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邯鄲市基本醫療保險規定
邯鄲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
實 施 方 案(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和《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河北省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總體規劃的通知》(冀政[1999]12號)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方案。
第二條 醫療保險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務是: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即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根據財政、企業和個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職工基本醫療需求的社會醫療保險制度。
第三條 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原則是:基本醫療保險水平與我市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與財政、用人單位和職工的承受能力相適應;城鎮所有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都要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屬地管理;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共同繳納,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
第四條 本方案適用於本市轄區內的城鎮所有用人單位,包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企業(國有企業、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及其職工和退休人員。
鄉鎮企業及其職工、城鎮個體經濟業主及其從業人員暫不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第五條 我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市、縣(市)區兩級統籌,縣(市)區實施辦法由縣(市)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參加所在統籌地區的基本醫療保險。
第二章 醫療保險管理和經辦機構職責
第六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本市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工作,主要工作職責是:
(一)貫徹落實國家和省有關城鎮職工醫療保險政策規定;
(二)擬定本市醫療保險的有關政策規定;
(三)會同衛生、醫葯等部門制定定點醫療機構和葯店的資格審定,並對合格的醫療機構和零售葯店發給證書;
(四)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市醫療保險的有關配套政策、《基本醫療保險葯品目錄》、《基本醫療保險服務項目目錄》、《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的管理辦法》等;
(五)加強對醫療保險工作的組織、協調、監督和指導;
(六)受理有關醫療保險的爭議;
(七)對模範遵守或違反醫療保險政策、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獎懲;
(八)其他應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作。
第七條 成立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隸屬於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具體經辦全市城鎮職工醫療保險業務,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支付;
(二)負責編制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預決算;
(三)負責確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按規定與定點醫療機構、葯店簽訂醫療保險服務合同,並對其有關業務工作給予指導和管理;
(四)辦理參保單位和職工參保的有關手續。
(五)受理參保單位、職工有關醫療保險業務的查詢;
(六)提出改進和完善醫療保險工作的建議和意見;
(七)做好相應的配套服務工作;
(八)接受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審計等部門和參保者的監督。
第三章 醫療保險基金的征繳
第八條 城鎮職工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繳納。用人單位按本單位參保人員上年度職工工資、收入總額的6.5%繳納,職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資總額的2%繳納。
退休人員個人不繳納醫療保險費。
醫療保險費的繳納標准,由本市人民政府根據省政府規定及市經濟發展、工資增長等因素適當調整,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第九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月或按季向保險經辦機構足額繳納醫療保險費。
第十條 用人單位取得營業執照或准設立30天內,必須辦理醫療保險登記手續,不按規定辦理醫療保險手續的,用人單位及個人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照規定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參保人數及其上年度工資、收入總額,經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後執行。若單位不按規定審報,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暫按本單位上年度繳費額的110%做為其應繳數額。
第十二條 醫療保險費按時足額繳納,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用人單位簽訂合同,或委託開戶銀行從其帳戶中扣繳。
職工個人應繳納的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醫療保險費的,應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並入醫療保險基金。
第十四條 職工個人工資總額超過全市上年社會平均工資300%以上的,按300%作為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繳費基數。參保單位未按規定繳納或繳足醫療保險費的,其單位職工(含退休人員)僅限使用個人醫療帳戶資金,到用完為止,不享受社會統籌醫療基金支付的有關待遇,欠繳期間的醫療費仍由職工所在單位負責。
第十五條 國有企業下崗職工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包括單位上繳和個人繳費,均由行業或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按照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繳納。
第十六條 依法宣告破產的用人單位,在清償債務時應當優先清償所欠繳的醫療保險費和繳足退休人員以後所需(計算至70周歲)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七條 繳費單位撤消或合並、兼並、轉讓、租賃、承包時,接收或經營者必須承擔原繳費單位及其職工的醫療保險責任,及時繳納或補繳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醫療保險費的繳納情況,自覺接受用人單位工會和職工監督。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醫療保險費,黨政機關和財政供給的事業單位由同級財政劃撥。差額、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和企業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福利費中列支,福利費不足的部分,可從公益金中列支,也可經同級財政部門核准後列入成本。
第四章 基本醫療保險統籌 基金和個人帳戶的建立
第二十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
(一)個人帳戶的設立
1、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為職工建立個人醫療帳戶,並統一進行管理。經辦機構要為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職工設立醫療保險號碼,個人帳戶使用醫療保險智能卡(IC卡),通過計算機網路管理。
個人帳戶由兩部分組成:①在職職工個人按本人工資總額的2%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②用人單位繳納醫療保險費的30%中應劃入個人帳戶的部分;退休人員的個人帳戶計入金額高於同等在職職工個人帳戶計入金額的20%。
2、在職職工實足年齡的確定以當年7月1日前的實足年齡為准,申報花名冊時一次性核定。當年個人帳戶記入比例不作變動,如有變動在下年度核定時統一調整。
3、在職職工到達法定退休年齡,從正式辦理退休手續的下月起,個人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並相應享受退休人員基本醫療待遇。
(二)統籌基金的構成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上款規定的比例劃入職工個人帳戶後,其餘部分全部進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
第二十一條 個人帳戶的本金和利息為參加保險人員個人所有,只限於支付醫療費用,不得透支,不得提取現金,可以結轉使用和依法繼承。職工調動工作時,個人帳戶結余額隨之轉移。
第五章 醫療保險服務
第二十二條 本市所有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綜合醫院、中醫醫院、專科醫院、門診部、醫務室、社區服務站等醫療機構;所有國營、集體持有《葯品經營企業許可證》、《葯品經營企業合格證》、《營業執照》經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年審合格零售葯店,願意承擔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服務的,都可以申請定點資格。
第二十三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應堅持在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下,遵照「因病施治、合理檢查、合理用葯、科學配伍」,能用國產葯不用進口、合資葯的原則,規范醫療、葯品服務行為,為參保人員提供優質的基本醫療服務。
第二十四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申報單位的申請,對其資格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和零售葯店批准其成為定點醫療保險服務機構,並發給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葯店證書。
第二十五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葯店應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共同做好定點醫療服務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定點醫療機構對出具《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證》的人員,確診患有疾病需住院治療的,在該患者繳納住院預定金後,應當及時安排住院治療。
享受醫療保障待遇的人員出院時,由定點醫療機構開具住院醫療費用清單,除自付醫療費外,其餘部分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支付。
第二十七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大力發展社區醫療服務,提高醫療服務質量,降低醫療服務成本。
第二十八條 定點醫療機構對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人員進行治療時,必須遵守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服務項目的規定,超規定提供醫療、服務或者使用范圍以外的檢查及葯品所發生的費用,醫療保險機構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條 參保職工可以選擇3-5個定點醫療機構就醫,也可自願選擇按醫院開據的處方到定點葯店購葯。
第三十條 定點醫療機構對享受醫療保險待遇的人員住院治療時,應當使用收費明細表。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查詢病案、醫囑、收費清單和處方,定點醫療機構應當給予方便,不得拒絕。
第三十一條 定點零售葯店對參加醫療保險的提供處方外配服務,要按照定點醫療機構醫師的簽名處方配購,除處方醫師外任何人不得更改配處方的配伍和劑量。
第三十二條 定點零售葯店要建立健全處方配葯責任制。處方配葯要嚴格按照處方、配葯、復核的程序進行,並保存處方兩年以上備核查。所配葯品必須經葯劑師簽字後方可發葯。
第六章 個人帳戶和統籌基金的支付
第三十三條 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應嚴格執行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結算辦法,做到合理收費,項目清楚。
第三十四條 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分開核算,互不擠占。個人帳戶用於支付門診醫療費和住院醫療起付標准以下的醫葯費,統籌基金用於支付住院醫療費和門診納入統籌基金支付的一些特殊疾病所需醫葯費。
第三十五條 門診醫療費用支付。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發生的醫療費和葯費,從個人帳戶中支付,超支自理。
第三十六條 住院醫療費用支付。參加醫療保險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由社會統籌基金支付的住院費用,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定額管理、總量控制」的辦法與醫療機構結算(具體結算辦法另文制定),屬於個人負擔的部分由醫院與個人結算。入院時個人須向醫療機構預交一定的自付金,用於支付個人負擔的費用,具體金額由醫療機構根據病情確定。
第三十七條 支付辦法:
(1)患者看病須持《醫療保險手冊》在定點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在起付線以下時,憑本人IC卡支付。外購葯品憑定點醫院 開具的處方到定點葯店購買,亦憑本人IC卡結算。
(2)因病情需轉往外地診療的,應由定點醫療機構組織會診確定。其醫療費先由個人墊付,經審核後按規定報銷。否則,由個人自付。
(3)因公差及請假赴外地人員患病,應到縣以上醫療診治,治療終結後,憑醫院的病歷資料、復式處方和有效票據。經醫保經辦機構核實後,在起付線以上的按規定比例給予報銷。
第三十八條 統籌基金的起付標准以本市市區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各醫院起付標准對不同級別和轉往外地醫院有所區別。在職職工在本市內一、二、三級醫院每次住院的起付標准分別確定為8%、10%、12%,轉往外地醫院每次住院起付標准為15%。統籌基金年度內支付給個人的醫療費最高限額為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4倍。超出最高支付限額以外的醫療費用,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不予支付,通過大額醫療費保險、補充醫療保險等途徑解決(大額醫療費保險辦法和補充醫療保險辦法另文制定)。
起付標准以上,最高可付限額以下的住院醫療費用,按下列比例由統籌帳戶和參保人員個人按「分段計算,累加支付」的辦法共同承擔:
在職職工個人負擔比例如下:起付標准以上至5000元的部分,在一級及其以下醫院就醫為18%,在二級醫院就醫為20%,在三級醫院就醫為2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部分,在一級及其以下醫院就醫為13%,在二級醫院就醫為15%,在三級醫院就醫為17%;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額的部分,在一級及其以下醫院就醫為8%,在二級醫院就醫為10%,在三級醫院就醫為12%。退休人員個人負擔比例在在職職工個人負擔比例的基礎上,分別降低三個百分點。
第三十九條 參保人員住院治療實行定點醫療機構管理,因病情確需由定點醫療機構轉非定點醫療機構,或由非定點醫療機構轉入定點醫療機構治療的,應由轉出醫療機構住院科室提出書面申請,醫務科簽署意見,經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後,方可辦理轉院手續(急診搶救的,可先就近治療,三日內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在病情穩定後轉入定點醫療機構治療)。否則,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全部由個人負擔。經批准轉到市外住院治療的,參保人員個人自付比例相應提高5個百分點。
第四十條 參保人員在年度內多次住院或緊急搶救,且第一次住院或緊急搶救的醫療費已進入統籌基金支付階段,從第二次起支付起點依次遞減20%。
第四十一條 參加保險人員住院期間實施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特殊手術和使用「乙類目錄」的葯品(簡稱貴重葯品)所發生的費用,個人先負擔20%,其餘80%面由個人和統籌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四十二條 異地安置,長期異地居住在一年以上的人員,按照屬地由單位和個人向所在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繳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參加當地的基本醫療保險。
第四十三條 個人帳戶有結余的,可以用於住院基本醫療費用中屬於個人負擔的部分。
第四十四條 黨政機關和財政供給的事業單位職工,「兩院」院士,省管優秀專家、省級以上勞模、獲得亞洲、世界冠軍的運動員,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享受相關的醫療補助政策。有關醫療補助辦法,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工傷、生育所需醫療費用不列入基本醫療保險支付范圍。已參加工傷、生育保險的,按工傷、生育保險有關規定支付。沒有參加工傷、生育保險的,按原渠道列支。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按規定不間斷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中斷繳費時,統籌基金暫停支付其醫療費用。用人單位和職工按規定補繳基本醫療保險費後,統籌基金可按規定支付醫療費用。
第七章 醫療保險基金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七條 醫療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財政專戶,實行專項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起步階段,原公費醫療費和勞保醫療費單獨列帳管理。
第四十八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支付,並要建立健全預決算制度、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事業經費不得從基金中提取,由財政預算解決。
第四十九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計息辦法:當年籌集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按活期存款利息計算;上年結轉的基金本息,按3個月整存取銀行存款利息計息。存入社會保障財政專戶的沉澱資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不低於該檔次利率水平。醫療保險基金及利息不計征稅費。
第五十條 建立統籌基金超支預警制度,當統籌基金超支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及時報告勞動保障部門,統籌地人民政府應採取包括調整政策在內的有效措施予以解決。
第五十一條 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獎懲管理工作,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財政、衛生、物價、審計等部門,對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定點醫療機構、參保單位和個人執行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並實施獎懲。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離休人員、老紅軍的醫療待遇不變,醫療費用按原資金渠道解決。
第五十三條 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的醫療待遇不變,醫療費按原資金渠道解決,由所在單位按著本市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上年度醫療消費水平,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醫療保險基金,單獨列帳管理。醫療費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級政府幫助解決。
第五十四條 本方案實施前的醫療費欠帳,仍由原資金渠道解決。
第五十五條 對突發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大范圍急、危、重病人的救治醫療費,由同級人民政府綜合協調解決。
第五十六條 各縣(市)區按本方案精神,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方案並與市醫療保險改革同步進行。
第五十七條 本實施方案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組織實施並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實施方案從發布之日 起試行。此前與本實施方案不一致的文件規定自行廢止。
負責部門是社會勞動保障中心、邯鄲市醫保基金管理中心。
參考網站:http://yb.hd.gov.cn/zcfg/zcfg7.htm
❷ 醫療保險
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規定(全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號令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規定》已經2000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
市長 劉淇
二00一年二月二十日
北京市基本醫療保險規定
目 錄: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第三章 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帳戶;第四章 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第五章 補充醫療保險;第六章 醫療管理;第七章 組織管理和監督;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職工和退休人員患病時得到基本醫療,享受醫療保險待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所有用人單位,包括企業、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和退休人員適用本規定。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和退休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具體時間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醫療保險工作,組織實施醫療保險制度,負責醫療保險工作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保險工作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市和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經辦醫療保險工作。
第四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實行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雙方負擔、共同繳納、全市統籌的原則。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的原則。基本醫療保險的保障水平應當與本市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以及財政、用人單位和個人的承受能力相適應。
第五條 本市在實行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建立大額醫療費用互助制度,實行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辦法,企業和事業單位可以建立補充醫療保險,鼓勵用人單位和個人參加商業醫療保險。
第六條 結合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建立,積極推進城鎮醫葯衛生體制改革,用比較低廉的費用,為職工和退休人員提供比較優質的醫療服務,滿足廣大人民群眾基本醫療服務的需要。
第二章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第七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應當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八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利息;
(四)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滯納金;
(五)依法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其它資金。
第九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繳納。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按時足額繳納的,不計個人帳戶,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不予支付其醫療費用。
第十條 職工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資的2%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職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資低於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繳費工資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職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資高於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作為繳費工資基數,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無法確定職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資的,以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工資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一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退休的人員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本規定施行後參加工作,累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男滿25年、女滿20年的,按照國家規定辦理了退休手續,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或者退休費的人員,享受退休人員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本規定施行前參加工作施行後退休,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不滿前款規定年限的,由本人一次性補足應當由用人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後,享受退休人員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職工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符合國家規定的,視同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年限。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按全部職工繳費工資基數之和的9%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三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繳費比例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如實申報職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核定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工資基數。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委託用人單位的開戶銀行以「委託銀行收款(無付款期)」的結算方式按月扣繳。
職工個人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月從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第十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分級管理,全部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要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或者挪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七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當年籌集的部分,按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息;上年結轉的基金本息,按3個月期整存整取銀行存款利率計息;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的沉澱基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不低於該檔次利率水平。
第十八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執行統一的社會保險預決算制度、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第三章 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帳戶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職工和退休人員建立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帳戶(以下簡稱個人帳戶)。
第二十條個人帳戶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二)按照規定劃入個人帳戶的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個人帳戶存儲額的利息;
(四)依法納入個人帳戶的其它資金。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的一部分按照下列標准劃入個人帳戶:
(一)不滿35周歲的職工按本人月繳費工資基數的0.8%劃入個人帳戶;
(二)35周歲以上不滿45周歲的職工按本人月繳費工資基數的1%劃入個人帳戶;
(三)45周歲以上的職工按本人月繳費工資基數的2%劃入個人帳戶;
(四)不滿70周歲的退休人員按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3%劃入個人帳戶;
(五)70周歲以上的退休人員按上一年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8%劃入個人帳戶。
第二十二條 個人帳戶存儲額每年參照銀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計息。
第二十三條 個人帳戶的本金和利息為個人所有,只能用於基本醫療保險,但可以結轉使用和繼承。
職工和退休人員死亡時,其個人帳戶存儲額劃入其繼承人的個人帳戶;繼承人未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帳戶存儲額可一次性支付給繼承人;沒有繼承人的,個人帳戶存儲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個人帳戶停止計入,余額可繼續使用。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失業保險規定享受醫療補助待遇。
第二十五條 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在參保的區、縣內流動時,只轉移基本醫療保險關系,不轉移個人帳戶存儲額;跨區、縣或者跨統籌地區流動時,轉移基本醫療保險關系,同時轉移個人帳戶存儲額。
第四章 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劃定各自支付范圍,分別核算,不得互相擠占。符合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醫療費用,由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分別支付。
第二十七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職工和退休人員的醫療費用,應當符合本市規定的基本醫療保險葯品目錄、診療項目目錄以及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准。
基本醫療保險葯品目錄、診療項目目錄以及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支付標準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個人帳戶支付下列醫療費用:
(一)門診、急診的醫療費用;
(二)到定點零售葯店購葯的費用;
(三)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起付標准以下的醫療費用;
(四)超過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起付標准,按照比例應當由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用。
個人帳戶不足支付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二十九條 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下列醫療費用:
(一)住院治療的醫療費用;
(二)急診搶救留觀並收入住院治療的,其住院前留觀7日內的醫療費用;
(三)惡性腫瘤放射治療和化學治療、腎透析、腎移植後服抗排異葯的門診醫療費用。
第三十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下列醫療費用:
(一)在非本人定點醫療機構就診的,但急診除外;
(二)在非定點零售葯店購葯的;
(三)因交通事故、醫療事故或者其它責任事故造成傷害的;
(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毆或者因其它違法行為造成傷害的;
(五)因自殺、自殘、酗酒等原因進行治療的;
(六)在國外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台灣地區治療的;
(七)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應當由個人自付的。
第三十一條 企業職工因工負傷、患職業病的醫療費用,按照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執行。女職工生育的醫療費用,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起付標准按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10%左右確定。個人在一個年度內第二次以及以後住院發生的醫療費用,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起付標准按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5%左右確定。
第三十三條 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在一個年度內支付職工和退休人員的醫療費用累計最高支付限額按上一年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4倍左右確定。
第三十四條 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起付標准和最高支付限額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布。
第三十五條 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用設定結算期。
結算期按職工和退休人員住院治療的時間,惡性腫瘤放射治療和化學治療、腎透析、腎移植後服抗排異葯門診治療的時間設定。
第三十六條 在一個結算期內職工和退休人員發生的醫療費用,按醫院等級和費用數額採取分段計算、累加支付的辦法,由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和個人按照以下比例分擔:
(一)在三級醫院發生的醫療費用:
1、起付標准至1萬元的部分,統籌基金支付80%,職工支付20%;
2、超過1萬元至3萬元的部分,統籌基金支付85%,職工支付15%;
3、超過3萬元至4萬元的部分,統籌基金支付90%,職工支付10%;
4、超過4萬元的部分,統籌基金支付95%,職工支付5%。
(二)在二級醫院發生的醫療費用:
1、起付標准至1萬元的部分,統籌基金支付82%,職工支付18%;
2、超過1萬元至3萬元的部分,統籌基金支付87%,職工支付13%;
3、超過3萬元至4萬元的部分,統籌基金支付92%,職工支付8%;
4、超過4萬元的部分,統籌基金支付97%,職工支付3%。
(三)在一級醫院以及家庭病床發生的醫療費用:
1、起付標准至1萬元的部分,統籌基金支付85%,職工支付15%;
2、超過1萬元至3萬元的部分,統籌基金支付90%,職工支付10%;
3、超過3萬元至4萬元的部分,統籌基金支付95%,職工支付5%;
4、超過4萬元的部分,統籌基金支付97%,職工支付3%。
(四)退休人員個人支付比例為職工支付比例的60%。
但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按照比例支付的最高數額不得超過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最高支付限額。
第五章補充醫療保險
第三十七條 建立大額醫療費用互助制度。大額醫療費用互助資金按比例支付職工和退休人員在一個年度內累計超過一定數額的門診、急診醫療費用和超過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不含起付標准以下以及個人負擔部分)的醫療費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和退休人員應當參加大額醫療費用互助,但實行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辦法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和退休人員除外。
大額醫療費用互助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八條 大額醫療費用互助資金由用人單位和個人共同繳納。用人單位按全部職工繳費工資基數之和的1%繳納,職工和退休人員個人按每月3元繳納。大額醫療費用互助資金在每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時一並繳納。
大額醫療費用互助資金不足支付時,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大額醫療費用互助資金繳費比例、繳費金額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條 大額醫療費用互助資金實行全市統籌,單獨列帳,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按照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計息辦法計息。
大額醫療費用互助資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統一籌集、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條 大額醫療費用互助資金對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大額醫療費用按照下列辦法支付:
(一)職工在一個年度內門診、急診醫療費用累計超過2000元的部分,大額醫療費用互助資金支付50%,個人支付50%。
(二)退休人員在一個年度內門診、急診醫療費用累計超過1500元的部分,不滿70周歲的退休人員,大額醫療費用互助資金支付60%,個人支付40%;70周歲以上的退休人員,大額醫療費用互助資金支付70%,個人支付30%。
(三)大額醫療費用互助資金在一個年度內累計支付職工和退休人員門診、急診醫療費用的最高數額為2萬元。
(四)職工和退休人員在一個年度內超過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不含起付標准以下以及個人負擔部分)的住院醫療費用,惡性腫瘤放射治療和化學治療、腎透析、腎移植後服抗排異葯的門診醫療費用,大額醫療費用互助資金支付70%,個人支付30%。但大額醫療費用互助資金在一個年度內累計支付最高數額為10萬元。
第四十一條 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企業和事業單位可以建立補充醫療保險。企業補充醫療保險費在本企業職工工資總額4%以內的部分,列入成本。
補充醫療保險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國家公務員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享受醫療補助待遇,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四十三條 對於享受本市城鎮居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的職工和退休人員,在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用上給予照顧。
本市設立特困人員醫療救助資金,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多方籌集資金,解決特困人員因醫療費支出過大造成的困難。
第六章 醫療管理
第四十四條 本市醫療保險實行定點醫療制度。按照「就近就醫、方便管理」的原則,職工和退休人員可選擇3至5家定點醫療機構,由所在單位匯總後,報單位所在地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籌確定。定點專科醫療機構和定點中醫醫療機構為全體參保職工和退休人員共同的定點醫療機構。
職工和退休人員患病時,按照規定持醫療保險憑證到本人定點醫療機構就診,也可憑定點醫療機構經治醫師開具的處方到定點零售葯店購葯。
第四十五條 願意承擔基本醫療保險定點服務的醫療機構和零售葯店,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對符合條件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葯店,核發資格證書,並向社會公布。取得定點資格並被確定為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葯店的,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定協議。
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葯店的管理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中醫管理和葯品監督等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有關部門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葯店要實行動態管理。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葯店要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價格政策和標准,執行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有關規定,建立與基本醫療保險管理相適應的內部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設立專門機構或者設置專職人員負責基本醫療保險的具體工作,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醫療服務的管理規定和標准,制定並執行常見病診療常規,建立醫療質量效益綜合評估標准,准確提供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人員門診、急診、住院和單病種等有關資料。
第四十八條 定點零售葯店應當配備人員負責基本醫療保險的具體工作,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葯品管理的規定,建立葯品質量保證制度,做到供葯安全、有效。
第四十九條 門診、急診醫療費用和住院醫療費用中由個人支付的部分,以及在定點零售葯店購葯的費用,由個人與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葯店直接結算;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後與定點醫療機構進行結算。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條 改革城鎮醫療衛生服務體系,大力發展社區衛生服務,方便人民群眾就醫。通過引入競爭機制,抑制醫療費用的過快增長,減輕人民群眾和社會的負擔。建立新的醫療機構分類管理制度,實行醫葯分開核算、分別管理和葯品集中招標采購制度,加強對醫療服務和葯品價格的監管。
第七章 組織管理和監督
第五十一條 本市醫療保險實行行政管理、基金管理與事務經辦分開管理的體制。
第五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醫療保險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
(二)組織實施醫療保險制度;
(三)研究制定醫療保險的政策和發展規劃;
(四)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五)監督檢查醫療保險費的征繳和醫療保險基金的支付;
(六)監督檢查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葯店執行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情況。
第五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職責是:
(一)按照規定負責醫療保險費的收繳和醫療保險基金的支付和管理;
(二)編制醫療保險基金預算、決算;
(三)按照規定建立和管理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帳戶;(四)按照規定與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葯店簽訂協議,審核支付醫療保險費用,對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葯店的醫療保險工作進行指導;
(五)提供醫療保險查詢、咨詢服務;
(六)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其它職責。
第五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財政撥付。
第五十五條 勞動保障、衛生、中醫管理、葯品監督、物價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葯店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五十六條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負責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醫療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十七條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按照有關規定負責監督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執行情況以及醫療保險基金的管理情況。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或者大額醫療費用互助資金,致使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未能按照規定劃入個人帳戶,職工和退休人員不能享受相關醫療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賠償職工和退休人員由此造成的損失。
第五十九條 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或者不按照規定申報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工資基數,致使基本醫療保險費漏繳、少繳,或者不按照規定代扣代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六十條 用人單位不按照規定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一條 個人騙取醫療保險金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追回,並可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定點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並可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定點醫療機構資格:
(一)將未參加醫療保險人員的醫療費用由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或者大額醫療費用互助資金支付的;
(二)將應由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用由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或者大額醫療費用互助資金支付的;
(三)將非急診、搶救病人的費用列入急診、搶救項目支付的;
(四)將不符合住院標準的病人進行住院治療,或者故意延長病人住院時間,或者掛名住院、作假病歷的;
(五)挪用他人個人帳戶的;
(六)弄虛作假、調換葯品的;
(七)採取其它手段騙取醫療保險金的。
第六十三條 定點零售葯店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定點零售葯店資格:
(一)不按照外配處方出售葯品的;
(二)不按照外配處方劑量配葯的;
(三)將外配處方用葯換成其它物品的。
第六十四條 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葯店違反醫療、葯品、物價等管理規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提請有關部門處理;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定點資格。
第六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醫療保險規定,致使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追回;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不按照規定支付醫療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進行批評,並責令其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損失的醫療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挪用醫療保險基金的,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離休人員、老紅軍、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醫療待遇不變,醫療費用按原資金渠道解決。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條 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七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❸ 鐵嶺市退休工人怎樣補交醫療保險
各地的醫保政策並不完全相同,有的地方是可以補交醫療保險的,有的地方不可以補交醫療保險,所以具體的情況你得咨詢你當地的醫保局(114咨詢,或當面咨詢)。你也可以打12333全國統一社保電話咨詢。
以下是在網上搜到的資料,僅供參考
《鐵嶺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行辦法》業經2008年5月14日鐵嶺市第五屆人民政府第4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本辦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二00八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蘋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鎮非從業居民的基本醫療需求,建立覆蓋城鎮全體居民的社會醫療保障體系,根據《國務院關於開展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和《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建立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意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以下簡稱居民醫保)是指由政府組織實施、城鎮居民繳費和政府補助相結合,對城鎮居民住院和門診特殊疾病醫療費用實行社會統籌的醫療保險制度。
第三條 居民醫保應堅持以下原則:低水平起步,籌資水平、保障標准與各方承受能力相適應;重點保障城鎮居民大病醫療需求;以家庭(個人)繳費為主、政府補助為輔,對困難群體重點補助;政府組織,政策引導,參保自願,逐步推進;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結余;統籌協調,各類醫療保障制度之間基本政策和管理措施相銜接。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不在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覆蓋范圍內的城鎮非從業居民。居民醫保實行統一政策,縣(市)區統籌,屬地管理。銀州區、鐵嶺經濟開發區、凡河新城區戶籍的城鎮居民實行市統籌。
第五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是居民醫保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有關政策的制定、組織、實施和協調工作。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業務經辦和日常管理等工作;財政部門負責政府補助資金籌集以及預算安排各項管理經辦經費,建立基金財政專戶,對基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衛生部門負責醫療服務監管,規范醫療服務行為;民政部門負責低保對象身份認定及協助組織參保工作;教育部門負責組織各類學校學生參加醫療保險;殘聯負責重度殘疾人身份認定及協助組織參保工作;公安部門負責參保人員的戶籍認定工作,及時提供相關的基礎數據。
第六條 居民醫保醫療服務實行定點管理。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協議監督管理,確保基金合理使用。
第二章 參保范圍及申報程序
第七條 凡我市行政區域內具有非農業戶口的下列人員,均可依據本辦法參加居民醫保:
(一)全日制大中專學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普通高中、初中、小學在校學生;
(二)學齡前兒童及未滿1 8周歲的非在校城鎮居民;
(三)滿18周歲以上(含18周歲)、60周歲以下的非從業城鎮居民;
(四)非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內的60周歲以上(含60周歲)老年人。
第八條 在異地享有養老金或退休金待遇,戶籍遷入我市的人員,不在本辦法參保范圍。
第九條 居民以社區為參保單位,由社區統一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學生以學校為單位,統一組織申報、辦理參保。新認定的低保對象、重度殘疾人,自認定的當月在社區或學校辦理參保身份變更手續。
經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復核後,由所在統籌地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發給《醫療保險卡》,參保人持《醫療保險卡》到統籌地區指定代理銀行所屬儲蓄所核定繳費。
第十條 居民參加醫療保險應提供戶口簿、身份證,低保對象、重度殘疾人需同時提供低保證、殘疾證等相關證件,到戶籍所在社區辦理申報手續。
第十一條 居民在參加醫保同時,必須參加城鎮居民大額補充醫療保險。大額補充醫療保險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委託商業保險公司承辦。個人繳費標准為:學生繳費20元;其他人員繳費40元。
第三章 基金籌集
第十二條 居民醫保以個人繳費為主,政府適當補助。其繳費和補助標准為:
(一)學齡前兒童、在校學生及未滿1 8周歲的非在校居民每人每年繳費標准80元,個人繳納40元,政府補助40元。其中低保對象、重度殘疾人員個人繳納20元,政府補助60元。
(二)18周歲以上(含18周歲)60周歲以下的非從業居民每人每年繳費標准280元,個人繳納240元,政府補助40元。其中低保對象、重度殘疾人員個人繳納100元,政府補助180元。
(三)60周歲以上(含60周歲)的老年居民每人每年繳費標准280元,個人繳納180元,政府補助100元,其中低保對象、重度殘疾人員個人繳納80元,政府補助200元。
第十三條 有條件的用人單位對其職工供養的直系親屬可給予補助。
第十四條 城鎮居民醫保費實行年度預收制,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征繳,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前為城鎮居民繳納下一年度醫療保險費的繳費期。
第十五條 居民參保後符合規定轉為職工醫保或政府其他醫療保障方式的,不再享受居民醫保待遇,其繳納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六條 居民參保後,出國定居、戶籍遷移、死亡等,其醫療保險關系自行終止,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七條 居民醫保繳費標准和政府補助標准,根據我市經濟發展和社會保險水平及基金收支情況適時調整,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章 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 居民住院和特殊疾病門診治療,執行國家和省制定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葯品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兒童用葯葯品目錄和診療項目,所發生醫療費用,從統籌基金中按規定的比例支付。
第十九條 居民住院和特殊疾病門診醫療費用,起付標准以下的由個人負擔,起付標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由醫保基金和居民個人按比例支付。參保居民首次住院起付標准為:一級醫院(含社區衛生服務中心)100元,二級醫院300元,三級醫院500元。年度內第二次及以後住院統籌基金起付標准下降20%。
年度內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為3萬元。
第二十條 居民年度內符合規定的住,院醫療費用,統籌基金支付比例標准為:社區衛生服務中心60%,一級醫院55%,二級醫院50%,三級醫院45%。
重度殘疾人(二等乙級以上)、低保人員無勞動能力、無生活經濟來源、無法定贍養人住院發生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支付80%,其個人負擔部分的醫療費,通過社會醫療救助解決。
第二十一條 居民患下列疾病門診醫療費用,納入醫保統籌基金支付范圍,統籌基金支付55%。年度內多次治療者,每年度只需交一次起付標准。
(--)各種惡性腫瘤放、化療;
(二)尿毒症透析治療;
(三)器官組織移植抗排異治療
第二十二條 居民因病確需轉外住院治療者,須經當地最高等級醫院批准,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備案。統籌基金起付標准:省會城市為800元;轉往京、津、滬為1500元。起付標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支付45%。
第二十三條 居民參保連續繳費滿3年以上、5年以內(含5年)的,統籌基金支付增加2%;連續繳費滿6年以上(含6年)的,統籌基金支付增加5%。
第二十四條 居民發生醫保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通過大額補充醫療保險解決。大額補充醫療保險最高支付限額為7萬元。
第二十五條 居民一次住院是指病人辦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續的過程。緊急搶救與住院不間斷的,視為一次住院。住院5日內確診為傳染病需轉入專科醫院的可視為一次住院,統籌基金起付標准按醫院等級確定。一次住院過程跨年度的按入院治療時間確定。
第二十六條 居民醫保待遇起始時間:在校學生自參保繳費的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 1日;其他城鎮居民自參保繳費的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居民醫保,在2008年10月3 1日前參保繳費的,次月起享受醫保待遇;在2008年10月3 1日之後一年內參保繳費的,設立醫保待遇等待期為3個月,一年後參保繳費的,設立醫保待遇等待期為6個月。
第二十七條 居民中斷繳費的,停止享受醫保待遇,中斷繳費期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再次繳費的將按重新參保享受醫保待遇,並設立醫保待遇等待期6個月。
第二十八條 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不
(一)在非定點醫療機構治療的;
(二)探親度假、旅遊非突發性疾病;
(三)在國外或港、澳、台地區治療的;
(四) 自傷、自殘、自殺的(精神病人除外);
(五)打架、斗毆、酗酒、吸毒及因犯罪或違反社會治安管理行為所致傷病的;
(六)交通事故、意外傷害、醫療事故等由其他方承擔醫療費用賠償責任的;
(七)因美容、矯形、先天性生理缺陷等進行治療的;
(八)國家和省、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政策規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費用。
第五章 醫療費用結算
第二十九條 居民住院醫療費符合統籌基金支付范圍的,由定點醫療機構通過醫療保險業務應用軟體計算機網路系統實時上傳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居民出院結算醫療費用時,統籌基金起付標准以下和個人自付部分的醫療費用,由個人以現金方式與定點醫療機構結清。應由統籌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後,由財政專戶撥付。
第三十條 居民轉外住院治療期間,其醫療費用先由本人墊付,待治療後憑轉外手續,持有效證件及相關醫學資料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結算住院醫療費用。
第三十一條 居民在住院治療時,經定點醫療機構確認治療終結成立,仍不出院的,自住院治療終結之日起,統籌基金不予支付所發生的一切費用。
第三十二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結算醫療費用時,先撥付統籌基金範圍的90%,其餘lO%留作醫療服務質量保證金。保證金根據年終考核結果在次年3月31日前結算。
第六章 醫療服務管理
第三十三條 居民醫保醫療服務實行定點醫療機構管理,在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時,須持《鐵嶺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證》和《城鎮居民醫療保險IC卡》,否則不享受醫保待遇。
第三十四條 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同時作為居民醫保定點醫療機構。
第三十五條 定點醫療機構在接診時,應認真查驗參保人員的有效證件,發現有仿造、冒用或者塗改的,應予以扣留,並及時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處理。
第三十六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居民醫保醫療服務協議,明確各自的職責、權利和義務,加強對居民醫保醫療服務質量的考核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居民醫保定點醫療機構要堅持「因病施治、合理檢查、合理治療、合理收費"的原則,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
第七章 醫療保險基金管理
第三十八條 居民醫保基金的來源:
(一)家庭(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二)各級政府投入的居民醫保補助資金;
(三)醫保基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
第三十九條 居民醫保基金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實行獨立核算、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要做好基金的籌集、支付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居民醫保基金及利息收入免徵稅費。
第四十條 對弄虛作假、虛報冒領、惡意騙取醫保基金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居民有權對居民醫保工作進行監督,有權查詢醫保費的繳納和享受醫保待遇等情況,有權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參保人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舉報,勞動保障、監察部門接到舉報後應及時調查取證,並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因重大疫情、災情及突發事件發生的居民醫療費用,由負責統籌的城鎮居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同級人民政府解決。
第四十三條 城鎮居民醫療保險卡使用、就醫管理、住院醫療費用結算、轉診轉院等,按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鐵嶺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❹ 政策與法律法規第七章思維導圖
1、特定人群的政策和法規思維導圖 2、特定領域的社會政策法規思維導圖 二、特定...2019初級社會工作綜合能力第七章第三節考點突破 社會工作綜合能力
❺ 鐵嶺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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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嶺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行辦法》業經2008年5月14日鐵嶺市第五屆人民政府第4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本辦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二00八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蘋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城鎮非從業居民的基本醫療需求,建立覆蓋城鎮全體居民的社會醫療保障體系,根據《國務院關於開展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和《遼寧省人民政府關於建立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意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以下簡稱居民醫保)是指由政府組織實施、城鎮居民繳費和政府補助相結合,對城鎮居民住院和門診特殊疾病醫療費用實行社會統籌的醫療保險制度。
第三條居民醫保應堅持以下原則:低水平起步,籌資水平、保障標准與各方承受能力相適應;重點保障城鎮居民大病醫療需求;以家庭(個人)繳費為主、政府補助為輔,對困難群體重點補助;政府組織,政策引導,參保自願,逐步推進;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結余;統籌協調,各類醫療保障制度之間基本政策和管理措施相銜接。
第四條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不在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覆蓋范圍內的城鎮非從業居民。居民醫保實行統一政策,縣(市)區統籌,屬地管理。銀州區、鐵嶺經濟開發區、凡河新城區戶籍的城鎮居民實行市統籌。
第五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是居民醫保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有關政策的制定、組織、實施和協調工作。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業務經辦和日常管理等工作;財政部門負責政府補助資金籌集以及預算安排各項管理經辦經費,建立基金財政專戶,對基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衛生部門負責醫療服務監管,規范醫療服務行為;民政部門負責低保對象身份認定及協助組織參保工作;教育部門負責組織各類學校學生參加醫療保險;殘聯負責重度殘疾人身份認定及協助組織參保工作;公安部門負責參保人員的戶籍認定工作,及時提供相關的基礎數據。
第六條居民醫保醫療服務實行定點管理。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加強對定點醫療機構協議監督管理,確保基金合理使用。
第二章參保范圍及申報程序
第七條凡我市行政區域內具有非農業戶口的下列人員,均可依據本辦法參加居民醫保:
(一)全日制大中專學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普通高中、初中、小學在校學生;
(二)學齡前兒童及未滿18周歲的非在校城鎮居民;
(三)滿18周歲以上(含18周歲)、60周歲以下的非從業城鎮居民;
(四)非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內的60周歲以上(含60周歲)老年人。
第八條在異地享有養老金或退休金待遇,戶籍遷入我市的人員,不在本辦法參保范圍。
第九條居民以社區為參保單位,由社區統一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學生以學校為單位,統一組織申報、辦理參保。新認定的低保對象、重度殘疾人,自認定的當月在社區或學校辦理參保身份變更手續。
經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復核後,由所在統籌地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發給《醫療保險卡》,參保人持《醫療保險卡》到統籌地區指定代理銀行所屬儲蓄所核定繳費。
第十條居民參加醫療保險應提供戶口簿、身份證,低保對象、重度殘疾人需同時提供低保證、殘疾證等相關證件,到戶籍所在社區辦理申報手續。
第十一條居民在參加醫保同時,必須參加城鎮居民大額補充醫療保險。大額補充醫療保險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委託商業保險公司承辦。個人繳費標准為:學生繳費20元;其他人員繳費40元。
第三章基金籌集
第十二條居民醫保以個人繳費為主,政府適當補助。其繳費和補助標准為:
(一)學齡前兒童、在校學生及未滿18周歲的非在校居民每人每年繳費標准80元,個人繳納40元,政府補助40元。其中低保對象、重度殘疾人員個人繳納20元,政府補助60元。
(二)18周歲以上(含18周歲)60周歲以下的非從業居民每人每年繳費標准280元,個人繳納240元,政府補助40元。其中低保對象、重度殘疾人員個人繳納100元,政府補助180元。
(三)60周歲以上(含60周歲)的老年居民每人每年繳費標准280元,個人繳納180元,政府補助100元,其中低保對象、重度殘疾人員個人繳納80元,政府補助200元。
第十三條有條件的用人單位對其職工供養的直系親屬可給予補助。
第十四條城鎮居民醫保費實行年度預收制,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征繳,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前為城鎮居民繳納下一年度醫療保險費的繳費期。
第十五條居民參保後符合規定轉為職工醫保或政府其他醫療保障方式的,不再享受居民醫保待遇,其繳納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六條居民參保後,出國定居、戶籍遷移、死亡等,其醫療保險關系自行終止,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第十七條居民醫保繳費標准和政府補助標准,根據我市經濟發展和社會保險水平及基金收支情況適時調整,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財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四章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居民住院和特殊疾病門診治療,執行國家和省制定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葯品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兒童用葯葯品目錄和診療項目,所發生醫療費用,從統籌基金中按規定的比例支付。
第十九條居民住院和特殊疾病門診醫療費用,起付標准以下的由個人負擔,起付標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由醫保基金和居民個人按比例支付。參保居民首次住院起付標准為:一級醫院(含社區衛生服務中心)100元,二級醫院300元,三級醫院500元。年度內第二次及以後住院統籌基金起付標准下降20%。
年度內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為3萬元。
第二十條居民年度內符合規定的住,院醫療費用,統籌基金支付比例標准為:社區衛生服務中心60%,一級醫院55%,二級醫院50%,三級醫院45%。
重度殘疾人(二等乙級以上)、低保人員無勞動能力、無生活經濟來源、無法定贍養人住院發生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支付80%,其個人負擔部分的醫療費,通過社會醫療救助解決。
第二十一條居民患下列疾病門診醫療費用,納入醫保統籌基金支付范圍,統籌基金支付55%。年度內多次治療者,每年度只需交一次起付標准。
(--)各種惡性腫瘤放、化療;
(二)尿毒症透析治療;
(三)器官組織移植抗排異治療
第二十二條居民因病確需轉外住院治療者,須經當地最高等級醫院批准,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備案。統籌基金起付標准:省會城市為800元;轉往京、津、滬為1500元。起付標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支付45%。
第二十三條居民參保連續繳費滿3年以上、5年以內(含5年)的,統籌基金支付增加2%;連續繳費滿6年以上(含6年)的,統籌基金支付增加5%。
第二十四條居民發生醫保最高支付限額以上的醫療費用,通過大額補充醫療保險解決。大額補充醫療保險最高支付限額為7萬元。
第二十五條居民一次住院是指病人辦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續的過程。緊急搶救與住院不間斷的,視為一次住院。住院5日內確診為傳染病需轉入專科醫院的可視為一次住院,統籌基金起付標准按醫院等級確定。一次住院過程跨年度的按入院治療時間確定。
第二十六條居民醫保待遇起始時間:在校學生自參保繳費的當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其他城鎮居民自參保繳費的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居民醫保,在2008年10月31日前參保繳費的,次月起享受醫保待遇;在2008年10月31日之後一年內參保繳費的,設立醫保待遇等待期為3個月,一年後參保繳費的,設立醫保待遇等待期為6個月。
第二十七條居民中斷繳費的,停止享受醫保待遇,中斷繳費期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再次繳費的將按重新參保享受醫保待遇,並設立醫保待遇等待期6個月。
第二十八條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不
(一)在非定點醫療機構治療的;
(二)探親度假、旅遊非突發性疾病;
(三)在國外或港、澳、台地區治療的;
(四)自傷、自殘、自殺的(精神病人除外);
(五)打架、斗毆、酗酒、吸毒及因犯罪或違反社會治安管理行為所致傷病的;
(六)交通事故、意外傷害、醫療事故等由其他方承擔醫療費用賠償責任的;
(七)因美容、矯形、先天性生理缺陷等進行治療的;
(八)國家和省、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政策規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費用。
第五章醫療費用結算
第二十九條居民住院醫療費符合統籌基金支付范圍的,由定點醫療機構通過醫療保險業務應用軟體計算機網路系統實時上傳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居民出院結算醫療費用時,統籌基金起付標准以下和個人自付部分的醫療費用,由個人以現金方式與定點醫療機構結清。應由統籌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後,由財政專戶撥付。
第三十條居民轉外住院治療期間,其醫療費用先由本人墊付,待治療後憑轉外手續,持有效證件及相關醫學資料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結算住院醫療費用。
第三十一條居民在住院治療時,經定點醫療機構確認治療終結成立,仍不出院的,自住院治療終結之日起,統籌基金不予支付所發生的一切費用。
第三十二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結算醫療費用時,先撥付統籌基金範圍的90%,其餘lO%留作醫療服務質量保證金。保證金根據年終考核結果在次年3月31日前結算。
第六章醫療服務管理
第三十三條居民醫保醫療服務實行定點醫療機構管理,在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時,須持《鐵嶺市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證》和《城鎮居民醫療保險IC卡》,否則不享受醫保待遇。
第三十四條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同時作為居民醫保定點醫療機構。
第三十五條定點醫療機構在接診時,應認真查驗參保人員的有效證件,發現有仿造、冒用或者塗改的,應予以扣留,並及時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處理。
第三十六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居民醫保醫療服務協議,明確各自的職責、權利和義務,加強對居民醫保醫療服務質量的考核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居民醫保定點醫療機構要堅持「因病施治、合理檢查、合理治療、合理收費"的原則,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
第七章醫療保險基金管理
第三十八條居民醫保基金的來源:
(一)家庭(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二)各級政府投入的居民醫保補助資金;
(三)醫保基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
第三十九條居民醫保基金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實行獨立核算、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要做好基金的籌集、支付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居民醫保基金及利息收入免徵稅費。
第四十條對弄虛作假、虛報冒領、惡意騙取醫保基金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居民有權對居民醫保工作進行監督,有權查詢醫保費的繳納和享受醫保待遇等情況,有權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參保人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舉報,勞動保障、監察部門接到舉報後應及時調查取證,並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因重大疫情、災情及突發事件發生的居民醫療費用,由負責統籌的城鎮居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同級人民政府解決。
第四十三條城鎮居民醫療保險卡使用、就醫管理、住院醫療費用結算、轉診轉院等,按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由鐵嶺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❻ 納入定點後對醫保基金影響的預測性分析報告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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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第一章 研究概述
第一節 研究背景與目標
第二節 研究的內容
第三節 研究方法
第四節 數據來源
第五節 研究結論
第二章 醫葯項目總論
總論作為可行性研究報告的首要部分,要綜合敘述研究報告中各部分的主要問題和研究結論,並對醫葯項目的可行與否提出最終建議,為可行性研究的審批提供方便。
第一節 醫葯項目背景
第二節 可行性研究結論
第三節 主要技術經濟指標表
在總論部分中,可將研究報告中各部分的主要技術經濟指標匯總,列出主要技術經濟指標表,使審批和決策者對醫葯項目作全貌了解。
第四節 存在問題及建議
對可行性研究中提出的醫葯項目的主要問題進行說明並提出解決的建議。
第三章 醫葯項目投資環境分析
第一節 社會宏觀環境分析
第二節 醫葯項目相關政策分析
第三節 地方政策
第四章 醫葯項目背景和發展概況
第一節 醫葯項目提出的背景
第二節 醫葯項目發展概況
第三節 醫葯項目建設的必要性
第四節 投資的必要性
第五章 行業競爭格局分析
第一節 國內生產企業現狀
第二節 重點區域企業特點分析
第三節 企業競爭策略分析
第六章 行業財務指標分析參考
第一節 行業產銷狀況分析
第二節 行業資產負債狀況分析
第三節 行業資產運營狀況分析
第四節 行業獲利能力分析
第五節 行業成本費用分析
第七章 行業市場分析與建設規模
市場分析在可行性研究中的重要地位在於,任何一個醫葯項目,其生產規模的確定、技術的選擇、投資估算甚至廠址的選擇,都必須在對市場需求情況有了充分了解以後 才能決定。而且市場分析的結果,還可以決定產品的價格、銷售收入,最終影響到醫葯項目的盈利性和可行性。在可行性研究報告中,要詳細研究當前市場現狀,以此作為後 期決策的依據。
第一節 市場調查
第二節 行業市場預測
第三節 行業市場推銷戰略
第四節 醫葯項目產品方案和建設規模
第五節 醫葯項目產品銷售收入預測
第八章 醫葯項目建設條件與選址方案
第一節 資源和原材料
第二節 建設地區的選擇
第三節 廠址選擇
第九章 醫葯項目應用技術方案
第一節 醫葯項目組成
第二節 生產技術方案
第三節 總平面布置和運輸
第四節 土建工程
第五節 其他工程
第十章 醫葯項目環境保護與勞動安全
在醫葯項目建設中,必須貫徹執行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能源節約和職業安全衛生方面的法規、法律,對醫葯項目可能對環境造成的近期和遠期影響,對影響勞動者健康和安全 的因素,都要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分析,提出防治措施,並對其進行評價,推薦技術可行、經濟,且布局合理,對環境的有害影響較小的最佳方案。按照國家現行規定 ,凡從事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醫葯項目都必須執行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制度,同時,在可行性研究報告中,對環境保護和勞動安全要有專門論述。
第一節 建設地區的環境現狀
第二節 醫葯項目主要污染源和污染物
第三節 醫葯項目擬採用的環境保護標准
第四節 治理環境的方案
第五節 環境監測制度的建議
第六節 環境保護投資估算
第七節 環境影響評論結論
第八節 勞動保護與安全衛生
第十一章 企業組織和勞動定員
在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根據醫葯項目規模、醫葯項目組成和工藝流程,研究提出相應的企業組織機構,勞動定員總數及勞動力來源及相應的人員培訓計劃。
第一節 企業組織
第二節 勞動定員和人員培訓
第十二章 醫葯項目實施進度安排
醫葯項目實施時期的進度安排也是可行性研究報告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所謂醫葯項目實施時期亦可稱為投資時間,是指從正式確定建設醫葯項目到醫葯項目達到正常生產這段時間 。這一時期包括醫葯項目實施准備,資金籌集安排,勘察設計和設備訂貨,施工准備,施工和生產准備,試運轉直到竣工驗收和交付使用等各工作階段。這些階段的各項投資 活動和各個工作環節,有些是相互影響的,前後緊密銜接的,也有些是同時開展,相互交叉進行的。因此,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需將醫葯項目實施時期各個階段的各個工作環 節進行統一規劃,綜合平衡,作出合理又切實可行的安排。
第一節 醫葯項目實施的各階段
第二節 醫葯項目實施進度表
第三節 醫葯項目實施費用
第十三章 投資估算與資金籌措
第一節 醫葯項目總投資估算
第二節 資金籌措
一個建設醫葯項目所需要的投資資金,可以從多個來源渠道獲得。醫葯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資金籌措工作是根據對建設醫葯項目固定資產投資估算和流動資金估算的結果,研究 落實資金的來源渠道和籌措方式,從中選擇條件優惠的資金。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應對每一種來源渠道的資金及其籌措方式逐一論述。並附有必要的計算表格和附件。
第三節 投資使用計劃
第十四章 財務與敏感性分析
第一節 生產成本和銷售收入估算
第二節 財務評價
財務評價是考察醫葯項目建成後的獲利能力、債務償還能力及外匯平衡能力的財務狀況,以判斷建設醫葯項目在財務上的可行性。財務評價多用靜態分析與動態分析相結合, 以動態為主的辦法進行。並用財務評價指標分別和相應的基準參數——財務基準收益率、行業平均投資回收期、平均投資利潤率、投資利稅率相比較,以判斷醫葯項目在財務 上是否可行。
第三節 國民經濟評價
國民經濟評價是醫葯項目經濟評價的核心部分,是決策部門考慮醫葯項目取捨的重要依據。建設醫葯項目國民經濟評價採用費用與效益分析的方法,運用影子價格、影子匯率、影 子工資和社會折現率等參數,計算醫葯項目對國民經濟的凈貢獻,評價醫葯項目在經濟上的合理性。國民經濟評價採用國民經濟盈利能力分析和外匯效果分析,以經濟內部收益率 (EIRR)作為主要的評價指標。根據醫葯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也可計算經濟凈現值(ENPV)指標,涉及產品出口創匯或替代進口節匯的醫葯項目,要計算經濟外匯凈現值 (ENPV),經濟換匯成本或經濟節匯成本。
第四節 不確定性分析
在對建設醫葯項目進行評價時,所採用的數據多數來自預測和估算。由於資料和信息的有限性,將來的實際情況可能與此有出入,這對醫葯項目投資決策會帶來風險。為避免 或盡可能減少風險,就要分析不確定性因素對醫葯項目經濟評價指標的影響,以確定醫葯項目的可靠性,這就是不確定性分析。
根據分析內容和側重面不同,不確定性分析可分為盈虧平衡分析、敏感性分析和概率分析。在可行性研究中,一般要進行的盈虧平衡平分析、敏感性分配和概率分析 ,可視醫葯項目情況而定。
第五節 社會效益和社會影響分析
在可行性研究中,除對以上各項指標進行計算和分析以外,還應對醫葯項目的社會效益和社會影響進行分析,也就是對不能定量的效益影響進行定性描述。
第十五章 醫葯項目不確定性及風險分析
第一節 建設和開發風險
第二節 市場和運營風險
第三節 金融風險
第四節 政治風險
第五節 法律風險
第六節 環境風險
第七節 技術風險
第十六章 行業發展趨勢分析
第一節 我國行業發展的主要問題及對策研究
第二節 我國行業發展趨勢分析
第三節 行業投資機會及發展戰略分析
第四節 我國 行業投資風險
第十七章 醫葯項目可行性研究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與建議
第二節 我國行業未來發展及投資可行性結論及建議
第十八章 財務報表
第一節 資產負債表
第二節 投資受益分析表
第三節 損益表
第十九章 醫葯項目投資可行性報告附件
❼ 常州醫療保險最新的條例
發文單位:常州市人民政府
文 號:常政發[2000]68號
發布日期:2000-4-25
執行日期:2000-1-1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險的范圍和對象
第三章 基金的籌集和列支渠道
第四章 統籌基金、個人帳戶的建立和使用
第五章 有關人員的醫療待遇
第六章 醫療保險費用結算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監督
第八章 醫療服務管理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保障職工基本醫療水平,建立,完善社會保障體系,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和《關於江蘇省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結合本市實際,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主要任務是: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根據我市財政、用人單位和職工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城鎮職工基本醫療需求的社會醫療保險制度。
第三條 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目標是:建立社會統籌醫療基金與個人醫療帳戶相結合的基本醫療保險制度,逐步形成基本醫療保險與醫療救助、補充醫療保險、商業醫療保險以及職工互助保險等相結合的,多層次、多途徑的醫療保障體系,使城鎮全體勞動者都能獲得基本醫療保障。
第四條 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原則是:基本醫療保險的水平要與我市現階段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城鎮所有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都要參加基本醫療保險,衽屬地管理;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共同負擔;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
第二章 保險的范圍和對象
第五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城鎮所有用人單位;包括企業(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等)、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所有職工、退休(職)人員,都要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城鎮個體勞動者、城鎮自由職業者以及在勞動、人事代理機構掛靠的人員,可以參加基本醫療保險。鄉鎮企業及其職工暫不參加。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商駐常機構中的外籍人員,不適用本辦法。
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方可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以常州市區和武進市、金壇市、溧陽市分別為統籌單位。實行統一政策,各統籌單位自行籌集基金,獨立核算,分別管理。以後條 件成熟,逐步向全市統籌過渡。
第七條 駐常的部、省屬用人單位、駐常的外地機構原則上參加所在地區的基本醫療保險。武進市駐常州市區的用人單位參加武進市的基本醫療保險。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基金的籌集和列支渠道
第八條 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用人單位按上年職工工資,總額的8%繳納,職工按上年本人工資收「的」繳納。隨著經濟的發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的繳費率可作相應調整。
第九條 職工工資收入高於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的300%為基數繳費。
職工工資收入低於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繳費。
個人工資收入無法確定的,按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繳費。
第十條 進入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的國有、集體企業下崗職工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按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繳納,繳費率為10%。
第十一條 城鎮個體勞動者、城鎮自由職業者以及在勞動、人事代理機構掛靠的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按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繳納,繳費率為10%.
第十二條 退休(職)人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2000年1月1日以後退休(職)的人員,單位和個人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至退休(職)時止的,可享受退休(職)人員的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接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統一繳納,職工個人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收入中代扣代繳。銀行根據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開出的托收憑證,將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用人單位帳戶中劃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收入戶。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因被撤銷。破產等原因終止時,應清償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行政機關和由財政全部撥款的事業單位接原資金渠道解決;定額或定項管理的全民所有制醫療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其它事業單位從事業收入或經營收入中提取的醫療基金中列支;企業從職工福利費中列支。
第四章 統籌基金、個人帳戶的建立和使用
第十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構成。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帳戶。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用於建立統籌基金,一部分劃入個人帳戶。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資金按照各自的支付范圍,分別核算,互不擠占。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中,按上年職工工資總額的5.5%用於建立統籌基金,2.5%劃入個人帳戶。按參保職工的不同年齡段,具體劃入個人帳戶的比例為:
35周歲及以下的職工,按上年用人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的0.9%劃入;
36周歲至45周歲的職工,接上年用人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的1.4%劃入;
46周歲至退休年齡的職工,按上年用人單位職工平均工資的2.2%劃入。
退休(職)人員,按上年本人退休金總額的5%劃入。
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退休的老工人,按上年本人退休金總額的6%劃入。
第十八條 個人帳戶主要用於支付門診醫療費用,實行超支自理,其本金和利息歸個人所有,可以結轉使用和繼承。參保人員跨本統籌地區流動時,個人帳戶可隨同轉移。
第十九條 統籌基金主要支付住院和門診特定項目的醫療費用。
統籌基金支付實行起付標准。最高支付限額和分段計算。累加支付的辦法。
統籌基金的起付標准為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10%左右,並根據醫療機構級別分檔執行(市區一級醫院8%,二級醫院10%,三級醫院12%)。在一個結算年度內多次住院的,其統籌基金的起付標准依次為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10%、7%、4%、1%。
統籌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額為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4倍左右。在一個結算年度內多次住院的醫療費用合並計算後,不得超過最高支付限額。超過最高支付限額至10萬元的醫療費用,主要由參保人員按月繳納的醫療救助基金支付。
統籌基金的起付標准和統籌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額,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每年定期公布。
起付標准以下的醫療費用,從個人帳戶中支付或由個人自付;起付標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額的醫療費用,主要從統籌基金中支付,個人也要負擔一定比例,實行分段計算、累加支付。起付標准至10000元(含)的,個人自付比例為15%;10000元以上至25000元(含)的,個人囪付比例為10%:25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額的,個人自付比例為5%。退休(職)人員按以上自付比例的60%支付;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退休的老工人按以上自付比例的50%支付。
第二十條 建立醫療救助基金。參保人員每人每月繳納5元,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單獨列帳管理,用於支付在一個投保年度內,超過最高支付限額至10萬元的醫療費用。支付辦法由醫療救助基金支付80%,參保人員所在單位支付15%,個人自付5%.
第二十一條 在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有條 件的用人單位可建立補充醫療保險。補充醫療保險基金接工資總額、退休金,總額之和的4%建立,從單位福利費中列支,由用人單位支付本單位職工的高額門診醫療費用、醫療救助基金中用人單位支付的醫療費用、10萬元以上的醫療費用。
用人單位和職工也可以參加商業醫療保險和職工互助補充保險。
第二十二條 參保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住院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一)自殺、自殘;
(二)斗毆。吸毒;
(三)因違法犯罪造成傷害的;
(四)未經批准到非定點醫療機構就診的;
(五)其他不能進入統籌基金支付的。
第五章 有關人員的醫療待遇
第二十三條 離休人員、老紅軍的醫療待遇不變,醫療費用按原資金渠道解決,支付有困難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幫助解決。管理仍按現行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的醫療待遇不變,醫療費用按原資金渠道解決,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單獨列帳管理。醫療費用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級人民政府幫助解決。
第二十五條 國家公務員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享受醫療補助政策。
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工傷、生育發生的醫療費用,已經參加工傷、生育社會保險的,按市企業職工生育保險、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辦法等有關規定執行。尚未實行工傷、生育保險的,仍按原規定資金從原渠道解決。
第二十七條 現享受公費醫療的普通高校在校學生和職工供養的直系親屬的醫療費用,仍按原辦法執行,資金從原渠道解決。
第六章 醫療保險費用結算
第二十八條 建立參保人員醫療保險檔案和《職工醫療保險手冊》。參保人員患病門診。住院須持《職工醫療保險病歷卡》到定點醫療機構診療或持處方到定點葯店購葯。
第二十九條 參保人員患病門診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個人帳戶支付,不足支付時,由個人自付。個人帳戶支付採用持IC卡直接與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葯店結算。
參保人員患病住院、門診特定項目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未達到起付標準的,從個人帳戶中支付,不足支付時,由個人自付。達到起付標准時,主要由統籌基金支付,個人按分段計算累加支付的辦法自付一定比例。統籌基金支付部分,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按月預結,年終核結」的原則,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結算。
異地安置人員、探親、出差及經批准到外地就診的參保人員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按本辦法執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設立常州市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常州市區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徵收、醫療保險基金的管理和支付。其事業經費由同級財政預算解決,不得從基金中提取。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存款利率按照國務院《決定》有關規定執行,利息收入並入醫療保險基金。
第三十一條 凡屬於參保范圍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都應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並入醫療保險基金。
對瞞報、漏報繳費基數的,依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醫療保險基金。違者除責令限期如數歸還外,並視情節輕重,追究直接責任者和直接領導者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勞動保障和財政部門要加強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管理。審計部門要定期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設立由政府有關部門代表、用人單位代表、醫療機構代表、工會代表和有關專家參加的醫療保險基金監督組織,加強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社會監督。
第八章 醫療服務管理
第三十四條 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管理。根據《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和《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葯店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財政、物價、醫葯等有關部門制定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葯店資格審定的具體實施辦法,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實行基本醫療年審制度。
第三十五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根據中西醫並舉,基層、專科和綜合醫療機構兼顧,方便職工就醫的原則,負責確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並同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簽訂合同,明確各自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參保人員可選擇定點醫療機構就醫、購葯,也可持處方在定點葯店購葯。
第三十六條 基本醫療保險的服務范圍(標准、葯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標准及管理辦法,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必須為職工提供優質服務,因病施治,合理檢查,合理用葯,合理收費,接受職工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監督。對嚴重違反協議的醫療機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有權取消其醫療保險約定項目,直至取消其醫療保險定點資格。
第三十七條 積極推進醫葯衛生體制改革。建立醫葯分開核算、分別管理制度,合理控制醫葯費用水平;加強醫療機構和葯品銷售單位的內部管理,規范醫療服務行為,減員增效,降低醫葯成本;合理提高醫療技術勞務價格,降低葯品收入占醫療總收入的比重;加強醫德醫風教育,提高醫葯服務人員的素質和服務質量;積極發展社區衛生服務,優化醫療衛生資源配置,大力支持和促進醫葯衛生事業的健康發展。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各所轄市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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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鄲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
實 施 方 案(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和《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河北省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總體規劃的通知》(冀政[1999]12號)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方案。
第二條 醫療保險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務是: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即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根據財政、企業和個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職工基本醫療需求的社會醫療保險制度。
第三條 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原則是:基本醫療保險水平與我市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與財政、用人單位和職工的承受能力相適應;城鎮所有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都要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屬地管理;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共同繳納,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
第四條 本方案適用於本市轄區內的城鎮所有用人單位,包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企業(國有企業、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及其職工和退休人員。
鄉鎮企業及其職工、城鎮個體經濟業主及其從業人員暫不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第五條 我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市、縣(市)區兩級統籌,縣(市)區實施辦法由縣(市)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參加所在統籌地區的基本醫療保險。
第二章 醫療保險管理和經辦機構職責
第六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本市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工作,主要工作職責是:
(一)貫徹落實國家和省有關城鎮職工醫療保險政策規定;
(二)擬定本市醫療保險的有關政策規定;
(三)會同衛生、醫葯等部門制定定點醫療機構和葯店的資格審定,並對合格的醫療機構和零售葯店發給證書;
(四)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市醫療保險的有關配套政策、《基本醫療保險葯品目錄》、《基本醫療保險服務項目目錄》、《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的管理辦法》等;
(五)加強對醫療保險工作的組織、協調、監督和指導;
(六)受理有關醫療保險的爭議;
(七)對模範遵守或違反醫療保險政策、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獎懲;
(八)其他應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作。
第七條 成立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隸屬於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具體經辦全市城鎮職工醫療保險業務,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支付;
(二)負責編制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預決算;
(三)負責確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按規定與定點醫療機構、葯店簽訂醫療保險服務合同,並對其有關業務工作給予指導和管理;
(四)辦理參保單位和職工參保的有關手續。
(五)受理參保單位、職工有關醫療保險業務的查詢;
(六)提出改進和完善醫療保險工作的建議和意見;
(七)做好相應的配套服務工作;
(八)接受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審計等部門和參保者的監督。
第三章 醫療保險基金的征繳
第八條 城鎮職工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繳納。用人單位按本單位參保人員上年度職工工資、收入總額的6.5%繳納,職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資總額的2%繳納。
退休人員個人不繳納醫療保險費。
醫療保險費的繳納標准,由本市人民政府根據省政府規定及市經濟發展、工資增長等因素適當調整,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第九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月或按季向保險經辦機構足額繳納醫療保險費。
第十條 用人單位取得營業執照或准設立30天內,必須辦理醫療保險登記手續,不按規定辦理醫療保險手續的,用人單位及個人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照規定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參保人數及其上年度工資、收入總額,經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後執行。若單位不按規定審報,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暫按本單位上年度繳費額的110%做為其應繳數額。
第十二條 醫療保險費按時足額繳納,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用人單位簽訂合同,或委託開戶銀行從其帳戶中扣繳。
職工個人應繳納的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醫療保險費的,應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並入醫療保險基金。
第十四條 職工個人工資總額超過全市上年社會平均工資300%以上的,按300%作為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繳費基數。參保單位未按規定繳納或繳足醫療保險費的,其單位職工(含退休人員)僅限使用個人醫療帳戶資金,到用完為止,不享受社會統籌醫療基金支付的有關待遇,欠繳期間的醫療費仍由職工所在單位負責。
第十五條 國有企業下崗職工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包括單位上繳和個人繳費,均由行業或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按照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繳納。
第十六條 依法宣告破產的用人單位,在清償債務時應當優先清償所欠繳的醫療保險費和繳足退休人員以後所需(計算至70周歲)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七條 繳費單位撤消或合並、兼並、轉讓、租賃、承包時,接收或經營者必須承擔原繳費單位及其職工的醫療保險責任,及時繳納或補繳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醫療保險費的繳納情況,自覺接受用人單位工會和職工監督。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醫療保險費,黨政機關和財政供給的事業單位由同級財政劃撥。差額、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和企業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福利費中列支,福利費不足的部分,可從公益金中列支,也可經同級財政部門核准後列入成本。
第四章 基本醫療保險統籌 基金和個人帳戶的建立
第二十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
(一)個人帳戶的設立
1、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為職工建立個人醫療帳戶,並統一進行管理。經辦機構要為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職工設立醫療保險號碼,個人帳戶使用醫療保險智能卡(IC卡),通過計算機網路管理。
個人帳戶由兩部分組成:①在職職工個人按本人工資總額的2%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②用人單位繳納醫療保險費的30%中應劃入個人帳戶的部分;退休人員的個人帳戶計入金額高於同等在職職工個人帳戶計入金額的20%。
2、在職職工實足年齡的確定以當年7月1日前的實足年齡為准,申報花名冊時一次性核定。當年個人帳戶記入比例不作變動,如有變動在下年度核定時統一調整。
3、在職職工到達法定退休年齡,從正式辦理退休手續的下月起,個人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並相應享受退休人員基本醫療待遇。
(二)統籌基金的構成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上款規定的比例劃入職工個人帳戶後,其餘部分全部進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
第二十一條 個人帳戶的本金和利息為參加保險人員個人所有,只限於支付醫療費用,不得透支,不得提取現金,可以結轉使用和依法繼承。職工調動工作時,個人帳戶結余額隨之轉移。
第五章 醫療保險服務
第二十二條 本市所有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綜合醫院、中醫醫院、專科醫院、門診部、醫務室、社區服務站等醫療機構;所有國營、集體持有《葯品經營企業許可證》、《葯品經營企業合格證》、《營業執照》經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年審合格零售葯店,願意承擔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服務的,都可以申請定點資格。
第二十三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應堅持在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下,遵照「因病施治、合理檢查、合理用葯、科學配伍」,能用國產葯不用進口、合資葯的原則,規范醫療、葯品服務行為,為參保人員提供優質的基本醫療服務。
第二十四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申報單位的申請,對其資格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和零售葯店批准其成為定點醫療保險服務機構,並發給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葯店證書。
第二十五條 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葯店應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共同做好定點醫療服務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定點醫療機構對出具《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證》的人員,確診患有疾病需住院治療的,在該患者繳納住院預定金後,應當及時安排住院治療。
享受醫療保障待遇的人員出院時,由定點醫療機構開具住院醫療費用清單,除自付醫療費外,其餘部分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支付。
第二十七條 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大力發展社區醫療服務,提高醫療服務質量,降低醫療服務成本。
第二十八條 定點醫療機構對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人員進行治療時,必須遵守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服務項目的規定,超規定提供醫療、服務或者使用范圍以外的檢查及葯品所發生的費用,醫療保險機構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條 參保職工可以選擇3-5個定點醫療機構就醫,也可自願選擇按醫院開據的處方到定點葯店購葯。
第三十條 定點醫療機構對享受醫療保險待遇的人員住院治療時,應當使用收費明細表。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查詢病案、醫囑、收費清單和處方,定點醫療機構應當給予方便,不得拒絕。
第三十一條 定點零售葯店對參加醫療保險的提供處方外配服務,要按照定點醫療機構醫師的簽名處方配購,除處方醫師外任何人不得更改配處方的配伍和劑量。
第三十二條 定點零售葯店要建立健全處方配葯責任制。處方配葯要嚴格按照處方、配葯、復核的程序進行,並保存處方兩年以上備核查。所配葯品必須經葯劑師簽字後方可發葯。
第六章 個人帳戶和統籌基金的支付
第三十三條 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應嚴格執行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結算辦法,做到合理收費,項目清楚。
第三十四條 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分開核算,互不擠占。個人帳戶用於支付門診醫療費和住院醫療起付標准以下的醫葯費,統籌基金用於支付住院醫療費和門診納入統籌基金支付的一些特殊疾病所需醫葯費。
第三十五條 門診醫療費用支付。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發生的醫療費和葯費,從個人帳戶中支付,超支自理。
第三十六條 住院醫療費用支付。參加醫療保險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由社會統籌基金支付的住院費用,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定額管理、總量控制」的辦法與醫療機構結算(具體結算辦法另文制定),屬於個人負擔的部分由醫院與個人結算。入院時個人須向醫療機構預交一定的自付金,用於支付個人負擔的費用,具體金額由醫療機構根據病情確定。
第三十七條 支付辦法:
(1)患者看病須持《醫療保險手冊》在定點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在起付線以下時,憑本人IC卡支付。外購葯品憑定點醫院 開具的處方到定點葯店購買,亦憑本人IC卡結算。
(2)因病情需轉往外地診療的,應由定點醫療機構組織會診確定。其醫療費先由個人墊付,經審核後按規定報銷。否則,由個人自付。
(3)因公差及請假赴外地人員患病,應到縣以上醫療診治,治療終結後,憑醫院的病歷資料、復式處方和有效票據。經醫保經辦機構核實後,在起付線以上的按規定比例給予報銷。
第三十八條 統籌基金的起付標准以本市市區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各醫院起付標准對不同級別和轉往外地醫院有所區別。在職職工在本市內一、二、三級醫院每次住院的起付標准分別確定為8%、10%、12%,轉往外地醫院每次住院起付標准為15%。統籌基金年度內支付給個人的醫療費最高限額為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4倍。超出最高支付限額以外的醫療費用,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不予支付,通過大額醫療費保險、補充醫療保險等途徑解決(大額醫療費保險辦法和補充醫療保險辦法另文制定)。
起付標准以上,最高可付限額以下的住院醫療費用,按下列比例由統籌帳戶和參保人員個人按「分段計算,累加支付」的辦法共同承擔:
在職職工個人負擔比例如下:起付標准以上至5000元的部分,在一級及其以下醫院就醫為18%,在二級醫院就醫為20%,在三級醫院就醫為2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部分,在一級及其以下醫院就醫為13%,在二級醫院就醫為15%,在三級醫院就醫為17%;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額的部分,在一級及其以下醫院就醫為8%,在二級醫院就醫為10%,在三級醫院就醫為12%。退休人員個人負擔比例在在職職工個人負擔比例的基礎上,分別降低三個百分點。
第三十九條 參保人員住院治療實行定點醫療機構管理,因病情確需由定點醫療機構轉非定點醫療機構,或由非定點醫療機構轉入定點醫療機構治療的,應由轉出醫療機構住院科室提出書面申請,醫務科簽署意見,經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後,方可辦理轉院手續(急診搶救的,可先就近治療,三日內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在病情穩定後轉入定點醫療機構治療)。否則,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全部由個人負擔。經批准轉到市外住院治療的,參保人員個人自付比例相應提高5個百分點。
第四十條 參保人員在年度內多次住院或緊急搶救,且第一次住院或緊急搶救的醫療費已進入統籌基金支付階段,從第二次起支付起點依次遞減20%。
第四十一條 參加保險人員住院期間實施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特殊手術和使用「乙類目錄」的葯品(簡稱貴重葯品)所發生的費用,個人先負擔20%,其餘80%面由個人和統籌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四十二條 異地安置,長期異地居住在一年以上的人員,按照屬地由單位和個人向所在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繳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參加當地的基本醫療保險。
第四十三條 個人帳戶有結余的,可以用於住院基本醫療費用中屬於個人負擔的部分。
第四十四條 黨政機關和財政供給的事業單位職工,「兩院」院士,省管優秀專家、省級以上勞模、獲得亞洲、世界冠軍的運動員,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享受相關的醫療補助政策。有關醫療補助辦法,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工傷、生育所需醫療費用不列入基本醫療保險支付范圍。已參加工傷、生育保險的,按工傷、生育保險有關規定支付。沒有參加工傷、生育保險的,按原渠道列支。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按規定不間斷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中斷繳費時,統籌基金暫停支付其醫療費用。用人單位和職工按規定補繳基本醫療保險費後,統籌基金可按規定支付醫療費用。
第七章 醫療保險基金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七條 醫療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財政專戶,實行專項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起步階段,原公費醫療費和勞保醫療費單獨列帳管理。
第四十八條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支付,並要建立健全預決算制度、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事業經費不得從基金中提取,由財政預算解決。
第四十九條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計息辦法:當年籌集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按活期存款利息計算;上年結轉的基金本息,按3個月整存取銀行存款利息計息。存入社會保障財政專戶的沉澱資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不低於該檔次利率水平。醫療保險基金及利息不計征稅費。
第五十條 建立統籌基金超支預警制度,當統籌基金超支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及時報告勞動保障部門,統籌地人民政府應採取包括調整政策在內的有效措施予以解決。
第五十一條 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獎懲管理工作,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財政、衛生、物價、審計等部門,對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定點醫療機構、參保單位和個人執行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並實施獎懲。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離休人員、老紅軍的醫療待遇不變,醫療費用按原資金渠道解決。
第五十三條 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的醫療待遇不變,醫療費按原資金渠道解決,由所在單位按著本市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上年度醫療消費水平,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醫療保險基金,單獨列帳管理。醫療費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級政府幫助解決。
第五十四條 本方案實施前的醫療費欠帳,仍由原資金渠道解決。
第五十五條 對突發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大范圍急、危、重病人的救治醫療費,由同級人民政府綜合協調解決。
第五十六條 各縣(市)區按本方案精神,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方案並與市醫療保險改革同步進行。
第五十七條 本實施方案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組織實施並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實施方案從發布之日 起試行。此前與本實施方案不一致的文件規定自行廢止。
負責部門是社會勞動保障中心、邯鄲市醫保基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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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鄲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
實施方案(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和《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河北省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總體規劃的通知》(冀政[1999]12號)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方案。
第二條醫療保險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務是: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即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根據財政、企業和個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職工基本醫療需求的社會醫療保險制度。
第三條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原則是:基本醫療保險水平與我市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與財政、用人單位和職工的承受能力相適應;城鎮所有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都要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屬地管理;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共同繳納,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
第四條本方案適用於本市轄區內的城鎮所有用人單位,包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企業(國有企業、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及其職工和退休人員。
鄉鎮企業及其職工、城鎮個體經濟業主及其從業人員暫不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第五條我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市、縣(市)區兩級統籌,縣(市)區實施辦法由縣(市)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參加所在統籌地區的基本醫療保險。
第二章醫療保險管理和經辦機構職責
第六條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本市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工作,主要工作職責是:
(一)貫徹落實國家和省有關城鎮職工醫療保險政策規定;
(二)擬定本市醫療保險的有關政策規定;
(三)會同衛生、醫葯等部門制定定點醫療機構和葯店的資格審定,並對合格的醫療機構和零售葯店發給證書;
(四)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市醫療保險的有關配套政策、《基本醫療保險葯品目錄》、《基本醫療保險服務項目目錄》、《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的管理辦法》等;
(五)加強對醫療保險工作的組織、協調、監督和指導;
(六)受理有關醫療保險的爭議;
(七)對模範遵守或違反醫療保險政策、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獎懲;
(八)其他應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作。
第七條成立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隸屬於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具體經辦全市城鎮職工醫療保險業務,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支付;
(二)負責編制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預決算;
(三)負責確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按規定與定點醫療機構、葯店簽訂醫療保險服務合同,並對其有關業務工作給予指導和管理;
(四)辦理參保單位和職工參保的有關手續。
(五)受理參保單位、職工有關醫療保險業務的查詢;
(六)提出改進和完善醫療保險工作的建議和意見;
(七)做好相應的配套服務工作;
(八)接受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審計等部門和參保者的監督。
第三章醫療保險基金的征繳
第八條城鎮職工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繳納。用人單位按本單位參保人員上年度職工工資、收入總額的6.5%繳納,職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資總額的2%繳納。
退休人員個人不繳納醫療保險費。
醫療保險費的繳納標准,由本市人民政府根據省政府規定及市經濟發展、工資增長等因素適當調整,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第九條用人單位必須按月或按季向保險經辦機構足額繳納醫療保險費。
第十條用人單位取得營業執照或准設立30天內,必須辦理醫療保險登記手續,不按規定辦理醫療保險手續的,用人單位及個人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必須按照規定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參保人數及其上年度工資、收入總額,經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後執行。若單位不按規定審報,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暫按本單位上年度繳費額的110%做為其應繳數額。
第十二條醫療保險費按時足額繳納,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用人單位簽訂合同,或委託開戶銀行從其帳戶中扣繳。
職工個人應繳納的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為扣繳。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醫療保險費的,應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並入醫療保險基金。
第十四條職工個人工資總額超過全市上年社會平均工資300%以上的,按300%作為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繳費基數。參保單位未按規定繳納或繳足醫療保險費的,其單位職工(含退休人員)僅限使用個人醫療帳戶資金,到用完為止,不享受社會統籌醫療基金支付的有關待遇,欠繳期間的醫療費仍由職工所在單位負責。
第十五條國有企業下崗職工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包括單位上繳和個人繳費,均由行業或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按照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繳納。
第十六條依法宣告破產的用人單位,在清償債務時應當優先清償所欠繳的醫療保險費和繳足退休人員以後所需(計算至70周歲)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七條繳費單位撤消或合並、兼並、轉讓、租賃、承包時,接收或經營者必須承擔原繳費單位及其職工的醫療保險責任,及時繳納或補繳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醫療保險費的繳納情況,自覺接受用人單位工會和職工監督。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繳納的醫療保險費,黨政機關和財政供給的事業單位由同級財政劃撥。差額、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和企業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福利費中列支,福利費不足的部分,可從公益金中列支,也可經同級財政部門核准後列入成本。
第四章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的建立
第二十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
(一)個人帳戶的設立
1、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為職工建立個人醫療帳戶,並統一進行管理。經辦機構要為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職工設立醫療保險號碼,個人帳戶使用醫療保險智能卡(IC卡),通過計算機網路管理。
個人帳戶由兩部分組成:①在職職工個人按本人工資總額的2%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②用人單位繳納醫療保險費的30%中應劃入個人帳戶的部分;退休人員的個人帳戶計入金額高於同等在職職工個人帳戶計入金額的20%。
2、在職職工實足年齡的確定以當年7月1日前的實足年齡為准,申報花名冊時一次性核定。當年個人帳戶記入比例不作變動,如有變動在下年度核定時統一調整。
3、在職職工到達法定退休年齡,從正式辦理退休手續的下月起,個人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並相應享受退休人員基本醫療待遇。
(二)統籌基金的構成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上款規定的比例劃入職工個人帳戶後,其餘部分全部進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
第二十一條個人帳戶的本金和利息為參加保險人員個人所有,只限於支付醫療費用,不得透支,不得提取現金,可以結轉使用和依法繼承。職工調動工作時,個人帳戶結余額隨之轉移。
第五章醫療保險服務
第二十二條本市所有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綜合醫院、中醫醫院、專科醫院、門診部、醫務室、社區服務站等醫療機構;所有國營、集體持有《葯品經營企業許可證》、《葯品經營企業合格證》、《營業執照》經葯品監督管理部門年審合格零售葯店,願意承擔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服務的,都可以申請定點資格。
第二十三條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應堅持在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下,遵照「因病施治、合理檢查、合理用葯、科學配伍」,能用國產葯不用進口、合資葯的原則,規范醫療、葯品服務行為,為參保人員提供優質的基本醫療服務。
第二十四條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申報單位的申請,對其資格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和零售葯店批准其成為定點醫療保險服務機構,並發給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葯店證書。
第二十五條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葯店應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共同做好定點醫療服務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定點醫療機構對出具《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證》的人員,確診患有疾病需住院治療的,在該患者繳納住院預定金後,應當及時安排住院治療。
享受醫療保障待遇的人員出院時,由定點醫療機構開具住院醫療費用清單,除自付醫療費外,其餘部分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支付。
第二十七條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大力發展社區醫療服務,提高醫療服務質量,降低醫療服務成本。
第二十八條定點醫療機構對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人員進行治療時,必須遵守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服務項目的規定,超規定提供醫療、服務或者使用范圍以外的檢查及葯品所發生的費用,醫療保險機構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條參保職工可以選擇3-5個定點醫療機構就醫,也可自願選擇按醫院開據的處方到定點葯店購葯。
第三十條定點醫療機構對享受醫療保險待遇的人員住院治療時,應當使用收費明細表。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查詢病案、醫囑、收費清單和處方,定點醫療機構應當給予方便,不得拒絕。
第三十一條定點零售葯店對參加醫療保險的提供處方外配服務,要按照定點醫療機構醫師的簽名處方配購,除處方醫師外任何人不得更改配處方的配伍和劑量。
第三十二條定點零售葯店要建立健全處方配葯責任制。處方配葯要嚴格按照處方、配葯、復核的程序進行,並保存處方兩年以上備核查。所配葯品必須經葯劑師簽字後方可發葯。
第六章個人帳戶和統籌基金的支付
第三十三條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應嚴格執行基本醫療保險費用結算辦法,做到合理收費,項目清楚。
第三十四條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分開核算,互不擠占。個人帳戶用於支付門診醫療費和住院醫療起付標准以下的醫葯費,統籌基金用於支付住院醫療費和門診納入統籌基金支付的一些特殊疾病所需醫葯費。
第三十五條門診醫療費用支付。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葯店發生的醫療費和葯費,從個人帳戶中支付,超支自理。
第三十六條住院醫療費用支付。參加醫療保險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的由社會統籌基金支付的住院費用,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定額管理、總量控制」的辦法與醫療機構結算(具體結算辦法另文制定),屬於個人負擔的部分由醫院與個人結算。入院時個人須向醫療機構預交一定的自付金,用於支付個人負擔的費用,具體金額由醫療機構根據病情確定。
第三十七條支付辦法:
(1)患者看病須持《醫療保險手冊》在定點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在起付線以下時,憑本人IC卡支付。外購葯品憑定點醫院開具的處方到定點葯店購買,亦憑本人IC卡結算。
(2)因病情需轉往外地診療的,應由定點醫療機構組織會診確定。其醫療費先由個人墊付,經審核後按規定報銷。否則,由個人自付。
(3)因公差及請假赴外地人員患病,應到縣以上醫療診治,治療終結後,憑醫院的病歷資料、復式處方和有效票據。經醫保經辦機構核實後,在起付線以上的按規定比例給予報銷。
第三十八條統籌基金的起付標准以本市市區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各醫院起付標准對不同級別和轉往外地醫院有所區別。在職職工在本市內一、二、三級醫院每次住院的起付標准分別確定為8%、10%、12%,轉往外地醫院每次住院起付標准為15%。統籌基金年度內支付給個人的醫療費最高限額為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4倍。超出最高支付限額以外的醫療費用,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不予支付,通過大額醫療費保險、補充醫療保險等途徑解決(大額醫療費保險辦法和補充醫療保險辦法另文制定)。
起付標准以上,最高可付限額以下的住院醫療費用,按下列比例由統籌帳戶和參保人員個人按「分段計算,累加支付」的辦法共同承擔:
在職職工個人負擔比例如下:起付標准以上至5000元的部分,在一級及其以下醫院就醫為18%,在二級醫院就醫為20%,在三級醫院就醫為2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部分,在一級及其以下醫院就醫為13%,在二級醫院就醫為15%,在三級醫院就醫為17%;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額的部分,在一級及其以下醫院就醫為8%,在二級醫院就醫為10%,在三級醫院就醫為12%。退休人員個人負擔比例在在職職工個人負擔比例的基礎上,分別降低三個百分點。
第三十九條參保人員住院治療實行定點醫療機構管理,因病情確需由定點醫療機構轉非定點醫療機構,或由非定點醫療機構轉入定點醫療機構治療的,應由轉出醫療機構住院科室提出書面申請,醫務科簽署意見,經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後,方可辦理轉院手續(急診搶救的,可先就近治療,三日內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申報,在病情穩定後轉入定點醫療機構治療)。否則,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全部由個人負擔。經批准轉到市外住院治療的,參保人員個人自付比例相應提高5個百分點。
第四十條參保人員在年度內多次住院或緊急搶救,且第一次住院或緊急搶救的醫療費已進入統籌基金支付階段,從第二次起支付起點依次遞減20%。
第四十一條參加保險人員住院期間實施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特殊手術和使用「乙類目錄」的葯品(簡稱貴重葯品)所發生的費用,個人先負擔20%,其餘80%面由個人和統籌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四十二條異地安置,長期異地居住在一年以上的人員,按照屬地由單位和個人向所在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繳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參加當地的基本醫療保險。
第四十三條個人帳戶有結余的,可以用於住院基本醫療費用中屬於個人負擔的部分。
第四十四條黨政機關和財政供給的事業單位職工,「兩院」院士,省管優秀專家、省級以上勞模、獲得亞洲、世界冠軍的運動員,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享受相關的醫療補助政策。有關醫療補助辦法,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工傷、生育所需醫療費用不列入基本醫療保險支付范圍。已參加工傷、生育保險的,按工傷、生育保險有關規定支付。沒有參加工傷、生育保險的,按原渠道列支。
第四十六條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按規定不間斷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中斷繳費時,統籌基金暫停支付其醫療費用。用人單位和職工按規定補繳基本醫療保險費後,統籌基金可按規定支付醫療費用。
第七章醫療保險基金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七條醫療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納入財政專戶,實行專項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起步階段,原公費醫療費和勞保醫療費單獨列帳管理。
第四十八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支付,並要建立健全預決算制度、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事業經費不得從基金中提取,由財政預算解決。
第四十九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計息辦法:當年籌集的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按活期存款利息計算;上年結轉的基金本息,按3個月整存取銀行存款利息計息。存入社會保障財政專戶的沉澱資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不低於該檔次利率水平。醫療保險基金及利息不計征稅費。
第五十條建立統籌基金超支預警制度,當統籌基金超支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及時報告勞動保障部門,統籌地人民政府應採取包括調整政策在內的有效措施予以解決。
第五十一條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獎懲管理工作,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財政、衛生、物價、審計等部門,對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定點醫療機構、參保單位和個人執行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並實施獎懲。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離休人員、老紅軍的醫療待遇不變,醫療費用按原資金渠道解決。
第五十三條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的醫療待遇不變,醫療費按原資金渠道解決,由所在單位按著本市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上年度醫療消費水平,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醫療保險基金,單獨列帳管理。醫療費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級政府幫助解決。
第五十四條本方案實施前的醫療費欠帳,仍由原資金渠道解決。
第五十五條對突發性流行疾病和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大范圍急、危、重病人的救治醫療費,由同級人民政府綜合協調解決。
第五十六條各縣(市)區按本方案精神,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方案並與市醫療保險改革同步進行。
第五十七條本實施方案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組織實施並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本實施方案從發布之日起試行。此前與本實施方案不一致的文件規定自行廢止。
負責部門是社會勞動保障中心、邯鄲市醫保基金管理中心。
參考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