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被保險人故意造成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可否拒絕賠付
可以。《保險法》第27 規定第2 款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43 條規定外,不退還保險費。第43 條第1 款規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2 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權利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㈡ 被保險人出險利益還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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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某種合法的經濟利益。凡因財產及其相關利益而遭受損失的被保險人,對其財產及相關利益都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必須具備三個成立要件,簡稱為三性,即合法性、經濟性和可確定性。
財產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財產及其有關利益,凡因財產及其相關利益而遭受損失的被保險人,對其財產及相關利益都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有下列幾種情況:
1、現有利益
現有的利益是指投保人已經實際取得的經濟利益。如投保人已購買的汽車、現有的機器設備和已經取得的知識產權等。
(1)所有權人對所擁有的財產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的所有權人,由於其所擁有的財產一旦遭受損失就會給自己帶來經濟損失,因此其對該財產具有保險利益,可以為該項財產進行投保。例如,房屋所有權人可以為其房屋投保家庭財產險,貨物所有人可以為其貨物投保運輸保險等。
(2)抵押權人、質押權人對抵押、出質的財產具有保險利益
抵押與出質都是債權的一種擔保,當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時,抵押權人或質押權人具有從抵押或出質的財產價值中優先受償的權利,因而對抵押、出質的財產具有保險利益,可以作為被保險人存在。就銀行抵押貸款的抵押物而言,在貸款未還清之前,抵押物如果遭受損失會使銀行蒙受經濟上的損失,因而銀行對抵押物具有保險利益;在借款人還清款項之後,銀行對抵押物的抵押權消失,其保險利益也隨之消失。
(3)經營管理人對其經營管理的財產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的經營管理人,因其經營管理的財產一旦遭受損失就會給自己帶來經濟損失而對該財產具有保險利益,可以為該項財產投保。即企業的經營者,可以為其經營的財產投保企業財產險。
(4)財產的保管人對其保管的財產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的保管人對其所保管的財產只要負有經濟責任,就具有保險利益。例如,洗衣店對於客人已經洗完的衣物,在顧客還沒有取走之前,對衣物負有保管的責任,衣物如果損壞是需要進行賠償的,因而,其對那些被保管的衣物具有保險利益。
2、合法的、預期的利益
合法的、預期的利益也稱期待利益,是指由現有利益產生的將來可以獲得的利益。如出租房屋而預期可以獲得的租金收人,維修設備而預期可以得到的修理費收入等。
(1)承運人對到付的運費收入具有保險利益
在海上保險中,一旦船舶在運輸途中遭遇海難,承運人由於沒有把貨物運到目的地,因此就收不到運費,就會遭受運費收入的損失,即承運人對到付的運費收人具有保險利益。
(2)投保人對保險財產因發生保險事故導致停產、減產或停業所造成的利潤損失和營業中斷期間所需支付的必要費用等間接經濟損失具有保險利益。但是只有當投保人投保了財產保險的情況下,才能投保利潤損失保險。
3、責任利益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其法律上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具有保險利益(責任保險)。投保人對其法律上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包括由侵權行為引起的民事賠償責任,如第三者責任、公眾責任、產品責任等。與此相對應的險種是第三者責任保險、公眾責任保險、產品責任保險等,還包括直接由於法律規定而產生的民事賠償責任,如僱主責任等,與此相對應的險種是僱主責任保險。
4、信用或保證利益
權利人對信用的安全具有保險利益(信用保險),義務人對請求保險人對信用給予保證具有保險利益(保證保險)。
㈢ 關於車險的問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車輛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會的,如果您無法證明您對這個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的話,保險公司會拒絕向您賠償。
至於你所謂怎麼證明保險利益這回事,其實是這個車輛損毀時或有責任時,你是否是因此產生了真正的損失者,且這種損失本身是合同所定的。
簡單的例子,當時保險合同上所列被保險人是誰?如果當初是你的,現在是你,是賠償的。如果當初是你,現在你把車借給他人,而出事故,還是你的損失,全損險賠償,由保險公司找你借車的那個人要錢。若當初是你,你把車賣了,不論出了什麼事故,現在與你無關,即使保單上的被保險人是你,也不陪你。
當然,你是實際使用人。如果這車不是你的,你是實際使用者,全損了,對不起,當初保單上寫的車主,保險公司直接陪車主,然後回來找你要錢。若撞人了,則安心 ,三責險會替你陪的。
㈣ 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是否有效
是壽險的話就有效,因為壽險保單只要求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存在保險利益;但是財險的話合同無效。
㈤ 求: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案例加分析
.甲為了騙取保險金,花1萬元買來一輛二手名牌轎車,通過在某國有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的好友乙經辦,向該保險公司謊報轎車價值為20萬元,投保車輛盜搶、毀損險。之後,甲找中學生丙(男,15歲),給丙5千元報酬,請丙將停在甲自家平房前的轎車燒毀。丙問為什麼,甲說那是鄰居的車,要燒掉報復鄰居。丙說沒問題,十天以內解決。丙拿錢帶上同學丁(男,15歲)一起吃喝、上網吧。丁問丙哪來許多錢,丙告以實情,並請丁幫忙,丁答應,並搞來一大瓶汽油放在丙家,准備點火用。
同濟
此間,甲擔心轎車離自己家太近,燒車會燒到自家和鄰居的房屋,就打電話告訴丙放棄燒車,並讓丙將5千元錢退回。丙已將錢花去大半,無法償還,聽後十分著急,一邊答應停止行動,過幾天退錢,一邊通知丁就在當晚行動。丁答應,約定當晚在燒車地點匯合。晚上,丙帶上汽油瓶到燒車地點,丁因害怕未去。丙久等丁未果,遂決定單獨行動。丙將汽油潑到車上,點火燒車,然後躲在一邊察看動靜。丙見火越燒越大,十分害怕,急忙打電話報火警,並急叫附近四鄰滅火。由於丙報警、喊人救火及時,僅燒毀轎車、烤糊了鄰近該轎車的幾間房屋的門窗和屋檐,未造成其他後果。
33623 037
事後,甲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乙核定險損事故。乙明知甲虛報保險的價值、惡意製造了這起保險事故,但考慮是朋友關系,還是給其出具了保險事故評估證明,致使保險公司全額賠付甲20萬元保險金。彰武
案發後,乙在審訊期間主動交待:在三個月前曾利用職務上便利虛構一起車險事故,從本公司騙領到5萬元賠款,據為已有。研
閱讀分析上述案例後,請回答以下問題:同濟大學四平路
(1)甲、乙、丙各構成何罪或何罪的共犯(只需指明甲、乙、丙分別就哪一事實成立何罪或何罪之共犯,不必說明理由)。
200092
(2)丁的行為是何種犯罪形態(既遂、未遂、預備、中止)?並簡要說明理由。
3362 3039
(3)根據本案給出的事實,指出哪些被告人具有何種法定量刑情節。33623 037
解析:48號
這是一道內容十分龐雜的案例題,僅案情敘述部分就有六百多字,而且情節跌宕起伏,涉及許多法律問題。我們先理清思路:
業
1、甲謊報車價投保,故意製造保險事故,構成保險詐騙罪。這是保險詐騙罪客觀方面所列的5種行為方式之一。
同濟大學四平路
2、甲教唆丙去放火燒自己的車,是否構成放火罪?從案情介紹可見,甲預見到了放火燒車可能危及自己和鄰居,並且火實際上也十分大,還把臨近的房屋烤糊了。這都暗示考生該放火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構成放火罪。021-
3、乙明知甲虛報保險標的價值、惡意製造了這起保險事故,仍為甲辦理了保險並最後出具了虛假的保險事故評估證明,使得公司損失20萬元,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共犯。乙在審訊期間主動交待曾利用職務上便利虛構一起車險事故,從本公司騙領到5萬元賠款,據為己有的事實,構成貪污罪。200092
對於乙的情況,有人可能不太理解:乙前後兩個罪行相似,都是保險詐騙行為,但為什麼所犯的罪名卻不相同?共
解釋如下:由於乙是國有保險公司職員,所以他自己虛構事故並騙領賠款、據為己有的行為損害了國有財產,乙實際上是利用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便利,騙取了公共財物,故構成貪污罪;而乙與甲的共同犯罪行為,由於乙並沒有受益,雖然利用了自己職務上的便利,但沒有侵吞、竊取、騙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所以不構成貪污罪,而是與甲共同構成保險詐騙罪。
336 26038
由此可知,如果乙受益了就有可能構成貪污罪。此時因為乙是特殊主體,甲所犯保險詐騙罪則隨之轉化為貪污罪。正門對面
我們再看一下與此內容相關的2004年刑法真題:正門對面
某國有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張某,故意指使他人虛報保險事故,並由自己親自理賠騙取保險金20萬元與他人私分。張某構成()。112室
A.保險詐騙罪B.虛假理賠罪112室
C.貪污罪D.職務侵佔罪
此題中,張某與他人私分了20萬元,從中受益而構成了貪污罪。
4、丙放火燒車行為,由2可知是放火罪。丙15歲,已經可以構成該罪了。放火罪是法律明確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承擔刑事責任的8種罪之一。該8種罪名應熟記。
5、丁的行為應為犯罪既遂。丁提供了汽油,雖然最後沒有參加放火,但是他沒有有效阻止犯罪行為的進行,沒有拿回自己提供的汽油,致使車被燒毀並危及了公共安全,故犯罪既遂。從中還可見,丁在整個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較小,可認定為從犯。
這一內容在當年第五版的指南中並沒有明確寫出,而是06年考試分析中列出來了,這也要求我們要高度重視考試分析,那裡邊可能會有一些沒有包括在指南中的知識點。
6、至於丙丁是未成年、甲教唆未成年犯罪、丁是從犯、乙自首等問題都比較簡單明確,故不贅述。需要提醒的就是考生要保證文中的各個情節要仔細分析,不能遺漏。
由以上分析可見,除第3、5點有難度外,其他幾點都是指南中的基本知識。我們只要熟讀指南和分析,做題時冷靜細心的分析,不要遺漏犯罪的情節就可以拿到大部分分數。
[答案要點]
(1)①甲:虛報保險標的價值、故意製造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行為,構成保險詐騙罪;唆使丙放火燒車,構成放火罪共犯;②乙:明知甲虛報保險標的價值、故意製造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而為其辦理保險、出具虛假保險事故評估證明,構成保險詐騙罪共犯;虛假理賠5萬元據為已有,構成貪污罪;③丙:放火燒車的行為,構成放火罪共犯。
(2)丁構成放火罪既遂,因為實行犯丙放火已造成具體危險,構成放火罪危險犯既遂。丁雖然未直接參與犯罪實行,但未能有效撤回已提供的幫助,不能單獨成立中止,所以隨丙放火罪既遂而既遂。
(3)①丙、丁犯罪時不滿18周歲,應從輕或者減輕處罰;②丁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放火罪的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③乙主動交代不同種罪行(貪污),成立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甲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應從重處罰。
㈥ 保險事故發生對被保險人應履行什麼責任
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有一項重要的責任,就是盡力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保險財產的損失。這是一項法定責任,被保險人應當認真履行這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後,一旦發生保險財產損失,盡管被保險人可以從保險人那裡獲得經濟補償,但仍然會對其生產或生活帶來不利影響。對保險人來說,須支付保險賠償金,經濟上也要受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後如不積極採取措施,防止事故影響蔓延,財產損失擴大,對被保險人和保險人都不利,所以被保險人也應擔負起防止或減少保險財產損失的責任。一般情況下,被保險人對保險財產的性能、保險事故現場及其周圍情況比較了解,被保險人如果盡力採取措施,對於防止損失的擴大或者減少損失的程度是有很大幫助的。所謂「必要的措施」,是指為防止保險事故的擴大以及對保險財產進行搶救、保護和整理等措施。
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財產損失而採取施救、保護、整理等措施,必然要有一定的費用支出,由於被保險人的財產已經投保,從某種意義上說,被保險人的這些費用是為保險人的利益而支出的,因此,保險法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保險人來承擔。由於被保險人的這種費用支出與其保險財產因保險事故所遭受的損失具有不同的性質,並且這種性質的費用支出不應超過保險財產的損失數額,所以,對被保險人這種費用支出,保險人所承擔的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得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㈦ 被保險人因他人行為而死亡,投保人對哪些人有保險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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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保險法規定,無論是財產保險還是人身保險,保險合同的成立,必須以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可保利益為前提,但該法對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提出了更為嚴格的限制條件。現實生活中,保險公司以合同當事人無保險利益為由拒付保險金現象時有發生,保險利益范圍應予明確。
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必須絕對存在於被保險人方面。一般而言,不但投保人對於保險標的必須具有可保利益,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也須具有可保利益,即可保利益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方面都必須存在。但對人身保險來說,被保險人須有可保利益比投保人須有可保利益更為重要。因被保險人乃是遭受損害而享有索賠權的人,如果被保險人不具有可保利益,就談不上遭受損失,更不能享有索賠權。若投保人為他人的生命或身體投保時,必須對被保險人具有可保利益,例如債權人為債務人的生命或身體有可保利益;但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生命或身體並不具有可保利益。
由於投保人自己對自己的生命和身體具有無限的價值,當然具有可保利益,自不待言。但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的情況下,投保人對哪些人員具有保險利益,各國法律規定有較大差異。利益主義說認為,被保險人的繼續生存或保持健康對投保人具有現實的或者預期的利益的,投保人即具有保險利益。同意主義說認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不一定存在利益關系,只須經被保險人同意,即視為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如法國、瑞士等國即採用此原則。混合主義說認為,一方面要求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有利益關系,另一方面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保險合同方能生效。我國保險法對於投保人為第三者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問題,採取了利益主義和限制同意主義的原則。
根據我國保險法關於人身保險合同的規定,依利益主義原則產生的可保利益,主要是指因婚姻、血親、收養等關系形成的家庭成員之間互相具有可保利益。但規定對某些親屬乃至家庭成員之間,由於不存在或已經不存在撫養關系,而不具有可保利益。例如,已成年的兄弟姐妹之間由於在法律上沒有互相撫養的義務,就不具有可保利益。
筆者認為,我國保險法對人身保險合同規定的保險利益可保范圍過於狹窄,條件十分苛刻,不利於保護投保人尤其是被保險人的利益,保險利益適用范圍應予以擴大。保險法規定保險利益的根本目的在於防止道德危險發生,避免投保人故意為與己無利害關系的第三者投保後,利用違法犯罪手段造成保險事故發生,領取保險金。所以,只要防止投保人非法取得保險利益即可擴展可保利益的范圍,以充分保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利益。如投保人為第三者投保時限制受益人的范圍就是一條有效措施。所以,投保人為無真正利害關系的第三者投保,只要保險人予以保險,且受益人是被保險人或其近親屬(非與投保人串通),可認定保險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這類情形一般包括:
一、投保人為雖無血緣或法律擬制關系,但形成事實上撫養關系的人投保,雖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但受益人是被保險人或其近親屬,屬有效合同。某些人之間,即使沒有血緣關系,也非家庭成員,但事實上已形成了撫養關系,也應具有可保利益。
二、因勞動關系而產生的保險利益。如僱主對雇員的生命和身體應具有可保利益。理由是:
1.當雇員發生死亡、殘廢、醫療、疾病、年老等事故時,僱主一般要負擔一部分費用或給予經濟上的補助,這對於僱主來說當然是一種損失。僱主為此目的作為投保人,以雇員為被保險人,可以同保險人訂立人身保險合同,保險費由僱主負擔或由僱主和雇員共同負擔,保險金由雇員或其家庭成員受領。2.某些雇員具有特殊的或較強的技能,能給僱主帶來較高的利潤,如果一旦死亡或殘廢,就會給僱主帶來較大的利潤損失,因此僱主對他們的死亡或殘廢具有可保利益,保險費一般由僱主負擔,以雇員作為受益人和殘廢保險金的受領人。現實中的個體工商戶或私營企業為其僱傭的工人投保就屬這種情況。
三、具有一定人身信賴、依附關系的人之間應具有保險利益。如合夥人之間、合作者之間應認為具有可保利益。因在這種關系中,合夥人、合作者之間因具有金錢之間的利益關系,一旦一方發生不測,對另一方因信賴對方的能力和經濟實力而可能遭受巨大經濟損失。
四、出於扶貧助危目的為他人投保,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時,即使無被保險人同意亦應認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可保利益。如王某出於同情心而為生活困難且身體多病的鄰居投保醫療保險,且受益人確定為被保險人,其可保利益因完全是出於社會提倡的助人為樂的社會主義道德風尚目的,而且投保人未獲得保險利益,
保險公司利益也未受到損害,對社會有百利而無一害,是社會所大力倡導的高尚行為。故這種情況下,應認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可保利益,保險公司不得以不具保險利益為由拒付保險金。
㈧ 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攬事故全部責任的保險人是否要承擔賠償責任
發生交通事故後,受害人的損失無疑是由致害人賠償,致害人承擔的是侵權賠償責任,歸責原則一般是過錯責任原則。機動車一旦投保了交強險,保險公司基於保險合同承擔合同責任,無論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有無過錯,只要被保險人應當承擔責任,保險公司就要承擔賠償責任,其歸責原則是無過錯責任原則。根據《道交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只要被保險人不是故意製造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再按照法定規則賠償。因此,對於受害方而言,保險公司承擔的是一種有限替代責任,所謂「有限」,是指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超出部分,被保險人尚應按法律規定賠償。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承擔替代責任後,賠償權利人與被保險人的因侵權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在保險公司已擔責任范圍內消滅。至於消滅程度,要視賠償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確定,損失總額在責任限額內,全部消滅;若超出,則部分消滅。但是,這種替代責任是非典型的,典型的替代責任限於被替代人責任范圍,而此處的替代責任擴大了范圍,在受害人也有部分責任時,含蓋了受害人的過錯責任,且其責任大小在所不問。這種延伸替代源於法律的明文規定,是交強險與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相區別的顯著標志。
相關律師根據《道交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這一規定,既具有程序意義,更具有實體意義。程序意義在於明確賦予了受害人對承保交強險保險公司以賠償請求權,相應確定了保險公司在訴訟中的訴訟主體地位,即處於「被告」的主體地位,實體意義在於確定了具體的賠償規則和免責情形以及賠償義務人的順序。由於有法定的賠償順序,承保公司和被保險人又沒有連帶關系,各自在一定的責任段上獨立承擔責任,因此,賠償權利人向保險公司、被保險人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不是共同的,而是同一種類的,從訴的角度言,是二個獨立的訴;從訴訟性質言,是普通的共同訴訟,非必要的共同訴訟,經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合並審理。正因如此,若賠償權利人的損失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如前所述,保險公司擔責後,侵權的債權債務關系即歸於消滅,當事人將被保險人一並起訴,有濫用訴權之嫌,人民法院將其追加為被告,於法相悖;即使損失額大於交強險責任限額,人民法院也不宜主動追加,當事人有自己的價值評判和權利處分。強行追加,可能帶來不良效果,甚至信訪壓力。當然,適當的釋明也未嘗不可。這里涉及一個小問題,被保險人未參加訴訟,誰提供保單等資料。其實這也不是什麼大問題,查明事故機動車
是否投保及其具體情況,是交警部門查明事實的「必修課」,向其調取,舉手之勞。
還有一個問題要實務中要引起高度重視。發生交通事故後,被保險人領取保險金後逃之夭夭,不支付或部分支付賠償款,保險公司承擔何種法律責任,或者說賠償權利人如何救濟。出現這種情況,保險公司可能會講,它的合同義務已經履行清楚,不再承擔賠償責任。誠然,根據《交強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保險金,並向保險公司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但是,該條只是規定被保險人有申請並提供資料的義務,並沒有規定保險公司向誰支付保險金。對此,《道交法》在第七十六開宗明義地規定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不言而喻,保險金的支付對象是受害人;其次,交強險作為法定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在法律、法規沒有特別規定時,仍受《保險法》調整。該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因此,法律提供了二種救濟途徑供當事人選擇:一是據《合同法》和《道交法》規定,以保險公司未正確履行合同義務,直接要求保險繼續履行合同,因為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屬於第三人利益合同;二是據《保險法》的規定,違反法定止付義務,要求保險公司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二者相比,結果是一樣的,但前者對當事人較為有利,至少要少擔舉證責任,無需證明被保險人領走了保險金。
㈨ 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及有關利益
不矛盾,因在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中對保險利益的要求不同才有這樣的表述,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要求對保險標的有保險利益,而在人身保險合同中要求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被保險人並不是保險標的。
《保險法》
第十二條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保險利益:(人身)
第三十一條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四)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
(財產)
第四十八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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