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重復保險成立的要件
貌似人壽保險是可以重復投保的,財產的話是不允許的。
② 關於重復保險的通知義務
重復保險(double insurance)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在同一保險時期分別向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實際上如上已經是重復保險),或(或)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各國的保險法對重復保險的定義不同,實際上這句只是定義了重復保險是否為超額保險,據此可以將重復保險分為「超額復保險」與「未超額復保險」)。 重復保險的界定、構成要件和重復保險人責任分配方式的選擇對保護被保險人利益和實現保險人之間責任公平具有重要意義。
構成要件
根據本文對重復保險的界定,其構成要件如下: 一是保險責任期間具有重疊性。重復保險責任期間的重疊性包括全部重疊和部分重疊。全部重疊,是指保險責任的起訖時間完全相同,亦稱同時復保險。部分重疊,是指保險責任的起訖時間非完全相同,但存在部分相同,亦稱「異時復保險」。「不過保險期間之始期及終期,並不以絕對相同為必要,只期間有一段重復,則在其重復期間內,仍為復保險契約。」「所謂同一期間,不必數個保險契約之始期與終期,完全相同,只須其一部分的期間,立於交叉關系,而發生共利之利害者,即成為復保險。」此外, 有教材認為這里的「期間」是指數個保險合同的「生效期間」,本文認為這里的「期間」應指「保險責任期間」。因為保險合同的生效期間並不一定與保險責任期間完全一致,有時保險合同已生效,但保險責任期間未開始,因此,該「期間」應該指「保險責任期間」,而非保險合同「生效期間」。 二是被保險人、保險標的同一。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通說認為,重復保險要求投保人訂立的若干保險合同,必須針對共同保險標的的同一保險利益,至於投保人是否相同在所不問。那麼,投保人針對同一保險標的的不同保險利益投保,是否構成重復保險,不無疑問。為解決該疑問,首先需要分析保險利益的主體。 保險利益為英國海商法學者首創,其內涵經歷了一般性保險利益學說、技術性保險利益學說、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的演變,人們對保險利益主體的理解也是漸進的。傳統觀念認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是保險利益主體,在保險合同效力存續期間內或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是保險利益主體。現代保險理論和實務普遍認為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是否是保險利益主體並不重要,關鍵是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是保險利益主體。在財產保險中,只有被保險人有權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填補損害,「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並無實際意義」,被保險人是保險利益的當然承受者。 重復保險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是防止保險利益的承受者,即被保險人獲取不當利益,因此,重復保險的要件之一是被保險人相同。投保人針對同一保險標的的不同保險利益投保,通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常情況下,不構成重復保險,但是,若該保險利益存在權利混同或者吸收,構成重復保險。因此,保險利益是否同一,不是重復保險的一般構成要件之一,而同一保險標的則是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之一。 三是保險危險或者保險事故同一。重復保險中,每份保險合同承保的保險危險或者保險事故並不要求完全一致,只需存在共性即可。 四是投保人與兩個以上保險人分別訂立不同的保險合同。重復保險的要件之一是:各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存在若干獨立的保險合同。若與數個保險人訂立一份保險合同,則屬於共同保險合同。共同保險是指兩個以上的保險人對於同一風險造成的損失按照約定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其特徵是,各保險人只按照其與投保人之間簽訂的一份共同保險合同承擔責任。
責任承擔
各保險人如何承擔保險責任,立法例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比例分擔賠償
比例分擔賠償是指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為彌補其損失,需分別向各保險人求償,各保險人根據其保險金額所佔的比例對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這種立法例體現在法國保險契約法,其缺陷是增加了被保險人的求償成本,不利於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
二、連帶責任賠償
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連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可選擇其中的任一保險人或數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已賠償部分超過其應承擔的責任,可以向其他保險人追償。在連帶責任賠償立法例中,各保險人對外(被保險人)承擔連帶責任,對內承擔按份責任(各保險人按保險金額比例進行分擔)。 澳門《商法典》第1002條規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任一保險人在保險金額范圍內作出應付之全部賠償。支付賠償之保險人按保險金額之比例對其他保險人享有求償權;如其中一名保險人破產或其中一份保險合同無效或不產生效力,有關份額由其他保險人分攤。韓國《商法》第672條規定:就同一保險合同的標的及同一事故,同時或者依次簽訂數個保險合同時,若其保險金額的總額超過保險價值,保險人應以各自的保險金額為限承擔連帶責任。在此情形下,各保險人應按各自的保險金額的比例來承擔補償責任。 該立法例有利於充分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但在任何情況下,保險人之間均按照保險金額比例分攤賠償責任,難免會產生不公平,因為財產損失保險與責任保險存在區別。在財產損失保險中,保險金額體現了保險標的價值,但在責任保險中,責任限額是保險人用來控制自身風險的一種措施,不存在與保險人責任限額相對應的價值,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比例分擔賠償責任,對於部分保險人來說,可能不公平。例如,投保人就其產品向甲保險公司投保10萬元的責任險,同時,就同樣產品向乙公司投保1萬元責任險,在保險責任期間,該產品造成第三人損失4000元,如果按照保險金額比例分攤,則甲保險公司承擔損失的10/11,而乙保險公司只承擔損失的1/11。但是,如果在同等情況下,適用「限額責任」,對於各保險人來說,可能更公平。所謂「限額責任」,是按各保險人在沒有其他保險人重復保險的情況下單獨應負責任的限額來比例分攤。就上例而言,如果適用「限額責任」,甲保險公司根據其保險合同,承擔的責任為4000元,乙保險公司根據其合同承擔的損失為4000元,兩份保險合同承擔的賠償責任之和為8000元,甲乙兩保險公司均分攤實際賠償損失4000元的1/2,即各自承擔2000元。在責任重復保險中,各保險人適用限額責任分攤實際賠償責任更現實,如果實際造成的損失小於或等於數份保險合同中的最低責任限額,則各保險人分攤的數額相等,有利於實現各保險人之間責任公平。
分攤方式
在重復保險下,發生損失保險人須進行分攤,分攤方式有以下三種:
一、比例責任制
即按照各家保險公司的保險金額,比例分擔損失賠償責任,其公式為:某保險人的責任=( 某保險人的保險金額/所有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總額 )×損失額
二、責任限額制
即各家保險公司對於損失的分擔並不以其保險金額作為分攤基礎,而是按照他們在如無他保的情況下所負責的限度比例分擔。其公式為:某保險人責任限制額= (某保險人獨立責任限額/所有保險人獨立責任總和)×損失額
三、順序負責制
即同一保險標的有兩家以上保險公司承保時,最早出立投保的保險人首先負責賠償,第二個保險人只負責超出第一個保險人保險金額部分,依次類推。
效力分層
重復保險制度的核心是其效力,主要解決的是在發生重復保險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與各保險人之間及各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重復保險的效力分為三個層次:
一、重復保險的合同效力
從各國立法規定來看,重復保險的合同效力取決於投保人的投保意圖和通知義務兩個因素。 【投保意圖】 根據投保人投保意圖的不同,重復保險有善意、惡意之分。在惡意重復保險中,由於投保人企圖謀取不法利益,破壞了保險制度分散風險、填補損失的宗旨及功能,因此多數立法例規定惡意重復保險的各保險合同均為無效。典型如《德國保險契約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要保人意圖藉由復保險之訂立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者,以該意圖而訂立之保險契約無效……」 對於善意重復保險,立法例一般多在保險價值范圍內肯認合同的效力,例如我國台灣地區保險法第38條規定,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就其所保金額比例承擔保險責任;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通知義務不履行】 重復保險中,投保人負有法定的通知義務。該義務的不履行不僅在有些立法例中被推定為惡意,而且會因此影響到保險合同的效力。例如我國台灣地區保險法第37條明文規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通知義務的,保險契約無效」。有些立法例盡管沒有出現合同無效的字眼,但以保險人不承擔責任的措辭表達了同樣的規范內容。例如《義大利民法典》第 1910條第1、2款規定:「就同一個風險分別與數個保險人締結契約的,被保險人應當將所有的保險通知每一個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發出通知有故意懈怠的,諸保險人不承擔支付保險金的責任。」 我國《保險法》未對重復保險的合同效力專門規定,因此,在我國,對於惡意重復保險合同的效力,應依《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加以判斷。根據《民法》和《合同法》有關合同效力的基本原則,合法性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所謂合法性是針對合同的目的和內容而言。惡意重復保險合同內容雖不違法,但目的在於騙取超額賠款,具有非法性,因此,顯然屬於無效合同。
二、重復保險的外部效力
重復保險的外部效力,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有哪些權利義務,主要體現在投保人索賠方式與順序、索賠金額的確定,超過應得部分保險金的返還等方面。 【索賠方式與順序】 歸納各國的規定,大致有三種主要做法: 一是優先賠償主義。採用這種做法的國家將重復保險區分為同時重復保險與異時重復保險。對於同時重復保險,各保險人依其承保金額與保額總和之比承擔賠償責任,彼此不承擔連帶責任;對於異時重復保險,則按保險合同成立的順序依次負擔保險金,即由先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負擔保險金後,若仍不足以彌補損害金額,則依次由後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負擔。因在後保險人的責任因在先保險人的賠償而減輕,故各保險人之間的責任分擔有失公平。 二是比例分擔主義。法國、義大利均采此模式。在此種模式下,不論重復保險的各保險合同是同時成立還是異時成立,各保險人僅按其承保金額與保額總和之比承擔責任,彼此不連帶。若部分保險人償付能力不足或破產,由於保險人之間不負連帶責任,則被保險人的利益無法周全;而且被保險人須分別向所有保險人請求給付,增加了被保險人的索賠成本。 三是連帶賠償主義。採用這種模式者(例如德國),不論重復保險各合同成立之先後,均屬有效,各保險人在其保額限度內承擔連帶責任。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可對超出其應負擔部分向其他保險人追償。相比之下,連帶賠償主義符合優先保護被保險人(投保人)的立法趨勢,又不存在優先賠償主義及比例分擔主義的弊端,可資借鑒。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41條,我國採取的是可以約定排除的比例分擔主義,即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合同另有約定除外。台灣地區保險法採取重復保險的效力分層的也是這種模式(台灣地區保險法第38條),可以約定排除的比例分擔主義賦予了當事人約定賠償方法的權利,緩和了(法定)比例分擔主義的剛性。不過,鑒於保險合同的格式條款特徵以及被保險人在締約中所處的弱勢地位,合同另有約定時,該約定內容對於被保險人是否較比例分擔主義更有利,則很難保證。也可能保險人以約定方式有條件地排除了自己的賠償責任,例如約定優先賠償主義,在其他保險人賠償完畢且賠付不足時,該保險人才承擔賠償責任。從這個角度來講,可以約定排除的比例分擔主義不具獨立存在的意義,這也是筆者沒有將其單獨歸納為一種做法的原因所在。 【賠償限額】 重復保險中賠償限額的確定有兩種方法,一種是保險價值確定法,例如我國《保險法》第41條規定「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另一種是實際損失確定法,例如《海商法》第225條規定「賠償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保險標的的受損價值」。筆者認為,與保險價值確定法相比,以實際損失確定法確定重復保險的賠償限額更為合理。保險價值確定法的弊端在於:重復保險中各保險合同若既有定值保險,又有不定值保險,或全部為不定值保險,則每份合同下保險價值不盡相同,究竟以哪一保險價值為准不好確定。另外,即使各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價值相同,也不宜以保險價值作為賠償限額,至少不能以保險價值作為賠償限額的唯—尺度,還要考慮可保利益價值與實際損失金額。否則,在發生部分損失時,若以保險價值為限,有可能出現各家保險人賠付之和雖小於價值,但高於實際損失的情形,違背了被保險人不得因保險而獲利的基本原則。 依實際損失確定法,被保險人從各保險人處所獲保險金不得高於其實際損失。若實際所獲保險金超出其實際損失,該如何處理?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32條給出了明確的處理方法。該條(2)(d)規定:「若被保險人得到的金額超過本法所允許的賠償額,則此種超出金額即被視為由被保險人代各保險人託管,由保險人按他們之間的分攤權利攤回。」
③ 重復保險的效力分層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根據本文對重復保險的界定,其構成要件如下: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通說認為,重復保險要求投保人訂立的若干保險合同,必須針對共同保險標的的同一保險利益,至於投保人是否相同在所不問。那麼,投保人針對同一保險標的的不同保險利益投保,是否構成重復保險,不無疑問。為解決該疑問,首先需要分析保險利益的主體。
保險利益為英國海商法學者首創,其內涵經歷了一般性保險利益學說、技術性保險利益學說、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的演變,人們對保險利益主體的理解也是漸進的。傳統觀念認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是保險利益主體,在保險合同效力存續期間內或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是保險利益主體。現代保險理論和實務普遍認為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是否是保險利益主體並不重要,關鍵是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是保險利益主體。在財產保險中,只有被保險人有權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填補損害,「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並無實際意義」,被保險人是保險利益的當然承受者。
重復保險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是防止保險利益的承受者,即被保險人獲取不當利益,因此,重復保險的要件之一是被保險人相同。投保人針對同一保險標的的不同保險利益投保,通常情況下,不構成重復保險,但是,若該保險利益存在權利混同或者吸收,構成重復保險。因此,保險利益是否同一,不是重復保險的一般構成要件之一,而同一保險標的則是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之一。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連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可選擇其中的任一保險人或數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已賠償部分超過其應承擔的責任,可以向其他保險人追償。在連帶責任賠償立法例中,各保險人對外(被保險人)承擔連帶責任,對內承擔按份責任(各保險人按保險金額比例進行分擔)。
澳門《商法典》第1002條規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任一保險人在保險金額范圍內作出應付之全部賠償。支付賠償之保險人按保險金額之比例對其他保險人享有求償權;如其中一名保險人破產或其中一份保險合同無效或不產生效力,有關份額由其他保險人分攤。韓國《商法》第672條規定:就同一保險合同的標的及同一事故,同時或者依次簽訂數個保險合同時,若其保險金額的總額超過保險價值,保險人應以各自的保險金額為限承擔連帶責任。在此情形下,各保險人應按各自的保險金額的比例來承擔補償責任。
該立法例有利於充分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但在任何情況下,保險人之間均按照保險金額比例分攤賠償責任,難免會產生不公平,因為財產損失保險與責任保險存在區別。在財產損失保險中,保險金額體現了保險標的價值,但在責任保險中,責任限額是保險人用來控制自身風險的一種措施,不存在與保險人責任限額相對應的價值,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比例分擔賠償責任,對於部分保險人來說,可能不公平。例如,投保人就其產品向甲保險公司投保10萬元的責任險,同時,就同樣產品向乙公司投保1萬元責任險,在保險責任期間,該產品造成第三人損失4000元,如果按照保險金額比例分攤,則甲保險公司承擔損失的10/11,而乙保險公司只承擔損失的1/11。但是,如果在同等情況下,適用「限額責任」,對於各保險人來說,可能更公平。所謂「限額責任」,是按各保險人在沒有其他保險人重復保險的情況下單獨應負責任的限額來比例分攤。就上例而言,如果適用「限額責任」,甲保險公司根據其保險合同,承擔的責任為4000元,乙保險公司根據其合同承擔的損失為4000元,兩份保險合同承擔的賠償責任之和為8000元,甲乙兩保險公司均分攤實際賠償損失4000元的1/2,即各自承擔2000元。在責任重復保險中,各保險人適用限額責任分攤實際賠償責任更現實,如果實際造成的損失小於或等於數份保險合同中的最低責任限額,則各保險人分攤的數額相等,有利於實現各保險人之間責任公平。即按照各家保險公司的保險金額,比例分擔損失賠償責任,其公式為:某保險人的責任=(某保險人的保險金額/所有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總額)×損失額
例:保額: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20萬
2萬8萬10萬
損失:5萬
賠款:甲公司:5萬×2萬/20萬=0.5萬
乙公司:5萬×8萬/20萬=2萬
丙公司:5萬×10萬/20萬=2.5萬即各家保險公司對於損失的分擔並不以其保險金額作為分攤基礎,而是按照他們在如無他保的情況下所負責的限度比例分擔。其公式為:某保險人責任限制額=(某保險人獨立責任限額/所有保險人獨立責任總和)×損失額
例:保額: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20萬2萬8萬10萬
損失:5萬
獨立賠償限額: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12萬2萬5萬5萬
賠款:甲公司:5萬×2萬/12萬=10/12萬
乙公司:5萬×5萬/12萬=25/12萬
丙公司:5萬×5萬/12萬=25/12萬即同一保險標的有兩家以上保險公司承保時,最早出立投保的保險人首先負責賠償,第二個保險人只負責超出第一個保險人保險金額部分,依次類推。
例:保額: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20萬2萬8萬10萬
損失:5萬
賠償:甲公司:2萬
乙公司:3萬
丙公司:0萬
④ 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
根據本文對重復保險的界定,其構成要件如下: 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通說認為,重復保險要求投保人訂立的若干保險合同,必須針對共同保險標的的同一保險利益,至於投保人是否相同在所不問。那麼,投保人針對同一保險標的的不同保險利益投保,是否構成重復保險,不無疑問。為解決該疑問,首先需要分析保險利益的主體。
保險利益為英國海商法學者首創,其內涵經歷了一般性保險利益學說、技術性保險利益學說、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的演變,人們對保險利益主體的理解也是漸進的。傳統觀念認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是保險利益主體,在保險合同效力存續期間內或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是保險利益主體。現代保險理論和實務普遍認為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是否是保險利益主體並不重要,關鍵是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是保險利益主體。在財產保險中,只有被保險人有權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填補損害,「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並無實際意義」,被保險人是保險利益的當然承受者。
重復保險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是防止保險利益的承受者,即被保險人獲取不當利益,因此,重復保險的要件之一是被保險人相同。投保人針對同一保險標的的不同保險利益投保,通常情況下,不構成重復保險,但是,若該保險利益存在權利混同或者吸收,構成重復保險。因此,保險利益是否同一,不是重復保險的一般構成要件之一,而同一保險標的則是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之一。 保險事故發生時,各保險人連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可選擇其中的任一保險人或數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已賠償部分超過其應承擔的責任,可以向其他保險人追償。在連帶責任賠償立法例中,各保險人對外(被保險人)承擔連帶責任,對內承擔按份責任(各保險人按保險金額比例進行分擔)。
澳門《商法典》第1002條規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得請求任一保險人在保險金額范圍內作出應付之全部賠償。支付賠償之保險人按保險金額之比例對其他保險人享有求償權;如其中一名保險人破產或其中一份保險合同無效或不產生效力,有關份額由其他保險人分攤。韓國《商法》第672條規定:就同一保險合同的標的及同一事故,同時或者依次簽訂數個保險合同時,若其保險金額的總額超過保險價值,保險人應以各自的保險金額為限承擔連帶責任。在此情形下,各保險人應按各自的保險金額的比例來承擔補償責任。
該立法例有利於充分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但在任何情況下,保險人之間均按照保險金額比例分攤賠償責任,難免會產生不公平,因為財產損失保險與責任保險存在區別。在財產損失保險中,保險金額體現了保險標的價值,但在責任保險中,責任限額是保險人用來控制自身風險的一種措施,不存在與保險人責任限額相對應的價值,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比例分擔賠償責任,對於部分保險人來說,可能不公平。例如,投保人就其產品向甲保險公司投保10萬元的責任險,同時,就同樣產品向乙公司投保1萬元責任險,在保險責任期間,該產品造成第三人損失4000元,如果按照保險金額比例分攤,則甲保險公司承擔損失的10/11,而乙保險公司只承擔損失的1/11。但是,如果在同等情況下,適用「限額責任」,對於各保險人來說,可能更公平。所謂「限額責任」,是按各保險人在沒有其他保險人重復保險的情況下單獨應負責任的限額來比例分攤。就上例而言,如果適用「限額責任」,甲保險公司根據其保險合同,承擔的責任為4000元,乙保險公司根據其合同承擔的損失為4000元,兩份保險合同承擔的賠償責任之和為8000元,甲乙兩保險公司均分攤實際賠償損失4000元的1/2,即各自承擔2000元。在責任重復保險中,各保險人適用限額責任分攤實際賠償責任更現實,如果實際造成的損失小於或等於數份保險合同中的最低責任限額,則各保險人分攤的數額相等,有利於實現各保險人之間責任公平。 即按照各家保險公司的保險金額,比例分擔損失賠償責任,其公式為:某保險人的責任=( 某保險人的保險金額/所有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總額 )×損失額
例: 保額:甲公司 + 乙公司 + 丙公司 = 20萬
2萬 8萬 10萬
損失:5萬
賠款: 甲公司:5萬 × 2萬/20萬 = 0.5萬
乙公司:5萬 × 8萬/20萬 = 2萬
丙公司:5萬 × 10萬/20萬 = 2.5萬 即各家保險公司對於損失的分擔並不以其保險金額作為分攤基礎,而是按照他們在如無他保的情況下所負責的限度比例分擔。其公式為:某保險人責任限制額= (某保險人獨立責任限額/所有保險人獨立責任總和)×損失額
例: 保額:甲公司 + 乙公司 + 丙公司 = 20萬 2萬 8萬 10萬
損失:5萬
獨立賠償限額:甲公司 + 乙公司 + 丙公司 = 12萬 2萬 5萬 5萬
賠款: 甲公司:5萬 × 2萬/12萬 = 10/12萬
乙公司:5萬 × 5萬/12萬 = 25/12萬
丙公司:5萬 × 5萬/12萬 = 25/12萬 即同一保險標的有兩家以上保險公司承保時,最早出立投保的保險人首先負責賠償,第二個保險人只負責超出第一個保險人保險金額部分,依次類推。
例: 保額:甲公司 + 乙公司 + 丙公司 = 20萬 2萬 8萬 10萬
損失:5萬
賠償:甲公司:2萬
乙公司:3萬
丙公司:0萬
⑤ 重復保險具備的條件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做保險前3年是最艱難的.面對壓力要有一顆持之以恆的決心,要有對人處世積極,樂觀的態度.遭受打擊依然勇往無懼的勇氣.至於當中很多知識必須要自己踏進這個行業才能體會個中的酸甜苦辣.如果具備以上的條件相信對你來說會是一個飛躍的提高.祝工作順利!
⑥ 重復保險,那是不是賠償是雙分的
不是,賠償是按損失價值來計算,幾家保險公司是按比例來賠償的,但不超過損失的總價值。
例如:一家企業價值100萬,再A保險公司保了80萬,又在B保險公司保了60萬,總保額的就是140萬,超過企業價值了,這就是重復保險,賠付時是按照比例賠付,就是說兩家公司總的只能賠付100萬,A賠80/140*100=57.14萬,B就賠60/140*100=42.86萬
兩家加起來一共賠100萬,因為財產保險都是遵循補償原則,既損失多少,賠多少。
一般只在財產保險中存在重復保險。
重復保險可分為超額重復保險和未超額重復保險。從理論上講,重復保險與保險的損失補償功能相悖。在保險實務中,重復保險容易誘發道德風險,極易引發保險詐騙,危害甚大,所以各國法律對重復保險都作了專門規定。
重復保險是 投保人以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一種保險。
我國《保險法》第40條第3款規定:「重復保險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兩個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從條款字面上理解,我國《保險法》對重復保險概念的規定較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規定更為明確、具體。但是,我國《保險法》對重復保險進行定義時,存在一個嚴重的缺憾,即忽略了同一保險期間或相容保險責任起止時間應為重復保險的構成要件。因此,重復保險應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對於同一保險事故,在同一保險期間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
⑦ 保險法中是如何定義重復保險的
重復保險(double insurance):
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在同一保險時期分別向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或(或)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各國的保險法對重復保險的定義不同,實際上這句只是定義了重復保險是否為超額保險,據此可以將重復保險分為「超額復保險」與「未超額復保險」)。 重復保險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是防止保險利益的承受者,即被保險人獲取不當利益,因此,重復保險的要件之一是被保險人相同。 重復保險的界定、構成要件和重復保險人責任分配方式的選擇對保護被保險人利益和實現保險人之間責任公平具有重要意義
例如發生交通意外,可能會出現3種情況。
1,受傷,門急診,住院可以通過意外醫療保險理賠
額度不超過所購買的意外醫療保額,憑看病的病例發票,理賠,有社保的報銷就只能報社保不保的剩餘部分。自費葯不可以報銷。有意外住院補貼的可以憑住院證明按住院天數賠付。
2,發生傷殘達到傷殘的等級憑傷殘鑒定書賠付
根據傷殘等級按意外傷害保額的百分比賠付。
3,萬一身故憑身份證明賠付
各個保險的壽險保額,意外保額相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