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長期壽險合同約定分期給付保費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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寬限期(一般為30天或60天),具體以保險公司對應險種的合同條款。
寬限期條款是人壽保險的常用條款之一。很多人壽保險合同採用分期繳納的形式,即投保人除了在保險合同生效時繳納第一期保險費外,每年在保單生效的對應日也應該繳納約定數額的保險費。但是由於很多實際原因,不可能每個投保人長期如一地每年都按時繳納保險費。如果因為投保人沒有按時繳納保險費而使保險合同失效,就會頻繁大量地恢復合同效力,這對保險雙方都是費時費力的事情。而寬限期條款則解決了這個問題。
寬限期條款的基本內容在分期繳費的人壽保險中,如果投保人未按時繳納第二期及以後各期的保險費時(投保人如未繳納第一期保險費則壽險合同一般不生效),在寬限期(一般為30天或60天)內保險合同仍然有效,如果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仍予負責,但要從保險金中扣除所欠的保險費。如果寬限期結束後投保人仍然沒有繳納保險費,也無其他約定,則保險合同自寬限期結束的次日起失效。
Ⅱ 平安鑫盛終身壽險的合同
本保險條款、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投保書、與保險合同有關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聲明、批註、批單、附加險合同、其他書面協議都是訂立「平安鑫盛終身壽險(分紅型,2012)合同」保險合同的構成部分「以下簡稱為「本主險合同」。 本主險合同的交費方式和交費期間由約定並在保險單上載明。分期支付保險費的,在支付首期保險費後,按約定支付日支付其餘各期的保險費。
分期支付保險費的,在支付首期保險費後,除本主險合同另有約定外,如果到期未支付保險費,自保險費約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時起60日為寬限期。寬限期內發生的保險事故,仍承擔保險責任,但在給付保險金時會扣減欠交的保險費。
如果您寬限期結束之後仍未支付保險費,則本主險合同自寬限期滿的次日零時起效力中止。
Ⅲ 商業保險合同中 說本合同生效或最後一次復效 之日起 最後一次復效是什麼意思
最後一次復效指的是最近一次的復效。復效是因未交保費而效力終止,因重新補交保費而恢復保險效力。
復效就是保險合同因未交保費而效力終止,因重新補交保費而恢復保險效力因復效是不限次數的,最近一次的復效亦稱為最後一次復效。
再保險合同獨立於原保險合同,二者之間在法律上沒有任何承繼關系。所以原保險合同的保險人也不得以再保險接受人不對其履行補償義務為借口而拒絕、減少或延遲履行其對保險受益人的賠償或給付義務。
另外,消費者若對所投保的險種或者所選擇的保險公司等不滿意,可以在猶豫期內向保險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保險公司將在扣除工本費(一般為10元)後退還全部保險費。
(3)分期支付保險費的壽險合同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五條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向保險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或者分期支付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 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在前款規定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可以扣減欠交的保險費。
如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發生保險合同爭議,可採取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等方式予以解決。發生糾紛時,首先雙方應當進行友好協商,爭取達成一致意見。
Ⅳ 就分期支付保險費的人壽保險合同而言,投保人於保險合同成立後按期支付的保費屬於什麼
您好!
1,您表達的意思不夠明確,分期支付時屬於繳費方式,不同的保險公司繳費方式設定的是不一樣,有的是年交保費,有的可以按月交保費。
Ⅳ 保險合同包括哪些主要內容
一、常見的保險合同一般包括保障期限,繳費年限,年交保費,投被保人信息,和保險條款。
二、保險條款中應重點關注一下內容:
1、不可抗辯條款
不可抗辯條款起源於英美法系國家的保險實踐,目的是為了平衡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之間的利益,限制保險人濫用合同解除權,解決長期以來保險市場存在的信任危機,促進保險業的健康發展。不可抗辯條款由最早的合同約定條款發展為合同法定條款,被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保險法立法所借鑒。我國2009年10月實施的新《保險法》對1995年的《保險法》進行了大幅度修訂,將「不可抗辯條款」全面引入保險合同法律規范之中,成為本次修訂最明顯的變化之一。此舉不僅使保險理賠糾紛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減少,而且督促保險公司要加強對承保環節的管控,有效遏制保險營銷活動中存在的銷售誤導現象,對規范保險市場經營,保障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合法利益有著重要意義。我國《保險法》(2009年10月實施的新《保險法》,下同)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該條款規定了保險人的可抗辯期為二年,超過二年,即為「不可抗辯期」。
2、年齡誤告條款
年齡誤告條款通常規定了投保人在投保時誤報被保險人年齡情況下的處理辦法。一般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年齡不真實影響合同效力的情況。被保險人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合同為無效合同,保險人可解除保險合同,並向投保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二是年齡不真實影響保險費及保險金額的情況。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於應付保險費或多於應付保險費,保險金額根據被保險人真實年齡進行調整。調整的原因在於年齡是人壽保險對風險估計與計算保險費率的主要因素。調整的方法是:誤報年齡導致實交保費少於應交保費的,投保人可以補交過去少交保費的本利,或按已交保費核減保額;誤報年齡導致實交保費大於應交保費的,退還多收的保費。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六款的規定。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保險費少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並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保險費多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3、自殺免責條款
自殺免責條款通常規定,如果被保險人在保險單生效或復效後二年內自殺,不論精神正常與否,保險公司不給付保險金,只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給受益人。我國《保險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4、戰爭免責條款
戰爭免責條款通常規定,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間,如果被保險人因戰爭和軍事行動而死亡或殘廢,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因為戰爭或軍事行為造成的人員大量死亡遠遠超過正常死亡率,所以一般保險公司常常在保單上規定戰爭或軍事行為系除外責任。
5、寬限期條款
寬限期條款是分期交費的人壽保險合同中關於在寬限期內保險合同不因投保人延遲交費而失效的規定。其基本內容通常是對到期沒交費的投保人給予一定的寬限期,投保人只要在寬限期內交納保費,保單繼續有效。在寬限期內,保險合同有效,如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仍給付保險金,但要從保險金中扣回所欠的保險費及利息。我國《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六十日內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被保險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可以扣減欠交的保險費。」
6、復效條款
復效條款通常規定,保險合同單純因投保人不按期交納保費而失效後,投保人可以保留一定時間申請復效權。復效是對原合同效力的恢復,並不改變原合同的各項權利和義務。可申請復效的期間一般為二年,投保人在此期間內有權申請合同復效。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並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後,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二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7、不喪失價值條款
壽險保單除短期的定期險外,投保人交滿一定期間(一般為二年)的保險費後,如果合同滿期前解約或終止,保單所具有的現金價值並不喪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有權選擇有利於自己的方式來處理保單所具有的現金價值。
8、保單貸款條款
保單貸款條款通常規定,投保人交付保險費滿若干年後,如有臨時性的經濟上的需要,可以將保險單作為抵押向保險人申請貸款。貸款金額以不超過保險單當時現金價值的一定比例為限。
Ⅵ 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的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超過規定期限日未
人身保險合同,保險法規定投保人於合同成立後,可以向保險人一次支付保險費,也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支付首期保險費一般被認為是人身保險合同的生效條件,並且由於人身保險合同的合同期限一般較長,要求投保人按合同約定持續不斷地支付保險費,對投保人來說也會有一定困難。特別是壽險合同具有儲蓄性質,投保人身險只是投保人的一種投資選擇,也應當允許投保人放棄這種投資方式。所以保險法規定,投保人超過規定期限60日或保險人催告之日起30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兩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即保險費支付與否,隻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
如果投保人不按約定支付保險費,最終結果只能導致保險合同的解除,保險人不再承擔保險責任,而不會在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形成債權債務關系。因此,保險法規定,保險人不能強制投保人履行支付保險費的義務,即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以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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Ⅶ 保險合同的法律規定
保險合同的法律關系和一般法律關系一樣,由主體、客體和內容三個不可缺少的部分組成。
保險合同的主體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和保險合同的關系人;保險合同的客體是被保險人在保險標的上的保險利益;保險合同的內容就是保險合同主體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保險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樣必須有合同的當事人作為承擔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的主體。
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就是投保人和保險人,這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由於保險合同可以為自己的利益亦可為他人的利益而訂立,因此除投保人外,有時還有受益人的存在。同時,保險合同是保障合同,保障的對象是意外危險事故在其財產或其身體上發生的人,即被保險人。
如被保險即投保人當然為合同當事人。如被保險人非投保人則和受益人一樣屬保險合同關系人,也可稱其為第三當事人。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通常均在保險合同中載明,保險人則需在保險合同上簽章。
保險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涉及專門知識和技術,因此除當事人、關系人外還得有補助人。主要補助人有: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
另外,保險法律中也少不了保險中介人,一個成熟的保險市場必須有買方、賣方、中間人,我國現有的保險法,只對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濟人作了簡單的規定,而對保險公估人沒有規定。
為了規范保險活動,加快民族保險業的發展,我國應該加快立法的步伐,特別對保險中介人的法律規定。要用法律保護中介人相應的合法權利。僅靠《保險法》第六章規定是不適應保險市場的發展變化的。
保險合同中存在多方合同主體,當然,主體之間也存在復雜的法律關系,通過對合同主體的相關法律規定的分析,我們認識到保險法律關系問題的重要性。
Ⅷ 保險合同里的當期保費是指什麼
保險合同里的當期保費指的是按年繳納的保險合同,以每年度為周期繳納的保費金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第三十六條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被保險人在前款規定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可以扣減欠交的保險費。
(8)分期支付保險費的壽險合同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Ⅸ 在長壽險合同約定分期給付時,投保人未按時交納續期保費,合同中止,保險人正確做法
合同中止的期間,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當投保人繳付了拖欠的保費後,保險合同恢復效力。如果投保人一直不付保費,一般合同中止2年後保險人可以單方面宣布合同終止,退還保單的現金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