㈠ 在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中,保險公司的責任性質與訴訟地位如何確定
至於其訴訟地位,當前司法實踐亦做法不一(列為共同被告、列為第三人、不參加訴訟等做法均存在)。
我們認為,保險公司承擔的是保險金的賠付責任,故保險合同外第三人無權以保險公司為被告訴請賠付保險金,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以第三人為宜。理由如下:道路交通事故僅系保險合同的理賠事由,故保險公司承擔的是保險合同責任。因此,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取決於請求方是否享有保險金之賠付請求權。保險金賠付請求權系基於保險法與保險合同產生,如法律規范與保險合同均未規定另外受益人,被保險人應為當然且唯一的保險金請求權人,他人無權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只能從被保險人處間接獲得;第三者責任保險亦不例外。《保險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故保險公司依此規定,可直接向第三者給付保險金,但該條款並未授予第三者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的權利。綜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文意,亦只是規定保險公司應於保險責任范圍之內承擔賠償責任,並未賦予第三者就保險金的賠付請求權。且我國目前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並無直接賠付保險金於受害第三者的規定;故除涉案保險合同另有特別約定外,受害第三者並無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鑒於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的性質,系被保險人轉嫁其賠償風險的險種,故保險人保險金的賠付應建立在被保險人事故責任比例大小和應負賠償責任多少的基礎之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的處理結果與保險公司具有利害關系。為防止第三者與被保險人惡意串通,保障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保險公司可經申請或由人民法院通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若起訴時,賠償權利人已將保險公司作為被告之一或者第三人的,將保險公司相應列為被告或者第三人;若賠償權利人僅起訴保險公司的,則應當追加機動車一方作為被告參加訴訟。
㈡ 保險公司可以作為被告嗎
會,被告一定要有保險公司
1、起訴時,原告同時起訴肇事方和保險公司的,可將兩者列為共同被告。侵權賠償與保險賠付系不同的法律關系,不屬於共同訴訟,本應分案處理,但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1條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對保險金享有直接的請求權,且該請求權是法定的,故可從訴的合並的角度,將兩者列為共同被告。
2、起訴時,原告僅起訴肇事方的,應向原告進行釋明,由原告申請追加保險公司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或者由保險公司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原告經釋明後仍不追加的,以及保險公司不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法院應依職權追加保險公司為第三人。保險公司雖非事故責任人,但根據《保險法》第50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和《交強險條例》第31條的規定,保險公司作為賠付主體,與案件裁判結果具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法院不得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作出對其不利的裁判,剝奪其正當的訴訟權利。並且交強險「先行賠付」原則系法定原則,應當由保險公司先行對受害人進行賠付,肇事方的責任須待保險公司賠付范圍確定後方能判斷。故應當將保險公司追加為當事人。對於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問題,道交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請求權基礎是侵權法律關系,保險公司對該案件的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並無獨立請求權,而是基於法律直接規定而對受害人具有先行賠付、直接賠付的義務,且該賠付義務源於保險公司與肇事者保險合同的訂立,因此保險公司在道交人損案件中的訴訟主張往往依附於肇事者一方,故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應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對於保險公司為共同被告的情形前已所述,在此略。例外情形。實踐中,特別是外地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中,交警事故認定書上的保險公司信息僅為保險單號,法院無法查明保險公司的具體信息,從訴訟成本和訴訟效率的角度出發,此種情況下,法院可僅審查侵權法律關系,並且《保險法》第50條的規定,可由保險公司對肇事者進行賠付,故法院可以不依職權追加保險公司為第三人。
3、起訴時,原告僅起訴保險公司的,因保險公司的責任范圍要根據肇事方的責任而確定,且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的范圍與肇事方也有利害關系,故應由法院向原告釋明追加肇事方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參加訴訟,或者由肇事方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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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交通事故賠償糾紛仲裁案件中,保險公司處於什麼地位
一、從對《交法》第七十六條文義解釋的角度理解,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中的訴訟主體地位應是共同被告而非第三人。
《交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從文義解釋的角度理解,在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在設立強制機動車責任保險新制度的前提下,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應負之責,負有在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受害人直接賠付的義務,且承擔的是第一序位的賠償義務。機動車肇事方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這種補充賠償責任,既是序位的補充,又是差額的補充,即就保險公司責任限額外的差額部分,機動車肇事方才按照過錯責任原則或無過錯責任原則承擔賠償責任。
《交法》第七十六條既然規定保險公司對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承擔責任限額范圍內的賠償責任,那麼在受害人啟動的訴訟程序中,保險公司作為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共同被告,則是其賠償責任在訴訟法中的應有之義,而不可能作第三人。
第三人分兩種: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獨立請求權利是對於本訴的原告和被告而言的,他將本訴的原告和被告置於自己的對立面,本訴的原告和被告都是他的被告,第三人實際居於原告地位。保險公司對受害人和致害人(被保險人)而言,只有賠償義務,不可能成為原告(若行使追償權則另當別論),故保險公司不可能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或依附於原告,或依附於被告。他對本訴爭議的標的沒有獨立請求權,只是案件的處理結果與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在受害人啟動的訴訟程序中,保險公司作為第三人只能依附於被告(致害人或被保險人),成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而此種訴訟地位則是傳統保險理念下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
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保險公司能否作為當事人?如果能作當事人,是與被保險人一起列為共同被告還是列為第三人?該問題自 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法》)實施後至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法規出台前,一直成為法律理論界與
在傳統的責任保險理念中,責任保險為被保險人轉移其民事賠償責任的方式,責任保險專為填補被保險人因為對第三人承擔責任受到損失的目的而存在。責任保險合同純屬為自己(被保險人)利益的合同,受到傷害的第三人不能直接訴請保險人給付賠償金,甚至在對被保險人起訴而勝訴時亦同。在這種理念之下,投保人和保險人為合同當事人,被保險人為合同關系人,受害人既非合同當事人,又非合同關系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自然不享有責任保險合同中的任何權利或利益,更無權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在被保險人向受害人為賠償前,保險人亦不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因為被保險人如果未向受害人賠償,則損失尚未發生;損失尚未發生,則保險責任尚未發生;即使在被保險人應向受害人為賠償,倘若未接到被保險人指定給付的通知,則保險人只能向被保險人賠償,不得向受害人為保險金給付。可見,受害第三人的被動地位十分明顯。
我國的商業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依據的是《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保險合同的主體有當事人和關系人之分。所謂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指訂立保險合同並享有和承擔保險合同所確定的權利義務的人,包括保險人和投保人。所謂保險合同關系人是指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保險合同約定的條件滿足時,對保險人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的人。故投保人未必享有直接請求權,保險合同關系人才是享有直接請求權的人。依《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三款的規定,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是保險合同關系人。受益人只存在於人身保險合同中。責任保險屬財產保險中的一種,責任保險合同的關系人只有被保險人,沒有受害人。受害人在商業三者險中被排斥在保險合同關系人之外,對保險合同不享有保險金給付的直接請求權。2003年12 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第三十一條,將保險公司作為第三人。該條規定:「在第三者起訴被保險人要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將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列為第三人。」徵求意見稿出台時《交法》尚未公布,它是對《保險法》規定的商業三者險合同作出的解釋。
二、保險公司作為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共同被告與現有民事訴訟法及保險法、合同法相關規定存在矛盾和沖突。
在訴訟法理論上,不同的法律關系應作為不同的訴來處理。在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將保險人與作為致害人的機動車一方作為共同被告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關於必要共同訴訟的規定。必要共同訴訟是「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即對訴訟標的具有共同權利的為共同原告,對訴訟標的承擔共同義務是共同被告。對侵權損害賠償訴訟而言,保險公司不是共同致害人,不是肇事車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沒有共同義務向受害人賠償;對保險合同訴訟而言,保險公司與致害人對受害人沒有共同賠償義務,只有被保險人享有合同規定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由於傳統保險法將受害人排除在合同關系人之外,保險公司與受害人更是毫無關系。因此,受害人將保險人列為共同被告或法院追加保險人為共同被告都違反了程序法有關共同訴訟的一般規定。 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保險公司能否作為當事人?如果能作當事人,是與被保險人一起列為共同被告還是列為第三人?該問題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法》)實施後至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法規出台前,一直成為法律理論界與
我國《保險法》第五十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該條規定了保險人直接向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險金的義務和條件。保險人能否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險金,要麼取決於其他法律的特別規定,要麼取決於保險合同的約定。在我國的商業性責任保險實務中,保險公司堅持傳統的責任保險理念,鮮有達成「保險人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保險金」的特別約定。在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一般都是先由被保險人向受害第三人賠償,然後憑有關原始費用憑證再向保險公司領取賠款。故《保險法》第五十條對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形同虛設。而且即使保險公司與投保人達成了「保險公司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保險金」的協議,這種特別約定到底是利益第三人條款,適用《合同法》第六十四條?還是合同債權的轉讓,適用《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二條?若定性為利益第三人合同,倘若保險公司不依約定履行或不適當履行支付義務,受害第三人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保險公司得以合同相對性進行抗辯。因為我國《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保險人只對合同債權人即被保險人承擔違約責任,受害第三人連原告主體資格都沒有。若理解為權利的轉讓,則受害人可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給付。受害人有原告主體資格,只是權利的行使受到限制。因為受害人對保險人的權利源自於被保險人,受害人並未取得優於被保險人的地位,受害人所得的就是民事賠償責任人所擁有的保險。這意味著受害人的權利受到保險人可得依保險合同對被保險人進行抗辯的限制,保險人可以用被保險人未盡如實說明的義務和危險增加通知義務,違反合同約定的其他條件及義務等抗辯事由,來對抗受害第三人的請求權。無論理解成涉他合同還是債權的轉讓,對受害人的保護都受到合同相對性的限制。
至於其他法律的規定,一般都是關於強制責任保險的特別法,目前我國只有《民用航空法》和《交法》。《民用航空法》規定民用航空器的經營者應當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責任擔保,並且受害人可以直接訴訟保險人和擔保人(第166條、第168條)。《交法》第七十六條雖然規定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人賠償,其在程序法上與被保險人作為共同被告,則與現有訴訟法、保險法、合同法有關規定不符,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立法及時應當跟進,以特別法的形式,從強制保險法的立法目的出發,對現有法律規范進行適當的突破,賦予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
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保險公司能否作為當事人?如果能作當事人,是與被保險人一起列為共同被告還是列為第三人?該問題自 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法》)實施後至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法規出台前,一直成為法律理論界與
三、賦予受害人對保險公司法定的直接請求權,是強制機動車責任保險制度立法目的的內在要求。
強制機動車保險制度的設計和推行,乃是為了維護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具有濃厚的公共政策性,其訂約的目的就是為了執行強制機動車保險法所樹立的公共政策——使機動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迅速、直接獲得保險合同的保障。故強制機動車保險合同本質上與傳統保險為被保險人利益不同,而是為第三人利益兼為被保險人利益,以保護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為核心目的。與傳統保險合同不同,各國強制保險合同不只將被保險人作為保險合同的關系人,而且也將第三人作為保險合同關系人。對合同關系人的擴張緣於各國強制機動車保險法法律、法規賦予受害人對保險人保險金的直接請求權。例如,英國《1988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3條規定第三方對承保人的訴權,德國《汽車保有人強制保險法》第 3條第1款規定第三人得對保險人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應是與《交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第一序位的賠償責任對應配套的制度設置,是強制責任保險法律為了讓受害人得到及時賠償,為受害人在可向致害人尋求救濟渠道外開辟的另一條更為保險更加快捷的救濟渠道的權利。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這種請求權,一是直接的,不必輾轉於被保險人,無須被保險人請求權的讓渡;二是獨立的,不必依附於被保險人,而是基於法律的規定獨立取得。這種獨立的直接請求權不受制於被保險人,反過來限制被保險人的保險金請求權。被保險人雖然也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但在向受害人實際賠償前,不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而只有在已對受害人賠償、且強制保險金在給付受害人後仍有餘額的前提下,才能就已賠償的金額在責任限額范圍內,向保險人請求給付。同時該請求權也不受保險公司賠償序位的限制。因為受害人對保險公司和致害人分別擁有兩種獨立的請求權,沒有先後順序之分。受害人對這兩種權利可以選擇行使,也可以同時行使,受害人選擇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被保險人不得以保險公司為第一序位賠償進行抗辯而拒絕先行賠付。受害人放棄其中一個請求權的行使並不導致對另一請求權的否定。但是由於兩種請求權在責任限額內同時指向同一損害,為防止重復支付,當對其中一方的請求得到支付之後,對另一方的請求則在實際支付的賠償數額內免除。不過,從訴訟經濟原則的角度考慮,同時為查明案件事實,受害人一般是同時行使兩種請求權,將致害方和保險公司作為共同被告進行訴訟。
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保險公司能否作為當事人?如果能作當事人,是與被保險人一起列為共同被告還是列為第三人?該問題自 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法》)實施後至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法規出台前,一直成為法律理論界與
四、《條例》沒有賦予受害人對保險合同的直接請求權,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與所有的法律法規、規章的立法一樣,《條例》第一條就明確了立法的目的和依據:「為了保障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條例。」可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立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保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這與世界各國強制責任保險的立法目的並無二致。出於對比立法目的的貫徹和張揚,世界各國強制機動車責任保險的各種制度設計,拋棄了合同法、保險法上的許多基本原則,創設了一些強制責任保險所特有的制度,例如以法律法規的形式賦予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並且為先取特權。早在2005年1月10日國務院法制辦發布的《條例》草案中就沒有規定受害人的直接請求權,有學者指出這是立法上的重大缺漏,建議修改時補上。現在公布的正式《條例》,仍然沒有明確規定受害人直接請求權的條文,只規定了保險公司可以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此條文與《保險法》第五十條一脈相承。雖然是賦予保險公司給付對象上的選擇權,這在很大程度上軟化了保險公司對受害人賠付的義務,但我們也可以將保險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的規定理解成此規定暗含受害人有權直接向保險公司直接請求保險金給付。但《條例》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一條在規定保險理賠程序時,卻將受害人置於整個保險理賠程序之外,受害人除了通知保險公司已發生了交通事故和受領保險金(如果保險公司選擇向受害人直接給付)外,其理賠和索賠的中間環節,從提出保險金賠付的申請,到提供索賠證明和資料,到與保險公司達成賠償協議,以及發生爭議有權申請仲裁和提起訴訟的主體都只有被保險人。而這些環節至關重要,涉及到保險公司賠與不賠、賠多賠少等有關受害人切身利益的問題,由於《條例》將受害人排除在理賠程序之外,受害人無權參與到具體理賠的交涉和商談中,無法維護自己的權利,只有被動接受最終的理賠結果。可見受害人在保險理賠環節的被動地位十分明顯。倘若被保險人索賠資料提供不全,導致保險公司不賠或少賠;倘若受害人對交警部門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服(事故認定書是保險公司理賠認定過錯和責任的重要依據),不認可賠付的保險金額;倘若保險公司將保險金賠付給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不給付給受害人,受害人如之奈何?在整個理賠過程中,《條例》沒有賦予受害人任何救濟權利,受害人不得不在理賠程序終結後,陷入繁瑣和艱苦的侵權訴訟中,此種結果與強制保險法的立法目的相去甚遠。
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保險公司能否作為當事人?如果能作當事人,是與被保險人一起列為共同被告還是列為第三人?該問題自 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法》)實施後至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法規出台前,一直成為法律理論界與
由上述分析可知,《條例》固守傳統責任保險理念,堅持合同相對性原則,不賦予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在這一問題上,與我國現有的商業三者險雷同,違背強制責任保險國際立法潮流,全無立法的先進性可言,使得《條例》標榜的立法目的無法座實。《條例》不規定受害人的直接請求權,那麼可以預見依據《條例》制定的、在2006年7月1日實施的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合同條款亦不可能將受害人作為關系人,這與《交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脫節、矛盾甚至反動,造成了下位法與上位法之間的錯位,也給審判實務適用法律帶來了新的困惑和混亂。
為求得司法的統一,最高人民法院應盡快出台司法解釋,對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問題,以及此種請求權的性質問題,以及受害人與被保險人同時對保險公司享有的直接請求權行使的優先問題等等此類既涉及到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又影響到實體處理的問題,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以指導審判實務。筆者認為,《條例》雖然沒有明確受害人的直接請求權,且將受害人排斥在保險理賠程序外,但也僅僅限於保險理賠程序,這並不意味著限制了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對保險公司的起訴權。況且《保險法》和《條例》均規定保險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交法》第七十六條從保護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等交通事故中的弱勢群體的公共政策出發,確立了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確立無過錯責任制度,在賠償序位上更將保險公司推向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最前沿。因此,司法解釋應從《交法》和強制責任保險法的立法目的出發,依據相關法律,作出有利於受害人的解釋。
五、《條例》明確了受強制保險法保障的受害人范圍,圈定了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主體。
不是所有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可以保險公司為共同被告主張權利。因為在《交法》第七十六條交織著兩種法律關系三方當事人,一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方與受害人之間的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系,一是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交通事故責任方)之間強制責任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只有既受侵權法保護又受強制責任保險法保護的受害人才可以同時向事故責任主體和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交法》第七十六條和《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一條分別規定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法意義上的受害人和強制責任保險法意義上的受害人。
《交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受害人只有兩種類型,一是因單個機動車肇事而受到損害的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本車人的駕駛員或乘客是否侵權法意義上的受害人?筆者認為,在單個機動車肇事的情形下,本車上的乘客,無論是無償搭乘者,還是有償搭載者,對民事責任主體都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仍為受害人。但乘客中有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身份者,因是事故責任主體,不屬於受害人。至於單方事故中的駕駛員一般是事故加害人,不具有受害人身份。二是因機動車之間肇事而受到損害的人,既包括參與肇事的機動車上的駕駛員和乘客,也包括非機動車上的人和行人。但是,本車駕駛員的受害人身份是相對參與肇事的他機動車的過失確定的,如果他機動車對事故的發生並無過失,則本車上的駕駛員純屬事故加害人,不具有受害人身份。至於機動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無論事故當時其身份是駕駛員、乘客還是車外第三人,如果在數機動車之間的交通事故中受到損害,當然也有可能成為侵權法意義上的受害人,他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對象是依照侵權法歸責原則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其他肇事機動車民事責任主體。這只是直接受害人,若延及受害人之被撫養人和近親屬,受害人群體還要膨脹。 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保險公司能否作為當事人?如果能作當事人,是與被保險人一起列為共同被告還是列為第三人?該問題自 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法》)實施後至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法規出台前,一直成為法律理論界與
在侵權法上,賠償權利人與受害人為同一概念。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撫養義務的被撫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親屬。」可見受害人為兩種,一是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稱為「直接受害人」;二是因直接受害人傷殘、殘廢而蒙受生活資源損失和精神痛苦的被撫養人及直接受害人的近親屬,被稱為「間接受害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在侵權意義上為直接受害人,在其遭受傷殘、死亡損害後,其賠償權利人可能是其本人,也可能是其本人和被撫養人,也可能是其近親屬,即賠償權利人可能是交通事故中的直接受害人,也可能是間接受害人。他們都可依侵權法的相關規定向事故責任主體主張權利。
相比較而言,受強制責任保險法保障的受害人范圍極其狹窄,依《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強制保險的保障對象是被保險機動車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險人和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人員。《條例》關於「受害第三人」的范圍與我國商業三者險的「第三者」范圍如出一轍。被保險人一般為致害人、事故責任人,在保險法上、侵權法上都不具受害人身份,自然排除在受害人范圍之外,當無疑問,但與侵權法上的受害人范圍相比,《條例》過濾掉了本車上的乘客,問題是:被保險人和車上人員是否一律被排除在受害人范圍之外?這要分別不同情況而論。將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人員排除在強制保險受害人之外,一是出於保險公司保留「車上責任險」的商業利益考慮,二是考慮到2004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要求從事客運服務的承運人必須投保承運人責任險,乘客的人身財產損害可以依法得到賠償。如此受害人就只剩下車外第三人。非機動車駕駛人和行人,無論是在單車肇事還是數車之間肇事中遭受損害,都是強制保險法保護的對象。自損事故(即無其他機動車參與,或雖有其他機動車參與,但他機動車無責的交通事故,包括單方事故)中的被保險人和本車人員不是強制責任保險的受害人,對本車的保險人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但在數車之間肇事的情況下,如果他車也屬肇事機動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肇事的本車上的被保險人和車上人員,相對於他車而言,也屬受害第三人,可向他車的強制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另外,正在上下被保險車輛的人,亦應認定為本車上人員。
強制保險法意義上的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他們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他們及其被撫養人和近親屬有同時起訴交通事故侵權民事責任主體和保險公司的原告主體資格。
㈣ 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訴訟主體資格
民事訴訟法對分公司訴訟主體地位的規定,是對分公司在作為被告情況下的程序處理,兩條規定看似沖突,其實質具有內在統一性。
首先,公司法在法律屬性上屬於實體法的范疇,民事訴訟法則屬於程序法,二者從不同的角度對類似問題作出了規定。
其次,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是建立在尊重客觀現實與市場規律的基礎上,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公司法是對公司內部管理關系的分配。
最後,在以民事訴訟法為基礎,分公司作為被告參加訴訟,法院依據公司法判決分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後,並不免除總公司的責任,總公司仍要對不足部分負有清償義務。
在當事人只選擇分公司作為被告的情況下,法院可以直接判決分公司承擔法律責任。在當事人選擇總公司,而不以分公司為被告的情況下,要以分公司的責任能力大小區別處理,分公司如果具有較強的償付能力,應當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主體,或依職權追加被告,如果有特殊的法律規定,比如以保險公司、銀行為被告的訴訟,應當適用專門規定,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在以分公司與總公司為共同被告的情況下,分公司如果沒有較強的支付能力,在判決分公司承擔責任的同時,可以確定總公司承擔補充責任。
一、分公司的概念界定及訴訟地位
依照現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分公司是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機構,分公司僅僅是一個外設機構,它不具有企業法人的資格。一般意義上,在公司的分類中,依管轄和被管轄的關系,可以分為總公司和分公司。具體說分公司是指由總公司依法定程序設立的,在其營業執照核準的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其經營後果最終由總公司承擔的企業法人分支機構。隨著經濟的發展,全球化進程的加速,越來越多的公司在各地都設立了分公司,跨國設立分公司也很常見。隨之在往裡的經濟貿易中也產生了許多法律問題,按照我國現行民事實體法的規定,法人分支機構不是民事主體,不能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然而,依據《民事訴訟法》以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是民事訴訟主體。《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二條,對「其他組織」定義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1)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個人獨資企業……(4)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5)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6)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7)經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企業、街道企業……」;第五十三條規定「法人非依法設立的分支機構,或者雖依法設立,但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法人為當事人」。按照以上規定我們可以將法人的分支機構分為以下幾大類,下面將分別闡述其訴訟地位。
(一)非依法設立或者雖然依法設立,但是沒有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根據現行法律規定來說,這類分公司沒有進行過工商登記,其不具有對外從事經營活動的獨立資格,而僅是作為公司的某一職能部門或者機構以公司的名義對外簽訂協議開展一定的經濟活動,它在很多方面都受到總公司的管轄,比如說在業務、資金、人事等方面都要受到總公司的制約,其在經濟上和法律上沒有獨立性,所以沒有訴訟主體資格。重要的是這類分支機構的資產與公司的資產完全混同,不能分割,其行為就是公司的行為,如果原告直接起訴該類分公司,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該類分公司是沒有訴訟主體資格的,要求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將總公司列為被告,同時由總公司承擔相應責任。
(二)中國人民銀行、各專業銀行和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在《關於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訴訟主體資格的說明的函》和《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對商業銀行分支機構民事責任問題的復函》中,中國人民銀行明確規定,「凡因保險合同發生糾紛訴諸法院解決的,簽訂保險合同的分支機構應該作為訴訟主體起訴或應訴」;「
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在總行授權范圍內開展業務時,與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生糾紛引起民事訴訟的,應以分支機構作為訴訟主體,而不應以其總行作為訴訟主體」。因此,該類分支機構,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參加訴訟並獨立承擔責任。
(三)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這類分支機構在工商部門領取了營業執照,同時在法律上經過行政機關的行政確認,因而取得了開展對外經營活動的資格,對於公司來說,其有相對獨立的財產,具有相對獨立的人格,屬於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二條中規定的其他組織范疇。按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該類分支機構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即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原告,也可作為民事訴訟的被告。但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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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簡述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法律地位
一、非法人組織的概念
非法人組織作為一種組織形式,在世界各國廣泛存在,但其具體稱謂則不盡相同。德國稱「無權利能力的社團」,日本稱「非法人的社團或財團」,英美稱「非法人社團」或「非法人團體」。雖然稱謂不同,但其基本含義均是指介於自然人和法人之間的,未經法人登記的社會組織。這種社會組織,是為實現某種合法目的或以一定財產為基礎並供某種目的之用而聯合為一體的非按法人設立規則而設立的人的群體。
在我國,《民法通則》沒有關於非法人組織的明確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法(經)發〔1987〕20號文件中規定:工商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其他經濟組織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核准登記或者主管機關批準的經營范圍內從事正當的經營活動。《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中國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筆者理解,這里所指的「其他組織」、「其他經濟組織」和「非法人單位」均是指介於公民和法人之間的非法人組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的、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根據這一規定,筆者認為非法人組織應當具備以下法律特徵:
第一,依照法定程序設立。非法人組織在實體上是法律允許設立的,在程序上須履行法定的登記手續,經有關機關核准登記並領有營業執照或社會團體登記證。這是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性要件。只有依法成立,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這就使它既區別於由公司法人設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子公司,又不同於依法不需辦理法人登記的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既區別於作為開辦單位的領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上級企業法人,又不同於根據法人內部的規章成立的內部職能部門,如組成法人的車間、班組或科室。
第二,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即擁有符合規定的名稱、固定的從事生產經營等業務活動的場所,以及相應的組織管理機構和負責人,使之能夠以該組織的名義對外從事相應的民事活動。
第三,有一定的財產或經費。雖然非法人組織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也不應要求其有獨立的財產,但由於它是經核准登記領有營業執照或社會團體登記證的組織,它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對外從事民事、經濟活動,享受一定權利、承擔一定的義務,因此它應該有與其經營活動和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財產或經費,作為其參與民事、經濟活動,享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物質基礎和財產保證。值得注意的是非法人組織的財產或經費,與法人的財產和經費有嚴格的區別,即它不是獨立的,是其所屬法人或公民財產的組成部分,歸該法人或公民所有,非法人組織只能相對獨立地佔有、使用或處分該財產或經費。
第四,不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由於非法人組織沒有獨立的財產或經費,因而它不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當其在對外進行經營業務活動而負債時,如其自身所擁有的財產或經費能夠清償債務,則由其自身償付;如其自身所擁有的財產或經費不足以償付債務時,則由其法人對其所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予以清償。
由此可見,非法人組織不同於自然人,它必須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稱,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場所,是具有組織特性的組織體。它也不同於法人,它沒有獨立的財產和經費,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它是介於自然人和法人之間的一種社會組織。據此,筆者認為可以這樣給非法人組織下一個定義:非法人組織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成立並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但不具備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資格的組織。
二、非法人組織的分類
由於各國的社會政治、經濟情況不盡相同,故非法人組織的分類也大相徑庭。在日本,非法人組織分為律師協會、學術團體、政治性團體等;非法人財團分為正在籌建中的廠礦、企業等。英美法則將非法人團體分為合夥、互助會、工會等學會。
在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條規定:其他組織(筆者認為即為非法人組織)包括:(1)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私營獨資企業、合夥組織;(2)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合夥型聯營企業;(3)依法登記領取我國營業執照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4)經民政部門批准登記領取社會團體登記證的社會團體;(5)法人依法設立並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6)中國人民銀行、各專業銀行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7)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8)經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鄉鎮、街道、村辦企業;(9)符合本條規定的其他組織。
根據上述規定,按照不同的分類標准,可以對非法人組織作出不同的分類。如按照創設方式的不同,可以將非法人組織分為公民或法人之間合夥創設的合夥性組織(如個人合夥組織和法人合夥型聯營組織)及單獨創設的獨資組織(如企業法人設立的領有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按照創設目的不同,可以將非法人組織分為以營利為目的的從事生產、經營性活動的非法人組織和不從事經營性活動的公益性的非法人組織。
依法設立的不從事經營性活動的公益性非法人組織有:(1)黨、政、軍機關設立的不具備法人資格,但能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獨立進行業務活動的辦事機構;(2)經民政部門核准登記領取社會團體登記證的社會團體;(3)依法領有《籌建許可證》的籌建企業中的籌備機構,如籌備處、籌建委員會、籌建指揮部,等等;(4)按照《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暫行規定》由外國企業在我國境內經批准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
依法設立的在社會經濟生活中廣泛存在,具有極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的從事經營性活動的非法人組織主要有:
(1)個人合夥組織。合夥是一種歷史悠久的經營方式,各國立法中均賦予合夥組織的民事主體地位。我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規定了個人合夥,第三十三條規定「個人合夥可以起字型大小,依法經核准登記,在核准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從而也從立法的角度確認了合夥組織的民事主體地位。雖然合夥組織是一種具有共同財產性質和共同團體利益的經濟組織,但我國《民法通則》沒有賦予它法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在我國它屬於非法人組織。
(2)合夥型聯營組織。《民法通則》第五十二條規定了合夥型聯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經濟聯合組織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注冊登記,領取註明有效期限的《營業執照》,即成為合夥型聯營。這種聯營組織雖然領有《營業執照》,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對外從事民事、經濟活動,但是由於它沒有法人資格,故屬非法人組織。
(3)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是合同或契約式的企業,其合作經營中的外方合作者作為中國企業或經濟組織的參加者,在中國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後,領取登記證書,與中國合作者簽訂合作經營合同,並以參加者的身份營業,其合作經營不組成法人形式,故屬非法人組織。
依照中國有關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其全部資本均由外國投資者投資的,但未取得中國法人資格的外資企業,亦屬非法人組織。
(4)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是企業法人為經營靈活方便而設立的,在內部具有相對獨立性的非法人機構。如分廠、分店、分公司等等。它雖然經核准登記才能進行業務活動,但其設立由所屬法人申請登記並履行法定手續,它不具有法人資格,是其所屬法人的組成部分,只能在所屬法人業務范圍內進行活動;它雖然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但必須標明其與所屬法人的隸屬關系,其機構由所屬法人設置,管理人員由其所屬法人指派;它雖然有一定的財產或經費,但這是其所屬法人財產的組成部分,其對外從事民事、經濟活動的法律後果,最終由其所屬法人承擔。因此,它與法人組織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屬性,絕不能誤解或混淆其法律地位,模糊其與法人組織之間的法律關系,將二者混為一談。《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事業單位、科研性社會團體從事經營活動的不具有法人條件的企業、不具有法人條件但具備經營條件的企業和經營單位,取得《營業執照》後,可以刻制公章、開立銀行帳戶、在核準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這就明確地肯定了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的民事主體地位,由於它不具有法人資格,故屬非法人組織。
在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中,有關法律法規對專業銀行、保險公司、民航、鐵路、郵電等企業的分支機構也作了明確的規定。如《銀行管理暫行條例有關規定的說明》中明確規定:各專業銀行的資金尚未劃分給各分支機構,因此還沒有獨立核算……專業銀行分支機構在核准經營的業務范圍內開展各種金融業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商業銀行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在總行授權范圍內依法開展業務,其民事責任由總行承擔。中國人民銀行在「關於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訴訟主體資格的說明」中規定:目前,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各分支機構沒有獨立核算,還不是獨立的法人。《鐵路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國家鐵路運輸企業是指鐵路局和鐵路分局。從這里可見,鐵路部門中具有法人資格的只有鐵路局、鐵路分局,但其企業結構體系中還包括鐵路段、站,它們只能是鐵路分局所屬的分支機構。上述企業在各地設立的分支機構雖然不能獨立核算,不具有法人資格,但由於它們是合法成立的,擁有完整的組織機構,有一定的場所和經費,且金融企業的分支機構領有《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民航、鐵路、郵電企業的分支機構領有《營業執照》,它們均可以獨立的對外經營,因而亦屬非法人組織。
(5)不具備法人資格的鄉、鎮、村辦企業。《鄉鎮企業管理條例》已對這類企業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確的規定,這類企業一旦領取《營業執照》,即可獨立地進行生產和經營活動,屬非法人組織。
(6)值得一提的是經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事業單位和科研單位設立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它們亦屬非法人組織之例,如學校開辦的工廠、商店,科研單位設立的技術咨詢服務部,等等。
三、非法人組織的法律地位
一般說來,有了民事主體資格,也就有了民事訴訟主體資格(即依法能夠作為訴訟參加人,參加訴訟活動,享有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的資格)。民事主體資格和民事訴訟主體資格雖然有一定的聯系,但也有著明顯的區別,二者絕不可混淆。
非法人組織雖然在世界各國廣泛存在,但其是否具有民事主體資格,能否作為民事訴訟主體參加訴訟活動,則各國規定不一。
在古羅馬的早期,盡管團體這種組織形式已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據有一席之地,同業行會、俱樂部及宗教的、軍人的、互助的團體頗類似於非法人組織,但它卻無法律上的獨立人格。最早對非法人組織作出沒有權利能力,即沒有獨立人格法律地位的立法例是1896年頒布的《德國民法典》,該法典第54條規定:「1.對無權利能力的社團適用關於合夥的規定。2.以這種社團的名義對第三人所為的法律行為由行為人個人負責,如行為人有數人時,全體行為人視為連帶債務人」。此後,這種觀點被多數大陸法系國家所接受。同時,非法人組織不具有獨立人格,沒有民事主體資格也成為大陸法系民法理論的通說。在二十世紀初,英國的民事立法原則也確定:非法人社團,以無法律上人格為原則。但是,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民事訴訟法則均承認非法人組織的訴訟主體地位。如1877年《德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無權利能力之社團得為被告,於訴訟中社團之地位與有權利能力之社團同」,即准許非法人團體作為訴訟主體。1897年《德國商法典》中的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雖然不是法人,但法律亦允許其為訴訟主體。中華民國時期的民事訴訟立法,也都為非法人社團設立普通審判籍,確認不是法人的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日本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非法人的社團或財團,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得以其名義起訴或應訴。台灣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也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者,有當事人能力。英美法立法上雖然規定「非法人社團,以無法律上人格為原則」,但是又規定:其財產受刑法規定之保護,在其財產之限度內對職員與雇傭人執行職務上的過失行為負賠償責任。這也說明英美法也承認非法人組織的訴訟地位。這就在事實上形成了民事主體與民事訴訟主體相悖的局面,也正是基於這一問題,近年來,一些學者開始對非法人組織沒有民事主體資格的傳統理論觀點提出了質疑。
在我國,法人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和民事訴訟主體資格是不容置疑的。但是,非法人組織是否具有民事主體資格,能否作為民事訴訟主體參加訴訟活動則是一個值得深入研究的問題。長期以來,在人們的頭腦中始終存在著這樣一種較為片面的觀點:民事主體即為民事訴訟主體,訂立經濟合同的主體,必須具有民事主體資格。法人具有民事主體資格,故其簽約主體合格,所簽合同也才能夠被確認為有效,在發生合同糾紛後,也只有公民和法人這種法定的民事主體才有起訴、應訴等參與訴訟活動的民事訴訟主體資格。在涉及分支機構等非法人組織民事責任的訴訟中,因非法人組織不具有法人資格,不是民事主體,沒有民事權利能力,因而既不能簽約也不能履約,更不可能具有民事訴訟的主體資格和參加起訴、應訴等訴訟活動的能力,在這種觀點的影響下,一度時期,司法實踐中只把法人作為唯一的原告或被告,由其享有訴訟權利和承擔訴訟義務。根本不考慮非法人組織的訴訟地位。其實,這種觀點和認識的存在具有深刻的歷史原因。因為建國以來,我國在民法理論上是一脈相承地照搬了前蘇聯受大陸法系民法理論的影響,在民事立法中對民事主體採取自然人和法人兩分法,不承認非法人組織主體地位的傳統理論,所以在我國也不承認非法人組織的民事主體地位,在我國有關民法論著中幾乎也見不著關於對非法人組織的理論研究及其闡述。但是,隨著社會經濟生活的迅速發展,非法人組織大量地客觀存在,而且在社會經濟生活中還起著極其重要的作用。它們雖然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它們也是相對獨立的生產經營者(從前述關於非法人組織的要件及特徵可見),它們以自己的名義與對方發生民事、經濟關系,享受和承擔著一定的權利和義務。同時,在對外交往中,難免不發生這樣或那樣的糾紛,形成訴訟,如果不賦予其民事主體資格和民事訴訟主體資格,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上都是行不通的,這就使得我國民事立法不能再對此保持沉默。故,《民法通則》的頒布,才正式以立法的形式,在民事主體部分開創了承認「兩戶一夥」及「合夥型聯營」這類介於公民和法人之間的特殊民事主體的先例,從立法上明確了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作為訴訟主體時,是個人經營的,以個人名義參加訴訟,是家庭經營的,以所起字型大小為訴訟主體,合夥組織可以以自己的字型大小,由其組織為訴訟主體,其負責人作為訴訟代表人參加訴訟。這就以法律的形式,從實體方面明確了幾類特殊的民事主體有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經營活動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從而既確立了其民事主體地位,又確立了其民事訴訟主體地位,並為非法人組織的獨立民事主體地位的確立打下了基礎。繼《民法通則》之後,我國陸續頒布的一系列法律法規也打破了傳統民法理論的束縛,從不同的立法角度,明確了非法人組織的民事訴訟地位和民事主體地位。如我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其實施細則規定:企業法人設立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分支機構,由國家核撥經費的事業單位,科技性的社會團體從事經營活動或者設立不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由該單位申請登記,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領取《營業執照》;對不具備法人條件,但具備經營條件的企業和經營單位,核發《營業執照》,憑此可以刻制公章,開立銀行帳戶,在核准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濟活動。這就明確地賦予非法人組織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其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也應該與法人相同,即始於成立,終於解散或被撤銷、終止時,其權利范圍及於依法經核准登記的經營范圍及依法批準的業務范圍。《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也從程序法上明確賦予非法人組織民事訴訟主體地位。
綜上所述,我國非法人組織依法經核准登記、領取了《營業執照》,即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在核準的經營范圍內對外發生民事經濟往來,享受其權利,承擔其義務,成為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其合法權益也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一旦在對外交往中涉訟,也能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具有民事訴訟的主體資格。其民事主體地位和民事訴訟主體地位的確立,具有充分的實體法和程序法的法條依據。法律上賦予非法人組織的民事主體地位和民事訴訟主體地位,既利於進一步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也利於非法人組織涉訟後,人民法院及時的查清案件事實,正確的審結案件,依法保護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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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商業三責任險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是什麼呢
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是不允許直接將商業險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的,即便是列為被告,保險公司也不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對性,也有的法院觀念超前,直接依據保險法第65條的規定,判商業險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保險公司合同約定的條款等於擺設,保險公司沒有抗辯權。該司法解釋也將該標准統一化,當事人如果請求將商業險列為共同被告的話,法院應准許,並且可以判決在商業險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是保險公司可以依據保險合同進行抗辯
㈦ 在受害人對保險公司(商業三者險的保險人)提起的保險理賠訴訟中,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是什麼
被告吧。
看被保險人的情況,被保險人不積極處理賠償事宜的話,才能去找保險公司的
㈧ 商業三責任險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是什麼呢
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是不允許直接將商業險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的,即便是列為被告,保險公司也不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對性,也有的法院觀念超前,直接依據保險法第65條的規定,判商業險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保險公司合同約定的條款等於擺設,保險公司沒有抗辯權。該司法解釋也將該標准統一化,當事人如果請求將商業險列為共同被告的話,法院應准許,並且可以判決在商業險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是保險公司可以依據保險合同進行抗辯。
㈨ 交通事故起訴狀怎麼寫,交通事故訴訟中保險公司的地位
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的責任關系及其訴訟地位:
撇開交強險,發生交通事故後,受害人的損失無疑是由致害人賠償,致害人承擔的是侵權賠償責任,歸責原則一般是過錯責任原則。機動車一旦投保了交強險,保險公司基於保險合同承擔合同責任,無論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有無過錯,只要被保險人應當承擔責任,保險公司就要承擔賠償責任,其歸責原則是無過錯責任原則。根據《道交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只要被保險人不是故意製造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再按照法定規則賠償。
因此,對於受害方而言,保險公司承擔的是一種有限替代責任,所謂「有限」,是指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超出部分,被保險人尚應按法律規定賠償。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承擔替代責任後,賠償權利人與被保險人的因侵權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在保險公司已擔責任范圍內消滅。至於消滅程度,要視賠償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確定,損失總額在責任限額內,全部消滅;若超出,則部分消滅。但是,這種替代責任是非典型的,典型的替代責任限於被替代人責任范圍,而此處的替代責任擴大了范圍,在受害人也有部分責任時,含蓋了受害人的過錯責任,且其責任大小在所不問。這種延伸替代源於法律的明文規定,是交強險與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相區別的顯著標志。
《道交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這一規定,既具有程序意義,更具有實體意義。程序意義在於明確賦予了受害人對承保交強險保險公司以賠償請求權,相應確定了保險公司在訴訟中的訴訟主體地位,即處於「被告」的主體地位,實體意義在於確定了具體的賠償規則和免責情形以及賠償義務人的順序。由於有法定的賠償順序,承保公司和被保險人又沒有連帶關系,各自在一定的責任段上獨立承擔責任,因此,賠償權利人向保險公司、被保險人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不是共同的,而是同一種類的,從訴的角度言,是二個獨立的訴;從訴訟性質言,是普通的共同訴訟,非必要的共同訴訟,經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合並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