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交通事故案件被告代理詞應該怎麼寫,注意什麼問題
你好,需要根據案件情況才可以分析,建議與律師面談。
『貳』 連環交通事故案件代理詞
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師事務所受原告李某的委託,指派我們作為原告的代理人參與今天的庭審,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依據本案事實和我國法律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被告晏某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該條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本案中,被告晏某因操作不當導致與停在路邊的四車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傷害及車輛損壞。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在庭審舉證、質證中,被告晏某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有過錯。那麼,依據上述法律的規定,被告晏某應對此次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
二、本案應當由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承擔兩份交強險的賠償責任,由浙商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陽支公司、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無責范圍內分別承擔賠償責任,各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分別承擔先予賠償的責任。
據查實,被告晏某駕駛的浙A86重型半掛車(掛車車牌號:浙A20……)在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兩份交強險,「浙A80……6保險單號:01113397010……00332;掛浙A23……保險單號:0111339701……03399」,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內。
被告沈華德的浙AWM……小型客車在浙商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陽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單號:1993301033……00380,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內。
被告何明生的閩G85……輕型貨車在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單號:135980508……1315,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內。
(一)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承擔兩份交強險的賠償責任。
1.參照2006年6月19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承保、理賠實務規程要點>進行備案的函》(產險部函【2006】78號)第二章理賠實務規程之規定:「主車和掛車在連接使用時發生交通事故,主車與掛車的交強險保險人分別在各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若交通管理部門未確定主車、掛車應承擔的賠償責任,主車、掛車的保險人對各受害人的各分項損失平均分攤,並在對應的分項賠償限額內計算賠償。主車與掛車由不同被保險人投保的,在連接使用時發生交通事故,按互為三者的原則處理。」
2. 參照《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轉發交通運輸部等五部委關於促進甩掛運輸發展的通知》(保監廳發[2010]11號)第二條至規定:認真做好掛車交強險承保和理賠服務工作。各公司不得拒絕或拖延承保掛車交強險;對於主車和掛車在連接使用時發生交通事故的,要嚴格按兩個責任限額累加進行賠付;採取有效措施簡化掛車保險的承保理賠手續,方便掛車所有人及駕駛人,促進甩掛運輸發展。
因此,本案中的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支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承擔兩份交強險的賠償責任。
(二)三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分別承擔賠償責任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明確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以上兩條並沒有明確限定交強險只賠償直接碰撞的受害方的人身及財產損失。應理解為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多輛機動車相撞,即使存在機動車沒有直接碰撞的情況,機動車只要有事故責任,該機動車參保的保險公司對第三者的人身及財產損失就應在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其次,本案中3輛車分別向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依據合同的獨立性,即存在3份強制保險合同。交強險的設立宗旨是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實現社會救濟和基本保障,各保險公司的保險限額應累計計算方能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最後,從侵權理論來講,汽車連環追尾造成受害人受傷,是由交通事故的每個肇事車輛共同侵權造成的,因此應當共同承擔賠償責任,而保險公司應替代肇事車主先行向受害人在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因此肇事車輛有幾輛就適用幾份交強險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因此,三保險公司應在各自的保險范圍內按比例先予承擔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並有充足證據,應予以支持。
依據《民法通則》第98條、106條、119條和《侵權責任法》第16條、第48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規定,被告應當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費用。
(一)醫療費13462.02元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9條第一款的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醫葯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原告住院治傷期間,除被告支付部分醫療費外,其餘由原告墊付13462.02元,依法應由被告進行賠償。
(二)殘疾賠償金68130元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5條「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純收入標准,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本案原告為非農戶口,2011年杭州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4065元,故原告十級傷殘的賠償金為:賠償期限(20年)X上年度杭州市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34065元)X傷殘等級(10%)=68130元。
(三)誤工費53844元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等中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
本案中富陽人民醫院和浙二醫院為原告開具的診斷證明書中累計建議休息時間254天(每一個月或半個月開具一次),即從事故發生之日到評定傷殘日前一天。(2011.9.19-2012.5.29)
本案中原告是有固定收入的,其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工資條、工資卡、個人所得稅證明等證實原告月工資為6359.5元。【(4438.93+4510.93+4508.93)/3*12+22480】/12=6359.5元
因此,原告主張的誤工費254*6359.5/30=53844元是合理的。
(四)護理費8908元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關於誤工費、護理費等費用計算標准適用問題的通知》(浙江民一明傳【2009】14號)第二條規定:護理人員無固定收入的,對護理費的計算,適用「全省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准。2011年浙江省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35731元。
綠城司法鑒定意見書中建議傷後護理期限為十二周,原告住院7天,共計需要護理時間為:12*7+7=91天。
因此,原告主張的護理費91*35731/365=8908元是合理的。
(五)住院伙食補助費210元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3條:「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准予以確定,是1人*30元*7天=210元。(住院天數為7天)
(六)營養費4550元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4條規定:「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意見確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傷造成半月板撕裂、韌帶損傷等嚴重傷害,加強營養屬於眾所周知的常理,原告僅僅主張需要護理期限內的營養費(50元/天*91天=4550元),請求法庭予以支持。
(50元/天的來源:金華市婺城區法院人身損害賠償細化參照標准中對於營養費的計算,認為不超過年平均生活費的2倍:2011年杭州市消費性支出20437元,日消費20437/365=56元)
(七)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元
該起交通事故的發生,造成原告十級傷殘,並致原告一直待業在家,使原告的精神利益受到嚴重損害,50000*0.1=5000元十級傷殘,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運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及有關法律的規定,請求法庭支持原告該項訴訟請求。
(八)財產損失:車輛損失:19879元+眼鏡損失:625元
(九)傷殘鑒定費1300元
(十)護理用品:(1)護膝:15元;(2)一次性護理用品:95元;(3)拐杖:86元;
(十一)交通費、住宿費:775元+50元
住宿費50元是鍾點房費用,原告一早去浙二醫院拍片,但因浙二醫院病人太多,要到下午四點多才能輪到,而原告又因身體條件需要多休息,因此在鍾點房休息,這應是合理的住宿費,請法庭支持。
以上代理意見,請法庭充分考慮並予以採納。
代理人
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師事務所:鄭君律師
聯系方式:15372098360
年 月 日
『叄』 交通事故訴訟代理人需要寫代理詞嗎
看情況,只要意見表達完整准確,可以不寫,
疑難案件
,或法庭效果不是太好,最好寫
代理詞
。
『肆』 交通事故被告代理詞
我的當事人與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著任何因果關系,原告要搭車已經被我的當事人明確拒絕,不存在著服務關系,而且實際上原告也沒有坐我當事人的車,也就是說既沒有承諾也沒有行為,所以,被告既沒有法律意義的賠付也沒有約定意義上的賠償,故此懇請法庭依法撤消交通警察機關所下達的錯誤認定。
司徒敏
『伍』 交通事故賠償代理詞應該怎麼寫,需要注意什麼
道路交通事故賠償代理詞
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的規定,我們接受本案原告謝XX的委託,出庭參加原告謝XX訴被告鍾XX、XX市公共汽車總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XX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的訴訟。通過庭前了解案情,調查取證,代理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證據確實充分,原告的合法權益受到被告的侵害,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支持,三被告應依法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現依法發表如下代理意見,供法庭評議時斟酌採納。
一、本案事實清楚,第一被告鍾XX駕車遇非機動車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行駛時沒有減速,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全部過錯;原告沒有任何過錯,第一被告鍾XX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關於本案基本事實當中有幾點要提請法庭注意:
(一)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XX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XXX第XXX號認定的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當事人責任寫明:經過現場勘查和調查取證證實,鍾XX駕車遇非機動車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行駛時沒有減速讓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條第二款的有關規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全部過錯;謝XX沒有過錯。根據《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鍾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謝XX不承擔責任。
(二)XX市人民醫院疾病證明書第XXX號、第XXX號和第XXX號對原告謝XX的診斷結果都為:1,腦震盪;2,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XX市人民醫院出院證明書第XXX號載明原告謝XX的住院經過及出院情況為:患者因車禍致傷頭部及全身多處,伴頭暈頭痛等情況。
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損害事實,而第一被告鍾XX駕駛的粵LXXX號大客車的違法行駛行為與原告的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全部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請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鍾XX承擔對原告謝XX的民事賠償責任。
『陸』 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代理詞怎麼寫
給你個範本你看看
代 理 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山西杏梅律師事務所接受原告姬連生的委託,指派律師張振江、張曉民擔任其一審階段的特別授權代理人,通過庭前了解案情,調查取證,結合法庭調查,現就本案事實以及適用法律發表如下代理意見,望合議庭採納。
一、本案事實
被告白小龍於2010年 05月23 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為晉KUE166解放牌輕型自卸貨車在柳溪街由東向西行駛至金剛堰路口時,由於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與由西向北醉酒駕駛電動自行車左轉彎的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急性內開放性顱腦損傷、顱底骨折、腦脊液耳漏、腦挫裂傷、右額顳硬膜下血腫、頭皮血腫、肋骨骨折、胸腔積液,原告電動自行車報廢。
2010年6月1日太原市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作出並公交事字認字【2010】第0012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白小龍駕駛機動車通過路口時,對前方路口情況觀察不夠,未確保安全駕駛,其違法及過錯行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一個原因。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定。姬連生醉酒駕駛電動自行車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的車輛先行,其違法及過錯行為是造成這起事故的另一個原因。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在道路上駕駛自行車、三輪車、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遵守以下規定:(三)不得醉酒駕駛」之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非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通行:(一)轉彎的機動車讓直行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原告和被告白小龍承擔同等責任。
經過太原市中心醫院治療,原告病情穩定後於2010年 06月29日出院。2010年 07月21日經武警山西總隊醫院太原小店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急性內開放性顱腦損傷,雙耳重度聽覺障礙,評定為六級傷殘。
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有:
1、醫療費87217.46元;
2、交通費638.8元;
3、誤工費3600 (1800×2)元;
4、護理費12490.5(7962.3+4200+328.2)元
5、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50×38);
6、營養費1800元(90×20);
7、殘疾賠償金139970元(13997×20×0.5);
8、被撫養人生活費9355元(9355×4×0.5×0.5);
9、財產損失:電動自行車2000元、衣服破損200元;
10、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
11、律師代理費3000元;
12、鑒定費1000元;
以上費用合計人民幣288271.70元。白小龍已墊付醫療費14800元。
肇事車輛為解放牌輕型自卸貨車,所有人是被告白連壽,肇事時該車由被告白小龍駕駛。被告白小龍在被告保險公司處為肇事車輛購買了交強險,其保險單號碼為23370000103513006390,被保險人為白小龍,保險期限自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止。
以上事實有13組相關證據予以佐證。
二、原告的賠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並有充足證據加以證明,應當得到支持。
A、本案中原告主張的賠償項目的法律依據為:
1、《民法通則》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第二款: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B、本案中原告主張的單項賠償項目的法律依據及證據材料分別為:
1、醫療費87217.46元。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葯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
證據材料:證據目錄之序號8、9、10、11。
2、交通費638.8元。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
證據材料:證據目錄之序號20、21、22、23
3、誤工費3600 (1800×2)元。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
證據材料:證據目錄之序號8、14、15。原告住院日期是2010年5月23日,定殘日期是2010年7月21日,實際誤工日期60日。原告所在單位出具證明證實原告月收入1800元,原告因誤工實際減少的收入為3600元。
4、護理費12490.5(7962.3+4200+328.2)元。
法律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 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僱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准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第3.1.4條 護理依賴指傷病致殘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賴他人護理者。生活自理主要包括以下五項:1、進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我移動。護理級別分為三級:1、完全護理依賴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項均需護理者;2、大部分護理依賴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五項有三項需要護理者;3、部分生活依賴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項中一項需要護理者。在住院期間,原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五項均需護理,因此應屬於一級護理,護理人員可以超出一人。
證據材料:證據目錄之序號8、16、17、18。原告住院38天,其中5月23日至6月9日一直屬於重症監護狀態,其餘住院時間里一直有兩個人照顧其生活起居。1、原告妹夫張建忠的護理期限是2010年5月23日至2010年6月29日,共38天。張建忠所在單位太原市鐵路局太原機務段勞動人事科提供的證據材料證明其每月平均收入6286元,38天合計護理費7962.3元。2、其大嫂郎愛生的護理期限為2010年5月23日至2010年5月25日,共3天。郎愛生沒有固定工作,參照2010年山西省城鎮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28559元標准,3天護理費合計328.2。3、在郎愛生離開之後,護工周建新的護理期限為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6月29日,共35天,每日護理費120元,合計4200元。
5、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50×38)元。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准予以確定。」
《山西省省直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差旅費管理辦法》第十五條 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費,不分地區、部分途中和住勤,按出差自然(日歷)天數實行定額包干,其標准均為每人每天50元。
證據材料:證據目錄之序號8
6、營養費1800元(90×20)元。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十四條:「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意見確定。」
證據材料:證據目錄之序號8、24。原告已經構成六級傷殘,肋骨骨折需要長時間的保守治療,人常說「傷筋動骨一百天」,在這一百天里加強營養促使盡快恢復的常理眾所周知。
7、殘疾賠償金139970(13997×20×0.5)元。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准,自定殘之日起按20年計算。」
山西省統計局2010年2月24日公布的《2009年山西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3997元/年。
證據材料:證據目錄之序號12、24。兩組證據材料證明原告為城鎮戶口、傷殘等級為六級。
8、被撫養人生活費9355元。
法律依據:《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 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准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周歲;
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
《2009年山西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9355元。
證據材料:證據目錄之序號13、24。這組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姬嵐之間是撫養與被撫養的關系、姬嵐屬城鎮戶口、姬嵐是年齡14歲的未成年人等基本信息。
9、財產損失2200元。
法律依據:《民法通則》一百零六條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證據材料:證據目錄之序號28。這組證據材料證明原告所騎電動自行車、衣服和鞋子毀損。雖然購買電動自行車、衣服和鞋子的發票丟失,但是結合市場行情代理人認為財產損失的部分也應該予以支持。
10、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0元。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被告駕駛機動車與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顱腦開放性損傷、雙耳重度聽覺障礙的嚴重後果,嚴重侵犯了原告的身體、健康權。由於雙耳重度聽覺障礙,原告再也無法真真切切的聽到女兒的呼喚,妻子的嘮叨,親戚朋友的問候,街頭小販的叫賣聲、火車的轟鳴聲······這個溫暖而喧囂的世界似乎要遠離他而去,代替以前的卻是寂寞、冷清、孤獨、煩躁······在充分考慮了當地平均生活水平(2009年人均消費性支出9355元)的基礎上,代理人認為原告主張25000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應依法得到支持。
11、律師代理費3000元。
法律依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二款「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證據材料:證據目錄之序號27。律師工作是一項專業性、技術性特別強的工作,原告不具備這方面的專業技能,在發生交通事故生命岌岌可危期間也沒有條件維護自己的權益,因此聘請律師的花費應該屬於賠償范圍。
12、鑒定費1000元。
法律依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二款「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鑒定程序是判斷受害人是否構成傷殘以及構成幾級傷殘的必經程序,因此鑒定費用也應包含在受害人的損失范圍之內,被告應當予以賠償。
三、本案應當首先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付原告,超過責任限額范圍的部分由白小龍和白連壽兩被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1、2004年5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明確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據了解,被告白小龍為肇事車輛在中國平安財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強險,保單號為23370000103513006390, 保險期限自2010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根據以上法律規定,保險公司依法應當先行賠付原告。
2、超過責任限額范圍的部分由被告白小龍和白連壽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明確規定:(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
證據目錄序號之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原告與被告白小龍在這次事故中的過錯在已經證明過了的事實的基礎上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了科學、公平、公正的劃分,太原市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為原告和被告白小龍應該承擔同等責任。
雖然肇事車輛的所有人白連壽與駕駛人白小龍不是同一人,但是仍然不能免除肇事車輛所有人白連壽的連帶賠償責任。代理人認為,被告白小龍雖然不是肇事車輛的所有人,但是其駕駛肇事車輛的運動利益歸屬於整個大家庭,仍然應當視為肇事車輛的財產共有人,按照自己責任的原則被告白連壽理應承擔連帶責任。除非被告白小龍能夠證明其已經接受聘任或者獲得工資而駕駛肇事車輛。
以上代理意見,請法庭充分採納,謝謝!
代理人:山西杏梅律師事務所
代理律師:張振江
張曉民
200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