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公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賠償范圍包括哪些
客運合同系《合同法》明文規定的有名合同,考察客運合同承運人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除分則有特別規定的外,當然應當適用《合同法》總則有關違約責任的規定,即客運合同承運人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同樣為嚴格責任原則。在涉及對旅客的人身安全保護上,《合同法》第302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根據此條,可以認定我國《合同法》對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旅客的人身傷亡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即承運人只要在從事運輸的過程中導致了旅客的人身傷亡,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不以其是否具有過錯為考察要件。但對於旅客自身攜帶行李、物品的損毀滅失,《合同法》第303條規定:「在運輸過程中旅客自帶物品毀損、滅失,承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根據此條,承運人對旅客自帶物品承擔的是過錯責任。下文就承運人的一般違約行為責任、對旅客人身傷亡的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對旅客自身物品的損害賠償責任分述之。
一、承運人的一般違約行為
承運人的一般違約行為,是指承運人對客運合同義務的違反,表現為不履行、不適當履行以及遲延履行約定的合同義務,侵犯的是旅客的合同債權。客運合同作為合同的一類,雖然對於合同雙方的承運人和旅客的違約行為實行對等的嚴格責任,但對承運人的違約行為適用嚴格責任,對客運合同中處於弱勢地位的旅客而言具有顯而易見的優點:在嚴格責任原則之下,並不考慮承運人主觀上是否存在「過錯」,即過錯並非承運人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旅客只須證明承運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的事實,無須證明承運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過錯;承運人亦無須證明自己對於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主觀上無過錯,只要有違約行為,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承運人免責的可能性僅僅在於證明有法定的免責事由。因此實現嚴格責任原則可以方便裁判,有利於旅客訴訟經濟。其次,在嚴格責任原則之下,承運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與違約責任直接聯系,只要有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的行為即有違約責任,兩者互為因果關系,這樣有利於增加承運人的責任心和法律意識,促使承運人認真對待合同義務,一定程度上有利於保護旅客的利益。
嚴格責任雖不以承運人的過錯為承擔責任的要件,但並非是一種絕對責任。在嚴格責任下,並非債務人就其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導致的損害在任何情況下均應負責,債務人有權依法律規定提出特定之抗辯或免責事由。在承運人違約,表現為不履行、不適當履行以及遲延履行合同義務,侵犯了旅客的合同權利時,承運人享有其他合同當事人同樣的抗辯事由,如不可抗力、旅客的過錯等等,由此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責任。
二、對旅客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一)對人身損害採用無過錯責任的起因
對人身損害賠償採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是伴隨著社會化大生產的迅速發展,尤其是大型危險性工業的興起、高度危險作業的產生而產生和發展起來的)19世紀以後,隨著社會工業化程度的提高,因工業災害、交通事故、環境污染、產品瑕疵造成的損害日益增加,採用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已無法判定加害人是否應該承擔民事責任,因為很多損害的造成,加害人在主觀上並無過錯。在這種情形下,受害人的利益越來越無法通過法律得到保護。為了解決這一矛盾,無過錯責任就被引人到了上述諸領域,目的在於保護具有高度危險性作業的工業、企業雇員和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無過錯責任原則,可以促使從事高度危險作業和危險行為的企業、產品生產者,對所從事的作業盡最大的注意義務,促使其通過技術改革和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盡力保護周邊人的人身安全,一旦發生人身損害,則負有賠償責任,不論其主觀r_有無過失。無過錯責任主要用於產品質量不合格、高度危險作業以及環境污染侵害他人生命權、健康權的事件。客運合同中對承運人運輸過程中出現的旅客人身損害,實行無過錯責任,不僅是國際通例,我國國內法也作同樣規定。
對承運人運輸過程中出現的人身損害實行無過錯責任,具有良好的理論基礎和社會背景。首先,承運人所擁有的運輸工具如汽車、電車、火車、飛機等為高速運輸工具,其本身具有不可避免的高度危險性,運輸船舶在江面、海面上航行,同樣具有不可預測的傾覆風險,這些風險,承運人即使盡到了高度注意義務也不能防止發生,由此導致的損失,自然應當由通過經營活動贏利的承運人來負擔,而不應由支付運費的旅客負擔。保證人身安全在任何合同下都是合同相對人負有的一種默示的不證自明的擔保義務。對於在整個運輸過程中處於相對弱勢地位的旅客來說,讓他們自己承擔承運人運輸中產生的人身損失是不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義的價值要求的。其次,運輸工具完全處於承運人的控制之下,運輸工具是否存在不安全因素,天氣狀況是否允許飛機飛行、輪船出航,駕駛員是否具備良好的駕駛技術和豐富的駕駛經驗,這些都不是旅客所能決定,而是作為經營人的承運人的義務范疇,由此發生事故導致乘客人身傷亡,理應由承運人承擔。
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以已經發生的損害結果為判斷結果,不考慮行為人的過錯,有損害結果就有賠償責任,目的在於補償受害人的損失。承運人民事責任制度的設立,根本的目的就在於維持運輸合同主體間的利益關系的平衡,它通過賠償損失這一財產責任形式,使被破壞了的承運人與旅客之間的利益關系得到恢復,使其重新回復到平衡的狀態。而且現代保險制度的發展,為同樣作為民事主體的承運人提供了分散和負擔風險的良好方式。我國已經通過制定行政法規的形式強制規定承運人必須為旅客購買保險,這在很大程度上分散了承運人高度危險作業所帶來的風險。
對承運人運輸過程中導致旅客人身傷亡採用無過錯責任,也是與我國《民法通則》關於無過錯責任的規定相一致的。《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客運運輸正是承運人利用「高速運輸工具」從事營運業務,「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是承擔無過錯責任的內在原因,「造成他人損害的」中的「他人」,聯繫上下文,對於高速運輸工具而言一般指運輸工具運行期間周圍的不特定的人,但理解為承運人以外的其他人並無不當,聯系《合同法》第302條的規定,完全可以理解為旅客是包含在該條的「他人」之內的,針對旅客的人身損害承運人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
侵權法上,適用無過錯責任要件有三:侵權行為是因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而引起的;侵權行為是因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行為;侵權行為的責任主體是從事高度危險作業的作業人客運合同中,如果旅客的人身傷亡完全是由承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故意行為直接針對旅客導致的,且承運人對旅客的傷亡沒有任何的過錯,則承運人與旅客的人身傷亡的後果之間缺乏因果關系,故並不構成無過錯責任,依據《合同法》第302條的規定讓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是不合理的。但《合同法》第291條規定了承運人的安全運輸義務:「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本條是否為承運人設定了對旅客絕對的安全保護義務呢?我們知道,承運人僅僅是收取客票對價的運送人,而不是旅客的專職保鏢。承運人對旅客的人身安全並不負有專門的保護義務,對於第二人直接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導致的損失,承運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承運人並非不承擔任何責任,在一定情形下,承運人承擔基於其運輸過程中的附隨義務——安全保障義務——而產生的相關責任。
(3)承運人的安全保障義務。筆者認為,在第三人故意或過失侵害旅客人身和財產安全的情況下,承運人負有「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即承運人作為經營人對旅客的人身財產安全負有必要的注意義務,如果第三人的違法犯罪行為侵害旅客的人身財產安全,承運人發現後即具有提醒、通知和合理限度內的制止、保護的義務,承運人違反此義務導致旅客人身財產損失的,構成防範制止侵權行為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應負有賠償責任。賦予承運人對旅客人身安全一定的保護義務,即安全保障義務,這正是《合同法》第291條的立法目的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清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對承運人是否適用安全保障義務,應解決的一個前提是:承運人是否是安全保障義務人。首先,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主體,是「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是經營活動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受保護人進人到行為人經營活動領域中,經營者即對該不特定的人產生安全保障義務。承運人從事運輸旅客活動,不特定的人持票進人到其運輸工具中(客車、火車、輪船、飛機等),取得旅客身份,承運人即對旅客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即承運人的經營活動符合以下安全保障義務的構成要件:(1)承運人的經營活動引起旅客正當信賴,例如信賴其運輸設施的正常運行符合安全性要求。(2)損害發生於作為經營者的承運人的危險控制范圍。(3)對發生損害的潛在危險承運人作為經營者能夠合理子以控制。(4)損害結果的發生沒有第三者責任的介人。這是承運人承擔安全保障義務直接責任的條件。這一義務也是法定義務。《合同法》第301條規定:「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應當盡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險的旅客」。同樣的規定也出現在正在制定審議的《民法典草案》中。基於以卜承運人的安全保障義務產生的直接賠償責任,在存在第三人行為介入的情形下,承運人隨之由於第三人的侵權行為而產生對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安全保障義務,其責任表現為補充賠償責任如第三人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安全的情形,承運人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客車或者火車的內部區域是其經營場所,第三人在其中故意侵害旅客人身財產的,承運人在合理的限度內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未盡此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已經盡到了合理義務的,不承擔責任也就是說,一般情況下,承運人對第二人侵害旅客人身財產導致的損害不承擔責任,應由侵權人承擔責任;承運人對旅客的人身財產僅僅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末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才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合同法》第303條所稱的「承運人有過錯的」,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應該是「過錯」之一。
由上可以看出,承運人未盡安全保障義務導致的旅客人身損害,其承擔的賠償責任以承運人有過錯為前提,但在舉證L應適用過錯推定原則,承運人應當證明其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對旅客的人身損害沒有過錯,不能證明其不存在過錯,則推定為有過錯。
三、對旅客自帶物品和托運行李的損害賠償責任
對旅客自帶物品的損毀、滅失,依據《合同法》第303條:「在運輸過程中旅客自帶物品毀損、火失,承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可以認定,對此《合同法》采過錯責任原則,對旅客自帶物品損失,承運人在其有過錯的前提下承擔賠償責任。《合同法》在堅持嚴格責任為一般歸責原則的同時,規定了過錯歸責原則。
旅客自帶物品處於旅客的控制之下,旅客本人對之負有關注和保護義務,並不處於承運人的義務范圍之內,如旅客自己未盡到注意義務導致被盜或者有其他損失,承運人不承擔責任。但承運人負有安全運送義務,由於承運人原因導致的旅客物品損失,如緊急剎車導致行李架上旅客行李跌落,應承擔賠償責任。基於承運人的安全保障義務,如果對旅客的自帶物品的損失存在過錯,如打開車門放犯罪嫌疑人下車而不是將車開到公安部門,則應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補充賠償責任。
對於旅客托運行李的損失,《合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旅客托運的行李損毀、滅失的,適用貨物運輸的有關規定。」依據《合同法》311條:「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損毀、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損毀、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可以認定,承運人對旅客托運行李承擔無過錯責任。旅客行使請求權的根據在於基於托運合同所產生的承運人的安全運送義務。承運人的免責事由為不可抗力、行李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導致的損失,以及托運人的收貨人的過錯導致的行李的損失。
❷ 承運人責任險是什麼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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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運人責任險是指以承運人在運輸過程的運輸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由於承運人的責任造成貨物損失,承運人必須賠償貨主的損失。承運人承擔著貨物的損失(保險利益)。承運人責任險就是將承運人這中損失的風險轉交給保險公司承擔。所以承運人應該投保承運人責任險而不是投保貨運險。目前數字物流的易運通系統可以直接投保此險種。可到這個地址下載:
❸ 承運人責任險保的是什麼
簡單說就是承保客車或者貨車在運輸過程中因駕駛人的過失造成乘客的人身傷害或者貨物的損失。
❹ 承運人責任險包括什麼意思
如果是客車的話,推薦投保公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這個險種的保額一般較高
就好像你說的每次事故每座賠償限額10萬,包括人身傷亡8萬,意外醫療2萬
這個是說,在承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如果有車上人員受傷,如果這個傷者死亡或者致殘的,可以賠付最高8萬,產生的醫療費用最高可以賠付2萬。
以你提出的去年的投保內容看,45座客車的話,最終保額是10萬*45。
這個賠償限額是可以跟保險公司約定的,一般情況下是每座10萬或者20萬,可以按情況來投保。
另外說下車上人員責任險,這個一般是小車或者貨運車會投保,保自身車上人員,每座每次事故最多隻賠償1萬元,包括死亡傷殘和醫療費用在內。
鑒於客車可載乘客較多,事故發生率較大,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數量及范圍較廣,一般都推薦投保承運人責任險,這樣可以更大程度的減輕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的賠付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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❺ 關於承運人的責任保險
承運人責任險,是一種責任保險。所謂「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進承擔給付保險金的商業保險行為。
范圍:
1、從承運人責任保險設立的原因來看道路運輸業是一個風險行業。旅客、貨主乘坐或使用道路運輸車輛發生意外事故是很難避免的,一旦發生事故,就涉及受害人的損害賠償問題,而我國2004年推行的強制保險——機動車第三人責任險的賠償范圍不包括本車的乘坐人員和貨物,往往使旅客或貨主遭受的損害得不到應有的賠償,或者得不到及時賠償。同時,發生意外事故的風險對於道路運輸經營者有著直接的影響,在發生意外事故,對旅客或貨主進行損害賠償後,將對道路運輸經營者造成嚴重的不利影響,特別是如今道路運輸主體的多元化,部分承運人在發生重、特大事故後賠付能力不足,不僅乘客或貨主無法得到賠償,而且承運人也面臨倒閉的厄運,甚至造成突出的社會矛盾,增加社會的不穩定因素。為了保護道路運輸經營中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健康發展,從制度上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借鑒國內外經驗,特提出承運人責任保險制度,由道路運輸經營者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2、從承運人責任保險的性質來看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強制保險只能由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道路運輸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客運經營者、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分別為旅客或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由此可以看出,承運人責任保險是由《道路運輸條例》規定的一種強制保險,強制參投該保險的范圍為道路客運經營者和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
3、從承運人責任的保險標的來看承運人責任保險的標的是運輸經營者在承運旅客或貨物的運輸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傷亡和直接財產損失或者危險貨物遭受損失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當發生事故時,車上的乘客、駕駛員、駕駛員助手、跟車售票員、服務員、跟車導游等車上人員發生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時,都可以要求保險公司負責賠償。
4、從承運人責任險投保的時間來看承運人責任險雖然為法律規定的一項強制性規定,但其並不作為道路客運經營者的開業許可條件。由於道路客運經營的特殊性,開展道路客運經營必須依賴其擁有的經營工具(營運客車),因此客運經營者實際投保承運人責任險在其開業之後。只有客運經營者經縣級以上運管機構核准投入經營工具(營運客車)時,才必須按客車投保承運人責任險。在此時如果沒有按規定投保承運人責任險,縣級以上運管機構才能對其進行限期投保直至吊銷該經營者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從以上可以看出,承運人責任險是按照《道路運輸條例》的強制性規定而產生的,其作用也已被限制在道路運輸經營的范圍內。所以承運人責任險從其開始就已經被限制在道路客運經營和危險貨物運輸經營的范圍內。
具體范圍: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投保具體范圍僅限於《道路運輸條例》規定的道路客運經營者擁有的營運客車。非營運客車不得投保該險種。
1、對於私家車等非營運單位的客車不得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2、對於道路客運經營者擁有的非營運客車,由於不為實際經營,因此也不得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3、租賃客車不得投保承運人責任險。雖然有些省市的運管機構對租賃經營者核發了許可證,對客車也核發了道路運輸證,但由於其經營行為不屬於《道路運輸條例》的調整范疇,因此也不得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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❻ 承運人責任險是什麼
承運人責任險是指以承運人在運輸過程的運輸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由於承運人的責任造成貨物損失,承運人必須賠償貨主的損失。承運人承擔著貨物的損失(保險利益)。承運人責任險就是將承運人這中損失的風險轉交給保險公司承擔。所以承運人應該投保承運人責任險而不是投保貨運險。目前數字物流的易運通系統可以直接投保此險種。可到這個地址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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❼ 承運人責任險的保險責任范圍涵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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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波:市律協保險業務研究委員會副主任物流企業因其行業的特殊性,在經營中基本上都會與保險打交道。但是如何選擇合適的保險,最大限度規避自己的經營風險,卻常常成為物流企業的困惑。在物流業保險實務中,因為貨運險保險責任涵蓋的范圍比較廣泛,且費率較低,很多物流承運人(以下稱承運人)往往不願投保承運人責任險,或物流責任險,而以自己為投保人,將所承運的貨物投保貨運險。因佔有貨物的承運人與貨主的保險利益並不相同,加之在以往曾出現法院認定承運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簽訂的貨運險合同因其沒有保險利益而無效的判決,目前很多保險公司在承運人投保貨運險時,不再將承運人列為被保險人,而將貨主列為被保險人。從目前上海司法實踐來看,如果沒有合理的免追償等合同安排,投保的貨物如果在運輸中發生保險事故,承運人基本上無法逃脫賠了夫人又折兵的宿命,即一方面自費幫貨主投保貨運險,另一方面保險公司賠了貨主反過來向承運人追償。根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險代位追償權糾紛案件的解答,如果保險事故是被保險人以外的第三者造成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被保險人之後,可以向第三者追償,該第三者是投保人也不能例外。而且,追償的范圍不僅包括侵權行為對保險標的損害,而且包括違約行為導致的所謂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該解釋造成的直接後果是:保險公司賠付貨主後向投保人追償的案件大量涌現,而且保險公司追償要求基本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然而,這類判決並不能讓承運人心悅誠服,他們認為,承運人作為保險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不是保險法上六十條規定的第三者,根本不應該承擔責任。實際上,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下,投保人究竟是不是保險法規定的第三者,法學界和保險界頗有爭議。贊成上海市高院意見的人認為,承運人作為投保人投保以貨主為被保險人的貨運險,雖為合同當事人,但是並非是受保險合同保障的人。因為根據現行保險法第十條的規定,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同時,根據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被保險人才是其財產或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因此,承運人投保貨運險,保障的是貨主的利益,投保人要做的就是簽合同,交保費。如果因作為投保人的承運人又是造成保險標的受損的人,按照保險合同中保險公司承擔事故損失和被保險人獲得損失補償的合同雙方而言,此時的承運人當然可以視為「第三者」,保險公司向投保人追償並不違反法律的規定。上述觀點,目前在實務界頗有一定的市場。但從筆者自己代理保險公司向承運人(投保人)追償的訴訟經歷中,逐漸認識到,如果在這樣的案件中將承運人視為「第三者」,並向其追償,並不符合保險法的立法本意,根本上背離了承運人訂立保險合同的目的,也違背了保險法的最大誠信原則。第一、從保險法的體例來看,投保人作為合同主體,不是保險法意義上的第三者。關於保險追償規定在財產保險合同一節之中,一般認為,財產保險合同在投保人並不是被保險人的情況下,保險合同是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雖然為第三人利益簽訂,但並不能因此否認投保人是合同的主體,那麼法律關於第三者的規定,應當是合同主體以外的第三人。從合同主體的角度解釋,法律關於第三者的規定應當也包括被保險人,但被保險人恰恰是保險合同保障的對象,自然追償也不能向被保險人行使。第二、保險公司向投保人追償,違背了最大誠信原則。貨運險保險中,作為投保人的承運人,在保險合同關系中承擔著交付保費、如實告知、危險增加通知等多重義務,如果違反,隨時有可能招致保險合同不能成立或生效保險合同的解除。總之,投保人在保險合同的履行過程中,需謹慎地遵循最大誠信原則履行其各項合同義務。同理,保險人也應該在與承運人作為投保人訂立貨運險保險合同中,秉持最大誠信原則,將承運人不論侵權還是違約,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保險公司可以在賠償貨主後向其追償的情況,明確向承運人告知。如果保險人能夠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已經向承運人提示、說明:承運人作為投保人、貨主作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貨運險的保險安排,雖然保險公司對很多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承運貨物受損都能向貨主賠償,但是並不能豁免承運人的原因造成的貨物受損的風險而有權向其追償時,承運人仍然選擇投保貨運險,那麼,這是承運人基於商業機會成本考慮的一種自願選擇,最後承擔責任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則無可厚非。但在保險實務中,則是另一番景象,保險公司在承攬保險業務的時候,經常對此諱莫如深,甚至故意模糊承運人將來的責任承擔問題。在承運人原因造成的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翻手為雲,覆手為雨,一方面利用理賠過程搜集證明材料的便利,讓承運人確認事故的發生性質、原因及其責任,然後在賠付貨主後立馬將承運人告上法庭,向其追償。保險公司的這種做法,最起碼的誠信都不講,更別說最大誠信了。筆者認為,物流公司在應對此類訴訟糾紛時,可以主張保險公司沒有盡到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不應向其追償。承運人也可以保險人違反最大誠信原則,涉嫌欺詐為由,主張保險合同無效,要求退還保費,並且可以根據保險人的過錯程度,要求其承擔相應的違約賠償責任。第三,從承運人投保貨運險的目的來看,其也不應該成為被追償的對象。雖然存在保險人提示、說明了承運人可能被追償的法律後果後,承運人仍願意投保貨運險的情況,但實務中這種情況微乎其微。大多數承運人不熟悉保險法律和條款,誤以為投保了貨運險,就可以完全轉移自己作為承運人的各種風險。承運人作為投保人投保以貨主為被保險人的貨運險,從其本意來說,承運人購買保險更大程度上應該是為自己利益考量,不可能完全為了第三人即貨主的利益,這是商業常規。而且,很多承運人是以預約保險的方式將其在一段時間內所承攬的運輸業務統一投保貨運險。即在預約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尚不確定,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才去尋找作為被保險人的貨主,而且這基本上依賴承運人的申報義務。承運人在整個預約合同履行的過程還承擔著其他合同義務,甚至包括保險事故的通知等。按照正常邏輯考慮,購買保險的目的,一般是轉移風險,承運人在上述承保模式下,支付了保費,但是卻沒有規避自己的責任產生的風險,與其訂立保險合同的目的相違背。雖然有時候承運人不能完全清楚地表達自己購買保險的用意,但是在該領域具有優勢專業地位的保險人應該在最大誠信原則的基礎上,幫助承運人判斷如何投保,更符合承運人的利益。顯然,保險公司並沒有這樣做,現在的承保模式並不符合承運人利益最大化原則。針對承運人投保貨運險的這種困境,物流企業也在探索最合適的轉移分散風險的方式。目前,可以採用兩種方法來解決這種困境。一些規模較大、法律意識較強的承運人在投保此類保險時,往往要求保險公司放棄向其追償的責任,並且作為合同條款訂入保險合同中,保險公司為了拓展業務的需要,往往也接受這樣的特別約定。正是這種合理的合同條款安排,讓承運人既達到了享受貨運險的廣泛的承保范圍所帶來的保障,並且免除了自己的後顧之憂。但是,並非所有的保險公司都接受這種安排,在保險公司不願放棄追償的情況下,承運人作為投保人投保以貨主為被保險人的貨運險時,最好同時投保一份承運人責任險,雖然這會造成經營成本的增加,但同時增加了一重保障。如果貨主投保了貨運險,承運人只需要保承運人責任險,就可以將自己侵權或違約造成的保險標的損害的責任風險轉移出去,並且不必再為貨主投保貨運險。當然,這也需要物流企業做好前期工作,詳盡了解其所承運貨物的保險狀況,否則可能發生漏保的情況。
❽ 承運人責任險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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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險期間內,旅客在乘坐被保險人提供的交通工具的途中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人按此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交通工具是指客運飛機、客運列車、客船、客運汽車(不包括計程車、城區公共汽車)。財產損失指旅客托運行李及隨身攜帶物品的損失。旅客是指持有效運輸憑證乘坐交通工具的人員、按照運輸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免費乘坐交通工具的兒童以及按照承運人規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三十六條客運經營者、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分別為旅客或者危險貨物投保承運人責任險。
❾ 承運人責任險三者責任
兩個完全不同的險種,
你說的商業第三者責任包含的很多譬如車險第三者責任先,公司、商場、學校等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即:公眾責任險,校方責任險
而承運人責任險是對於承運公司所託付的貨物、財物所負的相應的運輸責任中所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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