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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保險費統一征繳

發布時間:2021-04-01 04:24:47

『壹』 社會保險費強制征繳程序

自2007年10月1日起,將對欠繳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收取滯納金。相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凡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單位,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從2007年10月1日起,按日加收欠繳金額2‰的滯納金。
二、個體勞動者及其僱工、靈活就業人員以及斷保職工,在2007年12月31日前補繳齊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免收滯納金;凡是在2008年1月1日以後,未按規定繳齊2007年及以前年度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費的,從2008年1月1日起,收取欠繳2007年及以後年度兩項保險費的滯納金。
三、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部門或地稅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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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2019年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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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繳納的是五險,而不是五金。"五險"指的是五種保險,包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其中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和失業保險,這三種險是由企業和個人共同繳納的保費,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完全是由企業承擔的。個人不需要繳納。這里要注意的是"五險"是法定的。養老保險:在退休時,符合條件的,可以領取退休金。醫療保險:在生病治療時,可以報銷部分醫療費用。失業保險:在失業時,符合條件的,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工傷保險:在發生工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時候,可以保險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生育保險:在生育的時候,可以領取生育津貼。法律依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四條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征繳的社會保險費納入社會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第十二條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叄』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全文

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沒有被廢止,依然有效。
社會保險是指國家為了預防和強制社會多數成員參加的,具有所得重分配功能的非營利性的社會安全制度。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制度四我國的基本國策之一,社會保險費的征繳是社會保險制度的關鍵環節,在當前乃至今後相當一個時期,社會保險費征繳立法只會強化,《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可能隨著形勢變化修改,但不會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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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 社會保險費強制征繳制度的主要措施是什麼

主要包括從用人單位存款賬戶直接劃撥社會保險費、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以及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等。同時,如果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將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若逾期仍不繳納的,有關行政部門將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具體條款詳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八十六條

『伍』 社會保險費實行統一徵收,國務院出台具體的實施步驟和辦法了嗎

2019年起,社保將有一個大變化,那就是社保費將交由稅務部門統一徵收。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近日印發《國稅地稅征管體制改革方案》,明確從2019年1月1日起,將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等各項社會保險費交由稅務部門統一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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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 社會保險費的征繳暫行條例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保障社會保險金的發放,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徵收、繳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是指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范圍: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可以規定將城鎮個體工商戶納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范圍,並可以規定將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以及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納入失業保險的范圍。
社會保險費的費基、費率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征繳的社會保險費納入社會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五條 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條 社會保險費實行三項社會保險費集中、統一徵收。社會保險費的徵收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可以由稅務機關徵收,也可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
第二章 征繳管理
第七條 繳費單位必須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參加社會保險。
登記事項包括:單位名稱、住所、經營地點、單位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開戶銀行帳號以及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辦社會保險登記,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
本條例施行前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0日內,本條例施行後成立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等有關證件,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後,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
社會保險登記證件不得偽造、變造。
社會保險登記證件的樣式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第九條繳費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繳費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第十條 繳費單位必須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後,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保險費。
繳費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並按核定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由稅務機關徵收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稅務機關提供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以及繳費申報的情況。
第十二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十三條 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並入社會保險基金。
第十四條 徵收的社會保險費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不同險種的統籌范圍,分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各項社會保險基金分別單獨核算。
社會保險基金不計征稅、費。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由稅務機關徵收社會保險費的,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繳費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有關情況匯總,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其中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並應當按照規定記錄個人帳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保存繳費記錄,並保證其完整、安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年向繳費個人發送一次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帳戶通知單。
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社會保險費徵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關於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的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依法對單位繳費情況進行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應當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有關資料;但是,應當為繳費單位保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在行使前款所列職權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證件。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調查社會保險費征繳違法案件時,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協助。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委託,可以進行與社會保險費征繳有關的檢查、調查工作。
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審計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繳費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帳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致使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刑事處罰外,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征繳;遲延繳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依照第十三條的規定決定加收滯納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 條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社會保險費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追迴流失的社會保險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個人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會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入社會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 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可以決定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的徵收、繳納。
第三十條 稅務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徵收社會保險費,不得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柒』 社會保險費的征繳規定

1、社會保險費征繳實行登記制度。
2、社會保險登記的主管部門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3、社會保險登記實行屬地管理。
4、社會保險登記的變更及注銷。 1、納費人報送的納費申報表,經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審查無誤的,繳費單位個人必須於每月15日前,全額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繳納社會保險費。
2、社會保險費實行屬地徵收原則。
3、利息、滯納金的計算和繳納。 利息的計算和繳納。納費人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時要計算繳納利息,利息計算按遼寧省勞動保障廳有關規定執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確定利息所屬期限及應補繳利息數額,地稅機關只負責徵收。 滯納金。納費人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征所欠費款千分之二的滯納金。納費人在補繳費款時,徵收機關要一並計算、徵收滯納金。
4、社會保險費緩繳政策 納費人因不可抗力無能力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經縣級以上地方稅務機關批准可以暫緩繳納,符合緩繳條件的納費人要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填報《社會保險費緩繳申請審批表》,符合條件的,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規定其緩繳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1、納費檢查的主體是各級地方稅務機關。
2、納費檢查的客體是納費人、代扣代繳義務人實際應繳費基數與納費申報數或核定數是否一致,是否存在漏費和偷費現象。
3、納費檢查中發現未按規定繳費的,由地稅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4、地稅機關進行檢查時,必須首先開具《社會保險費納費檢查通知書》,提前3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被檢查單位。 1、對未按規定期限納費申報和報送納費資料的,拒不接受檢查和不提供納費資料的,有意隱瞞工資發放情況造成不納或少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地稅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並按日加收欠繳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同時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罰款。
2、單位納費人、扣繳義務人和納費擔保人在地稅機關規定的限期內仍不繳納費款的,地稅機關可依法採取強制執行。

『捌』 社會保險費統一徵收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社保費要統一徵收了
將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等各項社會保險費交由稅務部門統一徵收。
「稅務部門統一徵收社保費,提高了征繳力度,有利於將社會保險費基向個人所得稅的稅基靠攏,解決長期存在的費基不實的問題。職工本人一般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資為個人繳費工資基數。本人月平均工資低於當地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繳費;超過當地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繳費。

『玖』 重慶市社會保險統一征繳管理工作規范的內容

第一章 社會保險登記
第一節 參保登記
第一條 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應在其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所在地的區縣社會保險公共業務辦公室(以下簡稱公共業務辦公室)辦理參保登記手續。用人單位無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的,統一到注冊地的區縣公共業務辦公室辦理參保登記手續。在市社會保險局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原行業統籌單位和在市工傷保險管理中心參加工傷保險的市級直管單位,統一到市公共業務辦公室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手續。公共業務辦公室對用人單位的登記資料審核無誤的,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
區縣(自治縣)之間發生社會保險管轄爭議的,由市公共業務辦公室會同市地方稅務局社會保險費徵收管理處指定管轄。
第二條 用人單位辦理參保登記手續,應填寫《重慶市社會保險登記表》(附件1),並出示以下證件或資料:
(一)證明本單位依法設立的證照、批文原件及復印件。如:《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編辦或有權機關出具的機關事業單位成立批文等。
(二)組織機構統一代碼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身份證復印件
(四)有納稅關系的,還應出示《稅務登記證》(副本)原件及復印件。
(五)法規、政策規定的其他資料。
外地駐渝機構、分支機構或企業非法人,還應提供法人機構出具的《委託授權書》。
第三條 公共業務辦公室審核用人單位報送的參保登記資料,對資料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向用人單位發出《重慶市辦理社會保險業務補正材料通知書》(附件2);對符合要求的,為用人單位確定社會保險登記證編號(即參保單位社會保障號),建立社會保險登記檔案資料和計算機資料庫紀錄。
區縣公共業務辦公室於5個工作日內向參保單位通報審核結果,對符合參保條件的單位核發《社會保險登記證》正、副本;對不予登記的書面告知理由。
第四條 本工作規范實施前已參加社會保險的單位,可直接到公共業務辦公室申請補辦或更換《社會保險登記證》,經公共業務辦公室審核其已按規定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後,予以補辦或更換《社會保險登記證》。參保單位應及時核對本單位及職工的社會保障號對照表,對基礎信息不完整或不準確的應予補正。
第五條 參保單位遺失《社會保險登記證》,應到公共業務辦公室申請補辦。公共業務辦公室審核屬實的,重新核發《社會保險登記證》,其社會保障號不變。
第二節 變更登記
第六條 參保單位以下社會保險登記事項變更時,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有權機關批准或宣布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公共業務辦公室辦理社會保險變更登記手續:
(一)單位名稱;
(二)單位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四)單位類型;
(五)組織機構統一代碼;
(六)主管部門或隸屬關系;
(七)開戶銀行及賬號;
(八)地稅順序號;
(九)參保單位增加參保險種;
(十)社會保險其它登記事項。
第七條 參保單位辦理變更登記,應填報《重慶市社會保險變更登記表》(附件3),並提交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與變更登記事項對應的相關證、照或證明材料原件及復印件;
(二)《社會保險登記證》原件。
第八條 公共業務辦公室審核參保單位報送的證件和資料,對資料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向參保單位發出《重慶市辦理社會保險業務補正材料通知書》;符合要求的,應於3個工作日內將變更登記信息記入社會保險登記檔案資料和計算機資料庫。
社會保險變更登記涉及《社會保險登記證》內容變更的,公共業務辦公室應當收回參保單位原《社會保險登記證》,按變更後的內容重新核發《社會保險登記證》。
第三節 注銷登記
第九條 參保單位因發生解散、破產、撤銷、合並、被兼並等情形,依法終止社會保險繳費義務的,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或有關機關批准、宣布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公共業務辦公室申請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
參保單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的,應當自營業執照被吊銷之日起30日內,向公共業務辦公室申請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
參保單位成建制轉出統籌范圍外的,應當在30日內,向公共業務辦公室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
第十條 參保單位辦理注銷登記,應填報《重慶市社會保險注銷登記表》(附件4),並提交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有關法律文書或其他注銷文件原件及復印件;
(二)《社會保險登記證》原件。
第十一條 公共業務辦公室審核參保單位報送的證件和資料,對資料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向參保單位發出《重慶市辦理社會保險業務補正材料通知書》;符合要求的,應於3個工作日內向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送擬注銷登記信息和業務通知,由參保單位持《重慶市社會保險注銷登記表》到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後續業務。
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擬注銷登記信息後,辦理社會保險費征繳結算(補、退收社會保險費、個人賬戶利息、滯納金等)、待遇審核及支付結算等後續業務,分別在《重慶市社會保險注銷登記表》上簽署意見並加蓋業務專用章。
參保單位辦完後續業務後,將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署意見的《重慶市社會保險注銷登記表》交回公共業務辦公室。公共業務辦公室據此辦理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繳銷社會保險登記證件,保存參保單位的參保信息及有關檔案資料。
第二章 參保人員增減變動
第一節 參保人員增加
第十二條 參保單位因新招、調入、單位合並等原因增加人員,應於新增人員報到後15日內或單位合並後的30日內向公共業務辦公室進行申報,並提供以下資料:
(一)經職工本人簽字的《重慶市參加社會保險人員基本情況表》(附件5)。
(二)其他資料
1. 因單位合並增加人員的,應提供單位合並的批准文件或證明材料原件及復印件;
2. 新增加離休、退休人員的,應提供其離退休證件或同等證明材料原件及復印件;
3. 從統籌范圍外轉入的人員,還需提供其轉入個人賬戶的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新增人員屬於工傷保險參保對象的,參保單位應於其報到的當日進行參保登記和繳費申報。當日不能按照本工作規范第十二條規定進行完整申報的,可先通過傳真等快捷方式申報《重慶市參加社會保險人員基本情況表》。然後在10個工作日內,按本工作規范第十二條規定向公共業務辦公室補報新增人員詳細資料。
第十四條 公共業務辦公室審核參保單位報送的資料,對資料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向參保單位發出《重慶市辦理社會保險業務補正材料通知書》;對符合要求的,為新增人員建立社會保險檔案資料和計算機資料庫紀錄,並於受理申報後3個工作日內通知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相關後續業務。
第二節 參保人員減少
第十五條 參保單位因參保人員終止、解除勞動關系、調動工作、辭職、辭退、參軍、上學、失蹤、死亡或單位拆分等原因減少人員,應於上述情形發生後15日內向公共業務辦公室填報《重慶市參加社會保險單位人員減少申報表》(附件6),並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參保人員與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原件及復印件。如:《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調令(函)、衛生機構出具的參保人員醫學死亡證明或火化證等;
(二)因單位拆分減少人員的,應提供單位拆分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條 公共業務辦公室審核參保單位報送的減少人員資料,對資料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向參保單位發出《重慶市辦理社會保險業務補正材料通知書》;對審核無誤的,將其減少原因、減少時間等信息記入社會保險檔案資料和計算機資料庫,並於受理申報後3個工作日內通知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相關後續業務。
公共業務辦公室在受理參保人員死亡時,需將死亡時間明確到具體死亡日期,以便於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實時結算費用。
第三節 參保人員退休
第十七條 參加了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辦理完退休手續後,由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在3個工作日內將其退休信息通知公共業務辦公室。
未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經有權機關批准退休(職)後,參保單位應於其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職)手續的當月,向公共業務辦公室填報《重慶市參加社會保險人員基礎信息變更申報表》(附件7),並出示其退休(職)證件或同等證明材料原件及復印件。
第十八條 公共業務辦公室將參保人員退休信息通知到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各險種經辦機構在收到參保人員退休信息通知後,辦理相關後續業務。若信息傳遞有誤的,由參保單位到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據實維護。
第三章 工資總額及繳費基數核定
第一節 工資總額申報
第十九條 參保單位應於每年3月底前,到參保地公共業務辦公室統一申報上年度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及每個職工的工資總額和月平均工資。新設立的單位和有新進職工的單位,應在辦理參保登記及申報人員變更的同時,一並申報職工起薪當月的工資額。參保單位申報的職工工資總額,向上取整到元。第二十條 參保單位辦理工資總額申報,應填報《重慶市參加社會保險單位職工工資總額匯總表》(附件8)和《重慶市參加社會保險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申報表》(附件9)。參保單位在進行工資總額申報前,應通過張榜公示或由職工本人簽字認可的方式,讓每一個職工知曉其全年工資收入。張榜公示應在本單位公示欄或其他顯著位置進行,公示時間不得少於7日。其填報的《重慶市參加社會保險單位職工工資總額匯總表》和《重慶市參加社會保險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申報表》應有本單位工會負責人簽字,沒有成立工會的,由職工民主推舉的代表簽字。第二十一條 公共業務辦公室審核參保單位申報的工資總額,對資料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向參保單位發出《重慶市辦理社會保險業務補正材料通知書》;審查認為申報不實的,應在審查後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參保單位重新申報;經審查符合有關規定的,建立參保單位及其職工繳費申報檔案資料及計算機資料庫紀錄,並在審查後3個工作日內通知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第二節 繳費基數核定第二十二條 參保單位為職工繳納各項社會保險的繳費基數應保持一致。第二十三條 公共業務辦公室收到參保單位的工資總額申報信息後,按規定核定其社會保險繳費基數。對低於上年度全市城鎮非私營經濟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0%的,按40%核定其繳費基數;對超過上年度全市城鎮非私營經濟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600%的,按600%核定其繳費基數;以參保單位在職職工月人均繳費基數,確定該單位退休人員的醫療保險繳費基數。第二十四條 公共業務辦公室完成參保單位職工的繳費基數核定工作後,在3個工作日內通知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四章 匯總傳遞征繳計劃第一節 匯總、傳送徵收計劃
第二十五條 各險種經辦機構以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作為參保單位及職工增減變動等業務的申報統計期,對參保單位在每月21日至月末期間申報的增減變動情況,統一納入次月處理。
第二十六條 每月25日前(每年12月,在次年1月5日前),區縣各險種經辦機構分別完成當月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月結算工作,生成次月的社會保險費徵收計劃,並報送當地公共業務辦公室。
第二十七條 每月底前(每年12月,在次年1月5日前),區縣公共業務辦公室對各險種經辦機構傳送的徵收計劃進行整合,形成《重慶市參加社會保險單位社會保險費徵收計劃明細表》(紙質報表及電子數據,附件10)送當地地稅部門;形成《重慶市社會保險費徵收計劃匯總表》(紙質報表及電子數據,附件11),報送市公共業務辦公室備案。市公共業務辦公室將全市社會保險費徵收計劃分區縣進行匯總後,於次月10日前交市地方稅務局社會保險費徵收管理處。
第二節 繳費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費征繳計劃分為欠費計劃和當期征繳計劃。欠費計劃,由各區縣(自治縣)公共業務辦公室按年提交地稅部門,每年提供兩次(提供每年1月份的徵收計劃時和上年度全市城鎮非私營經濟單位在崗職工平均工資公布後的次月);當期征繳計劃,由各區縣(自治縣)公共業務辦公室每月向地稅部門提交。當期征繳計劃分為正常計劃(即按月產生的當期征繳計劃)和臨時計劃(即因工作需要產生的一次性徵繳計劃,如:稽核補繳、漏投補繳等)。
第二十九條 當期征繳計劃中的正常計劃,採用參保單位網上辦費和到地稅徵收廳開票繳納兩種征繳方式。欠費計劃(包括歷年欠費和當年往月欠費)和當期征繳計劃中的臨時計劃,採用參保單位到地稅徵收廳開票繳納的征繳方式。征繳中,參保單位對征繳計劃有疑異的,應向當地公共業務辦公室提出復查申請。如需修改的,由公共業務辦公室按規定向地稅部門提交修改方案。
第三十條 參保單位網上辦費模式具體為:
(一)參保單位到當地地稅部門簽約選擇採取網上辦費方式繳納社會保險費。地稅部門為參保單位開通重慶市地方稅務局網上辦費申報平台
(二)參保單位在每月15日前(遇節假日順延)通過網上辦費平台一次性完清當月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
(三)人民銀行國庫(商業銀行代理國庫)在「國庫待結算款項」(「待結算財政款項」)科目下按照社會保險各具體險種開設「XX基金待劃轉專戶」,用於每日社會保險費款的歸集、劃轉,該賬戶資金日結日清,余額為零。
(四)人民銀行國庫(商業銀行代理國庫)按日將收到的費款劃解到當地對應險種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征繳分戶或財政專戶(以下簡稱征繳分戶),同時將分險種、分繳費單位的扣款成功明細信息通過橫向聯網系統反饋給當地地稅部門,並列印當日的《XX庫XX級預算外收入日報表》,加蓋公章後提交當地地稅部門。
(五)在2011年底前,各區縣(自治縣)地稅部門於每月的6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21日和次月1日分險種列印對應時段1-5日、6-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20日和21日至月底的《重慶市社會保險網上辦費入庫匯總表》和《重慶市社會保險網上辦費入庫明細表》,蓋章後連同電子數據提供給對應險種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月其餘時間里,各區縣(自治縣)地稅部門按日將收到的人民銀行提供的《XX庫XX級預算外收入日報表》傳真給對應險種經辦機構。從2012年起,各區縣(自治縣)地稅部門在規定時間內將上述各表提供給所在區縣(自治縣)公共業務辦公室,由公共業務辦公室分送給各險種經辦機構。以上日期遇節假日順延;對應時段如無數據,則不傳遞。
(六)各區縣(自治縣)征繳分戶銀行每日將人民銀行國庫(商業銀行代理國庫)劃轉費款的收款回單加蓋業務專用章後,提供給所在地財政部門或對應險種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進行會計核算。
第三十一條 參保單位到開戶銀行繳費模式具體為:
(一)參保單位在每月15日前(遇節假日順延)到地稅徵收廳,由各區縣(自治縣)地稅部門按所在地公共業務辦公室提供的當期征繳計劃,為參保單位分險種開具《稅收通用繳款書》。
參保單位暫不能足額繳納當月社會保險費或需要補繳欠費的,應到地稅徵收廳提交社會保險費繳費申報表,明確本次繳費的險種、費款項目和金額。地稅徵收人員據此分險種開具《稅收通用繳款書》。
(二)參保單位持《稅收通用繳款書》到開戶銀行完清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
(三)參保單位開戶銀行將對應費款劃扣到各區縣(自治縣)對應險種的征繳分戶。
(四)征繳分戶銀行應在基金到賬的次日,向所在區縣(自治縣)財政部門和對應險種經辦機構提供加蓋收訖章的各參保單位的《稅收通用繳款書》(第四聯回執)。其中,養老保險和市級統籌區醫療保險的《稅收通用繳款書》(第四聯 回執)原件,送所在區縣(自治縣)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其他險種的《稅收通用繳款書》(第四聯回執)原件,送所在區縣(自治縣)財政部門,由財政部門復印加蓋專用印章後轉相應險種經辦機構進行會計核算,(下同)。
第三節 對賬及記賬
第三十二條 每年1月至11月,財政部門、各險種經辦機構以每月20日為當月關賬時間,每年12月,財政部門、各險種經辦機構以12月31日為當月關賬時間。
第三十三條 對網上辦費模式,各區縣(自治縣)各險種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日將征繳分戶銀行提供的收款回單和地稅部門提供的《重慶市社會保險網上辦費入庫匯總表》、《XX庫XX級預算外收入日報表》和《重慶市社會保險網上辦費入庫明細表》中的金額進行比對,比對無誤的,據《重慶市社會保險網上辦費入庫明細表》記賬;發現不一致的,各險種經辦機構立即將問題反饋給當地公共業務辦公室,由公共業務辦公室填寫《重慶市社會保險費入庫差異通知書》(附件12)交地稅部門牽頭,按誰出錯誰糾正的原則,經當地地稅部門、人民銀行國庫(商業銀行代理國庫)部門和財政部門確認並分別在《重慶市社會保險費入庫差異通知書》上簽署處理意見後,由地稅部門開具《稅收收入退還書》(2011年內暫行)按原資金劃轉渠道辦理退回相關手續,再由人民銀行國庫(商業銀行代理國庫)重新劃轉資金。同時,地稅部門將《稅收收入退還書》和《重慶市社會保險費入庫差異通知書》送當地公共業務辦公室,由公共業務辦公室分送相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認資金更正情況並作為記賬依據。
第三十四條對到地稅徵收廳開票繳費模式,各區縣(自治縣)各險種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稅收通用繳款書》據實記賬。
第五章 信息維護
第一節 基礎信息維護
第三十五條 《重慶市參加社會保險人員基本情況表》中所列的參保人員基礎信息發生變更的,參保單位應於發生變更後15日內向公共業務辦公室申報《重慶市參加社會保險人員基礎信息變更申報表》,並出示相應變更證明材料的原件及復印件。
第三十六條公共業務辦公室對參保單位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核。對資料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向參保單位發出《重慶市辦理社會保險業務補正材料通知書》;審核無誤的,將變更內容記入其社會保險檔案資料和計算機資料庫,並在變更後3個工作日內將變更信息通知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節 繳費信息維護
第三十七條 因參保單位少報、漏報等原因形成的參保人員繳費基數維護、漏投補繳等,由參保單位向公共業務辦公室填報《重慶市參加社會保險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維護申報表》(附件13),並提供維護年度《職工工資花名冊》等證明材料原件及復印件。
第三十八條公共業務辦公室對參保單位報送的材料進行審核。對資料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向參保單位發出《重慶市辦理社會保險業務補正材料通知書》;審核無誤的,將維護信息記入其社會保險檔案資料和計算機資料庫,並在變更後3個工作日內將維護信息通知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後續業務。
第三十九條 從本工作規范實施之日起,參保單位申報辦理職工繳費信息維護,應按規定同時辦理各項社會保險的繳費信息維護,具體操作細則另行制定。
第三節 復查
第四十條 參保單位認為社會保險登記信息存在錯誤的,可以向公共業務辦公室書面提出復查申請。
公共業務辦公室收到復查申請後,應認真組織復查。確有錯誤的,對公共信息作相應的變更維護,在變更後3個工作日內將變更信息告知其它經辦機構,並在收到復查申請後20日內書面答復申請人。
第四十一條 其他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關認為社會保險登記信息存在錯誤的,可以向公共業務辦公室提出復查建議。
公共業務辦公室收到復查建議後,應認真組織復查。確有錯誤的,對公共信息作相應的變更維護,並在變更後3個工作日內將變更信息告知其它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徵收機構。
公共業務辦公室根據生效法律文書對公共信息作相應的變更維護,並在變更後3個工作日內將變更信息告知其它經辦機構。
第四十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力社保行政部門所屬工作機構(含下屬事業單位)在辦理社會保險以外的勞動保障業務工作中,先於公共業務辦公室收到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申報的公共基礎信息資料,經審核後,應建立檔案資料予以保存,並可建立計算機資料庫記錄以便共享。在這些公共信息被納入社會保險公共信息之前,上述機構可以對這些公共信息進行補充、維護。
公共業務辦公室可按規定將上述社會保險登記信息納入社會保險公共信息並進行維護。這些登記信息一旦納入公共業務辦公室監控以後,其他工作機構不得再隨意更改。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市公共業務辦公室按年向各區縣(自治縣)下達參保繳費稽核任務。各區縣(自治縣)公共業務辦公室根據市公共業務辦公室的統一安排,按年對參保單位各項社會保險參保繳費情況組織實施統一稽核。
第四十五條 參保單位和參保人員申報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人員增減變動、工資總額申報、繳費基數核定、參保人員基礎信息維護和繳費信息維護等業務,只能由公共業務辦公室負責按規定辦理,其它任何組織和個人均不得隨意更改。
第四十六條 公共業務辦公室和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對參保單位和參保人員的社會保險檔案資料妥善保管,並做好電子文檔備份保管工作。
第四十七條 本工作規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過去本市有關規定與本工作規范不一致的,以本工作規范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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