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華民慈善基金會的組織章程
根據2004年3月8日國務院頒布的《基金會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章程。
總則
第一條 本基金會的名稱是華民慈善基金會。
第二條 本基金會為非公募基金會。
第三條 本基金會的理念和宗旨:
慈善,作為一種思想觀念、道德行為和社會事業,是人類自身發展和社會進步的必然產物。慈善事業既是國家倡導的一種光榮的公益事業,也是社會道德建設的一種高尚行為。慈善體現的是一種超越性的大愛,本質上是人人參與、人人享受的權利及義務。
本基金會致力於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秉承誠信、專業、規范、透明和高效的原則,探索發展中國特色現代慈善事業,建立一個體現企業及企業家社會責任的平台,以慈善事業推動社會和諧和進步。
第四條 本基金會的原始基金數額為人民幣貳億元(¥20000萬元),來源於特華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盧德之先生、李光榮先生捐贈。
第五條 本基金會的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
第六條 本基金會的住所為:北京市東城區西總布胡同13號。
業務范圍
第七條 本基金會公益項目的業務范圍:
(一)資助老年機構建設及老年福利服務項目;
(二)貧困大學生就業扶助;
(三)救助孤寡病殘等民政對象群體;
(四)理事會認為必要的其他慈善項目;
(五)其他捐贈人特別指定並符合本基金會宗旨的項目。
治理結構
第一節 理事及理事會
第八條本基金會實行理事會治理結構制,理事會乃基金會的決策機構。理事會由不少於 7 名不多於 25 名理事組成。
理事會每屆任期 3 年。理事任期屆滿的,可連選連任。
第九條 理事的產生和罷免:
(一)第一屆理事由業務主管單位、主要捐贈人、發起人分別提名並共同協商確定;
(二)理事會換屆改選時,由業務主管單位、理事會、主要捐贈人共同提名候選人並組織換屆領導小組,組織全部候選人共同選舉產生新一屆理事;
(三)罷免、增補理事的,應召開理事會會議表決通過,並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四)理事的選舉和罷免結果須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五)相互間有近親屬關系的基金會理事,總數不得超過理事總人數的1/3。
第十條 理事會選舉、增補新理事的任職條件: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熱心公益慈善事業;
(四)認同本基金會的理念及章程;
(五)出資理事對基金會捐贈金額不低於人民幣伍仟萬元(¥5000萬元),獨立理事應具有一定的社會影響力;
(六)無法律規定不得擔任理事職務的情況。
第十一條 理事的權利:
(一)提出議案;
(二)出席理事會會議,就章程規定的事項和程序發表意見並行使表決權;
(三)對提交理事會會議表決的文件、材料或數據等提出質詢,並要求相關部門或人員做出說明;
(四)向理事長提出召開臨時會議或特別會議的建議。
第十二條 理事的義務:
(一)遵守章程,遵從理事會做出的決定,忠實履行職責,維護基金會及理事會的利益,不得利用在基金會的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不得侵佔、挪用基金會財產,不得從事損害基金會利益的活動;
(二)完成理事會、理事長交辦的重大事務;
(三)保守基金會秘密;
(四)在未獲授權的情況下,不得代表理事會或基金會發言。
第十三條 理事長、副理事長
理事長、副理事長從理事中選舉產生。理事長、副理事長每屆任期3年,可連選連任。
理事長為基金會法定代表人,理事長不得兼任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
理事長、副理事長任職條件:
1、理事長必須為中國內地居民;
2、若副理事長為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其每年在中國內地居留時間不得少於3個月;
3、在本基金會業務領域內有較大影響;
4、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5、不存在法律規定的不適於擔任基金會理事長或副理事長的情形。
基金會理事長享有如下職權:
1、召集和主持理事會會議;
2、檢查理事會決議的落實情況;
3、代表基金會簽署重要文件;
4、提名獨立理事,由理事會審議決定;
5、提議聘任或解聘秘書長,由理事會審議決定;
6、根據秘書長提名,決定聘任或解聘副秘書長及各部門負責人;
7、章程和理事會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四條 理事會的職權: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選舉、罷免理事、理事長、副理事長;
(三)決定秘書長的聘任;
(四)審議並決定基金會的各項規章制度;
(五)審議並決定基金會資產運作的原則、策略、途徑和重大投資事項;
(六)審議並決定基金會的重大項目計劃;
(七)審議並確定基金會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監督基金會財務執行過程,選擇獨立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年度財務報表審計;
(八)審議並決定基金會人事薪酬政策以及重大慈善公益項目管理政策;
(九)決定設立基金會的辦事機構、分支機構或代表機構;
(十)審議理事會日常工作機構組織編寫的基金會年度報告及秘書長工作報告;
(十一)決定基金會的分立、合並或終止;
(十二)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五條 理事會議事規則:
理事會每年召開2次年度會議。遇有特別重大事務,經理事長提議,可召開臨時理事會會議。有1/3理事提議的,應當召開臨時理事會會議。
理事會會議由理事長負責召集和主持。若理事長因故不能召集和主持,可授權副理事長或秘書長召集、主持。
召開理事會會議,召集人需提前10個工作日通知全體理事、監事。通知中須列明會議議題及召開的具體時間、地點。如召開臨時理事會會議,需說明理由。
理事會會議須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開;理事會決議須經出席理事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
下列重要事項的決議,須經全體理事2/3以上通過方為有效:
(一)修改章程;
(二)選舉、罷免理事長、副理事長;
(三)重大投資活動;
(四)基金會的分立、合並及終止;
(五)罷免或增補理事。
第十六條 理事會會議記錄:
理事會會議應當製作會議記錄。形成決議的,應當當場製作書面決議。紀要、決議應當由出席會議的理事審閱、簽名。
理事會決議違反法律、法規或章程規定,致使基金會遭受損失的,參與決議的理事應承擔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表明異議並明確記載於會議記錄的,該理事可免除責任。
第二節 監事
第十七條 監事:
基金會設2名監事,監事由主要捐贈人、業務主管單位指派。
監事任期與理事會任期相同,期滿可以連任。
理事、理事的近親屬和基金會財會人員不得任監事。
第十八條 監事的權利和義務:
(一)監事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基金會章程,忠實履行職責;
(二)監事依照章程規定的程序檢查基金會財務和會計資料,監督理事會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況;
(三)監事有權列席理事會會議,向理事會提出質詢和建議,並向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以及稅務、會計主管部門反映情況。
第三節 秘書長
第十九條 秘書長任職條件:
(一)若本基金會秘書長為香港居民、澳門居民、台灣居民或外國人,則其每年在中國內地居留時間不得少於3個月;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熱心本基金會工作且具備較強的協調、組織能力;
(四)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五)秘書長最高任職年齡不超過70周歲,秘書長為專職;
(六)不存在法律規定的不適於擔任基金會秘書長的情形。
第二十條 秘書長職權:
(一)主持開展日常工作,組織實施理事會決議;
(二)組織實施基金會年度公益活動計劃;
(三)擬訂基金會的內部規章制度,報理事會審議
(四)提議聘任或解聘副秘書長及各部門負責人,報理事長批准,由理事會備案;
(五)製作理事會會議記錄;
(六)根據基金會章程要求,為基金會利益,管理基金會的檔案、資料,並進行必要的保密安排;
(七)協調各機構開展工作;
(八)理事會賦予的其他職權。
財產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條 本基金會為非公募基金會,本基金會財產的主要來源是:
(一)發起人出資;
(二)基金投資收益;
(三)其他資金捐贈(單筆捐贈不低於人民幣伍仟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二條 本基金會的財產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佔、私分、挪用。
第二十三條 本基金會根據章程規定的宗旨和公益項目業務范圍使用財產;捐贈協議明確了具體使用方式的,根據捐贈協議的約定使用。
接受捐贈的物資無法滿足符合本基金會宗旨的捐贈目的時,基金會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收入用於該捐贈目的。
第二十四條 本基金會財產主要用於:
(一)章程范圍內的慈善公益活動;
(二)合法、安全高效的投資活動。
第二十五條 本基金會的重大投資活動是指單筆金額超過一百萬元以上的投資活動。
第二十六條 本基金會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實現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條 本基金會每年用於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的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基金余額的8%。
本基金會工作人員工資福利和行政辦公支出不超過當年總支出的10%。
第二十八條 在本基金會領取報酬的理事不得超過理事總人數的1/3。監事和未在基金會擔任專職工作的理事不得從基金會獲取報酬。
第二十九條 本基金會開展公益資助項目,應當向社會公開所開展的公益資助項目種類以及申請、評審程序。
第三十條 捐贈人有權向本基金會查詢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對於捐贈人的查詢,基金會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本基金會違反捐贈協議使用捐贈財產的,捐贈人有權要求基金會遵守捐贈協議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捐贈行為、解除捐贈協議。
第三十一條 本基金會可以與受助人簽訂協議,約定資助方式、資助數額以及資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本基金會有權對資助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受助人未按協議約定使用資助或者有其他違反協議情形的,本基金會有權解除資助協議。
第三十二條 本基金會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內部會計監督制度,保證會計資料合法、真實、准確、完整。
本基金會接受稅務、會計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稅務監督和會計監督。
第三十三條 本基金會配備具有專業資格的會計人員。會計不得兼任出納。會計人員調動工作或離職時,必須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
第三十四條 本基金會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會對下列事項進行審定:
(一)上年度業務報告及經費收支決算;
(二)本年度業務計劃及經費收支預算;
(三)財產清冊(含當年度捐贈者名冊及有關資料)。
第三十五條 本基金會進行年檢、換屆、更換法定代表人、秘書長、副秘書長、各部門負責人以及清算事務時,應當進行財務審計。
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條 本基金會依法接受登記管理機關組織的年度檢查。
基金會通過登記管理機關的年度檢查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將年度工作報告在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公布,接受社會公眾的查詢、監督。
第三十七條 除依法在指定媒體上公布經登記管理機關審查通過的年度工作報告外,需在本基金會網站上定期披露如下信息:
(一)基金會組織機構及高級管理人員基本信息;
(二)經理事會年度會議審議通過的基金會年度工作報告;
(三)基金會半年度工作報告;
(四)臨時理事會會議內容涉及基金會項目調整及資金使用情況變動等的,最終確定的相關調整情況;
(五)基金會計劃開展或已經開展的項目的基本內容、申請條件、申請程序、評審流程及評審結果;
(六)基金會認為應當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八條 保密責任:
基金會對因資助活動所了解到的受助人的隱私,承擔保密責任。
終止和剩餘財產處理
第三十九條 本基金會有以下情形之一,應當終止:
(一)完成章程規定的宗旨;
(二)無法按照章程規定的宗旨繼續從事公益活動的;
(三)基金會發生分立、合並的;
(四)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本基金會終止,應在理事會表決通過後15個工作日內,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15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第四十一條 本基金會辦理注銷登記前,應當在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
本基金會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在清算期間不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四十二條 本基金會注銷後的剩餘財產,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下,按以下順序使用:
(一)完成本基金會已開展但尚未完成的項目;
(二)捐贈由超過基金會捐贈資金、財產總數50%的捐贈人指定的同類慈善公益組織。
無法按上述方式處理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組織捐贈給與本基金會性質、宗旨相同的社會公益組織,並向社會公告。
修改
第四十三條 本章程的修改,須經理事會表決通過後15個工作日內,報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報登記管理機關核准。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章程經2008年5月20日理事會表決通過。
第四十五條 本章程的解釋權屬於理事會。
第四十六條 本章程自登記管理機關核准之日起生效。
❷ 在北京民政部申請一個非公募基金會正常走完一個流程需要多長時間
設立基金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 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設立;
●全國性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800萬元人民幣,地方性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400萬元人民幣,非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200萬元人民幣;原始基金必須為到賬貨幣資金;
●有規范的名稱、章程、組織機構以及與其開展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有固定的住所;
●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申請設立基金會,申請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申請書;
●章程草案;
●驗資證明和住所證明;
●理事名單、身份證明以及擬任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簡歷;
●業務主管單位同意設立的文件。
❸ 成立非公募基金會流程
設立基金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 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設立;
●全國性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800萬元人民幣,地方性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400萬元人民幣,非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200萬元人民幣;原始基金必須為到賬貨幣資金;
●有規范的名稱、章程、組織機構以及與其開展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有固定的住所;
●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申請設立基金會,申請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申請書;
●章程草案;
●驗資證明和住所證明;
●理事名單、身份證明以及擬任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簡歷;
●業務主管單位同意設立的文件。
基金會章程必須明確基金會的公益性質,不得規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受益的內容。基金會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名稱及住所;
●設立宗旨和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
●原始基金數額;
●理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理事的資格、產生程序和任期;
●法定代表人的職責;
●監事的職責、資格、產生程序和任期;
●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審定製度;
●財產的管理、使用制度;
●基金會的終止條件、程序和終止後財產的處理。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九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准予登記的,發給《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基金會設立登記的事項包括:名稱、住所、類型、宗旨、公益活動的業務范圍、原始基金數額和法定代表人。(摘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基金會管理條例》)
非公募基金會的一般架構
基金會的一般架構由理事會,監事會和一般機構組成。
基金會設理事會,理事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5年。理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用私人財產設立的非公募基金會,相互間有近親屬關系的基金會理事,總數不得超過理事總人數的三分之一;其他基金會,具有近親屬關系的不得同時在理事會任職。在基金會領取報酬的理事不得超過理事總人數的三分之一。理事會設理事長、副理事長和秘書長,從理事中選舉產生,理事長是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理事會是基金會的決策機構,依法行使章程規定的職權。理事會每年至少召開2次會議。理事會會議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開;理事會決議須經出席理事過半數通過方為有效。理事會會議應當製作會議記錄,並由出席理事審閱、簽名。
基金會應設監事。監事任期與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親屬和基金會財會人員不得兼任監事。監事依照章程規定的程序檢查基金會財務和會計資料,監督理事會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況。監事列席理事會會議,有權向理事會提出質詢和建議,並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以及稅務、會計主管部門反映情況。(摘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的《基金會管理條例》)
一般機構主要包括投資管理部門和項目審批部門。以下是一個非公募基金會組織架構示例圖。
關於非公募基金會
國內非公募基金會的發展狀況
從1981年7月28日,我國第一個公益基金會中國兒童少年基金會成立開始,我國基金會已經走過了近30年的發展歷程。在我國基金會當中,大多數還是公募基金會,非公募基金會的發展起步較晚。非公募基金會歷史的開始,准確的說,應該是從2004年《基金會管理條例》條例發布之日起。隨著新《條例》的頒布,首次將基金會分為公募基金會和非公募基金會,這在國際上是一個創舉。由於成立非公募基金會門檻降低,客觀上達到了鼓勵民間力量積極參與成立非公募基金會的結果。隨著國家「001號」非公募基金會——香江社會救助基金會的正式成立,陸續有一些非公募基金會投入到了中國公益事業中。
自2004年6月實施《基金會管理條例》以來,中國非公募基金會發展的迅速。2006年,全國基金會總數量為1144個,其中非公募基金會增至349個,2007年,據民政部最新公布的數據,全國基金會增至1369個,其中非公募基金會436家,非公募基金會的增幅遠遠超過公募基金會。其中地方性非公募基金會穩步上升,截至2007年上半年,廣東省從當初1家非公募基金會增至34家,上海的非公募基金會已接近其總量的一半,北京市的非公募基金會在2007年已經占據總數的75.6%。各種數字均已表明非公募基金會已成為公益事業的主力軍團。北京、天津、江蘇、甘肅、福建、海南等省市的非公募基金會數量已經超過公募基金會。
❹ 慈善基金會的慈善基金會管理條例
國家<基金會管理條例>中對基金會的性質、成立條件和程序都作了規定。根據有關規定,基金會的成立門檻比較高。另外,《基金會管理條例》中規定,基金會是非營利性機構。可以以安全、合理等方式對基金會資產進行保值增值。但基金會管理條例同時要求,基金會用於公益事業的支出,不得低於當年收入(接受募捐、資本運營收入)的70%。
《條例》共設7章48條。與1988年頒布的《基金會管理辦法》相比,《條例》不僅內容更加豐富,而且體系更加完整,可以說是對基金會登記管理法規的一次重新起草。《條例》至始至終貫穿了重培育發展,以規范管理促進基金會健康發展的指導原則。在這一指導原則下,《條例》著重體現了以下八個方面的重要特徵。
1.《條例》明確了基金會的公益性質,強調了公益目的的重要性。公益性是基金會的本質特徵,是基金會設立的唯一目的。保障基金會的公益性,是《條例》的根本任務。公益組織的受益對象通常為不特定的個人和群體,任何個人或群體只要符合其宗旨和業務范圍要求,都可接受其資助。基金會的基金來源於社會,服務於社會,為了實現這個目的,《條例》作了許多明確規定。如將基金會定義為「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的財產,以從事公益事業為目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成立的非營利性法人」,強調基金會的公益性質,使基金會與其他管理信託投資基金、以營利為目的的基金管理組織以及其他民間互益組織區別開來。基金會的公益性質決定了其財產必須用於公益目的,也必須受到保護。《條例》第27條第1款規定:「基金會的財產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侵佔、挪用。」第33條又規定:「基金會注銷後的剩餘財產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用於公益目的;無法按照章程規定處理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組織捐贈給與該基金會性質、宗旨相同的社會公益組織,並向社會公告。」
2.《條例》確立了分類管理的原則,鼓勵社會各方面的力量參與公益事業。《條例》將基金會分為「公募基金會」,即面向公眾募捐的基金會(目前我國已登記的基金會大都是公募基金會)。和「非公募基金會」,即不得面向公眾募捐的基金會兩類,增設了非公募基金會這個新種類。允許以企業和個人的名義命名非公募基金會;對於用私人財產設立的非公募基金會,允許捐贈人的親屬可以在限定的比例內在理事會擔任職務。根據國外的經驗,非公募基金會是一種引導個人和組織的財產流向社會,特別是流向弱勢人群的有效形式,也是社會財富實現再分配的一種途徑,可以最大限度地調動企業和個人的捐贈積極性,吸引更多的社會資源從事公益事業,使公益事業的資金來源多渠道。對於非公募基金會,《條例》規定,國家應當採取扶持鼓勵的政策,在基金會的名稱、登記條件、資金使用等方面的規定相對比較寬松。為了規范面向公眾開展的募捐活動,保護愛心資源,減輕公眾負擔,維護社會平穩安定,對公募基金會的行為管理則相對嚴格。
3.《條例》適應改革開放的新形勢,將涉外基金會納入基金會法律規定的管理范圍。《條例》適應涉外民間組織管理的新形勢,將涉外基金會納入國內民間組織管理法律框架,依法進行登記管理。《條例》對基金會的設立主體沒有做國別、境內外限制。允許外國人和港澳台居民在華設立基金會,允許境外基金會在我國內地設立代表機構,鼓勵境外資金進入境內開展公益活動。這些規定,既解決了涉外基金會的設立和管理問題,為我國公益事業的發展爭取更多的外部支持,也為今後進一步修改出台《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確定涉外民間組織的設立和管理以及法律地位等問題,作了有益的政策和實踐探索。《條例》將境外基金會在華活動的管理納入國內民間組織的管理框架,規定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從事符合我國公益事業性質的公益活動。境外基金會對其在我國內地代表機構的民事行為,依照我國法律承擔民事責任。考慮到我國是發展我國家,公益負擔重,募捐資源有限,《條例》還要求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不得在我國境內組織募捐、接受捐贈。
4.《條例》對基金保值、增值的方式做了開放性規定。基金會的保值增值,是基金會運作的重點。規定得過嚴,基金會缺乏活力;規定得過松,基金會保值增值風險增大,這是一個很難把握的政策兩難問題。基金會的情況千差萬別,具體保值增值規定很難適應每個基金會。因此,《條例》按國際慣例制定規則,不對基金會的保值增值行為做具體要求,只做了原則的、開放性規定,力圖通過社會監督、內部監督來解決對基金會投資行為的約束,同時增加了「失誤賠償」的條款。規定因決策不當致使基金會財產損失的,參加決策的理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以保障基金會對投資行為慎重行事。
5.《條例》鼓勵基金會募集資金,從事公益活動,形成自身資金運行的良性循環機制。基金會募集資金、運作資金的能力是保證其生存和發展的關鍵所在。基金會只有募集大量的資金,才能最大限度地實現其章程所要追求的公益目的。目前,不少基金會不擅募捐,很少開展有影響的公益活動,因缺乏活力而逐漸萎縮。而一些成功的基金會往往是通過樹立起良好的社會形象來形成自身的良性循環機制。為了逐步實現這個目標,《條例》從制度上作了保障性的規定,將基金會每年的公益支出作為衡量基金會是否完成了公益任務的重要標准,規定公募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總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基金余額的8%;不按規定完成公益事業支出額度的,將被處罰直至予以撤銷。由此可見,只徒有虛名、不從事實際的公益活動的基金會今後很難再有法律上生存的依據和條件。
6.《條例》確立了公開、透明的原則,進一步完善監督管理機制。《條例》第5條明確「基金會依照章程從事公益活動,應當遵循公開、透明的原則」。《條例》還對政府監督和社會監督等做了相應的規定。例如,《條例》明確了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在登記、日常監督和年檢等方面各自的職責,規定了各類非法活動的詳細情形和相應的法律責任。與此同時,《條例》還規定,基金會要接受年度檢查,要接受稅務、會計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稅務監督和會計監督;基金會在通過登記管理機關的年度檢查之後,要將年度工作報告在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公布,接受社會的查詢、監督;公募基金會組織募捐,應當向社會公布募得資金後擬開展的公益活動和資金的詳細使用計劃;基金會處理剩餘財產應當向社會公示等。
7.《條例》強調要在基金會內部建立規范的內部自律和約束機制。針對目前一些基金會內部規范不夠、自律機制不健全的狀況,《條例》要求基金會建立以章程為核心的各項自律制度,並從公益法人組織機構的特點出發,專門設立了基金會「組織機構」一章,明確規定了理事會是基金會的決策機構,規范了理事會的組成和議事決策程序、監事的設置和職能,制定了防止基金會內部人員與基金會公益宗旨發生利益沖突行為的規則,通過限制在基金會領取報酬的理事數量,規定監事和未在基金會擔任專職工作的理事不得從基金會獲取報酬,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等,引導基金會建立自律和自身約束機制,規范基金會的行為。
8.《條例》明確稅收優惠原則,加大稅收監管力度。利用稅收手段扶持和監管基金會,對基金會及其捐贈人實行稅收優惠是各國通行的做法。減稅、免稅措施構成基金會和其他組織發展的重要政策環境。我國目前在這方面還處於探索階段。為了鼓勵公益事業的發展,我國已陸續出台了一些稅收優惠政策,對於公益事業的發展起到了促進作用,不過這些政策性規定還不系統,散見在多個相關文件中,在實施過程中也遇到了不少實際問題。《條例》第26條規定「基金會及捐贈人、受益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此項規定確立了稅收優惠的總原則,表明基金會、捐贈人、受益人三方面都能夠依照法規享受稅收優惠。至於稅收優惠的具體辦法,目前有關部門正在研究制定相關的規定。在享受稅收優惠的同時,基金會要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接受稅務部門的監督,對有違法行為的基金會,稅務機關還可以要求補交違法行為存續期間享受的稅收減免。《條例》通過稅收優惠政策的肯定,鼓勵基金會的發展,加強對基金會的監管。
❺ 公募基金會和非公募基金會的區別是什麼
一、募捐對象不同:
1、公募基金會:可以直接面向公眾募捐;
2、非公募基金會:不直接面向公眾募捐。
二、募捐活動的地域范圍不同
1、公募基金會:分為全國性公募基金會和地方性公募基金會。全國性公募基金會的公開募捐活動可以在全國范圍內開展,地方性公募基金會的公開募捐活動只能在登記注冊地行政區域內開展。
2、非公募基金會:因不面向公眾募捐,所以無地域限制。
三、登記注冊的原始基金(單位:人民幣)不同
1、公募基金會:全國性的不低於800萬元,地方性的不低於400萬元;
2、非公募基金會:不低於200萬元。
四、登記管理機關不同
1、公募基金會:全國性公募基金會由民政部民間組織管理局負責登記;地方性公募基金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2、非公募基金會:省、自治區、直轄市及以上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都可以登記。(但是原始資金超過2000萬,且發起人向民政部民間組織管理局提出申請設立的,可以去民政部民間組織管理局登記)
(5)民政部主管非公募基金會管理規定擴展閱讀
《基金會管理條例》
第三條 基金會分為面向公眾募捐的基金會(以下簡稱公募基金會)和不得面向公眾募捐的基金會(以下簡稱非公募基金會)。公募基金會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圍,分為全國性公募基金會和地方性公募基金會。
第四條 基金會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不得危害國家安全、統一和民族團結,不得違背社會公德。
第五條 基金會依照章程從事公益活動,應當遵循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基金會的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下列基金會、基金會代表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
(一)全國性公募基金會
(二)擬由非內地居民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會;
(三)原始基金超過2000萬元,發起人向國務院民政部門提出設立申請的非公募基金會
(四)境外基金會在中國內地設立的代表機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方性公募基金會和不屬於前款規定情況的非公募基金會的登記管理工作。
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組織,是國務院民政部門登記的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業務主管單位。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基金會的業務主管單位。
❻ 怎樣辦理慈善基金會
不僅需要到民政部進行登記(實為審批),還需要掛靠一家慈善領域相關的「業務主管單位」(一般為政府機關和黨政部門,業界稱之為「婆婆」)。由於找不到可以掛靠的業務主管單位,一些民間慈善組織無奈採取公司的形式,以營利組織的形式從事慈善活動,但在財務和稅務上成本很高。
更新:民政部門近期在程序上做了一些改革或試點,對特定社會組織,由民政部「一手托兩家」,既承擔業務主管單位的職責,也履行登記機關的職責。所以有一批全國性的非公募基金會,由民政部門擔任主管機關直接登記。而對公募基金會,管理原則仍然是「嚴格審批」。
申請設立基金會的基本條件包括:
(一)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設立;
(二)全國性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800萬元人民幣,地方性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400萬元人民幣,非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200萬元人民幣;原始基金必須為到賬貨幣資金;
(三)有規范的名稱、章程、組織機構以及與其開展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申請設立基金會,需要提交的文件包括:
(一)申請書;
(二)章程草案;
(三)驗資證明和住所證明;
(四)理事名單、身份證明以及擬任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簡歷;
(五)業務主管單位同意設立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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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會設立登記
1、設立基金會的條件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都可以申請設立基金會,申請人可以是基金會的捐贈人,也可以是其他熱心公益事業的公民或組織.基金會分為公募基金會(可以面向公眾募捐)和非公募基金會(不得面向公眾募捐).公募基金會按照可以開展募捐的地域范圍,分為全國性公募基金會和地方性公募基金會.設立基金會應滿足如下條件:
(1)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設立;
(2)全國性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800萬元人民幣,地方性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400萬元人民幣,非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200萬元人民幣,到民政部登記的非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2000萬元人民幣;原始基金必須為到賬貨幣資金;
(3)有規范的名稱、章程、組織機構以及與其開展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4)有固定的住所;
(5)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❼ 慈善基金會歸哪個部門管理
【法律分析】
基金會屬於第三部門,第三部門是指既不是政府的某個部門或下屬組織,又不是追求組織擁有者的私人物質利益,介於國家和市場之間的組織部門,第三部門也稱為「非政府組織」、「非市場組織」、「非盈利組織」、「志願組織」。
【法律依據】
《基金會管理條例》
第五條 基金會依照章程從事公益活動,應當遵循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基金會的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下列基金會、基金會代表機構的登記管理工作:
(一)全國性公募基金會;
(二)擬由非內地居民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會;
(三)原始基金超過2000萬元,發起人向國務院民政部門提出設立申請的非公募基金會;
(四)境外基金會在中國內地設立的代表機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方性公募基金會和不屬於前款規定情況的非公募基金會的登記管理工作。
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組織,是國務院民政部門登記的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業務主管單位。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基金會的業務主管單位。
❽ 基金會的管理辦法
(於2004年2月11日國務院第39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條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接受年度檢查。年度工作報告在報送登記管理機關前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包括:財務會計報告、注冊會計師審計報告,開展募捐、接受捐贈、提供資助等活動的情況以及人員和機構的變動情況等。
第三十八條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在通過登記管理機關的年度檢查後,將年度工作報告在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公布,接受社會公眾的查詢、監督。
第四十二條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可以撤銷登記: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義務或者公布虛假信息的。 (於2005年12月27日第六次民政部部務會議通過,自2006年1月12日起施行)
第三條信息公布義務人公布的信息資料應當真實、准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信息公布義務人應當保證捐贈人和社會公眾能夠快捷、方便地查閱或者復制公布的信息資料。
第五條信息公布義務人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報告。登記管理機關審查通過後30日內,信息公布義務人按照統一的格式要求,在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公布年度工作報告的全文和摘要。
信息公布義務人的財務會計報告未經審計不得對外公布。 (六)基金會應當及時向社會公眾公布下列信息:
1.發起人;
2.主要捐贈人;
3.基金會理事主要來源單位;
4.基金會投資的被投資方;
5.其他與基金會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響關系的個人或組織;
6.基金會與上述個人或組織發生的交易。 (徵求意見稿)
第三章信息披露內容
第十條接受捐贈機構信息,包括機構名稱、機構基本情況(年檢情況、公募或非公募資質、評估結果、成立時間)、機構宗旨和業務范圍、辦公地址、工作電話、處理投訴的聯系人及聯系方式等。
第十四條機構財務信息,包括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會計報表、資產負債表、業務活動表、現金流量表、會計報表附註、財務情況說明書)、審計報告等。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進依法行政,充分發揮政府信息對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制定本條例。
第九條行政機關對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應當主動公開: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
(三)反映本行政機關機構設置、職能、辦事程序等情況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
❾ 個人成立慈善基金會是否合法基金會工作人員是否有工資拿
合法,但需要注冊,並符合《基金會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基金會工作人員可以有工資。
慈善基金會分面向公眾募捐的公募基金會和不得面向公眾募捐的非公募基金會兩種。公募基金會,如中華慈善總會、紅十字會、宋慶齡基金會,民間很難獲准設立公募基金會。非公募基金會在特定的群體中募集資金,實施慈善,或者是特定的群體為集合成員資金行善而設立的,民間的基金會基本都是非公募基金會。
設立一家非公募基金會,根據《基金會管理條例》,需要雙重管理:不僅需要到民政部進行登記(實為審批),還需要掛靠一家慈善領域相關的「業務主管單位」。
《基金會管理條例》第三條基金會分為面向公眾募捐的基金會(以下簡稱公募基金會)和不得面向公眾募捐的基金會(以下簡稱非公募基金會)。公募基金會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圍,分為全國性公募基金會和地方性公募基金會。
第八條設立基金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設立;
(二)全國性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800萬元人民幣,地方性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400萬元人民幣,非公募基金會的原始基金不低於200萬元人民幣;原始基金必須為到賬貨幣資金
(三)有規范的名稱、章程、組織機構以及與其開展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