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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保險機構應當依照

發布時間:2021-09-18 07:13:25

A. 銀保監會發布銀行保險機構恢復和處置計劃實施暫行辦法

6月9日,銀保監會發布《銀行保險機構恢復和處置計劃實施暫行辦法》,為建立銀行保險機構恢復和處置計劃機制,防範化解重大風險,保障關鍵業務和服務不中斷,實現有序恢復與處置,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金融穩定。
觀點地產新媒體了解到,恢復和處置計劃是銀行保險機構與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危機情景中的行動指引,但不排除在危機情景下實施其他恢復和處置措施。
據悉,辦法所稱銀行保險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和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人身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公司、再保險公司等從事商業保險經營活動的公司。
符合以下條件的銀行保險機構,應按本辦法要求制定恢復和處置計劃:按照並表口徑上一年末(境內外)調整後表內外資產(杠桿率分母)達到3000億元人民幣(含等值外幣)及以上的商業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
按照並表口徑上一年末(境內外)表內總資產達到2000億元人民幣(含等值外幣)及以上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和保險公司;
雖不符合上述條件,但基於業務特性、風險狀況、外溢影響等因素,經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指定應制定恢復和處置計劃的其他銀行保險機構。
銀行保險機構與其控股集團均符合上述條件的,一般應在其控股集團統籌下分別制定恢復和處置計劃。但是,保險集團(控股)公司及其附屬保險公司均符合上述條件的,原則上由保險集團(控股)公司統一制定恢復和處置計劃。
關於恢復計劃,目標是使得銀行保險機構能夠在重大風險情形下通過採取相關措施恢復正常經營。
恢復計劃主要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經營情況、組織架構等基本概況,實施恢復計劃的治理架構,關鍵功能、核心業務、重要實體識別,壓力測試,觸發機制,恢復措施,溝通策略,恢復計劃執行障礙和改進建議等。
恢復計劃具體要素可根據機構類型與自身特點,參考本辦法附件1《恢復計劃示例(商業銀行版》、附件2《恢復計劃示例(保險公司版)》作適當調整。
辦法指出,首次制定恢復計劃的銀行保險機構應於下一年度8月底前,將恢復計劃根據監管職責分工報送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恢復計劃未獲認可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自收到恢復計劃之日起2個月內提出書面意見。銀行保險機構應按照要求在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規定的時限內完成修改並重新報送。
銀行保險機構上一年度恢復計劃已經獲得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可的,應於每年8月底前完成年度更新,並根據監管職責分工報送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恢復計劃的更新未獲認可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自收到恢復計劃之日起2個月內提出書面意見。在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規定的時限內,銀行保險機構應按照要求完成修改並重新報送。
在管理架構、經營模式、外部環境等發生重大變化,或者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為有必要時,銀行保險機構應及時更新恢復計劃並按照前述要求報送,以使恢復計劃與銀行保險機構經營風險情況相適應。
關於處置計劃,目標是,通過預先制定的處置方案,使得銀行保險機構在無法持續經營或執行恢復計劃後仍無法化解重大風險時,能夠得到快速有序處置,並在處置過程中維持關鍵業務和服務不中斷,以維護金融穩定。
處置計劃建議的主要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經營情況、組織架構等基本概況,實施處置計劃的治理架構,關鍵功能、核心業務、重要實體識別,處置資金來源及資金安排,處置計劃實施所需的信息和數據,處置計劃的實施方案、溝通策略,處置對本地和宏觀經濟金融的影響,處置實施障礙和改進建議等。
辦法提到,首次制定處置計劃建議的銀行保險機構應於下一年度8月底前,將處置計劃建議根據監管職責分工提交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處置計劃建議未獲認可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自收到處置計劃建議之日起2個月內提出書面意見。銀行保險機構應按照相關要求在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規定的時限內完成修改並重新報送。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根據處置計劃建議,按照處置的法定許可權和分工,綜合考慮處置資源配置等因素,商各有關部門,形成銀行保險機構的處置計劃。
銀行保險機構上一期處置計劃建議已經獲得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可的,應每兩年更新一次,並於該年度8月底前根據監管職責分工報送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處置計劃建議的更新未獲認可的,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自收到處置計劃建議之日起2個月內提出書面意見。在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規定的時限內,銀行保險機構應按照要求完成修改並重新報送。
在管理架構、經營模式、外部環境等發生重大變化,或者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為有必要時,銀行保險機構應及時更新處置計劃建議並按照前述要求報送。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至少每兩年更新一次處置計劃,充分考慮銀行保險機構以及整個金融體系面臨的經濟環境、法律環境等變化因素,提升處置計劃的可行性與有效性。

B. 商業銀行開展代理保險業務時,應當遵守監管機構哪些方面的規定

1、投保提示;

2、禁止代客戶抄錄;

3、禁止代客戶簽字確認。

《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監管指引》第三十三條 銷售人員在產品銷售過程中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投保人提供保險監管部門要求的投保提示書、產品說明書,應當引導投保人在投保單上填寫真實完整的客戶信息,並在人身保險新型產品投保書上抄錄有關聲明。

不得代抄錄有關聲明或代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簽名;對投資連結保險產品投保人還應當進行風險承受能力測評,不得將投資連結保險產品銷售給未經過風險測評或風險測評結果顯示不適合的客戶。

(2)銀行保險機構應當依照擴展閱讀:

實際上,保險代理制的實施,保險代理人的出現,為完善保險市場,溝通保險供求,促進保險業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具體說:

第一:直接為各保險公司收取了大量的保險費,並取得了可觀的經濟效益。據有關資料介紹,我國通過各種保險代理人所獲得的保險業務收入占保險業務總收入的50%左右,而湖北省保險費收入的60%是通過保險代理人獲得的。

第二:各種保險代理人的展業活動滲透到各行各業,覆蓋了城市鄉村的各個角落,為社會各層次的保險需求,提供了最方便、最快捷、最直接的保險服務,發揮了巨大的社會效益。

C. 銀行保險機構涉刑案件管理辦法(試行)時間

該《辦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銀保監會官網發布關於印發《銀行保險機構涉刑案件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該《辦法》共計6章55條,分別包括總則、案件定義、分類及信息報送,案件風險事件定義及信息報送,案件處置,監督管理,附則。該《辦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3)銀行保險機構應當依照擴展閱讀:

注意事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9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1、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2、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3、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4、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

D. 業內案件是指銀行保險機構及其從業人員

一、什麼是業內案件?
1.銀行保險機構從業人員獨立實施或參與實施的,侵犯銀行保險機構或客戶資金、財產或其他權益的,已由公安、司法或監察機關立案查處的刑事犯罪案件;雖不涉嫌刑事犯罪,但存在違法違規行為,且該違法違規行為與案件發生存在因果關系,並已由公安、司法或監察機關立案查處的刑事犯罪案件。
2.銀行保險機構從業人員違規使用銀行保險機構重要空白憑證、印章、營業場所等,套取銀行保險機構信用參與非法集資活動,以及保險機構從業人員虛構保險合同實施非法集資活動,已由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立案查處的刑事犯罪案件
二、與業外案件的區別
業外案件是指,業外案件是指銀行保險機構以外的單位、人員,直接利用銀行保險機構產品、服務渠道等,以詐騙、盜竊、搶劫等方式嚴重侵犯銀行保險機構或客戶合法權益,或在銀行保險機構場所內,以暴力等方式危害銀行保險機構場所安全及其從業人員、客戶人身安全,已由公安、司法等機關立案查處的刑事犯罪案件。
主要區別:有無涉嫌刑事犯罪
三、誰負責?怎麼負責?
1.問責對象
銀行保險機構應追究案發機構案件責任人員的責任,並對上一級機構相關條線部門負責人、機構分管負責人、機構主要負責人及其他案件責任人員進行責任認定,根據責任認定情況進行問責。
發生重大案件的,銀行保險機構除對案發機構及其上一級機構案件責任人員進行責任認定外,還應對上一級機構的上級機構相關條線部門負責人、機構分管負責人、機構主要負責人等進行責任認定,根據責任認定情況進行問責。
2.問責方式:
(1)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紀律處分;
(2)罰款、扣減績效工資、降低薪酬級次、要求賠償經濟損失等經濟處理;
(3)通報批評、調離、停職、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等其他問責方式。
案件問責方式可以合並使用。應予紀律處分的,不得以經濟處理或其他問責方式替代。
三、行政處罰
對此類案件的行政處罰,《辦法》規定應堅持依法從嚴、過罰相當原則,除對涉案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依法予以行政處罰外,還應對案件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罰。對涉及多家銀行保險機構的案件,按照穿透原則,依法對相關機構及責任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查處。
四、如何更好規避業內業外案件「台風」
1. 銀行機構從業人員、保險機構高管人員因不明原因離崗、失聯的;
2. 客戶反映非自身原因賬戶資金、保單狀態出現異常的;
3. 大額授信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實際控制人失聯或被採取強制措施的;
4. 同業業務發生重大違約或引發重大負面輿情的;
5. 銀行保險機構向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報案但尚未立案,或者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向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移送案件線索但尚未立案的;
6. 其他可能演化為案件但尚未達到確認標準的情形
總之來說,為更好服務投保人和保險公司,要盡可能規避風險。從某種程度上來說,今後案件風險管理能力越強的保險公司,資本要求越低;反之,資本要求則越高。值得一提的是,目前在保險領域,案件風險評價也是重要內容。只有這樣才能確保紅線不踩!

E.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負責處理什麼的消費投訴

銀保監會主要負責銀行和保險機構的消費投訴。人民銀行負責其他金融行業的消費投訴。

F. 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辦法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1年第3號)
《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辦法》已於2020年12月8日經銀保監會2020年第15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 ,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 ,促進銀行保險機構依法經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有關法律規定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許可證是指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依法頒發的特許銀行保險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法律文件。
許可證的頒發、換發、收繳等由銀保監會及其授權的派出機構依法行使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行使上述職權。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保險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城市商業銀行、民營銀行、外資銀行、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等銀行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銀行理財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以及經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保險代理集團(控股)公司、保險經紀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等保險中介機構。
上述銀行保險機構開展金融業務 ,應當依法取得許可證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許可證包括下列幾種類型:
(一)金融許可證;
(二)保險許可證;
(三)保險中介許可證。
金融許可證適用於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城市商業銀行、民營銀行、外資銀行、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等銀行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以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銀行理財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保險許可證適用於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等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保險中介許可證適用於保險代理集團(控股)公司、保險經紀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等保險中介機構。
第五條 銀保監會對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實行分級管理。
銀保監會負責其直接監管的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外資銀行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代理集團(控股)公司、保險經紀集團(控股)公司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銀行理財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等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
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根據上級管理單位授權 ,負責轄內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
第六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行政許可決定或備案、報告信息向銀行保險機構頒發、換發、收繳許可證。
經批准設立的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收到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到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領取許可證。對於採取備案或報告管理的機構設立事項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完成報告或備案後10日內到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領取許可證。
第七條 許可證載明下列內容:
(一)機構編碼;
(二)機構名稱;
(三)業務范圍;
(四)批准日期;
(五)機構住所;
(六)頒發許可證日期;
(七)發證機關。
機構編碼按照銀保監會有關編碼規則確定。
金融許可證和保險許可證的批准日期為機構批准設立日期。保險中介許可證的批准日期為保險中介業務資格批准日期。對於採取備案或報告管理的機構設立事項 ,批准日期為發證機關收到完整備案或報告材料的日期。
第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領取許可證時 ,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銀行保險機構介紹信或委託書;
(二)領取許可證人員的合法有效身份證明。
第九條 許可證記載事項發生變更的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向發證機關繳回原證 ,並領取新許可證。
前款所稱事項變更須經發證機關許可的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收到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到發證機關領取新許可證。前款所稱變更事項須向發證機關備案或報告的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完成備案或報告後10日內到發證機關領取新許可證。前款所稱變更事項無須許可或備案、報告的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到發證機關領取新許可證。
第十條 許可證破損的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發現之日起7日內向發證機關繳回原證 ,並領取新許可證。
第十一條 許可證遺失 ,銀行保險機構應立即報告發證機關 ,並於發現之日起7日內發布遺失聲明公告、重新領取許可證。
報告內容包括機構名稱、地址、批准日期 ,許可證流水號、編碼、頒發日期 ,當事人、失控的時間、地點、事發原因、過程等情況。
發布遺失聲明公告的方式同新領、換領許可證。
許可證遺失的 ,銀行保險機構向發證機關領取新許可證時 ,除應提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材料外 ,還應當提交遺失聲明公告及對該事件的處理結果報告。
第十二條 銀行保險機構行政許可被撤銷 ,被吊銷許可證 ,或者機構解散、關閉、被撤銷、被宣告破產的 ,應當在收到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有關文件、法律文書或人民法院宣告破產裁定書之日起15日內 ,將許可證繳回發證機關;逾期不繳回的 ,由發證機關在繳回期滿後5日內依法收繳。
第十三條 新領、換領許可證 ,銀行保險機構應於30日內進行公告。銀行保險機構應採取下列一種或多種方式進行公告:
(一)在公開發行報刊上公告;
(二)在銀行保險機構官方網站上公告;
(三)其他有效便捷的公告方式。
公告的具體內容應當包括:事由、機構名稱、機構住所、機構編碼、聯系電話。公告的知曉范圍應至少與機構開展業務經營的地域范圍相匹配。銀行保險機構應保留相關公告材料備查。
第十四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許可證原件。保險中介機構分支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加蓋法人機構公章的許可證復印件。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依據行政許可決定文件和上級管理單位授權文件 ,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以適當方式公示其業務范圍、經營區域、主要負責人。通過網路平台開展業務的 ,應當在相關網路頁面及功能模塊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上述內容。
上述公示事項內容發生變更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日內更換公示內容。
第十五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妥善保管和依法使用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
第十六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的信息管理 ,建立完善的許可證管理信息系統 ,依法披露許可證的有關信息。
第十七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公告和公示等情況進行監督與檢查。
第十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違反本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 ,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 ,予以警告 ,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 ,對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轉讓、出租、出借、偽造、變造許可證;
(二)未按規定新領、換領、繳回許可證;
(三)損壞許可證;
(四)因管理不善導致許可證遺失;
(五)遺失許可證未按規定向發證機關報告;
(六)未按規定公示許可證、業務范圍、經營區域、主要負責人;
(七)新領、換領許可證等未按規定進行公告;
(八)新領、換領許可證後未按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領取、換領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由銀保監會統一印製和管理。頒發時加蓋發證機關的單位印章方可生效。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按照行政審批與許可證管理適當分離的原則 ,對許可證進行專門管理。許可證保管、列印、頒發等職能應相互分離、相互制約 ,同時建立許可證頒發、收繳、銷毀登記制度。
對於許可證頒發管理過程中產生的廢證、收回的舊證、依法繳回和吊銷的許可證 ,應加蓋「作廢」章 ,作為重要憑證專門收檔 ,定期銷毀。
第二十條 銀保監會根據電子證照相關法律法規、國家標准和全國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台標准 ,制定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電子證照標准 ,推進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電子化。
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電子證的簽發、使用、管理等 ,按國家和銀保監會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有關期限 ,均以工作日計算。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本辦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銀監會令2007年第8號修訂)和《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保監會令2007年第1號)同時廢止。

G. 銀行保險法

你好,你說的是存款保險嗎?銀行給存款買保險,這樣我們存在銀行的錢會更安全的。

H. 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辦法是什麼

您好,《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辦法》是為加強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促進銀行保險機構依法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有關法律規定製定。由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21年4月28日發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拓展資料
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促進銀行保險機構依法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許可證是指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依法頒發的特許銀行保險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法律文件。
許可證的頒發、換發、收繳等由銀保監會及其授權的派出機構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行使上述職權。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保險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城市商業銀行、民營銀行、外資銀行、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等銀行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銀行理財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以及經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保險代理集團(控股)公司、保險經紀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等保險中介機構。
上述銀行保險機構開展金融業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證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許可證包括下列幾種類型:
(一)金融許可證;
(二)保險許可證;
(三)保險中介許可證。
金融許可證適用於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城市商業銀行、民營銀行、外資銀行、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等銀行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以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銀行理財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保險許可證適用於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等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保險中介許可證適用於保險代理集團(控股)公司、保險經紀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等保險中介機構。

I. 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管理辦法

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管理辦法:
銀保監會網站6月21日消息 ,為進一步加強關聯交易監管 ,規范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行為 ,防範不當利益輸送風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 ,銀保監會起草了《銀行保險機構關聯交易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辦法》)。日前 ,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辦法》共七章六十八條 ,包括總則、關聯方、關聯交易、關聯交易的內部管理、報告和披露、監督管理、附則等。《辦法》順應行業發展需要 ,注重借鑒國內外製度經驗 ,覆蓋銀保監會監管的各類銀行保險機構。主要內容包括:一是統籌規范銀行業保險業關聯交易監管。吸收整合銀行業保險業兩方面制度優勢 ,既統一關聯交易管理規則 ,又兼顧不同類型機構特點 ,力爭實現監管標准一致性基礎上的差異化監管。二是明確了監管總體原則。銀行保險機構應當維護公司經營的獨立性 ,提高市場競爭力 ,控制關聯交易的數量和規模 ,重點防範向股東及其關聯方進行利益輸送風險 ,避免多層嵌套等復雜安排。三是堅持問題導向。按照實質重於形式和穿透監管原則 ,優化關聯方和關聯交易識別 ,加強對表外、資管、同業等重點領域關聯交易管理 ,設置跨部門的關聯交易管理辦公室 ,明確牽頭部門、設置專崗 ,加強重點風險識別。四是加強信息披露 ,豐富監管措施。壓實主體責任 ,建立層層問責機制 ,提高信息披露標准 ,強化機構內部管理和外部監督措施。

J. 銀行保險機構在掃黑除惡工作中改進服務,嚴格管理應遵守哪四個「嚴禁」

加強監管,嚴格准入,嚴防涉黑涉惡組織和個人進入銀行業和保險業各級監管機構要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嚴格市場准入,將涉黑涉惡信息作為銀行保險機構設立、股權變更或實際控制人變更審批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審批的重要判斷依據。嚴禁涉黑涉惡人員和涉黑涉惡組織參股、控股銀行保險機構;嚴禁涉黑涉惡人員擔任銀行保險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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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銀行保險機構應當依照相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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