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單位上保險用別的公司單位名稱算違法嗎
單位給員工購買社保,但以其他單位購買的,那麼只要其他單位具有勞務派遣資質的,是可以購買社保的。
㈡ 我有案底單位給我交五險一金的保險能交上嗎
交五險一金是公司有關部門統一辦理的,不需要您個人去辦理的<br/>
㈢ 稅務局要求單位為職工補繳社保,單位可以拒絕嗎
關於這個問題,在這里我可以很明確地告訴大家,肯定是不可以的。社保通過稅務徵收以後,那麼它的這個徵收力度,實際上相比於之前由社保局徵收的力度要強了不少。因為畢竟稅務部門是國內征繳最強的部門,甚至是沒有之一,所以說想要逃避稅務部門的徵收,其實是一件非常困難的事情。所以稅務局既然提出要工作單位來補交相應的社保,那麼,工作單位必須要正常執行。
所以說企業單位,想要逃避社保的繳費是很困難的一件事情,尤其是稅改之後,而且如果你所在的工作單位收到稅務部門的相關通知,一定要在相關規定的時間段內完成相應的社保繳費,這是無可厚非的,實際上繳納員工的個人社保就等同於是正常發放工資待遇,如果說你沒有正常繳納社保,也就相當於是在拖欠工資,這樣的行為是絕對不可取的,同時如果說你不正常繳納醫療保險,可能還會影響到職工正常醫保的報銷待遇。
㈣ 行政處罰以上的人是不能從事保險行業嗎
一般說來是沒有這規定的,但得看是什麼行政處罰,還得看其保險公司的招聘規定如果是不允許的,那就不能從事保險工作了。
㈤ 個人辦營業執照還能在工作單位入保險嗎
個體工商戶是可以繳納社保的。
1、個體工商戶社保辦理程序同企業辦理流程基本相同。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等有關證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後,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社會保險登記內容包括:單位名稱、住所、經營地點、單位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開戶銀行賬號以及國務院勞動保障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2、辦理好繳費登記手續後,應當在每月1日至15日內,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日期繳納社會保險費。
㈥ 請問對公安機關已經追究刑事責任的納稅人是否可以再對該單位實施稅務行政處罰
你的問題其實就是「一事可否再罰」的問題。我不知道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是什麼內容,按道理公安機關不可能作出稅務處罰。如果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實際上是刑事判決中對單位及負責人作出的附加財產刑,按照普遍的「一事不再罰」原則,如果單位或個人已經就犯罪行為接受了國家(包括刑事和行政的形式)的處罰,那麼就不應再為此事承擔處罰;如果公安機關只追究了負責人的責任,由於負責人的行為往往與單位行為混為一體,國家機關在處罰了負責人之後,一般還會處罰單位,如果單位還未受處罰,很可能還要接受稅務處罰。對「一事不再罰」原則的理解和適用,目前我國還存在多種意見。見下:
一事能否再罰?對此最便捷的回答是查找法律規定。目前能夠直接找到的總則性依據是《行政處罰法》第24條關於「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的規定。從字面上分析,該條內容不能理解為立法確立了一事不再罰原則,事實也證明了這一點。行政處罰法在起*過程中,曾在總則一事不再罰部分規定了「一事不再罰原則」,試圖將該原則作為行政處罰的一般原則。其表述是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行政機關不得根據同一事實和同一理由進行兩次以上的處罰。後由於對這一原則的具體含義存在較大爭議,又由於對「一事不再罰」能否成為基本原則意見不一,外加實踐中存在的重復處罰主要是罰款,立法者堅持新制度起步寧低忽高,所以條文出現了現在的「一事不再罰款」適用規則。 在行政處罰中應該確立一事不再罰原則的通常理由是:一事不能再罰的「目的在於防止重復處罰,體現過罰相當的法律原則,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比較深遠的理由認為:一事不再罰原則源於古羅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在羅馬共和國時期,法院實行一審終審制,與此相聯系的一個重要原則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則,它指對於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不得再行起訴和處理。這個原則普遍適用於民事案件的審判,同時也適用於刑事案件。民事訴訟實行此原則意在防止法院對同一案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刑事案件實行此原則則為防止同一犯罪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復定罪並給予刑事制裁。具有類似見解的學說認為:一事不再罰原則源自刑事訴訟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則」並涉及所謂的訴訟基本權。刑訴上的一事不再理要求法院判決具有確定力後,將不容許對同一行為再進行新的刑事程序。從實體上說,此可避免個人受國家多次處罰,基本權利得已保障;從程序上說,此具有阻斷效力,可保護被告免於再一次成為其他刑事程序之標的。 一事不再罰與一事不再理在概念和內涵上非常類似,所以兩者成立的理由可以通用。的確,起源於羅馬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在刑訴法領域已經成為現代各國普遍確立的刑事審判基本原則,甚至這項原則在很多國家還有憲法基礎。 《德國基本法》第103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因為同一行為,受到普通刑法多次之刑罰。」 《美國聯邦憲法》第5條修正案規定:「任何人均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兩次受到生命或身體上的危險。」但是,古羅馬司法領域的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意味現代行政處罰領域必須建立一事不再罰原則;刑訴領域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也不意味著與此性質類似的行政處罰程序中必須存在相同原則;即使有學者作廣義的解釋,德、美等國用憲法確立刑事上的「一事不再理」並不等於這一規定可以延伸適用於行政處罰領域。何況,一事不再理原則在中國刑事訴訟法中並未明確規定,而刑事審判與行政處罰在決定主體、制裁類型、程序等方面存在重大差異,所以一事不再罰原則的成立與否仍是一個需要論證的問題。 從法理上說,一事不再罰存在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行政法生活安定的需要。實體正義的實現固然是行政處罰的價值之一,但此價值並不是絕對的首位價值。為了在實體上對違法相對人進行相當的制裁而不斷開啟處罰程序必然導致民眾對法行為可預測性的喪失,導致行政法安定生活的恐懼,導致公眾喪失對國家決定權威的尊重和服從,所以,一事不再罰原則在及時終結程序方面存在非常積極的意義。第二,對價和比例的要求。基於公民人格自由和人性尊嚴的發展,相對人基於違法的行為已受國家處罰相當於個人為自身錯誤已經付出代價,從對價原理和平衡功能出發,國家不應再次啟動處罰程序,否則個人必成為國家權力魚肉的客體,現代法治推崇的人權必遭至蹂躪。第三,誠實信用和信賴保護的需要。誠實信用原為私法領域的一項道德性准則,它以多數人主觀形成的客觀善意為基準,在當事人利益不均衡時發揮衡平作用。 上述論證雖找不到直接的法律根據,但行政處罰法關於行政處罰法定原則、公開公正原則、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一事不再罰款的適用規則等規定都從各自角度體現了一事不再罰的精神。再尋當時的立法爭議,有學者總結:「一事不再罰是否是行政處罰的基本原則,經再三研究,在現行管理體制下作法律規定要特別慎重,搞不好會影響行政管理效能。現行體制下簡單規定一事不再罰的條件不成熟,這是屬於行政體制改革總體考慮的問題。
㈦ 單位車輛上保險時已繳納車船使用稅,還用去稅務申報嗎
不用重復進行申報的。
國家已頒布《關於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11年第7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保險機構代收車船稅開具增值稅發票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51號)文件,對相關運作進行了規定。
對於納稅人通過保險機構代收代繳方式繳納車船稅後需要另外開具完稅憑證的,由保險機構所在地的稅務機關辦理。納稅人可以按照文件要求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
請查閱相關文件,如有不明,可以咨詢當地的稅務熱線詳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