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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提示義務

發布時間:2021-08-12 04:37:37

保險公司的提示說明義務

保險人是否履行說明義務的認定如下:
1、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了保險人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應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到提示」及「明確說明」,並規定「未作提示與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人的「明確說明」,其實質也是就說明內容對投保人的一種「告知」。
2、在司法實踐中,認定保險人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要從法律層面和事實層面兩方面進行把握。在目前保險糾紛的處理過程中有關告知、說明義務的爭執和糾紛日益增加。由於我國保險法對保險人說明義務的規定過於原則和籠統,違反以上義務的法律後果規定得過於簡單,投保人常常提出保險公司對於責任免除條款未「明確說明」,保險人因無法證明其已經履行明確的說明義務而被判決敗訴的案例,屢見不鮮。
3、從法律層面上看,為了正確把握保險人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的精髓,應當對「明確說明」義務的理論依據、立法目的有一個正確的把握。所謂說明,應是內容中有不清楚之處方需要說明,語言文字特點決定了很多時候一些語言是不言自明的,此種情形下,若要對這些本已「不言自明」的內容再進一步說明。可能並不可行,也不免有畫蛇添足之嫌。因此,保險法中所要求的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內容進行說明,實是要求對不清楚的地方進行明確說明,如此,也可促進保險人在擬定保險條款時採用更加淺顯易懂的詞語進行表述,使保險條款通俗化。從事實層面上,應當結合相關事實,對保險人的「明確告知義務」進行客觀公正地判別。筆者認為,適合下列情形的,應當認定保險人盡到了明確注意義務。
4、保險人的告知義務是否履行,直接關繫到保險人是否承擔保險責任的重要問題。雖然,保險法中的相關規定顯得相當籠統,最高人民法院沒有作更多具體、可操作、有針對性的司法解釋。在保險告知義務糾紛的審判實務中,只要從法律和事實兩個方面,充分把握告知義務的內在含義,便能公正、客觀地作出司法裁決,維護保險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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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保險公司有沒有義務提醒客戶進行繳費的義務 請用法律條文說明

保險法並沒有保險公司通知繳費的義務,一般是保險合同約定繳費時間和方式:

第三十五條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或者分期支付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在前款規定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可以扣減欠交的保險費。
第三十七條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並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後,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二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㈢ 保險公司的告知義務

鑒於目前司法環境對保險公司極其不利,法院主動找出各種理由來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擬建議採取以下措施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第一,保險條款附投保單後面應加蓋承保或出單部門的齊縫章,齊縫章必須保證投保單和其後的每一頁都有蓋到,以免到時投保人卻稱其中一頁我開發中心承保時未提供,因該頁齊縫章未蓋到保險公司舉證不了已經將該頁交給投保人,而承擔了法律上的不利後果。第二,保險公司將免責條款加粗和放大以區別於普通條款,或根據投保人承保的險種讓投保人在相應的免責條款後簽上「保險人已明確告知。」或直接將所有免責條款從保險條款中抽出單獨成頁,並由投保人簽字「保險人已明確告知。」如果由專門的部門通過電話的形式詢問投保人是否已知保險條款的中免責條款,還可對其進行解釋(成本高,效益不明顯,目前財產保險領域可行性低)。第三,取消投保單上機打的提示內容,爭取由投保人簽上「已詳細閱讀保險條款,保險人已明確告知免責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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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保險公司有沒有義務提醒客戶進行繳費的義務 請用法律條文說明

保險公司都會提前簡訊或電話通知客戶進行繳費的,不過保險公司並沒有這種義務。
因為保險合同上註明的有確切的繳費日期,客戶已經知道了自己的繳費時間,合同上也沒有註明保險公司有提前通知的義務,所以保險公司沒有義務提醒客戶進行繳費。

㈤ 保險到期保險公司有沒有義務提醒

保險到期,保險公司有義務提醒。一般會在保單周年日前30天通過信涵的方式提醒。代理人也有義務提前提醒。
保險,本意是穩妥可靠;後延伸成一種保障機制,是用來規劃人生財務的一種工具。是市場經濟條件下風險管理的基本手段,是金融體系和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的支柱。
保險 ,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

㈥ 保險公司到現場有沒有義務提醒被保險人事故不是自己的全責

沒有義務,而且保險公司也沒有權利定責,很多時候保險公司也不願意按照全責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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