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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重大案件管理規定

發布時間:2021-03-19 06:16:01

㈠ 簡述保險公司的風險管理規則

簡述下保險公司的風險管理規則:

1、全面管理與重點監控相統一的原則。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覆蓋所有業務流程和操作環節,能夠對風險進行持續監控、定期評估和准確預警的全面風險管理體系。

同時要根據公司實際有針對性地實施重點風險監控,及時發現、防範和化解對公司經營有重要影響的風險。

2、獨立集中與分工協作相統一的原則。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全面評估和集中管理風險的機制,保證風險管理的獨立性和客觀性。

同時要強化業務單位的風險管理主體職責,在保證風險管理職能部門與業務單位分工明確、密切協作的基礎上,使業務發展與風險管理平行推進,實現對風險的過程式控制制。

3、充分有效與成本控制相統一的原則。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與自身經營目標、業務規模、資本實力、管理能力和風險狀況相適應的風險管理體系。

同時要合理權衡風險管理成本與效益的關系,合理配置風險管理資源,實現適當成本下的有效風險管理。

(1)保險公司重大案件管理規定擴展閱讀

保險公司可以設立由相關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部門負責人組成的綜合協調機構,由總經理或者總經理指定的高級管理人員擔任負責,風險管理協調機構主要職責如下:

1、研究制定與保險公司發展戰略、整體風險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風險管理政策和制度。

2、研究制定重大事件、重大決策和重要業務流程的風險評估報告以及重大風險的解決方案。

3、向董事會風險管理委員會和管理層提交年度風險評估報告。

4、指導、協調和監督各職能部門和各業務單位開展風險管理工作。

5、合理確定各類風險限額,組織協調風險管理日常工作,協助各業務部門在風險限額內開展業務,監控風險限額的遵守情況。

㈡ 保險公司對於一個案件的結案時間有規定嗎!

收到索賠30日內核定損失;達成賠償協議10日內賠償;收到賠償請求,無法確定賠償金額,60日內按已確定的先預付;收到材料,核定不能賠,3日內通知。

《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核定;

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後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第二十四條保險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核定後,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2)保險公司重大案件管理規定擴展閱讀:

財險公司接車險報案,應在車險客戶報案15日內對案件是否涉及人傷進行核定

《保險公司非壽險業務准備金基礎數據、評估與核算內部控制規范》

第十七條 受理客戶報案後,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應根據現場清點情況、承保條件、過往類似損失情況等,及時對案件進行立案。車險案件原則上應實行報案即立案,保險公司接到報案後應及時在理賠信息系統進行立案處理,系統應設置超過3日尚未立案則強制自動立案功能。

非車險案件應於報案後15個工作日內進行立案(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對於損失金額較大且尚未立案的非車險案件,總公司負責理賠管理的部門應在資產負債表日前及時通報總公司負責精算工作的部門,由其在准備金評估時予以考慮。

第十八條 對沒有在3日內進行立案的車險案件,沒有在報案後15個工作日內進行立案的非車險案件,保險公司應通過理賠系統對案件進行強制自動立案並進行估損賦值,賦值金額參考歷史同類案件的案均結案金額或其他合理統計量。理賠人員完成案件核損後,應在系統中及時更新估損金額。

保險公司應在車險客戶報案15日內對案件是否涉及人傷進行核定。對於車險案件中的財產損失部分,若客戶報案15天後仍未進行核損,保險公司應參考估損延遲在15日以上歷史同類案件案均結案金額中的財產損失值或其他合理值,由系統自動上調原自動賦值金額,在不超過保險金額或責任限額的前提下上調幅度不得低於100%。

對於車險案件中的人傷損失部分,若客戶報案30日後仍未進行核損,保險公司應參考估損延遲在30日以上歷史同類案件案均結案金額中的人傷損失值或其他合理值,由系統自動上調原自動賦值金額,在不超過保險金額或責任限額的前提下上調幅度不得低於150%。

案件的系統賦值標准應及時更新,以反映實際賠付標准經驗及趨勢的變化。系統賦值標准更新頻度不得少於每年一次。

㈢ 保險機構案件責任追究指導意見的指導意見

第一條 為進一步增強保險機構案件風險防範意識,規范案件責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類案件及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二條 本指導意見所稱保險機構,是指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批准設立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第三條 本指導意見所稱案件包括以下內容:
(一)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構成貪污、挪用、侵佔、詐騙、商業賄賂、非法集資、洗錢、傳銷等犯罪,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生效判決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判決,但案件事實已基本查清、實際損失已確定發生的案件。
(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受到保險監管部門等金融監管部門重大行政處罰的案件。
(三)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失,或者社會影響特別惡劣、造成系統性風險的其他案件。
第四條 本指導意見所稱案件責任人員,是指對案件的發生負有責任的保險機構從業人員,包括直接責任人和間接責任人。
直接責任人,指對保險案件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即決策、組織、策劃、實施或參與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或部署、授意、默許、脅迫、協助他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保險機構從業人員,以及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對形成案件風險、引發不良後果起直接作用的違法違規人員。
間接責任人,指在職責范圍內,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未能有效制約或防範案件的發生,對案件造成的風險或者不良後果起間接作用的保險機構從業人員,包括經營管理責任人和其他間接責任人。
前款所稱經營管理責任人是指對發案機構具有經營管理責任的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和部門負責人。前款所稱其他間接責任人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因故意、過失或不盡職盡責,對應制約、管理或監督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案件風險或者不良後果負間接責任的董事、監事,以及合規負責人等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和部門負責人。
本指導意見所稱保險機構從業人員,包括保險機構員工和為其代理業務的保險營銷員等。
第五條 保險機構案件責任追究應當遵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責任明確、程序合法、權責對等、逐級追究、公平公正、懲教結合」的原則,根據案件性質、涉案金額、風險損失、社會影響程度等情況,在核實相關人員責任的基礎上予以追究。
第六條 本指導意見為保險機構案件責任追究的最低標准,各保險機構應當在本指導意見的基礎上,結合公司實際,制定內部案件責任追究辦法,規范案件責任追究的范圍、對象、標准、程序,以及對於應追究責任而未追究責任或者責任追究不到位等情況的處理規定。
第七條 保險機構根據內部案件責任追究辦法,開展案件責任追究工作,並按照內部管理路徑由責任追究機構發布責任追究處理決定。
第八條 保險機構案件責任追究方式包括:紀律處分、組織處理和經濟處分。
紀律處分由輕到重依次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職)、撤職、留用察看、開除。
組織處理包括:調離、停職、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等。
經濟處分包括:扣減薪酬等。
上述案件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處或並處。
第九條 對導致案件發生的直接責任人,在核清違法違規事實後,屬公司員工的,按規定程序和標准,追究其責任,構成犯罪的,一律開除;屬非公司員工的,如營銷員等,依照相關的法律、法規和代理合同追究其責任。
對直接責任人的責任追究標准不應低於對同一案件的間接責任人的責任追究標准。
第十條 對保險公司分公司以下層級保險機構經營管理責任人的間接責任,參照以下標准進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發案機構相關部門負責人留用察看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撤職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
1、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100萬元以上;
2、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10萬元以上;
3、一年內發生兩起涉案金額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案件;
4、一年內發生兩起損失金額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案件;
5、雖未出現以上1-4種情形,但一年內發生案件累計涉案金額200萬元以上;
6、雖未出現以上1-4種情形,但一年內發生案件累計損失金額20萬元以上;
7、機構因違法違規行為被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二)支公司轄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若該支公司不是本條第(一)項中所列的發案機構,給予該支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記大過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記過以上處分:
1、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100萬元以上;
2、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10萬元以上;
3、一年內發生兩起涉案金額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案件;
4、一年內發生兩起損失金額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案件;
5、雖未出現以上1-4種情形,但一年內發生案件累計涉案金額500萬元以上;
6、雖未出現以上1-4種情形,但一年內發生案件累計損失金額50萬元以上。
(三)中心支公司轄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若該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條第(一)項中所列的發案機構,給予該中心支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撤職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記大過以上處分:
1、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500萬元以上;
2、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50萬元以上;
3、一年內發生兩起涉案金額3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案件;
4、一年內發生兩起損失金額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案件;
5、雖未出現以上1-4種情形,但一年內發生案件累計涉案金額1000萬元以上;
6、雖未出現以上1-4種情形,一年內發生案件累計損失金額100萬元以上;
7、一年內轄內兩家以上直管機構高級管理人員被撤銷任職資格或者禁入保險業;
8、一年內轄內兩家以上直管機構因違法違規行為被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第十一條 對保險公司分公司經營管理責任人的間接責任,參照以下標准進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分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記大過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記過以上處分:
1、分公司本部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
2、分公司本部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3、分公司本部一年內發生兩起涉案金額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案件;
4、分公司本部一年內發生兩起損失金額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案件;
5、一年內轄內有兩家以上直管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因違法違規行為被撤銷任職資格或者禁入保險業;
6、一年內轄內有兩家以上直管機構因違法違規行為被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二)轄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分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撤職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記大過以上處分:
1、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
2、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
3、一年內發生兩起涉案金額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案件;
4、一年內發生兩起損失金額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案件;
5、雖未出現以上1-4種情形,但一年內發生案件累計涉案金額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
6、雖未出現以上1-4種情形,但一年內發生案件累計損失金額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
(三)轄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分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留用察看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撤職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
1、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
2、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
3、一年內發生兩起涉案金額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案件;
4、一年內發生兩起損失金額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案件;
5、雖未出現以上1-4種情形,但一年內發生案件累計涉案金額1億元以上;
6、雖未出現以上1-4種情形,但一年內發生案件累計損失金額500萬元以上。
(四)轄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分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開除處分、分管負責人留用察看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撤職以上處分:
1、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1億元以上;
2、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500萬元以上;
3、一年內發生兩起涉案金額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案件;
4、一年內發生兩起造成損失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案件。
第十二條 對保險公司總公司經營管理責任人的間接責任,參照以下標准進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總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記過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警告以上處分:
1、總公司本部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
2、總公司本部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總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撤職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記大過以上處分:
1、總公司本部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1000萬元以上;
2、總公司本部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100萬元以上;
3、系統內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1億元以上;
4、系統內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1000萬元以上;
5、一年內三家以上直管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因違法違規行為被撤銷任職資格或者禁入保險業;
6、一年內三家以上直管機構因違法違規行為被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第十三條 保險資產管理機構經營管理責任人的間接責任追究標准,由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參照保險公司的標准,結合公司實際、業務類型、案件性質、危害後果等情況自行制定。
第十四條 對保險集團(控股)公司經營管理責任人的間接責任,參照以下標准進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保險集團(控股)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記過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警告以上處分:
1、集團公司本部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
2、集團公司本部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保險集團(控股)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記大過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記過以上處分:
1、集團公司本部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1000萬元以上;
2、集團公司本部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100萬元以上。
第十五條 發生社會影響特別惡劣,或者造成系統性風險的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給予發案機構相關部門負責人開除處分、分管負責人留用察看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撤職以上處分。同時根據情節輕重追究上級機構直至總公司經營管理責任人的間接責任。
第十六條 實行業務條線管理的保險機構,根據「權責對等」的原則,按照第十條至第十五條的標准,追究負有經營管理權責的相關經營管理責任人的間接責任。
第十七條 保險機構發生本指導意見規定的責任追究事項,應根據內部職責分工,按照「雙線問責」的原則,對具有業務管理、流程制約,以及審計稽核等職責的其他間接責任人員,由本級或上級有權部門一並追究責任。
第十八條 對被動發現案件,以及反復發生同質同類案件的,應從重追究主要負責人及相關人員責任:
(一)對發現的案件苗頭、違法違規事實或重大線索不及時報告、制止、整改、糾正、處理,或故意包庇隱瞞。
(二)發生案件後,未進行有效整改,不採取積極措施挽回影響和損失,或者隱瞞事實真相,隱匿、偽造、篡改、毀滅證據和妨礙、干擾、阻撓、抗拒調查和處理。
(三)嚴重失職,管理不力,致使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存在嚴重缺陷導致案件發生。
(四)因違反決策程序造成重大決策失誤,導致公司資產發生損失。
(五)因參與內幕交易或者違規關聯交易,導致公司資產發生損失。
(六)未按規定進行業務檢查,導致案件隱患未被及時發現,或者因對檢查發現的問題不及時進行有效整改,導致重大案件發生。
(七)案件引發系統性風險或群體性事件,造成的社會影響特別惡劣、後果特別嚴重。
第十九條 保險機構通過以下情形自查發現的案件,若屬於自然人作案,在管理責任追究上可以從輕處理:
(一)在業務流程中,關聯崗位員工發現異常情況或案件線索,經反映舉報並採取後續措施發現的案件。
(二)在業務流程中,通過流程監督機制或IT系統預警功能發現異常情況或案件線索,經向相關部門負責人或本機構負責人報告並採取後續措施發現的案件。
(三)業務流程或工作部門的負責人,在日常管理監督或通過崗位輪換、強制休假等措施發現異常情況或案件線索,經向本機構負責人報告並採取後續措施發現的案件。
(四)在本機構組織的檢查或在本機構內審(稽核)監察部門檢查中發現異常情況或案件線索,經本機構採取後續措施發現的案件。
(五)在上級機構組織的檢查或在上級機構內審(稽核)監察部門檢查中發現異常情況或案件線索,責成或會同該機構採取後續措施發現的案件。
(六)保險機構按照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部署,在組織開展全面自查或專項自查中發現異常情況或案件線索,經該機構採取後續措施發現的案件。
(七)作案嫌疑人迫於內部監督檢查、信訪舉報核查、崗位輪換、強制休假等措施的壓力,在作案行為未暴露前,主動向本機構坦白交代發現的案件。
(八)其他情形自查發現的案件。
發案機構及其上級機構應對上述自查發現案件進行調查確認。在報告案件時,應註明屬於自查發現案件、詳細敘述自查發現案件的背景和過程、提出認定意見,由上級機構出具認定結果,並由總公司或者省級分公司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公章後向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一)通過加大案件治理、完善流程操作、改進業務管理、加強內審(稽核)檢查及採取得當措施自查發現、主動揭露和暴露案件的。
(二)案發前發現內控中存在問題並及時提示風險、提出整改要求,或曾主動反映、舉報案件線索的。
(三)案發後及時主動追繳資金和積極賠償損失的,根據挽回損失程度相應減輕有關人員責任。
(四)在受到脅迫情況下行為失當,事後積極補救的。
(五)有重大立功表現和其他可從輕處理情節的。
出現上述情形的,發案機構及其上級機構應出具書面證明材料,經各級機構集體研究通過,由總公司或者省級分公司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公章後向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二十一條 保險機構發生案件,應在案發之日起6個月內,對案件責任人員的責任追究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的,經請示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適當延長。
第二十二條 相關責任人退休不到2年(含2年)的,仍應當追究其案件責任。
相關責任人已經調離原工作崗位的,由發案保險機構追究其案件責任,並將處理決定通知其現工作的單位;對不能通知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保險機構將處理決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 對應當追究責任而未追究責任,或者責任追究不到位的保險機構的主要負責人,由任命、選舉或聘用機構給予記過以上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四條 在案件責任追究過程中,進行案件責任追究的相關保險機構應當告知案件責任人案件情況、擬處理意見,並聽取相關案件責任人員的陳述、申辯,作出公正處理。案件責任追究決定應當製作書面決定,說明被問責行為事實和處理依據,並送達當事人。
保險機構案件責任人員,如果對責任追究決定不服,可以按照規定程序向作出責任追究決定機構或上級機構申訴,或向勞動管理部門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對於受到案件責任追究的人員,保險機構應當參照以下標准進行管理:
(一)受到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紀律處分的人員3年內不得擔任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享受獎勵薪貼或者加薪,不得變相升職或安排同等職務(級)的崗位。
(二)受到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職)等紀律處分的人員2年內不得晉升職務(級),不得享受獎勵薪貼或者加薪。
(三)受到經濟處分的人員1年內不得享受獎勵薪貼或者加薪。
(四)發生與所在單位經營管理有關的刑事案件,發案機構的相關高級管理人員在人民法院尚未做出生效判決或者上級機構作出責任追究決定之前,原則上應暫緩提拔任用。
第二十六條 保險機構錄用被其他保險機構追究責任的人員,應遵守本指導意見。
第二十七條 保險機構應當完善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風險管理體系,提高案件防範能力。應當建立健全案件責任制度,明確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案件防範和查處職責,加強對分支機構的案件防範和查處工作的監督檢查。
保險機構應當根據案件責任追究需要,建立內部報告制度,細化案件報告時限、報告內容、報告路徑,以及相關責任人。報告內容至少應當包括以下方面:案件基本情況、案件處理情況、需從重問責或從輕問責的情形、內部責任追究情況、整改措施等。
第二十八條 對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受到行政處罰的案件責任人員,仍應依據案件責任追究辦法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指導意見所稱「以上」均包括本數,所稱「以下」均不包括本數。
第三十條 外國保險機構在華分公司、保險中介公司參照本指導意見制定內部案件責任追究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指導意見由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三十二條 本指導意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保監會2006年1月發布的《國有保險機構重大案件領導責任追究試行辦法》(保監發[2006]11號)同時廢止。

㈣ 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的規定

1、為了加強對保險公司的監督管理,維護保險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護被保險人合法權益,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2、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公司實行統一監督管理。中國保監會的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范圍內依法履行監管職責。

3、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並依法登記注冊的商業保險公司。

4、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是指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保險公司依法設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營業部、營銷服務部以及各類專屬機構。專屬機構的設立和管理,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本規定所稱保險機構,是指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5、本規定所稱分公司,是指保險公司依法設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機構。本規定所稱省級分公司,是指保險公司根據中國保監會的監管要求,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負責許可申請、報告提交等相關事宜的分公司。保險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已經設立分公司的,應當指定其中一家分公司作為省級分公司。

保險公司在計劃單列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指定一家分支機構,根據中國保監會的監管要求,在計劃單列市負責許可申請、報告提交等相關事宜。

省級分公司設在計劃單列市的,由省級分公司同時負責前兩款規定的事宜。

6、保險業務由依照《保險法》設立的保險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或者變相經營保險業務。

㈤ 車險重大賠案的管理意義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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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體上,賠付率越高的業務,手續費越低;反之,賠付率越低的業務,手續費就越高。由此可見,手續費的高低從根本上講是受市場機制制約的。促進市場競爭才是迫使保險公司加強管理、降低手續費比例,從而降低成本,減少保費漏損的最有效途徑。一些保險公司內部控制薄弱,一些分支機構也令人費解地響應提高手續費的訴求,這種呼聲的背後恐怕是想藉此擴大成本,多提費用,費用多了就可以多花錢、多分錢吧。還有的保險機構以代理人的名義提取支付了為數不少的手續費,但實際上根本沒有到代理人手裡,而到了某些小集團甚至個別人的腰包里。這些進一步加劇了保費漏損的嚴重程度。同時,除了保費漏損外,由於保險公司管理失控,定損員、汽修廠甚至維修工的機會主義行為導致的不正常賠款漏損也加劇了理賠難的現象。由於有些保險公司理賠中的各種關系沒有理順,缺乏制度性的規范,導致一些定損員、汽修廠甚至維修工單獨或聯合「吃保險」的機會主義行為,從而使得賠款「虛增」,賠款中的很大一部分成為「唐僧肉」,被一小撮人瓜分,而被保險人則沒有獲得完全意義上的補償。另外,對賠付率的不合理的考核體制也是理賠難的重要原因。一些公司出於利潤的考慮,對分支機構的考核指標中往往要求某項業務的賠付率不能超過一定的比率,而分支機構為了滿足考核指標的要求,盡量壓低賠付率。保險公司出於盈利的考慮,通過賠付率指標對分支機構提出承保利潤的要求,這本無可厚非。但賠付率考核指標是一個靜態概念,而實際經營中的賠付情況卻是動態的,用一個靜態的標准去考察動態事物,肯定是有問題的。事實上,影響賠付率的因素很多,賠付率攀升,可能是因為出現了重大災害,也可能是核保沒有做好,整體業務質量不高,還可能是因為核賠工作不到位等等。既然賠付率受多種因素影響,在賠付率指標考核時如果不細加分析,採取「一刀切」的辦法,則肯定是不合理的。從理論上來說,只要核保和核賠做好了,其他的當賠則賠,即便保險公司賠得個底朝天也應該在所不惜,因為理賠真正體現了保險的補償和保障功能。因此,理賠應該實事求是,充分體現客戶需要原則,該賠多少就賠多少,不能因為顧忌賠付率指標就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通過壓低賠付率來人為地「創造」承保利潤。最後,有的公司將未決賠款作為利潤調節器,拖延賠款。如有的保險公司為了出利潤,用積壓未決賠案實現利潤指標,採用延期賠付的辦法,把賬面成本降下來,從而造成了保險賠案的積壓。綜合所述,理賠難的主要原因在於保費漏損,而保費漏損的背後則是保險公司治理結構不完善、經營不理性、內控薄弱以及價值規律扭曲等深層次原因。同時,由於管理失控導致的賠款漏損、不合理的賠付率考核體制以及不完善的財務制度也是理賠難的重要原因。因此,治理理賠難的不誠信問題就不能停留在口號上,而需要進行一系列的制度創新和制度變革。這至少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第一,通過制度創新減少乃至杜絕保費漏損。為此,要真正改善保險公司的治理結構,加強內部控制,從而使其走向理性化經營軌道,以體制改革培育保險市場微觀基礎,促使管理者的經營理念發生根本性的變化,經營行為更加規范、理性,從而從根本上杜絕「保費漏損」;充分尊重市場,發揮市場機製作用,促進市場競爭,迫使保險公司加強管理、降低手續費比例;繼續在全國范圍內開展治理商業賄賂活動,遏制車險經營領域的手續費居高不下、違規退費等行為,為車險的經營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強化車險代理的競爭機制,實現車險代理渠道多樣化,積極探索發展車險的直銷方式,通過競爭壓縮原先被中介侵佔的高額利潤;第二,通過加強內部管理和強化制度性約束遏制理賠中各方主體的機會主義行為,杜絕賠款漏損;第三,以客戶為導向,改變不合理的賠付率考核體制,將公司的主要精力放在降低費用和成本方面,並以次獲取承保利潤,而不是通過壓縮賠款來人為地「創造」承保利潤;第四,嚴格按照《保險公司非壽險業務准備金管理辦法(試行)》及《實施細則》規定的標准計提責任准備金,徹底結束准備金提取的「雙軌制」模式,徹底解決車險經營中未決賠款准備金管理中存在的「標准不一」問題,真實地反映保險公司經營的實際情況,強化對經營管理者的監督和制約;第五,完善保險公司業務數據統計分析披露制度,實現市場數據資源的行業共享。並通過行業協會組集專業技術力量,開展全國性的車險費率精算工作,夯實車險精算的技術基礎。

㈥ 車險訴訟案件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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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接到訴訟材料後,可以主動聯系保險公司,將案件的情況以及自身的問題和保險公司交流,在充分溝通情況下,一般自己是不用請律師了。因為保險公司都會替你答辯或者抗辯。但雙方一定要溝通好,不要站在保險公司的對立面。心平氣和的解決打好官司吧。

㈦ 銀保監會合並以來,案件管理方面制定的第一個制度是《涉刑案件管理辦法》嗎 主要依據是是否觸犯刑法嗎

銀行機構案件涉案金額等值人民幣一億元以上,保險機構案件涉案金額等值人民幣一千萬元以上的;

(二)自案件確認後至案件審結期間任一時點,風險敞口金額(指涉案金額扣除已回收的現金或等同現金的資產)占案發銀行保險法人機構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性質惡劣、引發重大負面輿情、造成擠兌或集中退保以及可能誘發區域性或系統性風險等具有重大社會不良影響的;

(四)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定的其他屬於重大案件的情形。

案發銀行保險機構在知悉或應當知悉案件發生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案件確認報告分別報送法人總部和屬地派出機構。

文件從2020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同樣適用此辦法,自生效之日起,《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建立保險司法案件報告制度的通知》(保監發〔2009〕81號)《關於加強保險案件信息處理工作的通知》(保監廳發〔2014〕37號)等8個文件同時廢止。

自本《辦法》生效之日起,《中國銀監會關於印發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處置三項制度的通知》、《中國銀監會關於修訂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定義及案件分類的通知》、《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銀行業案件(風險)信息報送有關問題的通知》、《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印發銀行業金融機構案件問責工作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印發重大案件掛牌督辦和案件(風險)分級督查督導辦法的通知》、《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銀行業重大案件(風險)約談告誡有關事項的通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建立保險司法案件報告制度的通知》和《關於加強保險案件信息處理工作的通知》同時廢止。

銀行保險機構涉刑案件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和加強銀行保險機構涉刑案件(以下簡稱案件)管理工作,建立責任明確、協調有序的工作機制,依法、及時、穩妥處置案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保險機構包括銀行機構和保險機構。

銀行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村鎮銀行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保險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適用本辦法。

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案件管理工作包括案件分類、信息報送、案件處置和監督管理等。

第四條 案件管理工作堅持機構為主、屬地監管、分級負責、分類查處原則。

第五條 銀行保險機構承擔案件管理的主體責任,應當建立與本機構資產規模、業務復雜程度和內控管理要求相適應的案件管理體系,制定本機構的案件管理制度,並有效執行。

第六條 銀保監會負責指導、督促銀保監會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和銀行保險機構的案件管理工作;負責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銀行保險機構法人總部案件的查處工作;負責銀行保險機構案件管理的信息化建設和統計分析等工作。

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可以直接查處派出機構管轄的案件,也可以指定派出機構查處銀保監會管轄的案件。

第七條 銀保監會省級派出機構(以下簡稱銀保監局)按照屬地監管原則,負責本轄區案件管理工作,並承擔銀保監會授權或指定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對案件准確分類,區分不同類型案件開展查處工作。

第二章 案件定義、分類及信息報送

第九條 案件類別分為業內案件和業外案件。

第十條 業內案件是指銀行保險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獨立實施或參與實施,侵犯銀行保險機構或客戶合法權益,已由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立案查處的刑事犯罪案件。

銀行保險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案件中不涉嫌刑事犯罪,但存在違法違規行為且該行為與案件發生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已由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立案查處的刑事犯罪案件,按照業內案件管理。

銀行保險機構從業人員違規使用銀行保險機構重要空白憑證、印章、營業場所等,套取銀行保險機構信用參與非法集資活動,以及保險機構從業人員虛構保險合同實施非法集資活動,已由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立案查處的刑事犯罪案件,按照業內案件管理。

第十一條 業外案件是指銀行保險機構以外的單位、人員,直接利用銀行保險機構產品、服務渠道等,以詐騙、盜竊、搶劫等方式嚴重侵犯銀行保險機構或客戶合法權益,或在銀行保險機構場所內,以暴力等方式危害銀行保險機構場所安全及其從業人員、客戶人身安全,已由公安、司法等機關立案查處的刑事犯罪案件。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屬於重大案件:

(一)銀行機構案件涉案金額等值人民幣一億元以上,保險機構案件涉案金額等值人民幣一千萬元以上的;

(二)自案件確認後至案件審結期間任一時點,風險敞口金額(指涉案金額扣除已回收的現金或等同現金的資產)占案發銀行保險法人機構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性質惡劣、引發重大負面輿情、造成擠兌或集中退保以及可能誘發區域性或系統性風險等具有重大社會不良影響的;

(四)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定的其他屬於重大案件的情形。

第十三條 案發銀行保險機構在知悉或應當知悉案件發生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案件確認報告分別報送法人總部和屬地派出機構。派出機構收到案發銀行保險機構案件確認報告後,應審核報告內容,於三個工作日內逐級上報至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抄報銀保監會機構監管部門。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銀行保險機構在知悉或應當知悉法人總部案件發生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案件確認報告報送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抄報銀保監會機構監管部門。派出機構負責監管的銀行保險機構法人總部收到其分支機構案件確認報告後,應審核報告內容,於三個工作日內報送屬地派出機構。

對符合《銀行業保險業突發事件信息報告辦法》的案件,應於報送突發事件信息後24小時內報送案件確認報告。

第十四條 案件應當年報告、當年統計,按照案件確認報告報送時間納入年度統計。案件性質、案件分類及涉案金額等依據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的立案相關信息確定;不能知悉相關信息的,按照監管許可權,由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或銀保監局初步核查並認定。

第十五條 案件處置過程中,案件性質、案件分類、涉案金額、涉案機構、涉案人員等發生重大變化的,銀行保險機構、派出機構應當及時報送案件確認報告續報,報送路徑與案件確認報告一致。

第十六條 對於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依法撤案、檢察機關不予起訴、審判機關判決無罪或經銀保監局核查確認不符合案件定義的,銀行保險機構、銀保監局應當及時撤銷案件,案件撤銷報告報送路徑與案件確認報告一致。

對於已撤銷的案件,銀行保險機構和相關責任人員存在違法違規問題的,應當依法查處。

第三章 案件風險事件定義及信息報送

第十七條 案件風險事件是指可能演化為案件,但尚未達到案件確認標準的有關事件。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演化為案件的事件,屬於案件風險事件:

(一)銀行機構從業人員、保險機構高管人員因不明原因離崗、失聯的;

(二)客戶反映非自身原因賬戶資金、保單狀態出現異常的;

(三)大額授信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實際控制人失聯或被採取強制措施的;

(四)同業業務發生重大違約的;

(五)銀行保險機構向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報案但尚未立案,或者銀保監會派出機構向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移送案件線索但尚未立案的;

(六)引發重大負面輿情的;

(七)其他可能演化為案件但尚未達到確認標準的情形。

第十九條 事發銀行保險機構在知悉或應當知悉案件風險事件後,應於五個工作日內將案件風險事件報告分別報送法人總部和屬地派出機構。

派出機構收到事發銀行保險機構案件風險事件報告後,應審核報告內容,於五個工作日內逐級上報至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抄報銀保監會機構監管部門。派出機構向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移送案件線索且尚未立案的,按「誰移送、誰報告」原則報送案件風險事件報告。

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銀行保險機構在知悉或應當知悉法人總部案件風險事件後,應於五個工作日內將案件風險事件報告報送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抄報銀保監會機構監管部門。派出機構負責監管的銀行保險機構法人總部收到其分支機構案件風險事件報告後,應審核報告內容,於五個工作日內報送屬地派出機構。

對符合《銀行業保險業突發事件信息報告辦法》的案件風險事件,應於報送突發事件信息後24小時內報送案件風險事件報告。

第二十條 銀行保險機構、派出機構在報送案件風險事件報告後,應當立即開展核查,涉及金額、涉及機構、涉及人員等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及時報送案件風險事件續報。經核查認定符合案件定義的,及時確認為案件;不符合案件定義的,及時撤銷。案件風險事件續報和撤銷報告報送路徑與案件風險事件報告一致。

對於已撤銷的案件風險事件,銀行保險機構和相關責任人員存在違法違規問題的,應當依法查處。

第二十一條 案件風險事件自報送之日起超過一年仍不能確認為案件的,應予以撤銷。

第四章 案件處置

第一節 業內案件處置工作職責

第二十二條 業內案件處置工作包括機構調查、監管督查、機構內部問責、行政處罰、案件審結等。

第二十三條 銀行保險機構對案件處置工作負主體責任,具體承擔以下職責:

(一)開展案件調查工作,按規定提交機構調查報告;

(二)對案件責任人員進行責任認定並開展內部問責;

(三)排查並整改內部管理漏洞;

(四)及時向地方政府報告重大案件情況;

(五)按規定提交案件審結報告。

第二十四條 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督促各銀行保險機構和銀保監局開展案件處置工作,具體承擔以下職責:

(一)負責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銀行保險機構法人總部案件的督查和行政處罰立案調查工作,指導、督促上述機構開展內部問責;

(二)指導、督促、統籌、協調銀保監局開展案件督查和行政處罰工作;

(三)對重大案件實施現場或非現場督導。

第二十五條 派出機構對本轄區的案件處置工作負監管責任,具體承擔以下職責:

(一)指導、督促或直接開展轄內案件調查工作;

(二)成立督查組開展監管督查工作,按規定提交監管督查報告;

(三)指導、督促銀行保險機構開展內部問責;

(四)對涉案機構和案件責任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五)必要時向地方政府報告重大案件情況;

(六)按規定提交案件審結報告。

派出機構在案件處置過程中發現轄區外案件線索的,應及時向相關派出機構移交

第二節 業內案件機構調查

第二十六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成立調查組並開展案件調查工作。銀行保險機構分支機構發生案件的,調查組組長由其上級機構負責人擔任;銀行保險機構法人總部發生案件或分支機構發生重大案件的,調查組組長由法人總部負責人擔任。案件調查工作包括:

(一)對涉案人員經辦的業務進行全面排查,制定處置預案;

(二)最大限度保全資產,依法維護消費者權益;

(三)做好輿情管理,必要時爭取地方政府支持,維護案發機構正常經營秩序;

(四)積極配合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偵辦案件;

(五)查清基本案情,確定案件性質,明確案件分類,總結發案原因,查找內控管理存在的問題;

(六)對自查發現的案件,提出意見和理由。

第二十七條 銀行保險機構自查發現的案件,是指銀行保險機構在日常經辦業務或日常經營管理中,通過內部審計監督、紀檢監察、巡視巡察等途徑,主動發現線索、主動報案並及時向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或屬地派出機構報送案件確認報告的案件。

銀行保險機構通過外部舉報、外部信訪、外部投訴、外部審計、監管檢查、輿情監測等外部渠道發現的,不屬於自查發現案件。

第二十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於案件確認後四個月內報送機構調查報告,報送路徑與案件確認報告一致。不能按期報送的,應書面說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時間原則上不超過三個月。

第三節 業內案件監管督查

第二十九條 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或派出機構在監管督查階段應開展以下工作:

(一)指導、督促並跟蹤銀行保險機構做好案件應急處置與調查工作,及時掌握案件調查和偵辦情況,協調做好跨機構資金核查,必要時可以直接調查或開展延伸調查。

(二)對銀行保險機構和案件責任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調查。

(三)督促銀行保險機構配合公安、司法、監察等機關偵辦案件。

(四)確定案件性質、案件分類和涉案金額。

(五)根據案件情況組織轄內銀行保險機構對相關業務進行排查。

(六)必要時發布風險提示,向銀行保險機構通報作案手法和風險點、提出監管意見。銀保監局發布的風險提示應抄報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和機構監管部門。

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和銀保監局應按照監管許可權,對案件是否屬於自查發現作出結論。

第三十條 派出機構應於案件確認後五個月內逐級向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報送監管督查報告,抄報銀保監會機構監管部門;不能按期報送的,應書面說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時間原則上不超過三個月。

第四節 業內案件內部問責

第三十一條 銀行保險法人機構應當制定與本機構資產規模和業務復雜程度相適應的內部責任追究制度,報送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或屬地派出機構。在機構調查工作完成後,銀行保險機構應對案件責任人員作出責任認定,根據責任認定情況進行內部問責。內部問責方案應當按照監管許可權與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或派出機構溝通。

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或派出機構應當按照監管許可權指導、監督銀行保險機構開展內部問責工作。

第三十二條 內部問責工作由案發機構的上級機構牽頭負責,案發機構人員不得參與具體問責工作,但案發機構為法人總部的除外。銀行保險機構分支機構發生重大案件的,由法人總部牽頭組織開展問責工作。

第三十三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追究案發機構案件責任人員的責任,並對其上一級機構相關條線部門負責人、機構分管負責人、機構主要負責人及其他案件責任人員進行責任認定,根據責任認定情況進行問責。

發生重大案件的,銀行保險機構除對案發機構及其上一級機構案件責任人員進行責任認定外,還應對其上一級機構的上級機構相關條線部門負責人、機構分管負責人、機構主要負責人等進行責任認定,根據責任認定情況進行問責。

銀行保險機構組織架構和層級不適用本條有關問責要求的,法人總部應向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或屬地派出機構提出申請,由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或屬地派出機構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三十四條 案件內部問責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方式:

(一)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紀律處分;

(二)罰款、扣減績效工資、降低薪酬級次、要求賠償經濟損失等經濟處理;

(三)通報批評、調離、停職、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等其他問責方式。

案件問責方式可以合並使用。應予紀律處分的,不得以經濟處理或其他問責方式替代。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銀行保險機構可以對案件責任人員從輕或減輕問責:

(一)認為上級的決定或命令有錯誤,已向上級提出改正或撤銷意見,但上級仍要求其執行的;

(二)符合第二十七條規定自查發現的案件的;

(三)積極配合案件調查,主動採取有效措施,且消除或減輕危害後果的;

(四)受他人脅迫實施違法違規行為,且事後及時報告並積極採取補救措施的;

(五)其他可以從輕、減輕問責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銀行保險機構可以免於追究案件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因緊急避險,被迫採取非常規手段處置突發事件,且所造成的損害明顯小於不採取緊急避險措施可能造成的損害的;

(二)受他人脅迫實施違法違規行為,事後及時報告並積極採取補救措施,且未造成損害的;

(三)在集體決策的違法違規行為中明確表達不同意意見且有證據予以證實的;

(四)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

(五)其他可以免責的情形。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銀行保險機構應對案件責任人員從重問責:

(一)發生重大案件的;

(二)對一年內發生的兩起以上案件負有責任的;

(三)管理嚴重失職,內部控制嚴重失效,導致案件發生的;

(四)指使、授意、教唆或脅迫他人違法違規操作,導致案件發生的;

(五)對違法違規事實或發現的重要案件線索不及時報告、制止、處理,導致案件發生或案件後果進一步加重的;

(六)對上級機構或監管部門指出的內部控制薄弱環節或提出的整改意見,未採取整改措施或整改不到位,導致案件發生的;

(七)隱瞞案件事實或隱匿、偽造、篡改、毀滅證據,抗拒、妨礙、不配合案件調查和處理的;

(八)對檢舉人、證人、鑒定人、調查處理人實施威脅、恐嚇或打擊報復的;

(九)瞞報或多次遲報、漏報案件信息的;

(十)其他應從重問責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離職人員對離職前的案件負有責任的,銀行保險機構應做出責任認定,並按照監管許可權報告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或派出機構。該人員離職後仍在銀行業保險業任職的,原任職單位應將責任認定結果及擬處理意見送交離職人員現任職單位。

第五節 業內案件行政處罰

第三十九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按照監管許可權,及時對業內案件開展立案調查,實施行政處罰。

銀保監局轄區內發生的重大案件,由銀保監局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 案件的行政處罰應堅持依法從嚴、過罰相當原則,除對涉案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依法予以行政處罰外,還應對案件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一條 對涉及多家銀行保險機構的案件,按照穿透原則,依法對相關機構及責任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查處。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依法對涉案機構和案件責任人員從輕或減輕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

對自查發現的案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可以對涉案機構和案件責任人員從輕處罰。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依法對涉案機構和案件責任人員從重處罰:

(一)嚴重違反審慎經營規則,導致重大案件發生的;

(二)嚴重違反市場公平競爭規定,影響金融市場秩序穩定的;

(三)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社會關注度高、影響惡劣的;

(四)拒絕或阻礙監管執法的;

(五)多次違法違規的;

(六)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節 業內案件審結

第四十四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於案件確認後八個月內報送案件審結報告,報送路徑與案件確認報告一致。不能按期報送的,應當書面說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時間原則上不超過三個月。

第四十五條 派出機構應於案件確認後一年內逐級向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報送案件審結報告,抄報銀保監會機構監管部門。不能按期報送的,應當書面說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時間原則上不超過三個月。

對作出不予立案調查決定或經立案調查決定不予處罰的案件,應在審結報告中予以明確。

第四十六條 銀行保險機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分別建立檔案,在案件處置工作結束後,將有關案卷材料立卷存檔。

第七節 業外案件處置要求

第四十七條 對符合重大案件定義的業外案件,參照業內案件進行機構調查、監管督查和案件審結,必要時可以督導機構內部問責,開展行政處罰。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針對案件制定整改方案,建立整改台賬,明確整改措施,確定整改期限,落實整改責任。整改完成後,銀行保險機構向案發機構屬地派出機構報告整改落實情況;銀保監會直接監管的銀行保險機構法人總部向銀保監會機構監管部門報告整改落實情況,抄報銀保監會案件管理部門。

第四十九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對案發銀行保險機構進行監管評級、市場准入、償付能力評估、現場檢查計劃制定時,應體現差異化監管原則,綜合參考機構業內案件發生、內部問責、整改落實和是否屬於自查發現的案件等情況。

第五十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按本辦法開展案件管理工作。違反本辦法的,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派出機構違反本辦法,不及時報告轄內銀行保險機構案件,或未按規定處置案件的,由上級單位責令其改正;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或影響的,依據相關問責和紀律處分規定,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二條 銀行保險機構、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保守案件管理過程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對違反保密規定,造成重大不良影響的,應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案件責任人員」是指在違法違規行為發生時,負有責任的銀行保險機構從業人員,包括相關違法違規行為的實施人或參與人,以及對案件發生負有管理、領導、監督等責任的人員。

本辦法所稱「違法違規行為」是指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中有關銀行業保險業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銀保監會對農村信用社省聯社履行轄內農村合作金融機構案件管理有關職責以及對保險機構案件責任追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自2020年7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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