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見義勇為基金會的章程准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基金會的組織和活動,維護基金會、捐贈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力量參與公益事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金會,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的財產,以從事公益事業為目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成立的非營利性法人。
第三條 基金會分為面向公眾募捐的基金會(以下簡稱公募基金會)和不得面向公眾募捐的基金會(以下簡稱非公募基金會)。公募基金會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圍,分為全國性公募基金會和地方性公募基金會。
第四條 基金會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不得危害國家安全、統一和民族團結,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第五條 基金會依照章程從事公益活動,應當遵循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基金會的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下列基金會、基金會代表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
(一)全國性公募基金會;
(二)擬由非內地居民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會;
(三)原始基金超過2000萬元,發起人向國務院民政部門提出設立申請的非公募基金會;
(四)境外基金會在中國內地設立的代表機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方性公募基金會和不屬於前款規定情況的非公募基金會的登記管理工作。
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組織,是國務院民政部門登記的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業務主管單位。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基金會的業務主管單位。 第八條 設立基金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設立;
(二)全國性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800萬元人民幣,地方性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400萬元人民幣,非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200萬元人民幣;原始基金必須為到賬貨幣資金;
(三)有規范的名稱、章程、組織機構以及與其開展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條 申請設立基金會,申請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章程草案;
(三)驗資證明和住所證明;
(四)理事名單、身份證明以及擬任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簡歷;
(五)業務主管單位同意設立的文件。
第十條 基金會章程必須明確基金會的公益性質,不得規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受益的內容。
基金會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住所;
(二)設立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
(三)原始基金數額;
(四)理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理事的資格、產生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職責;
(六)監事的職責、資格、產生程序和任期;
(七)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審定製度;
(八)財產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會的終止條件、程序和終止後財產的處理。
第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九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准予登記的,發給《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基金會設立登記的事項包括:名稱、住所、類型、宗旨、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原始基金數額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條 基金會擬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登記申請,並提交擬設機構的名稱、住所和負責人等情況的文件。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准予登記的,發給《基金會分支(代表)機構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設立登記的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和負責人。
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依據基金會的授權開展活動,不具有法人資格。
第十三條 境外基金會在中國內地設立代表機構,應當經有關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後,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基金會在境外依法登記成立的證明和基金會章程;
(三)擬設代表機構負責人身份證明及簡歷;
(四)住所證明;
(五)業務主管單位同意在中國內地設立代表機構的文件。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准予登記的,發給《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設立登記的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和負責人。
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從事符合中國公益事業性質的公益活動。境外基金會對其在中國內地代表機構的民事行為,依照中國法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依照本條例登記後,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憑登記證書依法申請組織機構代碼、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將組織機構代碼、印章式樣、銀行賬號以及稅務登記證件復印件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和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基金會修改章程,應當徵得其業務主管單位的同意,並報登記管理機關核准。
第十六條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按照章程規定終止的;
(二)無法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繼續從事公益活動的;
(三)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
第十七條 基金會撤銷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注銷登記。
基金會注銷的,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同時注銷。
第十八條 基金會在辦理注銷登記前,應當在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會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在清算期間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十九條 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以及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由登記管理機關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 基金會設理事會,理事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5年。理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用私人財產設立的非公募基金會,相互間有近親屬關系的基金會理事,總數不得超過理事總人數的1/3;其他基金會,具有近親屬關系的不得同時在理事會任職。
在基金會領取報酬的理事不得超過理事總人數的1/3。
理事會設理事長、副理事長和秘書長,從理事中選舉產生,理事長是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條 理事會是基金會的決策機構,依法行使章程規定的職權。
理事會每年至少召開2次會議。理事會會議須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開;理事會決議須經出席理事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
下列重要事項的決議,須經出席理事表決,2/3以上通過方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選舉或者罷免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
(三)章程規定的重大募捐、投資活動;
(四)基金會的分立、合並。
理事會會議應當製作會議記錄,並由出席理事審閱、簽名。
第二十二條 基金會設監事。監事任期與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親屬和基金會財會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監事依照章程規定的程序檢查基金會財務和會計資料,監督理事會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況。
監事列席理事會會議,有權向理事會提出質詢和建議,並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以及稅務、會計主管部門反映情況。
第二十三條 基金會理事長、副理事長和秘書長不得由現職國家工作人員兼任。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會和原始基金來自中國內地的非公募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應當由內地居民擔任。
因犯罪被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執行完畢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正在執行期間或者曾經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以及曾在因違法被撤銷登記的基金會擔任理事長、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且對該基金會的違法行為負有個人責任,自該基金會被撤銷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擔任基金會的理事長、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
基金會理事遇有個人利益與基金會利益關聯時,不得參與相關事宜的決策;基金會理事、監事及其近親屬不得與其所在的基金會有任何交易行為。
監事和未在基金會擔任專職工作的理事不得從基金會獲取報酬。
第二十四條 擔任基金會理事長、副理事長或者秘書長的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外國人以及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負責人,每年在中國內地居留時間不得少於3個月。 第二十五條 基金會組織募捐、接受捐贈,應當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內組織募捐、接受捐贈。
公募基金會組織募捐,應當向社會公布募得資金後擬開展的公益活動和資金的詳細使用計劃。
第二十六條 基金會及其捐贈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七條 基金會的財產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侵佔、挪用。
基金會應當根據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使用其財產;捐贈協議明確了具體使用方式的捐贈,根據捐贈協議的約定使用。
接受捐贈的物資無法用於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時,基金會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收入用於捐贈目的。
第二十八條 基金會應當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實現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條 公募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總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基金余額的8%。
基金會工作人員工資福利和行政辦公支出不得超過當年總支出的10%。
第三十條 基金會開展公益資助項目,應當向社會公布所開展的公益資助項目種類以及申請、評審程序。
第三十一條 基金會可以與受助人簽訂協議,約定資助方式、資助數額以及資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基金會有權對資助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受助人未按協議約定使用資助或者有其他違反協議情形的,基金會有權解除資助協議。
第三十二條 基金會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內部會計監督制度。
第三十三條 基金會注銷後的剩餘財產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用於公益目的;無法按照章程規定處理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組織捐贈給與該基金會性質、宗旨相同的社會公益組織,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四條 基金會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對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實施年度檢查;
(二)對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依照本條例及其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三)對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基金會業務主管單位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指導、監督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依據法律和章程開展公益活動;
(二)負責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年度檢查的初審;
(三)配合登記管理機關、其他執法部門查處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六條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接受年度檢查。年度工作報告在報送登記管理機關前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包括:財務會計報告、注冊會計師審計報告,開展募捐、接受捐贈、提供資助等活動的情況以及人員和機構的變動情況等。
第三十七條 基金會應當接受稅務、會計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稅務監督和會計監督。
基金會在換屆和更換法定代表人之前,應當進行財務審計。
第三十八條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在通過登記管理機關的年度檢查後,將年度工作報告在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公布,接受社會公眾的查詢、監督。
第三十九條 捐贈人有權向基金會查詢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對於捐贈人的查詢,基金會應當及時如實答復。
基金會違反捐贈協議使用捐贈財產的,捐贈人有權要求基金會遵守捐贈協議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捐贈行為、解除捐贈協議。 第四十條 未經登記或者被撤銷登記後以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名義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並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一條 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登記:
(一)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自取得登記證書之日起12個月內未按章程規定開展活動的;
(二)符合注銷條件,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注銷登記仍繼續開展活動的。
第四十二條 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可以撤銷登記:
(一)未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二)在填制會計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中弄虛作假的;
(三)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完成公益事業支出額度的;
(五)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接受年度檢查,或者年度檢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義務或者公布虛假信息的。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提請稅務機關責令補交違法行為存續期間所享受的稅收減免。
第四十三條 基金會理事會違反本條例和章程規定決策不當,致使基金會遭受財產損失的,參與決策的理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基金會理事、監事以及專職工作人員私分、侵佔、挪用基金會財產的,應當退還非法佔用的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被責令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其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第四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境外基金會,是指在外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合法成立的基金會。
第四十七條 基金會設立申請書、基金會年度工作報告的格式以及基金會章程範本,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訂。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國務院發布的《基金會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設立的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換發登記證書。
② 見義勇為基金會成立前的見義勇為行為如何認定
主要用於對見義勇為人員和犧牲者家庭經濟困難的定向幫扶,按月發放200至500元不等的補助金;在春節、元旦等節日期間,基金會還撥出專款,聯合中央綜治辦、公安部對全國見義勇為人員進行慰問,了解見義勇為人員的現狀,解決他們的實際困難,讓見義勇為人員感受來自黨和政府以及社會各界的關愛。
③ 見義勇為基金會的介紹
中華見義勇為基金會以發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弘揚社會正氣,倡導見義勇為,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為宗旨;以表彰獎勵見義勇為先進分子,宣傳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跡,研討見義勇為理論問題,推動見義勇為立法等為主要任務。
④ 你是否贊同設立見義勇為基金為什麼
1、一切個人和組織都可以反映有關見義勇為的情況,行為人可以申請確認見義勇為。如果行為人因傷殘等原因不能親自申請的,其配偶、父母、子女等,可以代為申請。 2、反映見義勇為情況或者申請確認見義勇為,應當在行為發生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提出。 3、反映情況或者申請確認,應當向行為發生地的區、縣民政部門提出。如果行為發生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區、縣,可以向其中的任何一個區、縣的民政部門提出。 4、反映情況或者申請確認時,應當提供有關線索或者證明材料,由民政部門調查認定。
⑤ 中華見義勇為基金會的建設宗旨
我會以發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弘揚社會正氣,倡導見義勇為,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和構建和諧社會為宗旨;以表彰獎勵見義勇為先進分子,宣傳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跡,研討見義勇為理論問題,推動見義勇為立法等為主要任務。
⑥ 中華見義勇為基金會的主要工作
基金會成立以來,在黨中央、國務院的親切關懷下,在公安部領導的高度
重視和大力支持下,我會牢記職責,不辱使命,為發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倡導見義勇為,弘揚社會正氣,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推動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做出了較突出的成績。15年來,我會共表彰、獎勵、撫恤、慰問、資助見義勇為人員6800餘名,發放獎勵、慰問、資助金及宣傳等費用共計8000多萬元。近年來,為了大力弘揚見義勇為精神,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我會積極開展了一系列具有重大社會影響力的宣傳表彰等大型活動。 截至2005年,基金會與中宣部、中央綜治委、公安部聯合召開了八次全國見義勇為先進分子表彰大會,開展了首屆全國見義勇為十大英雄的評選活動,起草了《全國見義勇為者權益保障條例》(草案)。共獎勵見義勇為先進人物2100餘人,發放獎勵撫恤金2050餘萬元。自2000年以來,對全國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犧牲及傷殘人員困難家庭及其子女實施「扶困助學」工程,為生活困難的359個見義勇為先進分子家庭發放了困難補助金,資助見義勇為英烈子女173人就學。同時,與遼寧青年雜志社聯合發起「為見義勇為英烈家庭獻愛心行動」,動員社會力量為見義勇為英烈家庭獻愛心,從而加大了「扶困助學」的力度。
黨和政府的關懷及基金會各項活動的開展對弘揚社會正氣、倡導見義勇為起到了促進作用,極大地鼓舞了廣大人民群眾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積極性,為推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促進社會風氣好轉做出了貢獻。
我會原始基金數額為人民幣800萬元,來源於社會募集。截至2009年,我會共募集、增值資金近1.59億元,其中社會募集8580萬余元,中宣部累計撥款3000萬元,財政部撥款1000萬元,增值收益3262萬余元。
⑦ 見義勇為的基金的來源,管理,使用等事項有哪個部門來制定
見義勇為基金會簡介:
中華見義勇為基金會以發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弘揚社會正氣,倡導見義勇為,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為宗旨;以表彰獎勵見義勇為先進分子,宣傳英雄人物和英雄事跡,研討見義勇為理論問題,推動見義勇為立法等為主要任務。
基金會的發展:
截至目前,基金會與中宣部、中央綜治委、公安部聯合召開了九次全國見義勇為英雄和先進分子表彰大會,共表彰獎勵見義勇為先進人物2000餘名,發放獎勵撫恤慰問金2500餘萬元。與「中國石油」聯合開展了兩屆全國十大見義勇為好司機的評選活動。自2000年以來,基金會還對全國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犧牲及傷殘人員困難家庭及其子女實施了「扶困助學」工程,為數百位生活困難的見義勇為先進分子家庭發放了困難補助金,資助見義勇為英烈子女近200人就學。 去年以來,基金會又制定了針對見義勇為人員的及時表彰獎勵辦法等為見義勇為人員服務的長效機制;設立了「愛心賬戶」,主要用於對見義勇為人員和犧牲者家庭經濟困難的定向幫扶,按月發放200至500元不等的補助金;在春節、元旦等節日期間,基金會還撥出專款,聯合中央綜治辦、公安部對全國見義勇為人員進行慰問,了解見義勇為人員的現狀,解決他們的實際困難,讓見義勇為人員感受來自黨和政府以及社會各界的關愛。 今年5月24日至6月16日,基金會還聯合中宣部、中央綜治辦、公安部、教育部、解放軍總政治部、共青團中央共同舉辦了「唱響正氣歌,做時代驕子」———見義勇為英雄事跡大學巡迴報告活動,報告團在七省19所大學作事跡報告,共四萬余名大學生聆聽了報告,在社會上、在校園里引起了強烈反響。
⑧ 從經濟學的角度說明設立見義勇為基金的必要性
我為人人,人人為我!!減少見義勇為的顧慮和個體風險承擔壓力。避免見義勇為後因傷致貧,給社會帶來的壓力
⑨ 見義勇為基金會工作辦公室是什麼性質單位
見義勇為基金會,是相關部門聯合發起成立的並經同級政府核准成立的公益性社會團體。其主管單位,為各級民政部門。
見義勇為基金會工作辦公室,是見義勇為基金會的日常辦事機構。
以中華見義勇為基金會為例,該基金會於1993年6月,經政府核准,依法登記成 立,是由公安部、中宣部、中央政法委等部委聯合發起成立的全國性公益社會團體。
希望我的回答能對你有所幫助。
⑩ 見義勇為的法律分析
對一起見義勇為糾紛案件的法律分析
摘要:發生在湖南長沙一起見義勇為糾紛案件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對呼喊抓賊者要不要賠償、受益人劉先生是不是應該賠償,許多人提出了自己的意見和理由,爭論的焦點是對被害人潘登峰見義勇為行為的性質和處理本案法律依據。本文試對各種觀點進行評析,以探求潘登峰義勇為行為的性質和本案的正確處理。
關鍵詞: 見義勇為 無因管理 契約 公平責任
一 問題的提出
2002年3月6日法制日報第六版報道了這么一起發生在湖南省的真實案件:一天凌晨,住在長沙市星沙鎮長瀏飯店的劉先生發現有人行竊,便大喊「抓賊嘍!」睡在劉先生隔壁的該飯店老闆薛定基聞聲後,立即跑到劉先生房間,問明情況後,便跑到樓下去,大喊「抓賊」。這一喊,立即引起周圍許多人的注意。在星沙鎮二區夜宵一條街上的攤主、來自瀏陽市杜港鎮的潘紹峰、潘登峰兩兄弟驚醒後,也一起跑了出來。 薛定基和潘登峰跑在前面,他們在後門口發現一提著長刀的青年人,薛大喊一聲:「誰,干什麼的?」那青年人一愣,拔腿便跑。在追的過程中,追上來的潘登峰不幸被刺中胸部,在送到醫院時死亡。 兇手最終被眾人擒獲。後來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其有期徒刑6年,並賠償死者父母60850元。然而,死者父母卻將薛定基告上法庭,理由是雖然法院判決賠償,但至今未拿到賠償金。另外,案發時,薛定基親自喊潘紹峰兩兄弟去抓賊,兒子的死與薛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薛定基認為,自己是見義勇為,又是第一個受傷者,自己也沒有得到任何經濟賠償。目前,法院已受理了此案。
下面筆者就斗膽對各種觀點進行粗淺的分析,並提出筆者對潘登峰義勇為行為的性質和本案的正確處理的不太成熟的理解和看法。
二 各種觀點評析
(一)無因管理說---認為林先生有賠償責任
無因管理說根據其法律依據和傾向,又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潘登峰見義勇為的行為其性質在民法上是一種無因管理行為。那麼管理人所受損失和費用,應當由受益人賠償,而本案中受益人是住店的劉先生,而不是呼喊抓賊者薛定基。其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沒有法定的或者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者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務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償付的必要費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務活動中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該活動中受到的實際損失」①。
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受益人劉先生對見義勇為受害人潘登峰的有適當的補償義務,其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九條:「因防止、制止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受益人也可以給適當的補償」 以及《意見(試行)》第一百四十二條「為了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損害,在侵害人無力賠償或者沒有侵害人的情況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經濟狀況,責令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②。
評析:《民法通則》第九十三條及《意見(試行)》第一百三十二條確立的與《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九條及《意見(試行)》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見在法律適用上是否矛盾,兩者關系如何理解?我認為都是規定無因管理行為的,只不過前者規定側重的是一般的無因管理關系,即不存在第三侵害人而使管理人受損或支出必要費用的無因管理關系,後者規定側重的是存在第三侵害人而使管理人受損的無因管理關系。我認為本案應適用後兩條法律規定。
有學者認為,見義勇為者所受到的損害,如果因侵權因素造成損害賠償,屬於規范競合,見義勇為者不能同時行使,只能選擇其一。否則會過分加重同樣作為被害人的無過錯的被救助者的民事責任,有礙公平。主張見義勇為者應依侵權法的規定,向第三人主張損害賠償,對於被救助者則不得提起賠償之訴。③
我認為,因侵權因素造成損害賠償,不屬於法條競合或規范競合。後兩條法律規定確定了受益人對特定受害人(主要是指見義勇為者)的補償義務,是為見義勇為受損者特別設立的損失雙重救濟制度,事實上賦予見義勇為受損者對受益人的一種補充的補償請求權,而不是選擇請求權。但行使補充的補償請求權有符合以下條件:(1)當事人一方須是見義勇為受害人(2)須他方為受益人(3)須義勇為受害人不能從侵害人獲得充足的補救。④
(二) 契約說⑤---認為林先生有賠償責任
這種觀點認為,潘登峰見義勇為行為的性質不是 「無因管理」而是合同行為。薛定基喊的「抓賊」是一種要約,而潘登峰應聲趕來是承諾。但薛定基「簽」訂的這個合同是為保護住處被竊劉先生的合法財產不受侵害而訂立的,而且劉先生對薛定基的喊話事後也沒有持否定態度。因此薛定基喊話的是一種合法的代理行為,即代替劉先生與潘登峰「簽」訂了一個口頭雙務合同,即劉先生有請求潘登峰維護他利益的權利和賠償潘登峰因維護其利益而帶來損失的義務,同時潘登峰有獲得因維護他人利益而給自己帶來損失的賠償的權利和維護他人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害的義務。
據此,潘登峰的家屬向呼喊抓賊者薛定基索賠無法律依據。如果歹徒無力賠償,潘登峰家屬應依據我國現行的《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八十五條的規定要求劉先生賠償損失60850元現金。
評析:契約說存在許多疑點和錯誤。且不說薛某的代理權和所謂的「要約」、「承諾」含糊和不確定性,有牽強附會難以成立之嫌。更為重要的是潘登峰的抓賊行為是不以和林先生設立、變更、終止一定的民事法律關系為目的,而是一種鄰里守望的幫助行為,更是公民勇於同違法犯罪分子作斗爭的行為。這種行為與契約或合同行為有著本質的區別。潘登峰響應薛定基的呼喊與其一起抓賊的行為,更多的是出於為了保護社會安定、有序等公共利益和為目的,體現良好的品行和高度的社會責任感,而不是出於訂立合同的目的。其直接動機是為了抓捕竊犯,不是保護侵犯宋先生的財產,當然在客觀上潘登峰等的追捕行為有利於宋先生的財產進一步受損,但絕對不是為了獲得損失補償而去抓賊。被害人潘登峰具有理性控制和選擇自己行為的能力,雖然他並沒有追趕或抓捕竊賊的義務而且面臨危險,卻在自己的自由意志支配下做出奮勇抓賊這一選擇,這是值得高度贊揚和肯定的見義勇為之舉,不屬於合同行為。
(三) 公平責任說⑥---認為薛定基有賠償責任
這種觀點認為,薛定基的呼喊抓賊與潘登峰見義勇為而死雖然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但薛定基、潘登峰在一起抓賊過程中利益是共同的,即將兇手制服同時保證自己的生命安全。盡管薛定基本人對於潘登峰的死是完全沒有過錯的,但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進行活動的過程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所以死者父母起訴薛定基要求索賠是有法律依據的。
評析:公平責任原則依據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但是根據民法原理,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的前提是各方當事人都無過錯,根本不存在有過錯侵權人,即對當事人的損害不存在侵權人或侵害人。本案中傷害潘登峰的歹徒是具有過錯的侵權者。所以本案不適用公平責任原則,不能要求收益人或共同利益人承擔賠償責任。而且所謂「共同利益」的理解也缺乏說服力,我認為抓賊過程中的把兇手制服利益是既屬於林先生也屬於薛定基、潘登峰但更屬於全社會。如果一起抓捕違法犯罪分子的人如果要對被違法犯罪分子傷害的其他人負責,那麼以後誰還加入抓賊過程中?誰還願意去協助抓捕違法犯罪分子?我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的立法本意也是不希望這樣的。
(四)因果聯系說⑦---認為薛定基沒有賠償責任
這種觀點認為,被害人的死與呼喊抓賊者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指某一損害行為與相應的損害結果之間特定的引起與被引起關系。因此,薛某呼喊抓賊的行為不可能產生被害人潘登峰的受傷以至死亡損害結果,潘登峰的死是犯罪人行凶的結果。本案家屬向呼喊抓賊者索賠是難以找到法律依據的。
評析:這種觀點從因果聯系的角度說明了薛某沒有賠償責任,但理由不全面,也沒有進一步分析本案的解決。
(五)「一事不再理」說⑧—認為薛定基和林先生都不用承擔賠償責任
這種觀點認為,作為刑事犯罪的受害者,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受到的損失已經由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中附帶判決,並審理完畢。死者家屬因為「雖然法院判決賠償,但沒有拿到賠償金」,而再起訴呼喊抓賊者,實際上是同一案件的重復起訴,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人民法院不應再予以審理。至於死者家屬沒有拿到賠償金,那是生效判決的執行問題,死者家屬沒有拿到賠償金,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評析:「一事不再理」說看到了首先應該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判決實現侵害人的主要責任,但忽視了我國民法對見義勇為受損人受益人的補充的損失補償請求權的規定和受益人的適當補償責任。
三 本案潘登峰行為性質及解決建議
潘登峰的抓賊行為是見義勇為行為,民事上其性質是存在不法侵害人而冒險進行的無因管理行為。從刑事上來說,本案潘登峰的抓賊的見義勇為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險行為,而是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公民的刑事司法協助行為。我國《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三條規定:「 對於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一)正在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二)通緝在案的;(三)越獄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
潘登峰在英勇抓賊中遭遇不測,人們都為之痛惜和欽佩,其家屬理應受到物質補償和精神安慰。但是,我們不能以情代法,混淆法律關系和是非對錯,造成無辜者受到人為的傷害、社會正義的破壞。我認為本案存在著三種法律關系,即見義勇為者與第三人之間形成侵權法律關系,其中侵權人對見義勇為被害人負有首要賠償責任;在見義勇為者與被救助者之間形成無因管理法律關系,其中受益人在一定范圍內對見義勇為被害人負有適當的補償責任,另外呼喊抓賊的薛定基與潘登峰,兩人是共同見義勇為者。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四十二條。我認為案件處理應把握以下幾點:
首先,呼喊抓賊的薛定基不承擔賠償責任。因為它同樣是見義勇為者,不是受益人也不是侵害人,而且他與兇手沒有連帶責任關系,薛某呼喊抓賊的行為構成侵權損害行為也不可能產生損害結果。另外在有侵害人的情況下,公平責任不能適用。這也是社會正義、大眾感情和行為導向等方面的要求。如果認定一個同樣與違法犯罪行為做斗爭並也遭受一定損失的見義勇為者有賠償責任不利於鼓勵見義勇為。
其次,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判決的執行力度應加大,必須查清判決不執行的事由,考察犯罪人的所負擔的賠償金是無力清償還是故意不清償、逃避執行。若是後者,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若是前者根據其能力可以分期執行或採取延期執行、部分先予執行等等措施。
再次,判決的執行確實不能使本案家屬從侵害人那裡獲得充足的賠償補救的,則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四十二條,判決劉先生適當負擔必要的補償責任,其數額大小應綜合考察各種因素,如宋先生的經濟能力、收益大小、罪犯已經或可以執行部分數額的大小等等。
最後,考慮到見義勇為行為保護社會利益、對社會的積極貢獻的特殊性質,民政、勞動保障、財政等有關政府部門或見義勇為基金會既要進行必要的表彰和獎勵,同時要做好有關見義勇為人員保障工作。在見義勇為被害人或其家屬得不到及時充足的賠償時,可先行墊付並取得對侵權人、受益人的追償權。也可以依據有關規定先行向其家屬發放一定數額的社會撫恤性質的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