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山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的全文
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於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國務院令第586號)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的職工均有按照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製定。第三條 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工傷保險工作。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各級財政、民政、衛生、公安、交通、建設、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會等有關部門和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相關工作。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逐步實行省級統籌。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運營、興建或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第六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第七條 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按行業基準費率確定。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可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支付以及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所屬行業相應費率檔次內調整用人單位繳費費率。第八條 對難以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建築、餐飲、商貿等行業,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住房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適應行業特點的參保繳費辦法。第九條 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統籌地區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10%的比例提取,儲備金累計結余額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的30%。工傷保險儲備金的使用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經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儲備金一經使用,應及時補足差額。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二)經確認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三)住院伙食補助費;(四)經批准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配置輔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費;(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因工死亡補助金;(九)勞動能力鑒定費;(十)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工傷預防費用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製定。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標准和異地就醫、配置輔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費用標准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條 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治療工傷期間的工資福利;(二)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三)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按照《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時限向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其中,用人單位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響不能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申請的,經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的符合《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第十三條 職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申請人應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其他相關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證明。第十四條 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其中,不予受理決定中應當載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實依據並告知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時間、方式。第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第十六條 省和設區的市應按《條例》規定建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並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事機構,由專人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日常工作和勞動能力鑒定組織管理工作。第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任務:(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二)停工留薪期限確認;(三)輔助器具配置確認;(四)舊傷復發確認;(五)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鑒定;(六)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七)職工因病或非因工傷殘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事項。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選聘。醫療衛生專家庫原則上每年調整一次。第十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收費標准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等部門制定。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認為疾病與工傷有因果關系的,可在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時一並提出確認申請。第二十一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除法律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第二十二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按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第二十三條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以及生活護理費調整辦法,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全省職工平均工資及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制定。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用人單位難以安排工作的,在按月領取傷殘津貼期間,如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調整,其傷殘津貼應隨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的調整時間予以調整,具體標准分別按統籌地區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調整標準的90%、80%相應增加。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經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以其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分別支付本人22個月、18個月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36個月、30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職工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以其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本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准為:七級13個月,八級10個月,九級7個月,十級4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准為:七級20個月,八級16個月,九級12個月,十級8個月。職工被確診為職業病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准基礎上加發50%。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每減少1年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遞減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的10%支付;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按規定辦理了退休手續的,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所需資金,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對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時或者辦理退休、退職手續前,應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待遇核定手續,並按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離休、退休、退職後被確診為職業病的,可以按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按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護理依賴程度發給生活護理費。第二十七條 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提交工傷認定決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和工傷保險待遇申報表。第二十八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的資格,按職工因工死亡時的條件核定。第二十九條 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准支付費用。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欠繳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新發生的工傷保險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支付。第三十條 破產、關閉、解散和注銷企業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工傷職工以及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仍按原標准繼續發放。所需資金,原企業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保的,預留至當地平均期望壽命(其中,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未滿18周歲的,預留至年滿18周歲),在資產清算時一次性撥付給經辦機構。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的,按規定支付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所需資金,原企業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其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在資產清算時一次性撥付;未參保的,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在資產清算時一次性撥付。對已破產、關閉、解散和注銷企業的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的供養親屬,各地可參照本條一、二款及解決老工傷問題的有關規定籌集資金,保障其工傷待遇。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
(魯政發【2003】107號)同時廢止。
『貳』 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的文件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省政府同意《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與《工傷保險條例》一並認真貫徹執行。
工傷保險制度是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建立健全包括工傷保險制度在內的社會保障體系,是黨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目標的重要內容。《工傷保險條例》的頒布實施,充分體現了黨中央、國務院對保障勞動者權益、保護職工身體健康的高度重視。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要統一思想認識,全面把握《工傷保險條例》的精神實質,增強貫徹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的責任感和緊迫感。要切實加強領導,結合當地實際認真制定具體實施方案。工傷保險工作由各級勞動保障部門負責,衛生、人事、財政、民政、工會等有關部門和組織要密切配合,確保《工傷保險條例》順利實施。
山東省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經濟欠發達、實行全市統籌難度較大的,可先在市內各區實行統籌,所轄縣(市)暫實行縣級統籌,逐步過渡到全市統籌。
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三條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縣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工傷保險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
(九)職業康復費;
(十)輔助器具費;
(十一)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鑒定費;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五條工傷保險費的徵收、繳納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於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徵收、繳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統籌地區經辦機構首次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時,按用人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范圍,對照工傷保險行業費率標准確定。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可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支付以及工傷事故發生率等情況,適當調整用人單位當年繳費費率。
第七條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統籌地區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10%的比例提取,儲備金累計結余額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的30%。工傷保險儲備金的使用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儲備金一經使用,應及時補足差額。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
第八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按照《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時限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其中,用人單位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響不能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申請的,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第九條工傷職工認為疾病與工傷有因果關系的,應當在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時一並提出確認申請,同時提交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就近實施搶救的,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原始病歷。
第十條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其中,不予受理決定中應當載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實依據並告知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時間、方式。
第十一條省和設區的市應按《條例》規定分別建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並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事機構,由專人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日常工作和勞動能力鑒定組織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勞動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鑒定或確認任務: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的確認;
(三)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的鑒定;
(四)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
(五)職工因病或非因工傷殘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事項。
第十三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選聘。醫療衛生專家庫每年調整一次。
第十四條省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提交工傷認定決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和工傷保險待遇申報表。對符合條件的,經辦機構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核發待遇。
第十六條被鑒定為1-4級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以及生活護理費調整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全省職工平均工資、生活費用以及物價指數變化等情況適時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七條破產、關閉、解散和注銷企業被鑒定為1-4級的工傷職工以及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仍按原標准繼續發放。所需資金,原企業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保的,預留至當地平均期望壽命(其中,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未滿18周歲的,預留至年滿18周歲),在資產清算時一次性撥付給經辦機構。被鑒定為5-10級的,按規定支付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所需資金在資產清算時一次性撥付。
對已破產、關閉、解散和注銷企業的1-4級工傷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的供養親屬,各地可參照本條前款的規定籌集資金,由經辦機構單獨列帳管理,參照工傷保險有關規定,保障其工傷待遇。資金籌集辦法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八條工傷職工被鑒定為5-6級的,經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分別以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本人20個月、18個月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35個月、30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工傷職工被鑒定為7-10級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分別按其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本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准為:7級16個月,8級14個月,9級12個月,10級10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准為:7級25個月,8級20個月,9級15個月,10級10個月。
職工被確診為職業病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准基礎上加發50%。
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每減少1年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遞減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的10%支付;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對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時或者辦理退休、退職手續前,應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待遇核定手續,並按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離休、退休和退職後被確診為職業病的,可以按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第二十條2003年12月31日以前發生因工傷亡,其定期待遇如低於《條例》所定標准且現在仍符合領取待遇條件的,可從2004年1月1日起改按《條例》規定的標准執行,以前低於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補,所需資金從原渠道列支。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民政府
『叄』 山東省新工傷賠償標准啥時頒布
最新的 山東省工傷保險條例
文件通知
山東省《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全文) 編輯本段文件通知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的通知 (魯政發[2003]107號) 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級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省政府同意《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與《工傷保險條例》一並認真貫徹執行。 工傷保險制度是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建立健全包括工傷保險制度在內的社會保障體系,是黨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目標的重要內容。《工傷保險條例》的頒布實施,充分體現了黨中央、國務院對保障勞動者權益、保護職工身體健康的高度重視。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要統一思想認識,全面把握《工傷保險條例》的精神實質,增強貫徹實施《工傷保險條例》的責任感和緊迫感。要切實加強領導,結合當地實際認真制定具體實施方案。工傷保險工作由各級勞動保障部門負責,衛生、人事、財政、民政、工會等有關部門和組織要密切配合,確保《工傷保險條例》順利實施。 山東省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編輯本段山東省《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全文)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經濟欠發達、實行全市統籌難度較大的,可先在市內各區實行統籌,所轄縣(市)暫實行縣級統籌,逐步過渡到全市統籌。 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三條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縣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工傷保險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 (九)職業康復費; (十)輔助器具費; (十一)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鑒定費;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五條工傷保險費的徵收、繳納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於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徵收、繳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統籌地區經辦機構首次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時,按用人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范圍,對照工傷保險行業費率標准確定。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可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支付以及工傷事故發生率等情況,適當調整用人單位當年繳費費率。 第七條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統籌地區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10%的比例提取,儲備金累計結余額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的30%.工傷保險儲備金的使用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儲備金一經使用,應及時補足差額。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 第八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按照《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時限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其中,用人單位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響不能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申請的,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第九條工傷職工認為疾病與工傷有因果關系的,應當在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時一並提出確認申請,同時提交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就近實施搶救的,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原始病歷。 第十條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其中,不予受理決定中應當載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實依據並告知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時間、方式。 第十一條省和設區的市應按《條例》規定分別建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並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事機構,由專人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日常工作和勞動能力鑒定組織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勞動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鑒定或確認任務: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的確認; (三)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的鑒定; (四)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 (五)職工因病或非因工傷殘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事項。 第十三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選聘。醫療衛生專家庫每年調整一次。 第十四條省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提交工傷認定決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和工傷保險待遇申報表。對符合條件的,經辦機構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核發待遇。 第十六條被鑒定為1-4級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以及生活護理費調整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全省職工平均工資、生活費用以及物價指數變化等情況適時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七條破產、關閉、解散和注銷企業被鑒定為1-4級的工傷職工以及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仍按原標准繼續發放。所需資金,原企業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保的,預留至當地平均期望壽命(其中,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未滿18周歲的,預留至年滿18周歲),在資產清算時一次性撥付給經辦機構。被鑒定為5-10級的,按規定支付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所需資金在資產清算時一次性撥付。 對已破產、關閉、解散和注銷企業的1-4級工傷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的供養親屬,各地可參照本條前款的規定籌集資金,由經辦機構單獨列帳管理,參照工傷保險有關規定,保障其工傷待遇。資金籌集辦法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八條工傷職工被鑒定為5至6級的,經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分別以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本人20個月、18個月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35個月、30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工傷職工被鑒定為7?D10級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分別按其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本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准為:7級16個月,8級14個月,9級12個月,10級10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准為:7級25個月,8級20個月,9級15個月,10級10個月。 職工被確診為職業病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准基礎上加發50%.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每減少1年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遞減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的10%支付;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對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時或者辦理退休、退職手續前,應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待遇核定手續,並按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離休、退休和退職後被確診為職業病的,可以按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第二十條2003年12月31日以前發生因工傷亡,其定期待遇如低於《條例》所定標准且現在仍符合領取待遇條件的,可從2004年1月1日起改按《條例》規定的標准執行,以前低於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補,所需資金從原渠道列支。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肆』 山東省煙台市工傷保險條例
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經濟欠發達、實行全市統籌難度較大的,可先在市內各區實行統籌,所轄縣(市)暫實行縣級統籌,逐步過渡到全市統籌。
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三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縣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 工傷醫療費;
(二) 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 生活護理費;
(五) 喪葬補助金;
(六) 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
(九) 職業康復費;
(十) 輔助器具費;
(十一) 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鑒定費;
(十二) 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五條 工傷保險費的徵收、繳納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於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徵收、繳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首次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時,按用人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范圍,對照工傷保險行業費率標准確定。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可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支付以及工傷事故發生率等情況,適當調整用人單位當年繳費費率。
第七條 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統籌地區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10%的比例提取,儲備金累計結余額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的30%。工傷保險儲備金的使用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儲備金一經使用,應及時補足差額。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
第八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按照《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時限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其中,用人單位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響不能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申請的,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第九條 工傷職工認為疾病與工傷有因果關系的,應當在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時一並提出確認申請,同時提交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就近實施搶救的,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原始病歷。
第十條 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其中,不予受理決定中應當載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實依據並告知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時間、方式。
第十一條 省和設區的市應按《條例》規定分別建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並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事機構,由專人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日常工作和勞動能力鑒定組織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鑒定或確認任務:
(一) 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
(二) 停工留薪期限的確認;
(三) 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的鑒定;
(四) 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
(五) 職工因病或非因工傷殘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
(六)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事項。
第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選聘。醫療衛生專家庫每年調整一次。
第十四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廳、省物價局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提交工傷認定決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和工傷保險待遇申報表。符合條件的,經辦機構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核發待遇。
第十六條 被鑒定為1-4級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以及生活護理費調整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全省職工平均工資、生活費用以及物價指數變化等情況適時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七條 破產、關閉、解散和注銷企業被鑒定為1-4級的工傷職工以及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仍按原標准繼續發放。所需資金,原企業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保的,預留至當地平均期望壽命(其中,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未滿18周歲的,預留至年滿18周歲),在資產清算時一次性撥付給經辦機構。被鑒定為5-10級的,按規定支付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所需資金在資產清算時一次性撥付。
對已破產、關閉、解散和注銷企業的1-4級工傷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的供養親屬,各地可參照本條前款的規定籌集資金,由經辦機構單獨列帳管理,參照工傷保險有關規定,保障其工傷待遇。資金籌集辦法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八條 工傷職工被鑒定為5?6級的,經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分別以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本人20個月、18個月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35個月、30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工傷職工被鑒定為7?10級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分別按其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本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准為:7級16個月,8級14個月,9級12個月,10級10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准為:7級25個月,8級20個月,9級15個月,10級10個月。
職工被確診為職業病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准基礎上加發50%。
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每減少1年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遞減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的10%支付;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對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時或者辦理退休、退職手續前,應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待遇核定手續,並按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離休、退休和退職後被確診為職業病的,可以按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第二十條 2003年12月31日以前發生因工傷亡,其定期待遇如低於《條例》所定標准且現在仍符合領取待遇條件的,可從2004年1月1日起改按《條例》規定的標准執行,以前低於的部分和一次性待遇不再追補,所需資金從原渠道列支。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伍』 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的實施辦法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關於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國務院令第586號)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的職工均有按照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製定。
第三條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工傷保險工作。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各級財政、民政、衛生、公安、交通、建設、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會等有關部門和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相關工作。
第四條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第五條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運營、興建或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條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七條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按行業基準費率確定。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可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支付以及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所屬行業相應費率檔次內調整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第八條對難以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建築、餐飲、商貿等行業,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住房城鄉建設、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適應行業特點的參保繳費辦法。
第九條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統籌地區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10%的比例提取,儲備金累計結余額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征繳額的30%。工傷保險儲備金的使用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經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儲備金一經使用,應及時補足差額。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
第十條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經確認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
(四)經批准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配置輔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費;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因工死亡補助金;
(九)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工傷預防費用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製定。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標准和異地就醫、配置輔助器具的交通、食宿費用標准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條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治療工傷期間的工資福利;
(二)五級、六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三)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按照《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時限向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其中,用人單位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響不能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申請的,經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的符合《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三條職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申請人應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其他相關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證明。
第十四條統籌地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其中,不予受理決定中應當載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實依據並告知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時間、方式。
第十五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第十六條省和設區的市應按《條例》規定建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並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事機構,由專人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日常工作和勞動能力鑒定組織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任務: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確認;
(三)輔助器具配置確認;
(四)舊傷復發確認;
(五)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鑒定;
(六)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
(七)職工因病或非因工傷殘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事項。
第十八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選聘。醫療衛生專家庫原則上每年調整一次。
第十九條勞動能力鑒定收費標准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物價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工傷職工認為疾病與工傷有因果關系的,可在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時一並提出確認申請。
第二十一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除法律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
第二十二條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按傷殘等級享受傷殘津貼。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二十三條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以及生活護理費調整辦法,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全省職工平均工資及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制定。
第二十四條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用人單位難以安排工作的,在按月領取傷殘津貼期間,如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調整,其傷殘津貼應隨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的調整時間予以調整,具體標准分別按統籌地區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調整標準的90%、80%相應增加。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二十五條工傷職工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經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以其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分別支付本人22個月、18個月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36個月、30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工傷職工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以其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本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具體標准為:七級13個月,八級10個月,九級7個月,十級4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准為:七級20個月,八級16個月,九級12個月,十級8個月。
職工被確診為職業病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准基礎上加發50%。
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每減少1年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遞減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的10%支付;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按規定辦理了退休手續的,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所需資金,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對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時或者辦理退休、退職手續前,應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待遇核定手續,並按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職工離休、退休、退職後被確診為職業病的,可以按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按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護理依賴程度發給生活護理費。
第二十七條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提交工傷認定決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和工傷保險待遇申報表。
第二十八條職工因工死亡,其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的資格,按職工因工死亡時的條件核定。
第二十九條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准支付費用。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欠繳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新發生的工傷保險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支付。
第三十條破產、關閉、解散和注銷企業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工傷職工以及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仍按原標准繼續發放。所需資金,原企業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未參保的,預留至當地平均期望壽命(其中,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未滿18周歲的,預留至年滿18周歲),在資產清算時一次性撥付給經辦機構。
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的,按規定支付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所需資金,原企業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其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在資產清算時一次性撥付;未參保的,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在資產清算時一次性撥付。
對已破產、關閉、解散和注銷企業的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的供養親屬,各地可參照本條一、二款及解決老工傷問題的有關規定籌集資金,保障其工傷待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魯政發〔2003〕107號)同時廢止。
『陸』 山東省工傷賠償標准一覽表資料
『柒』 山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的文件發布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的通知。
魯政發【2011】25號
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現將《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山東省人民政府
2011年7月1日
『捌』 山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魯勞社函【2005】135號關於轉發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
山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魯勞社函[2005]135號
關於轉發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現將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轉發給你們,並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省政府關於印發《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的通知(魯政發〔2003〕107號)的有關規定,提出以下意見,請一並遵照執行。
一、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其職工發生工傷,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標准向工傷職工支付費用。
(一)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的職工發生工傷的;
(二)用人單位少報職工人數,未給部分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其少報職工發生工傷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欠繳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補繳後由工傷保險基金予以補支。
二、當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由於其無法提供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致使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難以進行工傷認定的,當事人可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進行確定。依照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時限內。
三、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並在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限內提交證據。
四、職工因工緻殘被鑒定為五級或六級傷殘,用人單位難以安排工作的,在按月領取傷殘津貼期間,如用人單位在職職工增加工資,其傷殘津貼應按本單位在職職工人均月增加工資額的70%或60%相應增加。
五、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除法律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
六、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職工在國外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比照用人單位所在統籌地區的同類病種費用支付,超出的部分由用人單位承擔。
七、領取一至四級傷殘津貼的職工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的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如到境外定居且本人自願一次性領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計發有關待遇,並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領取一至四級傷殘津貼的職工待遇標准,按本人申請時享受的標准,一次性計發到本人法定退休年齡,但最低不少於10年。
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待遇標准,按本人申請時享受的標准,不滿18周歲的,一次性計算到18周歲;其他供養親屬一次性計發至當地平均期望壽命,但最低不少於5年。
用人單位未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如本人自願,可參照上述規定從本單位一次性領取有關待遇。
八、從事職業病診斷以及出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須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未經批準的,其診斷結果無效。
附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
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
山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章)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
(勞社部函[2004]25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局):
《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二OO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現就條例實施中的有關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職工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其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職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職工加班加點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既可以是職工駕駛或乘坐的機動車發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職工因其他機動車事故造成的。
三、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這里「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
四、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有權申請工傷認定的「工會組織」包括職工所在用人單位的工會組織以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規定的各級工會組織。
五、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職工所在單位是否同意(簽字、蓋章),不是必經程序。
六、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這里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的期間是指從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
七、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傷職工舊傷復發,是否需要治療應由治療工傷職工的協議醫療機構提出意見,有爭議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八、職工因工死亡,其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的資格,按職工因工死亡時的條件核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章)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主題詞:勞動\工傷保險\意見
抄送: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玖』 山東省工傷保險條例,請好友解答。
工傷保險條例明確規定第十六條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也就是說,雖然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條件,但是因為醉酒或者吸毒的,就不能認定工傷,工傷認定條件和視同工傷的認定條件是: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