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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標的私自轉讓發生事故

發布時間:2021-09-14 14:30:36

⑴ 汽車已過戶,但保險未過戶,出了事故可以索賠嗎

可以理賠

車輛過戶後,車輛所有人承繼原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即只要在事故發生前車輛已經過戶,不管保單是否過戶,實際被保險人就是出險時的實際車主。可以向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索賠。

只有當過戶導致標的(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如非營運改為營運),保險公司才能拒絕賠付。

現在保監會正在治理車險理賠難問題,你的狀況是非常常見的,專業的保險公司理賠人員都會依據前述情況判斷是否賠付,而不是直接說保單未過戶而不賠,這個理由是不成立,也不被保監會認可,更不會被法院認可的。

(1)保險標的私自轉讓發生事故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四十八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第四十九條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

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⑵ >>車輛轉讓後發生事故保險公司可否拒賠

案情:甲單位(行政單位)將自己所屬的車輛私下轉讓給乙作為私用車,並簽訂了書面轉讓協議,但並未到車輛管理部門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手續;後乙又將該車轉讓給丙,丙又轉讓給丁,均簽訂了書面轉讓協議,均作為私家車使用,也未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手續。
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盜搶險,投保人為甲單位,保險費也是由甲單位支付的。某日,丁在賓館住宿時夜間車輛被盜,遂報案,以甲單位名義通知保險人並提出索賠要求,保險公司以投保人違反了保單約定「在保險車輛轉讓時沒有履行書面通知保險人的義務」從而拒絕賠付,輛釀成糾紛,訴至法院。判決要旨如下: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合法、真實有效,車輛丟失時在保險合同期間。保險車輛雖然私下多次轉讓但都沒有到法定部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車輛所有權沒有發生轉移,甲單位依然對該保險車輛擁有所有權,故對該車有保險利益,是保險受益人;況且該保險車輛轉讓行為並不必然導致車輛發生保險事故風險增大,因此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甲單位損失。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財產險)第二十三條規定:「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車輛轉賣、轉讓、贈送他人、變更用途或增加危險程度,被保險人應當事先通知保險人並申請辦理批改」;非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一)第三十二條 「在保險期限內,保險車輛轉賣、轉讓、贈與他人,被保險人應書面通知保險人並辦理批改手續。未辦理批改手續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因此,車輛保險合同中的保險標的物---車輛的轉讓,應當書面通知保險公司,這是財產保險合同法律性質的表現。首先,保險合同是一種基於最大誠信原則訂立的合同,雙方的誠信義務高於一般合同:法律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陳述必須真實,不得欺詐、隱瞞、假報;在保險標的危險增加之時,投保人有告知的義務,保險人有權要求提高保費或解除保險合同。其次,保險合同是一種射幸合同,在保險合同中,投保人以支付保險費為對價,獲得將來發生保險事故的補償機會,其債務是確定的。但保險事故的發生具有偶然性,保險事故發生的偶然性大小,對於保險人來說意義重大。當保險標的由原投保人轉讓他人時,該標的保險事故發生的可能性會隨之變化,這直接關系著保險人的保險責任。
那麼,對於私下簽訂了書面轉讓協議將車輛進行轉讓,但沒有依照法律規定辦理車輛過戶手續,也沒有履行書面通知保險公司之義務的情況下,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是否可以以此為由拒絕賠付呢?筆者認為此問題值得商榷,起碼應當明確以下五個問題:
從民法原理來看,由於物權具有排他性和優先的效力,當事人在設立、移轉或變更物權
時,根據「物權公示原則」,應將物權變動的事實通過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會公開,從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權變動的情況,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損害並保護交易的安全。一般來說,物權公示的方法有兩種:登記和交付。不動產物權變更一般都須登記。對於登記的效力,各國規定不同,有的採用登記要件主義:不動產物權變動未經登記就不發生法律效力;有的採用登記對抗主義:不動產物權變動未經登記,只能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產生效力,不能對抗第三人。我國立法在不動產物權變動上一向採用登記要件主義。此外,我國法律還要求民用航空器、船舶、機動車輛等動產物權變更的公示方法也採用登記,只是對於這些動產物權登記的效力採用登記對抗主義,即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據此對抗主義原則,該車輛轉讓協議屬於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協議是有效成立的,故車輛轉讓行為本身對雙方當事人是有效的,只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一)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二)機動車登記內容變更的;(三)機動車用作抵押的;(四)機動車報廢的。因此車輛所有權的變更比照不動產權屬變更的相關規定,即必須到法律規定的部門進行登記注冊。《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關於車輛轉賣未過戶發生事故經濟賠償問題的批復》及國務院辦廳轉發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汽車交易市場管理的暫行規定》都對機動車輛產權的轉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須經過汽車交易市場並同所有人或車輛所屬單位及時向當地車輛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未履行以上二項手續的交易,應視為無效」據此規定,根據以上規定,也承認甲單位與乙之間以及其所有後手的車輛轉讓行為在他們之間是有約束力的,但由於法律要求這一轉讓行為是要式行為,沒有辦理法定的登記過戶手續即不具有公示的效力,從而導致其轉讓行為對外無效,不能發生法律意義上轉讓的效果,車輛轉讓人(甲單位)仍然擁有無可爭辯的車輛所有權。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所具有的經濟利益。保險利益的存在是一般保險合同成立的前提,是當事人得以申請保險賠償的基礎。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原則上凡因財產產生危險事故而可能遭受損失的人,都對該項財產具有某種保險利益。只有具有保險利益的人才能訂立保險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財產保險合同條例》第3條規定:「財產保險的投保方(在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中稱被保險人),應當是被保險財產的所有人或經營管理人或者對保險標的有保險利益的人。」保險財產的所有人、經營管理人、保管人、抵押權人、承攬人、承運人和承租人等都是具有保險利益的人,他們可以就各自的保險利益投保不同的險種。但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後喪失保險利益,保險合同就會自動失效,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無權再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此案例中甲單位以投保人身份與保險公司簽訂了保險合同,並交納了保險費用,保險合同也不存在法律瑕疵,因此作為車輛所有人、車輛管理人、車輛轉讓人的甲單位都是對該車輛具有保險利益的人。也就是說該車輛雖然經過私下轉讓行為,但投保人、車輛所有人、保險受益人均沒有發生任何變化,依然屬於車輛轉讓人。
保險合同是一種民事合同,車輛轉讓人與保險公司作為平等民事主體,雙方在協商一致、完全自願的基礎上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理應受到合同雙方當事人遵守和法律的保護。合同雙方必須積極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投保人有交納保險費義務、出險通知義務、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等等;保險人有給付保險賠償金或保險金義務、支付其他合理必要的費用等等。
故,甲單位雖然將其車輛進行了轉讓,但對於一份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而言,當車輛所有人、投保人、保險受益人沒有發生任何變化的情況下,保險合同當事人---投保人也積極履行了自己的合同義務,比如購買了相關保險險種,按期繳納了保險費用,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本身又在保險合同期間的,則保險公司不具備拒絕理賠的法律和事實條件,應當按照合同確定的保險受益人進行理賠。
一般情況下,保險人(保險公司)和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的時候,保險單最下端「重要提示」欄內對於保險人的拒賠事項均有所標注、說明。例如「在保險期限內,保險車輛轉賣、轉讓、贈與他人,被保險人應書面通知保險人並辦理批改手續。未辦理批改手續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之說明。
首先,該聲明之內容必須是以法律和事實上承認的「轉賣、轉讓」行為為依據的,即必須是具有法律意義的轉賣、轉讓行為,對於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轉讓行為(所有權因沒有辦理法定的登記過戶手續而未發生轉移,也沒有到法定的汽車交易場所進行交易)是不具備通知的理由和條件的。況且對於轉讓車輛時書面通知保險公司辦理批改手續,應當以車輛管理部門出示的過戶手續為依據,否則保險公司按照什麼理由辦理批改?又批改誰為保險受益人呢? 對於一輛沒有任何法律效力的車輛交易行為、沒有辦理法定過戶手續的車輛交易行為根本不存在書面通知的義務,更無需履行書面通知保險人的手續。
其次,保險合同也是一種附合合同,即合同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內容,而另一方只能作「取與舍」的決定,要麼接受,要麼拒絕,而不能對合同條款進行任何修改,即通常意義上的「格式合同」。因此,從這個意義上來說,保險人和投保人形成的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不過是保險人一方的片面文件而已,其中的一些聲明條款很難說是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正因為如此,各國在司法實踐中,當當事人雙方對保險合同發生疑義時,法院一般習慣作不利於保險人的解釋,以保護投保人的利益,即「不利解釋原則」。據此,對於保險人以格式條款、聲明、告示等方式單方免除或者減輕自己保險責任的條款應當作有利於投保人的解釋。
投保人的一項重要義務就是「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即如果保險合同簽訂後保險標的物增加了損失的現實危險,投保人應當及時通告保險人,由其評估並做出是否增加保險費用或解除合同的表示。如果投保人沒有履行該義務則對於增加的危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可以不承擔保險責任;相反如果保險事故的發生並不是因為增加的危險程度所致,保險人仍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因此,如果保險車輛的轉讓行為本身會增加保險車輛危險程度的,保險人也只能是在增大的危險引起保險事故的范圍內免賠,而非全部免賠。那麼,本案例中的車輛本身是單位公務用車,其私下轉讓後仍然作為家用轎車使用,而非進行日常營業用車,由此看來風險增大的理由也很難成立,所以如果保險人以此為由主張免賠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綜合以上分析,我們很容易得出這樣一個結論,那就是機動車輛作為特殊動產,我國法律明確規定其轉讓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式進行(即必須經過汽車交易市場並同所有人或車輛所屬單位及時向當地車輛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否則該交易行為無效,盡管車輛轉讓雙方簽訂的轉讓協議對彼此有約束力;車輛所有權的變動也必須比照不動產物權變動之規定進行登記公示(到車輛管理部門進行車輛過戶登記)否則不發生車輛所有權轉讓的法律效果。而保險人(保險公司)對於自己和投保人簽訂的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應當嚴格履行,在該保險車輛轉讓行為依法歸於無效、車輛所有權因沒有履行變更登記手續而沒有發生轉移、車輛保險受益人也沒有發生任何變化的情況下(即車輛投保人、車輛所有人、保險受益人同為一人)以及車輛私下轉讓行為本身並沒有導致保險車輛風險增大從而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保險人(保險公司)應當履行其理賠義務。
法律能實現的公平僅在於能從各種利益沖突中找到一個平衡點。在此類保險合同糾紛案中,法律的使命更重要的是保護受到保險事故損害的被保險人的利益,而不是對該保險車輛的不具有法律意義的轉讓行為耿耿於懷,這是車輛損失險的精髓所在,也是整個保險制度的理念所在。
至此,筆者認為,一審法院的判決基本上是正確的。由於甲單位和乙及其後的多次轉讓保險車輛行為都沒有在法定場所交易,也沒有辦理登記過戶手續,對於第三人來說,車輛的所有人仍為甲單位 ,其對該車輛擁有無可爭辯的所有權和保險利益,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甲單位應承擔的責任仍應按照保險合同承擔保險責任。

⑶ 保險事故發生後 投保人轉讓保險標的

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義務:1、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負有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的義務;2、對於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的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3、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4、保險事故發生後,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5、財產險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6、財產險被保險人負有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的義務。7、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及時通知義務——及時通知保險人。8、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有義務盡力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9、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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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車輛轉讓未通知保險公司發生事故咋么辦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一些車主在車輛的買賣過程中,只關注與車輛的交易和過戶,卻沒有對車輛保險的事情給予足夠的重視,造成車輛已經過戶,保險相關內容卻沒有及時批改的情況。不少車主把保險合同本身也當做車輛交易的一部分,認為只要買了車,車輛的保險自然也屬於自己,結果造成一些不必要的糾紛。我國現行《保險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根據上述法律規定,雖然新車主作為保險標的的受讓人自動承繼了被保險人的權益,但是車輛發生轉讓時,原車主和新車主是有義務及時通知保險公司的。否則,如果該轉讓使車輛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發生事故後保險公司就可能拒賠。所以如果車輛發生轉讓,但是保單還沒有批改,新車主應聯系舊車主盡快到保險公司辦理保單批改,避免可能的糾紛。如果保單還未批改車輛就發生了事故,新車主作為被保險人也可以向保險公司提起索賠,但是必須承擔保險公司相應的拒賠風險。為了避免可能發生的法律風險,比較穩妥的做法是在雙方達成車輛轉讓意向時就及時通知保險公司,確認保險公司不會增加保費或解除合同後再辦理車輛過戶並進行保單批改手續。

⑸ 有人說,保險合同的轉讓在發生保險事故前是投保人,發生保險事故後是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嗎

對於一份兒保險合同而言,投保人只是承擔繳納保費的義務;被保險人是被保險的標的,是保險人(保險公司)是否需要承擔保險責任的關鍵點;受益人是被保險人出了保險事故之後享受保險賠償的人。換句話說就是,出了保險事故之後享受保險賠償的人是受益人,沒有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什麼事兒——除非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受益人。
由此可知,「保險合同的轉讓在發生保險事故前是投保人,發生保險事故後是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這句話是錯誤的。而且沒有什麼保險合同的轉讓這么一說。

⑹ 車保險沒過戶發生事故,怎麼賠償

新(現行09版)保險法第四十九條 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

新條文對標的轉讓後原保險人的權利義務的歸屬問題做了明確規定,即由標的的受讓人承繼。保險標的轉讓之後,由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當發生保險事故時,受讓人作為標的的所有權人有權要求保險公司賠償;

因此,保險公司應當作出賠償,但賠償對象不是您,而是買你車的人。因為保險隨著車輛買賣而自動轉給買車人。
另物權法實施之後,有個觀點要糾正,車輛是動產,是否買賣,不是看是否辦理過戶與否,而是看錢款交割及車輛是否交付。

⑺ 保險標的轉讓未通知保險人能得到賠償嗎

保險標的轉讓未通知保險人不能得到賠償。
舊的保險法,對於保險標的被轉讓後,受讓人是否享有原保險合同保障沒有明確規定,一直存在爭議,不過保險公司通常做法是,保險標的轉讓後,需要持相關證件到保險公司辦理保險過戶手續,即更改保險受益人等,但如果未進行過戶出險後,保險公司往往拒賠。
新保險法則明確財產保險合同保險標的轉讓,其相應的保險權利義務由受讓人自然承繼,保險合同繼續有效,同時,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公司自接到通知後30天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業內人士稱,新保險法明確規定受讓人享有保險權益,只要原被保險人盡通知義務,轉讓後的保險標的保險公司依然承擔責任,可以大大節省保險公司成本,被保險人也省去不少麻煩。
保險法第33條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後,依法變更合同。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從該條規定來看,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的轉讓,可以不必通知並徵得保險人的同意,其他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
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⑻ 保險事故發生後轉讓「保險利益」的行為是否有效

只要沒有導致保險標的風險加大的就是有效的。

⑼ 保險標的轉讓的我國法律規定

我國舊《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標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後,依法變更保險合同。但是,貨物運輸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依據新《保險法》(2009年修訂)第49條的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 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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