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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儲蓄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發布時間:2021-03-19 01:16:28

⑴ 對2005年10月1日前的教育儲蓄的規定

教育儲蓄管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儲蓄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為了鼓勵城鄉居民以儲蓄存款方式,為其子女接受非義務教育(指九年義務教育之外的全日制高中、大中專、大學本科、碩士和博士研究生)積蓄資金,促進教育事業發展,特開辦教育儲蓄。

第三條 辦理儲蓄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不含郵政儲蓄機構)均可開辦教育儲蓄。

第四條 教育儲蓄具有儲戶特定、存期靈活、總額控制、利率優惠、利息免稅的特點。

第五條 教育儲蓄的對象(儲戶)為在校小學四年級(含四年級)以上學生。

第六條 教育儲蓄採用實名制。辦理開戶時,須憑儲戶本人戶口簿或居民身份證到儲蓄機構以儲戶本人的姓名開立存款帳戶,金融機構根據儲戶提供的上述證明,登記證件名稱及號碼等事項。

第七條 教育儲蓄為零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存期分為一年、三年和六年。最低起存金額為50元,本金合計最高限額為2萬元。開戶時儲戶應與金融機構約定每月固定存入的金額,分月存入,中途如有漏存,應在次月補齊,未補存者按零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教育儲蓄實行利率優惠。一年期、三年期教育儲蓄按開戶日同期同檔次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六年期按開戶日五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第九條 教育儲蓄在存款期內遇利率調整,仍按開戶日利率計息。

第十條 教育儲蓄到期支取時按實存金額和實際存期計算利息。教育儲蓄到期支取時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儲戶憑存摺和學校提供的正在接受非義務教育的學生身份證明(以下簡稱"證明")一次支取本金和利息。儲戶憑"證明"可以享受利率優惠,並免徵儲蓄存款利息所得稅。金融機構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後,應在"證明"原件上加蓋"已享受教育儲蓄優惠"等字樣的印章,每份"證明"只享受一次優惠。

(二)儲戶不能提供"證明"的,其教育儲蓄不享受利率優惠,即一年期、三年期按開戶日同期同檔次零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六年期按開戶日五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同時,應按有關規定徵收儲蓄存款利息所得稅。

第十一條 教育儲蓄逾期支取,其超過原定存期的部分,按支取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並按有關規定徵收儲蓄存款利息所得稅。

第十二條 教育儲蓄提前支取時必須全額支取。提前支取時,儲戶能提供"證明"的,按實際存期和開戶日同期同檔次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並免徵儲蓄存款利息所得稅;儲戶未能提供"證明"的,按實際存期和支取日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並按有關規定徵收儲蓄存款利息所得稅。

第十三條 儲戶辦理掛失,應按《儲蓄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凡因戶口遷移辦理教育儲蓄異地托收的,必須在存款到期後方可辦理。儲戶須向委託行提供戶口遷移證明及正在接受非義務教育的身份證明。不能提供證明的,不享受利率優惠,並應按有關規定征稅個人存款利息所得稅。

第十五條 參加教育儲蓄的儲戶,如申請助學貸款,在同等條件下,金融機構應優先解決。

第十六條 學校應從嚴管理"證明",對開具的"證明"必須建立備案存查制度。其教育主管部門應定期檢查,嚴禁濫開、濫用"證明"。

第十七條 各金融機構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修改和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⑵ 我國現行的《儲蓄管理條例》是哪一年頒布的,至今是否修訂過,最新修訂時間是什麼時候

儲蓄管理條例1992年12月11日由國務院頒布,至今沒有修訂過。
人民銀行在1993年1月12日發布了《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執行《儲蓄管理條例》的若干規定》,對一些條款進行了細化說明。

⑶ 儲蓄管理條例的所有具體管理條例

儲蓄管理條例

(1992年12月11日國務院令第107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儲蓄事業,保護儲戶的合法權益,加強儲蓄管理,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中國境內辦理儲蓄業務的儲蓄機構和參加儲蓄的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的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儲蓄是指個人將屬於其所有的人民幣或者外幣存入儲蓄機構,儲蓄機構開具存摺或者存單作為憑證,個人憑存摺或者存單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儲蓄機構依照規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公款以個人名義轉為儲蓄存款。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儲蓄機構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批准,各銀行、信用合作社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以及郵政企業依法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
第五條 國家保護個人合法儲蓄存款的所有權及其他合法權益,鼓勵個人參加儲蓄。
儲蓄機構辦理儲蓄業務,必須遵循「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儲戶保密」的原則。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全國儲蓄管理工作。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負責儲蓄機構和儲蓄業務的審批,協調、仲裁有關儲蓄機構之間在儲蓄業務方面的爭議,監督、稽核儲蓄機構的業務工作,糾正和處罰違反國家儲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行為。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經國務院批准,可以採取適當措施穩定儲蓄,保護儲戶利益。
第八條 除儲蓄機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辦理儲蓄業務。
第二章 儲蓄機構
第九條 儲蓄機構的設置,應當遵循統一規劃,方便群眾,注重實效,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十條 儲蓄機構的設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批准,並申領《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但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儲蓄機構的設置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機構名稱、組織機構和營業場所;
(二)熟悉儲蓄業務的工作人員不少於四人;
(三)有必要的安全防範設備。
第十二條 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批准,儲蓄機構可以設立儲蓄代辦點。儲蓄代辦點的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第十三條 儲蓄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時間營業,不得擅自停業或者縮短營業時間。
第十四條 儲蓄機構應當保證儲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違反規定拒絕支付儲蓄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五條 儲蓄機構不得使用不正當手段吸收儲蓄存款。
第三章 儲蓄業務
第十六條 儲蓄機構可以辦理下列人民幣儲蓄業務:
(一)活期儲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
(三)零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
(四)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
(五)整存零取定期儲蓄存款;
(六)定活兩便儲蓄存款;
(七)華僑(人民幣)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
(八)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開辦的其他種類的儲蓄存款。
第十七條 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儲蓄機構可以辦理下列外幣儲蓄業務:
(一)活期儲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
(三)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開辦的其他種類的外幣儲蓄存款。
辦理外幣儲蓄業務,存款本金和利息應當用外幣支付。
第十八條 儲蓄機構辦理定期儲蓄存款時,根據儲戶的意願,可以同時為儲戶辦理定期儲蓄存款到期自動轉存業務。
第十九條 根據國家住房改革的有關政策和實際需要,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批准,儲蓄機構可以辦理個人住房儲蓄業務。
第二十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批准,儲蓄機構可以辦理下列金融業務:
(一)發售和兌付以居民個人為發行對象的國庫券、金融債券、企業債券等有價證券;
(二)個人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小額抵押貸款業務;
(三)其他金融業務。
第二十一條 儲蓄機構可以辦理代發工資和代收房租、水電費等服務性業務。
第四章 儲蓄存款利率和計息
第二十二條 儲蓄存款利率由中國人民銀行擬訂,經國務院批准後公布,或者由國務院授權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條 儲蓄機構必須掛牌公告儲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變動。
第二十四條 未到期的定期儲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其餘部分到期時按存單開戶日掛牌公告的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第二十五條 逾期支取的定期儲蓄存款,其超過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約定自動轉存的外,按支取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第二十六條 定期儲蓄存款在存期內遇有利率調整,按存單開戶日掛牌公告的相應的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第二十七條 活期儲蓄存款在存入期間遇有利率調整,按結息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全部支取活期儲蓄存款,按清戶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第二十八條 儲戶認為儲蓄存款利息支付有錯誤時,有權向經辦的儲蓄機構申請復核;經辦的儲蓄機構應當及時受理、復核。
第五章 提前支取、掛失、查詢和過戶
第二十九條 未到期的定期儲蓄存款,儲戶提前支取的,必須持存單和存款人的身份證明辦理;代儲戶支取的,代支取人還必須持其身份證明。
第三十條 存單、存摺分為記名式和不記名式。記名式的存單、存摺可以掛失,不記名式的存單、存摺不能掛失。
第三十一條 儲戶遺失存單、存摺或者預留印鑒的印章的,必須立即持本人身份證明,並提供儲戶的姓名、開戶時間、儲蓄種類、金額、帳號及住址等有關情況,向其開戶的儲蓄機構書面申請掛失。在特殊情況下,儲戶可以用口頭或者函電形式申請掛失,但必須在五天內補辦書面申請掛失手續。
儲蓄機構受理掛失後,必須立即停止支付該儲蓄存款;受理掛失前該儲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儲蓄機構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儲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儲戶的儲蓄情況負有保密責任。
儲蓄機構不代任何單位和個人查詢、凍結或者劃撥儲蓄存款,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儲蓄存款的所有權發生爭議涉及辦理過戶的,儲蓄機構依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調解書辦理過戶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責令其糾正,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停業整頓、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開辦儲蓄業務的;
(二)擅自設置儲蓄機構的;
(三)儲蓄機構擅自開辦新的儲蓄種類的;
(四)儲蓄機構擅自辦理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其他金融業務的;
(五)擅自停業或者縮短營業時間的;
(六)儲蓄機構採取不正當手段吸收儲蓄存款的;
(七)違反國家利率規定,擅自變動儲蓄存款利率的;
(八)泄露儲戶儲蓄情況或者未經法定程序代為查詢、凍結、劃撥儲蓄存款的;
(九)其他違反國家儲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對處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復議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復議決定的,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儲蓄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侵犯儲戶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的定期儲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內,依照本條例施行前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計息事宜。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3年3月1日起實行,1980年5月28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中國人民銀行儲蓄存款章程》同時廢止。

⑷ 儲蓄管理條例的其他問題

1.活期儲蓄。一元起存,多存不限,儲蓄機構開具存摺,儲戶憑存摺存取。活期儲蓄存款在《條例》實施後支取的,按統一規定計息,即:儲蓄機構以每年6月30日作結息日,結算利息一次,利息並入本金(元以下尾數不計利息);未到結息日清戶者,按清戶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利率算到清戶前一天止。
2.定活兩便儲蓄。五十元起存,多存不限,存期不限,儲蓄機構開具存單,存單不記名、不掛失。定活兩便儲蓄存款在《條例》實施後存入的,按統一規定計息。即:存期不足三個月,按活期存款計付利息;存期三個月以上(含三個月),不滿半年,整個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三個月利率打六折;存期半年以上(含半年),不滿一年,整個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半年期利率打六折;存期一年以上(含一年),無論存期多長,整個存期一律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一年期利率打六折。條例實施前存入的,按原規定執行。 1.整存整取定期儲蓄。五十元起存,多存不限,存期分三個月、半年、一年、二年、三年和五年,本金一次存入,儲蓄機構開具存單後,儲戶憑存單到期一次辦理支取本息,也可與儲蓄機構約定到期自動轉存,到期自動轉存的具體規定由各經辦儲蓄業務的主管部門制定。
2.零存整取定期儲蓄。每月固定存額,五元起存,多存不限,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存期內如出現漏存月份,應在次月補存,未補存者,到期支取時按實存金額和實際存款計付利息。現行的其它零存整取儲蓄形式仍可辦理,但計息要按實存金額和實際存期原則執行。
3.存本取息定期儲蓄。本金一次存入,起存金額五千元,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儲蓄機構開具存單,儲戶憑存單到期一次性支取本金,利息憑存單分期支取,支取利息的次數和日期由儲戶與儲蓄機構協商確定。如到取息日未取息,以後可隨時取息,如果儲戶需要提前支取本金,則要按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規定計算存期內利息,並扣回多支付的利息。
4.整存零取定期儲蓄。本金一次存入,起存金額一千元,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支取本金期分一個月、三個月、半年一次,由儲戶與儲蓄機構協商確定,利息於期滿清戶時支取。
5.華僑(人民幣)定期儲蓄。該存款為定期整存整取性質,起存金額不少於五十元,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提前支取和逾期支取均按人民幣定期整存整取儲蓄的規定辦理,該種儲蓄只能支取人民幣,不能支取外幣,不能匯往港澳地區或國外。存款到期,如儲戶有轉期約定,可辦理轉期續存手續,利息亦加入本金一並存儲。
6.《條例》實施前存入的各種定期儲蓄條款,在原定存款內,其計息方法依照《條例》實施前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即:存期內利率調高時分段計息;提前支取按實存期相應檔次的現行利率分段計息;逾期支取的部分,以《條例》實施日為界,之前的逾期按原規定計息,之後的逾期按支取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計息。
7.《條例》實施後,新存入的各種定期儲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內如遇利率調整,不論調高調低,均按存款開戶日所定利率計息,不分段計息;提前支取和逾期支取的部分,均按支取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1.計息每年按360天,每月按30天計算。
2.因儲蓄機構節假日造成儲戶的定期存款不能按時支取,儲戶可在儲蓄機構節假日前一天支取,計息視為到期支取辦理。
各地各部門接此通知後,務必抓緊時間組織有關人員落實電腦程序調整和手工計息的操作工作。人民銀行總行將下發《條例》的實施細則和宣傳提綱,召開專業會議具體部署。在未收到上述文件之前,各家銀行和儲蓄機構應按《條例》的口徑向儲戶做宣傳解釋工作,並將各界對《條例》的反映和問題及時上報中國人民銀行利率儲蓄管理司。

⑸ 儲蓄管理條例中對未成年人的要求

沒有針對未成年人的特殊規定
本條例於1992年12月11日由國務院令第107號發布,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9日國務院第138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對本條例部分條款予以修正,於2011年1月8日經國務院令第588號發布施行。

⑹ 在儲蓄管理條例前定活兩便利息怎麼算

存期不滿三個月,按支取日掛牌活期儲蓄利率計算利息。
5000×1.85‰×2=18.50元
該筆存款正好存了2個月,利率給的是月利率,直接乘就可以。

⑺ 儲蓄管理條例是什麼

儲蓄管理條例 國務院 儲蓄管理條例 1992年12月11日,國務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儲蓄事業,保護儲戶的合法權益,加強儲蓄管理,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中國境內辦理儲蓄業務的儲蓄機構和參加儲蓄的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的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儲蓄是指個人將屬於其所有的人民幣或者外幣存入儲蓄機構,儲蓄機構開具存摺或者存單作為憑證,個人憑存摺或者存單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儲蓄機構依照規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公款以個人名義轉為儲蓄存款。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儲蓄機構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批准,各銀行、信用合作社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以及郵政企業依法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 第五條 國家保護個人合法儲蓄存款的所有權及其他合法權益,鼓勵個人參加儲蓄。 儲蓄機構辦理儲蓄業務,必須遵循「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儲戶保密」的原則。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全國儲蓄管理工作。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負責儲蓄機構和儲蓄業務的審批,協調、仲裁有關儲蓄機構之間在儲蓄業務方面的爭議,監督、稽核儲蓄機構的業務工作,糾正和處罰違反國家儲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行為。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經國務院批准,可以採取適當措施穩定儲蓄,保護儲戶利益。 第八條 除儲蓄機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辦理儲蓄業務。 第二章 儲蓄機構 第九條 儲蓄機構的設置,應當遵循統一規劃,方便群眾,注重實效,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十條 儲蓄機構的設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批准,並申領《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但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儲蓄機構的設置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機構名稱、組織機構和營業場所; (二)熟悉儲蓄業務的工作人員不少於四人; (三)有必要的安全防範設備。 第十二條 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批准,儲蓄機構可以設立儲蓄代辦點。儲蓄代辦點的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第十三條 儲蓄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時間營業,不得擅自停業或者縮短營業時間。 第十四條 儲蓄機構應當保證儲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違反規定拒絕支付儲蓄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五條 儲蓄機構不得使用不正當手段吸收儲蓄存款。 第三章 儲蓄業務 第十六條 儲蓄機構可以辦理下列人民幣儲蓄業務: (一)活期儲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 (三)零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 (四)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 (五)整存零取定期儲蓄存款; (六)定活兩便儲蓄存款; (七)華僑(人民幣)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 (八)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開辦的其他種類的儲蓄存款。 第十七條 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儲蓄機構可以辦理下列外幣儲蓄業務: (一)活期儲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 (三)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開辦的其他種類的外幣儲蓄存款。 辦理外幣儲蓄業務,存款本金和利息應當用外幣支付。 第十八條 儲蓄機構辦理定期儲蓄存款時,根據儲戶的意願,可以同時為儲戶辦理定期儲蓄存款到期自動轉存業務。 第十九條 根據國家住房改革的有關政策和實際需要,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批准,儲蓄機構可以辦理個人住房儲蓄業務。 第二十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批准,儲蓄機構可以辦理下列金融業務: (一)發售和兌付以居民個人為發行對象的國庫券、金融債券、企業債券等有價證券; (二)個人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小額抵押貸款業務; (三)其他金融業務。 第二十一條 儲蓄機構可以辦理代發工資和代收房租、水電費等服務性業務。 第四章 儲蓄存款利率和計息 第二十二條 儲蓄存款利率由中國人民銀行擬訂,經國務院批准後公布,或者由國務院授權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條 儲蓄機構必須掛牌公告儲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變動。 第二十四條 未到期的定期儲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其餘部分到期時按存單開戶日掛牌公告的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第二十五條 逾期支取的定期儲蓄存款,其超過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約定自動轉存的外,按支取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第二十六條 定期儲蓄存款在存期內遇有利率調整,按存單開戶日掛牌公告的相應的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第二十七條 活期儲蓄存款在存入期間遇有利率調整,按結息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全部支取活期儲蓄存款,按清戶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第二十八條 儲戶認為儲蓄存款利息支付有錯誤時,有權向經辦的儲蓄機構申請復核;經辦的儲蓄機構應當及時受理、復核。 第五章 提前支取、掛失、查詢和過戶 第二十九條 未到期的定期儲蓄存款,儲戶提前支取的,必須持存單和存款人的身份證明辦理;代儲戶支取的,代支取人還必須持其身份證明。 第三十條 存單、存摺分為記名式和不記名式。記名式的存單、存摺可以掛失,不記名式的存單、存摺不能掛失。 第三十一條 儲戶遺失存單、存摺或者預留印鑒的印章的,必須立即持本人身份證明,並提供儲戶的姓名、開戶時間、儲蓄種類、金額、帳號及住址等有關情況,向其開戶的儲蓄機構書面申請掛失。在特殊情況下,儲戶可以用口頭或者函電形式申請掛失,但必須在五天內補辦書面申請掛失手續。 儲蓄機構受理掛失後,必須立即停止支付該儲蓄存款;受理掛失前該儲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儲蓄機構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儲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儲戶的儲蓄情況負有保密責任。 儲蓄機構不代任何單位和個人查詢、凍結或者劃撥儲蓄存款,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儲蓄存款的所有權發生爭議,涉及辦理過戶的,儲蓄機構依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調解書辦理過戶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責令其糾正,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停業整頓、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開辦儲蓄業務的; (二)擅自設置儲蓄機構的; (三)儲蓄機構擅自開辦新的儲蓄種類的; (四)儲蓄機構擅自辦理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其他金融業務的; (五)擅自停業或者縮短營業時間的; (六)儲蓄機構採取不正當手段吸收儲蓄存款的; (七)違反國家利率規定,擅自變動儲蓄存款利率的; (八)泄露儲戶儲蓄情況或者未經法定程序代為查詢、凍結、劃撥儲蓄存款的; (九)其他違反國家儲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對處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復議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復議決定的,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儲蓄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侵犯儲戶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的定期儲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內,依照本條例施行前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計息事宜。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中國人民銀行儲蓄存款章程》同時廢止。

⑻ 關於執行《儲蓄管理條例》若干規定廢止後,各金融機構按照什麼規章制度執行

2010年12月29日國務院第138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對《儲蓄管理條例》部分條款予以修正,於2011年1月8日經國務院令第588號發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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