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規范債券遠期交易,維護市場參與者合法權益,促進債券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債券遠期交易(以下簡稱遠期交易)是指交易雙方約定在未來某一日期,以約定價格和數量買賣標的債券的行為。
第三條遠期交易標的債券券種應為已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進行現券交易的中央政府債券、中央銀行債券、金融債券和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他債券券種。
第四條遠期交易應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第五條遠期交易的市場參與者應為進入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的機構投資者。
第六條市場參與者進行遠期交易應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防範機制,並採取切實有效的措施對遠期交易風險進行監控與管理。
市場參與者在開展遠期交易業務前應將其遠期交易內部管理辦法報送相關監管部門,同時,抄送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以下簡稱同業中心)和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結算公司)。
第七條市場參與者進行遠期交易應簽訂遠期交易主協議。
第八條市場參與者開展遠期交易應通過同業中心交易系統進行,並逐筆訂立書面形式的合同,其書面形式的合同為同業中心交易系統生成的成交單。交易雙方認為必要時,可簽訂補充合同。
遠期交易主協議、同業中心交易系統生成的成交單和補充合同構成遠期交易的完整合同。
第九條依法成立的遠期交易合同,對交易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交易雙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第十條遠期交易雙方可按對手的信用狀況協商建立履約保障機制。
第十一條遠期交易從成交日至結算日的期限(含成交日不含結算日)由交易雙方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365天。
第十二條遠期交易實行凈價交易,全價結算。
第十三條遠期交易雙方應於成交日或者次一工作日將結算指令及輔助指令發送至中央結算公司。
第十四條遠期交易到期應實際交割資金和債券。
第十五條任何一家市場參與者(基金管理公司運用基金財產進行遠期交易的,為單只基金)單只債券的遠期交易賣出與買入總余額分別不得超過該只債券流通量的20%,遠期交易賣出總余額不得超過其可用自有債券總余額的200%。
第十六條市場參與者中,任何一隻基金的遠期交易凈買入總余額不得超過其基金資產凈值的100%,任何一家外資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的分支機構的遠期交易凈買入總余額不得超過其人民幣營運資金的100%,其他機構的遠期交易凈買入總余額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金或者凈資產的100%。
第十七條市場參與者不得以任何手段操縱標的債券遠期交易價格或者通過遠期交易操縱標的債券現券價格。
第十八條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和授權,及時向市場披露遠期交易、結算等有關信息,但不得泄漏非公開信息或者誤導市場參與者。
第十九條同業中心負責遠期交易的日常監控工作,中央結算公司負責遠期交易結算的日常監控工作,發現異常交易和結算情況應啟動相應的應急機制,並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二十條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應依據本規定分別制定遠期交易、結算規則。
第二十一條中國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應加強與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的溝通,對轄區內市場參與者的遠期交易進行日常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二條市場參與者進行遠期交易除遵守本規定外,還應遵守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遠期交易發生違約,對違約事實或違約責任存在爭議的,交易雙方可以協議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於接到仲裁或訴訟最終結果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將最終結果送達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應在接到最終結果的當日將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市場參與者以及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違反本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可視遠期交易業務發展情況適時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等條款的相關內容進行調整。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B. 收費公路專項債券要確償還能力與發債規模相匹配
據悉財政部、交通運輸部7月12日聯合對外發文,決定今年在政府收費公路領域試點發行收費公路專項債券,專家表示債券試點發行必須保證償還能力與發債規模相匹配才可以。
根據試行辦法,收費公路專項債券資金不得用於經營性收費公路,也不得用於非收費公路項目建設,不得用於經常性支出和公路養護支出,也不得用於償還存量債務。債券收支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接受人大監督;收費公路專項債券按照市場化原則發行,期限、結構明確合理,信息公開透明,便於市場和公眾監督。
按照國家公路網規劃,到2030年,我國將建成11.8萬公里國家高速公路網,另規劃1.8萬公里遠期展望線,基本實現高速公路對城區20萬以上人口城市的全覆蓋。
C. 《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管理辦法》屬於()層級的規定。 A.法律 B.行政法規C.部門規章
是:部門規章
部門規章:
其制定者是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這些規章僅在本部門的許可權范圍內有效。
中國人民銀行令 〔2000〕 第 2 號
為推動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的進一步發展,規范債券交易行為,防範市場風險,保護交易各方合法權益,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管理辦法》,現予發布施行。
行長戴相龍
二○○○年四月三十日
D. 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運作活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市場健康發展,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基金的募集,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和交易,基金財產的投資,基金收益的分配,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召開,以及其他基金運作活動。
第三條 從事基金運作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的規定,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進行證券投資,應當遵守審慎經營規則,制定科學合理的投資策略和風險管理制度,有效防範和控制風險。
第四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的規定和審慎監管原則,對基金運作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中國證監會對基金募集的注冊審查以要件齊備和內容合規為基礎,以充分的信息披露和投資者適當性為核心,以加強投資者利益保護和防範系統性風險為目標。中國證監會不對基金的投資價值及市場前景等作出實質性判斷或者保證。投資者應當認真閱讀基金招募說明書、基金合同等信息披露文件,自主判斷基金的投資價值,自主做出投資決策,自行承擔投資風險。
第五條 證券投資基金行業協會(以下簡稱基金行業協會)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自律規則,對基金運作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第六條 申請募集基金,擬任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擬任基金管理人為依法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經中國證監會核準的其他機構,擬任基金託管人為具有基金託管資格的商業銀行或者經中國證監會核準的其他金融機構;
(二)有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與管理和託管擬募集基金相適應的基金經理等業務人員;
(三)最近一年內沒有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重大失信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四)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失信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立案調查、司法機關立案偵察,或者正處於整改期間;
(五)最近一年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的注冊基金申請材料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六)不存在對基金運作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良影響的重大變更事項,或者訴訟、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項;
(七)不存在治理結構不健全、經營管理混亂、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無法得到有效執行、財務狀況惡化等重大經營風險;
(八)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募集基金,擬募集的基金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合法的投資方向;
(二)有明確的基金運作方式;
(三)符合中國證監會關於基金品種的規定;
(四)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等法律文件草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五)基金名稱表明基金的類別和投資特徵,不存在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欺詐、誤導投資者,或者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內容;
(六)招募說明書真實、准確、完整地披露了投資者做出投資決策所需的重要信息,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語言簡明、易懂、實用,符合投資者的理解能力。
(七)有符合基金特徵的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有明確的投資者定位、識別和評估等落實投資者適當性安排的方法,有清晰的風險警示內容;
(八)基金的投資管理、銷售、登記和估值等業務環節制度健全,行為規范,技術系統准備充分,不存在影響基金正常運作、損害或者可能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合法權益、可能引發系統性風險的情形;
(九)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基金管理人申請募集基金,應當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申請材料自被行政受理時點起,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及相關中介機構即需要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為基金申請材料出具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中介機構,應當勤勉盡責,對所依據的文件資料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
申請材料受理後,相關內容不得隨意更改。申請期間申請材料涉及的事項發生重大變化的,基金管理人應當自變化發生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更新材料。
第九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行政許可法》和《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受理基金募集注冊申請,並進行審查,作出注冊或者不予注冊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不予注冊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條 中國證監會在注冊審查中可視情況徵求基金行業協會、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等的意見,供注冊審查參考。
第十一條 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額發售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十二條 基金募集期限屆滿,募集的基金份額總額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辦理驗資和基金備案手續:基金募集份額總額不少於兩億份,基金募集金額不少於兩億元人民幣;基金份額持有人的人數不少於二百人。
發起式基金不受上述限制。發起式基金是指,基金管理人在募集基金時,使用公司股東資金、公司固有資金、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基金經理等人員資金認購基金的金額不少於一千萬元人民幣,且持有期限不少於三年。發起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三年後,若基金資產凈值低於兩億元的,基金合同自動終止。
第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自收到基金管理人驗資報告和基金備案材料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確認;自中國證監會書面確認之日起,基金備案手續辦理完畢,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管理人應當在收到中國證監會確認文件的次日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基金募集期間的信息披露費、會計師費、律師費以及其他費用,不得從基金財產中列支;基金收取認購費的,可以從認購費中列支。 第十五條 開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應當約定,並在招募說明書中載明基金管理人辦理基金份額申購、贖回業務的日期(以下簡稱開放日)和時間。基金管理人在辦理基金份額申購、贖回業務時,應當遵循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原則,發生申購、贖回損害持有人利益的情形時,應當及時暫停申購、贖回業務。
第十六條 開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約定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內不辦理贖回;但約定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應當在招募說明書中載明。但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特殊基金品種除外。
第十七條 開放式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價格,依據申購、贖回日基金份額凈值加、減有關費用計算。開放式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價格具體計算方法應當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說明書中載明。
開放式基金份額凈值,應當按照每個開放日閉市後,基金資產凈值除以當日基金份額的余額數量計算。具體計算方法應當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說明書中載明。
第十八條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約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時間辦理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或者轉換。
投資者在基金合同約定之外的日期和時間提出申購、贖回或者轉換申請的,其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為下次辦理基金份額申購、贖回時間所在開放日的價格。
第十九條 投資者申購基金份額時,必須全額交付申購款項;投資者交付申購款項,申購成立;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確認基金份額時,申購生效。基金份額持有人遞交贖回申請,贖回成立;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確認贖回時,贖回生效。但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特殊基金品種除外。
投資特定指數所對應的組合證券或者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投資標的的開放式基金,其基金份額可以用組合證券、現金或者基金合同約定的其他對價進行申購、贖回。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對價根據基金的資產組合和申購、贖回日基金份額凈值確定,具體計算方法應當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說明書中載明。基金份額的上市交易、申購贖回和資金結算應當符合證券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等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自收到投資者申購、贖回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對該申購、贖回的有效性進行確認,但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特殊基金品種除外。
基金管理人應當自接受投資者有效贖回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支付贖回款項,但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特殊基金品種除外。
第二十一條 開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約定基金達到一定的規模後,基金管理人不再接受認購、申購申請,但應當在招募說明書中載明。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期間不得調整基金合同約定的基金規模。基金合同生效後,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的約定,根據實際情況調整基金規模,但應當提前三日公告,並更新招募說明書。
第二十二條 開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對單個基金份額持有人持有基金份額的比例或者數量設置限制,但應當在招募說明書中載明。
第二十三條 開放式基金單個開放日凈贖回申請超過基金總份額的百分之十的,為巨額贖回,但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特殊基金品種除外。
開放式基金發生巨額贖回的,基金管理人當日辦理的贖回份額不得低於基金總份額的百分之十,對其餘贖回申請可以延期辦理。
第二十四條 開放式基金發生巨額贖回的,基金管理人對單個基金份額持有人的贖回申請,應當按照其申請贖回份額占當日申請贖回總份額的比例,確定該單個基金份額持有人當日辦理的贖回份額。
基金份額持有人可以在申請贖回時選擇將當日未獲辦理部分予以撤銷。基金份額持有人未選擇撤銷的,基金管理人對未辦理的贖回份額,可延遲至下一個開放日辦理,贖回價格為下一個開放日的價格。
第二十五條 開放式基金發生巨額贖回並延期辦理的,基金管理人應當通過郵寄、傳真或者招募說明書規定的其他方式,在三個交易日內通知基金份額持有人,說明有關處理方法,同時在指定媒介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開放式基金連續發生巨額贖回,基金管理人可按基金合同的約定和招募說明書的規定,暫停接受贖回申請;已經接受的贖回申請可以延緩支付贖回款項,但延緩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個工作日,並應當在指定媒介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條 開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可以約定,單個基金份額持有人在單個開放日申請贖回基金份額超過基金總份額一定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暫停接受贖回申請或者延緩支付。
第二十八條 開放式基金應當保持不低於基金資產凈值百分之五的現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內的政府債券,以備支付基金份額持有人的贖回款項,但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特殊基金品種除外。
第二十九條 基金份額可以依法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基金合同約定在中國證監會認可的交易場所或者通過其他方式進行轉讓。 第三十條 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說明書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載明基金的類別:
(一)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資產投資於股票的,為股票基金;
(二)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資產投資於債券的,為債券基金;
(三)僅投資於貨幣市場工具的,為貨幣市場基金;
(四)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基金資產投資於其他基金份額的,為基金中基金;
(五)投資於股票、債券、貨幣市場工具或其他基金份額,並且股票投資、債券投資、基金投資的比例不符合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為混合基金;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基金類別。
第三十一條 基金名稱顯示投資方向的,應當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非現金基金資產屬於投資方向確定的內容。
第三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進行證券投資,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一隻基金持有一家公司發行的證券,其市值超過基金資產凈值的百分之十;
(二)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發行的證券,超過該證券的百分之十;
(三)基金財產參與股票發行申購,單只基金所申報的金額超過該基金的總資產,單只基金所申報的股票數量超過擬發行股票公司本次發行股票的總量;
(四)一隻基金持有其他基金(不含貨幣市場基金),其市值超過基金資產凈值的百分之十,但基金中基金除外;
(五)基金中基金持有其他單只基金,其市值超過基金資產凈值的百分之二十,或者投資於其他基金中基金;
(六)基金總資產超過基金凈資產的百分之一百四十;
(七)違反基金合同關於投資范圍、投資策略和投資比例等約定;
(八)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完全按照有關指數的構成比例進行證券投資的基金品種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比例限制。
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投資證券衍生品種的,應當根據風險管理的原則,並制定嚴格的授權管理制度和投資決策流程。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投資證券衍生品種的具體比例,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
中國證監會另行規定的其它特殊基金品種可不受上述比例的限制。
第三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買賣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公司發行的證券或者承銷期內承銷的證券,或者從事其他重大關聯交易的,應當符合基金的投資目標和投資策略,遵循持有人利益優先原則,防範利益沖突,建立健全內部審批機制和評估機制,按照市場公平合理價格執行。相關交易必須事先得到基金託管人的同意,並按法律法規予以披露。重大關聯交易應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會審議,並經過三分之二以上的獨立董事通過。基金管理人董事會應至少每半年對關聯交易事項進行審查。
第三十四條 基金管理人應當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使基金的投資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關約定。期間,基金的投資范圍、投資策略應當符合基金合同的約定。
第三十五條 因證券市場波動、上市公司合並、基金規模變動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資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比例或者基金合同約定的投資比例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十個交易日內進行調整,但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十六條 下列與基金有關的費用可以從基金財產中列支: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費;
(二)基金託管人的託管費;
(三)基金合同生效後的會計師費和律師費;
(四)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費用;
(五)基金的證券交易費用;
(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基金合同約定,可以在基金財產中列支的其他費用。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據與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一致的原則,結合產品特點和投資者的需求設置基金管理費率的結構和水平。
第三十七條 封閉式基金的收益分配,每年不得少於一次,封閉式基金年度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於基金年度可供分配利潤的百分之九十。
開放式基金的收益分配,由基金合同約定。
第三十八條 基金收益分配應當採用現金方式,但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特殊基金品種除外。
開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可以事先選擇將所獲分配的現金收益,按照基金合同有關基金份額申購的約定轉為基金份額;基金份額持有人事先未做出選擇的,基金管理人應當支付現金。 第三十九條 基金轉換運作方式或者與其他基金合並,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及基金合同約定的程序進行。實施方案若未在基金合同中明確約定的,應當經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審議通過。基金管理人應當提前發布提示性通知,明確有關實施安排,說明對現有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影響以及基金份額持有人享有的選擇權(如贖回、轉出或者賣出),並在實施前預留至少二十個開放日或者交易日供基金份額持有人做出選擇。
第四十條 基金注冊後,如需對原注冊事項進行實質性調整,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基金合同履行相關手續;繼續公開募集資金的,應當在公開募集前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向中國證監會提出變更注冊事項的申請。未經注冊,不得公開或者變相公開募集基金。
第四十一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成立的開放式基金,基金合同生效後,連續二十個工作日出現基金份額持有人數量不滿二百人或者基金資產凈值低於五千萬元情形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定期報告中予以披露;連續六十個工作日出現前述情形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告並提出解決方案,如轉換運作方式、與其他基金合並或者終止基金合同等,並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進行表決。
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成立的發起式基金,在基金合同生效三年後繼續存續的,依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除《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事項外,基金合同還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約定對基金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產生重大影響,須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三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未設立日常機構的,基金託管人認為有必要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應當向基金管理人提出書面提議。基金管理人應當自收到書面提議之日起十日內決定是否召集,並書面告知基金託管人。
基金管理人決定召集的,應當自出具書面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基金管理人決定不召集,基金託管人仍認為有必要召開的,應當自行召集,並自出具書面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並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應當配合。
第四十四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未設立日常機構的,代表基金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額持有人認為有必要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應當向基金管理人提出書面提議。基金管理人應當自收到書面提議之日起十日內決定是否召集,並書面告知提出提議的基金份額持有人代表和基金託管人。
基金管理人決定召集的,應當自出具書面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基金管理人決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額持有人仍認為有必要召開的,應當向基金託管人提出書面提議。
基金託管人應當自收到書面提議之日起十日內決定是否召集,並書面告知提出提議的基金份額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決定召集的,應當自出具書面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
第四十五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設立日常機構的,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或者代表基金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額持有人認為有必要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應當向該日常機構提出書面提議。
該日常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提議之日起十日內決定是否召集,並書面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和提出提議的基金份額持有人代表。該日常機構決定召集的,應當自出具書面決定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該日常機構決定不召集,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或者代表基金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額持有人仍認為有必要召開的,按照未設立日常機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日常機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託管人都不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可以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自行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基金份額持有人自行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應當至少提前三十日向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四十七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日常機構、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應當配合,不得阻礙、干擾。
第四十八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可通過現場開會或者通訊開會等基金合同約定的方式召開。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須為基金份額持有人行使投票權提供便利。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定的事項自表決通過之日起生效。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表決通過的事項,召集人應當自通過之日起五日內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四十九條 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日常機構、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和基金份額持有人應當執行生效的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決定。 第五十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從事基金運作活動的情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檢查,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基金運作活動,依法應予以行政處罰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未做規定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間暫停受理及審查基金產品募集申請或者其他業務申請等行政監管措施,記入誠信檔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暫停履行職務、認定為不適宜擔任相關職務者等行政監管措施,記入誠信檔案。
第五十三條 基金管理人注冊基金,向中國證監會提交的申請材料存在信息自相矛盾、或者就同一事實前後存在不同表述且有實質性差異的,中國證監會將中止審查,並在六個月內不再受理基金管理人提交的基金注冊申請。
基金管理人注冊基金,向中國證監會提交的申請材料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重大遺漏的,中國證監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不予注冊;已經注冊,尚未募集的,撤銷注冊決定;並在一年內不再受理該基金管理人提交的基金注冊申請,對該基金管理人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相關行政監管措施並記入誠信檔案;情節嚴重的,採取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已經注冊並募集的,依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基金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在公開募集前未變更注冊的,依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 基金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運用基金財產進行證券投資、情節嚴重的,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從事關聯交易的,依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不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依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 基金管理人從事基金運作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對基金管理人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相關行政監管措施並記入誠信檔案;情節嚴重的,可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發售基金份額;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及時辦理驗資和基金備案手續;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申購、贖回業務,涉及損害基金財產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計算基金份額申購、贖回價格;
(五)基金管理人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在基金合同約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時間辦理基金份額的申購、贖回或者轉換的;
(六)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確認申購、贖回的有效性,並支付贖回款項;
(七)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贖回申請;
(八)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保持現金或者政府債券;
(九)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調整投資比例;
(十)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進行收益分配;
(十一)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辦理基金轉換運作方式或者合並;
(十二)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報告、說明有關情況,報送解決方案,或者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十三)技術系統出現故障,影響基金正常運作,損害持有人利益的。
第五十七條 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對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相關行政監管措施並記入誠信檔案;情節嚴重的,可單處或者並處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規定列支相關費用;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配合基金份額持有人召集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申請備案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決定的事項;
(四)未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執行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的生效決定;
(五)未按照本辦法第五十條的規定配合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進行檢查。 第五十八條 證券公司管理的投資者超過二百人的集合資產管理計劃須遵守《證券投資基金法》關於管理人及從業人員禁止從事利益輸送、非公平交易、內幕交易等規定,並參照本辦法關於防範利益沖突、保護投資者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8月8日起施行。《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79號)同時廢止。
E. 財政部發文要求規范地方政府債券信息公開平台管理
財政部日前印發辦法,規范地方政府債券信息公開平台管理,進一步推進地方政府債務信息公開。
地方政府債券信息公開平台,是由財政部組織建設的全國統一的地方政府債務信息公開官方平台,注冊網站名稱為「中國地方政府債券信息公開平台」,注冊網站域名為www.celma.org.cn。
根據財政部印發的《地方政府債券信息公開平台管理辦法》,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政局,應當按照地方政府債務信息公開有關規定,組織本地區各級財政部門通過公開平台公開地方政府債務相關信息。地方政府債務相關信息包括地方政府債務數據和相關文本信息。
辦法明確,地方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公開辦法等制度規定,在公開平台相應欄目及時公開地方政府債務限額、余額,地方政府債券發行、項目、還本付息、重大事項、存續期管理,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指標、財政狀況等相關信息。
辦法稱,財政部負責公開平台建設和管理,指導地方政府債務信息公開工作。地方財政部門及相關單位按照誰製作、誰公開、誰負責的原則,對地方政府債務相關信息公開的真實性、准確性、完整性、規范性、及時性負責。
F. 政府收費公路融資改革有什麼不同之處
沒有不同之處,自從2015年《預演算法》修訂出台後,國家對政府舉債方式收緊和規范,政府不能再靠銀行貸款對新修建的收費公路進行融資。原先政府「貸款修路、收費還貸」的模式無法為繼,必須開辟新的融資渠道,滿足全國所有收費公路的建設需求。
根據《地方政府收費公路專項債券管理辦法(試行)》
第二十八條:收費公路專項債券的發行和使用應當嚴格對應到項目。根據政府收費公路相關性、收費期限等因素,收費公路專項債券可以對應單一項目發行,也可以對應一個地區的多個項目集合發行,具體由省級財政部門會同省級交通運輸部門確定。
第二十九條:收費公路專項債券期限應當與政府收費公路收費期限相適應,原則上單次發行不超過15年,具體由省級財政部門會同省級交通運輸部門根據項目建設、運營、回收周期和債券市場狀況等因素綜合確定。
(6)公路債券資金使用管理辦法擴展閱讀:
我國收費公路分為「政府還貸公路」和「經營性公路」兩類,前者通行費收入屬於政府性基金收入,除用於公路養護管理外,主要用於償還政府還貸收費公路債務;後者通行費收入屬於收費公路企業自有收入,主要用於收回社會資本投資並獲得合理回報。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部門及時向社會披露收費公路專項債券相關信息,包括收費公路專項債券規模、期限、利率、償債計劃及資金來源、項目名稱、收益和融資平衡方案、建設期限、車輛通行費徵收標准及期限等。省級交通運輸部門應當積極配合提供相關材料。
G. 現在政府發行收費公路專項債,企業收到專項債後該如何入賬,包括後續的利息和發行費用該怎麼處理
企業購入債券等於是債券投資。
收費公路專項債券收入、支出、還本、付息、發行費用等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
具體參看:
財政部 交通運輸部關於印發《地方政府收費公路專項債券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2017年6月26日 財預〔2017〕97號
H. 「公路債」 終結政府貸款修路歷史了嗎
政府收費公路「貸款修路、收費還貸」的模式終結了。財政部、交通運輸部12日聯合發文,明確從2017年開始試點發行地方政府收費公路專項債券,這將是今後政府修建收費公路解決舉債融資問題的唯一渠道。
發行主體為省級政府
兩部門有關負責人介紹,收費公路專項債券的發行主體為省級政府,債券納入地方政府專項債券限額管理,債券收入、支出、還本、付息、發行費用等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
根據新辦法,收費公路專項債券資金專項用於政府收費公路項目建設,優先用於國家高速公路項目建設,重點支持「一帶一路」、京津冀協同發展、長江經濟帶三大戰略規劃的政府收費公路項目建設,不得用於非收費公路項目建設,不得用於經常性支出和公路養護支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收費公路專項債券資金。
收費公路專項債券對應項目形成的基礎設施資產和收費公路權益,應當嚴格按照債券發行時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用於抵質押。
I. 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公司債券發行與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司債券的發行、交易或轉讓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證券法》、《公司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公開發行公司債券並在證券交易所、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交易或轉讓,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並按照本辦法規定承銷或自行銷售、或在證券交易所、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機構間私募產品報價與服務系統、證券公司櫃台轉讓的,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本辦法所稱公司債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發行、約定在一定期限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
第三條 公司債券可以公開發行,也可以非公開發行。
第四條 發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及時、公平地履行披露義務,所披露或者報送的信息必須真實、准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第五條 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誠實守信,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勤勉盡責,維護債券持有人享有的法定權利和債券募集說明書約定的權利。
第六條 債券募集說明書及其他信息披露文件所引用的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評級報告,應當由具有從事證券服務業務資格的機構出具。債券募集說明書所引用的法律意見書,應當由律師事務所出具,並由兩名執業律師和所在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簽署。
第七條 為公司債券發行提供服務的承銷機構、資信評級機構、受託管理人、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和人員應當勤勉盡責,嚴格遵守執業規范和監管規則,按規定和約定履行義務。
第八條 發行人、承銷機構及其相關工作人員在發行定價和配售過程中,不得有違反公平競爭、進行利益輸送、直接或間接謀取不正當利益以及其他破壞市場秩序的行為。
第九條 中國證監會對公司債券發行的核准或者中國證券業協會按照本辦法對公司債券發行的備案,不表明其對發行人的經營風險、償債風險、訴訟風險以及公司債券的投資風險或收益等作出判斷或者保證。公司債券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承擔。
第十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公司債券的公開發行、非公開發行及其交易或轉讓活動進行監督管理。證券自律組織可依照相關規定對公司債券的上市交易或轉讓、非公開發行及轉讓、承銷、盡職調查、信用評級、受託管理及增信等進行自律管理。
證券自律組織應當制定相關業務規則,明確公司債券承銷、備案、上市交易或轉讓、信息披露、投資者適當性管理、持有人會議及受託管理等具體規定,報中國證監會批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 發行公司債券,發行人應當依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相關規定對以下事項作出決議:
(一)發行債券的數量;
(二)發行方式;
(三)債券期限;
(四)募集資金的用途;
(五)決議的有效期;
(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規及公司章程規定需要明確的事項。發行公司債券,如果對增信機制、償債保障措施作出安排的,也應當在決議事項中載明。
第十二條 上市公司、股票公開轉讓的非上市公眾公司發行的公司債券,可以附認股權、可轉換成相關股票等條款。上市公司、股票公開轉讓的非上市公眾公司股東可以發行附可交換成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眾公司股票條款的公司債券。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發行附減記條款的公司債券。上市公司發行附認股權、可轉換成股票條款的公司債券,應當符合《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創業板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暫行辦法》的相關規定。股票公開轉讓的非上市公眾公司發行附認股權、可轉換成股票條款的公司債券,由中國證監會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發行人全體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債券募集說明書上簽字,承諾不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是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合格投資者,應當具備相應的風險識別和承擔能力,知悉並自行承擔公司債券的投資風險,並符合下列資質條件:
(一)經有關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金融機構,包括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貨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和信託公司等,以及經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基金業協會)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上述金融機構面向投資者發行的理財產品,包括但不限於證券公司資產管理產品、基金及基金子公司產品、期貨公司資產管理產品、銀行理財產品、保險產品、信託產品以及經基金業協會備案的私募基金;
(三)凈資產不低於人民幣一千萬元的企事業單位法人、合夥企業;
(四)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RQFII);
(五)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
(六)名下金融資產不低於人民幣三百萬元的個人投資者;
(七)經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合格投資者。
前款所稱金融資產包括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託計劃、保險產品、期貨權益等;理財產品、合夥企業擬將主要資產投向單一債券,需要穿透核查最終投資者是否為合格投資者並合並計算投資者人數,具體標准由基金業協會規定。
證券自律組織可以在本辦法規定的基礎上,設定更為嚴格的合格投資者資質條件。
第十五條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募集資金應當用於核準的用途;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募集資金應當用於約定的用途。除金融類企業外,募集資金不得轉借他人。發行人應當指定專項賬戶,用於公司債券募集資金的接收、存儲、劃轉與本息償付。
第二節 公開發行及交易
第十六條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應當符合《證券法》、《公司法》的相關規定,經中國證監會核准。
第十七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開發行公司債券:
(一)最近三十六個月內公司財務會計文件存在虛假記載,或公司存在其他重大違法行為;
(二)本次發行申請文件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三)對已發行的公司債券或者其他債務有違約或者遲延支付本息的事實,仍處於繼續狀態;
(四)嚴重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資信狀況符合以下標準的公司債券可以向公眾投資者公開發行,也可以自主選擇僅面向合格投資者公開發行:
(一)發行人最近三年無債務違約或者遲延支付本息的事實;
(二)發行人最近三個會計年度實現的年均可分配利潤不少於債券一年利息的1.5倍;
(三)債券信用評級達到AAA級;
(四)中國證監會根據投資者保護的需要規定的其他條件。未達到前款規定標準的公司債券公開發行應當面向合格投資者;僅面向合格投資者公開發行的,中國證監會簡化核准程序。
第十九條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應當委託具有從事證業務資格的資信評級機構進行信用評級。
第二十條 發行人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的有關規定編制和報送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申請文件。
第二十一條 中國證監會受理申請文件後,依法審核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申請,自受理發行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是否核準的決定,並出具相關文件。發行申請核准後,公司債券發行結束前,發行人發生重大事項,導致可能不再符合發行條件的,應當暫緩或者暫停發行,並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影響發行條件的,應當重新履行核准程序。承銷機構應當勤勉履行核查義務,發現發行人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立即停止承銷,並督促發行人及時履行報告義務。
第二十二條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可以申請一次核准,分期發行。自中國證監會核准發行之日起,發行人應當在十二個月內完成首期發行,剩餘數量應當在二十四個月內發行完畢。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募集說明書自最後簽署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採用分期發行方式的,發行人應當在後續發行中及時披露更新後的債券募集說明書,並在每期發行完成後五個工作日內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二十三條 公開發行的公司債券,應當在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或者國務院批準的其他證券交易場所轉讓。
第二十四條 證券交易所、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對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上市交易或轉讓實施分類管理,實行差異化的交易機制,建立相應的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制度,健全風險控制機制。證券交易所、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應當根據債券資信狀況的變化及時調整交易機制和投資者適當性安排。
第二十五條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申請上市交易或轉讓的,應當在發行前根據證券交易所、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的相關規則,明確交易機制和交易環節投資者適當性安排。發行環節和交易環節的投資者適當性要求應當保持一致。
第三節 非公開發行及轉讓
第二十六條 非公開發行的公司債券應當向合格投資者發行,不得採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方式,每次發行對象不得超過二百人。
第二十七條 發行人、承銷機構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證券自律組織規定的投資者適當性制度,了解和評估投資者對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風險識別和承擔能力,確認參與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認購的投資者為合格投資者,並充分揭示風險。
第二十八條 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是否進行信用評級由發行人確定,並在債券募集說明書中披露。
第二十九條 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承銷機構或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自行銷售的發行人應當在每次發行完成後五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
中國證券業協會在材料齊備時應當及時予以備案。備案不代表中國證券業協會實行合規性審查,不構成市場准入,也不豁免相關主體的違規責任。
第三十條 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可以申請在證券交易所、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機構間私募產品報價與服務系統、證券公司櫃台轉讓。
第三十一條 非公開發行的公司債券僅限於合格投資者范圍內轉讓。轉讓後,持有同次發行債券的合格投資者合計不得超過二百人。
第三十二條 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持股比例超過百分之五的股東,可以參與本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認購與轉讓,不受本辦法第十四條關於合格投資者資質條件的限制。
第四節 發行與承銷管理
第三十三條 發行公司債券應當由具有證券承銷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承銷。
取得證券承銷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中國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非公開發行公司銷售。
第三十四條 承銷機構承銷公司債券,應當依據本辦法以及中國證監會、中國證券業協會有關盡職調查、風險控制和內部控制等相關規定,制定嚴格的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加強定價和配售過程管理。
第三十五條 承銷機構承銷公司債券,應當依照《證券法》相關規定採用包銷或者代銷方式。
第三十六條 發行人和主承銷商應當簽訂承銷協議,在承銷協議中界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約定明確的承銷基數。採用包銷方式的,應當明確包銷責任。公開發行公司債券,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由承銷團承銷的,組成承銷團的承銷機構應當簽訂承銷團協議,由主承銷商負責組織承銷工作。公司債券發行由兩家以上承銷機構聯合主承銷的,所有擔任主承銷商的承銷機構應當共同承擔主承銷責任,履行相關義務。承銷團由三家以上承銷機構組成的,可以設副主承銷商,協助主承銷商組織承銷活動。承銷團成員應當按照承銷團協議及承銷協議的約定進行承銷活動,不得進行虛假承銷。
第三十七條 公司債券公開發行的價格或利率以詢價或公開招標等市場化方式確定。發行人和主承銷商應當協商確定公開發行的定價與配售方案並予公告,明確價格或利率確定原則、發行定價流程和配售規則等內容。
第三十八條 發行人和承銷機構不得操縱發行定價、暗箱操作;不得以代持、信託等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或向其他相關利益主體輸送利益;不得直接或通過其利益相關方向參與認購的投資者提供財務資助;不得有其他違反公平競爭、破壞市場秩序等行為。
第三十九條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發行人和主承銷商應當聘請律師事務所對發行過程、配售行為、參與認購的投資者資質條件、資金劃撥等事項進行見證,並出具專項法律意見書。公開發行的公司債券上市後十個工作日內,主承銷商應當將專項法律意見隨同承銷總結報告等文件一並報中國證監會。
第四十條 發行人和承銷機構在推介過程中不得誇大宣傳,或以虛假廣告等不正當手段誘導、誤導投資者,不得披露除債券募集說明書等信息以外的發行人其他信息。承銷機構應當保留推介、定價、配售等承銷過程中的相關資料,並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存檔備查,包括推介宣傳材料、路演現場錄音等,如實、全面反映詢價、定價和配售過程。相關推介、定價、配售等的備查資料應當按中國證券業協會的規定製作並妥善保管。
第四十一條 中國證券業協會應當制定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承銷業務的風險控制管理規定,根據市場風險狀況對承銷業務范圍進行限制並動態調整。 第四十二條 發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及證券自律組織的相關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四十三條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發行人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披露債券募集說明書,並在債券存續期內披露中期報告和經具有從事證券服務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年度報告。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發行人信息披露的時點、內容,應當按照募集說明書的約定履行,相關信息披露文件應當由受託管理人向中國證券業協會備案。
第四十四條 公司債券募集資金的用途應當在債券募集說明書中披露。發行人應當在定期報告中披露公開發行公司債券募集資金的使用情況。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應當在債券募集說明書中約定募集資金使用情況的披露事宜。
第四十五條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發行人應當及時披露債券存續期內發生可能影響其償債能力或債券價格的重大事項。重大事項包括:
(一)發行人經營方針、經營范圍或生產經營外部條件等發生重大變化;
(二)債券信用評級發生變化;
(三)發行人主要資產被查封、扣押、凍結;
(四)發行人發生未能清償到期債務的違約情況;
(五)發行人當年累計新增借款或對外提供擔保超過上年末凈資產的百分之二十;
(六)發行人放棄債權或財產,超過上年末凈資產的百分之十;
(七)發行人發生超過上年末凈資產百分之十的重大損失;
(八)發行人作出減資、合並、分立、解散及申請破產的決定;
(九)發行人涉及重大訴訟、仲裁事項或受到重大行政處罰;
(十)保證人、擔保物或者其他償債保障措施發生重大變化;
(十一)發行人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可能不符合公司債券上市條件;
(十二)發行人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調查,發行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
(十三)其他對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有重大影響的事項。
第四十六條 資信評級機構為公開發行公司債券進行信用評級,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按照規定或約定將評級信息告知發行人,並及時向市場公布首次評級報告、定期和不定期跟蹤評級報告;
(二)在債券有效存續期間,應當每年至少向市場公布一次定期跟蹤評級報告;
(三)應充分關注可能影響評級對象信用等級的所有重大因素,及時向市場公布信用等級調整及其他與評級相關的信息變動情況,並向證券交易所或其他證券交易場所報告。
第四十七條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發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將披露的信息刊登在其債券交易場所的互聯網網站,同時將披露的信息或信息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種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刊,供公眾查閱。 第四十八條 發行公司債券的,發行人應當為債券持有人聘請債券受託管理人,並訂立債券受託管理協議;在債券存續期限內,由債券受託管理人按照規定或協議的約定維護債券持有人的利益。
發行人應當在債券募集說明書中約定,投資者認購或持有本期公司債券視作同意債券受託管理協議、債券持有人會議規則及債券募集說明書中其他有關發行人、債券持有人權利義務的相關約定。
第四十九條 債券受託管理人由本次發行的承銷機構或其他經中國證監會認可的機構擔任。債券受託管理人應當為中國證券業協會會員。為本次發行提供擔保的機構不得擔任本次債券發行的受託管理人。債券受託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公正履行受託管理職責,不得損害債券持有人利益。對於債券受託管理人在履行受託管理職責時可能存在的利益沖突情形及相關風險防範、解決機制,發行人應當在債券募集說明書及債券存續期間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充分披露,並同時在債券受託管理協議中載明。
第五十條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受託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持續關注發行人和保證人的資信狀況、擔保物狀況、增信措施及償債保障措施的實施情況,出現可能影響債券持有人重大權益的事項時,召集債券持有人會議;
(二)在債券存續期內監督發行人募集資金的使用情況;
(三)對發行人的償債能力和增信措施的有效性進行全面調查和持續關注,並至少每年向市場公告一次受託管理事務報告;
(四)在債券存續期內持續督導發行人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五)預計發行人不能償還債務時,要求發行人追加擔保,並可以依法申請法定機關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六)在債券存續期內勤勉處理債券持有人與發行人之間的談判或者訴訟事務;
(七)發行人為債券設定擔保的,債券受託管理協議可以約定擔保財產為信託財產,債券受託管理人應在債券發行前或債券募集說明書約定的時間內取得擔保的權利證明或其他有關文件,並在擔保期間妥善保管;
(八)發行人不能償還債務時,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債券持有人的委託,以自己名義代表債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訴訟、參與重組或者破產的法律程序。
第五十一條 受託管理人因涉嫌債券承銷活動中違法違規正在接受中國證監會調查或出現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不再適合擔任受託管理人情形的,在依據本辦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變更受託管理人之前,中國證監會可以臨時指定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有限責任公司承擔受託管理職責,直至債券持有人會議選任出新的受託管理人為止。
第五十二條 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債券受託管理人應當按照債券受託管理協議的約定履行職責。
第五十三條 受託管理人為履行受託管理職責,有權代表債券持有人查詢債券持有人名冊及相關登記信息、專項賬戶中募集資金的存儲與劃轉情況。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條 發行公司債券,應當在債券募集說明書中約定債券持有人會議規則。
債券持有人會議規則應當公平、合理。債券持有人會議規則應當明確債券持有人通過債券持有人會議行使權利的范圍,債券持有人會議的召集、通知、決策機制和其他重要事項。債券持有人會議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及會議規則的程序要求所形成的決議對全體債券持有人有約束力。
第五十五條 存在下列情形的,債券受託管理人應當召集債券持有人會議:
(一)擬變更債券募集說明書的約定;
(二)擬修改債券持有人會議規則;
(三)擬變更債券受託管理人或受託管理協議的主要內容;
(四)發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五)發行人減資、合並、分立、解散或者申請破產;
(六)保證人、擔保物或者其他償債保障措施發生重大變化;
(七)發行人、單獨或合計持有本期債券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債券持有人書面提議召開;
(八)發行人管理層不能正常履行職責,導致發行人債務清償能力面臨嚴重不確定性,需要依法採取行動的;
(九)發行人提出債務重組方案的;
(十)發生其他對債券持有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的事項。在債券受託管理人應當召集而未召集債券持有人會議時,單獨或合計持有本期債券總額百分之十以上的債券持有人有權自行召集債券持有人會議。
第五十六條 發行人可採取內外部增信機制、償債保障措施,提高償債能力,控制公司債券風險。內外部增信機制、償債保障措施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方式:
(一)第三方擔保;
(二)商業保險;
(三)資產抵押、質押擔保;
(四)限制發行人債務及對外擔保規模;
(五)限制發行人對外投資規模;
(六)限制發行人向第三方出售或抵押主要資產;
(七)設置債券回售條款。公司債券增信機構可以成為中國證券業協會會員。
第五十七條 發行人應當在債券募集說明書中約定構成債券違約的情形、違約責任及其承擔方式以及公司債券發生違約後的訴訟、仲裁或其他爭議解決機制。 第五十八條 對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機構和人員,中國證監會可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公開說明、責令參加培訓、責令定期報告、認定為不適當人選、暫不受理與行政許可有關的文件等相關監管措施;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依照《證券法》、《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發行人、承銷機構向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投資者發行公司債券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對發行人、承銷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本辦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相關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處以警告、罰款。
第六十條 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發行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對發行人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本辦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相關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處以警告、罰款。
第六十一條 承銷機構承銷未經核准擅自公開發行的公司債券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採取十二至三十六個月暫不受理其證券承銷業務有關文件等監管措施;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採取本辦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相關監管措施。
第六十二條 除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外,承銷或自行銷售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未按規定進行備案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對承銷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本辦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相關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處以警告、罰款。
第六十三條 承銷機構在承銷公司債券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對承銷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本辦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相關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可以對承銷機構採取三至十二個月暫不受理其證券承銷業務有關文件的監管措施:
(一)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承銷業務;
(二)從事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禁止的行為;
(三)從事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禁止的行為;
(四)未按本辦法及相關規定要求披露有關文件;
(五)未按照事先披露的原則和方式配售公司債券,或其他未依照披露文件實施的行為;
(六)未按照本辦法及相關規定要求保留推介、定價、配售等承銷過程中相關資料;
(七)其他違反承銷業務規定的行為。
第六十四條 發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對發行人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本辦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相關監管措施:
(一)從事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禁止的行為;
(二)從事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禁止的行為;
(三)其他違反承銷業務規定的行為。
第六十五條 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發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未按規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依照《證券法》和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處理,對發行人、其他信息披露義務人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採取本辦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相關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處以警告、罰款。
第六十六條 發行人、債券受託管理人等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害債券持有人權益的,中國證監會可以對發行人、受託管理人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本辦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相關監管措施;情節嚴重的,處以警告、罰款。
第六十七條 發行人的控股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東有限責任,損害債券持有人利益的,應當依法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八條 公開發行公司債券,應當由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統一登記。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結算業務及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登記結算業務,應當由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或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辦理。其他機構辦理公司債券登記結算業務的,應當將登記、結算數據報送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的發行人不包括地方政府融資平台公司。
第七十條 證券公司和其他金融機構次級債券的發行、交易或轉讓,適用本辦法。境外注冊公司在中國證監會監管的債券交易場所的債券發行、交易或轉讓,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七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證券自律組織包括證券交易所、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中國證券業協會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自律組織。
第七十二條 在區域性股權交易市場非公開發行與轉讓公司債券的管理辦法,由中國證監會另行規定。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證券公司債券管理暫行辦法》(證監會令第15號)、《關於修訂〈證券公司債券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證監會令第25號)、《關於發布〈證券公司債券管理暫行辦法〉五個配套文件的通知》(證監發行字〔2003〕106號)、《公司債券發行試點辦法》(證監會令第49號)、《關於實施〈公司債券發行試點辦法〉有關事項的通知》(證監發〔2007〕112號)、《關於創業板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債券有關事項的公告》(證監會公告〔2011〕29號)同時廢止。
J. 發行企業債所籌資金,在資金用途上有何限制
一是應當指定專項賬戶,用於公司債券募集資金的接收、存儲、劃轉與本息償付。
二是募集資金專項賬戶不得存放非募集資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三是公開發行公司債券,募集資金應當用於核準的用途;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募集資金應當用於約定的用途。除金融類企業外,募集資金不得轉借他人(不包括募集資金用於並表子公司的情形)。四是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發行人應當在定期報告中披露募集資金的使用情況;非公開發行公司債券的發行人,應當在債券募集說明書中約定募集資金使用情況的披露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