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簡述保險的法律特徵
保險的特徵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001.保險的互助性。保險是多數人在互助共濟基礎上建立起來的,是聚積多數人的力量來分擔少數人的危險的保障措施。保險的核心在於,多數投保人通過繳納保險費,由保險人建立保險基金,對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受到損失的被保險人進行補償。因此,互助共濟是保險制度建立的基礎。
002.保險的補償性。保險是投保人以繳納保險費為代價,在將來發生保險事故時,由保險人對事故損失給予補償的一種制度。在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中,保險的補償性表現不盡相同,前者就是對損失按照賠償原則進行經濟補償,後者則是按約定金額進行給付。
003.保險的射幸性。也稱為保險的損益性。在保險中,投保人交付保險費的義務是確定的,而保險人是否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則是不確定的,取決於不確定的危險是否發生。當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就要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若沒有發生保險事故,則保險人只收取保險費,而無保險責任。這就是保險的射幸性。
004.保險的自願性。也稱為保險的契約性,它是指保險需通過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訂立保險合同而發生,而保險合同作為合同的一種,以合同自由為最高原則,保險公司和其他人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以外)。
005.保險的儲蓄性。這主要體現在人身保險中。人身保險的特徵之一是將現實收入的一部分通過保險的方式進行儲存,以備急需時或年老時使用。
B. 保險繼續教育題:作為保險合同法律特徵之一的射幸性具體是指:
保險人並不必然履行賠付義務。射幸合同以不確定性事項為合同標的,為人們所常說的撞大運。與人們平常生活中訂立合同以確定性事件為標的的原則不同。因而常容易激發人們的投機心理,帶來道德風險,所以人們一般認為射幸合同為不正當的。
隨著保險業的發展和保險活動的日趨復雜,各國在保險立法中不斷對該原則進行修正和完善射幸性特點是就各個保險合同而言的,就全部承保的保險合同而言,不存在射幸性。
(2)保險的合同法律特徵擴展閱讀
射幸合同為民事合同中的一種,它屬於雙務合同的范疇,即締約雙方負有相互給付的義務。當然,與一般雙務合同相比,這種相互給付有其特殊性:雙方的給付並不一定是等價物,是否給付基於偶然事件的結果,當事各方可能獲得巨額利益也可能一無所獲,但這並不影響射幸合同為雙務合同的性質。
因為,當事人訂立雙務合同時,他們正在進行允諾的交換,允諾的給付是約定的交換對象,這並不意味著各合同當事人把兩個允諾的給付看成具有完全相同的市場價,或者看做同等地有利於自己。訂立合同的主要誘因是這樣的事實:各當事人對都認為自己所獲得的允諾比自己給出的允諾更具價值,即所謂經濟學上的邊際效用更大。
C. 保險合同的法律特性
保險合同的定義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根據保險法的解釋:
第十一條 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應當遵循公平互利、協商一致、自願訂立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以外,保險公司和其他單位不得強制他人訂立保險合同。
第十二條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
第十三條 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並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
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同意,也可以採取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協議形式訂立保險合同。
第十四條 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第十五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
第十六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
第十七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第十八條 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十九條 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保險人名稱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名稱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名稱和住所;
(三)保險標的;
(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
(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
(六)保險價值;
(七)保險金額;
(八)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
(九)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
(十)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
(十一)訂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二十條 投保人和保險人在前條規定的保險合同事項外,可以就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作出約定。
第二十一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投保人和保險人經協商同意,可以變更保險合同的有關內容。
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原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註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議。
第二十二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事故發生後,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第二十四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並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協議後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及賠償或者給付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第二十五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
第二十六條 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最低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第二十七條 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另有規定外,也不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為之一,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者支出費用的,應當退回或者賠償。
第二十九條 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分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
應再保險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將其自負責任及原保險的有關情況告知再保險接受人。
第三十條 再保險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險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險費。
原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險接受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
再保險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險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險責任為由,拒絕履行或者遲延履行其原保險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於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第三十二條 保險人或者再保險接受人對在辦理保險業務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險分出人的業務和財產情況及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的義務。
D. 保險合同所具有的經濟合同的一般特徵有哪些
經濟合同的法律特徵:經濟合同是法人之間、法人與個體戶或農戶之間,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而簽訂的各種合同的總稱。其法律特徵是:
1.經濟合同當事人一方必須是法人,另一方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個體經營戶或公民個人。
2.經濟合同是以經濟業務為內容的。即為實現一定的經濟目的,在法人之間或在法人與個體經營戶等之間達成的協議,這是區別經濟合同與非經濟合同的重要標志。
3.經濟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法律行為。合同一經簽訂,在當事人之間就產生了具有法律意義的權利和義務關系。
4.經濟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根據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等價有償原則所達成的協議。
5.經濟合同除即時結清者外,一般必須採取書面形式。
6.屬於指令性計劃的經濟合同,有嚴格的計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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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保險合同的法律特徵有哪些
1.保險合同是有償合同
2.保險合同是雙務合同
3.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
4.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
5.保險合同是附合合同
F. 保證保險合同有什麼法律特徵
作為保險合同法律特徵之一的射幸性具體是指保險人並不必然履行賠付義務。
保險合同法律特徵之一的射幸性的含義是指:保險人並不必然履行賠付義務,射幸合同以不確定性事項為合同標的,為人們所常說的撞大運。與人們平常生活中訂立合同以確定性事件為標的的原則不同。因而常容易激發人們的投機心理,帶來道德風險,所以人們一般認為射幸合同為不正當的。
保險合同具有一般合同的共同法律特徵
1、保險合同是雙方或者多方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為。保險合同不是單方的法律行為,即不能由當事人與自己簽訂合同。一般保險合同是由一個投保人與一個保險人訂立的。但任何一方都可以是多數。保險合同還必須是雙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合同當事人雙方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第三者對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也不能進行非法干預。
2、保險合同是當事人藉以達到一定的經濟目的的協議。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的目的是在於取得對意外損失的經濟補償,或特殊需要時的經濟補救,保險人之所以承保危險的目的是通過危險分擔取得經營利潤和社會效益。
3、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的合法行為。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其合同內容及程序均必須合法,才能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在合同成立生效後,雙方必須依約定履行,否則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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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保險合同有哪些法律特徵
與其它合同共有的特徵:
其一,合同的當事人必須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之間達成的協議通常不能算作具有約束力的合同。
其二,保險合同是當事人雙方表示一致的行為,而不是單方的法律行為:任何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任何單位或個人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進行非法干預。
其三,保險合同必須合法,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一方不能履行義務時,另一方可向國家規定的合同管理機關申請調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保險合同獨有的特徵:
(1)投保人必須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2)誠實信用原則的告知義務。
(3)保險合同是一種雙務合同。
(4)保險合同是一種附合合同。
(5)保險合同是一種射幸合同。
H. 財產保險合同的法律特徵
1、財保合同的特徵:
(1)填補原則,保險事故發生後最大的彌補即填平,不得因保險事故而受益。
(2)一般都是短期合同,一年一簽,性質上為債的關系,投保人不按期繳納保費,保險人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強制投保人交納保費。
2、重復保險
(1)重復保險的特徵
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二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且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重復保險在我國法律是允許的。
(2)重復保險的賠付原則:分攤原則,各保險人按照比例清償,各保險人賠付的總額不超過保險價值;允許不足額保險,發生事故後按照保險金額來賠付;注意人保合同中的重復保險採用保額累計原則。
3、責任險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於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
4、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
(1)代位求償權中的保險事故是由第三人引起。
(2)代位求償權的取得必須以保險人支付了保險金為基礎,保險人在賠付後自動取得代位求償權;保險人的賠償范圍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人處取得的賠償。被保險人未取得賠償的部分仍可以向第三者主張賠償。
(3)被保險人放棄向侵權人追償的處理。
A、保險人賠付之前放棄的,放棄范圍內免除保險人的賠付義務。
B、保險人賠付之後放棄的,損害了保險公司的利益,放棄行為無效,不影響保險公司的代位權利。
(4)由於被保險人的過錯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金。
(5)代位求償權僅適用於財產保險,不適用於人身保險。
I. 保險合同具有哪些法律特徵
與其它合同共有的特徵:
其一,合同的當事人必須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之間達成的協議通常不能算作具有約束力的合同。
其二,保險合同是當事人雙方表示一致的行為,而不是單方的法律行為:任何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任何單位或個人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進行非法干預。
其三,保險合同必須合法,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一方不能履行義務時,另一方可向國家規定的合同管理機關申請調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保險合同獨有的特徵:
(1)投保人必須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2)誠實信用原則的告知義務。
(3)保險合同是一種雙務合同。
(4)保險合同是一種附合合同。
(5)保險合同是一種射幸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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