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1997年2月新婚不久的王某,向保險公司投保了10萬元養老保險及5萬元附加意外傷害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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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生效2年後自殺為何遭拒賠?
王某為自己投保了一份終身壽險保單,合同成立並生效的時間為1997年3月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納續期保費的義務,此保險合同的效力遂於1998年5月2日中止。1999年5月1日,王某補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險費及利息。經保險雙方協商達成協議,此合同效力恢復。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殺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險公司提出給付保險金的請求。而保險公司則認為「復效日」應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於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兩年為理由予以拒賠。王某的受益人遂向法院提起公訴。
分析:根據《合同法》的相關原理來分析,合同效力的」中止」不同於」終止","中止"僅僅是合同效力的暫時中斷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當投保人與保險人達成協議並補交了保費及利息後,合同效力恢復,所有原條款包括自殺條款在內,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其效力應該回溯到原始狀態(即合同成立之日),因此將自殺條款的效力起算日延後是不合理和顯失公平的。
本案中保險合同的自殺條款效力應該從合同成立日算起,並且已滿兩年期限,保險公司應按合同規定給付保險金與王某保險金受益人。
2.免責條款有「瑕疵」中人壽被判賠償
近日,北京市朝陽區法院審結了胡某(11歲)狀告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判決人壽保險公司支付胡某保險金7千餘元。
胡某是懷柔區楊宋鎮中心小學(以下簡稱楊宋鎮小學)在校學生,該小學於1999年9月17日至2002年9月18日,連續為該校的學生集體在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了「國壽學生、幼兒平安保險」,附加險為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和住院醫療保險。胡某為被保險人之一,並交納了相應的保險費用。
2001年6月25日,胡某被確診為「左腎母細胞瘤」並住院治療,同年7月19日出院。後又於11月6日,再次入院治療,於12月8日出院。人壽保險公司根據胡某的理賠申請就兩次住院發生的費用進行了理賠。去年9月15日,楊宋鎮小學再次為該校學生通過北京嘉信保險代理有限公司在人壽保險公司為該校學生投保了國壽學生、幼兒平安保險及附加險。胡棋仍在被保險人之列,並交納了保險費用50元,保險期限為2003年9月15日0時起至2004年9月14日24時止。2004年1月和2月,胡某又兩次住院治療,但人壽保險公司拒絕理賠,故胡某將人壽保險公司告上法庭,並要求人壽保險公司理賠9250.46元。
人壽保險公司則辯稱,其免責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投保前所未治癒患疾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故不同意理賠。
分析:
經法院經審理認為,胡某與人壽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依法成立。根據人壽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出具的保險憑單背面條款所載免責情形的第十條的規定為:「被保險人首次投保前所患未治癒疾病導致死亡或殘疾,或已有疾病及殘疾的治療和康復」,故法院做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即做出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因人壽保險公司確認胡某首次投保時間為1999年9月,在此之前胡棋並未患有「左腎母細胞瘤」,也並不存在所患「左腎母細胞瘤」尚未治癒的情形。胡某在連續投保的保險期間所患的同一疾病,不屬於人壽保險公司免責條款范圍之內,人壽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即賠償胡某住院醫療保險金7650.47元。人壽保險公司以其出具的國壽學生、幼兒平安保險附加住院醫療保險條款第四條第六項中規定:「被保險人投保前所患未治癒疾病及已有殘疾的治療和康復」作為拒賠理由,因人壽保險公司未能提供其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了上述條款的相關證據,故該條款記載的免責條款對被保險人不產生法律效力。約束雙方的合同依據應為人壽保險公司交付給胡某保險憑證。故人壽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3.兇手能成為受益人嗎?
1999年2月長春市某廠職工鄭某因其子考試不及格而對兒子進行毆打。毆打中,其子頭部正中一棒當即昏迷不醒,經搶救無效死亡。法醫鑒定為外力致顱傷而死。不久,鄭某被刑事拘留。鄭子,14歲,生前由所在學校投保了學生健康平安保險。案發後,鄭之妻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分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兇手能否成為受益人。《保險法》第27、64條分別對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合同或不承擔賠償或給付責任,受益人喪失受益權的條款適用范圍作了明確界定。作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只有在「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情況下,才喪失索賠權和受益權。鄭某的行為已認定是「過失」而非「故意」,所以鄭某未喪失索賠權和受益權。第二種意見正是以這一點為主要依據得出結論的。因此,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鄭某完全有權成為受益人。
4.小孩投保平安險失蹤半年能否獲賠
去年張先生為自己十四歲的兒子投保了學生平安險,保險金額為六千元,保險期限為一年。當年期末考試後,其子因成績較差而被學校做留級處理,當天返家後即遭其父的責罵和毒打。第二天張先生下班歸家發現其子失蹤,離家出走,便和親屬四處尋找,至今半年仍音信全無。無奈之下,張先生請求人民法院宣告失蹤,並持法院的失蹤證明請求給付保險金。
分析:保險是以盈利為目的的經濟活動,不承擔扮演社會慈善或救濟機構角色的責任,故須依法經營。若被保險人失蹤滿四年,經其父母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才能按宣告死亡給付保險金。但若給付後被保險人又重新出現,則張先生仍負有返還保險金義務。
因張先生所持的只是失蹤證明,而保險公司只能在宣告死亡的情況下,才給付保險金,所以,保險公司不給付死亡保險金。
5.交通事故後被害者自殺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責任
在交通事故中被害者負傷後,由於無法忍受傷痛而自殺的情況下,該交通事故和被害者自殺之間有無因果關系,在日本引起了一場訴訟。因為,這涉及到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的問題。在交通事故日益增加的今天,如何公正地解決這個問題,有著重要的社會意義。事實概要訴外A(被害者)乘坐X1(原告,被害者的丈夫)駕駛的私家轎車去商場,坐在助手席上,當車輛在商場的交通管理人員的指揮引導下,打開轉向燈,准備進入商場的停車場時,突然被從前面疾駛而來的Y1(被告,加害者)所駕駛的卡車撞擊,致使乘坐在助手席上的A頭部負外傷,頸椎和背部也不同程度地受到傷害。由於頭部的外傷引起視神經也受到損傷。根據交通警察的現場勘察,認定X在駕駛過程中沒有任何違規行為,這起事故完全是Y1的過錯。因此,Y1和Y2(被告,Y1投保的保險公司)向A支付了所有的醫療費用以及精神撫慰費。A在遭遇到交通事故而受傷以後,無法忍受頭部外傷的疼痛,而且在精神上也受到了很大的打擊,在交通事故發生1年後,在居所懸梁自盡。X1和X2(被害者A的兒子)向Y1和Y2(被告,Y1投保的保險公司)請求對A的死亡進行損害賠償。Y1和Y2以A的自殺同交通事故沒有因果關系為由,拒絕賠償。X1和X2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認定A的自殺同交通事故有相當的因果關系。因此,判Y1和Y2承擔賠償A死亡所帶來的損失。
分析:案情中可以得知,Y1的過失是100%,正由於Y1的過失導致了A的負傷,並在積極治療以後,仍然留下了十分嚴重的後遺症。A為病痛所折磨,並且遭受了精神上的打擊,使得A在無法忍受肉體和精神上的痛苦之後,走上不歸之路。從導致A自殺這一結果來看,其原因是雙重的,就是肉體和精神上的痛苦,而產生這雙重痛苦的直接原因為本案中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為此,根據案情所列舉的事實,可以推斷出該自殺與交通事故有相當的因果關系。
根據日本的《自動車損害賠償責任保障法》的規定,凡是機動車輛必須加入「自動車損害賠償責任保險」,它是第三者責任保險,屬於強制性保險。Y1自己擁有卡車,所以也不例外,他在事故發生之前已經加入了上述保險。根據交通事故現場的勘察,Y1駕駛該車肇事,在該交通事故中應當負全部責任。地方法院在對交通事故與A的自殺之間做出了有相當因果關系的判斷,根據「自動車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條款的損害補償原則的規定,本應由Y1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就應當由保險公司來填補。對此,筆者完全贊同法院的判決
6.一起典型的保險案例
1999年4月20日,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下文批准賠付阜陽市蒙城縣被保險人盧鑫子女20萬元,為該案圓滿劃上了句號。
1997年11月27日,中國人壽保險蒙城支公司業務員江某到縣城寶塔公司西側找到家電經營戶盧鑫勸其投保,而盧卻很不情願地投保了「為了明天終身保險」和「夕陽紅遞增養老保險」,保額各10萬元,但1.3萬元的保費卻未交。業務員江某為了促成這份保單,同時也為了盧某的利益,就為盧某代付了保費,直到第二年春天,江某才從盧某的家電門市部提走家電充抵保費。保險公司既然簽了單,則合同有效,後盧某出現意外傷亡,保險公司按合同賠付,可謂一諾千金。
分析:無
7.體檢時死亡保險公司該賠付嗎?
黃某於2002年4月11日為顏某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平安鴻盛」保險金額檔次1萬元,同時預交了首期保險費1181元。保險公司開了「人身險暫收收據」給原告。由於顏某超齡,保險公司於2002年4月25日向投保人發出要求被保險人進行體檢的新契約通知書。4月26日,業務員帶領被保人顏某到醫院體檢。顏某在體檢開始之前疾病發作,當時辦理了住院。經診斷為(1)肺部感染性休克;(2)風心病;(3)心衰,住院至4月29日死亡。原告黃某於2002年10月21日向法院起訴,要求保險公司賠償,後雙方達成和解:保險公司退給原告保險費1181元;同時按照保險責任一年內疾病身故支付1000元;承擔案件受理費230元;共計2411元。原告同意放棄訴訟請求及保險責任等一切權力。協議履行之後,原告又於2002年12月20日再次起訴,要求被報告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黃某,被保險人顏某與保險公司簽了人壽險投保書並交了首期保險費,由於顏某超齡需要體檢,待體檢合格才能正式簽訂合同。所以原、被告並未正式簽訂保險合同。原告訴訟請求是被保險人意外死亡賠償,因證據不足,不予支持。且被告已依據雙方協議向原告退回首期保費1181元和基於人道主義補給原告1000元共計2181元。故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由原告承擔訴訟費用。一審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投保人提交的投保書是要約。保險公司發出的新契約通知書未明確表示是否同意承保,而是要求被保險人進行體檢。因此,不是承諾,而是一份新要約。投保人若同意通知書的內容,按保險公司的要求進行體檢並提供被保險人身體健康的體檢報告給保險公司後,就完成了對保險公司該份新要約的承諾,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的保險合同才成立。本案中,投保人及被保險人雖然同意進行體檢,但被保險人在進行體檢時發病死亡,尚未完成體檢,也未提供被保險人的體檢報告,因此保險合同未成立。故上訴人以雙方之間的人身保險合同已經成立為由,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的理由不成立。另外,在人身險暫收收據中,雖然註明在收取首期保險費至保險公司同意承保並簽發保險單期間,如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或者按照投保人申請的保險合同條款規定,保險公司將按照投保人所申請的意外身故責任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按照所申請的保險合同條款規定,承擔相應免體檢額的疾病身故保險金。本案中,被保險人因為肺部感染性休克、風濕性心臟病等疾病死亡。保險公司要求被保險人進行包括物理檢查、尿常規、心電圖等內容的體檢,被保險人也同意。因此,被保險人的死亡不是意外事故身故,也不屬於免體檢額的疾病身故。上訴人於2002年10月21日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訴後,雙方已經就爭議事項達成協議並已履行。上訴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起訴訟,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其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受理費由上訴人承擔。
分析:7.本案卻揭示了一個保險合同糾紛中常見的問題:在保險費預交的情況下,人身保險合同何時成立?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的訂立需經過「要約、承諾」的過程。從《保險法》第十三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的規定看。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即訂立保險合同之要約,而保險人同意承保並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即承諾。當該過程完成之後,保險合同成立。
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同樣需經歷要約、承諾的過程。以個人人身險保險合同為例,依據當前國內的銷售模式,合同的訂立一般要經歷:業務員通過向潛在的投保人進行宣傳及保障規劃等發出保險銷售信息(展業)、投保人根據保險人的要求,在業務員的指導下填寫相關文件並提交相應資料以提出保險要求(投保)、保險人根據投保人的情況進行審核並作出審核決定、審核決定經投保人確認後保險人印製保單並交付投保人(承保)。從法律的角度看,此過程可以歸結為要約邀請(展業)、要約(投保)、承諾(承保)三個過階段。該過程中,保險人的審核決定依保險標的風險狀況不同而不同。根據審核決定種類的不同,承諾的時間落點及承諾的主體亦會有所差異,從而導致合同成立時間上的差別:
1、對於延期承保的決定而言,實質是對合同訂立時間進行了更改,屬於保險人向投保人發出的新要約。其目的在於向投保人表明在將來的某一時間再訂立合同。如果投保人無異議,雙方即達成一個預約(合同)。這種情況下,不涉及本次合同成立的問題。
2、對於附加條件承保(即加費承保或者增加特別約定除外承保),因保險人對投保人要約的對價條款或者保險責任條款進行了更改,性質上構成新要約。該新要約僅針對本次保險合同的訂立而言。根據合同法,要約發出後,若未被有效撤銷,要約發出人應受其所發出要約內容的約束,一旦要約被對方接受,即構成承諾。在這種情況下,承諾的主體為投保人,合同於投保人接受該附加承保條件時起成立。
3、對於保險人要求投保人補齊投保材料、接受體檢或者重新指定受益人等情況,由於其實質僅在於要求要約人完善要約內容,並未構成要約內容之改變,故不構成新要約。在這種情況下,合同何時成立在保險人審核決定作出後,以上述規則確定。
本案屬於上述第三種情況,保險公司經過對投保書進行審核,發出要求被保險人進行體檢的新契約通知書。從內容上看,該通知書並未寫明是否同意承保,而是要求投保人進一步提供體檢及健康狀況的資料。因此該通知書既非同意承保的承諾,也非新的要約。因此投保人簽收通知書並根據通知書的要求進行體檢的行為並不表明保險合同已經成立。
另一方面,由於被保險人的死亡原因為疾病死亡,並不符合保險條款中「意外死亡」的定義,同時被保險人的情況也不屬於暫收收據中所約定的免體檢額的疾病身故。因此,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前的體檢過程中死亡,也自然不可能依據「暫收收據」的約定獲得保險公司的賠償。
B. 46歲男子因泡溫泉死亡,保險公司拒賠50萬,為什麼會拒賠呢
有關保險糾紛案例幾乎每年都有發生,這些案例所涉及的事故原因非常廣泛,尤其是最近幾年發生的案例。為了讓大家能夠了解到更多保險理賠方面的知識,這次我要給大家分享的是,有關意外傷害保險中,關於死亡原因的認定案例。
01
案件詳情
2016年11月4日,46歲的南寧市某工廠老闆馬某在當地一家財險公司為所有員工投保了一份短期團體意外傷害保險。2016年11月6日當天,馬某在湛江市特呈島泡溫泉時突然暈倒,在送往醫院搶救後無效死亡,同時,湛江市第四人民醫院出具了相關醫學證明,表明馬某的死亡原因為猝死。
(3)意外險還有哪些不賠?正常情況下,意外險除了猝死不賠外,因摔倒、高原反應、從事高風險運動而導致的死亡,保險公司同樣不會賠。
所以我建議大家,尤其是一些家庭支柱,我們除了要養成良好的生活習慣,也要做好風險預防准備,萬一發生不幸,盡量給家人做到留愛不留債,在買保險的時候一定要配置帶有猝死責任的保險。
C. 2018年貴州省公務員考試模擬題25
三月解析: 本題屬於法律常識。本題中,潘某與保險公司之間存在著保險合同,保險公司賠償後,可以向竊賊追償,但是不能向保姆追償,所以A項正確,B項錯誤。 保姆外出忘記鎖門,由於保姆與潘某之間存在著僱傭合同關系,保姆由於過失造成潘某財產損失,因此潘某可以要求保姆承擔違約責任。故潘某既可以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也可以要求保姆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所以CD項錯誤。 綜上所述,本題答案為A。
D. 1.李某2006年6月10號購買別墅,價值120萬,同月15日,李某向A保險公司購買了房屋保險,保險期為一年,保險
一、1.李某向保險公司索賠不會得到賠償,因為房屋已不屬於李某,對該房屋沒有保險利益,如果,去保險公司辦理保險過戶,周某就可以去索賠了。2.周某去索賠也不會賠償,因為周某沒有去辦理保險過戶。
二、按照第一順序繼承人分配。
三、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因為承租人對房屋已沒有保險利益了,雖然保險沒到期,但是租期已經到了。如果承租人私下轉也不會賠償的,因為沒有去備案,如果備案了就可以了。。
祝你考試成功!姐也考過這些,哈哈。。你是不是學金融保險專業的?
E. 反洗錢案例
1999年11月2日,北京某百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百貨」)原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總經理X以某百貨的名義,與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簽訂團體增值養老保險合同,其中:為X某等31人辦理了金額不等的養老保險,保險總金額為315萬元,保費合計202萬元;為X某等3人辦理了金額不等的養老保險,總保險金額為70萬元,保費合計48萬元。當日,某百貨即以支票轉賬方式交足250萬元保費。11月3日,平安保險向某百貨開具「新契約保費」收據。11月4日,平安保險向某百貨出具保單及被保險人個人分單,保單特別約定:被保險人可憑身份證明及個人分單領取保險金;同時,平安保險亦接受了一份某百貨提交的證明,上面載明:「我公司同意被投保個人辦理變更、退保或委託手續並按特別約定事項辦理」,作為對特別約定的補充。
1999年11月5日,某百貨股東大會做出解除X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公司總經理等職務的決定。11月8日,某百貨20多名業務經理同時退出,並加入由X、王等投資組建的公司。
2000年2月18日某百貨原人事培訓部經理持X等29名被保險人和X等3名被保險人提交的退保申請、委託書及身份證等相關證件到平安保險要求退保,平安保險表示可以退保,在分別扣留21萬元和3萬元手續費後,將餘款18萬元和44萬元以轉賬支票形式入賬其各自在銀行開立的戶頭。銀行於2000年3月2日接受平安保險的委託依其提供的名單及分配金額將上述款項分別存入29名和3名被保險人的活期存摺,其中X個人得款43萬元。另有兩人未申請退保。
為將250萬元現金資產追回,某百貨將平安保險訴至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請求判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無效。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養老保險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待被保險人達到法定年齡後,由保險公司向其支付相應的保險金以解決養老之需。某百貨與平安保險在簽訂保險合同之初已為如何退保做出約定,並在領取保單後3個多月時,29名和3名被保險人同時退保獲取保費。這種以簽訂保險合同為形式,實際佔有保費為目的的迂迴做法,不但避開法律的規定,從而也改變了該項資金的使用目的及保險合同的性質,損害了公司和國家的利益。該保險合同系虛假合同,亦為無效合同。對合同的無效,雙方均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平安保險因該合同而扣留的手續費屬不當利益應連同保費一並返還某百貨。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第3項、第58條的規定,判決某百貨與平安保險簽訂的保險合同為無效合同;平安保險返還某百貨20萬元和48萬元保費;案件受理費共29,280元由平安保險負擔。
【點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利用保險業進行洗錢的案件,即通過保險單的購買與退付來完成對公司資產的侵佔。在放置階段,X將公司資金以保險費的名義交給保險公司,順利進入了保險業,為侵佔公司資金和洗錢創造條件;在離析階段,被保險人根據約定的退保特別條款申請退保,企圖切斷該資金與其來源的關系;在融合階段,由平安保險委託銀行將有關退付的保險費「合法」地轉入被保險人的個人儲蓄賬戶,最終完成對公司資金的侵佔。
綜觀本案,其涉及的違法違規行為主要有:第一,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X通過保險單的購買與退付來完成對公司資產的侵佔,可能構成「職務侵佔罪」。第二,根據中國保監會的規定,投保團體人身保險,該單位成員必須75%以上投保。而X投保的員工人數只佔某百貨近600名員工的6%。第三,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的通知》第五十條的規定,企業為職工辦理補充養老保險,不得在稅前扣除。而某百貨當時虧損嚴重,應根據企業效益及其承受能力用稅後利潤購買,按規定根本不可能投保。第四,根據《公司法》的規定,類似於投保團體人身保險的重大決定,應由股東會集體決策。X未經股東會批准擅自投保,其行為違反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機構設置及其職權范圍的有關規定。平安保險顯然沒有對某百貨的投保予以必要審查。第五,根據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團體壽險的滿期生存給付和退保金,保險公司應一律通過銀行轉賬支付給原投保單位,不得向投保單位支付現金,更不得向個人支付現金或銀行儲蓄存單。X與被告事先約定由被告將退保費退給被保險人個人,其實質是利用保險合同將原告的公司財產向個人轉移,同時逃避國家稅收監管。第六,根據《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承保人身保險必須使用經中國保監會核准備案的條款,保險責任和保險期間在備案後不得在其具體承保時予以變更,被保險人領取養老金年齡也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第七,平安保險擬訂《平安團體新世紀增值養老保險(利差返還型)條款》第15條、第16條明確了合同內容變更、解除合同的權利人均為投保人,而被告卻接受被保險人的申請,保費直接存入被保險人個人儲蓄賬戶。
洗錢活動多發於人壽保險業務,洗錢分子一般採用「長險短做」、躉交、境外購買保單等方式,利用保險業務完成資金與其非法來源的離析,再通過銀行系統完成非法資金的融合。因此,在一定意義上,這些保險業務已經喪失其本來意義,成為貪污賄賂、私分國有資產、職務侵佔、偷稅等犯罪分子的洗錢工具;伴隨金融監管力度的調整和保險產品的不斷創新,上述問題可能愈演愈烈。
F. 台灣地區 保險法 第九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未受賠償以前
案例案例一:呂某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某日,劉某駕駛一輛兩輪摩托車回家,與其同行的趙某坐於摩托車後座上。途中,摩托車迎面與呂革某駕駛的農用車相撞,造成劉某及趙某受傷。經交管部門現場查勘,本次事幫系農用車駕駛員違章左轉彎掉頭,應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而劉某和趙某無違章行為,在本起事故中不負責任。此案經交警部門幾次調解,但各方終末能達成賠償協議。因呂某曾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故劉某和趙某以保險公司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保險公司直接向其賠償保險金。
案例二:某實業發展公司向保險公司投保了電梯責任保險。一日,王先生乘電梯准備下樓時,由於電梯控制失靈,梯門打開,梯身卻停在一樓,致使其一腳踩空,從六樓電梯門墜下,當場死亡。其妻潘女士要求承保電梯責任險的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責任的限額支付保險金,遭到保險公司的拒絕。潘女士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決保險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保險金。
法律顧問:上述兩案的共同法律問題在於:在責任保險中,與保險合同無關的受害者第三人是否有權直接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請求,要求其支付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金?法理分析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保險。責任保險的第三人,是責任保險單約定的保險合同當事人和關系人以外的、對被保險人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責任保險的賠償,取決於第三者對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被保險人受到第三者的賠償請求並只有在損害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才承擔對被保險人的經濟損失賠償責任。
前引案件所引發的深層次的法律問題是,責任保險合同的第三人是否能夠超越責任保險合同關系,代替被保險人之地位直接對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對此問題,學術界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責任保險合同僅存於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而保險人之責任,須至被保險人支付賠償金後,方能發生。故第三人只可對被保險人作請求,不得對保險人求償,因為保險人與第三人之間並無合同關系,且在被保險人支付前,保險人之責任尚未發生。因此,第三人原則上不得對保險人行使請求權。第二種觀點認為:責任保險合同上之請求原
因,在於第三人之請求,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實質上即對第三人賠償責任。因此,第三人應當對保險人享有直接請求權。
前述兩種觀點沒有考慮責任保險的復雜性,片面地理解了責任保險制度,其見解不盡合理。要回答這一問題,必須了解當代責任保險的發展趨勢。應當說,當代責任保險的一個重要發展趨勢是:責任保險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給予了特別的尊重。這是因為,在現代社會,責任保險已經成為一種高度社會化的風險保障工具,其根本目的就是要利用社會化的機制,實現分配正義。目前,各國都比較注意通過採取一系列利益保障機制,使受害人的利益能夠在責任保險中得到直接或者間接的保護,在這種情況下,責任保險具有了很強的公益性,成為保護受害人利益的一種重要機制。
從立法模式看,其他國家和地區在保護受害人第三人利益方面的主要做法包插
第一,直接保護方式,即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為了充分發揮責任保險的積極作用,保護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受損害的第三方享有並取得被保險人責任保險合同項下的利益,第三方因此可以請求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賠償金的責任。這種做法是將責任保險的第三人直接納入保護范圍。目前,只有極少數立法例,如美國的路易斯安納州、紐約州等全面推行直接請求權制度,准許受害第三人直接起訴責任保險人,以請求賠償。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適用范圍通常局限於某些強制保險,如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險、環境責任保險等,並非適用於所有的責任保險合同。我國台灣地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之保險金額范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為了切實充分地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在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同時,也兼採下列兩種制度:(1)禁止向被保險人給付:台灣地區《保險法》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一或全部給付被保險人,(2)直接向第三人給付:台灣地區《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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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女子投保1年後被確診患肺癌遭保險公司拒賠,法院的最終判決結果如何
對於大多數人而言,如果自己條件還不錯,大家都會為自己購置一份商業保險,以便自己出現疾病的時候有個保障,因為在現實生活中,我們看過了太多的被病拖垮的家庭,尤其是哪些大病,家也沒了,人也沒了,最後一無所獲,而購買保險以後卻多了一份保障,使得自己可以不用完全擔心,然而,真的就有了保障嗎,可能在現實生活中也不盡如此把。這不就有一女子,之前又購買過保險,然而1年後,自己被確診為肺癌,這個時候向保險公司提交索賠,竟然遭受了保險公司的拒絕,於是該女子將保險公司告上了法庭,在法律的規范下,最終法院判定,該女子所提交的索賠費用,由保險公司承擔。對於這一結果也是獲得了廣大網友們的支持。
當然,大家使用這個保險,並不是什麼好事,希望大家一輩子都不要使用這個保險,這只是為了讓我們有一個保障,同時,我們也要做一些工作,那就是增強鍛煉,控制飲食,定期體檢,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防止我們患上這些疾病,並且能夠早發現,早治療,為我們爭取更多的機會。
H. 某地有2500人參加某種一年期人壽保險,每人在年初向保險公司交付保險金200元,如果一
你要明白保險公司是營利機構,不是慈善機構,你去看下保險最初產生的原因就明白了
I. 王某向保險公司投保價值14元的房屋保險。其房屋在保險期內被卡車撞毀,王某逐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向
根據保險代位求償原則,追回的10萬歸保險公司所有,因居民已將追償權利度讓給保險公司,故不能再向車主提出民事賠償請求。
但是,這些都以保險公司不能從中獲利為原則,也就是說,保險公司所能獲得的賠償最多隻能是賠付給居民的保險金額,多出的都歸居民所有。本案例中,如果車主賠償多於10萬,則多出的部分均歸居民所有。
J. 保險合同里的現金價值怎麼才能算出來
現金價值=保費*65%*(1-m/n),m為已生效的天數,n為保險期間天數
1、現金價值:現金價值是保單所具有的價值,是解除合同時可以退還的那部分金額。根據精算原理計算。
2、一年期險種現金價值=保費*65%*(1-m/n),m為已生效的天數,n為保險期間天數,生效天數不足一天不計。
3、長期險保險合同中有一張現金價值表,是各保單年度末的現金價值,年中的現金價值可以聯系保險公司查詢。
4、猶豫期:指投保人在收到保險合同後10天(銀行保險渠道為15天)內,如不同意保險合同內容,可將合同退還保險人並申請撤消。在此期間,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的申請,撤消合同並退還己收全部保費。(一年期和極短期險沒有猶豫期)。
5、寬限期:自首次繳付保險費以後,每次保險費應繳日起六十天內為寬限期。此間繳付逾期保險費,並不計首利息,沒有影響。一年期可續保的險種,超過寬限期保單終止。長期險超過寬限期保單中止(失效),2年內可以辦理復效。
(10)潘某向保險公司投保了一年期的擴展閱讀
所謂保單現金價值,是指帶有儲蓄性質的人身保險單所具有的價值。保險人為履行合同責任通常提存責任准備金,如果您中途退保,即以該保單的責任准備金作為給付解約的退還金。被保險人要求解約或退保時,壽險公司應該發還的金額。
在長期壽險契約中,保險人為履行契約責任,通常需要提存一定數額的責任准備金。當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內因故要求解約或退保時,保險人按規定,將提存的責任准備金減去解約扣除後的余額退還給被保險人,這部分余額即解約金,亦即退保時保單所具有的現金價值。
參考資料
網路-保單現金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