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的內設機構
根據上述職責,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設23個內設機構。
(一)辦公室。
負責全廳工作的綜合協調和督促檢查;擬訂工作制度並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負責機關文電、會務、機要、檔案、信息、安全保密工作;承擔重要文稿起草工作;負責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委員提案的辦復工作。
(二)政策法規處(行政審批處)。
組織起草相關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承擔機關有關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查工作;組織開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政策的綜合研究工作;組織協調專家咨詢工作;承擔宣傳、新聞發布、政務公開和普法工作;承擔相關行政復議、行政應訴工作;組織開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承擔本廳行政審批事項的組織協調工作。
(三)規劃財務處。
擬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事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並組織實施;參與擬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專項資金(基金)管理辦法;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區及自治區本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資金(基金)預決算;承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有關科技項目和國際援貸款項目的管理工作;負責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專項資金;承擔廳機關及所屬非獨立核算單位日常財務工作,指導監督所屬單位財務管理工作;承擔廳屬國有資產管理和審計工作;承擔有關信息規劃工作;綜合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統計工作,承擔本廳綜合統計工作。
(四)就業促進處。
擬訂就業規劃和年度計劃;擬訂勞動者平等就業、勞動力流動就業和跨地區有序流動政策和措施,健全公共就業服務體系;擬訂統籌城鄉就業、創業政策並組織實施;負責制訂就業失業登記管理辦法;配合有關部門擬訂就業專項資金使用管理辦法;牽頭擬訂大中專、職業院校、技工學校畢業生就業政策;擬訂就業援助和特殊群體就業政策;承辦就業行政許可和行政審批項目;擬訂國(境)外人員(不含專家)來我區就業管理規定。
(五)人力資源市場處。
擬訂人力資源市場發展政策、規劃;擬訂人力資源服務機構市場准入管理制度;加強對職業中介機構的管理;負責指導人力資源市場建設;承辦人力資源市場行政許可和行政審批項目;組織擬訂促進人力資源合理流動和有效配置的政策,組織實施急需緊缺人才的開發工作;擬訂人員調配及隨軍家屬安置政策;負責自治區本級人才交流服務機構人事代理對象的出國政審工作。
(六)軍官轉業安置工作處(自主擇業軍隊轉業幹部工作處、自治區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工作小組辦公室)。
會同有關部門擬訂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培訓政策和計劃並組織實施;承擔自治區直屬單位及中直駐桂單位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培訓工作;督促檢查各地、各部門落實軍隊轉業幹部安置計劃和隨調配偶工作安排情況;負責軍隊轉業幹部安置宣傳工作;負責自主擇業軍隊轉業幹部管理服務工作;負責協調指導做好企業軍隊轉業幹部的解困和穩定工作。
(七)職業能力建設處(繼續教育處)。
擬訂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規劃、政策並組織實施;指導協調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工作;指導協調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平台管理;擬訂高技能人才和農村實用人才培養和激勵政策;擬訂城鄉勞動者就業培訓政策、規劃並組織實施,擬訂勞動預備制度實施辦法並組織實施;擬訂技工院校及職業培訓機構的發展規劃和管理規則,指導技工院校招生工作、師資隊伍和教材建設,完善職業技能資格制度;指導、規范職業技能鑒定和技術等級崗位考核(鑒定)評審工作;研究提出貫徹國家職業分類、職業技能國家標准和行業標準的意見並組織實施。負責技工院校招生計劃備案。承辦職業能力建設和就業培訓行政許可和行政審批項目。
(八)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處。
擬訂並組織實施專業技術人才隊伍建設的發展規劃和政策;負責實施高層次專業技術人才規劃和培養工作;承辦深化職稱制度改革事宜,負責職稱綜合管理工作;負責國家和自治區稱號專家推薦、選拔和管理工作;負責人才小高地建設工作。健全博士後管理制度;擬訂吸引回國專家、留學人員來桂工作或定居政策;擬訂國(境)外機構在我區招聘專業技術骨幹人才管理政策。
(九)事業單位人事管理處。
指導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和人事管理工作;擬訂並組織實施事業單位人員和機關工勤人員崗位設置、人員招聘(含招聘國[境]外人員)、流動、職務聘任、考核、獎勵、懲戒、辭聘解聘等管理政策;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事業單位崗位設置方案核准或審核事宜,承辦公開招聘方案的核准或備案事宜,承辦補充人員計劃的核准等人事管理事項並監督實施。
(十)農民工工作處。
擬訂農民工工作綜合性政策和規劃並組織實施,維護農民工合法權益;推動農民工相關政策的落實,協調解決重點難點問題;協調處理涉及農民工的重大事件;指導、協調農民工工作信息建設。
(十一)勞動關系處。
擬訂勞動關系政策;擬訂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和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等相關政策;指導勞動標准制定工作;擬訂消除非法使用童工政策和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勞動保護政策;擬訂企業職工工資收入分配宏觀調控政策,完善和監督國有企業工資總額管理和國有企業負責人工資收入分配;完善特殊工時管理,完善企業職工離退休政策。承辦非國資委行使出資人權利的國有企業工效掛鉤方案審批。
(十二)工資福利處。
擬訂機關、事業單位工資增長規劃和工作人員工資收入分配、津貼補貼、福利和離退休政策;擬訂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疾病、工傷、生育停工期間的待遇和因病提前退休工作能力鑒定及喪葬費政策;負責機關、事業單位工資總額管理、工資統計和分析工作;承擔自治區直屬機關、事業單位以及中直駐桂單位工作人員及離退休(退職)人員工資及離退休(退職)費變動審核工作;協調、指導機關、事業單位退休人員管理工作。
(十三)養老保險處。
擬訂機關企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及其補充保險和退休人員社會化管理政策並組織實施;擬訂城鎮居民養老保險政策、規劃和標准;擬訂養老保險基金管理辦法;擬訂養老保險基金預測預警制度;負責自治區直屬單位及中直單位參保人員享受待遇條件的審核。
(十四)失業保險處。
擬訂失業保險政策、規劃和標准並組織實施;擬訂預防、調節和控制較大規模失業政策,組織建立失業預警制度和失業動態監測制度;擬訂經濟結構調整中涉及職工安置、權益保障政策;擬訂失業保險基金管理辦法;擬訂失業保險調劑金使用辦法;指導和規范失業保險和失業人員信息管理;審核自治區失業保險調劑金使用。
(十五)醫療保險處。
擬訂醫療、生育保險及其補充保險政策、規劃、基金管理辦法、用葯和診療項目及醫療服務設施等管理標准並組織實施;擬訂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葯店的設立條件和標准及服務管理等具體辦法,組織開展基本醫療、生育保險用葯目錄制訂工作;擬訂自治區直屬駐邕及中直駐邕單位醫療、生育保險、離休幹部醫療保障政策,負責自治區直屬駐邕及中直駐邕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的資格審核和監督檢查。
(十六)工傷保險處。
擬訂工傷保險政策、規劃、標准並組織實施;擬訂工傷保險基金、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和康復管理政策;擬訂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葯店、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安裝機構資格標准和管理辦法;組織開展工傷保險用葯目錄評審及增刪工作;負責自治區直屬用人單位和中直駐桂用人單位職工工傷認定工作;組織實施勞動能力再次鑒定及自治區直屬用人單位和中直駐桂用人單位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承擔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七)農村社會保險處。
擬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政策、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會同有關部門擬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管理辦法;擬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政策制度及標准並負責對征地方案中有關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相關事項進行審核。
(十八)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處。
擬訂社會保險及其補充保險基金監督制度、運營政策和運營機構資格標准;依法監督社會保險及其補充保險基金征繳、支付、管理和運營;組織查處重大案件;監督就業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承辦企業年金運營機構基金管理合同備案工作。
(十九)調解仲裁管理處(自治區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院)。
擬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規則、制度並組織實施;指導、檢查、監督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工作;指導開展勞動、人事爭議預防工作;依法組織處理重大勞動、人事爭議;制定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員和仲裁員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承擔自治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辦公室日常工作。
(二十)勞動監察局。
擬訂勞動監察工作制度並組織實施;指導、監督勞動監察機構開展勞動監察工作;擬訂勞動監察員管理辦法並組織實施;協調勞動者維權工作,組織處理有關突發事件;承擔其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監督檢查工作;指導、參與或直接調查處理勞動監察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對跨地區勞動監察案件進行協調處理;負責自治區直屬駐邕及中直駐邕用人單位的勞動監察。
(二十一)引進國外智力處(出國[境]培訓處、自治區外國專家局)。
擬訂引進國外智力規劃和政策,建立引進國外智力服務體系;承擔引智成果推廣工作;擬訂外國專家管理政策,負責聘請外國專家和港澳台專家引進項目的申報和審核工作,管理和撥付項目資助經費並監督檢查;擬訂外國專家表彰獎勵辦法;負責引智行政許可工作;歸口管理出國(境)培訓工作,擬訂出國(境)培訓工作管理辦法;負責組織申報出國(境)培訓年度計劃,管理項目資助經費並監督檢查;組織實施國家和自治區專項經費資助的重點出國(境)培訓項目;承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方面的國際交流合作和港澳台交流合作事宜。
(二十二)信訪處。
擬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系統信訪、維護穩定工作制度並組織實施;督查、指導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信訪工作;負責本系統群體性突發事件預警穩控及應急處理;負責信訪事項受理、復查、復核工作;承擔廳機關接訪工作;承擔自治區黨委、自治區人民政府交由本廳辦理的相關信訪任務。
(二十三)人事處。
負責廳機關、自治區公務員局和直屬單位的機構編制、人事管理工作;負責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系統幹部教育培訓工作。
機關黨委 負責廳機關、自治區公務員局和直屬單位的黨群工作。
離退休人員工作處 負責廳機關、自治區公務員局離退休人員工作,指導直屬事業單位的離退休人員工作。
② 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廢止
(一)已廢止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規章目錄
序號發布機關規章名稱文號發布日期廢止說明
1勞動部勞動合同鑒證實施辦法勞力字[1992]54號1992.10.22
已被《關於廢止部分勞動和社會保障規章的決定》廢止,2007年11月9日起施行
2勞動部、對外經貿部外商投資企業勞動管理規定勞部發[1994]246號1994.8.11已被《關於廢止部分勞動和社會保障規章的決定》廢止,2007年11月9日起施行
3勞動部職業指導辦法勞部發[1994]434號1994.10.27已被《就業服務和就業管理規定》廢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4勞動部職業培訓實體管理規定勞部發[1994]506號1994.12.14
已被《關於廢止部分勞動和社會保障規章的決定》廢止,2007年11月9日起施行
5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
1996.8.12已被《關於廢止部分勞動和社會保障規章的決定》廢止,2007年11月9日起施行
6勞動保障部勞動和社會保障信訪工作暫行規定4號令1999.8.12
已被《關於廢止部分勞動和社會保障規章的決定》廢止,2007年11月9日起施行
7勞動保障部勞動力市場管理規定10號令2000.12.8已被《就業服務和就業管理規定》廢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擬修訂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規章目錄
序號
發布機關
規章名稱
文號
發布日期
修訂理由
1
勞動部
企業經濟性裁減人員規定
勞部發[1994]447號
1994.11.14
與《勞動合同法》不一致
2
勞動部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勞部發[1994]481號
1994.12.3
與《勞動合同法》不一致
3
勞動部
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
勞部發[1995]223號
1995.5.10
與《勞動合同法》不一致
4
勞動保障部、公安部、工商總局
境外就業中介管理規定
15號令
2002.5.14
與《行政許可法》不一致
5
勞動保障部
集體合同規定
22號令
2004.1.20
與《勞動合同法》不一致
(三)現行有效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規章目錄
序號
制定機關
規章名稱
文號
發布日期
實施日期
1
勞動人事部、國家教委
技工學校工作條例
勞人培
[1986]22號
1986.11.11
1987.1.1
2
勞動部
女職工禁忌勞動范圍的規定
勞安字
[1990]2號
1990.1.18
1990.1.18
3
勞動部、國家稅務局
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工資同經濟效益掛鉤辦法
勞薪字
[1991]46號
1991.10.5
1991.10.5
4
勞動部
職業技能鑒定規定
勞部發
[1993]134號
1993.7.9
1993.7.9
5
勞動部、財政部、國家計委、國家體改委、國家經貿委
國有企業工資總額同經濟效益掛鉤規定
勞部發
[1993]161號
1993.7.9
1993.7.9
6
勞動部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
勞部發
[1993]276號
1993.10.18
1993.10.18
7
勞動部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
勞部發
[1993]300號
1993.11.5
1993.11.5
8
勞動部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組織及工作規則
勞部發
[1993]301號
1993.11.5
1993.11.5
9
勞動部、人事部
職業資格證書規定
勞部發
[1994]98號
1994.2.22
1994.2.22
10
勞動部
勞動監察員管理辦法
勞部發
[1994]448號
1994.11.14
1995.1.1
11
勞動部
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
勞部發
[1994]479號
1994.12.1
1995.1.1
12
勞動部、國家體改委
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工資管理規定
勞部發
[1994]497號
1994.12.3
1995.1.1
13
勞動部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
勞部發
[1994]489號
1994.12.6
1995.1.1
14
勞動部
就業訓練規定
勞部發
[1994]490號
1994.12.9
1995.1.1
15
勞動部
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
勞部發
[1994]498號
1994.12.9
1995.1.1
16
勞動部
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
勞部發
[1994]503號
1994.12.14
1995.1.1
17
勞動部
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
勞部發
[1994]504號
1994.12.14
1995.1.1
18
勞動部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
勞部發
[1994]532號
1994.12.26
1995.1.1
19
勞動部
勞動仲裁員聘任管理辦法
勞部發
[1995]142號
1995.3.22
1995.3.22
20
勞動部、財政部、審計署
國有企業工資內外收入監督檢查實施辦法
勞部發
[1995]218號
1995.4.21
1995.4.21
21
勞動部、審計署
社會保險審計暫行規定
勞部發
[1995]329號
1995.8.24
1995.10.1
22
勞動部、公安部、外交部、外貿部
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管理規定
勞部發
[1996]29號
1996.1.22
1996.5.1
23
勞動部
勞動行政處罰若干規定
1號令
1996.9.27
1996.10.1
24
勞動部
勞動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
2號令
1996.9.27
1996.10.1
25
勞動部、國家經貿委
企業職工培訓規定
勞部發
[1996]370號
1996.10.30
1996.10.30
26
勞動部、國資局、稅務總局
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產權界定規定
勞部發
[1997]181號
1997.5.29
1997.5.29
27
勞動部
技工學校教育督導評估暫行規定
9號令
1997.8.8
1997.9.1
28
勞動保障部
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1號令
1999.3.19
1999.3.19
29
勞動保障部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
2號令
1999.3.19
1999.3.19
30
勞動保障部
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辦法
3號令
1999.3.19
1999.3.19
31
勞動保障部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復議辦法
5號令
1999.11.23
1999.11.23
32
勞動保障部
招用技術工種從業人員規定
6號令
2000.3.16
2000.7.1
33
勞動保障部
中華技能大獎和全國技術能手評選表彰管理辦法
7號令
2000.8.29
2000.8.29
34
勞動保障部
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辦法
8號令
2000.10.26
2001.1.1
35
勞動保障部
工資集體協商試行辦法
9號令
2000.11.8
2000.11.8
36
勞動保障部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工作管理辦法
11號令
2001.5.18
2001.5.18
37
勞動保障部
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
12號令
2001.5.18
2001.5.18
38
勞動保障部
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
13號令
2001.5.27
2001.5.27
39
勞動保障部、工商總局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職業介紹機構設立管理暫行規定
14號令
2001.10.9
2000.12.1
40
勞動保障部
社會保險稽核辦法
16號令
2003.2.27
2003.4.1
41
勞動保障部
工傷認定辦法
17號令
2003.9.23
2004.1.1
42
勞動保障部
因工死亡職工供養家屬范圍規定
18號令
2003.9.23
2004.1.1
43
勞動保障部
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
19號令
2003.9.23
2004.1.1
44
勞動保障部
企業年金試行辦法
20號令
2004.1.6
2004.5.1
45
勞動保障部
最低工資規定
21號令
2004.1.20
2004.3.1
46
勞動保障部、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
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
23號令
2004.2.23
2004.5.1
47
勞動保障部
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機構資格認定暫行辦法
24號令
2004.12.31
2005.3.1
48
勞動保障部
關於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若干規定
25號令
2004.12.31
2005.2.1
49
勞動保障部
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
26號令
2005.6.14
2005.10.1
50
勞動保障部
中外合作職業技能培訓辦學管理辦法
27號令
2006.7.26
2006.10.1
51
勞動保障部
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
28號令
2007.11.5
2008.1.1
52
勞動保障部
關於廢止部分勞動和社會保障規章的決定
29號令
2007.11.9
2007.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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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的工作怎麼樣
1、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工作還是蠻輕松的,待遇也很好。市社保中心承市本級擔社會保險所有險種的經辦管理工作,提供社會保險公共服務,負責社會保險登記、個***益維護、社會保險待遇支付等具體工作。
2、社會保險是指國家為了預防和強制社會多數成員參加的,具有所得重分配功能的非營利性的社會安全制度。社會保險 (Social Insurance) 是一種為喪失勞動能力、暫時失去勞動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損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補償的一種社會和經濟制度。社會保險計劃由政府舉辦,強制某一群體將其收入的一部分作為社會保險稅(費)形成社會保險基金,在滿足一定條件的情況下,被保險人可從基金獲得固定的收入或損失的補償,它是一種再分配製度,它的目標是保證物質及勞動力的再生產和社會的穩定。社會保險的主要項目包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
④ 《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暫行辦法》(財社字〔1999〕117號)
財政部關於印發《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社字[1999]11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
為規范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保證專戶內社會保障資金的安全與完整,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我部制定了《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執行中發現什麼問題,請及時函告我部。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保證專戶內社會保障資金的安全與完整,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納入單獨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的各項社會保障基金,包括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等各項社會保險基金,以及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等。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以下簡稱「財政專戶」),是指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用於存儲和管理社會保障資金的專用計息帳戶。
第四條 財政專戶管理的主要任務是:認真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及時辦理社會保障資金的繳存、撥付業務,依法管理專戶內資金;通過對財政專戶內社會保障資金進行會計核算,督促檢查社會保障資金收入按時足額繳入財政專戶,監督社會保障資金的使用方向,確保專款專用;定期向勞動保障等主管部門通報並向政府和社會保障監督組織反映和報告財政專戶內各項社會保障資金收支計劃的執行情況,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和主管部門及社會各界的監督。
第二章 帳戶的設置與管理
第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工作需要在與同級勞動保障等主管部門共同認定的國有商業銀行開設財政專戶。
用於存儲社會保險基金的財政專戶要按《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財社字[1999]60號)規定設立,並逐步創造條件,對多頭開戶的進行清理,將在多家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多個財政專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和支出戶(以下分別簡稱「收入戶」和「支出戶」)歸並成只在同一家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一個財政專戶、收入戶和支出戶。
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應按《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暫行管理辦法》(財社字[1998]94號)規定,只在一個財政專戶內發生繳存和撥付業務。
第六條 財政專戶內的社會保障資金實行統一管理,按資金種類分別建帳,分帳核算,專款專用,不得相互擠占或調劑使用。
第七條 財政專戶的主要用途如下:
(一)接收繳存和劃入的各項社會保障資金;
(二)接收社會保障資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購買國債兌付的本息收入;
(三)接收財政補貼收入;
(四)根據經辦機構的用款計劃,撥付社會保險基金;
(五)根據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的用款計劃,撥付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
(六)支付購買國家特種定向債券或其他種類國家債券的資金,並加強債券管理;
(七)接收上級財政專戶劃撥或下級財政專戶上解的資金;
(八)向上級或下級財政專戶劃撥資金;
(九)辦理與財政專戶有關的其他業務。
第八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按照《會計基礎工作規范》(財會字[1996]19號)要求,配備政治素質好、有一定專業知識的人員擔任財政專戶的會計、出納,有條件的地區還要配備稽核人員,建立健全財政專戶的內部管理機制。
(一)會計人員的職責:負責財政專戶的會計核算工作;負責財政專戶內社會保障資金收支計劃的執行;負責社會保障資金支出用款計劃的審核;負責其他有關財政專戶的業務工作。
(二)出納人員的職責:負責辦理社會保障資金繳存財政專戶的有關工作;負責撥付社會保障資金支出款項工作;負責其他有關財政專戶的業務工作。會計和出納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按時編制財政專戶資金月報和季報,年度終了後按照統一的報表格式編制決算表。
第三章 財政專戶資金的繳存、撥付和結余管理
第十條 社會保險基金的繳存、撥付和結余管理按《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稅務機關或經辦機構按規定的時間或定額將徵集的社會保險基金繳存財政專戶後,財政部門應於當日登記入帳。每月終了前,財政部門根據社會保險基金收支計劃,及時通知稅務機關或經辦機構將社會保險基金收入繳存財政專戶;未按規定執行的,財政部門應委託各開戶銀行或國庫將社會保險基金收入全部劃入財政專戶。
財政部門應根據社會保險基金收支計劃,並結合繳存財政專戶情況,對經辦機構的用款申請審核無誤後,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將資金從財政專戶撥入支出戶,不得延誤。具體時間由各省、自治區和直轄市自定。
財政專戶內社會保險基金未經經辦機構提出用款、購買國債或轉存定期存款申請,一律不得隨意動用。
第十一條 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的繳存。
(一)預算和預算外資金安排的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的補助額度確定後,財政部門應及時填制預算撥款單或劃款憑證,並將資金從國庫或相關的預算外資金專戶轉入財政專戶。
(二)失業保險基金按國家有關規定調劑用於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的資金額度核定後,財政部門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填制財政專戶繳撥憑證,並將資金從同級財政專戶下的失業保險基金帳戶直接轉入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帳戶。具體時間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定。
第十二條 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的撥付。
(一)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應根據本企業再就業工作計劃按季提出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用款計劃,填寫用款申請書,分別註明發放基本生活費和代繳社會保險費的金額,並附銀行開出的企業自籌資金劃撥憑證,經勞動保障等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批准。
(二)財政部門對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的用款申請審核無誤後,按季將支付給國有企業下崗職工的基本生活費從財政專戶直接劃撥到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在銀行開設的專用帳戶,由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按規定使用;為國有企業下崗職工代繳的社會保險費,經辦機構設立了收入戶的,直接從財政專戶劃撥到收入戶,經辦機構沒有設立收入戶的,則直接劃撥到財政專戶下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帳戶、失業保險基金帳戶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帳戶。
第十三條 財政專戶內的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的上下級繳撥直接通過上下級財政專戶辦理。
第十四條 財政專戶內各項資金的結余按規定購買國債和轉存定期存款以外,全部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五條 財政專戶內的銀行存款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存款利率計息。
第十六條 財政專戶發生的繳存和撥付業務,都必須通過銀行轉帳劃撥,不得以現金形式繳付。
第十七條 財政專戶發生繳存和撥付業務時,應憑原始憑證記帳,並出具財政專戶繳撥憑證,附加蓋專用印章的原始憑證復印件,交有關部門或單位記帳和備查。
第十八條 財政預算安排的用於補助下級的社會保障補助資金應通過國庫結算,不得通過上下級財政專戶辦理繳撥手續。
第四章 財政專戶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要建立健全財政專戶內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向政府和社會監督組織報告財政專戶內社會保障資金的收支和結余等情況,接受財政部駐地方監察專員辦事機構、審計部門的審計和勞動保障等主管部門及社會的監督。
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要與經辦機構、稅務機關及開戶銀行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經常性的對帳制度,定期核對財政專戶內資金的收支和結余等情況,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必須嚴格按照勞動保障等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共同商定的資金收支計劃收繳和撥付資金。
財政專戶內的各項資金不得擠占、挪用,也不得用於平衡財政預算。對其他不按規定動用財政專戶內資金的行為,財政部門有權拒絕受理。
第二十二條 下列行為屬於違紀或違法行為:
(一)未按時、足額撥付資金;
二)截留、擠占、挪用、貪污財政專戶內資金;
三)動用財政專戶內資金平衡預算;
(四)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有第二十二條所列行為的,應區別情況限期糾正,並作帳務處理。
(一)即時足額撥付按規定應撥付的資金;
(二)隨時追回基金;
(三)國家法律、法規及財政部規定的其他處理辦法。
第二十四條 對有違紀違法行為的財政部門以及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者的處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觸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單位和主管人員以及直接責任者處以的罰款應及時上繳國庫。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納入財政專戶管理的工傷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等其他基金性質的社會保障資金,比照社會保險基金執行。
第二十六條 納入財政專戶管理的其他非基金性質的社會保障資金,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財政專戶繳撥憑證由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印製,具體參考樣式見附件。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凡與本制度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制度為准。
⑤ 保險基金有哪些法律法規
保險基金相關法律法規:
《保險公司管理規定》
《保險資金委託投資管理暫行辦法》
《關於保險資金投資有關金融產品的通知》
《保險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規定》
《保險資金參與金融衍生產品交易暫行辦法》
《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
《基礎設施債權投資計劃管理暫行規定》
《關於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有關事項的通知》
《關於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開展資產管理產品業務試點有關問題的通知》
《關於加強和改進保險資金運用比例監管的通知》
依據上述規則,符合一定資質的保險公司將保險資金委託給符合條件的投資管理人,開展定向資產管理、專項資產管理或者特定客戶資產管理等投資業務,大大擴大了保險資產管理的業務范圍,也為保險資金與其他非保險資產管理機構的合作提供了依據。
《資產管理機構開展公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業務暫行規定》
符合條件的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經證監會核准,還可以開展公募證投基金管理業務。
⑥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工作管理辦法的條例
第一條 為了規范社會保險基金舉報管理,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和辦理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有權對養老保險基金、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生育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就本條前款所列行為進行的檢舉、控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機構(以下簡稱監督機構)具體承辦舉報受理和辦理工作。
負責受理、辦理舉報案件的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條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應當接受社會監督。舉報人的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攔、壓制或打擊報復舉報人。
第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開設社會保險基金監督電話,向社會公布監督電話號碼、傳真號碼、通訊地址、郵政編碼和受理舉報的范圍,並為舉報人提供其他便利條件。
第七條 監督機構受理當面舉報,應當指定專人接待,做好筆錄,必要時可以錄音。筆錄應由舉報人簽名或者蓋章,但舉報人可以不留姓名或拒絕錄音。
受理電話舉報,應當如實記錄,在徵得舉報人同意後,可以錄音。
受理電報、傳真、信函和其他書面方式的舉報,應當指定專人拆閱、登記。對內容不詳的署名舉報,應當及時約請舉報人面談或通過其他方式索取補充材料。
第八條 對涉及重大問題和緊急事項的舉報,監督機構應當立即向有關領導報告,並在職責范圍內依法採取必要措施。
第九條 對不屬於本辦法受理范圍的舉報,監督機構應當告知舉報人向有處理權的單位反映,或者將舉報材料及時移送有處理權的單位。
第十條 凡符合本辦法受理范圍的舉報,監督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0日。
第十一條 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交辦的舉報案件,應當及時辦理,並向交辦單位書面報告調查處理意見。
第十二條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案件的處理確有錯誤的,應當責成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重新處理,必要時也可以直接處理。
第十三條 舉報人要求答復本人所舉報案件辦理結果的,監督機構應當負責將辦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十四條 監督機構應當嚴格管理直接辦理的舉報材料和交辦處理的舉報材料,逐件登記舉報人和被舉報人、舉報案件的主要內容和辦理結果。
第十五條 舉報材料和記錄應當按國家保密規定列入密件管理。辦結的舉報案件,應當立卷歸檔。
第十六條 監督機構對舉報案件應當每季度進行一次匯總分析,並於每季度結束後15日內將匯總情況報告上級監督機構。上級監督機構要求專門報告的,下級監督機構應當及時按照要求報告有關情況。
第十七條 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受理、辦理舉報案件時,應當遵守以下保密規定:
(一)不得私自摘抄、復制、扣押、銷毀舉報材料;
(二)嚴禁泄露舉報人的姓名、單位、住址等情況;
(三)不得向被調查單位和被調查人出示舉報材料;
(四)對匿名的舉報材料不得鑒定筆跡;
(五)宣傳報道和獎勵舉報有功人員,除徵得舉報人的同意外,不得公開舉報人的姓名和單位等內容。
第十八條 舉報受理、辦理工作人員及其負責人,推諉、敷衍、拖延舉報處理或徇私舞弊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⑦ 社會保險基金存入什麼專戶,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基金存入財政專戶
⑧ 廣西壯族自治區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實施辦法的第八章
基金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城鎮居民養老保險基金暫實行縣級管理,今後隨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鎮居民養老保險制度實施情況,逐步提高管理層次。
第二十五條 城鎮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納入縣級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單獨記賬和核算,按有關規定實現保值增值。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切實履行城鎮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管職責,制定完善城鎮居民養老保險各項業務管理規章制度,規范業務程序,建立健全內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對基金的籌集、上解、劃撥、發放進行監控和定期檢查,並定期披露基金籌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開透明,加強社會監督。各級財政、監察、審計部門按各自職責實施監督,嚴禁擠占挪用,確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七條 城鎮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和居委會每年在社區范圍內對參保人繳費和待遇領取資格進行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⑨ 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原則是什麼
社保基金管理應遵循的四項原則:
1、歸集原則
在堅持社保基金單位與職工「雙負擔」的基礎上, 強化基金征繳力度, 積極解決拖欠和擴面問題。針對目前部分企業存在拖欠保險費的情況, 各級經辦機構應加大催收力度, 視具體原因, 依據社會保險相關條例法規採取措施。
對符合參保條件、有錢不繳的單位, 應由社保經辦機構責令限期繳納, 逾期拒不繳納的,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有參保意識、經濟承受力薄弱的單位, 可考慮放寬政策期限, 採取辦理延期繳款或分期繳款等方式, 給予適當照顧。強化歸集, 加大社會保險擴面工作力度, 逐步增加基金積累, 努力營造「人人自我保障, 社會保障人人」的社保大格局。
2、「以收定支, 自求平衡, 略有結余」的管理原則
各級財政社保基金專戶普遍基金結餘量較大, 需要引起相關部門注意。結餘量大, 反映出基金支付能力良好, 保障實力雄厚, 是一個可喜的現象。但在一定程度上也說明了社保基金徵收計劃缺乏科學性, 支付范圍和額度狹小,閑置較大影響了社會保障功能的充分發揮等。
3、專款專用原則
各級財政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經辦機構要從講政治的高度重視和確保基金專款專用。一是要保證基金及時足額支付, 確保當年符合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條件的群體, 全部享受和領到社保救助金; 二是要切實採取措施杜絕各級經辦機構擠占挪用社保基金問題的發生。
財政、審計部門要從制度的落實和執行上入手, 加大對基金經辦機構監管力度。對因制度執行不到位或其他原因造成基金損失的, 應 依據《條例》給予嚴懲。若確因經辦機構辦公經費緊張造成擠占挪用基金的, 各級財政要給予必要扶持。
4、投儲結合、保值增值原則
出於支付和資金安全性考慮, 各級財政將所管理的社會保險基金用於購置國債和其他安全系數高的金融工具總量很少,絕大多數社保基金處於銀行儲蓄狀態, 這種基金投資方式沒有考慮貨幣時間價值因素的存在, 缺乏抵禦風險的能力。從保值增值的角度分析, 大量基金閑置將無法應對未來非預期的貨幣貶值風險。沉澱基金管理應採取更為有效的方式。
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是指為保障勞動者基本生活,根據國家和個人的經濟承受能力,而開展的社會保險基金籌集、待遇支付、基金保值增值等的行為和過程。
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主要包括: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社會保險基金的預算和決算管理、社會保險基金投資運營管理、社會保險基金稽核、監督等。
⑩ 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規定的行為有哪些
答:被舉報人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規定的違法行為包括:
(1)單位或個人採取非法手段,虛構、隱瞞事實,逃避社會保險繳費義務的;
(2)單位或個人採取非法手段,虛構、隱瞞事實,冒領、騙取社會保險費支出或社會保險待遇的;
(3)單位或個人利用提供社會保險服務工作的機會,採取非法手段,虛構、隱瞞事實,騙取社會保險費或者造成社會保險基金損失的;
(4)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其工作人員未按規定將征繳的社會保險費轉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違反規定支付社會保險待遇、違法違規運營社會保險基金的;
(5)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其工作人員截留、擠占、挪用、貪污社會保險基金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社會保險基金遭受損失的;
(6)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相關規定,侵害參保人員合法權益,或造成社會保險基金損失的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