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精準扶貧項目資金管理辦法
為充分發揮精準扶貧資金使用效益,加強項目、資金管理,根據省扶貧和移民辦、省財政廳相關文件精神,結合龍南縣實際情況,特製定本辦法。
一、扶持產業基地基礎設施建設類項目
1、所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按照《龍南縣財政扶貧資金項目管理實施細則(試行)》要求組織實施,並嚴格執行項目公示公告制、項目招投標制、項目監管制、項目審計結算制、項目績效考評制、資金國庫集中支付及縣級報賬制。
2、工程預算由縣扶貧和移民辦初審後,報縣工程結算審計中心核定,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單位要嚴格執行審查核定的項目預算,不得擅自擴大或調整預算,項目建設期間不得擅自增加未納入工程預算的其他建設項目,如需調整預算、增加投資的,應經縣扶貧和移民辦、縣財政局審查提出意見後,報縣領導小組批准。
3、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實施監督管理。隱蔽工程、工程驗收簽證應當做到情況清楚、數據真實、圖紙或施工說明完整、責任明確;項目建設單位代表、有關監督人員應當在簽證單上簽字確認。
4、工程項目按照設計要求全部建成後,縣扶貧和移民辦要組織相關部門技術人員、鄉(鎮、場、管委會)扶貧工作分管領導和扶貧專干、村委會代表、監督小組或理事會成員進行據實驗收。承建單位負責編制結算資料報縣扶貧和移民辦初審後,再報縣審計中心進行工程竣工決算審計。對建設質量差,不符合設計和施工要求的項目不予驗收,限期整改,明確復查時間重新組織驗收。
5、項目竣工驗收後,必須按規定設置工程標示牌,並及時辦理移交手續,明確項目管護(受益)主體,落實管護責任,制定管護措施,保證項目工程的正常運行和充分發揮效益。
Ⅱ 天津市慈善協會的專項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發展慈善事業,建立籌募資金長效機制,開展經常性的慈善活動,依據本會《財務管理制度》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一 基金的設立
第二條 凡熱心慈善事業的機構、企業和個人,均可自願捐款(包括物品,下同),在本會設立專項基金,開展慈善活動。 根據本會的宗旨和任務,此項基金包括慈善助困基金、慈濟助學基金、慈心助醫基金、安老撫孤基金、支持公益基金,以及其他用於慈善活動的專項基金。 第三條 專項基金的設立由本會會長、駐會副會長、秘書長辦公會議研究決定。 第四條 設立專項基金,須由捐款者與本會充分協商,共同簽訂《協議書》,明確規定基金數額、捐款期限、使用方向、運行方式以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協議期限一般為1~3年。 第五條 設立專項基金的最低數額一般為3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幣。捐款的基金,可以一次劃撥到位,也可以分批到位。 第六條 設立專項基金,可以是捐贈者獨家捐資設立,也可以是多家捐贈者共同集資設立。 第七條 設立專項基金,捐贈者可以與本會協商,冠名該項基金。 第八條 在本會設立專項基金,由本會設專人管理,單獨記賬。
二 基金的使用
第九條 專項基金的使用,由捐贈者與本會分別指定專人或建立相應的辦事機構負責。 第十條 使用專項基金開展慈善活動,一般從基金的本金中支付,也可以保留本金,從基金的增值部分支付。 第十一條 使用專項基金開展慈善活動,須事先由本會提出方案,經捐贈者同意後實施。實施中,須請捐贈者參加捐贈儀式和有關活動,或事後向捐贈者反饋實施情況。 第十二條 在專項基金使用過程中,如需改變使用去向或運作方式,須經本會與捐贈者協商確定。 第十三條 使用專項基金開展慈善活動,一般情況下,按實施的慈善項目分期使用,每年結算一次。如當年有結余,可留作轉年繼續使用;如協議期滿有少量結余,由本會與捐贈者協商,用於其他慈善活動。 第十四條 使用專項基金開展慈善活動的工作經費,凡直接使用本金開展慈善活動的,其工作經費從本會存款利息中列支;基金產生的利息納入本會存款利息收入總額中,不再單獨計算。如本會與捐贈者一致認為有必要,也可從基金中提取一定數額的工作經費,提取比例一般不超過該項基金的3%。凡使用專項基金增值部分開展慈善活動的,其工作經費提取辦法,由本會與捐贈者商定。
三 基金的檢查、監督
第十五條 設立專項基金和使用情況,每年進行審計,並向本會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報告,聽取審議,接受監督。 第十六條 專項基金的設立、資金運作和協議執行情況,本會監事會和法律顧問隨時進行檢查、監督。 第十七條 專項基金的設立和開展慈善活動情況,本會通過網站和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接受監督。
四 附 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試行。
Ⅲ 民間個人成立公益幫扶基金需要什麼手續怎麼辦
當然需要,只有辦理登記手續才合法,權益才能受到保障.
社團登記管理條例
(1989年10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0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的結社自由,維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願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願,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可以作為單位會員加入社會團體。
第三條 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社會團體應當具備法人條件。
下列團體不屬於本條例規定登記的范圍:
(一)參加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人民團體;
(二)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並經國務院批准免於登記的團體;
(三)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經本單位批准成立、在本單位內部活動的團體。
第四條 社會團體必須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不得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危害國家的統一、安全和民族的團結,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
社會團體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
第五條 國家保護社會團體依照法律、法規及其章程開展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國務院或者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范圍內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法律、行政法規對社會團體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管 轄
第七條 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由國務院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
第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與其管轄的社會團體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託社會團體住所地的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負責委託范圍內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成立登記
第九條 申請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由發起人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籌備。第十條 成立社會團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於50個;
(二)有規范的名稱和相應的組織機構;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全國性的社會團體有10萬元以上活動資金,地方性的社會團體和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有3萬元以上活動資金;
(六)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背社會道德風尚。社會團體的名稱應當與其業務范圍、成員分布、活動地域相一致,准確反映其特徵。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的名稱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等字樣。
第十一條 申請籌備成立社會團體,發起人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籌備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的批准文件;
(三)驗資報告、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發起人和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備的決定;不批準的,應當向發起人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批准籌備:
(一)有根據證明申請籌備的社會團體的宗旨、業務范圍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的規定的;
(二)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已有業務范圍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團體,沒有必要成立的;
(三)發起人、擬任負責人正在或者曾經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在申請籌備時弄虛作假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條 籌備成立的社會團體,應當自登記管理機關批准籌備之日起6個月內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章程,產生執行機構、負責人和法定代表人,並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成立登記。籌備期間不得開展籌備以外的活動。
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社會團體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的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名稱、住所;
(二)宗旨、業務范圍和活動地域;
(三)會員資格及其權利、義務;
(四)民主的組織管理制度,執行機構的產生程序;
(五)負責人的條件和產生、罷免的程序;
(六)資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終止程序和終止後資產的處理;
(九)應當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第十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完成籌備工作的社會團體的登記申請書及有關文件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對沒有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列情形,且籌備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內容完備的社會團體,准予登記,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住所;
(三)宗旨、業務范圍和活動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動資金;
(六)業務主管單位。對不予登記的,應當將不予登記的決定通知申請人。
第十七條 依照法律規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應當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30日內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社會團體備案事項,除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列事項外,還應當包括業務主管單位依法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條 社會團體憑《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申請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社會團體應當將印章式樣和銀行帳號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成立後擬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有關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名稱、業務范圍、場所和主要負責人等情況的文件,申請登記。
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是社會團體的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資格,應當按照其所屬於的社會團體的章程所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在該社會團體授權的范圍內開展活動、發展會員。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不得再設立分支機構。社會團體不得設立地域性的分支機構。
第四章 變更登記、注銷登記
第二十條 社會團體的登記事項、備案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變更備案(以下統稱變更登記)。社會團體修改章程,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30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准。
第二十一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注銷備案(以下統稱注銷登記):
(一)完成社會團體章程規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並的;
(四)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
第二十二條 社會團體在辦理注銷登記前,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及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間,社會團體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社會團體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辦理注銷登記,應當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業務主管單位的審查文件和清算報告書。登記管理機關准予注銷登記的,發給注銷證明文件,收繳該社會團體的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第二十四條 社會團體撤銷其所屬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辦理注銷手續。社會團體注銷的,其所屬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同時注銷。
第二十五條 社會團體處分注銷後的剩餘財產,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社會團體成立、注銷或者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團體的成立、變更、注銷的登記或者備案;
(二)對社會團體實施年度檢查;
(三)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問題進行監督檢查,對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 業務主管單位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負責社會團體籌備申請、成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前的審查;
(二)監督、指導社會團體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依據其章程開展活動;
(三)負責社會團體年度檢查的初審;
(四)協助登記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查處社會團體的違法行為;
(五)會同有關機關指導社會團體的清算事宜。
業務主管單位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不得向社會團體收取費用。
第二十九條 社會團體的資產來源必須合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私分或者挪用社會團體的資產。
社會團體的經費,以及開展章程規定的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須用於章程規定的業務活動,不得在會員中分配。
社會團體接受捐贈、資助,必須符合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必須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會團體應當向業務主管單位報告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有關情況,並應當將有關情況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社會團體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和保險福利待遇,參照國家對事業單位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社會團體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管理制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資產來源屬於國家撥款或者社會捐贈、資助的,還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社會團體在換屆或者更換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應當組織對其進行財務審計。
第三十一條 社會團體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業務主管單位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經業務主管單位初審同意後,於5月31日前報送登記管理機關,接受年度檢查。工作報告的內容包括:本社會團體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情況、依照本條例履行登記手續的情況、按照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人員和機構變動的情況以及財務管理的情況。
對於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發給《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對其應當簡化年度檢查的內容。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二條 社會團體在申請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或者自取得《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1年未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第三十三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並可以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進行活動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或者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的;
(七)侵佔、私分、挪用社會團體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前款規定的行為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社會團體的活動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國家機關認為應當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登記。
第三十五條 未經批准,擅自開展社會團體籌備活動,或者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以及被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繼續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六條 社會團體被責令限期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社會團體被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和印章。
第三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的式樣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
對社會團體進行年度檢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成立的社會團體,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申請重新登記。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國務院發布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Ⅳ 怎樣加強扶貧資金管理辦法
一是提高扶貧資金的使用效益充分發揮扶貧作用。
二是能夠不斷完善扶貧資金管理體系。
三是能夠保證扶貧項目得到真正的實施。
(一)完善資金管理制度,加強資金監管。
規范財政扶貧資金分配辦法,客觀、公正、公平地分配財政扶貧資金。
首先,中央財政和有關部門積極配合,盡早下達中央財政扶貧資金。
其次,省級財政扶貧資金的拔付方式也要改進。
(二)全面推行完善報賬制
管理辦法,保證資金專款專用,防止挪用和浪費資金。報賬製作為規范財政扶貧資金支出管理的有效手段,近兩年來經過大部分省區的實踐,已經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得在到了這些省區的認同。但是,目前在推行報賬制管理辦法中,還存在財政幹部有畏難情緒、有的部門或單位不理解不配合、管理手段落後等問題。要加強宣傳,搞好培訓,全面推行財政扶貧資金報賬制管理辦法。這是從源頭上加強財政扶貧資金監管的有效手段。
(三)不再硬性規定地方財政特別是貧困縣財政安排配套資金。
(四)要研究改進扶貧貸款的財政貼息結算方式,發揮財政貼息資金的作用。
(五)逐步引進「參與式」扶貧模式,增加扶貧資金項目管理的透明度,提高貧困人口的參與程度,激發貧困人口脫貧意識和潛能。
Ⅳ 慈善基金會的慈善基金會管理條例
國家<基金會管理條例>中對基金會的性質、成立條件和程序都作了規定。根據有關規定,基金會的成立門檻比較高。另外,《基金會管理條例》中規定,基金會是非營利性機構。可以以安全、合理等方式對基金會資產進行保值增值。但基金會管理條例同時要求,基金會用於公益事業的支出,不得低於當年收入(接受募捐、資本運營收入)的70%。
《條例》共設7章48條。與1988年頒布的《基金會管理辦法》相比,《條例》不僅內容更加豐富,而且體系更加完整,可以說是對基金會登記管理法規的一次重新起草。《條例》至始至終貫穿了重培育發展,以規范管理促進基金會健康發展的指導原則。在這一指導原則下,《條例》著重體現了以下八個方面的重要特徵。
1.《條例》明確了基金會的公益性質,強調了公益目的的重要性。公益性是基金會的本質特徵,是基金會設立的唯一目的。保障基金會的公益性,是《條例》的根本任務。公益組織的受益對象通常為不特定的個人和群體,任何個人或群體只要符合其宗旨和業務范圍要求,都可接受其資助。基金會的基金來源於社會,服務於社會,為了實現這個目的,《條例》作了許多明確規定。如將基金會定義為「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捐贈的財產,以從事公益事業為目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成立的非營利性法人」,強調基金會的公益性質,使基金會與其他管理信託投資基金、以營利為目的的基金管理組織以及其他民間互益組織區別開來。基金會的公益性質決定了其財產必須用於公益目的,也必須受到保護。《條例》第27條第1款規定:「基金會的財產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侵佔、挪用。」第33條又規定:「基金會注銷後的剩餘財產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用於公益目的;無法按照章程規定處理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組織捐贈給與該基金會性質、宗旨相同的社會公益組織,並向社會公告。」
2.《條例》確立了分類管理的原則,鼓勵社會各方面的力量參與公益事業。《條例》將基金會分為「公募基金會」,即面向公眾募捐的基金會(目前我國已登記的基金會大都是公募基金會)。和「非公募基金會」,即不得面向公眾募捐的基金會兩類,增設了非公募基金會這個新種類。允許以企業和個人的名義命名非公募基金會;對於用私人財產設立的非公募基金會,允許捐贈人的親屬可以在限定的比例內在理事會擔任職務。根據國外的經驗,非公募基金會是一種引導個人和組織的財產流向社會,特別是流向弱勢人群的有效形式,也是社會財富實現再分配的一種途徑,可以最大限度地調動企業和個人的捐贈積極性,吸引更多的社會資源從事公益事業,使公益事業的資金來源多渠道。對於非公募基金會,《條例》規定,國家應當採取扶持鼓勵的政策,在基金會的名稱、登記條件、資金使用等方面的規定相對比較寬松。為了規范面向公眾開展的募捐活動,保護愛心資源,減輕公眾負擔,維護社會平穩安定,對公募基金會的行為管理則相對嚴格。
3.《條例》適應改革開放的新形勢,將涉外基金會納入基金會法律規定的管理范圍。《條例》適應涉外民間組織管理的新形勢,將涉外基金會納入國內民間組織管理法律框架,依法進行登記管理。《條例》對基金會的設立主體沒有做國別、境內外限制。允許外國人和港澳台居民在華設立基金會,允許境外基金會在我國內地設立代表機構,鼓勵境外資金進入境內開展公益活動。這些規定,既解決了涉外基金會的設立和管理問題,為我國公益事業的發展爭取更多的外部支持,也為今後進一步修改出台《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確定涉外民間組織的設立和管理以及法律地位等問題,作了有益的政策和實踐探索。《條例》將境外基金會在華活動的管理納入國內民間組織的管理框架,規定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從事符合我國公益事業性質的公益活動。境外基金會對其在我國內地代表機構的民事行為,依照我國法律承擔民事責任。考慮到我國是發展我國家,公益負擔重,募捐資源有限,《條例》還要求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不得在我國境內組織募捐、接受捐贈。
4.《條例》對基金保值、增值的方式做了開放性規定。基金會的保值增值,是基金會運作的重點。規定得過嚴,基金會缺乏活力;規定得過松,基金會保值增值風險增大,這是一個很難把握的政策兩難問題。基金會的情況千差萬別,具體保值增值規定很難適應每個基金會。因此,《條例》按國際慣例制定規則,不對基金會的保值增值行為做具體要求,只做了原則的、開放性規定,力圖通過社會監督、內部監督來解決對基金會投資行為的約束,同時增加了「失誤賠償」的條款。規定因決策不當致使基金會財產損失的,參加決策的理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以保障基金會對投資行為慎重行事。
5.《條例》鼓勵基金會募集資金,從事公益活動,形成自身資金運行的良性循環機制。基金會募集資金、運作資金的能力是保證其生存和發展的關鍵所在。基金會只有募集大量的資金,才能最大限度地實現其章程所要追求的公益目的。目前,不少基金會不擅募捐,很少開展有影響的公益活動,因缺乏活力而逐漸萎縮。而一些成功的基金會往往是通過樹立起良好的社會形象來形成自身的良性循環機制。為了逐步實現這個目標,《條例》從制度上作了保障性的規定,將基金會每年的公益支出作為衡量基金會是否完成了公益任務的重要標准,規定公募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總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會每年用於從事章程規定的公益事業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基金余額的8%;不按規定完成公益事業支出額度的,將被處罰直至予以撤銷。由此可見,只徒有虛名、不從事實際的公益活動的基金會今後很難再有法律上生存的依據和條件。
6.《條例》確立了公開、透明的原則,進一步完善監督管理機制。《條例》第5條明確「基金會依照章程從事公益活動,應當遵循公開、透明的原則」。《條例》還對政府監督和社會監督等做了相應的規定。例如,《條例》明確了登記管理機關和業務主管單位在登記、日常監督和年檢等方面各自的職責,規定了各類非法活動的詳細情形和相應的法律責任。與此同時,《條例》還規定,基金會要接受年度檢查,要接受稅務、會計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稅務監督和會計監督;基金會在通過登記管理機關的年度檢查之後,要將年度工作報告在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公布,接受社會的查詢、監督;公募基金會組織募捐,應當向社會公布募得資金後擬開展的公益活動和資金的詳細使用計劃;基金會處理剩餘財產應當向社會公示等。
7.《條例》強調要在基金會內部建立規范的內部自律和約束機制。針對目前一些基金會內部規范不夠、自律機制不健全的狀況,《條例》要求基金會建立以章程為核心的各項自律制度,並從公益法人組織機構的特點出發,專門設立了基金會「組織機構」一章,明確規定了理事會是基金會的決策機構,規范了理事會的組成和議事決策程序、監事的設置和職能,制定了防止基金會內部人員與基金會公益宗旨發生利益沖突行為的規則,通過限制在基金會領取報酬的理事數量,規定監事和未在基金會擔任專職工作的理事不得從基金會獲取報酬,基金會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時擔任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等,引導基金會建立自律和自身約束機制,規范基金會的行為。
8.《條例》明確稅收優惠原則,加大稅收監管力度。利用稅收手段扶持和監管基金會,對基金會及其捐贈人實行稅收優惠是各國通行的做法。減稅、免稅措施構成基金會和其他組織發展的重要政策環境。我國目前在這方面還處於探索階段。為了鼓勵公益事業的發展,我國已陸續出台了一些稅收優惠政策,對於公益事業的發展起到了促進作用,不過這些政策性規定還不系統,散見在多個相關文件中,在實施過程中也遇到了不少實際問題。《條例》第26條規定「基金會及捐贈人、受益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此項規定確立了稅收優惠的總原則,表明基金會、捐贈人、受益人三方面都能夠依照法規享受稅收優惠。至於稅收優惠的具體辦法,目前有關部門正在研究制定相關的規定。在享受稅收優惠的同時,基金會要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接受稅務部門的監督,對有違法行為的基金會,稅務機關還可以要求補交違法行為存續期間享受的稅收減免。《條例》通過稅收優惠政策的肯定,鼓勵基金會的發展,加強對基金會的監管。
Ⅵ 彩票公益金管理辦法的財政部通知
財政部關於印發《彩票公益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綜〔2012〕1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 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
根據《彩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54號)和《彩票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 民政部 國家體育總局令第67號)有關規定,財政部修訂了《彩票公益金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彩票公益金管理辦法
財政部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彩票公益金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