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保險公司未盡提醒責任致保險過期發生事故保險公司有責任嗎
通過對保險公司訴訟案件的代理,有些案件雙方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明明約定了保險公司責任免除條款,但在人民法院的審理過程中,卻得不到人民法院的裁判認可,往往以保險公司的敗訴結果告終。免責條款並不能真正免除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只是成為保險公司在保險理賠時對客戶拒賠的合法理由,從而引發了一些不必要的訴訟,使保戶將保險公司推向法庭被告席。如何實現責任免除條款能真正的免除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即使保險公司被客戶推上了被告席仍能處於不敗之地?根據審判實踐,保險公司敗就敗在不能舉證證明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就責任免除條款已經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如何提供證據證明保險公司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就責任免除條款已經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成為保險公司在此類案件審理中勝訴的關鍵所在。《保險法》第18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該規定專門對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免除條款強調保險人負有明確說明義務,未盡明確說明義務的,免責條款不生效,如果發生該類范圍的事故或事件時保險人仍要承擔保險責任。如何認定保險人是否已經盡到了「明確說明」的義務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對保險法規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復(法研20005號)認為:「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對於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免責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根據以上規定,對於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僅僅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是遠遠不夠的,還應當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免責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實踐中有些案件盡管保險人已經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並使投保人明了免責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但時過境遷到了法庭訴訟的時候,保險公司並不能就此提供相應的證據,加之投保人如違心的陳述保險人並沒有向其作出解釋,其並不明了免責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保險公司仍然要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故就避免前述情形的出現,建議:投保人在和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時,如果保險合同中訂有責任免除條款,保險公司應當另擬定一份就免責條款的書面聲明(具體內容附後),由投保人簽字,保險公司留存。或者在對投保人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時保留可以再現的視聽影像資料。以有形的證據證明保險人確實履行了明確說明的法定義務,而且投保人免責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已然明了。實現免責條款不再形同虛設,真正的免除保險公司不必要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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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買保險沒有明確說明
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我國《合同法》第6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在保險活動中也得到了充分的體現,被稱為最大誠信原則或最大善意原則。因為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費率是保險人單方面制定的,技術性很強,投保人難以了解。因此,保險人有必要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明確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主要條款和責任免除條款,當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及時、准確、合理地向被保險人履行經濟賠償或給付的義務。但是在保險實務中,當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索賠時,保險人卻往往以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而拒絕理賠,進而導致此類保險糾紛的發生屢見不鮮。那麼保險公司是否有權以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而拒絕理賠?保險公司的明確說明義務與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是一個什麼樣的關系?這涉及到對保險實務中誠實信用原則的正確理解,對公平合理地確定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促進保險業的健康良性發展至關重要。下面就一起保險案例如以分析闡述:
原告左某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業務員劉某的推薦和指導下以其子范某(投保時不滿2周歲)為被保險人投保了平安鴻利兩全保險及平安附加開心果定期少兒重大疾病保險兩大險種,被告某保險公司經審查後同意承保並簽發了保單。投保後,被保險人范某在保險責任期間內因誤食桂圓不慎將其吃入氣管內導致窒息,經醫院搶救無效後死亡。原告左某在保險金申請時效內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了索賠申請,被告某保險公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影響對保單的承保條件為由作出了解除保險合同、退還保險費、不予給付保險金的決定。原、被告為此產生糾紛,原告遂將被告訴至法院。此外,被告某保險公司業務員劉某在指導原告投保時並未對健康告知事項進行逐項詢問僅針對其認為重要的事項進行了詢問,其中對投保書中詢問事項的第7、8、13項均沒有進行詢問,而是由其代為原告進行了否定的意思表示。在健康詢問事項中的第7、8、13項就包括了被保險人是否患有心血管疾病、呼吸系統的疾病以及兩周歲以下兒童易患的一些先天性疾病等。經審理查明:在投保人左某投保前,被保險人范某出生當日就因病轉入醫院治療,經醫院住院病歷載明的出院診斷為:1.吸入性肺炎(治癒);2.新生兒缺血缺氧性腦病(好轉);3.缺氧後心肌損害(治癒)。
此案在審理中最初曾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作為保險公司有權不予支付保險賠償金。理由是:在保險合同的健康詢問事項中,已經要求投保人對有關條款詳細閱讀,說明了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重要性以及不履行告知義務的法律後果,雖然相關健康詢問事項是被告某保險公司業務員劉某代為填寫,但是作為投保人的左某已經在保險合同中最後落款處簽名對保險合同的全部內容予以認可,說明投保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條款是明知和默認的,故其負有如實告知的義務。據此,可以根據《保險法》第17條規定判定,投保人左某違反了如實告知義務,依據該條款的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並且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為:保險公司應該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理由是:保險合同是格式合同,對於其中的格式條款投保人(被保險人)是難以理解的,因此保險公司應就需要投保人(被保險人)如實告知的重要事項進行明確地說明,以便投保人(被保險人)知道如實告知義務的重要性以及不履行告知義務的法律後果,進而促進其正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讓保險公司對風險進行准確地評估並據以確定保險費率。如果保險公司訂立合同時,放棄了對投保人(被保險人)需要如實告知的重要事項進行明確說明的權利應視為棄權,在合同成立後便不能反悔,以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解除合同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此案投保人左某在訂立保險合同的過程中對需要如實告知的事項並不知曉,故不存在不履行告知義務的主觀過錯心態,保險公司對保險條款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存在過失,應承擔支付保險金的責任也是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題中之意。
此案經合議後形成一致意見,認可了第二種觀點,判決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左某支付保險賠償金。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上級法院提出了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後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那麼這一起案件的處理結果對類似糾紛有普遍的指導意義嗎?它能夠給相關的保險合同當事人一些啟示嗎?在這里,簡要地對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與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之間的關系以及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構成要件進行分析和歸納以便為今後的保險實務提供一些參考。
首先,解釋一下為什麼保險法第十七條要規定投保人應當如實履行告知義務。保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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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既為射幸合同,又是最大誠信合同。它要求保險人在被保險人發生保險責任期間內的保險事故時向其支付保險金,因此根據公平原則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對保險標的危險狀況熟悉、掌握,進而決定承保並確定保險費率。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這不僅違反了誠信原則,而且影響了保險人對風險的估計,最終導致保險人承擔了額外的風險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也有違公平原則。
其次,保險人對保險條款的說明義務與投保人(被保人)的告知義務是前後相互聯系的。作為保險人制定的保險合同系格式合同條款,而投保人常常受到專業知識的限制,對保險合同條款不甚熟悉,加之對合同條款內容的理解也可能發生偏差、誤解,均可導致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不到預期的保險保障。保險法規定要求保險人對保險條款作出明確說明,使投保人正確理解合同內容,自願投保。避免了因保險業務員以欺詐的故意,讓投保人在對保險條款不知曉的況下,陷入錯誤的認識,作出了違背其真實意願的意思表示。使其合法權益最終得不到應有的法律保護。因此,依據合同法的規定保險人所承擔的明確說明義務應屬先履行義務,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應屬後履行義務,如果保險人未履行保險合同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作為後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是享有先履行抗辯權的。故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該對保險合同中的專業術語條款及詢問事項進行逐一解釋,並且明確說明如實履行告知義務的重要性以及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後果。在前面的案件中,作為某保險公司業務員的劉某不僅沒有對相關條款及健康詢問事項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而且代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健康狀況的選項作出了否定的選擇,這種行為無異於構成保險人未作書面詢問,或雖然作出了書面詢問,但同時以默示的方式向投保人聲明無須告知。在這種情形下,投保人(被保險人)不存在不如實告知的主觀過錯心態,對於投保單上記載回答的真實性當然不承擔任何責任。
最後,談一下投保人(被保險人)關於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構成要件。第一,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並不直接導致保險人解除合同或拒付保險金,存在上述假設的前提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告知的事項屬於重要事項,這個重要事項就是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事項。這個未告知的重要事項是否嚴重影響到保險事故的發生,也就是未如實告知的事項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有無因果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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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此保險人應承擔舉證責任。再以前面的案件為例,如果某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而投保人左某確實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某保險公司是否能夠不承擔支付保險金的責任?從被保險人范某的病歷可看出范某的出院診斷為:1.吸入性肺炎(治癒);2.新生兒缺血缺氧性腦病(好轉);3.缺氧後心肌損害(治癒)。由此可見,被保險人范某在投保前所患的疾病已經基本治癒,根據某保險公司業務員劉某的陳述,投保時被保險人范某健康聰明所以沒有對健康事項逐一詢問,從被保險人范某的外觀情況來看,這是否足以影響某保險公司決定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有待某保險公司的舉證,但是被保險人范某是因誤食桂圓不慎將其吃入氣管內導致窒息死亡,這顯然系屬一例意外事故,那麼這起保險事故的發生與投保人左某未告知被保險人范某投保前患有的疾病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這個未告知的事項是否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呢?顯然這里不能得出直接和確定的結論,為此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舉證責任其向投保人左某支付保險金的義務仍然是不能被免除的。第二,告知義務范圍以書面詢問的范圍為限,投保人的告知義務不是無限的,投保人(被保險人)非專業人士,如何善盡誠信原則,傾其所知,無所不言,實在比登天還難,因此投保人的告知以作為保險人的書面詢問范圍為限,沒有書面詢問的事項推定為非重要事項,投保人(被保險人)不承擔告知義務;第三,不實告知應歸屬於故意或過失的主觀心理狀態。如果投保人(被保險人)不知或無法得知但事實上確實存在的事實,仍然要求如實履行告知義務,則違反私法上不處罰「善意」的原則,也不符合保險法第十七條的立法宗旨。在前面所舉的案件中,投保人左某雖然存有在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客觀事實,但是沒有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故意或過失的主觀心態,因而不承擔不如實告知的責任。第四,不如實告知的事項必須是保險人所不知的事項。如實履行告知義務在於讓保險人正確地評估風險並確定保險費率。保險人己知的,即不會產生錯估危險的情況;如果仍錯估,那麼應由保險人自己承擔後果,和投保人無關。
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是保險實務中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體現和反映,准確理解該條款的立法精神與宗旨,能有效規范保險人對保險條款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正確指導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如實履行告知義務,很大程度上避免了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索賠糾紛的發生,對促進保險市場的誠信化發展具有重大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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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叄』 保險公司未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免責條款對投保人是否有效
律達網: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若果沒有說明該條格式條款無效。
明確說明的法律意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對<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復》規定:「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於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
『肆』 保險公司以未如實告知拒賠了怎麼辦
保險公司不能以你未如實告知而拒賠。因為你們當初辦理保險時,並沒有癌症的症狀,不能因為到醫院檢查這方面的問題,而保險公司單方面確認就是癌症。這是他們不講理的做法。你們可以要求保險公司提供證據證明你們是先得癌症,後投保是事實依據。不行就到法院告他們或者找媒體曝光。但前提一定要知道自己在投保前確實沒有癌症的情況。
『伍』 關於車險理賠未能提供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情況說明怎麼寫
情況說明
尊敬的XX保險公司理賠部領導您好:
XXXX年XX月XX日我駕駛XX0000車輛行駛至XX地,由於XXXXXX原因,車輛不慎撞到隔離欄上。由於當時自己沒有理賠經驗,誤認為去辦完事後再報案保險公司也可以進行理賠,沒有在第一時間報案,給貴司理賠部門添了不少麻煩。貴司理賠部XX定損員經過核實,本次單方事故現場與我描述的情況基本吻合,而且事故現場情景也與我駕駛車輛受損部位吻合,判定事故真實有效。
XXX(姓名)
XXXX年XX月XX日
建議:
1.在遞交情況說明之前一定要和給你恢復現場的定損員達成一致口徑。如果需要,還需要一些公關費用;
2.根據我多年事故理賠經驗來判斷,類似這種事故不寫情況說明,私下裡解決就可以了。如果非要寫情況說明就盡量少寫,只要抓住重點就可以了;
3.如果寫了情況說明不行,私下裡解決不了也沒關系。大不了就按停放被撞處理(70%賠付),然後看看路政需不需要你賠護欄。
『陸』 保險公司的提示說明義務
保險人是否履行說明義務的認定如下:
1、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了保險人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應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到提示」及「明確說明」,並規定「未作提示與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人的「明確說明」,其實質也是就說明內容對投保人的一種「告知」。
2、在司法實踐中,認定保險人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要從法律層面和事實層面兩方面進行把握。在目前保險糾紛的處理過程中有關告知、說明義務的爭執和糾紛日益增加。由於我國保險法對保險人說明義務的規定過於原則和籠統,違反以上義務的法律後果規定得過於簡單,投保人常常提出保險公司對於責任免除條款未「明確說明」,保險人因無法證明其已經履行明確的說明義務而被判決敗訴的案例,屢見不鮮。
3、從法律層面上看,為了正確把握保險人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的精髓,應當對「明確說明」義務的理論依據、立法目的有一個正確的把握。所謂說明,應是內容中有不清楚之處方需要說明,語言文字特點決定了很多時候一些語言是不言自明的,此種情形下,若要對這些本已「不言自明」的內容再進一步說明。可能並不可行,也不免有畫蛇添足之嫌。因此,保險法中所要求的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內容進行說明,實是要求對不清楚的地方進行明確說明,如此,也可促進保險人在擬定保險條款時採用更加淺顯易懂的詞語進行表述,使保險條款通俗化。從事實層面上,應當結合相關事實,對保險人的「明確告知義務」進行客觀公正地判別。筆者認為,適合下列情形的,應當認定保險人盡到了明確注意義務。
4、保險人的告知義務是否履行,直接關繫到保險人是否承擔保險責任的重要問題。雖然,保險法中的相關規定顯得相當籠統,最高人民法院沒有作更多具體、可操作、有針對性的司法解釋。在保險告知義務糾紛的審判實務中,只要從法律和事實兩個方面,充分把握告知義務的內在含義,便能公正、客觀地作出司法裁決,維護保險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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