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保險合同部分無效,則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狀態怎麼樣
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Ⅱ 保險不予理賠怎麼處理
保險理賠
保險理賠,是指在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而使被保險人財產受到損失或人身生命受到損害時,或保單約定的其它保險事故出險而需要給付保險金時,保險公司根據合同規定,履行賠償或給付責任的行為,是直接體現保險職能和履行保險責任的工作。
簡單的說,保險理賠是保險人在保險標的發生風險事故後,對被保險人提出的索賠請求進行處理的行為。在保險經營中,保險理賠是保險補償職能的具體體現。
理賠原則
重合同,守信用。保險合同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受法律保護,因此,保險公司必須重合同、守信用,正確維護保戶的權益。
堅持實事求是。在處理賠案過程中,要實事求是地進行處理,根據具體情況,正確確定保險責任、給付標准、給付金額。
主動,迅速,准確,合理。要讓保戶感覺到保得放心,賠得心服。
保險公司不予理賠可以起訴嗎
即意味著訂立的保險合同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嚴格履行保險合同,否則除法定例外以外,必須承擔違約責任。因而,保險合同的有效訂立事實上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雙方商定了保險合同的條款,即保險合同已經成立;二是保險合同對雙方發生法律約束力,即保險合同生效。但是在中國保險法理論與實踐中,對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問題爭議頗多,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本身內涵有待澄清,另一方面則是涉及到構成二者的要件問題多與保險費交納、保險單簽發等實際問題密切相關,尤其是在保險實務中往往因立法的技術問題而使標准難於統一,造成許多賠付的糾紛。鑒於此,本文將對保險合同的有效訂立問題作簡要的探討。
從上面的內容我們可以知道,在購買和同的時候都需要簽訂有效的保險合同,而保險合同是具有法律的效應的,如果保險公司沒有按照合同進行賠償,那麼我們是可以起訴保險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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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兩年不可抗辯條款對保險公司約束力有多大
如果投保時如實告知了,保險公司會核保,只要承保了後面就賠,如果沒如實告知而且超過兩年保險乏司沒有查出來那就適用不可坑辯條款,保險公司不能以這個原因拒保。兩年內查出來了就沒用了。
Ⅳ 勞動合同中沒寫繳納保險這樣的合同有約束力嗎
沒寫繳納社會保險,合同的其它條款只要沒違法,勞動合同同樣生效。而且不管合同中有沒有繳納保險這一條,企業自用工之日起,都要為勞動者繳納各項社會保險,這是勞動合同法和社會保險法中的明確規定。
Ⅳ 保險合同約定的全部權利和義務自始不產生法律效力,保險合同的狀態是
保險合同的訂立與生效保險合同的訂立保險合同的訂立是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的雙方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是該合同得以產生的基礎。《合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保險合同與一般合同一樣,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也要通過兩個階段:要約與承諾.(一)要約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在保險合同中,一般以投保人提交填寫好的投保單為要約,即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提交要求訂立保險合同的書面意思表示。當然,保險人也可以是要約人,如保險人接到投保人提交的已填好的投保單後,又向投保人提出某些附加條件,此時,保險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並非是完全接受投保人的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向投保人發出了新的意思表示,這在法律上被視為新的要約。在該情形下,保險人是新的要約人,投保人則為受要約人,如果投保人同意接受保險人提出的附加條件,則表明投保人接受保險人的新要約,至此,投保人便成為受要約人。(二)承諾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通常保險人在接到投保人的投保單後,經核對、查勘及信用調查,確認一切符合承保條件時,簽章承保,即為承諾,保險合同即告成立。承諾的方式可以按法律規定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保險憑證或暫保單,也可以是保險人直接在投保人遞交的投保單上簽章表示同意。但是,不應認為承諾人一定是保險人,如前所述,要約承諾是一個反復的過程,投保人與保險人對標准合同條款以外的內容可以進行協商。當雙方當事人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後,保險合同成立.其後,保險人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並在保險單或者其他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三)合同成立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經過要約與承諾,意見達成一致,保險合同即成立。但是,保險合同成立並不意味著保險合同當然生效,保險合同的生效還必須符合法定生效要件或者履行一定的手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合同另有約定,保險合同的生效即為保險權利義務的開始。保險合同的生效保險合同的無效是指當事人所締結的保險合同因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生效條件而不產生法律的約束力。無效保險合同的特點是:1、違法性,即違反法律和公序良俗;2、自始無效性,即因其違法而自行為開始起便沒有任何的法律效力;3、無效性無需考慮當事人是否主張,法院或仲裁機構可主動審查,確認合同無效。(一)保險合同無效的原因1、合同主體不合格。主體不合格是指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保險代理人等資格不符合法律的規定。例如,投保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或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締約行為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保險人不具備法定條件,不是依法設立的;保險代理人沒有保險代理資格或沒有保險代理權。如果保險合同是由上述主體締結,則合同無效。2、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締約過程中,如果當事人中的任何一方以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的方式致使對方作出違背自己意願的意思表示,均構成締約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實。在這里,欺詐是指行為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故意告知虛假情況,誘使對主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如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明知不存在風險卻謊稱有風險,明知風險已經發生而謊稱沒有發生等等。脅迫是指一方當事人以給對方或與對方有關的人的人身、財產、名譽、榮譽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同自己訂立保險合同的行為。要挾是確定可能實現的行為,而且足以使對方違背自己的意志與其訂立保險合同。3、客體不合法。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則其訂立的保險合同無效。4、內容不合法。如果投保人投保的風險是非法的,如違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等均導致合同無效。(二)無效保險合同的法律後果保險合同的無效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依法進行確認。保險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是導致合同根本不存在法律的約束力。但應當注意的是,保險合同的無效有兩種情形:一是全部無效;一是部分無效。合同被確認全部無效的,其約定的全部權利義務自行為開始起均無約束力;合同被確認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依然有效。但是,如果保險合同被確認部分無效,如果無效部分與有效部分相牽連,也就是說無效部分對有效部分的效力有影響,或者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以及保險業慣例,如果繼續保持有效部分的效力有失公平或者無實際意義,則應當認定合同全部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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Ⅵ 投保人未簽字確認的保險合同,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是否具有約束力
從邏輯上來看,投保人未簽字確認,要麼是保險合同不成立,沒有保險責任,也就沒有免責條款一說;
投保人未簽字確認,保險公司和投保人未提出異議,保險合同成立的情況下,免責條款具有約束力。
Ⅶ 保險合同對投保人的繼承人是否具有約束力
對於繼承人的話,會分為兩種類型。
一個是指定繼承人,一個是法定繼承人。
在保險合同上的話,需要看當時合同簽署的時候是怎麼規定的。
如果是指定繼承人,被保險人身故了,全部的賠償是給到該指定繼承人的。
如果是法定繼承人,當時簽署合同的時候沒寫具體是誰。
那麼,如果被保險人身故了,這筆理賠款會由各種直系親屬進行分配。
Ⅷ 保險法 第15條 的規定 怎麼理解非常感謝
《保險法》第十五條 【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權和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釋義與適用】本條是關於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權和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的規定。本條由原保險法第15條和第16條合並而成。本條包括三層含義:
第一,是關於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權的規定。
保險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險合同當事人因保險合同成立後的法定或者約定事由,行使解除權而使保險合同效力終止的法律行為。保險公司或者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稱為解約權。解約權為形成權,只需權利人行使就產生保險合同解除的後果,無需對方當事人作出意思表示。解約權或者源於法律的規定,或者產生於保險合同的約定,前者稱為法定解約權,後者稱為約定解約權。保險合同成立後,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得隨意解除保險合同。投保人或者保險公司欲解除保險合同,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保險合同的約定。一般原則是,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投保人可以隨時解除保險合同;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保險公司不得解除保險合同。對於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以及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在保險責任開始後,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公司均不得解除保險合同。
第二,是關於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的規定。
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人承擔著保險合同所規定的風險,也承擔著出險時的賠付責任。保險人原則上不能解除保險合同。只有在法律規定的原因出現時或者合同約定的條款成就時,保險人方可依法行使解除權,使既存的保險合同關系終止。所謂「法律規定」,主要是指在保險法中規定的,因投保人的違約或違法行為,保險人享有保險合同解除權的情形。「另有約定」,則是指在保險合同中約定解除保險合同的條件,以約定的方式賦予保險人合同解除權。保險人的約定解除權在實踐中有較嚴格的限制。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事由包括:
(一)法定解除權。依照《保險法》的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二)約定解除權。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在合同中任意約定,基於一定事由的發生,一方或雙方可以解除合同,同時還可以約定其解除權的行使期間。
第三,是關於保險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的規定。
(一)因保險合同的解除導致保險合同終止。保險合同終止並不消滅已經開始的保險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公司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投保人繳納保險費後,保險合同生效。保險人應當依據合同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在合同解除前保險責任依然存在。合同的解除並不消滅已開始的保險責任,在合同終止前,保險合同繼續生效,保險責任依然存在。
(二)因保險合同的解除導致保險合同終止沒有溯及力。要明確保險合同終止是否有溯及力必須明確特別法與一般法的關系。依民法、合同法理論,合同終止後,尚未履行的,應當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應當恢復原狀。恢復原狀,就是要恢復到合同簽訂前的狀況。保險人拒不履行合同義務,致使投保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該合同應予終止。但《合同法》是處理民商事合同的一般法,《保險法》則是民商事合同的特別法。特別法優於一般法是基本法律原則。合同終止的效力,在一般情況下有溯及力,既然終止的效力有溯及力,那麼已經發生的履行應當恢復原狀。恢復原狀是民法的基本做法,但不是唯一做法,應當分不同情況加以處理。通常繼續性合同的終止沒有溯及力,如租賃、承攬等合同。這類合同的履行不能返還,無法恢復原狀。保險合同應當屬於這類合同。《保險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合同終止的溯及力,但其規定保險責任開始後,投保人要求終止保險合同的,保險人可以收取保險責任開始後至保險合同終止時的保險費。由此可以推定保險合同的終止,不具有溯及力。既然保險合同的終止沒有溯及力,那麼終止前的履行依然有效。保險人仍應承擔保險責任,相對應投保人仍應支付保險費。
因此,保險合同的終止,其效力自終止時起消滅而不再繼續,並不溯及既往,所以雙方當事人均無恢復原狀的義務。保險公司在合同終止前,已收受的保險費不必返還。但在合同終止後保險費如已交付,投保人對於已交付的保險費,有返還的請求權。解除合同後退保費用分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兩種情形:一是人身保險合同中,解除合同的,保險人應當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保險法第47條)。二是財產保險合同解除的,保險人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第54條),即如保險標的物非因保險合同所載的保險事故而完全滅失以及部分損失而解除合同,如解除後的保險費已交付的,就應返還。但保費非以時間為計算基礎的(例如以航程為計算基礎),則不必歸還。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合同的解除,自解除時起,其效力消滅。因合同解除導致合同終止,所以也與保險合同的中止有異。
(三)因保險合同的解除導致保險合同的終止與保險合同的無效不同。保險合同無效屬自始無效,故與其有關的一切給付均無法律上的原因,已受領的,原則上均可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至於保險合同的終止在終止前原屬有效。因此有關的給付,受領人無須返還。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如因故意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而解除合同原則上無須返還保費,但投保人出於過失的應返還全部保費。在保險合同因解除而終止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仍須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