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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基金管理行辦法

發布時間:2021-12-13 01:41:49

私募基金管理辦法 法人代表要求

注冊私募基金公司需提供以下材料:
1.法人身份證、個人簡歷 1 份及一寸照片2張;
2.股東出資人身份證明;
3.章程(合夥協議書)請全體股東親筆簽字;
4.企業住所證明;
5.投資者注冊資本(出資額);
6.《企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內含《企業設立登記申請表》、《單位投資者(單位股東、發起人)名錄》、《自然人股東(發起人)、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合夥企業合夥人名錄》、投資者注冊資本(注冊資金、出資額)繳付情況)、《法人代表人登記表》、《董事會成員、經理、監事任職證明》、《企業住所證明》等表格;
7.公司章程(提交列印件一份,請全體股東親筆簽字;法人股東要加該法人單位公章);
8.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
9.股東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10.《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及《預核准名稱投資人名錄》;
11.股東資格證明;
12.《指定(委託)書》;
13.《企業秘書(聯系人)登記表》。

基金公司注冊條件:
注冊基金公司主要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基金管理公司投資管理人員管理指導意見》這幾部法規進行規范。具體條件如下:
1.名稱應符合《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允許達到規模的投資企業名稱使用「投資基金」字樣;
2.名稱中的行業用語可以使用「風險投資基金、創業投資基金、股權投資基金、投資基金」等字樣。 「北京」作為行政區劃分允許在商號與行業用語之間使用;
3.基金型:投資基金公司「注冊資本(出資數額)不低於5億元,全部為貨幣形式出資,設立時實收資 本(實際繳付的出資額)不低於1億元;5年內注冊資本按照公司章程(合夥協議書)承諾全部到位。」;
4.單個投資者的投資額不低於1000萬元(有限合夥企業中的普通合夥人不在本限制條款內);
5.至少3名高管具備股權投資基金管理運作經驗或相關業務經驗;
6.基金型企業的經營范圍核定為:非證券業務的投資、投資管理、咨詢。(基金型企業可申請從事上述經營范圍以外的其他經營項目,但不得從事下列業務:(1)發放貸款;(2)公開交易證券類投資或金融衍生品交易;(3)以公開方式募集資金;(4)對除被投資企業以外的企業提供擔保);
7.管理型基金公司:投資基金管理:「注冊資本(出資數額)不低於3000萬元,全部為貨幣形式出資,設立時實收資本(實際繳付的出資額)」;
8.單個投資者的投資額不低於100萬元(有限合夥企業中的普通合夥人不在本限制條款內);
9.至少3名高管具備股權投資基金管理運作經驗或相關業務經驗;
10.管理型基金企業的經營范圍核定為:非證券業務的投資、投資管理、咨詢。

基金公司注冊辦法:
1.填寫《名稱(變更)預先核准申請書》,同時准備材料;
2.遞交《名稱(變更)預先核准申請書》及其相關材料,等待名稱核准結果;
3.領取《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上海契石:四零零-零九零-零六五零,同時領取《企業設立登記申請書》、《企業秘書(聯系人)登記表》、《指定(委託)書》等有關表格;
4.經營范圍及前置許可的,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到經工商局確認的入資銀行開立入資專戶;辦理入資手續並到法定驗資機構辦理驗資手續;
5.遞交申請材料,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等候領取《准予設立登記通知書》;
6.領取《准予設立登記通知書》後,按照《准予設立登記通知書》確定的日期到工商局交費並領取營業執照。

㈡ 資金管理辦法

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公司系統內資金使用的監督和管理,加速資金周轉,提高資金利潤率,保證資金安全,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管理機構
1.公司設立資金管理部,在財務總監領導下,辦理各二級公司以及公司內部獨立單位的結算、貸款、外匯調劑和資金管理工作。
2.結算中心具有管理和服務的雙重職能。與下屬公司在資金管理工作中是監督與被監督,管理與接受管理的關系,在結算業務中是服務與被服務的客戶關系。
第三條 存款管理
公司內各二級公司除在附近銀行保留一個存款戶,辦理小額零星結算外,必須在資金部開設存款賬戶,辦理各種結算業務,在資金部的結算量和旬、月末余額的比例不得低於80%,10萬元以上的大額款項支付必須在資金管理部辦理,特殊情況需專題報告,經批准同意後,方可保留其他銀行結算業務。
第四條 借款和擔保業務管理
1.借款和擔保限額。集團內各二級公司應在每年年初根據董事會下達的利潤任務編制資金計劃,報資金管理部,資金管理部根據公司的年度任務,經營發展規劃,資金來源以及各二級公司的資金效益狀況進行綜合平衡後,編制總公司及二級公司定額借款,全部借款的最高限額以及為二級公司信用擔保的最高限額,報董事會審批後執行。年度中,資金管理部將嚴格按照限額計劃控制各二級公司借款規模,如因經營發展,貸款或擔保超限額的,應專題報告說明資金超限額的原因,以及新增資金的投向、投量和使用效益,經資金管理部審查核實後,提出意見,報財委、董事會審批追加。
2.集團內借款的審批。凡集團內借款金額在300萬元(含300萬元,外幣按記賬匯率折算,下同)以內的,由資金管理部審查同意後,報財務總監審批;借款金額在300萬元以上的,由資金管理部審查,財務總監加簽同意後報董事長審批。
3.擔保的審批。各二級公司向銀行借款需要總公司擔保時,擔保額在300萬元以下的由財務總監審批,擔保額在300--21000萬萬元的,由財務總監核准,董事長審批。擔保額在21000萬元以上的,一律由財務總監加簽後報董事長審批,並經董事長辦公會議通過。借款擔保審批後,由資金部辦理具體手續。對外擔保,由資金部審核,財務總監和總裁加簽後報董事長審批。
第五條 其他業務的審批
1.領用空白支票。在資金部辦理結算業務的企業,可以向資金部領用空白支票,每次領用張數不超5張,每張空白支票限額不超過5萬元,由資金部辦理,領用空白支票時,必須在資金部有充足的存款。
2.外匯調劑。集團內各二級公司的外匯調劑由資金部統一辦理,特殊情況需自行調劑的,一律報財務審批,審批同意後,方可自行辦理。
3.利息的減免。凡需要減免集團內借款利息,金額在5.1萬元以內的,由資金部審查同意,報財委審批,金額超過5.1萬元,必須落實彌補渠道,並經分管副總經理加簽後,報財委審批。
第六條 資金管理和檢查
查情況,定期向財委、總經理、董事長作專題報告。
1.定期檢查各二級公司的現金庫存狀況;
2.定期檢查各二級公司的資金部的結算情況;
3.定期檢查各二級公司在銀行存款和在資金部存款的對賬工作;
4.對二級公司在資金部匯出的____萬元以上大額款項進行跟蹤檢查或抽查。
第七條 統計報表
各二級公司必須在旬後一日內向資金部報送旬末在銀行存款、借款、結算業務統計表,資金部匯總後於旬後兩日內報財委、總經理、董事長。資金部要及時掌握銀行存款余額,並且每兩天向財務總監及副總監報一次存款余額表。

㈢ 私募基金行政監管措施 行政監管措施有哪些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和中國證監會的其他有關規定,對私募基金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監管基本原則是,堅持「適度監管、底線監管、行業自律、促進發展」,明確私募基金行業三條底線,確保私募基金規范運作:一是要堅守「私募」的原則,不得變相進行公募;二是要嚴格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堅持面向合格投資者募集資金。三是要堅持誠信守法,恪守職業道德底線。
具體監管措施有以下三方面:
(一)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相關機構開展私募基金業務情況進行統計監測和檢查;依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採取7項有關措施:
1.對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基金服務機構進行現場檢查,並要求其報送有關的業務資料;
2.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3.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4.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財產權登記、通訊記錄等資料;
5.查閱、復制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證券交易記錄、登記過戶記錄、財務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文件和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6.查詢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資金賬戶、證券賬戶和銀行賬戶;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或者隱匿違法資金、證券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凍結或者查封;
7.在調查操縱證券市場、內幕交易等重大證券違法行為時,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調查事件當事人的證券買賣,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個交易日;案情復雜的,可以延長十五個交易日。
(二)中國證監會將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誠信信息記入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資料庫;根據私募基金管理人信用狀況,實施差異化監管。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相關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規定,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其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公開譴責等行政監管措施;依法對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

㈣ 《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 有哪些新規定

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私募投資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的募集行為,促進私募基金行業健康發展,保護投資者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私募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國證監會注冊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並已成為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會員的機構(以下統稱募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以非公開方式向投資者募集資金的行為適用本辦法。
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中國基金業協會)辦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機構可以自行募集其設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國證監會注冊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並已成為中國基金業協會會員的機構(以下簡稱基金銷售機構)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託募集私募基金。其他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動。
本辦法所稱募集行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發售基金份額(權益),辦理基金份額(權益)認/申購(認繳)、贖回(退出)等活動。
第三條 基金業務外包服務機構就其參與私募基金募集業務的環節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基金業務外包服務機構包括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募集服務的基金銷售機構,為私募基金募集機構提供支付結算服務、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監督、份額登記等與私募基金募集業務相關服務的機構。前述基金業務外包服務機構應當遵守中國基金業協會基金業務外包服務相關管理辦法。
第四條 從事私募基金募集業務的人員應當具有基金從業資格(包含原基金銷售資格),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基金業協會的自律規則,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范,應當參加後續執業培訓。
第五條 中國基金業協會依照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相關規定及中國基金業協會自律規則,對私募基金募集活動實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募集機構應當恪盡職守、誠實信用、謹慎勤勉,防範利益沖突,履行說明義務、反洗錢義務等相關義務,承擔特定對象確定、投資者適當性審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資者確認等相關責任。
募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從事侵佔基金財產和客戶資金、利用私募基金相關的未公開信息進行交易等違法活動。
第七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履行受託人義務,承擔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以下統稱基金合同)的受託責任。委託基金銷售機構募集私募基金的,不得因委託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擔的責任。
第八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基金銷售機構募集私募基金的,應當以書面形式簽訂基金銷售協議,並將協議中關於私募基金管理人與基金銷售機構權利義務劃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資者利益的部分作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銷售機構負責向投資者說明相關內容。
基金銷售協議與作為基金合同附件的關於基金銷售的內容不一致的,以基金合同附件為准。
第九條 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為規避合格投資者標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額或其收益權為投資標的的金融產品,或者將私募基金份額或其收益權進行非法拆分轉讓,變相突破合格投資者標准。募集機構應當確保投資者已知悉私募基金轉讓的條件。
投資者應當以書面方式承諾其為自己購買私募基金,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轉讓為目的購買私募基金。
第十條 募集機構應當對投資者的商業秘密及個人信息嚴格保密。除法律法規和自律規則另有規定的,不得對外披露。
第十一條 募集機構應當妥善保存投資者適當性管理以及其他與私募基金募集業務相關的記錄及其他相關資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終止之日起不得少於10年。
第十二條 募集機構或相關合同約定的責任主體應當開立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用於統一歸集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向投資者分配收益、給付贖回款項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後的剩餘基金財產等,確保資金原路返還。
本辦法所稱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是指由募集機構歸集的,在投資者資金賬戶與私募基金財產賬戶或託管資金賬戶之間劃轉的往來資金。募集結算資金從投資者資金賬戶劃出,到達私募基金財產賬戶或託管資金賬戶之前,屬於投資者的合法財產。
第十三條 募集機構應當與監督機構簽署賬戶監督協議,明確對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的控制權、責任劃分及保障資金劃轉安全的條款。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賬戶監督協議的約定,對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實施有效監督,承擔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劃轉安全的連帶責任。
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過程中同時作為募集機構與監督機構。符合前述情形的機構應當建立完備的防火牆制度,防範利益沖突。
本辦法所稱監督機構指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以及中國基金業協會規定的其他機構。監督機構應當成為中國基金業協會的會員。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向中國基金業協會報送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及其監督機構信息。
第十四條 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開立、使用的機構不得將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歸入其自有財產。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或者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破產或者清算時,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不屬於其破產財產或者清算財產。
第十五條 私募基金募集應當履行下列程序:
(一)特定對象確定;
(二)投資者適當性匹配;
(三)基金風險揭示;
(四)合格投資者確認;
(五)投資冷靜期;
(六)回訪確認。
第三章 特定對象的確定
第十六條 募集機構僅可以通過合法途徑公開宣傳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發展戰略、投資策略、管理團隊、高管信息以及由中國基金業協會公示的已備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確保前述信息真實、准確、完整。
第十七條 募集機構應當向特定對象宣傳推介私募基金。未經特定對象確定程序,不得向任何人宣傳推介私募基金。
第十八條 在向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機構應當採取問卷調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對象確定程序,對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投資者應當以書面形式承諾其符合合格投資者標准。
投資者的評估結果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年。募集機構逾期再次向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時,需重新進行投資者風險評估。同一私募基金產品的投資者持有期間超過3年的,無需再次進行投資者風險評估。
投資者風險承擔能力發生重大變化時,可主動申請對自身風險承擔能力進行重新評估。
第十九條 募集機構應建立科學有效的投資者問卷調查評估方法,確保問卷結果與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相匹配。募集機構應當在投資者自願的前提下獲取投資者問卷調查信息。問卷調查主要內容應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方面:
(一)投資者基本信息,其中個人投資者基本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年齡、學歷、職業、聯系方式等信息;機構投資者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記中的必備信息、聯系方式等信息;
(二)財務狀況,其中個人投資者財務狀況包括金融資產狀況、最近三年個人年均收入、收入中可用於金融投資的比例等信息;機構投資者財務狀況包括凈資產狀況等信息;
(三)投資知識,包括金融法律法規、投資市場和產品情況、對私募基金風險的了解程度、參加專業培訓情況等信息;
(四)投資經驗,包括投資期限、實際投資產品類型、投資金融產品的數量、參與投資的金融市場情況等;
(五)風險偏好,包括投資目的、風險厭惡程度、計劃投資期限、投資出現波動時的焦慮狀態等。
《私募基金投資者問卷調查內容與格式指引(個人版)》詳見附件一。
第二十條 募集機構通過互聯網媒介在線向投資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應當設置在線特定對象確定程序,投資者應承諾其符合合格投資者標准。前述在線特定對象確定程序包括但不限於:
(一)投資者如實填報真實身份信息及聯系方式;
(二)募集機構應通過驗證碼等有效方式核實用戶的注冊信息;
(三)投資者閱讀並同意募集機構的網路服務協議;
(四)投資者閱讀並主動確認其自身符合《私募辦法》第三章關於合格投資者的規定;
(五)投資者在線填報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的問卷調查;
(六)募集機構根據問卷調查及其評估方法在線確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
第四章 私募基金推介
第二十一條 募集機構應當自行或者委託第三方機構對私募基金進行風險評級,建立科學有效的私募基金風險評級標准和方法。
募集機構應當根據私募基金的風險類型和評級結果,向投資者推介與其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第二十二條 私募基金推介材料應由私募基金管理人製作並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對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准確性負責。
除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募集的基金銷售機構可以使用推介材料向特定對象宣傳推介外,其他任何機構或個人不得使用、更改、變相使用私募基金推介材料。
第二十三條 募集機構應當採取合理方式向投資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揭示投資風險,確保推介材料中的相關內容清晰、醒目。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內容應與基金合同主要內容一致,不得有任何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如有不一致的,應當向投資者特別說明。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一)私募基金的名稱和基金類型;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編碼、基金管理團隊等基本信息;
(三)中國基金業協會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公示信息(含相關誠信信息);
(四) 私募基金託管情況(如無,應以顯著字體特別標注)、其他服務提供商(如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保管機構等),是否聘用投資顧問等;
(五)私募基金的外包情況;
(六)私募基金的投資范圍、投資策略和投資限制概況;
(七)私募基金收益與風險的匹配情況;
(八)私募基金的風險揭示;
(九) 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及其監督機構信息;
(十)投資者承擔的主要費用及費率,投資者的重要權利(如認購、贖回、轉讓等限制、時間和要求等);
(十一)私募基金承擔的主要費用及費率;
(十二)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內容、方式及頻率;
(十三)明確指出該文件不得轉載或給第三方傳閱;
(十四)私募基金採取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組織形式的,應當明確說明入伙(股)協議不能替代合夥協議或公司章程。說明根據《合夥企業法》或《公司法》,合夥協議、公司章程依法應當由全體合夥人、股東協商一致,以書面形式訂立。申請設立合夥企業、公司或變更合夥人、股東的,並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履行申請設立及變更登記手續;
(十五)中國基金業協會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四條 募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推介私募基金時,禁止有以下行為:
(一)公開推介或者變相公開推介;
(二)推介材料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三)以任何方式承諾投資者資金不受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投資者最低收益,包括宣傳「預期收益」、「預計收益」、「預測投資業績」等相關內容;
(四)誇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違規使用「安全」、「保證」、「承諾」、「保險」、「避險」、「有保障」、「高收益」、「無風險」等可能誤導投資人進行風險判斷的措辭;
(五)使用「欲購從速」、「申購良機」等片面強調集中營銷時間限制的措辭;
(六)推介或片面節選少於6個月的過往整體業績或過往基金產品業績;
(七)登載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祝賀性、恭維性或推薦性的文字;
(八)採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確性、權威性的數據來源和方法進行業績比較,任意使用「業績最佳」、「規模最大」等相關措辭;
(九)惡意貶低同行;
(十)允許非本機構僱傭的人員進行私募基金推介;
(十一)推介非本機構設立或負責募集的私募基金;
(十二)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和中國基金業協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募集機構不得通過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
(一)公開出版資料;
(二)面向社會公眾的宣傳單、布告、手冊、信函、傳真;
(三)海報、戶外廣告;
(四)電視、電影、電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傳播媒體;
(五)公共、門戶網站鏈接廣告、博客等;
(六)未設置特定對象確定程序的募集機構官方網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聯網媒介;
(七)未設置特定對象確定程序的講座、報告會、分析會;
(八)未設置特定對象確定程序的電話、簡訊和電子郵件等通訊媒介;
(九)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和中國基金業協會自律規則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合格投資者確認及基金合同簽署
第二十六條 在投資者簽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機構應當向投資者說明有關法律法規,說明投資冷靜期、回訪確認等程序性安排以及投資者的相關權利,重點揭示私募基金風險,並與投資者簽署風險揭示書。
風險揭示書的內容包括但不限於:
(一)私募基金的特殊風險,包括基金合同與中國基金業協會合同指引不一致所涉風險、基金未託管所涉風險、基金委託募集所涉風險、外包事項所涉風險、聘請投資顧問所涉風險、未在中國基金業協會登記備案的風險等;
(二)私募基金的一般風險,包括資金損失風險、基金運營風險、流動性風險、募集失敗風險、投資標的的風險、稅收風險等;
(三)投資者對基金合同中投資者權益相關重要條款的逐項確認,包括當事人權利義務、費用及稅收、糾紛解決方式等。
《私募投資基金風險揭示書內容與格式指引》詳見附件二。
第二十七條 在完成私募基金風險揭示後,募集機構應當要求投資者提供必要的資產證明文件或收入證明。
募集機構應當合理審慎地審查投資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資者標准,依法履行反洗錢義務,並確保單只私募基金的投資者人數累計不得超過《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合夥企業法》等法律規定的特定數量。
第二十八條 根據《私募辦法》,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於單只私募基金的金額不低於100萬元且符合下列相關標準的機構和個人:
(一)凈資產不低於1000萬元的機構;
(二)金融資產不低於300萬元或者最近三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於50萬元的個人。
前款所稱金融資產包括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託計劃、保險產品、期貨權益等。
第二十九條 各方應當在完成合格投資者確認程序後簽署私募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應當約定給投資者設置不少於二十四小時的投資冷靜期,募集機構在投資冷靜期內不得主動聯系投資者。
(一)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合同應當約定,投資冷靜期自基金合同簽署完畢且投資者交納認購基金的款項後起算;
(二)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創業投資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關於投資冷靜期的約定可以參照前款對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的相關要求,也可以自行約定。
第三十條 募集機構應當在投資冷靜期滿後,指令本機構從事基金銷售推介業務以外的人員以錄音電話、電郵、信函等適當方式進行投資回訪。回訪過程不得出現誘導性陳述。募集機構在投資冷靜期內進行的回訪確認無效。
回訪應當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確認受訪人是否為投資者本人或機構;
(二)確認投資者是否為自己購買了該基金產品以及投資者是否按照要求親筆簽名或蓋章;
(三)確認投資者是否已經閱讀並理解基金合同和風險揭示的內容;
(四)確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及風險承擔能力是否與所投資的私募基金產品相匹配;
(五)確認投資者是否知悉投資者承擔的主要費用及費率,投資者的重要權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內容、方式及頻率;
(六)確認投資者是否知悉未來可能承擔投資損失;
(七)確認投資者是否知悉投資冷靜期的起算時間、期間以及享有的權利;
(八)確認投資者是否知悉糾紛解決安排。
第三十一條 基金合同應當約定,投資者在募集機構回訪確認成功前有權解除基金合同。出現前述情形時,募集機構應當按合同約定及時退還投資者的全部認購款項。
未經回訪確認成功,投資者交納的認購基金款項不得由募集賬戶劃轉到基金財產賬戶或託管資金賬戶,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資運作投資者交納的認購基金款項。
第三十二條 私募基金投資者屬於以下情形的,可以不適用本辦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一)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
(二)依法設立並在中國基金業協會備案的私募基金產品;
(三)受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監管的金融產品;
(四)投資於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從業人員;
(五)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和中國基金業協會規定的其他投資者。
投資者為專業投資機構的,可不適用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三條 中國基金業協會可以按照相關自律規則,對會員及登記機構的私募基金募集行為合規性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現場和非現場自律檢查,會員及登記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未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的機構募集私募基金的,中國基金業協會不予辦理私募基金備案業務。
第三十五條 募集機構在開展私募基金募集業務過程中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中國基金業協會可以視情節輕重對募集機構採取要求限期改正、行業內譴責、加入黑名單、公開譴責、暫停受理或辦理相關業務、撤銷管理人登記等紀律處分;對相關工作人員採取要求參加強制培訓、行業內譴責、加入黑名單、公開譴責、認定為不適當人選、暫停基金從業資格、取消基金從業資格等紀律處分。
第三十六條 募集機構在開展私募基金募集業務過程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中國基金業協會視情節輕重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機構採取暫停私募基金備案業務、不予辦理私募基金備案業務等措施。
第三十七條 募集機構在開展私募基金募集業務過程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中國基金業協會可以視情節輕重對募集機構採取加入黑名單、公開譴責、撤銷管理人登記等紀律處分;對相關工作人員採取行業內譴責、加入黑名單、公開譴責、取消基金從業資格等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移送中國證監會處理。
第三十八條 募集機構在一年之內兩次被採取談話提醒、書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紀律處分的,中國基金業協會可對其採取加入黑名單、公開譴責等紀律處分;在兩年之內兩次被採取加入黑名單、公開譴責等紀律處分的,中國基金業協會可以採取撤銷管理人登記等紀律處分,並移送中國證監會處理。
第三十九條 在中國基金業協會登記的基金業務外包服務機構就其參與私募基金募集業務的環節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中國基金業協會可以採取相關自律措施。
第四十條 投資者可以按照規定向中國基金業協會投訴或舉報募集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違規募集行為。
第四十一條 募集機構、基金業務外包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因募集過程中的違規行為被中國基金業協會採取相關紀律處分的,中國基金業協會可視情節輕重記入誠信檔案。
第四十二條 募集機構、基金業務外包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涉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的,移送中國證監會或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6年7月15日起實施。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中國基金業協會負責解釋。

㈤ 《私募投資基金服務業務管理辦法(試行)》(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依據】為促進私募投資基金(以下簡稱私募基金)行業健康發展,規范私募基金服務業務,保護投資者及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私募基金服務機構(以下簡稱服務機構),為其提供基金募集、投資顧問、資產保管、份額登記、估值核算、信息技術系統等私募基金服務業務,適用本辦法。服務機構開展私募基金服務業務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
就其參與私募基金服務業務的環節適用本辦法。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委託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完成登記並已成為協會會員的服務機構提供私募基金服務業務。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服務機構從事私募基金募集業務、投資顧問活動的相關規定,由協會另行規定。服務機構參與基金資產保管業務的,應當符合私募投資基金託管業務自律規則的相關規定。

第三條【服務機構權利義務】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私募基金服務業務,應當遵循有關法律法規和行業規范,依照服務協議、操作備忘錄或各方認可的其他法律文本的約定,誠實信用、勤勉盡責、恪盡職守,防止利益沖突,保護私募基金財產安全,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服務機構不得將已承諾的私募基金服務業務轉包或變相轉包。

第四條【財產獨立】私募基金服務所涉及的基金財產應當獨立於服務機構的自有財產。服務機構破產或者清算時,私募基金服務所涉及的基金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產或清算財產。

第五條【管理人權利義務】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服務機構開展業務,應當制定相應的風險管理框架及制度,並根據審慎經營原則制定業務委託實施規劃,確定與其經營水平相適宜的委託服務范圍。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服務機構開展服務前,應當對服務機構開展 盡職調查,了解其人員儲備、業務隔離措施、軟硬體設施、專業能力、
誠信狀況等情況;並與服務機構簽訂書面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 義務及違約責任。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對服務機構的運營能力和服務 水平進行持續關注和定期評估。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託服務機構提供私募基金服務的,私募基金管 理人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不因委託而免除。

第六條【行業自律】協會依據法律法規和自律規則,對服務機構 及其私募基金服務業務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私募基金服務業務

第七條【服務業務范圍】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委託服務機構從 事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一種或者多種服務業務,對於單一私募基金產
品,私募管理人應當至少履行資金募集和投資管理職能中的一項。

第八條【募集服務定義】募集服務是指為私募基金管理人推介 基金,發售基金份額(權益),辦理基金份額(權益)認/申購(認
繳)、贖回(退出)等業務活動。

第九條【資產保管服務定義】資產保管服務是指為私募基金管理 人提供賬戶管理、清算交割、財產憑證保管等服務。

第十條【基金份額登記服務定義】基金份額登記服務是指為私募 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份額的登記、過戶、保管和結算等服務。

第十一條【基金估值核算服務定義】基金估值核算服務是指為私
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會計核算、估值及相關信息披露等服務。

第十二條【信息技術系統服務定義】信息技術系統服務是指為私 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和其他服務機構提供私募基金業務核
心應用系統、信息系統運營維護及安全保障等服務。其中,私募基金 業務核心應用系統包括銷售系統、投資交易管理系統、份額登記系統、
資金清算系統、估值核算系統等。

第十三條【附屬服務定義】附屬服務是指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 監管數據報送、基金績效分析、人員派遣、高管及員工業務培訓等服務。

第三章 服務機構的登記

第十四條【風險提示】協會為服務機構辦理登記不構成對服務機 構營運資質、持續合規情況的認可,不作為對基金財產安全的保證。 服務機構在協會完成登記之後連續
6 個月沒有開展基金服務業務的, 協會將注銷其登記。

第十五條【登記要求】在中國證監會注冊並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
格的服務機構可以從事私募基金募集業務。經中國證監會核准依法取 得基金託管業務資格或者在協會完成基金份額登記服務登記的服務
機構可以從事資產保管業務。在協會完成基金估值核算服務登記的服 務機構可以從事附屬服務。

第十六條【登記要求】申請開展私募基金份額登記服務、基金估 值核算服務、信息技術系統服務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狀況良好,其中開展私募基金份額登記服務和信息技 術系統服務的機構實繳資本不低於人民幣 5000 萬元;

(二)公司治理結構完善,內部控制有效;

(三)經營運作規范,最近 3 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或者訴 訟、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項;

(四)組織架構完整,設有專門的服務業務團隊和分管服務業務 的高管,服務業務團隊的設置能夠保證業務運營的完整與獨立,服務
業務團隊有滿足營業需要的固定場所和安全防範措施;

(五)配備相應的軟硬體設施,具備安全、獨立、高效、穩定的 業務技術系統,且所有系統已完成包括基金業協會指定的數據備份平台在內的業務聯網測試;
(六)負責私募基金服務業務的部門負責人、獨立第三方服務機構的法人代表等應當取得基金從業資格。所有從業人員應當自從事私 募基金服務業務之日起 6
個月內取得基金從業資格,並參加後續執業 培訓;

(七)申請機構應當評估業務是否存在利益沖突並設置相應的防火牆制度;

(八)申請機構的信息技術系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中國證監會及協會的規定及相關標准,建立網路隔離、安全防護與應急處理等風險管理制度和災難備份系統;

(九)申請開展信息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具有國家有關部門規定 的資質條件或者取得相關資質認證,擁有同類應用服務經驗,具有開
展業務所有需要的人員、設備、技術、知識產權以及良好的安全運營 記錄等條件;

(十)協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登記材料】申請登記的機構提交的材料包括但不限於:

(一)誠信及合法合規承諾函;

(二)內控管理制度、業務隔離措施以及應急處理方案;

(三)信息系統配備情況及系統運行測試報告;

(四)私募基金服務業務團隊設置和崗位職責規定及包括分管 領導、業務負責人、業務人員等在內的人員基本情況;

(五)與私募基金管理人簽訂的約定雙方權利義務的服務合同 清單或意向合作協議;

(六)涉及募集結算資金的,應當包括相關賬戶信息、募集銷 售結算資金安全保障機制的說明材料,以及協會指定的數據備份平台的測試報告等;

(七)法律意見書;

(八)開展私募基金服務業務的商業計劃書;

(九)協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登記流程】登記材料不完備或不符合規定的,協會一 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服務機構提交的登記材料完備且登記
材料符合要求的,協會自受理之日起 2 個月內出具登記函。

第四章 基本業務規范

第十九條【協議簽署】私募基金管理人與服務機構應當依據基金 合同簽訂書面服務協議。協議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服務范圍、服
務內容、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收費方式和業務費率、保密義務等。除 基金合同約定外,服務費用應當由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支付。

第二十條【備忘錄簽署】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託管人、服 務機構、經紀商等相關方,應當就賬戶信息、交易數據、估值對賬數
據、電子劃款指令、投資者名冊等信息的交互時間及交互方式、對接 人員、對接方式、業務實施方案、應急預案等內容簽訂操作備忘錄或
各方認可的其他法律文本,對私募基金服務事項進行單獨約定。其中, 數據交互應當遵守協會的相關標准。

第二十一條【公平競爭】服務機構在開展業務過程中應當執行貫 徹國家有關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各項規定,設定合理、清晰的費用結
構和費率標准,不得以低於成本的收費標准提供服務。

第二十二條【基金財產安全】服務機構應當對不同的基金財產實 行嚴格的分賬管理,確保基金財產的安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 任何形式挪用基金財產。
第二十三條【風險防範】服務機構應當具備開展服務業務的營運 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審慎評估私募基金服務的潛在風險與利益沖
突,建立嚴格的防火牆制度與業務隔離制度,有效執行信息隔離等內 部控制制度,切實防範利益輸送。

第二十四條【基金服務與託管隔離】私募基金託管人不得被委託 擔任同一私募基金的服務機構,除該託管人能夠將其託管職能和基金
服務職能進行分離,恰當的識別、管理、監控潛在的利益沖突,並披 露給投資者。

第二十五條【檔案管理】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 妥善保管服務所涉及的資料。服務機構提供份額登記服務的,登記數
據保存期限自基金賬戶銷戶之日起不得少於 20 年。

第二十六條【專項審計】服務機構每年應當聘請具有證券業務資 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對私募基金服務業務的內部控制與業務實施情況 進行審計並出具審計報告。

第二十七條【責任分擔】服務機構在開展業務的過程中,因違法 違規、違反服務協議、技術故障、操作錯誤等原因給基金財產造成的
損失,應當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先行承擔賠償責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再 按照服務協議約定與服務機構進行責任分配與損失追償。

第五章 基金份額登記服務業務規范

第二十八條【基本職責】從事私募基金份額登記服務的機構(以下簡稱基金份額登記機構)的基本職責包括:建立並管理投資者的基
金賬戶、負責基金份額的登記及資金結算、基金交易確認、代理發放紅利、保管投資者名冊、法律法規或服務協議規定的其他職責。基金
份額登記機構登記的數據,是投資者權利歸屬的根據。

第二十九條【募集結算資金】基金募集結算資金是指由基金募集 機構歸集的,基金份額登記機構進行資金清算,在合格投資者資金賬
戶與基金財產賬戶或託管資金賬戶之間劃轉的往來資金。

第三十條【資金賬戶安全保障】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包括 募集機構開立的募集結算資金歸集賬戶和基金份額登記機構開立的
注冊登記賬戶。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戶應當由監督機構負責實施 有效監督,監督協議中應當明確監督機構保障投資者資金安全的連帶
責任條款。其中,監督機構是在協會完成份額登記業務登記的服務機 構、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獲得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銷 售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或商業銀行。監督機構和服務機構為同一機構 的,應當做好內部風險防範。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向協會報送私募基金募集結算資金專用賬 戶及其監督機構信息。

第三十一條【內部控制機制】基金份額登記機構和監督機構應當 建立健全內部控制機制,將劃款指令的生成與執行相分離,對系統重
要參數的設置和修改建立多層審核機制,切實保障募集結算資金安 全。

第三十二條【基金賬戶開立要求】基金份額登記機構辦理賬戶類 業務(如開立、變更、銷戶等)時,應當就投資者信息的真實性和准確 性與募集機構進行書面約定。
投資者是其他基金的,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應當與募集機構約定使 用託管人的預留印鑒等方式保障基金資產安全;基金無託管的,募集
機構應當獲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資質證明文件及管理該基金的相關 證明文件。

第三十三條【份額確認】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應當根據募集機構提 供的認購、申購、認繳、實繳、贖回、轉託管等數據和自身資金結算
結果,辦理投資者名冊的初始登記或者變更登記。基金份額登記機構 應當向私募基金託管人提供投資者名冊。

第三十四條【資金交收風險】基金份額登記機構在進行份額登記 時,如果與資金交收存在時間差,應當充分評估資金交收風險。法律
授權下執行擔保交收的,應當動態評估交收風險,提取足額備付金;
在非擔保交收的情況下,應當與募集機構書面約定資金交收過程中不 得截留、挪用交易資金或者將資金做內部非法軋差處理,以及在發生 損失情況下的責任承擔。

第三十五條【募集結算資金劃付】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應當嚴格按 照服務協議約定的資金交收路徑進行募集結算資金劃付。私募基金管
理人、投資者未按照約定進行匯款或提交正確的匯款指令,基金份額 機構應當拒絕操作執行。

第三十六條【份額變更】基金份額以協議繼承、捐贈、強制執行、 轉讓等方式發生變更的,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應當在募集機構履行合格
投資者審查、反洗錢等義務的基礎上,根據相關法律證明文件及資金 清算結果,結合自身業務規則變更基金賬戶余額,相應辦理投資者名 冊的變更登記。

第三十七條【關於計提業績報酬】基金合同約定由基金份額登記 機構負責計提業績報酬的,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應當保證業績報酬計算
過程及結果的准確性,不得損害投資者利益。

第三十八條【數據備份】基金份額登記機構應當妥善保存登記數 據,並根據協會的規定將投資者名稱、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額明細等數
據在發生變更當日備份至協會指定數據平台。

第三十九條【自行辦理份額登記】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辦理份額 登記業務的,應當參考本章規定執行。

第六章 基金估值核算服務業務規范

第四十條【基本職責】從事私募基金估值核算服務的機構(以下 簡稱基金估值核算機構)的基本職責包括:開展基金會計核算、估值、
報表編制,相關業務資料的保存管理,配合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請的會 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以及法律法規及服務協議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一條【估值依據】基金估值核算機構開展估值核算服務, 應當遵守《企業會計准則》、《證券投資基金會計核算業務指引》以
及協會的估值規則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基金估值核算機構應當按 照基金合同和服務協議規定的估值方法、估值頻率、估值流程對基金 資產進行估值核算。

第四十二條【估值頻率】基金估值核算機構應當至少保證在開放 式基金申贖,封閉式基金擴募、增減資等私募基金份額(權益)發生
變化時進行估值。

第四十三條【與託管人對賬】基金估值核算機構應當按照服務協 議、操作備忘錄或各方認可的其他法律文本的約定與私募基金託管人
核對賬務,由私募基金託管人對估值結果進行復核。

第四十四條【差錯處理】當份額凈值計算出現錯誤時,基金估值 核算機構應當及時糾正,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進一步擴大,並根據
合同約定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履行披露及報告義務。

第四十五條【信息披露】基金估值核算機構應當配合私募基金管 理人按照服務協議的約定,及時、准確地披露基金產品凈值,編制和
提供定期報告等基金產品運作信息。 第七章 信息技術系統服務業務規范

第四十六條【提供系統要求】服務機構提供基金業務核心應用系 統的,不得從事與其所提供系統相對應的私募基金服務業務,不得直
接進行相關業務操作,可以提供信息系統運營維護及安全保障等服 務。

第四十七條【風控要求】提供投資交易管理系統的服務機構應當 保證單只基金開立獨立證券賬戶,單個證券賬戶不得下設子賬戶、分
賬戶、虛擬賬戶;不得直接進行投資業務操作,不得代為行使私募基 金管理人的平倉和交易職責。

第四十八條【風控檢查】提供投資交易管理系統的服務機構應當 建立公平交易制度,保證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及不同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得到公平對待,嚴禁私募基金之間進 行利益輸送。指令在發送到交易場所之前應當經過交易系統的風控檢
查,不得繞過風控系統的檢查直接下單到交易場所。

第四十九條【銷售系統服務要求】提供銷售系統的服務機構應與 私募基金管理人簽署書面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銷售系統
涉及基金電子合同平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中應依法承擔 的投資者適當性和真實性核查等責任不因簽署電子合同平台的外包 協議而免除。

第五十條【介面管理】服務機構提供核心應用系統的,應當保證 數據通訊介面符合中國證監會及協會頒布的介面規范標准要求;無接
口規范標準的,數據介面應當具備可兼容性,不得隨意變更。服務機 構應當向客戶提供開發介面和完整的資料庫表結構設計,開發介面應
當能夠覆蓋客戶的全部數據讀寫。

第五十一條【執行程序和源代碼的安全】服務機構應當對信息技 術系統相關的執行程序和源代碼設置有效的安全措施,切實保障執行
程序和源代碼的安全。在所有信息技術系統發布前對執行程序和源代 碼進行嚴格的審查和充分的測試,並積極協助客戶進行上線前的驗收 工作。

第五十二條【信息技術系統架構】信息技術系統架構設計應當實 現接入層、網路層、應用層分離,方便進行網路防火牆建設管理。信
息技術系統架構應當能夠支持系統負載均衡和性能線性擴張,通過增 加硬體設備可以簡單實現產品性能的擴充。

第五十三條【信息技術系統管理】服務機構應當保證其信息技術 系統有足夠的業務容量和技術容量,並能夠滿足市場可能出現的峰值
壓力需求,並根據市場的發展變化和客戶的需求及時提供系統的升 級、維護服務。服務機構應當對信息技術系統缺陷實施應急管理機制,
一旦發現缺陷,應當立即通知信息技術系統使用人並及時提供解決方 案。

第五十四條【數據安全】服務機構應當確保其主要業務信息系統 持續穩定運行,其中涉及核心業務處理的信息系統應當部署在中華人
民共和國境內,並配合監管部門、司法機關現場檢查及調查取證。 服務機構在業務開展過程中所獲取的客戶信息、業務資料等數據
的存儲與備份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完成,相關數據的保密管理 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規定。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恪盡職守,保護 客戶隱私,嚴守客戶機密。

第八章 自律管理

第五十五條【報告義務】服務機構應當在每個季度結束之日起 15 個工作日內向協會報送服務業務情況表,每個年度結束之日起三 個月內向協會報送運營情況報告。
服務機構應當在每個年度結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協會報送審計 報告。服務機構的注冊資本、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分管外包業務
的高級管理人員等重大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發生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向協會更新登記信息。發生重大事件時,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託管人、服務機構應當及時向協會報告。 關於服務機構需要報送的投資者信息和產品運作信息的規范,由 協會另行規定。

第五十六條【協會職責】協會對服務機構從事私募基金服務業務 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現場和非現場自律檢查,服務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條【投訴舉報】投資者、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規定 向協會投訴或舉報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的違規行為。

第五十八條【一般違規責任】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章第十四 條至第十八條、第四章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
七條、第五章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 第六章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第七章第四十九條至第
五十三條、第八章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協會可以要求服務機構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協會可以視情節輕重對服務機構主要負責人採取
談話提醒、書面警示、要求強制參加培訓、行業內譴責、加入黑名單 等紀律處分。

第五十九條【嚴重違規責任】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四章第二十 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五章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及
第三十五條、第六章第四十一條、第七章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 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協會可視情節輕重對服務機構採取公開譴責、暫
停辦理相關業務、撤銷服務機構登記或取消會員資格等紀律處分;對 服務機構主要負責人,協會可採取加入黑名單、公開譴責、暫停或取
消基金從業資格等紀律處分,並加入誠信檔案。

第六十條【多次違規處分】一年之內服務機構兩次被要求限期改 正,服務機構主要負責人兩次被採取談話提醒、書面警示等紀律處分
的,協會可對其採取加入黑名單、公開譴責等紀律處分;服務機構及 其主要負責人在兩年之內兩次被採取加入黑名單、公開譴責等紀律處
分的,協會可以採取撤銷服務機構登記或取消會員資格,暫停或取消 服務機構主要負責人基金從業資格等紀律處分。

第六十一條【誠信記錄】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因違規行為被協 會採取相關紀律處分的,協會可視情節輕重計入誠信檔案。

第六十二條【行政與刑事責任】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涉嫌違反 法律、行政法規、證監會有關規定的,移送中國證監會或司法機關處理。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生效】本規范自公布之日起實施,原《基金業務外 包服務指引(試行)》同時廢止。

第六十四條【解釋】本規范由協會負責解釋。

㈥ 水利基金的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快水利建設步伐,提高大江大河防洪抗旱能力,改變重點水利工程設施和江河防洪體系建設滯後的狀況,緩解水資源供需矛盾,促進社會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建立水利建設基金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三條 中央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
(一)從中央有關部門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中提取3%。應提取水利建設基金的中央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項目包括:車輛購置附加費、港口建設費、鐵路建設基金、市話初裝費、郵電附加、中央分成的電力建設基金。
(二)經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可用於水利建設基金的資金。
第四條 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
(一)從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中提取3%。應提取水利建設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項目包括:養路費、公路建設基金、車輛通行費、公路運輸管理費、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門的駕駛員培訓費、地方分成的電力建設基金、市場管理費、個體工商業管理費、征地管理費、市政設施配套費。
(二)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城市要從徵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劃出不少於15%的資金,用於城市防洪建設。具體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城市包括:北京、天津、沈陽、盤錦、長春、吉林、哈爾濱、齊齊哈爾、佳木斯、鄭州、開封、濟南、合肥、蕪湖、安慶、淮南、蚌埠、上海、南京、武漢、黃石、荊州、南昌、九江、長沙、岳陽、成都、廣州、南寧、梧州、柳州市,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城市。
(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徵收的用於水利工程和防洪設施建設的各項基金(資金、附加、收費),統一納入地方水利建設基金。
第五條 中央水利建設基金的劃轉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家計委、水利部另行制定。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劃轉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中央水利建設基金劃轉辦法,根據各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六條 水利建設基金首先要用於現有的水利工程建設,具體使用范圍:
(一)中央水利建設基金專項用於:大江大河重點治理工程維護和建設;大江大河防汛抗洪設施維護和水毀工程修復;大江大河的清淤除障及流域內蓄滯洪區安全建設;全國性防汛抗旱通訊和信息系統維護和建設;其他經國務院批準的全局性水利工程。
(二)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專項用於:地方重點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地方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地方重點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設;重點防洪城市的防洪設施建設;地方水利工程維護;其他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水利工程項目。
第七條 水利建設基金屬於政府性基金,按照《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29號)的規定,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別由中央和省級水利部門根據水利建設規劃,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年度基金使用計劃,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撥付資金。其中,用於現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設的水利建設基金,要分別納入中央和地方基本建設投資計劃。水利建設基金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可結轉下年安排使用。
第八條 財政部門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設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計劃部門要對水利基本建設項目進行嚴格審查。年終,中央和地方水利部門應按財政隸屬關系,分別編制水利建設基金收支決算報表;屬於基本建設的支出,還應按規定編制基本建設財務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設基金的徵收標准,不得擴大使用范圍,不得截留、擠占或挪用。各級財政、計劃、審計部門要加強對水利建設基金的監督檢查,違者要嚴肅處理。
第十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實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報財政部、國家計委、水利部備案。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家計委、水利部解釋。

㈦ 大俢基金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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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正常使用,維護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商品住宅、售後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是指專項用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的資金。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由單幢住宅內業主或者單幢住宅內業主及與之結構相連的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礎、承重牆體、柱、梁、樓板、屋頂以及戶外的牆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本辦法所稱共用設施設備,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由住宅業主或者住宅業主及有關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附屬設施設備,一般包括電梯、天線、照明、消防設施、綠地、道路、路燈、溝渠、池、井、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條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所有權人決策、政府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負責全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指導和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指導和監督工作。
通過本文的內容介紹,對於維修基金的管理辦法大家都有所了解了吧。這也是跟我們有很大的關聯,需要在管理上根據法律規定進行,這樣才能保證維修基金的安全,以及合理進行使用。如果您有其他問題,

㈧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2020年修訂)

(2012年6月19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9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根據2020年3月20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證券期貨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行為,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簡稱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從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業務和中國證監會許可的其他業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的自律規則,恪守誠信,審慎勤勉,忠實盡責,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和運用基金財產。

第四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審慎監管原則,對基金管理公司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自律規則,對基金管理公司及其業務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設立

第六條

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和本辦法的規定;

(二)有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章程;

(三)注冊資本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且股東必須以貨幣資金實繳,境外股東應當以可自由兌換貨幣出資;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擬任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從事研究、投資、估值、營銷等業務的人員,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業務人員不少於15人,並應當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六)設置了分工合理、職責清晰的組織機構和工作崗位;

(七)有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監察稽核、風險控制等內部監控制度;

(八)經國務院批準的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設立基金管理公司,出資或者持有股份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冊資本的比例(以下簡稱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凈資產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資產質量良好;

(二)持續經營3個以上完整的會計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內部監控制度完善;

(三)最近3年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四)沒有挪用客戶資產等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五)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於整改期間;

(六)具有良好的社會信譽,最近3年在金融監管、稅務、工商等行政機關,以及自律管理、商業銀行等機構無不良記錄。

第八條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東是指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權比例最高且不低於25%的股東。

主要股東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從事證券經營、證券投資咨詢、信託資產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資產管理業務;

(二)注冊資本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

(三)具有較好的經營業績,資產質量良好。

第九條

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中,持股比例最高的境內股東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主要股東的條件,其他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境內股東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

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依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設立,合法存續並具有金融資產管理經驗的金融機構,財務穩健,資信良好,最近3年沒有受到監管機構或者司法機關的處罰;

(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具有完善的證券法律和監管制度,其證券監管機構已與中國證監會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簽訂證券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並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三)實繳資本不少於3億元人民幣的等值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經國務院批準的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投資機構比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條

基金管理公司股東的持股比例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外資持股比例或者擁有權益的比例,累計(包括直接持有和間接持有)不得超過我國證券業對外開放所做的承諾。

第十一條

一家機構或者受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機構參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數量不得超過2家,其中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數量不得超過1家。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申請人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報送設立申請材料。

主要股東應當組織、協調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關事宜,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主要責任。

第十三條

申請期間申請材料涉及的事項發生重大變化的,申請人應當自變化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更新材料;股東發生變動的,應當重新報送申請材料。

第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行政許可法》和《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規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申請,並進行審查,做出決定。

第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審查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申請,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徵求相關機構和部門關於股東條件等方面的意見;

(二)採取專家評審、核查等方式對申請材料的內容進行審查;

(三)自受理之日起5個月內現場檢查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准備情況。

第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批准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冊登記手續;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向中國證監會領取《基金管理資格證書》。

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還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領《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並開設外匯資本金賬戶。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自工商注冊登記手續辦理完畢之日起10日內,在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條件的全國性報刊上將公司成立事項予以公告。

第三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變更、解散

第十七條

基金管理公司變更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批准:

(一)變更持股5%以上的股東;

(二)變更持股不足5%但對公司治理有重大影響的股東;

(三)變更股東的持股比例超過5%;

(四)修改公司章程重要條款;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八條

基金管理公司變更股東、注冊資本、股東持股比例後,股東的條件、股東的持股比例、股東參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數量、注冊資本等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第十九條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處分其股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股東轉讓股權應當誠實守信,遵守在認購、受讓股權時所做的承諾,不得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二)股東轉讓股權應當遵守《公司法》的規定,不得採取虛報轉讓價格等不正當手段損害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

(三)股東與受讓方應當就轉讓期間的有關事宜明確約定,確保不損害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股東及受讓方不得通過股權代持、股權託管、信託合同、秘密協議等形式處分其股權;

(四)相關的變更股東事項未經中國證監會批准並履行相關法律程序,轉讓方應當繼續履行股東義務,承擔相應責任,受讓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行使股東權利;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基金管理公司增加的注冊資本,股東必須以貨幣資金實繳。

第二十一條

基金管理公司變更重大事項,應當自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做出決議之日起60日內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提出變更申請;涉及股東股權轉讓的,基金管理公司未按照規定提出申請時,相關股東可以直接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行政許可法》和《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規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變更重大事項的申請,並進行審查,做出決定。

第二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可以採取約請相關人員談話、專家評審、核查等方式,審查基金管理公司變更重大事項的申請。

涉及變更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東、合計持股比例超過50%以上的股東,或者提名董事人數最多的股東的,中國證監會比照本辦法關於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的規定進行審查。

第二十四條

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變更事項涉及變更工商登記的,基金管理公司應當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基金管理公司變更為中外合資的,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領《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並開設外匯資本金賬戶。

第二十五條

基金管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選任或者改任,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變更事項涉及《基金管理資格證書》內容變更的,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換領《基金管理資格證書》。

第二十七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將重大變更事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條

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應當在中國證監會取消其基金管理資格後進行。

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應當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及分支機構的設立、變更、撤銷

第二十九條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據專業化經營管理的需要,設立子公司、分公司或者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形式的分支機構。

子公司可以從事特定客戶資產管理、基金銷售以及中國證監會許可的其他業務。分公司或者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形式的分支機構,可以從事基金品種開發、基金銷售以及基金管理公司授權的其他業務。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結合自身實際,合理審慎構建和完善經營管理組織模式,設立子公司、分支機構應當進行充分的評估論證,並履行必要的內部決策程序。

第三十條

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應當由基金管理公司控股,從事相關業務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基金管理公司與子公司及各子公司之間應當建立必要的隔離牆制度,防止可能出現的風險傳遞和利益沖突。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有效的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子公司、分支機構的業務、人員、財務等的監督和日常管理,分支機構不得以承包、租賃、託管、合作等方式經營。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設立辦事處,辦事處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三十一條

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子公司、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公司治理健全,內部監控完善,經營穩定,有較強的持續經營能力;

(二)公司最近1年內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三)公司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於整改期間;

(四)擬設立的子公司、分支機構有符合規定的名稱、辦公場所、業務人員、安全防範設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五)擬設立的子公司、分支機構有明確的職責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

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子公司、分支機構,應當自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做出決議之日起60日內,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報送申請材料。

第三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行政許可法》和《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規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子公司、分支機構的申請,並進行審查,做出決定。

中國證監會可以對擬設立的子公司、分支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第三十四條

基金管理公司變更、撤銷分支機構,應當自變更、撤銷之日起15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和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基金管理公司設立、變更或者撤銷辦事處,應當自設立、變更或者撤銷之日起15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和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三十五條

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分支機構,應當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基金管理公司變更、撤銷分支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將子公司、分支機構的設立、變更或者撤銷事項予以公告。

第五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和經營

第三十七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建立組織機構健全、職責劃分清晰、制衡監督有效、激勵約束合理的治理結構,保持公司規范運作,維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

公司治理應當遵循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的基本原則。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東和公司員工的利益與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優先保障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

第三十八條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應當履行法定義務,不得虛假出資、抽逃或者變相抽逃出資。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不得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代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權,不得委託其他機構或者個人代持股權。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及其實際控制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佔有或者轉移基金管理公司資產。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東應當秉承長期投資理念,並書面承諾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權不少於3年。

第三十九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明確股東(大)會的職權范圍和議事規則。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與股東之間的業務和客戶關鍵信息隔離制度。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及其實際控制人應當通過股東(大)會依法行使權利,不得越過股東(大)會、董事會任免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直接干預基金管理公司的經營管理、基金財產的投資運作;不得在證券承銷、證券投資等業務活動中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為其提供配合,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基金管理公司的單個股東或者有關聯關系的股東合計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上述股東及其控制的機構不得經營公募或者類似公募的證券資產管理業務。

第四十條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東在公司不能正常經營時,應當召集其他股東及有關當事人,按照有利於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原則妥善處理有關事宜。

第四十一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明確董事會的職權范圍和議事規則。董事會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制定公司基本制度,決策有關重大事項,監督、獎懲經營管理人員。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會和董事長不得越權干預經營管理人員的具體經營活動。

董事會對經營管理人員的考核,應當關注基金長期投資業績、公司合規和風險控制等維護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情況,不得以短期的基金管理規模、盈利增長等為主要考核標准。

基金管理公司的總經理應當為董事會成員。基金管理公司的單個股東或者有關聯關系的股東合計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與上述股東有關聯關系的董事不得超過董事會人數的1/3。

第四十二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獨立董事制度,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3人,且不得少於董事會人數的1/3。

獨立董事應當獨立於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東,以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最大化為出發點,勤勉盡責,依法對基金財產和公司運作的重大事項獨立作出客觀、公正的專業判斷。

第四十三條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會審議下列事項,應當經過2/3以上的獨立董事通過:

(一)公司及基金投資運作中的重大關聯交易;

(二)公司和基金審計事務,聘請或者更換會計師事務所;

(三)公司管理的基金的半年度報告和年度報告;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四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督察長制度,督察長由董事會聘任,對董事會負責,對公司經營運作的合法合規性進行監察和稽核。

督察長發現公司存在重大風險或者有違法違規行為,應當告知總經理和其他有關高級管理人員,並向董事會、中國證監會和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四十五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加強監事會或者執行監事對公司財務、董事會履行職責的監督作用,維護股東合法利益。

監事會應當包括股東代表和公司職工代表,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少於監事會人數的1/2。不設監事會的,執行監事中至少有1名職工代表。

監事會和監事會主席、執行監事不得越權干預經營管理人員的具體經營活動。

第四十六條

基金管理公司的總經理負責公司的經營管理。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應當忠實、勤勉地履行職責,不得為股東、本人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四十七條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股東及有關各方,在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東不能正常經營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股權轉讓期間,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恪盡職守,做好風險防範的安排,保證公司正常經營,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不受損害。

第四十八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堅持穩健經營理念,管理資產規模應當與自身的人員儲備、投研和客戶服務能力、信息技術系統承受度、風險管理和內部監控水平相匹配,切實維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長遠利益。

第四十九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建立科學合理、控制嚴密、運行高效的內部監控體系,制定科學完善的內部監控制度,保持經營運作合法、合規,保持公司內部監控健全、有效。

第五十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由授權、研究、決策、執行和評估等環節構成的投資管理系統,公平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和客戶資產。

第五十一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完善的基金財務核算與基金資產估值系統,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准確和完整地反映基金財產的狀況。

第五十二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行業監管要求、行業技術標准,遵循安全性、實用性、可操作性原則,建立與公司發展戰略和業務操作相適應的信息技術系統。

第五十三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健全人力資源管理制度,規范崗位職責,強化員工培訓,建立與公司發展相適應的激勵約束機制、基金從業人員與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綁定機制,為公司經營管理和持續發展提供人力資源支持。

第五十四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和完善客戶服務標准,加強銷售管理,規范基金宣傳推介,不得有不正當銷售或者不正當競爭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保持良好的財務狀況,滿足公司運營、業務發展和風險防範的需要。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嚴格執行國家財經法律法規,相關資金或者資產必須列入符合規定的本單位會計賬簿。

第五十六條

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審慎經營原則和業務發展需要,可以相應增加註冊資本。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按照規定提取風險准備金。

第五十七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管理和運用固有資金。

基金管理公司管理、運用固有資金,應當保持公司的正常運營,不得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八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突發事件處理預案制度,對發生嚴重影響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可能引起系統性風險、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突發事件,按照預案妥善處理。

第五十九條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據自身發展戰略的需要,委託資質良好的基金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基金份額登記、核算、估值以及信息技術系統開發維護等業務,但基金管理公司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並不因委託而免除。

委託基金服務機構代為辦理部分業務的,基金管理公司應當進行充分的評估論證,履行必要的內部決策程序,審慎確定委託辦理業務的范圍、內容以及受託基金服務機構,並制定委託辦理業務的風險管理和應急處理制度,加強對受託基金服務機構的評價和約束,確保業務信息的保密性和安全性,維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以及公司的商業秘密等。

第六十條

基金管理公司與基金服務機構簽署委託協議後10日內,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和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委託辦理業務的范圍、內容、受託基金服務機構的基本情況和業務准備情況、主要風險及相應的風險防範措施等。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在基金招募說明書、基金合同、基金年度報告、基金半年度報告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年度報告中披露委託辦理業務的有關情況。

開展受託業務的基金服務機構應當具有健全的治理結構,經營運作規范,財務狀況良好,有與受託辦理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才隊伍、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技術設施等,並具有完善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應急處理制度和業務操作流程等。基金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開展相關受託業務應當恪盡職守、誠實守信、謹慎勤勉,確保受託業務運作安全有效,並保守商業秘密,不得泄露或者利用受託業務知悉的非公開信息牟利,不得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一條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申請批准有關事項,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中國證監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和審慎監管原則對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內部監控、經營運作、風險狀況,以及相關業務活動進行非現場檢查和現場檢查。

第六十三條

非現場檢查主要以審閱基金管理公司報送材料的方式進行。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和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送下列材料:

(一)經符合《證券法》規定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基金管理公司年度報告;

(二)由符合《證券法》規定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基金管理公司內部監控情況的年度評價報告;

(三)監察稽核季度報告和年度報告;

(四)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要求報送的其他

㈨ 政府性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性基金管理,進一步規范審批、徵收、使用、監管等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堅決制止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決定》(中發[1990]16號)、《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29號)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治理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等問題的決定》(中發[1997]14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規定,為支持特定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和公共事業發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無償徵收的具有專項用途的財政資金。
第三條 政府性基金實行中央一級審批制度,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政府性基金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全額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各級財政部門)以及政府性基金徵收、使用部門和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許可權,分別負責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各級財政部門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職能部門。
財政部負責制定全國政府性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審批、管理和監督全國政府性基金,編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匯總全國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依照規定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和監督,編制本級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
第七條 政府性基金徵收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徵收機構)負責政府性基金的具體徵收工作。
第八條 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使用單位)負責編制涉及本部門和單位的有關政府性基金收支預算和決算。
第九條財政部於每年3月31日前編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國政府性基金項目目錄,向社會公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級政府)財政部門按照財政部規定,於每年4月30日前編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實施的政府性基金項目,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等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申請和審批程序
第十一條 國務院所屬部門(含直屬機構,下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申請徵收政府性基金,必須以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為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沒有明確規定徵收政府性基金的,一律不予審批。
第十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明確規定徵收政府性基金,但沒有明確規定徵收對象、范圍和標准等內容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申請和審批:
(一)國務院所屬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申請附加在稅收、價格上徵收,或者按銷售(營業)收入、固定資產原值等的一定比例徵收的政府性基金項目,應當由國務院所屬部門或者省級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經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二)國務院所屬部門申請徵收除本條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項目,應當向財政部提出書面申請,由財政部審批。
(三)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申請徵收除本條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項目,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省級政府財政部門審核後,由省級政府財政部門或者省級政府報財政部審批。
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已經明確政府性基金徵收對象、范圍和標准等內容的,其具體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制定。
第十三條 徵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請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政府性基金項目名稱、徵收目的和依據、徵收機構、徵收對象、徵收范圍、徵收標准、徵收方式、資金用途、使用票據、使用單位、執行期限等,並說明有關理由。同時,還應當提交有關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依據,以及國務院或財政部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相關數據和資料。
第十四條 財政部收到徵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請文件後,經初步審查確認申請文件的形式和內容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經初步審查確認申請文件的形式和內容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及時通知申請單位對申請文件作出相應修改或者補充相關資料。
第十五條 財政部正式受理申請後,應當對申請徵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規定等內容進行審查,並對申請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書面徵求意見等形式,廣泛聽取徵收對象和其他相關部門或者單位的意見。其中,涉及農民負擔的政府性基金,應當聽取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財政部原則上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9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決定或者提出是否同意徵收政府性基金的審核意見。由於客觀原因未能在規定時間內作出審批決定或者提出審核意見的,應當向申請單位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財政部關於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布。
批准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審批政府性基金的依據、政府性基金項目名稱、徵收機構、徵收對象、徵收范圍、徵收標准、徵收方式、使用票據、資金用途、使用單位、執行期限、監督檢查等。其中,政府性基金徵收標准根據有關事業發展需要,兼顧經濟發展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
不予批準的決定,應當說明依據和理由。
第十八條 財政部同意或者不同意徵收政府性基金的審核意見,應當以書面形式上報國務院。其內容包括:申請徵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依據,是否同意徵收及主要理由;對經審核同意徵收的政府性基金,還應當提出對政府性基金項目名稱、徵收機構、徵收對象、徵收范圍、徵收標准、徵收方式、使用票據、資金用途、使用單位、執行期限、監督檢查等內容的具體意見和建議。
第十九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報經批准徵收的政府性基金,在執行過程中需要變更項目名稱,改變徵收對象,調整徵收范圍、標准、支出范圍及期限或減征、免徵、緩征、停徵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或財政部另有規定外,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審批程序重新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十條 政府性基金在執行過程中,如遇徵收政府性基金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修改或者中共中央、國務院出台新的規定,應當按照修改後的法律、行政法規或新的規定執行。
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對不宜再繼續徵收的政府性基金,由財政部按照規定程序報請國務院予以撤銷,或者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程序予以撤銷。
第二十一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或者財政部規定外,其他任何部門、單位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均不得批准設立或者徵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變徵收對象、調整徵收范圍、標准及期限,不得減征、免徵、緩征、停徵或者撤銷政府性基金,不得以行政事業性收費名義變相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
第三章 徵收和繳庫
第二十二條 政府性基金按照規定實行國庫集中收繳制度。 各級財政部門可以自行徵收政府性基金,也可以委託其他機構代征政府性基金。
委託其他機構代征政府性基金的,其代征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通過預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三條 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或者財政部規定的項目、范圍、標准和期限徵收政府性基金。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拒絕繳納符合本辦法規定設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四條 除財政部另有規定外,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在徵收政府性基金時,應當按照規定開具財政部或者省級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制的財政票據;不按規定開具財政票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絕繳納。
第二十五條政府性基金收入應按規定及時、足額繳入相應級次國庫,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監督政府性基金的徵收和解繳入庫。
第四章 預決算管理
第二十六條政府性基金收支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
政府性基金預算編制遵循「以收定支、專款專用、收支平衡、結余結轉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則。政府性基金支出根據政府性基金收入情況安排,自求平衡,不編制赤字預算。各項政府性基金按照規定用途安排,不得挪作他用。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預算編報體系,不斷提高政府性基金預算編制的完整性、准確性和精細化程度。
第二十七條政府性基金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財政部統一要求以及同級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編制年度相關政府性基金預算,逐級匯總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第二十八條 各級財政部門在審核使用單位年度政府性基金預算的基礎上,編制本級政府年度政府性基金預算草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
財政部匯總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預算,形成全國政府性基金預算草案,經國務院審定後,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
第二十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加強政府性基金預算執行管理,按照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政府性基金預算和政府性基金徵收繳庫進度,以及國庫集中支付的相關制度規定及時支付資金,確保政府性基金預算執行均衡。
政府性基金使用單位要強化預算執行,嚴格遵守財政部制定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按照財政部門批復的政府性基金預算使用政府性基金,確保政府性基金專款專用。
政府性基金預算調整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
第三十條政府性基金使用單位按照財政部統一要求以及同級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根據年度相關政府性基金預算執行情況,編制政府性基金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各級財政部門匯總編制本級政府性基金決算草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財政部匯總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決算,形成全國政府性基金決算草案,經國務院審定後,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五章 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和使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徵收、使用和管理政府性基金。
第三十二條 對未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序批准,自行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或者改變政府性基金徵收對象、范圍、標准和期限的,財政部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予以糾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絕繳納並向財政部舉報。
第三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財政部規定,加強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及相關財政票據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和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相關政府性基金的內部財務審計制度,自覺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相關政府性基金收支情況和資料。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定期向社會公布新批准徵收或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項目等相關信息。
省級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的政府性基金項目等相關信息。
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在徵收場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徵收文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設立、徵收、繳納、管理和使用政府性基金等行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所屬部門代擬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凡涉及新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或調整政府性基金相關政策的,應當事先徵求財政部意見。
第三十八條通過公共財政預算安排資金設立的基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願捐贈、贊助設立的基金,各類基金會接受社會自願捐贈設立的基金,行政事業單位按照財務制度規定建立的專用基金,以及社會保險基金,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九條 省級政府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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