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航:首頁 > 理財保險 > 醫療保險條例

醫療保險條例

發布時間:2021-07-30 15:23:17

1. 常州醫療保險最新的條例

發文單位:常州市人民政府
文 號:常政發[2000]68號
發布日期:2000-4-25
執行日期:2000-1-1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險的范圍和對象

第三章 基金的籌集和列支渠道

第四章 統籌基金、個人帳戶的建立和使用

第五章 有關人員的醫療待遇

第六章 醫療保險費用結算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監督

第八章 醫療服務管理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保障職工基本醫療水平,建立,完善社會保障體系,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和《關於江蘇省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結合本市實際,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主要任務是: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根據我市財政、用人單位和職工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城鎮職工基本醫療需求的社會醫療保險制度。

第三條 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目標是:建立社會統籌醫療基金與個人醫療帳戶相結合的基本醫療保險制度,逐步形成基本醫療保險與醫療救助、補充醫療保險、商業醫療保險以及職工互助保險等相結合的,多層次、多途徑的醫療保障體系,使城鎮全體勞動者都能獲得基本醫療保障。

第四條 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原則是:基本醫療保險的水平要與我市現階段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城鎮所有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都要參加基本醫療保險,衽屬地管理;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共同負擔;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

第二章 保險的范圍和對象

第五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城鎮所有用人單位;包括企業(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等)、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所有職工、退休(職)人員,都要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城鎮個體勞動者、城鎮自由職業者以及在勞動、人事代理機構掛靠的人員,可以參加基本醫療保險。鄉鎮企業及其職工暫不參加。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商駐常機構中的外籍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方可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以常州市區和武進市、金壇市、溧陽市分別為統籌單位。實行統一政策,各統籌單位自行籌集基金,獨立核算,分別管理。以後條 件成熟,逐步向全市統籌過渡。

第七條 駐常的部、省屬用人單位、駐常的外地機構原則上參加所在地區的基本醫療保險。武進市駐常州市區的用人單位參加武進市的基本醫療保險。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基金的籌集和列支渠道

第八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用人單位按上年職工工資,總額的8%繳納,職工按上年本人工資收「的」繳納。隨著經濟的發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的繳費率可作相應調整。

第九條 職工工資收入高於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的300%為基數繳費。

職工工資收入低於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繳費。

個人工資收入無法確定的,按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繳費。

第十條 進入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的國有、集體企業下崗職工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按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繳納,繳費率為10%。

第十一條 城鎮個體勞動者、城鎮自由職業者以及在勞動、人事代理機構掛靠的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按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繳納,繳費率為10%.

第十二條 退休(職)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2000年1月1日以後退休(職)的人員,單位和個人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至退休(職)時止的,可享受退休(職)人員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接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統一繳納,職工個人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收入中代扣代繳。銀行根據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開出的托收憑證,將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用人單位帳戶中劃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入戶。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因被撤銷。破產等原因終止時,應清償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行政機關和由財政全部撥款的事業單位接原資金渠道解決;定額或定項管理的全民所有制醫療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其它事業單位從事業收入或經營收入中提取的醫療基金中列支;企業從職工福利費中列支。

第四章 統籌基金、個人帳戶的建立和使用

第十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構成。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帳戶。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用於建立統籌基金,一部分劃入個人帳戶。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資金按照各自的支付范圍,分別核算,互不擠占。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中,按上年職工工資總額的5.5%用於建立統籌基金,2.5%劃入個人帳戶。按參保職工的不同年齡段,具體劃入個人帳戶的比例為:

35周歲及以下的職工,按上年用人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的0.9%劃入;

36周歲至45周歲的職工,接上年用人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的1.4%劃入;

46周歲至退休年齡的職工,按上年用人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的2.2%劃入。

退休(職)人員,按上年本人退休金總額的5%劃入。

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退休的老工人,按上年本人退休金總額的6%劃入。

第十八條 個人帳戶主要用於支付門診醫療費用,實行超支自理,其本金和利息歸個人所有,可以結轉使用和繼承。參保人員跨本統籌地區流動時,個人帳戶可隨同轉移。

第十九條 統籌基金主要支付住院和門診特定項目的醫療費用。

統籌基金支付實行起付標准。最高支付限額和分段計算。累加支付的辦法。

統籌基金的起付標准為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10%左右,並根據醫療機構級別分檔執行(市區一級醫院8%,二級醫院10%,三級醫院12%)。在一個結算年度內多次住院的,其統籌基金的起付標准依次為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10%、7%、4%、1%。

統籌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額為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4倍左右。在一個結算年度內多次住院的醫療費用合並計算後,不得超過最高支付限額。超過最高支付限額至10萬元的醫療費用,主要由參保人員按月繳納的醫療救助基金支付。

統籌基金的起付標准和統籌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額,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每年定期公布。

起付標准以下的醫療費用,從個人帳戶中支付或由個人自付;起付標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額的醫療費用,主要從統籌基金中支付,個人也要負擔一定比例,實行分段計算、累加支付。起付標准至10000元(含)的,個人自付比例為15%;10000元以上至25000元(含)的,個人囪付比例為10%:25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額的,個人自付比例為5%。退休(職)人員按以上自付比例的60%支付;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退休的老工人按以上自付比例的50%支付。

第二十條 建立醫療救助基金。參保人員每人每月繳納5元,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單獨列帳管理,用於支付在一個投保年度內,超過最高支付限額至10萬元的醫療費用。支付辦法由醫療救助基金支付80%,參保人員所在單位支付15%,個人自付5%.

第二十一條 在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有條 件的用人單位可建立補充醫療保險。補充醫療保險基金接工資總額、退休金,總額之和的4%建立,從單位福利費中列支,由用人單位支付本單位職工的高額門診醫療費用、醫療救助基金中用人單位支付的醫療費用、10萬元以上的醫療費用。

用人單位和職工也可以參加商業醫療保險和職工互助補充保險。

第二十二條 參保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住院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一)自殺、自殘;

(二)斗毆。吸毒;

(三)因違法犯罪造成傷害的;

(四)未經批准到非定點醫療機構就診的;

(五)其他不能進入統籌基金支付的。

第五章 有關人員的醫療待遇

第二十三條 離休人員、老紅軍的醫療待遇不變,醫療費用按原資金渠道解決,支付有困難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幫助解決。管理仍按現行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的醫療待遇不變,醫療費用按原資金渠道解決,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單獨列帳管理。醫療費用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級人民政府幫助解決。

第二十五條 國家公務員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享受醫療補助政策。

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工傷、生育發生的醫療費用,已經參加工傷、生育社會保險的,按市企業職工生育保險、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辦法等有關規定執行。尚未實行工傷、生育保險的,仍按原規定資金從原渠道解決。

第二十七條 現享受公費醫療的普通高校在校學生和職工供養的直系親屬的醫療費用,仍按原辦法執行,資金從原渠道解決。

第六章 醫療保險費用結算

第二十八條 建立參保人員醫療保險檔案和《職工醫療保險手冊》。參保人員患病門診。住院須持《職工醫療保險病歷卡》到定點醫療機構診療或持處方到定點葯店購葯。

第二十九條 參保人員患病門診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個人帳戶支付,不足支付時,由個人自付。個人帳戶支付採用持IC卡直接與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葯店結算。

參保人員患病住院、門診特定項目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未達到起付標準的,從個人帳戶中支付,不足支付時,由個人自付。達到起付標准時,主要由統籌基金支付,個人按分段計算累加支付的辦法自付一定比例。統籌基金支付部分,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按月預結,年終核結」的原則,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結算。

異地安置人員、探親、出差及經批准到外地就診的參保人員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按本辦法執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設立常州市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常州市區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徵收、醫療保險基金的管理和支付。其事業經費由同級財政預算解決,不得從基金中提取。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存款利率按照國務院《決定》有關規定執行,利息收入並入醫療保險基金。

第三十一條 凡屬於參保范圍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都應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並入醫療保險基金。

對瞞報、漏報繳費基數的,依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醫療保險基金。違者除責令限期如數歸還外,並視情節輕重,追究直接責任者和直接領導者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勞動保障和財政部門要加強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管理。審計部門要定期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設立由政府有關部門代表、用人單位代表、醫療機構代表、工會代表和有關專家參加的醫療保險基金監督組織,加強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社會監督。

第八章 醫療服務管理

第三十四條 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管理。根據《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和《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葯店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財政、物價、醫葯等有關部門制定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葯店資格審定的具體實施辦法,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實行基本醫療年審制度。

第三十五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根據中西醫並舉,基層、專科和綜合醫療機構兼顧,方便職工就醫的原則,負責確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並同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簽訂合同,明確各自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參保人員可選擇定點醫療機構就醫、購葯,也可持處方在定點葯店購葯。

第三十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的服務范圍(標准、葯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准及管理辦法,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必須為職工提供優質服務,因病施治,合理檢查,合理用葯,合理收費,接受職工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對嚴重違反協議的醫療機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權取消其醫療保險約定項目,直至取消其醫療保險定點資格。

第三十七條 積極推進醫葯衛生體制改革。建立醫葯分開核算、分別管理制度,合理控制醫葯費用水平;加強醫療機構和葯品銷售單位的內部管理,規范醫療服務行為,減員增效,降低醫葯成本;合理提高醫療技術勞務價格,降低葯品收入占醫療總收入的比重;加強醫德醫風教育,提高醫葯服務人員的素質和服務質量;積極發展社區衛生服務,優化醫療衛生資源配置,大力支持和促進醫葯衛生事業的健康發展。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各所轄市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4月25日

2. 醫保報銷法律法規條例

一般來說,經過第一次報銷後,參保者自付部分包括醫院門檻費(各等級醫院不等)+醫保報銷范圍內沒報完的部分+醫保報銷范圍外(即不能報銷的)三部分。而「醫保二次報銷」是對在第一次報銷後參保者自付部分中醫保報銷范圍內沒報完部分的二次報銷,並且這部分費用要超過600元才能進行報銷。
由所在職工單位醫保經辦人統一收集相關資料,攜帶相關報銷資料到社保中心報銷。

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3. 醫療保險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城鎮從業人員的基本醫療,合理利用醫療資源,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城鎮下列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必須按照本條例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一)企業及其從業人員;

(二)機關、事業單位、中介機構、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三)部隊所屬用人單位及其無軍籍的從業人員。

上述單位的退休人員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建立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個人醫療帳戶(以下簡稱個人帳戶)與基本醫療統籌基金(以下簡稱統籌基金)支付相結合的制度。

個人帳戶的所有權屬於個人。統籌基金的所有權屬於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全體人員。

第四條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雙方共同負擔。

第五條基本醫療保險原則上以市、縣、自治縣為統籌單位,實行屬地化管理。

第六條基本醫療保險費由本省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征繳。

第二章基本醫療保險費征繳

第七條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共同繳納。其中用人單位按本單位從業人員月工資總額的5%—7%繳納,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費率不低於本人月工資總額的2%。

第八條從業人員的月繳費工資額按本人實際工資總額確定,但不得低於所在市、縣、自治縣上年度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60%,低於部分應當由本人繳納的醫療保險費改由用人單位繳納。

第九條從業人員本人月工資總額超過所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也不作為核定個人帳戶定額的基數。

第十條用人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獲准成立後30日內,必須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繳納義務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登記情況及時通知徵收機關。

用人單位應當在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手續後的10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到徵收機關辦理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登記。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由用人單位按月向徵收機關申報,並由徵收機關核定。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的,由徵收機關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徵收機關按該單位的經濟狀況、從業人員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其應當繳納人數和金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並按規定數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後,由徵收機關據實結算。

第十二條基本醫療保險費按月征繳,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徵收機關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從業人員個人應當繳納的部分,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

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十三條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工資總額的構成,按國家有關規定計算。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國家有關財務規定列支。

基本醫療保險費不計入個人當期的工資收入,免徵個人所得稅。

用人單位不得以為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為由而降低其工資標准。

第十四條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實行年檢制度。凡未經徵收機關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檢手續的用人單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工商年檢手續。

用人單位在辦理營業執照注銷手續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先審核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基本醫療保險關系終結書。

第十五條從業人員退休後,本人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所在單位也不再為其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依法破產、關閉以及因其他原因終止的,或改制減員達2/3以上的,其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足10年的,應當交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補償金。基金補償金按每名退休人員現年至75周歲的年數乘以同期退休人員平均基本醫療費的標准計算,從清算後變現的資產中一次性繳納,確無能力繳納的,其處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因宣告破產、撤銷、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清償其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罰款。

用人單位合並、分立、轉讓時,由合並、分立、受讓的單位負擔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罰款。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本條例實施前的醫療費欠帳,仍由原渠道解決。

第三章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管理

第十九條從業人員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計入其個人帳戶。

用人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25—35%用於建立退休人員和從業人員的個人帳戶,具體分配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顧年長者原則制定;所余資金用於建立統籌基金。

第二十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全部用於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的基本醫療,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計息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個人帳戶和統籌基金應得利息分別計算和劃入。

第二十二條個人帳戶不得提取現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補,節余滾存使用。從業人員、退休人員死亡時,其個人帳戶的資金余額可以繼承。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條例規定為其從業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增加個人帳戶資金。

第二十四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建立基本醫療保險檔案,發給基本醫療保險證件。

第二十五條遷離本省或者在本省內流動的,個人帳戶的資金余額可以轉移使用;無法轉移的,應當退還本人。

劃入統籌基金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歸原統籌單位全體參保人員所有,不予轉移,也不退還。

第二十六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年度預算、決算,應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編制和審定。

第四章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依照本條例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人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個人帳戶用於支付統籌基金支付范圍之外的醫療費;個人帳戶不足支付的,由本人自負。

第二十九條嚴重疾病住院治療的醫療費,按下列辦法支付:

(一)起付標准原則上控制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年社會平均工資的9%—11%。

(二)最高支付限額原則上控制在市、縣、自治縣從業人員上年度年社會平均工資的3—5倍。

(三)起付標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醫療費,主要由統籌基金支付,個人負擔一定比例。對退休人員負擔醫療費的比例,給予適當照顧。

嚴重疾病的范圍,起付標准、最高支付限額的具體標准,起付標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醫療費的分擔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條起付標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部分費用的診療項目和乙類目錄的葯品,其個人自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二條霍亂、鼠疫等甲類傳染病的醫療費用由統籌基金全部支付。衛生行政部門確認的暴發性、流行性傳染病的醫療費用由人民政府撥專款解決。

第三十三條國家公務員及符合規定的其他人員,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實行醫療補助。

為解決前款規定以外人員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問題,省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實施補充醫療保險。

第三十四條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時年滿50歲,且按國家規定計算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不足5年的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滿1年後,方能享受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的待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規定的繳費年限包括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

上款所稱視同繳費年限,指本條例施行前符合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或工作年限。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修訂施行後退休的從業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年限,男性滿30年、女性滿25年的,退休後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標准按本條例規定執行。

從業人員退休時,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年限未達到前款規定的,繳費年限每少1年,其退休後享受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在規定的待遇標准上相應降低5%。

第三十七條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滿10年的,退休後原單位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影響其享受本條例規定的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退休人員在退休前實際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滿10年,退休後原單位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不享受本條例規定的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三十八條從業人員、退休人員因酗酒、自殺自殘、違法犯罪等支出的醫療費,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醫療事故等支出的醫療費,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准在異地醫療機構治療,退休人員在異地居住1年以上的,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從業人員、退休人員在國外或者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章基本醫療保險的醫療服務管理

第四十一條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計劃、經貿、財政、衛生行政、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確定基本醫療保險葯品目錄。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計劃、財政、衛生行政、葯品監督管理部門確定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目錄、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准。

使用未納入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的葯品、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其費用統籌基金不得支付。

第四十二條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衛生行政、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葯店管理辦法。

勞動保障、衛生行政和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的資格實行動態管理。

第四十三條勞動保障、衛生行政、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管理辦法,按中西醫並舉,社區、專科和綜合醫療機構兼顧,方便參保人員就醫的原則,確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並向參保人員公布。

第四十四條病人使用個人帳戶時,可以在任何一個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就醫、購葯。

醫療費用按規定由統籌基金支付的,病人應當到指定的定點醫療機構就醫。

第四十五條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用,根據總量控制原則,可以實行總額預付制結算。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定點醫療機構的醫療服務數量、質量及參保人員合法醫療權益保障情況,對預付的統籌基金數量進行調控。

第四十六條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醫葯衛生和基本醫療保險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損害參保人員的合法醫療權益。

定點醫療機構必須向病人告知有關醫療服務及收費明細情況。

第四十七條基本醫療服務項目的收費標准由省勞動保障和價格管理部門會同衛生行政、財政等部門制定和修訂,並報省政府批准。

基本醫療保險葯品價格,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葯品定價的規定。

違反基本醫療服務項目收費標准和葯品價格規定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各帳戶不支付超標準的醫療費。

第六章基本醫療保險的組織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八條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的行政主管機關,其職責是:

(一)編制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事業發展規劃;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財務管理制度、統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三)對全省基本醫療保險工作進行監督管理,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

(四)每年向社會公告基本醫療保險工作情況;

(五)其他應當由行政主管機關履行的職責。

市、縣、自治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工作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管理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業務,其職責是:

(一)負責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

(二)管理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三)對基本醫療保險的醫療服務進行監督;

(四)負責給付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五)提出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出的預算、決算編制建議;

(六)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託,進行與基本醫療保險有關的檢查和調查工作;

(七)按國家規定負責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

(八)提供有關基本醫療保險政策咨詢及其他服務;

(九)負責辦理國家及本省規定的其他基本醫療保險事項。

第五十條徵收機關負責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繳費登記;提出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入的預算、決算編制建議;依法征繳基本醫療保險費;對繳費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進行監督檢查和違規處理。

第五十一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的管理和監督,協助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基本醫療保險工作。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醫療機構違反醫療衛生和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損害參保人合法醫療權益的行為進行處理。

葯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大葯品監督管理力度,保證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為病人提供質量合格、安全有效的葯品;依法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發生的葯事事故進行處理。

價格管理部門應當對基本醫療保險收費項目和收費標准進行檢查監督,加強管理,對擅自增加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的行為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二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每年至少向繳費個人發送一次個人帳戶記錄清單。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從業人員和退休人員公布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情況,接受其監督。

第五十三條徵收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核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必要時審計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參與核查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造、謊報、瞞報或者隱匿。

第五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檢查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在診斷、檢查、治療、供葯及收費過程中執行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情況;有權在支付醫療費用前審驗醫療處方(醫囑)、診療報告單、病案、費用收據等有關資料。必要時衛生行政、葯品監督管理和價格管理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或其他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供醫療處方(醫囑)、診療報告單、病案、費用收據等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造、謊報、瞞報或者隱匿。

第五十五條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葯店違反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視不同情況,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其定點資格。

第五十六條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及社會保險基金監事會應當依法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徵收、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加強對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依法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情況的監督。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年度收支情況應當由審計機關審計後,於次年6月30日前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七條用人單位和個人有權查詢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個人帳戶繳費記錄和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情況,徵收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其他相關機構應當提供服務。

用人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徵收機關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徵收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基本醫療保險工作進行監督;有權就與本人有關的基本醫療保險爭議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五十八條用人單位和個人對基本醫療保險費徵收、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給付中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監察等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按有關規定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基本醫療保險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的規定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的規定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的,由徵收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用人單位未按本條例規定的數額、期限繳納和代扣代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由徵收機關責令限期繳納欠繳的款額及利息;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繳額2‰的滯納金,但不同時計繳利息。滯納金並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

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謊報、瞞報、隱匿、故意毀滅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資料,或者不設帳冊,致使基本醫療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刑事處罰外,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征繳;遲延繳納的,由徵收機關依照前條規定決定加收滯納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按規定給付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給付;拒不給付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定點醫療機構未按規定給付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其給付;拒不給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理。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檢舉、控告。

第六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徵收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對其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分別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將基本醫療保險費記入個人帳戶、統籌基金的;

(二)未按規定將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轉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

(三)貪污、挪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

(四)違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保值增值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五)擅自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的;

(六)擅自更改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

第六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計部門、徵收機關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泄露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葯店或其他當事人採用下列行為之一,騙取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拒絕支付基本醫療保險費用或者如數追回已支付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用及利息;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對有關醫療機構和葯店或者其他當事人處以發生金額2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醫療保險證件、醫囑醫案、醫療費憑證的;

(二)謊報、虛列就醫人員名單、診療項目、治療時間、醫用材料、葯品的;

(三)違反政府價格規定,虛報診療項目、醫用材料和葯品價格的。

第六十八條用人單位或者其他當事人對徵收機關或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徵收基本醫療保險費及利息、滯納金、處罰等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決定的,徵收機關或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九條離休人員、老紅軍、二等乙級傷殘退役革命軍人的醫療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條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和鄉鎮企業的從業人員是否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由省人民政府決定。

第七十一條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七十二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居民醫療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職工醫保跨省居住卡內個人醫療弗,門診治療可否在醫保所在地報銷

5. 鞍山市醫療保險條例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1、停工留薪期工資:一般不超過12個月,以受傷前12個月的平均應得工資發放。九級一般是4-6個月。
2、一次性傷殘補助金:9個月本人工資
3、一次性醫療補助金:根據受傷省份的工傷保險條例確定,解除勞動關系或合同到期時領取,8個月鞍山市上年度(核算賠償時的上一年度)職工平均月工資。
4、一次性就業補助金:根據受傷省份的工傷保險條例確定,解除勞動關系或合同到期時領取,12個月鞍山市上年度(核算賠償時的上一年度)職工平均月工資。
如果你要現在核算,就會按2013年度的平均工資來算,為40263元/年,因為2014年的平均工資還沒有統計結果。

6. 關於醫保的法律法規有哪些

醫療保險主要法規政策:
一、 職工醫療保險:
中央政策文件:

1、《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 〔1998〕44號)1998-12-14

2、《關於印發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業務管理規定的通知》(勞 社部函〔2000〕4 號)2000.1.5.

3、《關於加強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帳戶管理的通知》(勞 社廳發〔2002〕6 號)2002-08-12

4、《關於進一步做好擴大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覆
蓋范圍工作的 通知》(勞社廳發〔2003〕6 號)2003-04-07

河南省政策文件:
1、《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河南省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 險制度實施意見>的通知》(豫政[1999]38 號)

2、《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河南省省直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 施辦法>的通知》(豫政[2001]51 號)

3、《河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河南省財政廳關於調整省直 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的通知》(豫人社[2009]486 號)2009-12-22
鄭州市政策文件:

1、《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鄭州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 險暫行規定實施細則等 12 個醫療保險制度改革文件的通知》(鄭政辦 文(2000)152 號)

(1)《<鄭州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規定>實施細則》

(2)《鄭州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用葯管理暫行辦法》

(3)《鄭州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范 圍及支付標准管理暫行辦法》

(4)《鄭州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轉診、急診、外地就醫管理 暫行辦法》

(5)《鄭州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家庭病床管理暫行辦法》

(6)《鄭州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特種病」、「慢性病」管理暫行 辦法》

(7)《鄭州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8)《鄭州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葯店管理暫行辦法》

(9)《鄭州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 IC 卡使用及管理暫行辦法》

(10)《鄭州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結算管理暫行辦法》

(11)《鄭州市基本醫療保險服務質量監督考核暫行辦法》

(12)《鄭州市城鎮職工商業補充醫療保險暫行辦法》

2、《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鄭州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
行規定>的通知》(鄭政(2001)21 號)2001-12-31
3、《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鄭州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
保險門診規定病種門診治療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鄭政辦(2004)72 號)
4、《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調整<鄭州市城鎮職工商業補充 醫療保險繳費標准>的通知》(鄭政辦文(2004)105 號)
5、
《鄭州市社會醫療保險中心關於印發鄭州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 保險門診規定病種暫行定額標準的通知》(鄭社醫(2005)13 號) 2005-7-27

6、 《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提高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
保 人員住院統籌基金支付比例的通知》(鄭政辦文〔2007〕44 號)

7、《鄭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於印發<鄭州市城鎮職工基本醫
療保險外地就醫人員門診規定病種鑒定實施細則>的通知》(鄭勞社醫 療〔2008〕6 號)2008-10-16
企業醫療保險:

1、《河南省省直企業補充醫療保險暫行辦法》(豫勞社醫療 [2001]16 號)
2、《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鄭州市企業補充醫療保險
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鄭政辦(2002)2 號)
3、《關於國有困難企業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
指導意見》(豫勞社 醫療〔2002〕27 號)2002-12-9

4、《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鄭州市市屬國有破產企業和市屬
國有困難企業退休人員大病統籌醫療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鄭政 (2004)75 號)2004-11-26

5、《鄭州市市屬企業、自收自支、差補事業單位離休幹部醫療保 障管理暫行辦法》(鄭辦(2004)24 號)
混合所有制企業和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從業人員醫療保險:

混合所有制企業和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從業人員醫療保險
《關於推進混合所有制企業和非公有制經濟組織從業人員參加醫 療保險的意見》(勞社廳發[2004]5 號)2004-05-28

《關於轉發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推進混合所有制企業和非公 有制經濟組織從業人員參加醫療保險意見>的通知》(豫勞社醫療
〔2004〕5 號)2004-07-05
其它
(一)城鎮個體勞動者基本醫療保險: 鎮個體勞動者基本醫療保險 《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鄭州市城鎮個體勞動者參加基本醫療 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鄭政(2002)23 號)

(二)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 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
1、《關於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指導意見》(勞 社廳發〔2003〕10 號)2003-05-26

2、《轉發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參加 基本醫療保險的指導意見>的通知》豫勞社醫療[2003]21 號) ( 2003-8-12

3、《轉發河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轉發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辦公廳關於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指導意見的通知>的 通知》(鄭勞社醫療〔2003〕14 號)2003-8-29

4、《關於城鎮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意見》(豫勞社 醫療〔2003〕27 號)

5、《關於轉發河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城鎮靈活就業人員 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
意見>的通知》(鄭勞社醫療〔2003〕16 號) 2003-11-12

(三)農民工醫療保險: 農民工醫療保險
《關於開展農民工參加醫療保險專項擴面行動的通知》(勞社廳發 (2006)11 號)
《關於印發<河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開展農民工參加醫療保 險專項擴面行動的實施方案>的通知》(豫勞社醫療〔2006〕5 號)
2006-06-19
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
《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勞動保障部財政部關於實行國家公務員醫療 補助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37 號)2000-04-29
河南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
1、 《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省財政廳關
於我省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意見的通知》(豫政辦(2000)105 號) 2000-9-26
2、
《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河南省省直國家公務員醫療 補助暫行辦法和河南省省直職工大額醫療費補充保險暫行辦法的通知》
(豫政辦(2001)106 號)
3、《轉發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財政廳關於調整省直國家公務員醫
療補助暫行辦法的意見的通知》(豫政辦[2002]70 號)
鄭州市市直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
1、
《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鄭州市市直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暫 行辦法的通知》(鄭政(2002)1 號)
2、
《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鄭州市市直國家公務員醫療 補助暫行辦法的通知》(鄭政辦(2002)1 號)
3、《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調整鄭州市市直國家公務員醫療 補助暫行辦法的通知》(鄭政辦(2002)67 號)

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中央政策文件:

1、 《國務院關於開展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 (國 發〔2007〕20 號)2007-07-10
2、《關於印發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經辦管理服務工作意見的通 知》(勞社部發〔2007〕34 號)2007-09-04

3、《關於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醫療服務管理的意見》(勞社部 發〔2007〕40 號)2007-10-10

河南省政策文件

1、《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建立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實施 意見》(豫政〔2007〕68 號)

2、《關於轉發人社部發〔2009〕35 號文件全面開展城鎮居民基本 醫療保險工作的通知》2009-06-17
鄭州市政策文件:
1、 《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鄭州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辦法 (試行)>的通知》(鄭政〔2007〕4 號)2007-1-29
2、 《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鄭州市城鎮居民補充醫療保 險辦法(試行)>的通知》(鄭政辦〔2007〕2 號)2007-1-29
3、《鄭州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領導小組關於繳納城鎮居民醫 療保險費的通知》(鄭居民醫保(2007)8 號)

4、《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啟動和實施鄭州市城鎮居民基本 醫療保險制度的通知》(鄭政辦文〔2007〕10 號)2007-1-30

5、 《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鄭州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補 充醫療保險補充規定(試行)的通知》(鄭政〔2008〕18 號)

在校大學生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1、《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將在校大學生納入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 試點范圍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08)119 號)

2、《關於駐鄭院校全日制在校大中專學生參加鄭州市城鎮居民基 本醫療保險的意見》(豫勞社醫療〔2008〕10 號)2008-06-24
3、《河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關於將在校大學生納入城鎮居民 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實施意見的通知》(豫政辦(2009)126 號)
4、河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辦公室《關於高校大學生參加城 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門
診醫療費統籌的意見》2009-10-29
5、河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河南省教育廳《關於做好大學生
參加醫療保險有關工作的通知》(豫人社〔2009〕438 號)2009-12-01
6、 鄭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鄭州市財政局關於印發《全日制在 校大中專學生參加鄭州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門診醫

閱讀全文

與醫療保險條例相關的資料

熱點內容
炒股可以賺回本錢嗎 瀏覽:367
出生孩子買什麼保險 瀏覽:258
炒股表圖怎麼看 瀏覽:694
股票交易的盲區 瀏覽:486
12款軒逸保險絲盒位置圖片 瀏覽:481
p2p金融理財圖片素材下載 瀏覽:466
金融企業購買理財產品屬於什麼 瀏覽:577
那個證券公司理財收益高 瀏覽:534
投資理財產品怎麼繳個人所得稅呢 瀏覽:12
賣理財產品怎麼單爆 瀏覽:467
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規定 瀏覽:531
保險基礎管理指的是什麼樣的 瀏覽:146
中國建設銀行理財產品的種類 瀏覽:719
行駛證丟了保險理賠嗎 瀏覽:497
基金會招募會員說明書 瀏覽:666
私募股權基金與風險投資 瀏覽:224
怎麼推銷理財型保險產品 瀏覽:261
基金的風險和方差 瀏覽:343
私募基金定增法律意見 瀏覽:610
銀行五萬理財一年收益多少 瀏覽:7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