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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第二十三條規定

發布時間:2021-09-07 10:57:48

A.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中笫二十三條:<注消丶變更>登記怎解還能為員工追回社保嗎

朋友:

您好!

你所提到的《社會保險征繳條例》第二十三條全文如下:

「第二十三條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這一條指企業未履行應負的社會保險義務時應負的責任及罰則標准

本條與職工本人追回社保無關,《憲法》第四十五條;《社會保險法》第一條及以下各條明確了企業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是法律規定的義務,這一義務並不會應企業未登記、變更,註解等情況而消除。只要職工與企業具有真實的勞動關系,就具有要求追社保的權利!

祝您一切順利!

B.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

保險法23條沒有找到其他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後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C. 關於《保險法》第二十三條和二十五條相互抵觸的疑問

並不矛盾,23條的結果是「核定」,25條的是「支付」,這在具體的實務操作中很明顯的。

D. 保險合同的法律規定

保險合同的法律關系和一般法律關系一樣,由主體、客體和內容三個不可缺少的部分組成。

保險合同的主體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和保險合同的關系人;保險合同的客體是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上的保險利益;保險合同的內容就是保險合同主體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保險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樣必須有合同的當事人作為承擔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的主體。

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就是投保人和保險人,這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由於保險合同可以為自己的利益亦可為他人的利益而訂立,因此除投保人外,有時還有受益人的存在。同時,保險合同是保障合同,保障的對象是意外危險事故在其財產或其身體上發生的人,即被保險人。

如被保險即投保人當然為合同當事人。如被保險人非投保人則和受益人一樣屬保險合同關系人,也可稱其為第三當事人。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通常均在保險合同中載明,保險人則需在保險合同上簽章。

保險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涉及專門知識和技術,因此除當事人、關系人外還得有補助人。主要補助人有: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

另外,保險法律中也少不了保險中介人,一個成熟的保險市場必須有買方、賣方、中間人,我國現有的保險法,只對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濟人作了簡單的規定,而對保險公估人沒有規定。

為了規范保險活動,加快民族保險業的發展,我國應該加快立法的步伐,特別對保險中介人的法律規定。要用法律保護中介人相應的合法權利。僅靠《保險法》第六章規定是不適應保險市場的發展變化的。

保險合同中存在多方合同主體,當然,主體之間也存在復雜的法律關系,通過對合同主體的相關法律規定的分析,我們認識到保險法律關系問題的重要性。

E. 社會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三條;勞動法

第六章 生育保險

本章對生育保險的覆蓋范圍、資金來源、生育保險待遇等作了規定。

第五十三條 職工應當參加生育保險,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釋義】本條是關於生育保險制度覆蓋范圍和繳費義務人的規定。

一、生育保險制度的歷史沿革和覆蓋范圍

生育保險是指職業婦女因生育而暫時中斷勞動,由國家或單位為其提供生活保障和物質幫助的一項社會制度。其宗旨在於通過向生育女職工提供生育津貼、產假以及醫療服務等方面的待遇,保障她們因生育而暫時喪失勞動能力時的基本經濟收入和醫療保健,幫助生育女職工恢復勞動能力,重返工作崗位,並使嬰兒得到必要的照顧和哺育,從而體現國家和社會對婦女在這一特殊時期給予的支持和愛護。同時,通過將婦女生育負擔由用人單位責任轉化為全社會責任,平衡企業之間的負擔,減輕用人單位招用婦女的成本,促進消除就業性別歧視。

我國生育保險制度建立於1951年政務院頒布的《勞動保險條例》,實行勞動保險的企業內工作的女工人和女職工以及男職工的妻子,均可享受不同程度的生育保險待遇:正常生產享受56天的產假,產假期間工資按原標准發放並發給生育補助費,醫療費用由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負擔。1955年,國務院發布《關於女工作人員生產假期的通知》,對機關、事業單位女職工生育保險作了規定,其基本內容和《勞動保險條例》中企業的女職工是一致的。1988年,國務院頒布《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將生育待遇的覆蓋范圍擴大到我國境內的一切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和事業單位,將產假延長到90天,並明確不得在女職工懷孕期、產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將保障期限從生育期擴大到嬰兒哺乳期,再次提高了生育保險待遇。

隨著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展,原有生育保險制度和市場經濟條件下的企業制度不相適應。例如,由於社會分工、行業特點造成女職工分布不均衡,由此導致企業之間生育費用負擔畸輕畸重,進而導致女職工生育期間的權益難以兌現,婦女平等就業權難以保障。

為此,各地開始探索生育保險制度改革試點。根據各地實踐,1994年12月,原勞動部頒布《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4]504號),將原有的用人單位負責管理的生育保險制度轉變為實行生育保險社會統籌。

目前,我國生育保險的現狀是實行兩種制度並存。

第一種是新中國成立初期延續下來的傳統生育保險制度。傳統生育保險制度的法律依據是1988年國務院頒布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覆蓋范圍包括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和事業單位的女職工。具體待遇標准按照《勞動部關於女職工生育待遇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險字[1988j
2號)執行,即職工生育後,由所在單位負擔職工的生育產假工資、報銷生育醫療費,生育保險的管理由職工所在單位負責。這種傳統的生育保險制度的特點是:生育保險有關待遇由財政或者用人單位負擔,具體管理由用人單位負責。

第二種是生育保險社會統籌制度。根據原勞動部頒布的《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規定,生育保險的覆蓋范圍包括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參加生育保險社會統籌的用人單位,應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費。參保單位女職工生育或流產後,其生育津貼和生育醫療費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從實踐來看,在全國30個省、自治區、直轄市頒布的生育保險政策中,有15個地方規定將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個體工商戶等單位納入生育保險覆蓋范圍。

二、生育保險制度的繳費義務人

生育保險基金是社會保險基金的一個組成部分.是依據國家法律規定專門為生育職工支付有關待遇而籌集的款項。生育保險基金的主要作用是為因生育而暫時離開工作崗位的女職工支付醫療費用和生育津貼。

根據《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規定,生育保險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籌集資金。主要考慮是生育保險享受人數和計劃生育政策相聯系,預計性強,風險不大,不必留有結余。結余過多會加重企業負擔,影響生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因此,生育保險基金以夠用為目標。參加統籌的用人單位按照比例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考慮到全國地區間經濟情況差異很大,生育費用支付不平衡的因素,規定具體籌資比例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計劃內生育人數和生育津貼、生育醫療費等項費用確定,但最高比例不超過職工工資總額的1%。

實踐中,生育保險基金的籌集主要有3種方式:

一是用人單位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生育保險費。根據2006--2008年生育保險基金運行情況分析,全國生育保險籌資比例保持在0.68%左右的水平。

二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參保,其繳費的資金來源於財政撥款。這部分人員僅享受醫療待遇,生育津貼部分由原工資渠道解決。根據各地生育保險法規規定,繳費一般為職工工資總額的O.4%~O.5%。

三是用人單位按照每人每月固定的絕對額繳納生育保險費。此辦法主要在山西、河北等少部分地區實行,是生育保險開展的早期做法。

三、關於職工個人是否繳納生育保險費

根據本法規定,生育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社會保險法(草案)》二審後公開徵求意見期間,一部分專家提出,從理論上講,只有工傷保險是個人可以不繳費的,因為工傷保險是由僱主責任轉變而來的社會保險項目,國際通行的做法也是只有工傷保險是個人不繳費的,建議刪去本條中「職工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表述。立法機關認為,這樣規定與原勞動部《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是一致的,和目前實踐中的做法也是一致的,實踐中也沒有出現什麼問題,因此沒有採納這個意見。

四、關於是否建立單獨的生育保險制度

草案二審稿第五十四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將生育保險和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合並實施。」

《社會保險法(草案)》二審後公開徵求意見期間,有意見提出,沒有必要單獨設置生育保險制度。主要有幾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生育保險覆蓋面較窄,隨著全民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相關待遇完全可以作為基本醫療保險的支出內容,這就相當於全民享受了生育保險待遇,沒有必要單獨設置生育保險。第二種觀點認為,生育是所有公民而不僅僅是勞動者的健康權利。因此,應當通過國家稅收體系,向每一位生育婦女免費提供保障,而不適合用社會保險制度來解決。如果通過社會保險制度來解決,則有悖於公平的理念和要求,將會在就業婦女和非就業婦女以及城鄉之間造成更大的不公平。而且,國家已經對中西部地區的農村孕產婦實施了住院分娩補助政策,今後補助力度還要進一步加大,全國實現免費住院分娩的條件已經基本具備。第三種觀點認為,並非人人都有機會生育小孩,尤其是在生育保險制度實施之前已經生育過的人群,在生育時沒有享受到生育保險待遇,將來也沒有機會再生育,對這部分人來講,是在繳納根本不受益的保險費,這和權利與義務相對應的原則是矛盾的。

立法機關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各方面所提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國務院有關部門提出,生育保險是社會保險的組成部分,其宗旨是通過均衡用人單位招用女職工的生育費用,促進婦女平等就業,其在制度層面發揮著重要作用。從待遇項目上看,生育保險待遇包括生育醫療費用和生育津貼,生育保險基金每年用於生育津貼的費用約占基金總支出的2/3以上,基本醫療保險難以完全代替。從資金籌集上看,生育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不存在個人繳費卻不能享受待遇的問題,生育保險制度實質上是由所有用人單位繳費形成統籌基金,來負擔所有生育女職工的生育待遇,以保障婦女平等就業的權利。因此,現階段生育保險作為一個單獨的險種很有必要。而且勞動法以及中央、國務院有關文件也明確了生育保險是我國5項社會保險之一。立法機關採納了這一意見,保留生育保險作為一章,同時刪去了二審稿第五十四條的規定。

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已經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其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職工未就業配偶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所需資金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險待遇包括生育醫療費用和生育津貼。

【釋義】本條是關於生育保險待遇享受條件、待遇項目和支出渠道的規定。

一、生育保險待遇的享受條件

生育保險待遇同其他險種待遇的享受一樣,需要具備一定的條件。本法規定了兩個條件:

第一,用人單位已經繳納生育保險費。權利與義務相對應,是社會保險制度賴以存在的前提條件。只有履行了法定的義務之後,才能享受各項社會保險待遇,生育保險也是如此,只有用人單位依法繳納了生育保險費,其職工才能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第二,是用人單位的職工。用人單位繳納生育保險費,那麼,理所當然地該單位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二、生育保險待遇的項目和支出渠道

根據本法規定,生育保險待遇包括生育醫療費用和生育津貼,生育保險待遇所需資金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險待遇包括生育醫療費用和生育津貼。其中,生育醫療費用包括女職工因懷孕、生育發生的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葯費和計劃生育手術費。生育津貼是指根據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對職業婦女因生育而離開工作崗位期間,給予的生活費用,是對工資收入的替代。因此,在實行生育保險社會統籌的地區,由生育保險基金按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標准支付,支付期限一般與產假期限相一致,期限不少於90天。

明確生育保險待遇所需資金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改革開放前,女職工生育期間的產假工資和醫療費用都由用人單位負擔。改革開放後,由於社會分工和行業特點造成女職工分布不均勻,有的企業女職工人數占職工總數60%以上,由此導致企業之間生育醫療費用負擔畸輕畸重,使女職工較多的企業不能平等地參與市場競爭。為了降低成本,部分企業在招用員工時往往傾向於排斥婦女,造成婦女平等就業權受到限制。特別是一些效益不好的企業,無力兌現女職工生育期間的相關待遇,使生育女職工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為了適應市場經濟體制和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在總結各地探索經驗的基礎上,原勞動部頒布《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將原有的用人單位負責管理的生育保險制度轉變為實行生育保險社會統籌。實踐證明,實行生育保險基金社會統籌,體現了全社會共擔風險的大數法則,有利於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均衡不同單位和行業之間的生育成本,充分發揮對婦女勞動者的保護功能。

三、職工未就業配偶的生育醫療費用待遇

在草案修改審議過程中,有一種意見認為,用人單位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生育保險費,建議對男職工未就業配偶的生育醫療費予以解決。立法機關對此進行了認真研究,考慮到生育保險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通過均衡用人單位負擔來促進婦女就業,同時國家醫療保險政策已將未就業婦女生育醫療費用納入了支付范圍,為了擴大受益面,本法規定:職工未就業配偶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生育醫療費用待遇。這里所說的生育醫療費用待遇,主要是指參保職工未就業配偶因生育發生的醫療費用。本條中的「國家規定」,主要政策有:

1.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未就業婦女,其生育醫療費用可以按照規定從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中支付。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妥善解決城鎮居民生育醫療費用的通知》(人社廳發[2009]97號)規定,各地要將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住院分娩發生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納入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開展門診統籌的地區,可將參保居民符合規定的產前檢查費用納入基金支付范圍。

2.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農村婦女,其生育醫療費用可以按照規定從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中支付。2003年,國務院辦公廳以國辦發[2003]3號文轉發衛生部、財政部、農業部《關於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意見》,明確農村婦女住院分娩的醫療

費用由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解決。

3.中西部地區分娩補助計劃。2009年,衛生部、財政部印發了《關於進一步加強農村孕產婦住院分娩工作的指導意見》(衛婦社發[2009]12號),規定實施農村孕產婦住院分娩補助政策,對農村孕產婦住院分娩所需費用予以財政補助。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農村孕產婦在財政補助之外的住院分娩費用,可按當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規定給予補償。對個人負擔較重的貧困孕產婦,可由農村醫療救助制度按規定給予救助。

F. 保險費及其支付辦法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09年修訂)
第二章保險合同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條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第十一條訂立保險合同,應當協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外,保險合同自願訂立。
第十二條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
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採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
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第十五條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十八條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保險標的;
(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
(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
(六)保險金額;
(七)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
(八)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
(九)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
(十)訂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約定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第十九條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第二十條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協商變更合同內容。
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註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議。
第二十一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保險事故發生後,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
第二十三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後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保險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核定後,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第二十六條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七條未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外,不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規定行為之一,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者支出費用的,應當退回或者賠償。
第二十八條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分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
應再保險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將其自負責任及原保險的有關情況書面告知再保險接受人。
第二十九條再保險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險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險費。
原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險接受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
再保險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險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險責任為由,拒絕履行或者遲延履行其原保險責任。
第三十條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第二節人身保險合同
第三十一條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四)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
第三十二條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六款的規定。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並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多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三十三條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的保險金總和不得超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
第三十四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
按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限制。
第三十五條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或者分期支付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在前款規定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可以扣減欠交的保險費。
第三十七條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並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後,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二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三十八條保險人對人壽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條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
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條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數人為受益人。
受益人為數人的,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
第四十一條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並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後,應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註或者附貼批單。
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第四十二條被保險人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
(二)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條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權利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第四十四條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四十五條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採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導致其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四十六條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第四十七條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第三節財產保險合同
第四十八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第四十九條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
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五十條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後,合同當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條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
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及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的安全應盡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保險人為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經被保險人同意,可以採取安全預防措施。
第五十二條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五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並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一)據以確定保險費率的有關情況發生變化,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明顯減少的;
(二)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明顯減少的。
第五十四條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責任開始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
第五十五條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並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准。
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准。
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
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第五十六條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
重復保險的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重復保險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請求各保險人按比例返還保險費。
重復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
第五十七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
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第五十八條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的,自保險人賠償之日起三十日內,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險人應當將保險標的未受損失部分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
第五十九條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並且保險金額等於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於保險人;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
第六十條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
保險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六十一條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
被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可以扣減或者要求返還相應的保險金。
第六十二條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保險事故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
第六十三條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
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第六十五條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於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第六十六條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

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G. 保險法關於理賠的規定有哪些

保險法關於理賠的規定有很多,其中包括的賠償的流程和賠償的保險責任劃分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保險事故發生後,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

(7)保險第二十三條規定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七條未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並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外,不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規定行為之一,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者支出費用的,應當退回或者賠償。

H. 保險法第幾條

不一定能幫到你,參考下吧:(保險人就是保險公司)
保險法第二十一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保險法第二十二條:保險事故發生後,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
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後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保險法第二十四條:保險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核定後,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保險法第二十五條: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I. 未接保險法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條賠付,那其它損失呢

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

J.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3條和25條解釋的問題,不懂的別亂說。

網友你好:
分太高了,答案很簡單:沒沖突,因為23和25壓根就規定的不是一個程序。
咱不說法條了,你不是法律專業我就不用法言法語了:
23條:立法目的--解決索賠難!針對保險公司賠償請求後長時間拖延,不予理睬的問題。該條明確規定,人家報險了,那你就30日內作出核定(注意25條是確定),該不該賠錢。認為應當賠錢的話,如果合同很清楚或者和投保人說好了,那麼10內給錢!!!

可是核定還可能有一個結果,就是保險公司認為不應該賠錢,那麼怎麼辦呢--去看24條:3天內發拒賠通知。

25條:立法目的--解決理賠難(先予賠付條款)!核定確屬保險責任,但是保險公司理賠也要有過程啊,保險事故是很復雜的,比如事故認定書、病歷,醫療票據,傷殘等級、損失鑒定.....這需要投保人提供的,在提供齊全之後,如果60天內沒辦法確定數額,那就不能找理由在拖延人家了,先把能確定的給了。

所以說:23條和25條沒沖突,23規定的是賠不賠,25規定的是怎麼賠(之一)。
OK讓我們舉個理解用小例子:張三投個意外傷害險(假設全賠)。張三從樓梯摔下,腿骨折,住院花1萬,打個鋼板。張三打電話報險,保險公司派員到醫院查病歷,問120,屬實,依據23條,30內核定屬於保險事故,張三說給我1萬得了,保險公司說好,10內給錢。可是張三要求全賠,雙方協商不好,具體賠多少也不明確,鋼板現在不能取,醫療費其實沒完結,那沒辦法,依據25條,60天內確定不了全部數額,先把有醫療票的那1萬給張三。
網友你明白了嗎?你的問題法科生都覺得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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