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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法立法體例的模式

發布時間:2021-03-25 08:48:51

❶ 第一部保險法哪年頒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立法的時間是1995年6月30日,通過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通過的(附圖如下)。

如果還想進一步了解,你也可以私信我。

❷ 中國第一部帶有保險內容的法律是

我國的保險立法進程
解放前,我國曾進行過一些保險的立法工作,由於政局不穩,沒有相應的執行措施,所以大部分沒有真正的實施。
新中國成立後,保險立法工作很曲折,十一屆三中全會後,保險立法工作才有了很大進展,我國先後頒布了一些單項的保險法規。這此法規有些屬於保險合同法的范疇,有些屬於保險為法的范疇,有些屬於保險特別法的范疇。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次法律的形式對海上保險做了明確規定。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了《保險法》,這是建國來我國的第一次保險基本法。採用了國際上一些國家和地區集保險業法和保險合同法為一體的立法體例,是一部較為完整、系統的保險法律。
2002年,根據我國加入世貿組織的承諾,根據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保險法》做了首次修改,並於2003年1月1日起實施。
最新的《保險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09年2月28日修訂通過的。

❸ 股票,期貨,房地產,保險,廣告.分別是什麼時候立的法

股票、期貨:《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正式頒布實施的時間是(2005年10月27日),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房地產:《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於2007年3月1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於1994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並於1995年1月1日起實施的,共七章,七十二條。

保險:1992年11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次法律的形式對海上保險做了明確規定。
1995年6月30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了《保險法》,這是建國來我國的第一次保險基本法。採用了國際上一些國家和地區集保險業法和保險合同法為一體的立法體例,是一部較為完整、系統的保險法律。
2002年,根據我國加入世貿組織的承諾,根據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保險法》做了首次修改,並於2003年1月1日起實施。
最新的《保險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09年2月28日修訂通過的。

廣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4年10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4號公布

❹ 保險法屬於什麼法

國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了《保險法》,這是建國來中國的第一次保險基本法。採用了國際上一些國家和地區集保險業法和保險合同法為一體的立法體例,是一部較為完整、系統的保險法律。
2002年,根據中國加入世貿組織的承諾,根據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保險法》做了首次修改,並於2003年1月1日起實施。
最新的《保險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09年2月28日修訂通過的。

❺ 第一部中國保險法是在哪一年施實的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了《保險法》,這是建國來我國的第一次保險基本法。採用了國際上一些國家和地區集保險業法和保險合同法為一體的立法體例,是一部較為完整、系統的保險法律。

❻ 哪個國家將保險監督管理法與保險合同法合並立法

解放前,中國曾進行過一些保險的立法工作,由於政局不穩,沒有相應的執行措施,所以大部分沒有真正的實施。
新中國成立後,保險立法工作很曲折,十一屆三中全會後,保險立法工作才有了很大進展,中國先後頒布了一些單項的保險法規。這此法規有些屬於保險合同法的范疇,有些屬於保險為法的范疇,有些屬於保險特別法的范疇。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次法律的形式對海上保險做了明確規定。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了《保險法》,這是建國來中國的第一次保險基本法。採用了國際上一些國家和地區集保險業法和保險合同法為一體的立法體例,是一部較為完整、系統的保險法律。
2002年,根據中國加入世貿組織的承諾,根據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保險法》做了首次修改,並於2003年1月1日起實施。
最新的《保險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09年2月28日修訂通過的。
保險法具體可分為以下四種:
1、保險業法
保險業法又叫保險業監督法,是調整國家和保險機構的關系的法律規范。凡規范保險機構設立、經營、管理和解散等的有關法律均屬於保險業法。
2、保險合同法
保險合同法又叫保險契約法,是調整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關系的法律規范。保險方與投保方的保險關系是通過保險合同確定的,凡有關保險合同的簽訂、變更、終止以及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法律,均屬保險合同法。
3、保險特別法
保險特別法,是專門規范特定的保險種類的保險關系的法律規范。對某些有特別要求或對國計民生具有特別意義的保險,國家專門為之制定法律實施。如英國的海上保險法,日本的人身保險法。在這種保險特別法中,往往既調整該險種的保險合同關系,也調整國家對該險種的管理監督關系。
4、社會保險法
社會保險法是國家就社會保障所頒發的法令總稱。

❼ 《保險法》所第八十九條規是什麼

第八十九條 保險公司因分立、合並需要解散,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後解散。

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除因分立、合並或者被依法撤銷外,不得解散。保險公司解散,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九十條 保險公司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同意,保險公司或者其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保險公司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

(7)保險業法立法體例的模式擴展閱讀:

對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的法律適用問題,保險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鑒於出口信用保險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審理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可以參照適用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出口信用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保險法有廣狹兩義,廣義保險法:包括專門的保險立法和其他法律中有關保險的法律規定;狹義保險法:指保險法典或在民法商法中專門的保險立法,通常包括保險企業法、保險合同法和保險特別法等內容,另外國家將標準保險條款也視為保險法的一部分內容。

我們通常說的保險法指狹義的定義,它一方面通過保險企業法調整政府與保險人、保險中介人之間的關系;另一方面通過保險合同法調整各保險主體之間的關系。

在中國,保險法還有形式意義和實質意義之分,形式意義:指以保險法命名的法律法規,即專指保險的法律和法規;實質意義:指一切調整保險關系的法律法規。

❽ 保險法的立法進程

解放前,中國曾進行過一些保險的立法工作,由於政局不穩,沒有相應的執行措施,所以大部分沒有真正的實施。
新中國成立後,保險立法工作很曲折,十一屆三中全會後,保險立法工作才有了很大進展,中國先後頒布了一些單項的保險法規。這此法規有些屬於保險合同法的范疇,有些屬於保險為法的范疇,有些屬於保險特別法的范疇。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次法律的形式對海上保險做了明確規定。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了《保險法》,這是建國來中國的第一次保險基本法。採用了國際上一些國家和地區集保險業法和保險合同法為一體的立法體例,是一部較為完整、系統的保險法律。
2002年,根據中國加入世貿組織的承諾,根據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保險法》做了首次修改,並於2003年1月1日起實施。
最新的《保險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於2009年2月28日修訂通過的。
保險法具體可分為以下四種:
1、保險業法
保險業法又叫保險業監督法,是調整國家和保險機構的關系的法律規范。凡規范保險機構設立、經營、管理和解散等的有關法律均屬於保險業法。
2、保險合同法
保險合同法又叫保險契約法,是調整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關系的法律規范。保險方與投保方的保險關系是通過保險合同確定的,凡有關保險合同的簽訂、變更、終止以及當事人權利義務的法律,均屬保險合同法。
3、保險特別法
保險特別法,是專門規范特定的保險種類的保險關系的法律規范。對某些有特別要求或對國計民生具有特別意義的保險,國家專門為之制定法律實施。如英國的海上保險法,日本的人身保險法。在這種保險特別法中,往往既調整該險種的保險合同關系,也調整國家對該險種的管理監督關系。
4、社會保險法
社會保險法是國家就社會保障所頒發的法令總稱。

❾ 告知義務,我國保險法採用的是什麼

如實告知,方式是詢問告知和全部告知。我國採取相結合的方式

❿ 舉幾個重要的例子說明一個私營的保險系統如何使市場經濟受益謝謝!!!

一、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需要完善的保險法律制度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現代企業制度的正常運轉迫切需要建立保險市場,而一個完善的保險市場又需要健全合理的保險法律制度,因此,保險立法問題是關繫到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有序運轉的重大問題。

改革開放以來,為了恢復和發展我國保險事業,立法機關先後頒布並修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財產保險合同條例》、《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但是,我國保險立法的現狀與保險事業的發展很不相稱,保險立法層次低、缺乏權威性,而且保險立法在內容上、體繫上也不完善、不科學,已不能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

剛剛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正是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而制定的。它是新中國的第一部保險基本法,無論是在內容上還是在體系結構上,都使我國的保險法律制度有了突破性的發展。它的實施,無疑將使我國保險市場規范化、有序化,從而推動我國保險業持續、快速、健康地發展。

二、商業保險和社會保險的界分:

保險法適用范圍單一化對保險法適用范圍這一問題進行探討,是緣於我國保險制度運行現狀中這樣一個現實:即商業保險和社會保險不分,混同和交叉經營現象突出;而同時,我國以往的保險法律法規從未對保險的概念及外延加以定義和界定,對保險法的適用范圍也未加以明確,從而導致保險法律制度對商業保險和社會保險交叉經營行為缺乏規范和調整乏力。

保險,從其性質上區分,可以分為商業保險和社會保險兩大類,這兩類不同性質和功能的保險業務是不能混合經營的。其理論依據,我們可以借用新制度經濟學來分析,保險制度可視為一種有效配置「穩定『』資源的制度,而」穩定「資源的有償配置過程也就是供給保險物品的過程。保險制度可以提供兩種保險物品,一種是」公共性的「(失業、養老、工傷等社會保險服務);另一種是」私人性的「(居民、企業的財產和人身保險服務)。

私人保險物品的供求是一種個人選擇過程,每個人都可以依據自身風險的大小以及對穩定效用的追求程度向保險公司自由選擇不同種類的保險物品,這一過程同時體現市場交易規則,對意外損失與傷害性質的私人保險物品由市場來提供,一方面可以節約組織成本,減少外部效應,另一方面還有利於保險物品供求本身的均衡。私人保險物品的供給是競爭性的,誰提供的物品質量更高,保障得越周到,大家就投誰的(貨幣)票。公共保險物品的供給則是一種公共選擇過程。在社會經濟生活中諸如失業救濟、老年保障、工傷保險等是無法完全通過市場配置的,人們一般不願意在就業時通過預先交費來為將來可能出現的失業提供保障;況且交了費自己或許正好不失業,就會出現外部經濟效益,因為兌現的畢竟是部分人,若對此類保險物品採取市場配置的方式,則會無人付費,這樣就必須由政府出面採取集中的強制方式(征稅或統籌),建立社會保險制度。可見,社會保險是一種由政府出面主動利用外部經濟效益來配置「穩定」資源的社會保障制度。顯而易見,商業保險和社會保險是保險系統中兩個不同的子系統,商業保險提供的是私人性保險物品,社會保險則提供公共性保險物品;提供私人保險物品的商業保險是一種企業行為,體現市場交易原則和競爭規律;提供公共保檢物品的社會保險是-種政府行為,帶有強制性和社會政策性;商業保險的功能是保障企業和公民的財產或人身免受意外損失或傷害;社會保險則是保障勞動者在喪失或暫時喪失勞動能力時的基本生活。基於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私人保險物品和公共共保險物品的供求方式是不同的,二者之間的任何混同和替代都只能導致社會總效應損失,使珍貴的「穩定」資源的配置非效用性。

因此,保險制度的改革,要求把現有倒錯的制度安排邏輯再顛倒過來,把混亂和交叉的秩序理順。這就是,要使以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為主體的商業保險公司的職能凈化到只提供私人保險物品,同時設立完善的代理經營公共保險物品的政府機構。在立法時須對兩類保險分別立法,即《商業保險法》和《社會保險法》,並合理界定二者之間的適用范圍。其實世界各國的保險法都只是適用於商業保險,社會保險由國家另行制定專門的法律。各國立法時,通常不把社會保險立法歸人保險法一類,如日本的《六法全書》即將社會保險立法歸入「社會法」一類。我國著名保險法學者李嘉華先生也曾明確指出:「有的人認為,保險法的調整對象應當包括社會保險,以及其它以社會保障為內容的法律關系,我們認為,社會保險不屬於保險法的調整范圍。」[1]

我國剛剛頒布的保險法對此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首先,從保險的定義上,保險法所稱保險,是指「商業保險行為」,這一規定明確了保險法制調整范圍,對商業保險和社會保險作了合理劃分,確定了保險之「商業保險」的性質。其次,在商業保險業務的經營主體資格上確定了「專營主義原則」,經營商業保險業務只能由依照保險法設立的保險公司經營,其他任何單位和組織包括勞動和民政部門都不得經營商業保險業務,這樣就禁止了保險的非同業競爭,杜絕了「社會擅辦保險」的現象。最後,從業務范圍上規定了「禁止兼業原則」,即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核定,保險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業務范圍內從事保險經營活動,這樣就把商業保險公司的職能定位在商業保險的經營與服務上。

三、從分立走向合並;保險法體系結構的一體化

綜觀世界各國保險法制發展史,在內容上經過了一個從私法到公法的發展過程,傳統的保險法在學理上是商事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它是專門以保險合同關系為調整對象的商事法律,屬於私法范疇,保險法在內容上即保險契約法。

20世紀30年代以來,鑒於現代社會經濟生活的深刻變化,國家干預主義逐漸取代自由放任主義,其對立法和法律的發展產生的積極影響是,在包括保險法在內的商法領域實行大規模的公法干預政策,「其典型的方式就是向傳統商法輸入刑法、社會法等與經濟活動有關的公法性規范,而使商法自身具有了公法性特徵。」丹尼斯。特倫在談到這一法律發展過程時曾指出: ?現代商事實踐中,國家干預是通過在商法中契人公法性規則得以實現的,因此,商法是否自成體系的爭論再也不能僅僅局限在私法范圍之內,或僅僅局限它與民法之比較。「[2]公法對商法的侵入,在保險立法方面的表現就是」催育「保險業法的產生並推動其發展,」保險業法者是在原有的保險組織之基礎上,再規定保險企業成立的核准登記、營業范圍之限制,保險企業成立與其運用的限制等公法性質的保險事業監督的規范。「[3]現代保險法在內容上已突破了傳統保險法私法框框,增添了一個新的」成員「-保險業法。這樣,現代保險法在內容上具有二元性特點。台灣學者鄭玉波指出:」保險法是以保險為規律對象的一切法規之總稱,包括保險公法與保險私法兩者而言,所謂保險公法就是保險有關之公法的法規,例如保險監督之法即是;所謂保險私法就是保險有關之私法的法規,如保險組織法及保險契約法即是。「[4]也就是說現代保險法在內容上主要涉及兩個方面:一是保險合同法,主要調整保險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二是保險業法,主要規定政府對保險公司的監督和管理關系。

雖然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在保險業法上都是通過保險合同法和保險業法兩大支柱來構築保險法體系的。,但在立法體制上,卻有兩種不同的立法組成模式:一是分別立法,即保險合同法和保險立法是兩個單獨的法律;二是將兩種內容合並在一個法律之中。

我國多年來的保險立法也是採取保險契約法與保險業法分立體制,先後頒布了《財產保險合同條例》和《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兩個單行法規。那麼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我國的保險法結構應如何呢?是採用分立主義體例還是合並體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是使市場在國家宏觀干預下發揮對資源配置的基礎性作用,而保險市場作為其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同現代市場經濟一樣,必須是具有活躍的市場主體、統一開放的市場體系以及以間接調控為主的宏觀調控體制的有機統一體。因此保險立法應該遵循保險社會經濟關系的客觀規律,保險法的結構應體現現代保險市場的系統結構,具體地說應是包括保險契約法、保險組織(企業)法、保險經營行為法和保險監督法的綜合法,從分立走向綜合。更何況,保險合同法和保險業法二者並非母法與子法、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系,而是一事之兩法,可以合並立法。因此,從分立走向合並,是對傳統保險立法體例的一個重大變革和完善,其意義在於求得保險法的完整而便於實施。

我國剛剛頒行的保險法,即採用合並立法體例,包括總則、保險合同、保險公司、保險經營規則、保險業的監督管理、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法律責任和附則。這樣從規范功能上看,它集行為法和組織法於一體,熔保險合同法、保險組織法、保險行為法、保險業監督法於一爐,帶有綜合性特點,有利於發揮保險法整體規范功能。

四、失衡與矯正: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再分配

我國保險法在保險契約法方面的進步不僅體現在內容方面更完善,填補了人身保險合同法的空白,更為重要的是重新確立了保險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分配准則。

保險契約法,是對保險當事人權利義務進行分配的法律規范。在保險契約法中,如果「權利義務界限確定得適當,符合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所提供的可能,可以帶來社會的穩定和發展;反之,就會引發政治上的動盪,遲滯甚至破壞社會的發展。」[5]

保險合同關系體現著投保人與保險人的保險商品交易關系,它得以產生和發展的原因是風險的存在。在簽訂保險契約的過程中,投保人想把風險轉嫁出去,對保險標的的危險狀況最為清楚,而保險人作為風險的承擔者,不可能全面地了解每一個保險標的具體情況。因此,在測定和估計事故發生的危險程度方面,保險人和投保人處於不相稱的地位。而權利的實現程度與當事人的地位有密切聯系。所以,在保險人與投保人地位有差異的情況下,就有必要「依賴法律秩序所提供的相應措施保護處於不利地位的集團來抵銷現存不平等的嚴重影響。」[6]具體到我國保險契約法中,就是限制契約自由原則,利用保險契約法扭轉這一不平等事實。我國的保險契約法中,對契約自由原則的限制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保護簽約時處於弱地位的保險人,利用法律規范確定其在保險契約中處於優勢地位。賦予其在充分考慮社會利益和自身利益的條件下制定標准契約條款的權利,而投保人對於保險契約條款,只能表示同意與否;如果有必要修改或變更某些契約條款,也只能選用保險人事先准備好的附加條款。第二,為了便於保險人更為合理地組織社會經濟活動,可以賦予保險人對投保人享受監督權。例如,在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方面,保險人對投保人有絕對支配權,投保人如不服從保險人的監督支配,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同時,在保險當事人中,保險人經營風險,積累資金,向社會提供「穩定」資源,發揮了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駕護航、為人民生活排憂解難的巨大作用,保險人的經營狀況,不僅關繫到企業的自身利益,而且更重要的是會對整個社會利益產生重大影響。實際上,保險人的利益與社會利益息息相關。因此,我國在制定保險契約法時,應從保護社會利益出發,在規定保險當事人權利義務時,更多地強化作為社會利益代表的保險人的權利。因為保險契約是最大誠信契約,而「誠實信用的原則站在公序良俗原則、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情事變更原則、法的安全性原則等之上,誠實信用的原則的作用力的強大是列在所有一般條項之一。」[7]所以,保險契約法中首先就應當用作為最高法律准則的誠信原則在價值取向上表明立法者維護社會利益的代表者即保險人的權利的意志。誠如史尚寬先生所言,不可將誠信原則僅限於當事人雙方利益的較量。誠信原則涉及兩個利益關系: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和當事人與社會間的利益關系,誠信原則的宗旨在於實現這兩個利益關系的平衡。在當事人間的利益關系中,誠信原則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不得損人利己。當發生特殊情況使當事人間的利益關系失去平衡時,應進行調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復,由此維持一定的社會經濟秩序。在當事人與社會的利益關系中,誠信原則要求當事人不得通過自己的民事活動損害第三人和社會的利益,必須在權利的法律范圍內以符合其社會經濟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權利。[8]因此,我國保險契約中的誠信原則的重要功能則相應地應在於協調社會利益與當事人利益之間的關系,其中,應對社會利益適當加以優待。因為保險人的利益與社會利益相互聯系,因此,在保險契約法中強調保護社會利益實際上就是強調保護保險人的利益。具體言之,就是使誠信原則體現為投保人的如實告知和履行保證義務絕對化;如有違反,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不承擔保險責任,而且不退還投保人的已繳保險費,作為懲罰。

另一方面,投保人在保險交易過程中相對保險人而言也有處於弱者地位的時候。因為分散之投保人在經濟力量上不能與保險企業相抗衡,同時,對於保險的專業知識也比較缺乏,保險人是以「外行」為對象的,加之,保險技術的發展使保險逐步定型化、固定化,保險合同成為附合性合同,投保人只有「訂與不訂」的自由,而沒有討價還價之餘地。因此,雙方絕難處於平等的交易地位,法律也應對事實上存在的保險合同當事人不平等關系加以矯正,使之重新衡平。對此,我國保險法也是通過保險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再分配來實現的,具體表現為:第一,盡管投保人對已確定的保險條款無能為力,但法律卻賦予其解除合同的自由,使其對自己的利益有選擇的權利,而對於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則必須以法律有規定為限,第二,在保險合同的解釋方面,對於保險合同的條款,雙方當事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第三,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傳統保險法對於如實告知之義務是用以約束投保人的,而我國保險法在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如實告知義務同時,也規定了保險人對保險條款的如實說明之義務,保險人不得欺騙投保人或對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內容,這一規定體現了現代保險法的發展趨勢;第四,主要險種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的制訂權讓位於主管機關,以杜絕保險人以企業利益代替社會利益,克服保險合同附合性的不足,體現基本條款和保險費率的公平性。

五、自由與約束:保險業法律制度的創新

我國的保險業法,與西方保險業法相比,有著不同的歷史邏輯順序。西方保險業法,是長期私法自治的產物。經營保險業,被認為是一種商業行為,在自由放任經濟時期,跟其他性質企業一樣採取自由經營。私法自治的結果是孕育了大量的自主經營保險市場主體,促進了保險企業的發展。19世紀中葉,各國保險公司大量成立,史稱為保險公司的「洪水時代」。只是到了19世紀末20世紀初,由於保險公司的濫設,導致競爭加劇,多數公司破產,於是各國紛紛採取措施,對保險業進行監督和管理,因此,西方的保險業法,是經過保險公司在私法自治基礎上的長期自由發展而產生的。保險公法介入私法的啟動力量源於保險市場主體,是眾多保險企業作為獨立的利益主體進入市場後,在交易過程中不斷擴展市場規模的基礎上,為解決隨市場擴張而日益增多的糾紛;求助於政府之手來維護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的結果。而我國的保險業法,卻經歷了一個相反的歷程,當我國《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於1985年公布實施時,我國保險企業只有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一家,這種局面一直維持到1989年。也就是說,西方國家對保險企業和市場的干預是在保險市場主體力量相當強大後出現的,而我國的保險市場主體卻不得不由國家來培育。這一主體一經培育出來,必定完全淪為政府的附屬物而失去了作為獨立利益主體和市場主體的法律資格與地位,商業保險和社會保險不分,盈利保險和政策性保險混同經營,就是明證。另一方面,《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對保險業的管理又規定得較為原則,在很多方面又缺乏相應的配套措施,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比較薄弱,重審批、輕管理,監管的內容和方式比較陳舊,監管的標准不一,主管機關職責、許可權不明確,造成了保險市場秩序的某些混亂。因此超越《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全面創新保險企業法律制度勢在必行。

應該說,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和完善,尤其是保險市場主體多元化格局的形成,為我國保險業法律制度的創新提供了契機。但在實際操作和具體制度設計上卻又較困難,這種困難的實質,說到底就是「無形之手」和「有形之手」的分工和協調問題,或者說是「有形之手」仲多長、范圍多廣的問題。我們認為,解決問題的方法應從問題的原因中去尋求,即必須先弄清國家介入保險業之理由是什麼?國家對保險業實行監督和控制,除克服「市場失靈」等一般缺點外,更重要的是緣於保險業自身經營的固有屑性-負債性、保障性和廣泛性。保險企業集萬家之資,解一家之危,它的虧損或者破產,對遭受危險之企業而言無異於雪上加霜,將危及千家萬戶,危及整個社會再生產。因此,國家介入保險業的出發點和歸宿點,在於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由此決定了國家對保險業監管的著眼點在於管理、強化保險企業的穩健經營和保險市場的有序發展。我國剛剛頒行的保險法正是以此為指導思想來設計保險業法律制度的。

(一)保險法確立了現代保險企業制度的模式。保險法為建立現代保險公司的法人制度、組織形式和經營管理制度、商業保險公司的經營自主權提供了法律依據。它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確了商業保險公司獨立的企業法人地位和財產權利,這是對我國傳統的保險體制和傳統的經營管理模式的重大突破。

(二)保險法明確了保險企業經營規則,首次確定了專業經營和分業經營的經營規則。專業經營即指商業保險必須由依法設立的保險公司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而同一保險人不得同時兼營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業務,即實行分業經營。特別是對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明文規定:「必便穩健,遵循安全性原則。」這些規定,有利於保險業的健康有序發展。

(三)嚴格對保險企業償付能力的管理。保險公司償付能力是國家對保險公司監督管理的核心內容,也是管理機關行使干預

權的最重要因素。一家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的強弱,歸根到底取決於它的資產狀況,亦即保險公司的自有資產和保險准備金的提留能否滿足其承擔的責任。為了增強保險企業的償付能力,保險法規定,保險公司的最低資本限額必須為實繳資本,並且要求保險公司的資本與其經營規模應有一個合理的比例;保險公司必須依法提存各種准備金和保險基金,它包括未到期責任准備金,提取公積金,並且首次要求各保險公司提取未決賠款准備金,也首次要求建立保險行業的保險保障基金,用於支持因遭受較大風險影響償付能力的保險公司。我國保險法還規定了保險公司的最低償付界限,一旦出現最低償付能力不足,則必須增加資本金予以補足。保險法也首次提出了保險企業風險管理的概念;對一般風險要劃分危險單位,對巨災風險,要上報管理機關。為保證保險公司經營的穩定,保險公司要分散風險,實行法定再保險制度。每筆保險業務20%要向外分保。此外,還對自留保險費、保險業務量界限作了規定。這些規定,為保證保險公司的穩定經營提供了法律保障。

(四)構造了一個間接干預的保險調控體制。《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8條規定,「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負責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的有關規定,國務院的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為中國人民銀行,因此中國人民銀行是保險業的監督管理部門。根據保險法的授權,其主要職責為;審查、批準保險公司的設立、合並及撤銷;審查、批準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的登記;頒發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制訂保險業的主要險種的基本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監督管理保險業務活動,糾正、制裁保險業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糾正、制裁非保險機構經營保險業務;對有嚴重償付能力問題或損害被保險人利益行為的保險公司進行整頓或接管;組織保險保障基金,等等。六、保險法與相關法律部門的協調

為了規范保險市場主體。及其行為,除了保險法以外,還需要其他法律部門的調整,這就要求保險法與相關法律部門的協調。我國剛頒行的保險法,對於保險法與公司法、破產法、海商法等法律部門的相關規定適用問題,都作了明確規定。這里,需要著重指出的是,保險法與刑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和關貿總協定的相互銜接和適用問題。

(一)保險詐騙犯罪之刑法適用和立法完善

保險詐騙犯罪,無論從成因、形態抑或學理來解釋,都能適用刑法詐騙罪之規定。但是,我國現行刑法對詐騙罪只作了原則規定,沒有明確規定各種具體罪名,因而不便於准確反映保險詐騙罪的特徵和社會危害性,不利於對保險詐騙犯罪在司法上的認定和處罰。綜觀國外立法,如法國、日本、西班牙等國刑法典,都對詐騙犯罪分別規定了基本形態,而且保險詐騙犯罪都是單列一項。另外,在以往涉及保險的立法的幾項有限法規中,對保險詐騙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也未作出明確的規定,例如《財產保險合同條例》第7條中,關於投保方對「主要危險情況不申報或有隱瞞或作錯誤申報」的行為,僅規定:「保險方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或不負賠償責任」,沒有適當規定帶有欺詐性質的行為所承擔的相關法律責任。因此,為了克服立法上的不足,有必要在立法上分別規定詐騙罪的各種罪名。我國保險法,首次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進行保險欺詐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對保險欺詐行為的各種形態作了列舉性規定,從而與刑法一起,在立法上構成嚴密完善的結構體系,為懲治犯罪、預防犯罪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據。

(二)保險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第2款和第3款規定:「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保險屬於一種營利性服務,因此,反不正當競爭法適用於保險業,保險企業之間的競爭也應該受該法的約束。保險法第 7條規定,保險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原則,不得進行不正當競爭。同時還特別規定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活動中不得有「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保險合同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辦理保險業務時,不得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競爭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這些規定,為保險市場競爭行為的規范化提供了法律依據。

(三)保險法與關貿總協定相關規定的銜接

隨著加入世貿組織進程的加快,我國保險市場對外開放已成定局。根據關貿總協定成員國確定的《服務貿易總協定》框架,在保險市場開放方面,發展中國家可以享受特殊待遇:一方面,可以針對自身特殊需要,確定保險服務業國內政策目標;另一方面,在市場准人方面,允許發展中國家根據其經濟發展水平,適度開放保險行業和市場。我國是發展中國家,保險業還處於拓荒時期。因此,我國應充分利用關貿總協定給予發展中國家的特殊待遇,採取扶植國內保險業,限制外國保險業進入的對策。對此,我國保險法規定「設立外資參股的保險公司,或者外國保險公司在中國境內設立分公司,適用本法」,也就是說,外國保險公司要進人中國保險市場,不僅要經我國主管部門審核批准,而且還要受其監管和我國法律的約束。此外,為了扶植我國保險業,我國保險法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境內保險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注釋:

[1]李嘉華主編:《涉外保險法》,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1頁。

[2]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系編:《外國民法論文選》(第二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6年版,第11頁。

[3][日]園乾冶:《保險總論》,第116頁。

[4]鄭玉波;《保險法論》,第27頁。

[5]張文顯:《法學基本范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83頁。

[6][美]昂格爾:《現代社會中的法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185頁。

[7]蔡章麟:《債權契約與誠實信用原則》,載刁榮華主編:《中國法學論著集集》,漢林出版社1976年版,第416頁。

[8]徐國棟,《民法基本原則解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l992年版,第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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