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全部由保險公司來賠付嗎
不列保險公司為被告是不可以的。
如果是車輛給你造成的傷害,那麼起訴駕駛員的同時必須把保險公司一並告上法庭,因為在交通事故賠償中,機動車都是有交通強制保險的,這個保險只要機動車一方有責任,不分責任大小,交強險都要先行賠償,超出交強險額度的,才是肇事司機賠償。所以起訴的時候必須把保險公司追加為第二被告。
Ⅱ 人身損害賠償金與保險金的區別
首先,它們最根本的區別就是責任保險屬於財產保險中的一種,而人身意外傷害險是屬於人身保險的一種。下面就他們的定義來說明,責任保險:是指以保險客戶的法律賠償風險為承保對象的一類保險,它屬於廣義財產保險范疇,適用廣義財產保險的一般經營理論,但又具有自己的獨特內容和經營特點,從而是一類可以獨成體系的保險業務。它主要可以分為公眾責任保險、產品責任保險、僱主責任保險、職業責任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五類業務。意外傷害險:投保人向保險人繳納一定量的保險費,如果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遭受意外傷害並以此為直接原因或近因,在自遭受意外傷害之日起的一定時期內造成死亡、殘廢、支出醫療費或暫時喪失勞動能力,則保險人給付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一定量的保險金。可從他們的的定義看出,它們之間區別還是很大的。
1、承保內容不同:責任保險承保的是被保險人在保險期內可能造成他人的利益受到損失,這種利益損失因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責。人身意外傷害險承保的是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遭受意外傷害以此為直接原因或近因,造成死亡、殘廢、支出醫療費或暫時喪失勞動能力.
2、保險金額的確定方式不同: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是以靈活的賠償限額作為被保險人轉嫁法律風險和保險人承擔法律風險的最高限額。而人身意外傷害險不問被保險人有無損失以及損失金額是多少,只按照約定的保險金額給付保險。
3、保險的費率不同:責任的保險的費率與被保險人的業務性質及其產生意外損害賠償責任可能性的大小、法律制度對損害補償的規定、賠償的限額高低有關。意外傷害保險是根據保險金額損失率計算的。
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Ⅲ 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保險公司怎麼賠
一、法律對保險公司的理賠項目有明確具體的規定
根據法律規定,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應賠償的項目費用包括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的賠償項目、受害人因傷致殘的賠償項目、受害人死亡的賠償項目、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的慰撫金。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在賠償項目方面和賠償標准方面貫徹了全面賠償的原則。其中賠償項目方面增加了康復費、後續治療費兩項,並用「殘疾賠償金」代替「殘疾者生活補助費」。具體規定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中。
(一)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的保險賠償項目: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的賠償項目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
(二)交通事故受害人因傷致殘的保險賠償項目: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賠償項目除上述第(一)項外,還增加: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
(三)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的保險賠償項目: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項目,除第(一)項費用外,還增加: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四)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的慰撫金。
二、交通事故賠償項目需要出示的相關證據
(一)交通費:需要票據。出事故當天的第一張計程車費用,或者搶救車費用,可以報,其他都是公共汽車費用,才可以報。
(二)營養費:需要做傷殘鑒定,根據醫囑可以適當賠償營養費用。
(三)誤工費用,需要醫生的病假單,公司的誤工證明,公司的工資單,稅單(如果退休了,領取退休工資,無誤工費用)。
(四)護理和伙食費用,需要醫院的方的證明,保險公司會扣掉不合理的地方,基本上按照每個地區的生活水平來的。
(五)第二次醫療費用:需要醫院方的證明,已經司法鑒定機構鑒定。
(六)醫葯費用:醫院的發票扣除不屬於醫保范圍及不合理的用葯費用,(進口葯費基本都被剔除)
(七)傷殘費用:需要做傷殘鑒定,由司法鑒定機構確定。
三、交通事故保險公司的具體理賠標准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台地區),被保險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對每次事故在下列賠償限額內負責賠償:
(一)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
(二)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
(三)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
(四)被保險人無責任時,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
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和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和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醫葯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後續治療費、整容費、營養費。」
根據該條法律規定,交通事故保險公司賠償標准具體如下:
1、死亡賠償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准,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2、交通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就診、轉診、購費、購輔助殘具、參加喪葬)
3、住宿費
外地就醫、配置殘疾輔助器具、傷殘、死亡親屬參加交通事故處理、辦理喪葬事宜等費用
住宿費=國家機關一般人員出差住宿標准*住宿天數(40元/天)
4、醫療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葯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後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要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並予以賠償。
5、誤工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
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起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Ⅳ 商業保險理賠和人身損害賠償有什麼區別
首先,它們最根本的區別就是責任保險屬於財產保險中的一種,而人身意外傷害險是屬於人身保險的一種。下面就他們的定義來說明,責任保險:是指以保險客戶的法律賠償風險為承保對象的一類保險,它屬於廣義財產保險范疇,適用廣義財產保險的一般經營理論,但又具有自己的獨特內容和經營特點,從而是一類可以獨成體系的保險業務。它主要可以分為公眾責任保險、產品責任保險、僱主責任保險、職業責任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五類業務。意外傷害險:投保人向保險人繳納一定量的保險費,如果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遭受意外傷害並以此為直接原因或近因,在自遭受意外傷害之日起的一定時期內造成死亡、殘廢、支出醫療費或暫時喪失勞動能力,則保險人給付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一定量的保險金。可從他們的的定義看出,它們之間區別還是很大的。
1、承保內容不同:責任保險承保的是被保險人在保險期內可能造成他人的利益受到損失,這種利益損失因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責。人身意外傷害險承保的是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限內遭受意外傷害以此為直接原因或近因,造成死亡、殘廢、支出醫療費或暫時喪失勞動能力.
2、保險金額的確定方式不同:責任保險的保險金額是以靈活的賠償限額作為被保險人轉嫁法律風險和保險人承擔法律風險的最高限額。而人身意外傷害險不問被保險人有無損失以及損失金額是多少,只按照約定的保險金額給付保險。
3、保險的費率不同:責任的保險的費率與被保險人的業務性質及其產生意外損害賠償責任可能性的大小、法律制度對損害補償的規定、賠償的限額高低有關。意外傷害保險是根據保險金額損失率計算的。
Ⅳ 商業保險與人身傷害賠償
這是要看險種性質的。
補償型險種:如財產險、醫療報銷險這類,就不能再獲得賠償;
對於給付型險種:如意外傷殘險、身故壽險,這類就可以商業賠償後,同樣然後可以向侵害人索要賠償,因為生命、身體無價。
Ⅵ 車碰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保險公司起訴和協商哪個賠的多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一、從對《交法》第七十六條文義解釋的角度理解,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中的訴訟主體地位應是共同被告而非第三人。
《交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從文義解釋的角度理解,在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在設立強制機動車責任保險新制度的前提下,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應負之責,負有在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受害人直接賠付的義務,且承擔的是第一序位的賠償義務。機動車肇事方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這種補充賠償責任,既是序位的補充,又是差額的補充,即就保險公司責任限額外的差額部分,機動車肇事方才按照過錯責任原則或無過錯責任原則承擔賠償責任。
《交法》第七十六條既然規定保險公司對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承擔責任限額范圍內的賠償責任,那麼在受害人啟動的訴訟程序中,保險公司作為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共同被告,則是其賠償責任在訴訟法中的應有之義,而不可能作第三人。
第三人分兩種: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獨立請求權利是對於本訴的原告和被告而言的,他將本訴的原告和被告置於自己的對立面,本訴的原告和被告都是他的被告,第三人實際居於原告地位。保險公司對受害人和致害人(被保險人)而言,只有賠償義務,不可能成為原告(若行使追償權則另當別論),故保險公司不可能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或依附於原告,或依附於被告。他對本訴爭議的標的沒有獨立請求權,只是案件的處理結果與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在受害人啟動的訴訟程序中,保險公司作為第三人只能依附於被告(致害人或被保險人),成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而此種訴訟地位則是傳統保險理念下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
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保險公司能否作為當事人?如果能作當事人,是與被保險人一起列為共同被告還是列為第三人?該問題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法》)實施後至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法規出台前,一直成為法律理論界與
在傳統的責任保險理念中,責任保險為被保險人轉移其民事賠償責任的方式,責任保險專為填補被保險人因為對第三人承擔責任受到損失的目的而存在。責任保險合同純屬為自己(被保險人)利益的合同,受到傷害的第三人不能直接訴請保險人給付賠償金,甚至在對被保險人起訴而勝訴時亦同。在這種理念之下,投保人和保險人為合同當事人,被保險人為合同關系人,受害人既非合同當事人,又非合同關系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自然不享有責任保險合同中的任何權利或利益,更無權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在被保險人向受害人為賠償前,保險人亦不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因為被保險人如果未向受害人賠償,則損失尚未發生;損失尚未發生,則保險責任尚未發生;即使在被保險人應向受害人為賠償,倘若未接到被保險人指定給付的通知,則保險人只能向被保險人賠償,不得向受害人為保險金給付。可見,受害第三人的被動地位十分明顯。
我國的商業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依據的是《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保險合同的主體有當事人和關系人之分。所謂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指訂立保險合同並享有和承擔保險合同所確定的權利義務的人,包括保險人和投保人。所謂保險合同關系人是指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保險合同約定的條件滿足時,對保險人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的人。故投保人未必享有直接請求權,保險合同關系人才是享有直接請求權的人。依《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三款的規定,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是保險合同關系人。受益人只存在於人身保險合同中。責任保險屬財產保險中的一種,責任保險合同的關系人只有被保險人,沒有受害人。受害人在商業三者險中被排斥在保險合同關系人之外,對保險合同不享有保險金給付的直接請求權。2003年12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第三十一條,將保險公司作為第三人。該條規定:「在第三者起訴被保險人要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將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列為第三人。」徵求意見稿出台時《交法》尚未公布,它是對《保險法》規定的商業三者險合同作出的解釋。
二、保險公司作為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共同被告與現有民事訴訟法及保險法、合同法相關規定存在矛盾和沖突。
在訴訟法理論上,不同的法律關系應作為不同的訴來處理。在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將保險人與作為致害人的機動車一方作為共同被告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關於必要共同訴訟的規定。必要共同訴訟是「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即對訴訟標的具有共同權利的為共同原告,對訴訟標的承擔共同義務是共同被告。對侵權損害賠償訴訟而言,保險公司不是共同致害人,不是肇事車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沒有共同義務向受害人賠償;對保險合同訴訟而言,保險公司與致害人對受害人沒有共同賠償義務,只有被保險人享有合同規定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由於傳統保險法將受害人排除在合同關系人之外,保險公司與受害人更是毫無關系。因此,受害人將保險人列為共同被告或法院追加保險人為共同被告都違反了程序法有關共同訴訟的一般規定。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保險公司能否作為當事人?如果能作當事人,是與被保險人一起列為共同被告還是列為第三人?該問題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法》)實施後至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法規出台前,一直成為法律理論界與
我國《保險法》第五十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該條規定了保險人直接向受害第三者支付保險金的義務和條件。保險人能否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險金,要麼取決於其他法律的特別規定,要麼取決於保險合同的約定。在我國的商業性責任保險實務中,保險公司堅持傳統的責任保險理念,鮮有達成「保險人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保險金」的特別約定。在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一般都是先由被保險人向受害第三人賠償,然後憑有關原始費用憑證再向保險公司領取賠款。故《保險法》第五十條對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形同虛設。而且即使保險公司與投保人達成了「保險公司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支付保險金」的協議,這種特別約定到底是利益第三人條款,適用《合同法》第六十四條?還是合同債權的轉讓,適用《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二條?若定性為利益第三人合同,倘若保險公司不依約定履行或不適當履行支付義務,受害第三人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保險公司得以合同相對性進行抗辯。因為我國《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保險人只對合同債權人即被保險人承擔違約責任,受害第三人連原告主體資格都沒有。若理解為權利的轉讓,則受害人可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給付。受害人有原告主體資格,只是權利的行使受到限制。因為受害人對保險人的權利源自於被保險人,受害人並未取得優於被保險人的地位,受害人所得的就是民事賠償責任人所擁有的保險。這意味著受害人的權利受到保險人可得依保險合同對被保險人進行抗辯的限制,保險人可以用被保險人未盡如實說明的義務和危險增加通知義務,違反合同約定的其他條件及義務等抗辯事由,來對抗受害第三人的請求權。無論理解成涉他合同還是債權的轉讓,對受害人的保護都受到合同相對性的限制。
至於其他法律的規定,一般都是關於強制責任保險的特別法,目前我國只有《民用航空法》和《交法》。《民用航空法》規定民用航空器的經營者應當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保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責任擔保,並且受害人可以直接訴訟保險人和擔保人(第166條、第168條)。《交法》第七十六條雖然規定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人賠償,其在程序法上與被保險人作為共同被告,則與現有訴訟法、保險法、合同法有關規定不符,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立法及時應當跟進,以特別法的形式,從強制保險法的立法目的出發,對現有法律規范進行適當的突破,賦予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
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保險公司能否作為當事人?如果能作當事人,是與被保險人一起列為共同被告還是列為第三人?該問題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法》)實施後至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法規出台前,一直成為法律理論界與
三、賦予受害人對保險公司法定的直接請求權,是強制機動車責任保險制度立法目的的內在要求。
強制機動車保險制度的設計和推行,乃是為了維護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具有濃厚的公共政策性,其訂約的目的就是為了執行強制機動車保險法所樹立的公共政策——使機動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迅速、直接獲得保險合同的保障。故強制機動車保險合同本質上與傳統保險為被保險人利益不同,而是為第三人利益兼為被保險人利益,以保護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為核心目的。與傳統保險合同不同,各國強制保險合同不只將被保險人作為保險合同的關系人,而且也將第三人作為保險合同關系人。對合同關系人的擴張緣於各國強制機動車保險法法律、法規賦予受害人對保險人保險金的直接請求權。例如,英國《1988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3條規定第三方對承保人的訴權,德國《汽車保有人強制保險法》第3條第1款規定第三人得對保險人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應是與《交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第一序位的賠償責任對應配套的制度設置,是強制責任保險法律為了讓受害人得到及時賠償,為受害人在可向致害人尋求救濟渠道外開辟的另一條更為保險更加快捷的救濟渠道的權利。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這種請求權,一是直接的,不必輾轉於被保險人,無須被保險人請求權的讓渡;二是獨立的,不必依附於被保險人,而是基於法律的規定獨立取得。這種獨立的直接請求權不受制於被保險人,反過來限制被保險人的保險金請求權。被保險人雖然也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但在向受害人實際賠償前,不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而只有在已對受害人賠償、且強制保險金在給付受害人後仍有餘額的前提下,才能就已賠償的金額在責任限額范圍內,向保險人請求給付。同時該請求權也不受保險公司賠償序位的限制。因為受害人對保險公司和致害人分別擁有兩種獨立的請求權,沒有先後順序之分。受害人對這兩種權利可以選擇行使,也可以同時行使,受害人選擇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被保險人不得以保險公司為第一序位賠償進行抗辯而拒絕先行賠付。受害人放棄其中一個請求權的行使並不導致對另一請求權的否定。但是由於兩種請求權在責任限額內同時指向同一損害,為防止重復支付,當對其中一方的請求得到支付之後,對另一方的請求則在實際支付的賠償數額內免除。不過,從訴訟經濟原則的角度考慮,同時為查明案件事實,受害人一般是同時行使兩種請求權,將致害方和保險公司作為共同被告進行訴訟。
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保險公司能否作為當事人?如果能作當事人,是與被保險人一起列為共同被告還是列為第三人?該問題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法》)實施後至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法規出台前,一直成為法律理論界與
四、《條例》沒有賦予受害人對保險合同的直接請求權,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與所有的法律法規、規章的立法一樣,《條例》第一條就明確了立法的目的和依據:「為了保障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條例。」可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立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保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這與世界各國強制責任保險的立法目的並無二致。出於對比立法目的的貫徹和張揚,世界各國強制機動車責任保險的各種制度設計,拋棄了合同法、保險法上的許多基本原則,創設了一些強制責任保險所特有的制度,例如以法律法規的形式賦予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並且為先取特權。早在2005年1月10日國務院法制辦發布的《條例》草案中就沒有規定受害人的直接請求權,有學者指出這是立法上的重大缺漏,建議修改時補上。現在公布的正式《條例》,仍然沒有明確規定受害人直接請求權的條文,只規定了保險公司可以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此條文與《保險法》第五十條一脈相承。雖然是賦予保險公司給付對象上的選擇權,這在很大程度上軟化了保險公司對受害人賠付的義務,但我們也可以將保險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的規定理解成此規定暗含受害人有權直接向保險公司直接請求保險金給付。但《條例》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一條在規定保險理賠程序時,卻將受害人置於整個保險理賠程序之外,受害人除了通知保險公司已發生了交通事故和受領保險金(如果保險公司選擇向受害人直接給付)外,其理賠和索賠的中間環節,從提出保險金賠付的申請,到提供索賠證明和資料,到與保險公司達成賠償協議,以及發生爭議有權申請仲裁和提起訴訟的主體都只有被保險人。而這些環節至關重要,涉及到保險公司賠與不賠、賠多賠少等有關受害人切身利益的問題,由於《條例》將受害人排除在理賠程序之外,受害人無權參與到具體理賠的交涉和商談中,無法維護自己的權利,只有被動接受最終的理賠結果。可見受害人在保險理賠環節的被動地位十分明顯。倘若被保險人索賠資料提供不全,導致保險公司不賠或少賠;倘若受害人對交警部門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服(事故認定書是保險公司理賠認定過錯和責任的重要依據),不認可賠付的保險金額;倘若保險公司將保險金賠付給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不給付給受害人,受害人如之奈何?在整個理賠過程中,《條例》沒有賦予受害人任何救濟權利,受害人不得不在理賠程序終結後,陷入繁瑣和艱苦的侵權訴訟中,此種結果與強制保險法的立法目的相去甚遠。
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保險公司能否作為當事人?如果能作當事人,是與被保險人一起列為共同被告還是列為第三人?該問題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法》)實施後至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法規出台前,一直成為法律理論界與
由上述分析可知,《條例》固守傳統責任保險理念,堅持合同相對性原則,不賦予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在這一問題上,與我國現有的商業三者險雷同,違背強制責任保險國際立法潮流,全無立法的先進性可言,使得《條例》標榜的立法目的無法座實。《條例》不規定受害人的直接請求權,那麼可以預見依據《條例》制定的、在2006年7月1日實施的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合同條款亦不可能將受害人作為關系人,這與《交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脫節、矛盾甚至反動,造成了下位法與上位法之間的錯位,也給審判實務適用法律帶來了新的困惑和混亂。
為求得司法的統一,最高人民法院應盡快出台司法解釋,對受害人對保險公司的直接請求權問題,以及此種請求權的性質問題,以及受害人與被保險人同時對保險公司享有的直接請求權行使的優先問題等等此類既涉及到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又影響到實體處理的問題,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以指導審判實務。筆者認為,《條例》雖然沒有明確受害人的直接請求權,且將受害人排斥在保險理賠程序外,但也僅僅限於保險理賠程序,這並不意味著限制了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對保險公司的起訴權。況且《保險法》和《條例》均規定保險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交法》第七十六條從保護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等交通事故中的弱勢群體的公共政策出發,確立了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確立無過錯責任制度,在賠償序位上更將保險公司推向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最前沿。因此,司法解釋應從《交法》和強制責任保險法的立法目的出發,依據相關法律,作出有利於受害人的解釋。
五、《條例》明確了受強制保險法保障的受害人范圍,圈定了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主體。
不是所有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可以保險公司為共同被告主張權利。因為在《交法》第七十六條交織著兩種法律關系三方當事人,一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方與受害人之間的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系,一是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交通事故責任方)之間強制責任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只有既受侵權法保護又受強制責任保險法保護的受害人才可以同時向事故責任主體和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交法》第七十六條和《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一條分別規定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法意義上的受害人和強制責任保險法意義上的受害人。
《交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受害人只有兩種類型,一是因單個機動車肇事而受到損害的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本車人的駕駛員或乘客是否侵權法意義上的受害人?筆者認為,在單個機動車肇事的情形下,本車上的乘客,無論是無償搭乘者,還是有償搭載者,對民事責任主體都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仍為受害人。但乘客中有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身份者,因是事故責任主體,不屬於受害人。至於單方事故中的駕駛員一般是事故加害人,不具有受害人身份。二是因機動車之間肇事而受到損害的人,既包括參與肇事的機動車上的駕駛員和乘客,也包括非機動車上的人和行人。但是,本車駕駛員的受害人身份是相對參與肇事的他機動車的過失確定的,如果他機動車對事故的發生並無過失,則本車上的駕駛員純屬事故加害人,不具有受害人身份。至於機動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無論事故當時其身份是駕駛員、乘客還是車外第三人,如果在數機動車之間的交通事故中受到損害,當然也有可能成為侵權法意義上的受害人,他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對象是依照侵權法歸責原則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其他肇事機動車民事責任主體。這只是直接受害人,若延及受害人之被撫養人和近親屬,受害人群體還要膨脹。在受害人提起的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保險公司能否作為當事人?如果能作當事人,是與被保險人一起列為共同被告還是列為第三人?該問題自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法》)實施後至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法規出台前,一直成為法律理論界與
在侵權法上,賠償權利人與受害人為同一概念。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撫養義務的被撫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親屬。」可見受害人為兩種,一是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稱為「直接受害人」;二是因直接受害人傷殘、殘廢而蒙受生活資源損失和精神痛苦的被撫養人及直接受害人的近親屬,被稱為「間接受害人」。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在侵權意義上為直接受害人,在其遭受傷殘、死亡損害後,其賠償權利人可能是其本人,也可能是其本人和被撫養人,也可能是其近親屬,即賠償權利人可能是交通事故中的直接受害人,也可能是間接受害人。他們都可依侵權法的相關規定向事故責任主體主張權利。
相比較而言,受強制責任保險法保障的受害人范圍極其狹窄,依《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強制保險的保障對象是被保險機動車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險人和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人員。《條例》關於「受害第三人」的范圍與我國商業三者險的「第三者」范圍如出一轍。被保險人一般為致害人、事故責任人,在保險法上、侵權法上都不具受害人身份,自然排除在受害人范圍之外,當無疑問,但與侵權法上的受害人范圍相比,《條例》過濾掉了本車上的乘客,問題是:被保險人和車上人員是否一律被排除在受害人范圍之外?這要分別不同情況而論。將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人員排除在強制保險受害人之外,一是出於保險公司保留「車上責任險」的商業利益考慮,二是考慮到2004年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要求從事客運服務的承運人必須投保承運人責任險,乘客的人身財產損害可以依法得到賠償。如此受害人就只剩下車外第三人。非機動車駕駛人和行人,無論是在單車肇事還是數車之間肇事中遭受損害,都是強制保險法保護的對象。自損事故(即無其他機動車參與,或雖有其他機動車參與,但他機動車無責的交通事故,包括單方事故)中的被保險人和本車人員不是強制責任保險的受害人,對本車的保險人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但在數車之間肇事的情況下,如果他車也屬肇事機動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肇事的本車上的被保險人和車上人員,相對於他車而言,也屬受害第三人,可向他車的強制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另外,正在上下被保險車輛的人,亦應認定為本車上人員。
強制保險法意義上的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他們是交通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他們及其被撫養人和近親屬有同時起訴交通事故侵權民事責任主體和保險公司的原告主體資格。
Ⅶ 人身傷害保險理賠與侵權賠償相矛盾嗎
人身傷害保險理賠與侵權賠償可並行
案情
覃林和趙凱均是某小學六年級學生。2004年9月覃林之父覃某為覃林向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了學生平安險,保險金額最高為30000元,期限為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
2005年3月27日放學後,覃林和趙凱等同學在學校操場上踢足球,覃林一腳踢飛足球,射在趙凱臉上,使其受傷跌倒。在老師的幫助下,趙凱被及時送到醫院就診,診斷為「腦外傷,中度異常」。
自當天至4月16日,趙凱在醫院治療,花去醫療費共計12340餘元。出院後,趙某向人壽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在調查後,向趙某支付了保險金9000元。隨後,趙某找到覃林的法定代理人覃某,要求覃某賠償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及精神損害賠償金等共計2萬余元。
兩家協商未成,趙某即以趙凱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將覃林其法定代理人覃某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覃某對覃林踢足球致傷趙凱無異議,但得知人壽保險公司已向趙家支付了保險金後,認為趙家的損失已得到了補償,自己僅應賠償不足的部分。
人身傷害保險理賠與侵權賠償相矛盾嗎
法院審理:
覃林與同學踢足球時造成了趙凱人身損害,依法應當給予賠償。由於人身損害賠償和人身保險合同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二者不能相互取代或者補充,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據此,法院依法判決覃某向趙凱賠償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等各項費用共計14000餘元。
法院說法
本案的焦點在於:受害人作為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能否既向保險公司索取保險金,又向侵權行為責任人請求人身損害賠償。
一、侵權法律關系和人身損害賠償關系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
第一個法律關系是因侵權行為而產生的人身損害賠償。
人身損害賠償是指因違法行為侵害公民的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等物質性人格權,造成了受害人身體的損傷或生命的喪失,侵害人應當依法承擔受害人因此所受到的財產損失的侵權民事責任。
第二個法律關系是因投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而產生的人身保險合同關系。
人身保險是以人的生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以被保險人的生、死、殘、廢、疾病為保險事故的保險。當被保險人的身體或生命因意外事故、意外災害、疾病、衰老等原因,以致死亡、殘廢或喪失勞動能力、年老退休或保險期滿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規定,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給付保險金或年金。
因此,人身保險不僅是一項社會保障制度,還是一種半強制性的儲蓄,投保人交納的保險費,保險人最終都將以各種形式返還給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而且,人身保險不存在重復保險問題,投保人無論向多少人投保,人身保險事故發生後均可同時按約取得保險金。
二、兩種法律關系性質不同,不能相互取代、相互補充
我國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可以看出,侵權行為人的賠償責任並不因受害人獲得保險金而予以減少或免除。
因為這是性質不同的兩個法律關系。在人身損害賠償中,民法保護的客體是公民享有的物質性人格權,侵害人賠償的不是人身損害或死亡這一損害事實的本身,而是這種損害所造成的財產損失。
在人身損害賠償中,當事人之間是侵權法律關系,受害人向侵權人索賠損失的事實根據是侵權人的侵權行為與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後果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而在人身保險中,當事人之間是合同關系,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保險金的法律依據是保險法,事實依據是雙方簽訂了人身保險合同,而且保險事故已經發生。
其次,人身保險的性質、特徵決定了其不適用補償原則。補償原則是指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從保險人得到的補償恰好填補被保險人因事故發生所造成的損失。
實行補償原則是為了防止被保險人從保險中得到額外的利益,以致不合理地擴大保險人的責任,防止誘發人為危險,這是財產保險特有的原則。
如果在人身保險中適用補償原則,不僅在理論上不能說通,而且,被保險人從保險人那裡獲取保險金後,加害人不賠償或不全額賠償,客觀上等於助長了加害人的侵權行為,其危害社會的後果是可以想像的。相反,我國法律明確規定了此種情況中被保險人的請求賠償權。
《保險法》第68條規定:「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綜上,在本案中,覃林的法定代理人向趙凱賠償是基於其侵權行為,而趙凱獲取保險金是由於其法定代理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了人身保險合同,二者基於不同的法律事實,不可混為一談。趙凱在獲取保險金後,仍可基於侵權關系依法向覃林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其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相關閱讀:
人身保險理賠的功能
人身保險的理賠工作從接受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損失通知時開始,經過現場查勘,責任審定、賠款計算,保險金給付等主要過程來完成,是一項比較復雜而又繁重的工作。人身保險理賠的功能表現在三個方面:
1.實現保障功能
人身保險本身的內涵決定了購買人身保險,對個人和家庭來說,目的是為了尋求未來的保障;對企業來說,目的是穩定企業的經營,而理賠是實現人壽保險經濟補償功能的最終體現。
2.規范經營行為
保險理賠是對承保、保全風險控制的監督和檢驗,行使著「內部審計」的工作職責。通過理賠可以發現保險條款、保險費率制定中存在的問題和漏洞,有利於規范保險公司的業務行為,為業務核保和風險管理提供依據,減少和杜絕不規范業務和高風險業務,提高保險公司整體風險控制水平,促進保險法律、法規的進一步完善。
3.樹立保險公司品牌
商業保險公司的社會形象和聲譽,在一定程度上是通過良好、及時、合理的理賠服務品質來樹立和維持的。因為高品質的理賠服務最能反映保險公司對客戶的尊重,每一件滿意的理賠案件都是推動人身保險展業的最好廣告。
4。防範保險欺詐和騙賠
保險理賠是以事實為依據,以保險責任為准繩,既要為客戶提供優質的理賠服務,又要通過保險理賠防範保險欺詐,避免其他被保險人的利益受到不法分子的侵犯。尤其在團體保險理賠時最容易出現利用團體的社會影響進行騙賠或者強行索賠。
Ⅷ 保險公司人身損害賠償,什麼時候能打款
根據當時上人身保險的保額,賠付額度,保險公司根據人身損害情況核實後將理賠錢打入你的帳戶大概一個月左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