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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方有義務訂立保險合同

發布時間:2021-08-01 23:38:53

保險合同的法律規定

保險合同的法律關系和一般法律關系一樣,由主體、客體和內容三個不可缺少的部分組成。

保險合同的主體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和保險合同的關系人;保險合同的客體是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上的保險利益;保險合同的內容就是保險合同主體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保險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樣必須有合同的當事人作為承擔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的主體。

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就是投保人和保險人,這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由於保險合同可以為自己的利益亦可為他人的利益而訂立,因此除投保人外,有時還有受益人的存在。同時,保險合同是保障合同,保障的對象是意外危險事故在其財產或其身體上發生的人,即被保險人。

如被保險即投保人當然為合同當事人。如被保險人非投保人則和受益人一樣屬保險合同關系人,也可稱其為第三當事人。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通常均在保險合同中載明,保險人則需在保險合同上簽章。

保險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涉及專門知識和技術,因此除當事人、關系人外還得有補助人。主要補助人有: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

另外,保險法律中也少不了保險中介人,一個成熟的保險市場必須有買方、賣方、中間人,我國現有的保險法,只對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濟人作了簡單的規定,而對保險公估人沒有規定。

為了規范保險活動,加快民族保險業的發展,我國應該加快立法的步伐,特別對保險中介人的法律規定。要用法律保護中介人相應的合法權利。僅靠《保險法》第六章規定是不適應保險市場的發展變化的。

保險合同中存在多方合同主體,當然,主體之間也存在復雜的法律關系,通過對合同主體的相關法律規定的分析,我們認識到保險法律關系問題的重要性。

② 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賣方的主要義務有哪些

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賣方的義務有:
第三十條
賣方必須按照合同和本公約的規定,交付貨物,移交一切與貨物有關的單據並轉移貨物所有權。
第一節 交付貨物和移交單據
第三十一條
如果賣方沒有義務要在任何其它特定地點交付貨物,他的交貨義務如下:(a)如果銷售合同涉及到貨物的運輸,賣方應把貨物移交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方;(b)在不屬於上款規定的情況下,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貨物或從特定存貨中提取的或尚待製造或生產的未經特定化的貨物,而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這些貨物是在某一特定地點,或將在某一特定地點製造或生產,賣方應在該地點把貨物交給買方處置;(c)在其它情況下,賣方應在他於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把貨物交給買方處置。
第三十二條
(1)如果賣方按照合同或本公約的規定將貨物交付給承運人,但貨物沒有以貨物上加標記、或以裝運單據或其它方式清楚地註明有關合同,賣方必須向買方發出列明貨物的發貨通知。

(2)如果賣方有義務安排貨物的運輸,他必須訂立必要的合同,以按照通常運輸條件,用適合情況的運輸工具,把貨物運到指定地點。
(3)如果賣方沒有義務對貨物的運輸辦理保險,他必須在買方提出要求時,向買方提供一切現有的必要資料,使他能夠辦理這種保險。
第三十三條
賣方必須按以下規定的日期交付貨物:
(a)如果合同規定有日期,或從合同可以確定日期,應在該日期交貨;(b)如果合同規定有一段時間,或從合同可以確定一段時間,除非情況表明應由買方選定一個日期外,應在該段時間內任何時候交貨;(c)在其它情況下,應在訂立合同後一段合理時間內交貨。
第三十四條
如果賣方有義務移交與貨物有關的單據,他必須按照合同所規定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移交這些單據。如果賣方在那個時間以前已移交這些單據,他可以在那個時間到達前糾正單據中任何不符合同規定的情形,但是,此一權利的行使不得使買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擔不合理的開支。但是,買方保留本公約所規定的要求損害賠償的任何權利。
第二節 貨物相符與第三方要求
第三十五條
(1)賣方交付的貨物必須與合同所規定的數量、質量和規格相符,並須按照合同所規定的方式裝箱或包裝。
(2)除雙方當事人業已另有協議外,貨物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即為與合同不符:
(a)貨物適用於同一規格貨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b)貨物適用於訂立合同時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賣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況表明買方並不依賴賣方的技能和判斷力,或者這種依賴對他是不合理的;
(c)貨物的質量與賣方向買方提供的貨物樣品或樣式相同;
(d)貨物按照同類貨物通用的方式裝箱或包裝,如果沒有此種通用方式,則按照足以保全和保護貨物的方式裝箱或包裝。
(3)如果買方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貨物不符合同,賣方就無須按上一款(a)項至(d)項負有此種不符合同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1)賣方應按照合同和本公約的規定,對風險移轉到買方時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負有責任,即使這種不符合同情形在該時間後方始明顯。
(2)賣方對在上一款所述時間後發生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也應負有責任,如果這種不符合同情形是由於賣方違反他的某項義務所致,包括違反關於在一段時間內貨物將繼續適用於其通常使用的目的或某種特定目的,或將保持某種特定質量或性質的任何保證。
第三十七條
如果賣方在交貨日期前交付貨物,他可以在那個日期到達前,交付任何缺漏部分或補足所交付貨物的不足數量,或交付用以替換所交付不符合同規定的貨物,或對所交付貨物中任何不符合同規定的情形做出補救,但是,此一權利的行使不得使買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擔不合理的開支。但是,買方保留本公約所規定的要求損害賠償的任何權利。
第三十八條
(1)買方必須在按情況實際可行的最短時間內檢驗貨物或由他人檢驗貨物。
(2)如果合同涉及到貨物的運輸,檢驗可推遲到貨物到達目的地後進行。
(3)如果貨物在運輸途中改運或買方須再發運貨物,沒有合理機會加以檢驗,而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這種改運或再發運的可能性,檢驗可推遲到貨物到達新目的地後進行。
第三十九條
(1)買方對貨物不符合同,必須在發現或理應發現不符情形後一段合理時間內通知賣方,說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質,否則就喪失聲稱貨物不符合同的權利。
(2)無論如何,如果買方不在實際收到貨物之日起兩年內將貨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賣方,他就喪失聲稱貨物不符合同的權利,除非這一時限與合同規定的保證期限不符。
第四十條
如果貨物不符合同規定指的是賣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又沒有告知買方的一些事實,則賣方無權援引第三十八條和第三十九條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
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除非買方同意在這種權利或要求的條件下,收取貨物。但是,如果這種權利或要求是以工業產權或其它知識產權為基礎的,賣方的義務應依照第四十二條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1)賣方所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根據工業產權或其它知識產權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的貨物,但以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權利或要求為限,而且這種權利或要求根據以下國家的法律規定是以工業產權或其它知識產權為基礎的:
(a)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預期貨物將在某一國境內轉售或做其它使用,則根據貨物將在其境內轉售或做其它使用的國家的法律;(b)在任何其它情況下,根據買方營業地所在國家的法律。
(2)賣方在上一款中的義務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a)買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項權利或要求;(b)此項權利或要求的發生,是由於賣方要遵照買方所提供的技術圖樣、圖案、程式或其它規格。
第四十三條
(1)買方如果不在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第三方的權利或要求後一段合理時間內,將此一權利或要求的性質通知賣方,就喪失援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權利。
(2)賣方如果知道第三方的權利或要求以及此一權利或要求的性質,就無權援引上一款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盡管有第三十九條第(1)款和第四十三條第(1)款的規定,買方如果對他未發出所需的通知具備合理的理由,仍可按照第五十條規定減低價格,或要求利潤損失以外的損害賠償。
第三節 賣方違反合同的補救辦法
第四十五條
(1)如果賣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約中的任何義務,買方可以:
(a)行使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二條所規定的權利;
(b)按照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七條的規定,要求損害賠償。
(2)買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損害賠償的任何權利,不因他行使採取其它補救辦法的權利而喪失。
(3)如果買方對違反合同採取某種補救辦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給予賣方寬限期。
第四十六條
(1)買方可以要求賣方履行義務,除非買方已採取與此一要求相抵觸的某種補救辦法。
(2)如果貨物不符合同,買方只有在此種不符合同情形構成根本違反合同時,才可以要求交付替代貨物,而且關於替代貨物的要求,必須與依照第三十九條發出的通知同時提出,或者在該項通知發出後一段合理時間內提出。
(3)如果貨物不符合同,買方可以要求賣方通過修理對不符合同之處做出補救,除非他考慮了所有情況之後,認為這樣做是不合理的。修理的要求必須與依照第三十九條發出的通知同時提出,或者在該項通知發出後一段合理時間內提出。
第四十七條
(1)買方可以規定一段合理時限的額外時間,讓賣方履行其義務。
(2)除非買方收到賣方的通知,聲稱他將不在所規定的時間內履行義務,買方在這段時間內不得對違反合同採取任何補救辦法。但是,買方並不因此喪失他對遲延履行義務可能享有的要求損害賠償的任何權利。
第四十八條
(1)在第四十九條的條件下,賣方即使在交貨日期之後,仍可自付費用,對任何不履行義務做出補救,但這種補救不得造成不合理的遲延,也不得使買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無法確定賣方是否將償付買方預付的費用。但是,買方保留本公約所規定的要求損害賠償的任何權利。
(2)如果賣方要求買方表明他是否接受賣方履行義務,而買方不在一段合理時間內對此一要求做出答復,則賣方可以按其要求中所指明的時間履行義務。買方不得在該段時間內採取與賣方履行義務相抵觸的任何補救辦法。
(3)賣方表明他將在某一特定時間內履行義務的通知,應視為包括根據上一款規定要買方表明決定的要求在內。
(4)賣方按照本條第(2)和第(3)款做出的要求或通知,必須在買方收到後,始生效力。
第四十九條
(1)買方在以下情況下可以宣告合同無效:
(a)賣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約中的任何義務,等於根本違反合同;
(b)如果發生不交貨的情況,賣方不在買方按照第四十七條第(1)款規定的額外時間內交付貨物,或賣方聲明他將不在所規定的時間內交付貨物。
(2)但是,如果賣方已交付貨物,買方就喪失宣告合同無效的權利,除非:
(a)對於遲延交貨,他在知道交貨後一段合理時間內這樣做;
(b)對於遲延交貨以外的任何違反合同事情:
(一)他在已知道或理應知道這種違反合同後一段合理時間內這樣做;或
(二)他在買方按照第四十七條第(1)款規定的任何額外時間滿期後,或在賣方聲明他將不在這一額外時間履行義務後一段合理時間內這樣做;
(三)他在賣方按照第四十八條第(2)款指明的任何額外時間滿期後,或在買方聲明他將不接受賣方履行義務後一段合理時間內這樣做。
第五十條
如果貨物不符合同,不論價款是否已付,買方都可以減低價格,減價按實際交付的貨物在交貨時的價值與符合合同的貨物在當時的價值兩者之間的比例計算。但是,如果賣方按照第三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對任何不履行義務做出補救,或者買方拒絕接受賣方按照該兩條規定履行義務,則買方不得減低價格。
第五十一條
(1)如果賣方只交付一部分貨物,或者交付的貨物中只有一部分符合合同規定,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的規定適用於缺漏部分及不符合同規定部分的貨物。
(2)買方只有在完全不交付貨物或不按照合同規定交付貨物等於根本違反合同時,才可以宣告整個合同無效。
第五十二條
(1)如果賣方在規定的日期前交付貨物,買方可以收取貨物,也可以拒絕收取貨物。
(2)如果賣方交付的貨物數量大於合同規定的數量,買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絕收取多交部分的貨物。如果買方收取多交部分貨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他必須按合同價格付款。

③ 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賣方有什麼義務

看國際貿易法 要看雙方約定的貿易術語
第一組折疊
為"E"組,指賣方僅在自己的地點為買方備妥貨物(發貨)。
EXW(EX works):工廠交貨(指定地點)。是指賣方將貨物從工廠(或倉庫)交付給買方,除非另有規定,賣方不負責將貨物裝上買方安排的車或船上,也不辦理出口報關手續。買方負擔自賣方工廠交付後至最終目的地的一切費用和風險。
第二組折疊
"F"組(FCA、FAS和FOB),指賣方需將貨物交至買方指定的承運人 (主要運費未付)。
FCA(Free Carrier):貨交承運人(指定地點)。此術語是指賣方必須在合同規定的交貨期內在指定地點將貨物交給買方指定的承運人監管,並負擔貨物交由承運人監管前的一切費用和貨物滅失或損壞的風險。
FAS(Free Alongside Ship):船邊交貨(指定裝運港),是指賣方將貨物運至指定裝運港的船邊或駁船內交貨,並在需要辦理海關手續時,辦理貨物出口所需的一切海關手續,買方承擔自裝運港船邊(或駁船)起的一切費用和風險。
FOB(Free On Board):船上交貨(指定裝運港),該術語規定賣方必須在合同規定的裝運期內在指定的裝運港將貨物交至買方指定的船上,並負擔貨物越過船舷以前為止的一切費用和貨物滅失或損壞的風險。
第三組折疊
"C"組(CFR、CIF、CPT和CIP),指賣方須訂立運輸合同,但對貨物滅失或損壞的風險以及裝船和啟運後發生意外所產生的額外費用,賣方不承擔責任(主要運費已付)。
CFR(Cost and Freight):成本加運費(指定目的港),是指賣方必須在合同規定的裝運期內,在裝運港將貨物交至運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負擔貨物越過船舷以前為止的一切費用和貨物滅失或損壞的風險,並負責租船訂艙,支付至目的港的正常運費。
CIF(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成本、保險費加運費(指定目的港),是指賣方必須在合同規定的裝運期內在裝運港將貨物交至運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負擔貨物越過船舷以前為止的一切費用和貨物滅失或損壞的風險並辦理貨運保險,支付保險費,以及負責租船訂艙,支付從裝運港到目的港的正常運費。
CPT(Carriage Paid to):運費付至(指定目的地),是指賣方支付貨物運至指定目的地的運費,在貨物被交由承運人保管時,貨物滅失或損壞的風險,以及由於在貨物交給承運人後發生的事件而引起的額外費用,即從賣方轉移至買方。
CIP(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運費、保險費付至(指定目的地),是指賣方支付貨物運至目的地的運費,並對貨物在運輸途中滅失或損壞的買方風險取得貨物保險,訂立保險合同,支付保險費用,在貨物被交由承運人保管時,貨物滅失或損壞的風險,以及由於在貨物交給承運人後發生的事件而引起的額外費用,即從賣方轉移至買方。
第四組折疊
"D"組(DAF、DES、DEQ、DDU和DDP),指賣方須承擔把貨物交至目的地國所需的全部費用和風險(貨到)。
DAF(Delivered at Frontier):邊境交貨(指定地點),是指賣方將貨物運至買方指定的邊境地點,將仍處於交貨的運輸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貨物交付買方,並辦妥貨物出口清關手續,承擔將貨物運抵邊境上的指定地點所需的一切費用和風險,此地點為毗鄰邊境的海關前,包括出口國在內的任何國家邊境(含過境國)。進口清關手續則由買方辦理。
DES(Delivered EX Ship):目的港船上交貨(指定目的港),是指賣方將貨物運至買方指定目的港的船上,並交給買方,但不辦理進口清關手續,賣方負擔將貨物運抵指定卸貨港為止的一切費用和風險,買方負擔貨物從船上開始卸貨期的一切費用和風險。
DEQ(Delivered EX Quay):目的港碼頭交貨(指定目的港),是指將貨物交付給買方,但不辦理貨物進口清關手續,賣方負擔將貨物運抵卸貨港並卸至碼頭為止的一切費用與風險。買方則負擔隨後的一切費用和風險。
DDU(Delivered Duty Unpaid):未完稅交貨(指定目的地),是指賣方將貨物運至進口國指定的目的地交付給買方,不辦理進口手續,也不從交貨的運輸工具上將貨物卸下,即完成交貨。賣方應該承擔貨物運至指定目的地為止的一切費用與風險,不包括在需要辦理海關手續時在目的地進口應繳納的任何"稅費"(包括辦理海關手續的責任和風險,以及交納手續費、關稅、稅款和其他費用)。買方必須承擔此項"稅費"和因其未能及時辦理貨物進口清關手續而引起的費用和風險。
DDP(Delivered Duty Paid):進口國完稅後交貨(指定目的地),是指賣方將貨物運至進口國指定地點,將在交貨運輸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貨物交付給買方,賣方負責辦理進口報關手續,交付在需要辦理海關手續時在目的地應繳納的任何進口"稅費"。賣方負擔將貨物交付給買方前的一切費用和風險。如賣方無法直接或間接的取得進口許可證時不宜採用該術語。DDP是賣方責任最大的貿易術語。

④ 賣方應該承擔的義務包括

那要看你的合同屬於什麼類的。
有E、F、D、C四組不同的類型,買賣雙方的義務都不同的。
買賣雙方所承擔的義務主要看交易合同中約定的交貨條款。
主要的,賣方負責按時按質按量交貨,買房按時付款。至於運輸,保險,進出口清關等方面的義務,完全決定於貿易條款。
賣方:
1.保證貨物質量,數量(遵照合同條款)。
2.及時裝運,並給與買方急事充分的通知。
3.及時辦理出口清關手續
4.及時報關報檢(以免過期)
5.如果是CIF或CFR及時保險,核算運費。
6.准備好票據或同等法律效力的電子版本。(匯票,提單,必要的保險單啊,。。。。)
7.及時到銀行辦理押匯,或憑借信用證結匯。
買方:
1.及時付款贖單
2.及時辦理各種進口手續

賣方人員需要承擔責任的情況有哪些

如果賣方簽買賣合同後反悔,屬於賣方單方面違約,需要承擔法律責任。讓我們根據法規進行分析:

1、若買方上訴法院,可能判決強制過戶給買方

法律依據:

《民法典》(2021.1.1生效)

第五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屆時與《民法典》相沖突的條例失效。

《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若買方不接受協商,可以上訴至法院要求賣方必須履行購房合同。當買方滿足以下5個條件時,也可主張強制過戶:

a.簽訂的買賣合同有效;

b.購房人具有購房資質;

c.購房人具有全款能力,若批貸函已下發,部分法院也會支持過戶;

d.售房人構成根本違約,即售房人明確表示不賣的證據材料及逾期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超過十五日的證據材料;

e.交易房屋未被限制,如查封等;

但是,法院是否會判決強制過戶,需要根據具體的案情來定,並且如果法院支持買方訴訟,買方還可以要求賣方支付違約金,盡管違約金酌情承擔,但屆時真是得不償失了。

二手房出現質量問題需要冷靜分析責任承擔問題,再通過協商、調解、訴訟等多種方式要求相關責任人承擔責任。賣家需要承擔責任,其實賣家承擔責任有以下幾種情況,分別是:

1、如果賣家在出售房屋時故意隱瞞房屋質量問題,那麼就可以要求賣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質量問題嚴重,還可以因此解除合同。

2、如果房屋存在質量問題,但出賣人已如實告知瑕疵或買受人已明知瑕疵的,則出賣人不承擔責任。

3、如果是房屋存在隱蔽瑕疵,如並非出賣人在裝璜、使用過程中所產生,而系房屋本身所固有的,除非有證據證明出售一方對此是知曉的,否則出賣人亦不承擔瑕疵擔保責任。

結合自己的情況,屬於賣家在出售房屋時故意隱瞞房屋質量問題,那麼可以要求賣家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選擇協商調解的方式,也可以選擇訴訟等途徑,要求賣家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自己相應的損失。

以上內容就是相關的回答,如果是二手房,在進行出售的時候隱瞞房屋質量問題,那麼賣家是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的。如果情況特別嚴重,還可以解除合同。如果房屋存在隱蔽瑕疵那麼也需要承擔一定的責任

⑤ 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過程中承擔哪些締約義務

主要是要履行告知義務,比如人身保險中有重大疾病的要告知,否則該保險合同的效力不穩定,沒有履行告知義務除非通過了五年的時效期間。當然,一般的保險合同都是格式條款合同,提供保險的一方對一些重要的事項要盡到告知義務,否則合同可以撤銷。

⑥ 使用 FCA,FAS、FOB 術語時,賣方無訂立保險合同的義務,但應向買方提供 取得保險所需信息

不需要,這三個術語都是由買方投保不需要賣方提供保險信息

⑦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訂立和覆行過程中有哪些義務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需要履行如實告知業務,保險法中明確規定

⑧ 保險合同中規定投保人有哪些義務

1、按約定交付保險費的義務。
保險費是投保人向保險人交納的費用‌,‌作為保險人依照合同承擔賠償和給付責任的代價‌。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約定的期間承擔保險責任‌。
財產保險的保險費‌,‌一般應在合同成立後一次繳清‌,‌經雙方特別約定‌,‌也可以分期支付‌,‌若投保人未按約定交付保險費的‌,‌保險人可訴請交付‌,‌也可通知被保險人終止合同‌,‌人身保險費法‌商交‌,‌也可分期支付‌。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以訴訟方式請求投保人支付‌。
2、如實告知的義務。
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
(1)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
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是指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依照合同規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履行該通知義務的‌,‌保險標的因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2)出險通知義務
出險通知義務即保險事故發生的通知義務‌,‌是指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其意義在於能使保險人迅速調查、取證‌,‌採取適當的方法‌,‌防止損失擴大‌,‌並為賠償和給付保險金作準備‌。
3、及時通知的義務。
4、提供證明、資料的義務。
5、對因自己違法行為而取得的賠償或給付予以退賠的義務。

⑨ 訂立保險合同,應遵循什麼原則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訂立保險合同,確定保險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必須遵循合法性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違背了這兩項原則,保險合同就不能成立,已訂立的也將導致合同無效。
除上述兩項原則外,訂立保險合同還應當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是公平互利原則。這是要求訂立保險合同應當公平和兼顧各方利益。保險合同各方當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都有各自不同的利益,在保險合同中應當公平合理地確定各方的權利義務,做到互惠互利。
二是協商一致原則。這是要求訂立保險合同要通過協商的方式,各方都可以充分表達自己的意思,並且都應當尊重他方的利益,各當事人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應由各方共同決定,保險合同關系應在各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礎上形成。
三是自願訂立原則。這是要求保險合同應當由當事人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自主訂立,也就是由當事人以自己的意志來決定是否參加保險關系。任何人不能強迫他人訂立保險合同。
四是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原則。根據這項原則,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當事人應當遵守社會公德,承擔社會責任,不得作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約定。訂立的保險合同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內容的,當事人將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

⑩ EXW術語中賣方對於買方無訂立保險合同的義務是什麼意思

EXW出廠價,就是產品單價。賣家不承擔運輸,保險,其他。買家上門提貨,自行投保。
買家也可以和賣家做CIF價格,那賣家就有運輸和投保的義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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