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保險合同條款有哪些種類
您好!目前,市場上的保險種類有很多,按保險標的是人還是物,可分為人身保險和損害保險兩大類;按保險人是否承擔全部責任分為原保險和再保險;按保險經營性質可分為政策性保險和商業性保險;按保險實施方式可分為自願保險和強制保險。其中,人身保險包括死亡保險、生存保險、年金保險、養老金保險等,損害保險包括財產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和信用保險等;再保險又稱分保,是保險人將承保的保險責任向另一個或若干保險人再一次投保,以分散風險,種類有比例再保險和超額損失再保險。自願保險是當事人在平等互利和自願的基礎上確立合同關系,被保險人可自行決定是否投保、保險標的種類、金額和期限等,保險人也可選擇承保與否及其有關承保項目和內容;強制保險又稱法定保險,是政府以法令或政策形式強制規定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的法律關系,在規定范圍內,不管當事人雙方自願與否,必須按規定辦理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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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人身保險合同的常見條款有哪些
(12)受益人條款。受益人條款是在人身保險合同中關於受益人的指定、資格、順序、變更及受益人的權利等內容的具體規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險合同中十分重要的關系人,很多國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都有受益人條款。人身保險中的受益人通常分為指定受益人和未指定受益人兩類。指定受益人按其請求權的順序分為原始受益人與後繼受益人。許多國家在受益人條款中都規定,如果受益人在被保險人之前死亡,這個受益人的權利將轉回給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可以再指定另外的受益人。這個再指定受益人就是後繼受益人。當被保險人沒有遺囑指定受益人時,則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就成為受益人,這時保險金就變成被保險人的遺產。(13)紅利任選條款。紅利任選條款規定,被保險人如果投保分紅保險,便可享受保險公司的紅利分配權利,且對此權利有不同的選擇方式。分紅保單的紅利來源主要是三差收益,即利差益、死差益和費差益。利差益是實際利率大於預定利率的差額;死差益是實際死亡率小於預定死亡率而產生的收益;費差益是實際費用率小於預定費用率的差額。但從性質上講,紅利來源於被保險人多繳的保費,因為與不分紅保單相比,分紅保單採取更保守的精算方式,即採取更高的預定死亡率、更低的預定利率和更高的預定費用率。(14)保險金給付的任選條款。壽險的最基本目的是在被保險人死亡或達到約定的年齡時,提供給受益人一筆可靠的收入。為了達到這個目的,保單條款通常列有保險金給付的選擇方式,供投保人自由選擇。最為普遍使用的保險金給付方式有以下五種:①一次支付現金方式。這種方式有兩種缺陷:在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共同死亡的情況下,或受益人在被保險人之後不久死亡的情況下,不能起到充分保障作用;不能使受益人領取的保險金免除其債權人索債。②利息收入方式。該方式是受益人將保險金作為本金留存在保險公司,由其以預定的保證利率定期支付給受益人。受益人死亡後可由他的繼承人領取保險金的全部本息。③定期收入方式。該方式是將保險金保留在保險公司,由受益人選擇一個特定期間領完本金及利息。在約定的年限內,保險公司以年金方式按期給付。④定額收入方式。該方式是根據受益人的生活開支需要,確定每次領取多少金額。領款人按期領取這個金額,直到保險金的本金全部領完。該方式的特點在於給付金額的固定性。⑤終身年金方式。該方式是受益人用領取的保險金投保一份終身年金保險。以後受益人按期領取年金,直到死亡。該方式與前四種方式存在一個不同點,就是它與死亡率有關。(15)共同災難條款。
㈢ 保險合同的法律規定
保險合同的法律關系和一般法律關系一樣,由主體、客體和內容三個不可缺少的部分組成。
保險合同的主體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和保險合同的關系人;保險合同的客體是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上的保險利益;保險合同的內容就是保險合同主體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保險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樣必須有合同的當事人作為承擔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的主體。
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就是投保人和保險人,這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由於保險合同可以為自己的利益亦可為他人的利益而訂立,因此除投保人外,有時還有受益人的存在。同時,保險合同是保障合同,保障的對象是意外危險事故在其財產或其身體上發生的人,即被保險人。
如被保險即投保人當然為合同當事人。如被保險人非投保人則和受益人一樣屬保險合同關系人,也可稱其為第三當事人。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通常均在保險合同中載明,保險人則需在保險合同上簽章。
保險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涉及專門知識和技術,因此除當事人、關系人外還得有補助人。主要補助人有: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
另外,保險法律中也少不了保險中介人,一個成熟的保險市場必須有買方、賣方、中間人,我國現有的保險法,只對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濟人作了簡單的規定,而對保險公估人沒有規定。
為了規范保險活動,加快民族保險業的發展,我國應該加快立法的步伐,特別對保險中介人的法律規定。要用法律保護中介人相應的合法權利。僅靠《保險法》第六章規定是不適應保險市場的發展變化的。
保險合同中存在多方合同主體,當然,主體之間也存在復雜的法律關系,通過對合同主體的相關法律規定的分析,我們認識到保險法律關系問題的重要性。
㈣ 什麼是由保險法以列舉方式直接規定的法定條款
答案:基本條款.
解析:《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八條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保險標的;
(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
(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
(六)保險金額;
(七)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
(八)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
(九)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
(十)訂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約定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㈤ 保險合同有哪些法律規定
<1>、保險合同的訂立 一般地,訂立保險合同必須遵循的原則包括:自願訂立原則、平等互利/協商一致原則、合法性原則、保險利益原則、最大誠信原則。 保險合同的訂立要經過要約與承諾兩個階段,又稱為投保和承保,一般採用書面形式進行。投保應符合三個條件:第一,投保人要有締約能力,自然人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人不具有投保能力,不產生要約的效力;第二,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第三,投保人要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即如實回答保險人所需了解的重要情況,並認可保險人規定的保險費率和保險條款,最後將投保單交付保險人。承諾是保險人同意投保人提出的保險要求的意思表示。
<2>、保險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是兩個既相關聯又相區別的概念。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的成立可以說是當事人的「私人行為」,只需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而合同的生效,意味著成立的合同在締約的當事人間存在著相當於法律的效力,並拘束雙方當事人。可見,合同的生效不同於合同的成立,它是法律評價的一種積極的結果。一個合同雖然成立,但可能由於不具備合法性,而會被法律宣布無效,從而與當事人的意志相違;除了法律評價決定合同的命運外,當事人雙方也可能對合同的效力問題進行安排。就保險合同而言,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效力有以下幾種類型。 (1)保險合同成立後立即生效 這是保險合同成立後,合同效力發生的正常形態。一個保險合同如果符合法律規定,當事人也未附其他條件和期限,保險合同的效力立即發生,保險公司對於此後發生的保險事故有賠付的義務。有人認為,保險合同為實踐合同,應以保費交付為其生效要件。筆者不同意此觀點。保費正是在保險合同生效後,投保人對保險人承擔的債務。保費的交付是保險合同生效後,投保人的履約行為,而非合同的生效要件。這一點在財產保險中尤其明顯,一個有效成立的財產保險合同,法律規定保險人可以對投保人應繳而未繳的保費強制執行,這本身就是以承認合同的效力為前提的。因為,若按實踐合同論的理解,保費尚未交付,合同不產 生效力。而未生效的合同是沒有強制執行力的。可見,認為保險合同是實踐合同是欠妥當的。 (2)當事人就保險合同附延緩期限或停止條件的,保險合同暫緩生效 我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意謂雙方當事人可約定某一日為合同生效的始日,在該日到來之前,合同不生效。 雙方當事人也可對合同的生效附一定的停止條件,在所附條件成就前,合同雖已成立,但還沒有生效。縱觀各國保險實務,附停止條件的情況主要有:(1)以匯票、支票等票據支付保費的,約定以票據獲承兌為保險責任開始的條件。(2)美國有一種無須體檢的人壽保險或高額保險,雖然合同自投保時已成立,但雙方約定保險人的責任只開始於保單交付時,被保險人健康狀況良好。換言之,於保單交付時被保險人健康狀況不佳的,保險合同並不生效。 (3)保險合同無效 合同的生效是法律對合同評價的積極後果,但保險合同也可由下列原因而被合同管理機關或人民法院宣告無效,即法律對其作出消極的評價後果。 ①保險合同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各國保險法為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防止有關當事人利用保險的形式而行賭博之實,都規定了「保險利益原則」。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我國台灣《保險法》第17 條對此也有相同的規定。所以投保人對標的無相關利益的,保險合同縱使成立,也由於其直接違反法律的上述規定而無效。 但我國《保險法》並未明確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有利害關系應於何時存在,才不致使保險合同因違反保險利益原則而無效。其實由於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的性質不同,對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中的投保人應於何時對保險標的物有利害關系,法律應有不同的規定。由於人身保險合同的標的物是人的壽命或身體,法律為防止投保人可能會因為與被保險人沒有利害關系,故意引發「道德危險」,為謀求保險金,惡意促使保險事故的發生,故意殺害或傷害被保險人,所以法律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時,必須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而人身保險,特別是人壽保險具有儲蓄的性質,法律並不要求投保人在保險期間屆滿或保險事故發生時依然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例如,夫以妻為被保險人自己為受益人而投保一份壽險,之後夫妻離婚,離婚後妻遇車禍死亡,雖然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由於夫妻關系已解除,夫對妻已無保險利益可言,但此份壽險合同並非無效,夫可請求保險金的給付;就財產保險而言,情形則不一樣,法律並不要求在投保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物一定要有保險利益,但是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必須證明對保險標的有利害關系。這主要是因為補償原則是財產保險的基本原則,即被保險人只能通過保險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獲得相應的補償,但不可從中獲利。故能否有權請求保 險金;關鍵在於在發生保險事故時能不能證明利益關系存在,而投保人在投保產險時對保險標的是否有利害關系並不重要。此種現象在進出口貨物運輸保險中最為常見,由於海運提單是物權憑證,在漫長的運輸途中,貨物的所有權可能已幾經轉換,如果發生保險事故,能夠要求獲得賠償的人只能是最終對受損財產擁有所有權的人,其他的貿易方,包括最初的投保人,由於所有權的轉移,都無權請求給付保險金。 除強制性規定保險利益原則外,為特別保護未成年人或痴呆、精神病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法律嚴格禁止投保人(未成年人的父母除外)以上述人等為被保險人,投保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險。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保險合同的內容如果違反此類強制性規定,合同當然無效。但我國《保險法》第55 條的規定局限於無民事能力人,對於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缺乏禁止性規定,似嫌美中不足。 ②保險合同目的非法 國外稅法規定對遺產要徵收遺產稅,而對保險金收入則免徵稅金,有些人為了逃避遺產稅便以購買高額壽險的辦法,將其繼承人指定為壽險合同的受益人,從而達到規避法律的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這類合同由於其目的非法而絕對無效。 ③保險合同內容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或有損他人如保險合同不得承保街頭販賣毒品、偷盜搶劫等非法行為。 (4)保險合同效力待定 《合同法》中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效力的發生與否取決於合同行為是否被迫認這樣一類合同。在保險實務中,效力待定的保險合同主要指未成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此類合同只有經過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認方可生效。因為投保能力是一種完全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無簽訂合同的能力,但也不宜將此類保險合同宣布無效,從而擴大絕對無效的合同范圍,因為這樣一來,就會不利於交易的安全。特別是未成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並不必然對未成年人無益,所以應該賦予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以追認權。但對這種追認權法律應定有除斥期間,即在法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再行追認,或者在保險人發覺投保 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後,即發通知給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其在短期內(如一個月)追認,否則認為「不同意」,原定合同無效。如雙方當事人都未注意及此,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只能認定合同無效。(5)合同相對無效 《合同法》將以下三種合同作為相對無效的合同對待: ①對方當事人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而簽訂的合同; ②當事人對合同有重大誤解的; ③顯失公平的合同。 不利方若在一定的時間內(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致使上述合同被撤銷的,合同即無效;反之,合同(繼續)有效。在保險實務中,相對無效的保險合同主要有保險代理人故意欺騙投保人,誇大保單利益,誘使投保人投保的;保險人在保單條款或特約條款中擴大保險責任的免責范圍,造成保險合同顯失公平的;或在保險人或其代理人脅迫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等情況下,投保人均可申請撤銷該合同,合同經法院撤銷後便自始無效。但不利方若沒有申請撤 銷合同,或只是提出變更合同的請求,合同並不當然無效。 (6)保險合同當事人行使解除權,且解除行為具有溯及力的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後,全部履行以前,有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解除或約定解除合同的行為。合同解除的效力若能溯及合同成立之始的,稱為有溯及力的解除,反之,則為無溯及力的解除。就保險合同而言,解除行為若具有溯及力的,將發生恢復原狀的效果,保險合同中雙方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債權債務關系)自始消滅。我們也可以把解除行為具有溯及力的,視為合同無效的一種情形。 ①投保人退保的 由於保險條款大都由保險人事先擬訂,故為了保護投保人的正當利益,各國保險法都將投保人作為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中處於弱勢的一方,所以在法律的規定和解釋上均偏惠於投保人,即如果雙方對保險條款理解發生歧義,法律上解釋將有利於投保人。立法上還賦予投保人直接解除權,即合同解除不必以保險人同意或違法為前提。我國《保險法》第15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關於投保人的解除權,除我國《海商法》第227 條和第228 條有例外規定,一般不允許被保險人在保險責任開始後解除保險合同,特別是對貨物運輸和船舶航次保險,法律規定被保險人一律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②雙方當事人約定解除保險合同,並約定解除行為的效力溯及既往,有恢復原狀的效果保險合同既可經雙方當事人合意成立,也可經合意解除,並可約定解除行為有溯及力。 ③因一方不履行有關義務,另一方行使解除權的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要求投保人在訂立合同之際,負如實告知有關信息的義務。如果投保人故意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且這種隱瞞或虛假陳述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承保與否的,則保險人在知悉後可解除此份保險合同。我國《保險法》第17 條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但我國《保險法》的上述關於保險人在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情況下,可行使解除權解除保險合同的規定有以下不足之處: ①欠缺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解除權實質上是一種形成權,對形成權應有除斥期間的規定。否則,保險人無論經過多長時間都可以行使解除權,解除保險合同,勢必一方面使保險合同關系處於不穩定的狀態;另一方面由於法律規定一旦保險合同解除,保險人對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概不負責,甚至可不退還保費,這樣一來對投保人尤顯不公。我國台灣《保險法》第64 條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似值得大陸立法借鑒。 ②對於違反如實告知義務隻影響到保險費率提高的,宜規定保險人只有權要求投保人補交應收保費與已收保費的差額,只是在投保人拒絕保險人要求其補交保費的請求後,法律才可賦予保險人解除權。但對合同解除之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應按實交保費與應交保費的比例給付保險金,而不應任由保險人解除合同,不承擔保險責任。因為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違反之時只涉及到保險費率的高低,即只關繫到應交保費的數量,而保險事故和保險標的並非屬於不可保的風險。 ③我國《保險法》對投保壽險時,投保人謊報年齡的規定也缺乏靈活性。《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而我國台灣《保險法》第122 條則根據年齡不合限制的不同情況作出了區別性的規定:「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而其真實年齡已超出保險人所定被保險人的年齡限度者,其契約無效;但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未達到法定年齡之最低限度者,其保險契約自被保險人達到規定年齡之日起生效」,台灣的規定較之於大陸的相關條款,更能周到地保護投保人的利益。 ④我國《保險法》對於投保人故意違反告知義務和因過失而未告知保險人有關信息這兩種不同的情形,未作實質區分,而是賦予保險人一樣的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這種規定不夠科學,因為保險業務的專業性較強,投保人具備的保險專業知識也較少,對於何者為重要信息並應予告知並不了解;如果規定只要投保人未告知有關信息,與投保人故意隱瞞或提供虛假陳述一樣,保險人均可行使解除權,似乎不盡合理。特別在某些情況下,某些重要信息只要保險人或其代理人稍事詢問或檢查即可獲得,而他們由於過失而未詢問或檢查的,如果法律依然不加區分地賦予保險人解除權,似乎更不合理。所以相比較而言,我國大陸的《海商 法》的規定則較為科學,該法第223 條規定:「不是由於被保險人的故意未將有關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應增加保險費。保險人解除合同的,對合同解除前發生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對保險人在投保人非基於故意而未告知有關情況的,解除權的行使進行了一定的限制,與投保人惡意違反誠實告知義務的情況區別開來。 ⑤投保人若在合同成立後,不履行交付保險費義務的,保險人也可以行使解除權,而致使合同無效。在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應履行交付保費的義務,交費方式有分期支付保險費和一次性支付全部保險費兩種方式。保險實務中尤以分期支付保險費為主要方式。我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在前款規定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可以扣減欠交的保險費。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並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後,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二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3>、保險合同的履行 保險合同的履行主要包括投保人必須履行的義務和保險人必須履行的義務。 投保人必須履行的義務包括繳納保險費的義務、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後的通知義務、接受保險人檢查,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的義務、積極施救義務、提供索賠單證、領取保險金等義務。 保險人必須履行的義務包括根據保險合同的規定,對事故的原因和損失情況進行調查,給付保險賠償金和保險金的義務以及支付其他合理必要的費用。這些費用包括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費用,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費用,訴訟費或者仲裁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費用。
< 4>、保險合同的變更 保險合同變更指保險合同沒有履行或沒有完全履行之前,當事人根據情況變化,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原保險合同的某些條款進行修改或補充。 變更內容主要包括保險合同主體的變更、內容的變更和保險合同效力的變更等。 (1)主體變更 保險合同的主體包括保險當事人以及保險關系人。保險當事人是指訂立保險合同並享有和承擔保險合同所確定的權利義務的人,包括保險人和投保人。保險關系人是指在保險事故發生或者保險合同約定的條件滿足時,對保險人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的人,包括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保險合同的主體不同,變更所涉及的法律程序規定也不相同。 投保人的變更,屬於合同的轉讓或者保險單的轉讓,如在轉移財產所有權或者經營管理權的同時將保險合同一並轉讓給新的財產受讓人。《保險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的變更,只能發生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標的即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這是保險關系確立的基礎,是不能變更的。在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標的變更實際上意味著投保人的變更,因為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保險利益因保險標的的移轉而消滅了,但是保險利益仍然存在,為受讓人所有。 受益人的變更,根據《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並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後,應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註或者附貼批單。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2)客體變更 保險合同的客體是保險利益,保險利益為投保人所有,其變更一定是投保人的變更所致。 (3)內容變更 保險合同內容的變更指保險合同中規定的各事項的變更。保險合同內容的變更有兩類情況,一是投保人因自己的實際需要提出變更,二是因一定法定情況的發生,保險合同一方須予提出變更,另一方亦不得拒絕變更。 保險合同內容的變更包括保費的變更及其他內容的變更,主要是保費的變更。法定須予變更的情況有: ①保費的增加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並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第三十二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的安全應盡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第五十一條);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 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第五十二條)。 ②保費的減少 據以確定保險費率的有關情況發生變化,保險標的危險程度明顯減少,或是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明顯減少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當降低保險費,並按日計算退還相應的保險費。投保人因自己的實際需要提出變更請求主要是因變更保險金額而變更保費。 ③保險金額的增加 如保險價值因市場價格上漲,投保人可提出按照或者不按照保險價值的增加比例增加保險金額,當然亦需增加保費;投保人亦可在保險價值並無增加的情況下在保險價值限度內提出增加保險金額的請求。 ④保險金額的減少 如因有保險價值減少的情況或者雖無減少情況,投保人亦可提出減少保險金額的請求,只是一些保單規定保險人並不受理保險金額減少的請求,此種保單多為人壽保險保單。
<5>、保險合同的解除 保險合同的解除是指依法提前終止合同關系,包括協議解除和法定解除,可行使法定解除的原因包括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違法行為、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的應盡的責任、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人身保險合同效力中止滿2 年。
<6>、保險合同的終止 保險合同的終止是指保險合同關系不復存在,主要原因有保險期屆滿,保險賠償金或保險金的給付,合同解除,行使終止權以及被保險人受益人死亡。
<7>、保險合同的解釋 合同解釋是指當對合同條款的意思發生歧義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按照一定的方法和規則對其作出的確定性判斷。《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合同文本採用兩種以上文字訂立並約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對各文本使用的詞句推定具有相同含義。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釋。」 保險合同應遵循合同解釋的原則有: (1)文義解釋 文義解釋是按保險條款文字的通常含義解釋,即保險合同中用詞應按通用文字含義並結合上下文來解釋。保險合同中的專業術語應按該行業通用的文字含義
解釋,同一合同出現的同一詞其含義應該一致。當合同的某些內容產生爭議而條款文字表達又很明確時,首先應按照條款文義進行解釋,切不能主觀臆測、牽強附會。如××保險公司的家庭財產保險條款中承保危險之一「火災」,是指在時間或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所造成的災害。構成火災責任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有燃燒現象,即有熱有光有火焰;偶然、意外發生的燃燒;燃燒失去控制並有蔓延擴大的趨勢。而有的被保險人把平時用熨斗燙衣被造成焦糊變質損失也列為火災事故要求賠償。顯然,按文義解釋原則,就可以作出明確的判斷。 (2)意圖解釋 意圖解釋即以當時訂立保險合同的真實意圖來解釋合同。意圖解釋只適用於文義不清、用詞混亂和含糊的情況。如果文字准確,意義毫不含糊,就應照字面意義解釋。在實際工作中,應盡量避免使用意圖解釋,以防止意圖解釋過程中可能發生的主觀性和片面性。 (3)解釋應有利於非起草人 《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由於多數保險合同的條款是由保險人事先擬定的,保險人在擬訂保險條款時,對其自身利益應當是進行了充分的考慮,而投保人只能同意或不同意接受保險條款,一般不能對條款進行修改。所以,對保險合同發生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於非起草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釋,以示公平。只有當保險合同條款模稜兩可、語義含混不清或一詞多義,而當事人的意圖又無法判明時,才能採用該解釋原則。所以,《保險法》第三十條 規定:「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4)尊重保險慣例 保險業務有其特殊性,是一種專業性極強的業務。在長期的業務經營活動中,保險業產生了許多專業用語和行業習慣用語,這些用語的含義常常有別於一般的生活用語,並為世界各國保險經營者所接受和承認,成為國際保險市場上的能行用語。為此,在解釋保險合同時,對某些條款所用詞句,不僅要考慮該詞句的一般含義,而且要考慮其在保險合同中的特殊含義。例如,在保險合同中,「暴雨」一詞不是泛指「下得很大的雨」,而是指達到一定量標準的雨,即雨量每小時在16 毫米以上,或24 小時降水量大於50 毫米的,方可構成保險業所稱的「暴雨」。
<8>、解決保險合同爭議的方式 保險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包括和解、調解、仲裁以及訴訟。 (1)和解 和解是指合同主體雙方在自願誠信的基礎上,根據法律法規及合同約定,充分交換意見,相互切磋與理解,求大同存小異,對所爭議的問題達成一致意見,自行解決爭議的方式。 (2)調解 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律師的主持下,合同主體雙方根據法律法規及合同約定,充分交換意見,對所爭議的問題達成一致意見,解決爭議的方式。 (3)仲裁仲裁是爭議雙方依仲裁協議,自願將彼此間的爭議交由雙方共同信任、法律認可的仲裁機構的仲裁員調解,並作出裁決。仲裁裁決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予以執行。仲裁機構主要是指依法設立的仲裁委員會,它是獨立於國家行政機關的民間團體,不受級別和地域的限制。 (4)訴訟 保險訴訟主要是指爭議雙方當事人通過國家審判機關‐人民法院解決爭端、進行裁決的辦法,它是解決爭議的最激烈方式。
㈥ 保險合同的條款解釋原則有哪些
1、文義解釋原則
文義解釋原則即按照保險合同條款通常的文字含義並結合上下文解釋的原則。如果同一詞語出現在不同地方,前後解釋應一致,專門術語應按本行業的通用含義解釋。
2、意圖解釋原則
意圖解釋原則是指必須尊重雙方當事人在訂約時的真實意圖進行解釋的原則。這一原則一般只能適用於文義不清,條款用詞不準確、混亂模糊的情形,解釋時要根據保險合同的文字、訂約時的背景、客觀實際情況進行分析推定。
3、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原則
按照國際慣例,對於單方面起草的合同進行解釋時,應解釋遵循有利於非起草人的解釋原則。由於保險合同條款大多是由保險人擬定的,當保險條款出現含糊不清的意思時,應做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但這種解釋應有一定的規則,不能隨意濫用。
此外,採用保險協議書形式訂立保險合同時,由保險人與投保人共同擬定的保險條款,如果因含義不清而發生爭議,並非保險人一方的過錯,其不利的後果不能僅由保險人一方承擔。如果一律作對於被保險人有利的解釋,顯然是不公平的。
4、批註優於正文,後批優於先批的解釋原則
保險合同是標准化文本,條款統一,但在具體實踐中,合同雙方當事人往往會就各種條件變化進一步磋商,對此大多採用批註、附加條款、加貼批單等形式對原合同條款進行修正。
當修改與原合同條款相矛盾時,採用批註優於正文、後批優於先批、書寫優於列印、加貼批註優於正文批註的解釋原則。
5、補充解釋原則
補充解釋原則是指當保險合同條款約定內容有遺漏或不完整時,藉助商業習慣、國際慣例、公平原則等對保險合同的內容進行務實、合理的補充解釋,以便合同的繼續執行。
(6)保險合同的法定條款擴展閱讀:
保險合同解除可以分為約定解除、協商解除、法定解除和裁決解除。
(1)約定解除。約定解除是指合同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約定,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某種情形出現時,合同一方當事人可行使解除權,使合同的效力消滅。
(2)協商解除。協商解除是指在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某種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未曾預料的情形出現,導致合同雙方當事人無法履行各自的責任或合同履行的意義已喪失,於是通過友好協商,解除保險合同。
(3)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在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法律規定的解除情形出現時,合同一方當事人或者雙方當事人都有權解除保險合同,終止合同效力。
(4)裁決解除。裁決解除是指產生解除保險合同糾紛,糾紛當事人根據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提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裁決解除保險合同。
對於投保人來說,除《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有權隨時解除保險合同。
但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除非發現投保方有違法或違約行為。但是對於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後,合同當事人都不得解除保險合同。
㈦ 在保險合同中有法律規定保險雙方權利和義務的保險條款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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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的權利包括:1、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收取保險費的權利;2、代位求償權利——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保險人的義務包括:1、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2、說明義務——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3、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後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權利包括:1、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領取保險金或賠償金的權利。2、除保險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3、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的,自保險人賠償之日起三十日內,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
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義務:1、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負有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的義務;2、對於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的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3、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4、保險事故發生後,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5、財產險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6、財產險被保險人負有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的義務。7、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及時通知義務——及時通知保險人。8、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有義務盡力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9、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關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