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董某某是如何涉嫌販毒案
唐國華
案情簡介董某某,男,1968年8月出生,浙江省某縣人。因涉嫌走私、販賣毒品於1994年12月14日被某縣公安局拘留,12月27日轉為收容審查。1996年9月27日,被某縣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1997年3月10日,浙江省溫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走私、販賣毒品罪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1997年5月7日,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1997)溫刑初字第40號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人董某某犯走私、販賣毒品罪,依法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期間,辯護人唐國華律師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交辯護詞,提出一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存在重大冤案的可能。1998年10月5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1998)浙法刑終字第1997-402號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溫刑初字第40號刑事判決書,發回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2000年4月30日,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0)溫刑初字第85、86號刑事判決書,該刑事判決書再次認定董某某犯走私、販賣毒品罪,判決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董某某仍不服,再次上訴。在浙江省高院二審期間,辯護人唐國華律師提交辯護詞,提出重審判決仍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浙江省高院直接改判董某某無罪。2001年2月9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0)浙法刑終字第339號刑事裁定書,再次裁定撤銷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溫刑初字第85、86號刑事判決,發回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浙江省溫州市人民檢察院於2003年1月10日繼續以走私、販賣毒品罪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最終,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年1月25日作出(2003)溫刑初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決董某某無罪。董某某在無罪釋放後,申請國家賠償。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和溫州市人民檢察院於2003年6月2日作出(2003)溫法檢賠字第1號《共同賠償決定書》,共同賠償董某某被侵犯人身自由的賠償金146559.76元。
爭議焦點
一審法院和重審一審法院僅僅以被告人董某某、陳某某、劉某,同案犯葉某某、李某某的前後矛盾的口供和唯一證人陳某的證詞認定被告人犯走私、販賣毒品罪。
一審法院認定,1992年10月被告人董某某、陳某某及劉某、葉某某、蘇某某、李某某(均已判決)等先後結伙攜帶資金在雲南省臨滄縣販毒相遇,共謀合夥出境走私海洛因。被告人董某某出資51000元,陳某某出資33500元及劉某、葉某某、蘇某某、李某某分別出資,總共集資20餘萬元,從緬甸以22萬余元的價格走私入境海洛因54塊,合計重量18900克。然後裝入燙金機滾筒內運至廣州省陸豐市,由董某某以每1千克6.8萬元的價格販賣,共得贓款120餘萬元。證明以上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董某某、陳某某分別向公安機關供認參與販賣海洛因的事實;(2)劉某、葉某某、李某某分別供認與董某某等合夥走私海洛因;(3)陳某證實陳某某參與販賣海洛因。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某、陳某某為牟取非法暴利,結伙他人走私、販賣海洛因,其行為均已構成走私、販賣毒品罪。溫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解理由不足,不予採納。
重審一審法院認定,1992年10月被告人董某某、陳某某及劉某、葉某某、蘇某某、李某某(均已判決)等先後竄至雲南省臨滄縣,共同集資合謀出境購買海洛因,而後,由被告人董某某、劉某及葉某某出境到緬甸國果敢縣向毒販購得海洛因54塊、合計重18900克,入境後將海洛因裝入燙金機的滾筒內運至廣東省陸豐縣予以售出。經法庭質證,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同案犯葉某某、李某某、蘇某某原在偵查階段交代1992年10月份夥同董某某、劉某、陳某某共同販毒的經過情況;(2)證人陳某證詞證實被告人陳某某夥同蘇某某、李某某參與販毒的事實情況;(3)被告人劉某、陳某某原在偵查階段中供述共同參與販毒的經過情況。
被告人董某某、劉某、陳某某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經查,本案是同案犯葉某某於1994年6月3日在雲南省永德縣看守所首先交代了1992年10月夥同董某某、劉某、李某某、蘇某某在雲南省永德縣共同販毒的情況;而後,某公安局於1994年12月14日在藏南縣抓獲被告人董某某,董否認自己參與販毒;於是,藏南縣公安局於1995年9月25日到雲南省昆明市看守所提審李某某,李交代了1992年10月份在雲南夥同董某某、劉某、蘇某某、葉某某等人共同販毒的經過情況;1995年10月14日被告人劉某在某被收容審查,劉交代了參與販毒事實;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陳某某在某也被收容審查,並交代了參與販毒事實;1995年12月7日在昆明市看守所再次提審李某某,李再次交代了參與販毒的經過情況。雖然,三被告人及同案犯在販毒的某些細節上供述有不一致,但從以上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的經過情況及內容來看,並不影響本案的基本事實的認定。因此,三被告人參與本案販毒的基本事實清楚,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理由不足,不予採信。被告人董某某、劉某、陳某某為牟取非法暴利,夥同他人走私、販賣海洛因,其行為均已構成走私、販賣毒品罪,溫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辯護人意見:
(一)從被告人證供之間的關系看,互相矛盾,不能互相印證,甚至每兩人之間的證供都不能互相印證1.關於犯罪時間,有的稱1992年9月、10月,有的稱11月。
2.關於參與人數,葉某某稱5人,陳某某稱8人,有的稱6人。劉某稱僅送錢至昆明,自己未參與。蘇某某稱共同販毒階段根本未包括董某某,且與指控事實相距太遠。
3.關於結伙地,有的稱昆明,有的稱臨滄,有的稱耿馬,有的稱孟定,有的稱鎮康,有的供詞根本就沒有結伙地。
4.關於如何結伙及出資。關於如何結伙的說法各不相同;關於出資,各人均稱除自己出資多少外,不知他人出資,葉稱5000元,陳稱33500元,李稱7000元,又向董借10000元,蘇稱5000元等,將各被告人自稱的出資相加到最大額,也不過10餘萬元,而且所謂個人出資數判決書也不過依據各被告自述認定。不知起訴書認定的255000元的數字從何而來,而本案重審判決書關於集資數額根本就沒有認定。
5.關於走私毒品及數量,各被告均稱自己未出境,是其他二人或三人出境去緬甸走私毒品。葉稱是劉出境向緬甸彭榮吉購買,劉稱只是送錢到雲南,董、葉、蘇三人出境,李未提到出境。且各被告人口供沒有如何走私毒品之具體事實經過。
不知原判關於走私毒品54塊、18900克是怎麼確定的,是被告人稱出來的,還是鑒定出來的?6.關於運輸,各被告人關於毒品走私出境後如何運輸的說法也是各不相同,走的路線、人員、什麼方式等均不相同。
7.關於犯罪工具,大多稱燙金機滾筒,也有的稱鐵管子,數量不一,來源不同,有的稱董某某老家帶去的,有的稱路上撿的,有的稱緬甸帶回來的。
而蘇某某則稱在福建特意訂做了一個販毒專用大皮箱。
共同的一點是,誰也沒有見過所謂燙金機滾筒,公、檢、法部門也未見過,更不用說出示該物證,哪怕是樣品。
8.關於毒品販賣交易過程,有的稱賣給了董,有的稱直接賣到陸豐。到底誰去陸豐,怎麼賣給下家,賣價又如何得知,如何結算及根據什麼結算?董也自稱賣給了陸豐張某某(住陸豐市站前街118號),在陸豐新新旅社交易並分贓。葉稱賣給姓林的老闆。
起訴書也作了賣給陸豐張某某的認定。
但據本辯護人前往陸豐實地調查,在陸豐市公安局配合下,查實無「張某某」其人,在城建委規劃部門配合下,查實無「站前街」,更談不上118號,在工商局配合下,查實無「新新旅社」。
可見全屬無稽之談,不幸原判仍以被告口供認定販往陸豐。
9.關於分贓地點,有的稱在董某某家,有的稱在陸豐新新旅社,有的稱在李某某家。
10.關於分贓數額,有的稱各人分得幾千元,有的稱各人分得幾十萬元,大小不等。
按照原審的邏輯,只要承認去過緬甸購毒,就可定走私;只要承認賣掉了,就可定販毒,至於犯罪具體事實、證據等則都無關緊要,時間、地點、人物、過程、價格、金額都可以忽略,但是離開了上述具體情節,還有什麼事實可言?(二)從各被告人口供本身的確實性看,形式和內容均不真實
1.關於葉某某口供
(1)內容虛假
葉某某口供稱他與「下堡村董某某、北凹村李某某」等販毒,但葉某某自己身為下堡村人,應非常清楚董不是下堡村人,也應非常清楚下堡村沒有董姓人家,而李某某也不是北凹村人。
因此,「下堡村董××」這樣非常不合情理的話應該不是葉本人所述。
沒有結伙過程,且與其他供詞不能印證。
葉出資5000元,卻分得27萬元,利潤達54倍,依據何在?照此邏輯,董出資5萬元,豈不應得270萬元?(2)來源可疑
據某縣公安局關於本案的破案報告稱,在1994年6月,某縣公安局緝毒隊在協助雲南省永德縣公安局調查某籍毒犯時,獲悉董某某有販毒行為,遂破案,雲雲。
該報告所稱純屬胡編,因為當時葉已被雲南臨滄地區中級法院一審判處死刑,不存在永德縣公安局偵查一說,更不存在邀請某縣公安局協助調查一說,永德縣公安局緝毒隊段某某的書面證詞已否定了這種虛假說法。
而訊問人林某某當時也不是去昆明偵查,而是與某縣公安局及縣的部分領導或幹部在雲南考察,臨離開昆明時,林某某受考察團某人之託,獨自一人持介紹信前往永德縣探望葉。
且當時某縣公安局並未立案,林的行為不是偵查行為,該證供不是偵查所得。
該口供1994年6月3日取得後,如此大案,既未當即向雲南當地公安部門移送,也未展開偵查,而在長達半年之後才收審了一個董某某,未抓其餘涉案人員,也是非常不合情理。
(3)形式不合法
整個供詞只是提審人林某某一人自己問自己記,既沒有陪同人員永德縣公安局段某某的簽名,口供中葉的簽名經鑒定不是葉本人所簽(葉某某本人系初中文化)。《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應當簽名或者蓋章,偵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整個筆錄缺乏規范筆錄的程式,沒有訊問人的自我身份介紹及關於訊問性質的介紹,沒有訊問葉在雲南所犯罪行的情況,而是矛頭直接指向董某某。
(4)該葉在雲南一案的所有訊問筆錄及判決書中均沒有關於本案的任何供述或線索因此,該口供存在偽造的重大嫌疑。
2.關於李某某、蘇某某口供
(1)李、蘇認罪口供系誘供產生,在某縣檢察院提審時已推翻有罪供述;(2)李某某兩份口供本身也存在明顯自相矛盾;(3)蘇某某口供說的完全是另一個「故事」;(4)該兩犯在雲南一案的所有訊問筆錄及判決書中均沒有關於本案的內容或線索。
3.關於董某某口供
(1)刑訊逼供是這份唯一的認罪口供產生的原因;(2)有關販毒內容經查屬子虛烏有;(3)本案重審判決也已否定了該有罪供述。
4.關於劉某、陳某某口供
產生原因不明,二人均當庭否認所控罪行。有關書面證供與其他證供均不能互相印證。
(三)從全案證據的充分性看,本案除被告人口供外,無其他證據
1.缺乏證人證詞。
除陳某某之姐陳某一份證詞外,無證人證詞,該證詞性質仍屬同案犯口供。
盡管如此,陳某的證詞並不涉及董某某。雖提及陳某某兩次參與販毒,但都在1992年9月與11月,而非10月,具體過程也不能與陳某某或其他證供互相印證。
2.無物證。
無海洛因物證,無犯罪工具物證如燙金機滾筒(哪怕是樣品),無贓款物證。
3.無鑒定結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懲治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釋,認定毒品犯罪「必須」有司法機關的毒品鑒定結論,以認定確系毒品。
本案因無物證,更無鑒定結論。
4.無有關書證。
例如能證明被告人販毒行為的車票、住宿發票等等。
5.有關生效法律文書卻否定了本案。
正如原審判決書稱葉某某、李某某、蘇某某因另案均已判刑,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有關刑事裁定書證明,該三犯已判決的罪行並不是本案原審指控並認定與判處的罪行,而恰恰與本案無關;葉在臨滄地區被判刑,而李、蘇在昆明被判刑,兩案的判決書均沒有關於本案的認定,兩案的所有口供均沒有關於本案的線索。
(四)從庭審質證看,被告人均否定被指控的罪行
(五)從重審程序看,沒有任何新的證據
(六)偵查機關違法取證
1.對董某某存在嚴重刑訊逼供。
董堅持無罪的辯稱,僅有的一次供認是在1996年7月31日,在董被偵查人員吊打兩天,造成身心嚴重損害的情況下簽字認供,即那份包括向陸豐「張某某」販毒的口供。
原審開庭時,公訴人稱刑訊逼供無證據,不予認可。辯護人當即指出,辯方無法取得證據,不等於不存在刑訊逼供的事實。作為檢察機關對此嚴重違法行為不僅不予制止查處,反而予以庇護,是十分錯誤的。
況且,看守所的眾多人犯都看到了董的傷情,還有董的控訴書,被刑訊逼供後7天,由某縣政法委委託、某縣法院法醫作了醫學鑒定。
2.對李某某、蘇某某存在非法誘供。
李、蘇二人曾承認所謂本案販毒經過,但在某縣檢察院提審時作了澄清,指證系某縣公安局有關人員誘供的結果。事實上,根本沒有這回事!
3.對其他被告人均存在不同程度逼供等。
陳某某、劉某稱其口供系逼供結果。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的司法解釋規定,如確屬刑訊逼供、誘供等違法行為取得的證據,不應作為定案證據。
這樣一個毒品怎麼來的不清楚,怎麼賣的也不清楚,充滿矛盾,除了少量供詞,什麼證據都沒有的案件;這樣一個自1994年12月至今,被告人被關了5年零8個月的案件,董某先被判了死刑,後被判了無期徒刑。若這樣一個莫須有的案件可以定案,則沒有什麼案件不能治人之罪。
(七)本案應當宣告無罪
出席本案二審庭審、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在對本案的基本認識上與辯護人、與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有關刑事裁定書是一致的,即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本案已經發回重審一次,沒有任何新的證據,卻仍然判處被告人無期徒刑。辯護人認為,再次發回重審,不僅沒有任何意義,不利於案件的正確解決,而且會造成案件無限延長或不了了之,對公民合法權益造成嚴重損害。而本案三上訴人在押將近六年,他們還要被關押多少年,才能獲得應有的公正呢?本案證據嚴重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是一起重大冤假錯案。本案重審在缺乏新證據的情況下,重新判決被告人無期徒刑違背了法律規定與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有關刑事裁定,理應依法宣告被告人無罪。
審理判決
一審法院認定,董某某和另5人1992年10月「集資20餘萬元」,「合夥出境走私海洛因54塊」共「18900克」,由董某某販賣,「共得贓款120多萬元」。溫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辯護人辯稱認定董某某犯罪的證據不足。各被告人之間的供詞不能相互印證,取證方法不合法的辯護理由不足,不予採納。於1997年5月7日作出(1997)溫刑初字第40號刑事判決書,依法判決:董某某犯走私、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董某某不服,上訴至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年10月5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1998)浙法刑終字第1997-402號刑事裁定書,認為原判認定事情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溫刑初字第40號刑事判決書,發回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溫州中院經過審理後,認定董某某犯走私、販賣毒品罪,販毒數量仍是「18900克」,仍不採納辯護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2000年4月30日,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0)溫刑初字第85、86號刑事判決書,該刑事判決書再次認定董某某犯走私、販賣毒品罪,判決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董某某再次表示不服。浙江省高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被告人董某某、劉某、陳某某夥同他人共同走私販賣毒品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董某某、劉某、陳某某與同案人葉某某、李某某曾經供認的犯罪情節各不相同,不能相互印證,後同案人葉某某、李某某又推翻了前供,被告人董某某曾經承認走私販賣毒品的供述系刑訊逼供所致;本案唯一證人的證言,與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劉某、陳某某及同案人葉某某、李某某曾經供認的情節也不能相互印證,本案又無任何物證。出庭的檢察員、辯護人均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並提出不能定案的意見,予以採納。浙江省高院於2001年2月9日作出(2000)浙法刑終字第339號刑事裁定書,再次裁定撤銷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溫刑初字第85、86號刑事判決,發回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溫州中院經審理認為,公訴機關當庭列舉的被告人董某某、劉某、陳某某、同案人葉某某、李某某原來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等及證人陳某的證詞證據不足,不能證實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被告人董某某、劉某、陳某某及同案人葉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在出境購毒者、個人投資額及分贓數額等多處存在不一致,不能互相印證。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辯護人的辯稱予以採納。溫州中院於2003年1月25日作出(2003)溫刑初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決董某某無罪。
經典評析
1.訴訟時問長
董某某於1994年12月14日因涉嫌販毒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收容審查,1996年10月4日被逮捕,至2003年1月判決無罪釋放,歷時8年之久。
2.案情疑難、過程復雜
董某某先被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死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發回重審後,再次被判決無期徒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第二次發回重審,董某某最終被判決無罪,予以釋放。刑事案件經歷兩次發回重審實屬罕見。
3.判決結果具有極大反差性
溫州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後一審被判處死刑,最終證據全部被否定,董某某獲得無罪釋放。
4.社會影響大
董某某一案在當地群眾中引起了強烈反響,也引起了新聞媒體的高度關注。2002年4月15日,《瞭望》新聞周刊在第16期上率先以《莫須有的死刑案為何遲遲不能糾正》為題,披露了這起歷時8年的冤案,文章措辭激烈,厲聲責問題:「如此莫須有的案件,為什麼長期難以得到糾正?其背後深層次的原因到底是什麼?」此後,《青年時報》、《杭州日報》也相繼披露了這一罕見的錯案。
5.律師堅持八年辯護,最終獲得成功
唐國華律師受董某某家屬的委託,自1996年底起擔任董某某的辯護人,自費多次前往雲南、廣西、溫州等地調查取證,掌握了大量的第一手資料。董某某被一審判處死刑後,唐國華律師積極為董某某上訴抗爭。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採納了唐國華律師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證據嚴重不足、已有的證據自相矛盾,而且存在刑訊逼供及偽造口供等嚴重問題,先後兩次將本案發回重審。2003年1月25日,在本案的第五次審判中,終於被宣告無罪。董某某從死囚重新獲得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