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2019保險兩年不可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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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起
如果兩年內發現客戶未如實告知等可以解除合同
兩年後不可以,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事故,必需賠
事故發生後會有審核發生日期及事故的,如果按你說的兩年內發生的話就是不適用不可抗辯條款了。
『貳』 保險不可抗辯條款的兩年期限是怎麼算的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如果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情況的,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根據你的舉例,投保人是隱瞞了部分投保條件,公司並不知情,那麼投保人的這個隱瞞是屬於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的,所以保險公司有權利拒絕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不可抗辯條款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保險人不得拒賠,這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在合同成立2年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才不能拒賠,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在1年就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根據個人保險基本條款的明確說明與如實告知條款,保險人應當不承擔賠償責任,並不退還保費。
(2)保險中2年不可抗辯權擴展閱讀:
不可爭條款又稱不可抗辯條款,其基本內容是: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時,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不可抗辯條款一般僅限於保單有效性的爭議,旨在禁止因投保人欺詐、隱匿或重大誤述而對保單的有效性提出爭議。
該規則也有例外情況,在欺詐性冒名頂替、缺乏可保利益、蓄意謀殺被保險人等情況下,即使爭議期結束,保險人也可提出抗辯。
一般來說,保險人基於以下幾種事由所提出的抗辯不受不可抗辯條款的拘束:
在不可抗辯期間發生事故的,解除權不因不可抗辯期間的屆滿而消滅,保險人仍可以告知義務有瑕疵而解除合同。
英美立法一般規定"本契約自成立日起經過一年以後,訂為不可爭,但以被保險人未亡為條件"以防止投保人或受益人可能進行的規避。
未繳納保險費的情形,不受不可抗辯條款的約束。
投保人必須對保險標的具有可保利益,以防止利用生命賭博和道德危險因素。因此,保險利益的爭辯不在此規則的調整范圍內。
此規則雖適用一般的欺詐行為,但特別嚴重的欺詐行為仍可能使合同無效,如冒充被保險人進行體檢等行為。
在保險實務中,不可抗辯條款主要存在於具有長期性的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合同中。
『叄』 根據保險法不可抗辯法,是不是保險公司承保兩年以後不
您好,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可以解除。
《保險法》中的不可抗辯體現在第16條第3款中,是指保險人對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行為的抗辯權,在保險合同成立經過一段時間後就不得行使。其法理基礎系為維護被保險人對保險的合理期待利益。該款表述為:「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法》第16條第3款並未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是否必須在兩年期滿之後。未對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在兩年期限內進行規定,屬於法律漏洞。根據文義解釋的原則:只要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無論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在兩年內,保險人都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解除合同。即使保險事故發生在兩年期限內,但受益人到兩年後報案申請理賠,保險公司也不能解除合同。所以,對於保險事故發生在兩年期限內,而申請理賠系在兩年期滿後的,也應適用於不可抗辯條款,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但是,第16條同時規定了: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肆』 保險理賠司法實踐中,「兩年不可抗辯期」怎麼算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已出台,能明確的回答您的問題。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保險合同成立於保險法施行前,保險法施行後,保險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申報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為由,主張解除合同的,適用保險法的規定。
第五條保險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險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間自2009年10月1日起計算:(二)保險法施行前,保險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險法施行後,按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行使解除權,適用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三十日的;(三)保險法施行後,保險人按照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解除合同,適用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二年的。
司法解釋規定,保險合同成立於保險法施行前而保險標的轉讓、保險事故、理賠、代位求償等行為或事件,發生於保險法施行後的,適用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合同成立於保險法施行前,保險法施行後,保險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申報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為由,主張解除合同的,適用保險法的規定。
本解釋中的「保險法」即指09版保險法。也就是說十月一日新保險法實施後,針對保險公司的「兩年不可抗辯」條款,適用於生效之前買的保險合同。
不知上述解釋是否清楚。
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伍』 保險中的2年不可抗辯條款對責任免除有效嗎
保險中的2年不可抗辯條款對責任免除一般有效。
《保險契約法》第163條規定,「保險人因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解除權,自訂約起經過十年,不得行使」。但因故意違反時,不在此限。」
不可抗辯條款又稱「不可爭議條款」是指保險人對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違反告知義務行為的抗辯權,在保險合同成立經過一段時間(又稱可爭議期間)後不得行使。
從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以後,保險人無權再針對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的事實行使合同解除權,從而使當事人之間的保險合同在投保人未如實告知這種情況下不再存有爭議。
由於對投保人及保險人利益的雙重兼顧,對保險業發展的巨大保障作用,不可抗辯條款為眾多國家和地區的立法所確認,也使各國立法之間具有本質上的共通性。但由於各國立法傳統不一,立法表述及所採用的立法模式仍略有不同。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瞞,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
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陸』 保險中的兩年不可抗辯條款,是合同生效後什麼情況都賠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
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人在合同成立2年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才不能拒賠,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在1年就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根據個人保險基本條款的明確說明與如實告知條款。
保險人應當不承擔賠償責任,並不退還保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人在合同成立2年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才不能拒賠,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在1年就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根據個人保險基本條款的明確說明與如實告知條款,保險人應當不承擔賠償責任,並不退還保費。
『柒』 買保險的二年不可抗辯是什麼意思
保險兩年不可抗辯期,是指保險法規定,對於長期保險產品,保險合同簽訂2年後,發生了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賠,必須承擔賠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法兩年不可抗辯期賠付,還有個特殊情況需要排除,那就是被保險人在投保前已經罹患了或罹患過某種重大疾病或者可能引起重大疾病的輕症,不受兩年不可抗辯條款的保護,仍無法獲得理賠。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
(7)保險中2年不可抗辯權擴展閱讀:
賠償原則:
經濟補償功能是保險的立業之基,最能體現保險業的特色和核心競爭力。具體體現為兩個方面:
1、財產保險的補償:保險是在特定災害事故發生時,在保險的有效期和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范圍以及保險金額內,按其實際損失金額給予補償。通過補償使得已經存在的社會財富因災害事故所致的實際損失在價值上得到補償,在使用價值上得以恢復,從而使社會再生產過程得以連續進行。
這種補償既包括對被保險人因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的補償,也包括對被保險人依法應對第三者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的經濟補償,還包括對商業信用中違約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補償。
2、人身保險的給付:人身保險的保險數額是由投保人根據被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需要程度和投保人的繳費能力,在法律允許的情況下,與被保險人雙方協商後確定的。
『捌』 保險的不可抗辯條款超兩年一定要賠嗎
保險的不可抗辯條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超兩年且保險人未解除合同的,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8)保險中2年不可抗辯權擴展閱讀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五條
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第二十八條
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分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
應再保險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將其自負責任及原保險的有關情況書面告知再保險接受人。
第二十九條
再保險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險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險費。
原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險接受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
再保險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險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險責任為由,拒絕履行或者遲延履行其原保險責任。
第三十條
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