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保險合同他人代自己簽名有效嗎
凡是按照《保險法》規定需要被保險人同意後投保人才能為其訂立或變更保險合同的,以及投保人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的,必須有被保險人親筆簽名確認,不得由他人代簽。若被保險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由其監護人簽字,不得由他人代簽。投保人、被保險人因殘疾等身體原因不能簽字的,由其指定的代理人簽字。
代投保人簽名。他人未經授權擅自代投保人簽名訂立保險合同是一種無權代理行為,除非得到投保人的事後追認,應認定為保險合同尚未成立,既然合同未成立,自然就沒有法律效力。但是投保人如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交納了保險費,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視為投保人以交納保險費的行為在事實上認可了代簽名的行為,應認定為合同已經成立,如保險合同符合生效條件,則該保險合同包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代被保險人簽名。不論因何種原因發生,未經被保險人授權而擅自代簽名的,根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如屬於死亡保險,應認定為無效。除死亡保險外,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這種行為屬於無權代理,應認定為效力待定的保險合同,即保險合同的效力處於一種不確定的法律狀態,是否有效取決於被保險人事後是否追認。代被保險人簽名的保險合同如被保險人事後追認,合同有效;如被保險人事後不追認,則合同無效或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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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保險法中,在索賠時,即使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存在保險利益,也不影響保險合同效力,如何理解
我國《保險法》沒有規定受益人對保險標的應具有保險利益,只是對什麼是受益人作了界定。《保險法》第21條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的享受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為受益人。《保險法》界定的受益人是廣義受益人,這里討論的受益人是狹義的受益人,即死亡保險金的領取人。英美的保險立法為防止道德風險,不僅要求合同當事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還要求受益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一般來講,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受益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並不影響保險合同效力,只是受益人不得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我國《保險法》規定受益人可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為防範道德風險,避免受益人為得到保險金而對被保險人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威脅,保護被保險人的生命安全,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應規定受益人必須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否則不得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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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保險合同的效力有什麼,保險合同效力是什麼
與保險公司簽署保險合同後,保險合同的法定有效性便是保險合同效力,若從法律的角度理解,便是保險合同是否有效。
保險合同是否有效力是需要對保險合同進行調查才可完成,保險合同的調查需要根據《保險法》等相關的法律為依據,以投保人與保險公司所簽訂的保險合同條款來進行調查過程,最後判定保險合同是有效合同或無效合同,這個調查與認定的過程沒有固定的模式。
如果保險合同已經簽訂,但不具備法律上的效力,那麼保險合同則無效。而保險合同無效也存有不同的形式,主要分為三種從原因上劃分,這種情形下主要有兩種情況,約定無效和法定無效。約定是指如果合同雙方進行了合同無效的約定,當約定的理由發生,那麼合同無效如果保險合同出現了法律上規定的無效原因,那麼便是法定無效的情況。
從范圍上劃分如果保險合同全部內容都無效那麼便是全部無效,若只有部分無效,即是部分無效。比如被保險人的年齡超過的保險合同的最高年齡限制,在進行理賠時,保險公司則只能按照被保險人實際的年齡進行賠付。
從時間上劃分這種情況也有兩種,一種是從保險合同簽訂開始便無效的自始無效,第二種是當被保險人失去了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利益,保險合同就失去了效力,這種情況為失效。
⑷ 如何認定保險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增加格式條款提供者一方的充分說明義務 1、《合同法》第39條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2、《保險法》第18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二、發生爭議時,作出對格式條款提供者一方不利的解釋 1、《合同法》第40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時,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2、《保險法》第31條規定:對於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應當做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三、其他有利於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法律規定 1、《保險法》第15、16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保險合同另有約定之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而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這是在合同的法定解除權方面有利於投保人、被保險人的規定。 2、《保險法》第60條規定: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以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這就是說,一旦投保人認為投保時沒有完全理解保險合同內容,致使保險合同與所希望的保險保障不符合,或感覺自身經濟能力不能滿足保險費用的交納,投保人可以隨時解除保險合同,而保險公司不能強制要求投保人繼續交納保險費。 四、投保人、被保險人能夠採取的救濟措施 1、《合同法》第54條規定:對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或者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合同,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對一方以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 這就是說,當投保人、被保險人認為訂立保險合同時受到了誤導而錯誤的簽字,或認為保險合同的約定明顯不公平,或被人利用自己對保險合同和法律的缺乏了解而簽訂的保險合同,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有權在一定期限內,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對不合理的合同條款進行修改、變更,或直接撤銷保險合同。 2、在投保、理賠或退保過程中,對有爭議的條款內容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合法利益的,投保人、被保險人也可以根據法律的具體規定,勇敢的拿起法律武器,起訴保險公司,捍衛自身的權益。我相信,這對維護保險合同雙方的長遠、共同利益,保證保險事業健康、可持續發展是有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