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軍人傷亡保險 認定標准2019
最新工傷認定范圍規定
一、認定為工傷的法定情形有七種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二、視同工傷的情形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視同工傷的情形有三種: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認定工傷的四種情形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以下四種情形可認定為工傷:
(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
(二)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於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
(四)其他與履行工作職責相關,在工作時間及合理區域內受到傷害的。
四、國務院法制辦有關答復中認為可認定為工傷的三種情形
(一)國務院法制辦對《關於職工違反企業內部規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的復函(國法秘函[2005]315號)中認為,職工所受傷害只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規定,就應當認定為工傷。
(二)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安徽省政府法制辦公室《關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適用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國法秘復函[2008]375號)認為:職工李某從單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屬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在上下班途中」,認定為工傷。
(三)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關於職工參加單位組織的體育活動受到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的請示》的復函(國法秘函[2005]311號)認為,作為單位的工作安排,職工參加體育訓練活動而受到傷害的,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中關於「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的規定,認定為工傷。
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相關答復中認為認定工傷的七種情形
(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退休人員與現工作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系以及工作時間內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問題的答復([2007]行他字第6號)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2條、第61條等有關規定,離退休人員受聘於現工作單位,現工作單位已經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其在受聘期間因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職工外出學習休息期間受到他人傷害應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2007]行他字第9號)認為,職工受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期間,在學習單位安排的休息場所休息時受到他人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2006]行他字第17號)認為,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在車輛運營中傷亡的,應當適用《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認定是否構成工傷。(註:依據最高法院民一庭2013年的答復意見,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不具備勞動關系的基本特徵,不宜認定其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低溫雨雪冰凍災害有關的行政案件若干問題座談會紀要(法[2008]139號)認為,低溫雨雪冰凍災害期間,用人單位為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復交通、通信、供電、供水、排水、供氣、道路搶修、保障食品、飲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晶的供應、組織營救和救治受害人員等過程中,臨時僱用員工受到傷害的,可視為工傷,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理。
(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國家機關聘用人員工作期間死亡如何適用法律請示的答復([2009]行他字第2號)認為,鶴崗市公安局東山分局東方紅派出所臨時聘用、未參加工傷保險、不是正式幹警的司機王奎在單位突發疾病死亡,應由鶴崗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參照《工傷保險條例》認定是否屬於工傷、確定工傷待遇的標准。有關工傷待遇費用由聘用機關支付。
(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2010]行他字第10號)認為,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於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死因不明應否認定工傷的答復([2010]行他字第236號)認為,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死因不明,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障部門提供的證據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導致死亡的,應當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和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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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軍人傷亡保險金2010年以前受傷和2010年以後受傷給的表准還不一樣嗎如何界定
一個因戰五級殘疾軍入依據我們殘疾軍入自己的網站----殘疾軍入網的文件,回答你:
軍委幹部部發文實行軍人傷害意外保險,並由具體商業保險公司操辦。文件規定的界限就是2010年元旦以後受傷傷亡的現役軍人才有,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另外就是現役軍人、六級以上殘疾軍入符合直接退休回地方安置的,部隊發給至少十萬以上的住房補貼也是將日期定在2010年後的部隊退休軍人。對於此前的殘疾軍入、退休幹部那是沒有這樣優待的。
C. 軍人8級傷亡保險金標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軍人權益,激勵軍人履行職責,英勇戰斗,不怕犧牲,捍衛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中國人民解放軍依照本規定設立軍人傷亡保險基金,對因戰、因公死亡或者致殘的軍人以及因病致殘的義務兵給予經濟補償。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軍人,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士兵和具有軍籍的學員。第四條全軍軍人保險委員會領導下的軍人保險行政管理機構主管全軍軍人傷亡保險行政工作,基金管理機構負責全軍軍人傷亡保險基金的管理。各級後勤機關負責本級軍人傷亡保險工作。具體業務由軍人保險機構承辦,未設軍人保險機構的單位,由後勤財務部門承辦。第五條軍隊各級審計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對軍、傷亡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進行審計監督。
[編輯本段]第二章基金的籌集與管理
第六條軍人傷亡保險基金通過下列渠道籌集:(一)個人繳納;(二)中央財政撥入;(三)軍隊調劑安排;(四)基金運營收益;(五)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允許的其他渠道。第七條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和志願兵,每人每月按不超過全軍軍人月平均工資收入的1%繳納保險費,具體繳費標准、辦法由全軍軍人保險委員會審定。義務兵、供給制學員不繳納保險費。第八條中央財政負擔的軍人傷亡保險基金,由總後勤部每年向國家申請。軍隊調劑安排的軍人傷亡保險基金,由總後勤部列入年度預算。第九條軍人傷亡保險基金的存儲、劃撥、核算與運營,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運營收益全部納入傷亡保險基金管理。第十條各單位通過其他渠道籌集的軍人傷亡保險基金,必須上繳全軍軍人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不得自行使用。第十一條軍人傷亡保險基金實行集中統管,專門用於軍人傷亡保險金的給付和個人繳納保險費的退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占挪用。第十二條軍人傷亡保險基金的會計核算,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會計規則》組織實施。
[編輯本段]第三章保險受益人
第十三條軍人死亡保險受益人為軍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軍人可以在前款規定的受益人中,指定特定的受益人及其受益份額;未指定特定受益的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四條軍人傷殘保險受益人為軍人本人。
[編輯本段]第四章保險給付
第十五條軍人傷亡保險給付金額,以全軍幹部月平均工資收人為計算單位。具體數額,由總後勤部根據工資變化情況適時調整。第十六條軍人死亡保險金按照下列標准給付:(一)被批准為革命烈士的,72個月;(二)因公犧牲的,48個月。第十六條軍人傷殘保險金按照下列標准給付:(一)因戰致殘的,特等42個月,一等36個月,二等甲30個月,二等乙24個月,三等甲18個月,三等乙12個月;(二)因公致殘的,特等36個月,一等30個月,二等24個月,二等乙18十月,三等甲12個月,三等乙6個月;(三)因病致殘的,一等24個月,二等甲18個月,二等乙12個月。第十八條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志願兵退出現役時,未曾領取過傷亡保險金的,退還個人實際繳納的保險費和利息。利率由總後勤部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相應利率確定。第十九條軍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或者致殘的,不予給付傷亡保險金:(一)懼怕執行作戰和其他可能發生危險的任務而自殘或者自殺;(二)犯罪或者其他違法行為;(三)酗酒或者其他蓄意違紀行為;(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給付保險主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條軍人傷亡保險金的給付和個人繳納保險費的退還,由所在單位後勤財務部門辦理。第二十一條軍人傷殘後己領取保險金,因殘情加重提高傷殘等級的,按提高的傷殘等級標准補齊差額;再次致殘的,按新的殘情評定等級,發放傷殘保險金。第二十二條軍人因戰、因公失蹤並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後,又重新出現的,受益人應當退還已經領取的死亡保險金。
[編輯本段]第五章傷亡性質認定與評殘
第二十三條軍人傷亡性質認定,依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二十四條軍人傷殘、病殘等級評定,依照《革命傷殘軍人評定傷殘等級的條件》和《革命傷殘軍人評定病殘的條件》執行。第二十五條軍人傷殘評定工作,依照《軍隊評定傷殘等級工作管理辦法》執行。第二十六條軍人保險機構對傷亡性質認定或者傷殘等級評定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有關部門進行核查,並將核查結果告軍人保險機構。
[編輯本段]第六章罰則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一)出具假證明。偽造公文。證件或者擅自更改傷亡性質、傷殘等級騙取傷亡保險金的;(二)不按照規定存儲,劃撥,結算和運營傷亡保險金的;(三)虛報冒領傷亡保險金的;(四)不按照規定的標准發放傷亡保險金的;(五)貪污、挪用傷亡保險金的;(六)其他違反本規定,妨害軍人傷亡保險工作的。
[編輯本段]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軍隊機關,事業單位職工的傷亡保險辦法。由總後勤部參照本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傷亡保險辦法,由武警總部依照本規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本規定由全軍軍人保險委員會領導下的軍人保險行政管理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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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軍人因公犧傷亡保險
國防部網站北京2009年12月24日電總參謀部、總政治部、總後勤部、總裝備部日前修訂頒發《軍人傷亡保險規定》,總後勤部同時下發《關於軍隊統一為現役軍人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通知》,對軍人傷亡保險政策制度作出重大調整改革。
調整改革後的軍人傷亡保險政策制度,將通過軍人保險和商業保險相結合的保障方式,大幅度提高軍人傷亡補償水平,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的保險金標准分別提高6倍和4倍。
領取軍人傷亡保險金的具體規定為:
(1)軍人傷亡保險給付月標准為1200元(本標准從2000年8月1日起執行,此前的仍按850元執行)。
(2)軍人死亡,保險的受益人為軍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軍人傷殘保險的受益人為軍人本人。
(3)軍人傷亡保險金的審批程序,由傷亡軍人所在單位財務部門填寫《軍人傷亡保險金申請表》,附殘情評定或死亡性質認定材料,逐級審核上報至軍區、軍兵種聯勤(後勤)部財務部審批。
(4)軍人傷亡保險金給付,由傷亡軍人所在單位財務部門依據批準的保險給付金額,填寫《軍人傷亡保險金發放表》,辦理一次性支付。、
(5)軍內調動,不轉移個人繳納的傷亡保險費。
(6)幹部和士官退出現役時,未曾領過傷亡保險金的。退還個人實際繳納的保險費和利息。
(7)本規定從1998年8月1日起執行(此前傷亡的,不發給傷亡保險金)第十五條軍人傷亡保險給付金額,以全軍幹部月平均工資收人為計算單位。具體數額,由總後勤部根據工資變化情況適時調整。
第十六條軍人死亡保險金按照下列標准給付:
(一)被批准為革命烈士的,72個月;
(二)因公犧牲的,48個月。
第十七條軍人傷殘保險金按照下列標准給付:
(一)因戰致殘的,特等42個月,一等36個月,二等甲30個月,二等乙24個月,三等甲18個月,三等乙12個月;
(二)因公致殘的,特等36個月,一等30個月,二等24個月,二等乙18十月,三等甲12個月,三等乙6個月;
(三)因病致殘的,一等24個月,二等甲18個月,二等乙12個月。
第十八條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志願兵退出現役時,未曾領取過傷亡保險金的,退還個人實際繳納的保險費和利息。利率由總後勤部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相應利率確定。
按照新制度規定,烈士保險金由原來的8.64萬元提高到60萬元;因公犧牲保險金由原來的5.76萬元,提高到30萬元;1級至10級殘疾保險金從5.04萬元至0.48萬元,提高到14.5萬元至1.75萬元不等。同時,增加了現役軍人病故保險,現役軍人因免責以外情形病故的,給予5萬元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這次調整改革軍人傷亡保險制度,通過軍人保險和商業保險相結合的保障方式,大幅提高軍人傷亡補償水平,是新形勢下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深化軍隊政策制度改革的實際步驟,充分體現了胡主席和中央軍委對廣大官兵的關心愛護,對於減輕軍人後顧之憂,維護軍人合法權益,激發廣大官兵戰斗精神,具有重要意義。下一步,我院將根據總部要求,貫徹落實好軍人傷亡保險各項政策制度。
軍人傷亡保險標准調整前後對比表
金額單位:萬元
給付項目
原標准
現標准
死亡
革命烈士
8.64
60.00
因公犧牲
5.76
30.00
病故
5.00
因戰致殘
一級
5.04
14.50
二級
4.56
13.50
三級
4.08
12.50
四級
3.60
11.50
五級
3.12
9.00
六級
2.64
8.00
七級
2.16
5.00
八級
1.68
4.00
九級
1.20
3.00
十級
0.72
2.25
因公致殘
一級
4.56
14.00
二級
4.08
13.00
三級
3.60
12.00
四級
3.12
11.00
五級
2.64
8.50
六級
2.16
7.50
七級
1.68
4.50
八級
1.20
3.50
九級
0.72
2.50
十級
0.48
1.75
因病致殘
一級
4.08
13.50
二級
3.60
12.50
三級
3.12
11.50
四級
2.64
10.50
五級
2.16
8.00
六級
1.68
7.00
不知對你有無用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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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人傷亡保險規定
[編輯本段]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軍人權益,激勵軍人履行職責,英勇戰斗,不怕犧牲,捍衛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第二條中國人民解放軍依照本規定設立軍人傷亡保險基金,對因戰、因公死亡或者致殘的軍人以及因病致殘的義務兵給予經濟補償。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軍人,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士兵和具有軍籍的學員。第四條全軍軍人保險委員會領導下的軍人保險行政管理機構主管全軍軍人傷亡保險行政工作,基金管理機構負責全軍軍人傷亡保險基金的管理。各級後勤機關負責本級軍人傷亡保險工作。具體業務由軍人保險機構承辦,未設軍人保險機構的單位,由後勤財務部門承辦。第五條軍隊各級審計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對軍、傷亡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進行審計監督。
[編輯本段]第二章基金的籌集與管理
第六條軍人傷亡保險基金通過下列渠道籌集:(一)個人繳納;(二)中央財政撥入;(三)軍隊調劑安排;(四)基金運營收益;(五)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允許的其他渠道。第七條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和志願兵,每人每月按不超過全軍軍人月平均工資收入的1%繳納保險費,具體繳費標准、辦法由全軍軍人保險委員會審定。義務兵、供給制學員不繳納保險費。第八條中央財政負擔的軍人傷亡保險基金,由總後勤部每年向國家申請。軍隊調劑安排的軍人傷亡保險基金,由總後勤部列入年度預算。第九條軍人傷亡保險基金的存儲、劃撥、核算與運營,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運營收益全部納入傷亡保險基金管理。第十條各單位通過其他渠道籌集的軍人傷亡保險基金,必須上繳全軍軍人保險基金管理機構,不得自行使用。第十一條軍人傷亡保險基金實行集中統管,專門用於軍人傷亡保險金的給付和個人繳納保險費的退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擠占挪用。第十二條軍人傷亡保險基金的會計核算,按照《中國人民解放軍會計規則》組織實施。
[編輯本段]第三章保險受益人
第十三條軍人死亡保險受益人為軍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軍人可以在前款規定的受益人中,指定特定的受益人及其受益份額;未指定特定受益的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四條軍人傷殘保險受益人為軍人本人。
[編輯本段]第四章保險給付
第十五條軍人傷亡保險給付金額,以全軍幹部月平均工資收人為計算單位。具體數額,由總後勤部根據工資變化情況適時調整。第十六條軍人死亡保險金按照下列標准給付:(一)被批准為革命烈士的,72個月;(二)因公犧牲的,48個月。第十六條軍人傷殘保險金按照下列標准給付:(一)因戰致殘的,特等42個月,一等36個月,二等甲30個月,二等乙24個月,三等甲18個月,三等乙12個月;(二)因公致殘的,特等36個月,一等30個月,二等24個月,二等乙18十月,三等甲12個月,三等乙6個月;(三)因病致殘的,一等24個月,二等甲18個月,二等乙12個月。第十八條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志願兵退出現役時,未曾領取過傷亡保險金的,退還個人實際繳納的保險費和利息。利率由總後勤部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相應利率確定。第十九條軍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或者致殘的,不予給付傷亡保險金:(一)懼怕執行作戰和其他可能發生危險的任務而自殘或者自殺;(二)犯罪或者其他違法行為;(三)酗酒或者其他蓄意違紀行為;(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給付保險主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條軍人傷亡保險金的給付和個人繳納保險費的退還,由所在單位後勤財務部門辦理。第二十一條軍人傷殘後己領取保險金,因殘情加重提高傷殘等級的,按提高的傷殘等級標准補齊差額;再次致殘的,按新的殘情評定等級,發放傷殘保險金。第二十二條軍人因戰、因公失蹤並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後,又重新出現的,受益人應當退還已經領取的死亡保險金。
[編輯本段]第五章傷亡性質認定與評殘
第二十三條軍人傷亡性質認定,依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二十四條軍人傷殘、病殘等級評定,依照《革命傷殘軍人評定傷殘等級的條件》和《革命傷殘軍人評定病殘的條件》執行。第二十五條軍人傷殘評定工作,依照《軍隊評定傷殘等級工作管理辦法》執行。第二十六條軍人保險機構對傷亡性質認定或者傷殘等級評定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有關部門進行核查,並將核查結果告軍人保險機構。
[編輯本段]第六章罰則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並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一)出具假證明。偽造公文。證件或者擅自更改傷亡性質、傷殘等級騙取傷亡保險金的;(二)不按照規定存儲,劃撥,結算和運營傷亡保險金的;(三)虛報冒領傷亡保險金的;(四)不按照規定的標准發放傷亡保險金的;(五)貪污、挪用傷亡保險金的;(六)其他違反本規定,妨害軍人傷亡保險工作的。
[編輯本段]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軍隊機關,事業單位職工的傷亡保險辦法。由總後勤部參照本規定另行制定。第二十九條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傷亡保險辦法,由武警總部依照本規定另行制定。第三十條本規定由全軍軍人保險委員會領導下的軍人保險行政管理機構負責解釋。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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