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3.根據《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辦法》的有關規定,保險公司發現保險代理機構及其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銷售其
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根據《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保險公司發現保險代理機構及其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銷售其保險產品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糾正。保險代理機構及其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拒不改正的,保險公司應當立即終止與保險代理機構的委託代理關系。
根據《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因此可知,應當是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1)保險中介公司銷售從業人員管理擴展閱讀: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經2012年12月21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2013年1月6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3年第2號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辦法》明確對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管資格、提素質、明責任的基本監管方向,立足保險銷售的工作性質和內容,對所有直接面對消費者的保險銷售人員提出一致的從業資格要求和執業規范,體現了從業公平原則。
《辦法》規定,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應當具備大專學歷,取得全國通用的資格證書,方可在全國范圍內銷售保險產品。與此同時,允許保監局根據地區實際適當調整。
《辦法》更加強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對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從業行為的管理責任,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將首先追究所屬機構的責任。
Ⅱ 保監會關於保險中介機構,中介業務的管理規定。
一、推行保險中介渠道與保險中介業務信息化管理
自2010年3月1日起,保險公司應使用計算機信息系統管理保險中介渠道(機構和人員)及保險中介業務,系統應實現四項基本功能:一是保險中介渠道管理;二是聯網出單管理;三是傭金提取支付管理;四是查詢匯總管理。
二、規范傭金支付管理
嚴禁通過虛列費用、虛假批退、虛假賠款、保費不入賬等方式套取資金,賬外直接或間接向保險中介機構和營銷員支付各類費用;嚴禁通過費用報銷等方式向保險中介機構和營銷員直接或間接支付合同以外的利益;嚴禁向員工、勞務派遣工等用工性質的人員支付傭金;通過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等中介機構銷售的保單,傭金必須以轉賬方式直接向保險中介機構支付,不得通過營銷員或其他渠道支付。
三、推行保險中介業務實名銷售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在全區范圍內全面推行保險中介業務實名銷售,嚴格落實「賣者有責」制度。
具體要求:一是通過保險中介機構或營銷員銷售的保單,應在投保單、保單正副本明示銷售中介的機構名稱或營銷員姓名。二是投保單、保單記載的銷售中介名稱或姓名必須與系統記載、傭金結算憑證、傭金轉賬支付對象一致。
四、推行傭金支付零現金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在全區范圍內全面推行中介傭金轉賬支付制度。
具體要求:一是中介傭金一律轉賬支付(包括營銷員傭金),嚴禁現金支付。二是轉賬支付對象必須與投保單、保單、中介業務傭金提取支付系統記載保持一致。三是傭金由保險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上機構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統一支付,中心支公司以下機構不得支付傭金,銀行保險代理業務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實行交叉銷售機構結算制度
同一集團內不同保險公司建立交叉銷售代理關系的,傭金結算方式採取機構與機構間轉賬結算,不得直接或間接向非本機構營銷員支付傭金。
六、建立申報兼業代理機構實地調查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除金融機構、車商及廣西保監局規定的機構外,其他機構兼業代理資格的申報須經保險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上機構實地調查,並向保監局提交調查報告(需註明調查人)及該機構營業場所照片。
七、建立責任追究制度
各保險公司應制定《保險公司中介業務違法違規行為責任追究辦法》,明確各級領導責任,將責任分解落實到關鍵部門的關鍵人員,建立一把手負總責、分管領導負主要責任、經辦部門負責人及經辦人員負直接責任的責任追究制度。責任追究辦法應明確:
(一)出單人員應嚴格區分保單的歸屬渠道,嚴禁將直銷業務歸屬中介業務;
(二)中介渠道管理人員應嚴格管理中介渠道,確保中介渠道的合法性,嚴禁虛列中介機構和營銷員;
(三)財務人員應加強對傭金、費用報銷等財務支出真實性審核,不得配合、放任業務部門弄虛作假。
(四)稽核審計部門應把中介業務作為審計稽核的重點,發現問題的,應嚴格依照責任追究辦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稽核審計部門不認真履行職責的,應追究其責任。
Ⅲ 保險公司中介從業人員管理
受雇的機構和收入來源不同。保險從業人員代理受雇於保險公司,保險中介從業人員是受雇於保險中介機構。保險從業人員代理是保險公司給發薪水,保險中介從業人員是從被保險者身上收取傭金、賺取利益。
保險中介,指介於保險經營機構之間或保險經營機構與投保人之間,專門從事保險業務咨詢與銷售、風險管理與安排、價值衡量與評估、損失鑒定與理算等中介服務活動,並從中依法獲取傭金或手續費的單位或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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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 如何加強保險銷售,經紀,公估從業人員執業管理
2015年,保險公估、保險代理、保險經紀三類從業人員(以下稱「保險中介從業人員」)的資格核准取消後,全轄保險中介從業人員數量快速增長,為推進行業快速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但近期我局發現,部分公司在保險中介從業人員管理上出現了新增人員培訓不到位、執業登記數據不準確、所屬從業人員經營行為不規范等問題。為加強保險中介從業人員執業管理,根據相關規定,我局擬進一步規范保險中介從業人員執業登記管理和執業行為,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稱保險中介從業人員包括保險代理人(指與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簽訂委託代理合同,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人員),保險經紀機構和保險公估機構的從業人員。
二、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應當按照《保險法》相關規定做好所屬從業人員准入管理,認真進行甄選,加強專業培訓,確保品行良好,具有從事保險代理、保險經紀、保險公估所需的專業能力。
三、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應當在中國保監會保險中介監管信息系統上為所屬從業人員進行執業登記,並向其發放執業證書,不得扣留或變相扣留其執業證書。
四、保險中介從業人員只限於通過與其簽署代理協議的一家保險公司或者保險專業中介機構進行執業登記。保險中介從業人員所屬保險公司或者保險專業中介機構變更的,新所屬保險公司或者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應當為其變更執業登記。
五、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不得委託未持有本機構發放執業證書的人員從事保險代理、保險經紀、保險公估業務。
六、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應切實規范保險中介從業人員展業行為,要求其在開展保險業務活動中主動出示執業證書。保險專業中介從業人員應當在執業證書記載的所屬保險公司或者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授權范圍內從事業務活動。
七、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因保險中介從業人員離職或者其他原因需回收執業證書的,除及時回收執業證書外,還應在中國保監會中介監管信息系統中注銷執業登記。
八、本通知下發後,各公司應抓緊時間梳理和排查本公司所屬從業人員的執業管理情況,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規范保險中介從業人員執業管理工作,並於2016年5月5日前將執業管理情況排查報告上報我局。我局將不定期對各公司所屬從業人員的執業管理情況開展抽查,對於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保險公司和保險專業中介機構,我局將依法嚴肅處理。
Ⅳ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辦法中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除了包括保險公司的保險銷售人還包括什麼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管理,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保險市場秩序,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是指為保險公司銷售保險產品的人員,包括保險公司的保險銷售人員和保險代理機構的保險銷售人員。
第三條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范圍內依法履行監管職責。
第四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取得中國保監會頒發的資格證書,執業前取得所在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發放的執業證書。
第五條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從事保險銷售,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從業資格
第六條
從事保險銷售的人員應當通過中國保監會組織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資格考試(以下簡稱資格考試),取得《保險銷售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
第七條報名參加資格考試的人員,應當具備大專以上學歷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報名申請:
(一)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二)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被宣布考試成績無效未逾1年的;
(三)違反考試紀律情節嚴重,被宣布考試成績無效未逾3年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證書,被依法撤銷資格證書未逾3年的;
(五)被金融監管機構宣布禁止在一定期限內進入行業,禁入期限未屆滿的;
(六)因犯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行完畢未逾5年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參加資格考試的人員,考試成績合格,且無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自申請資格證書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由中國保監會頒發資格證書。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注銷資格證書:
(一)資格證書被吊銷的;
(二)資格證書被依法撤銷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資格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人應當向中國保監會辦理變更、換發或者補發:
(一)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
(二)損毀影響使用的;
(三)遺失的。
第十一條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可以根據當地實際,適當調整轄區內資格考試報考人員的學歷要求,有關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另行制定。
降低學歷要求取得資格證書的,從業地域不得超出該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轄區。
第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向中國保監會備案後,可以對縣級以下農村基層地區的報考人員以及民族自治地區的少數民族報考人員實行資格考試特殊政策。
第三章執業管理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應當為取得資格證書且無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人員在中國保監會保險中介監管信息系統(以下簡稱信息系統)中辦理執業登記,並發放《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執業證書》(以下簡稱執業證書)。
執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及時在信息系統中予以變更,並在3個工作日內換發執業證書。
第十四條執業證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名稱及編號;
(二)持有人的姓名、性別、身份證件號碼、照片;
(三)資格證書名稱及編號;
(四)持有人所在保險公司或者保險代理機構名稱;
(五)業務范圍和執業地域;
(六)發證日期;
(七)持有人所在保險公司或者保險代理機構投訴電話;
(八)執業證書信息查詢電話和網址。
第十五條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不得向下列人員發放執業證書:
(一)未持有資格證書的人員;
(二)未在信息系統中辦理執業登記的人員;
(三)已經由其他機構辦理執業登記的人員。
第十六條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不得委託未持有資格證書及本機構發放的執業證書的人員從事保險銷售。
第十七條執業證書持有人的執業地域不得超出資格證書規定的從業地域范圍。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收回執業證書,並在信息系統中注銷執業登記:
(一)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離職的;
(二)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資格證書被注銷的;
(三)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因其他原因終止執業的;
(四)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停業、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繼續經營的。
第十九條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應當在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的授權范圍內從事保險銷售。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從事保險銷售,應當出示執業證書,保險代理機構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還應當告知客戶所代理的保險公司名稱。
第四章管理責任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建立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管理檔案,及時、准確、完整地登記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基本資料、培訓情況、業務情況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對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進行培訓,使其具備基本的執業素質和職業操守。培訓內容至少應當包括業務知識、法律知識及職業道德。
保險公司委託保險代理機構銷售保險產品,應當對保險代理機構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進行培訓。培訓內容至少應當包括本公司保險產品的相關知識。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可以委託行業組織或者其他機構組織培訓。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不得發布有關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收入或者其他利益的誤導性廣告,不得以購買保險產品作為發放執業證書的條件。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發現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在保險銷售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糾正,並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二十四條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應當規范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銷售行為,嚴禁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在保險銷售活動中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或者為其他機構、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六)偽造、擅自變更保險合同,或者為保險合同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佔保險費或者保險金;
(八)委託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或者個人從事保險銷售;
(九)以捏造、散布虛假信息等方式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者以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保險市場秩序;
(十)泄露在保險銷售中知悉的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
(十一)在客戶明確拒絕投保後干擾客戶;
(十二)代替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
(十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其他規定。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可以對相關保險公司採取向社會公開披露、對高級管理人員監管談話等監管措施。
第二十五條保險公司應當要求保險代理機構提供銷售本公司保險產品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基本資料、培訓情況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保險公司發現保險代理機構及其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銷售其保險產品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立即予以糾正。保險代理機構及其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拒不改正的,保險公司應當立即終止與保險代理機構的委託代理關系,並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二十七條任何機構、個人不得扣留或者變相扣留他人的資格證書。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格證書的,依法撤銷資格證書,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為他人提供虛假報名材料,代替他人參加資格考試,或者協助、組織他人在資格考試中作弊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偽造、變造、轉讓或者租借資格證書、執業證書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未取得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的人員從事保險銷售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對該人員及相關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給予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對相關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對該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及相關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給予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對相關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給予警告,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保險公司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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Ⅵ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辦法》規定,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發現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在銷售中存在違法行為不予
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依據《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取得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的人員從事保險銷售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對該人員及相關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給予處罰。
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對相關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給予警告, 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 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6)保險中介公司銷售從業人員管理擴展閱讀: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監管的相關要求規定:
1、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應當為取得資格證書且無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人員在中國保監會保險中介監管信息系統中辦理執業登記,並發放《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執業證書》。
2、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建立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管理檔案,及時、准確、完整地登記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的基本資料、培訓情況、業務情況等內容。
3、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不得發布有關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收入或者其他利益的誤導性廣告,不得以購買保險產品作為發放執業證書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