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保險經紀人監管規定是什麼呢
《保險經紀人監管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保險經紀人的經營行為,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保險經紀人是指基於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中介服務,並依法收取傭金的機構,包括保險經紀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本規定所稱保險經紀從業人員是指在保險經紀人中,為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擬訂投保方案、辦理投保手續、協助索賠的人員,或者為委託人提供防災防損、風險評估、風險管理咨詢服務、從事再保險經紀等業務的人員。
第三條保險經紀公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當符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條件,取得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第四條保險經紀人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遵循自願、誠實信用和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五條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法》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經紀人履行監管職責。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范圍內履行監管職責。
第二章市場准入
第一節業務許可
第六條除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外,保險經紀人應當採取下列組織形式:
(一)有限責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條保險經紀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符合本規定要求,且出資資金自有、真實、合法,不得用銀行貸款及各種形式的非自有資金投資;
(二)注冊資本符合本規定第十條要求,且按照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託管;
(三)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范圍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四)公司章程符合有關規定;
(五)公司名稱符合本規定要求;
(六)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七)有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治理結構和內控制度,商業模式科學合理可行;
(八)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固定住所;
(九)有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業務、財務信息管理系統;
(十)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為保險經紀公司的股東:
(一)最近5年內受到刑罰或者重大行政處罰;
(二)因涉嫌重大違法犯罪正接受有關部門調查;
(三)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或者最近5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
(四)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不能投資企業;
(五)中國保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定的其他不適合成為保險經紀公司股東的情形。
第九條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從業人員投資保險經紀公司的,應當提供其所在機構知曉投資的書面證明;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投資保險經紀公司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取得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同意。
第十條經營區域不限於工商注冊登記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保險經紀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
經營區域為工商注冊登記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保險經紀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
保險經紀公司的注冊資本必須為實繳貨幣資本。
第十一條保險經紀人的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經紀」字樣。
保險經紀人的字型大小不得與現有的保險專業中介機構相同,與保險專業中介機構具有同一實際控制人的保險經紀人除外。
第十二條保險經紀公司申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及時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要求提交申請材料,並進行相關信息披露。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按照法定的職責和程序實施行政許可。
第十三條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收到經營保險經紀業務申請後,應當採取談話、函詢、現場驗收等方式了解、審查申請人股東的經營記錄以及申請人的市場發展戰略、業務發展計劃、內控制度建設、人員結構、信息系統配置及運行等有關事項,並進行風險測試和提示。
第十四條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作出批準保險經紀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的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申請人取得許可證後,方可開展保險經紀業務,並應當及時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
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書面決定之日起15日內書面報告工商注冊登記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司繼續存續的,不得從事保險經紀業務,並應當依法辦理名稱、營業范圍和公司章程等事項的工商變更登記,確保其名稱中無「保險經紀」字樣。
第十五條經營區域不限於工商注冊登記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保險經紀公司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經紀活動。
經營區域不限於工商注冊登記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的保險經紀公司向工商注冊登記地以外派出保險經紀從業人員,為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是自然人的保險業務提供服務的,應當在當地設立分支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時應當首先設立省級分公司,指定其負責辦理行政許可申請、監管報告和報表提交等相關事宜,並負責管理其他分支機構。
保險經紀公司分支機構包括分公司、營業部。
第十六條保險經紀公司新設分支機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保險經紀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最近1年內沒有受到刑罰或者重大行政處罰;
(二)保險經紀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未因涉嫌違法犯罪正接受有關部門調查;
(三)保險經紀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最近1年內未引發30人以上群訪群訴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
(四)最近2年內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存在運營未滿1年退出市場的情形;
(五)具備完善的分支機構管理制度;
(六)新設分支機構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業務財務信息系統,以及與經營業務相匹配的其他設施;
(七)新設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符合本規定的任職條件;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保險經紀公司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的,或者最近5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的,不得新設分支機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
第十七條保險經紀公司分支機構應當在營業執照記載的登記之日起1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按照規定進行公開披露,並提交主要負責人的任職資格核准申請材料或者報告材料。
第十八條保險經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該情形發生之日起5日內,通過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報告,並按照規定進行公開披露:
(一)變更名稱、住所或者營業場所;
(二)變更股東、注冊資本或者組織形式;
(三)股東變更姓名或者名稱、出資額;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股權投資,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及非營業性機構;
(六)分立、合並、解散,分支機構終止保險經紀業務活動;
(七)變更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
(八)受到行政處罰、刑罰或者涉嫌違法犯罪正接受調查;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報告事項。
保險經紀人發生前款規定的相關情形,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保險經紀公司變更事項涉及許可證記載內容的,應當按照《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登記,交回原許可證,領取新許可證,並進行公告。
第二節任職資格
第二十條本規定所稱保險經紀人高級管理人員是指下列人員:
(一)保險經紀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
(二)省級分公司主要負責人;
(三)對公司經營管理行使重要職權的其他人員。
保險經紀人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職前取得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核準的任職資格。
第二十一條保險經紀人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二)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從事經濟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的相關規定;
(四)誠實守信,品行良好。
從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的人員,學歷要求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一)項的限制。
保險經紀人任用的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應當具備前兩款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擔任保險經紀人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
(一)擔任因違法被吊銷許可證的保險公司或者保險中介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並對被吊銷許可證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管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監管機構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禁止進入金融行業的,期限未滿;
(四)受金融監管機構警告或者罰款未逾2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或者金融監管機構調查;
(六)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或者最近5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保險經紀人應當與其高級管理人員、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建立勞動關系,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第二十四條保險經紀人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不得兼任2家以上分支機構的主要負責人。
保險經紀人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兼任其他經營管理職務的,應當具有必要的時間履行職務。
第二十五條非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批准,保險經紀人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不得在存在利益沖突的機構中兼任職務。
第二十六條保險經紀人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提出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准申請的,應當如實填寫申請表、提交相關材料。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可以對保險經紀人擬任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考察或者談話。
第二十七條保險經紀人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通過中國保監會認可的保險法規及相關知識測試。
第二十八條保險經紀人的高級管理人員在同一保險經紀人內部調任、兼任其他職務,無須重新核准任職資格。
保險經紀人調整、免除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職務,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
第二十九條保險經紀人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因涉嫌犯罪被起訴的,保險經紀人應當自其被起訴之日起5日內和結案之日起5日內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
第三十條保險經紀人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保險經紀人已經任命的,應當免除其職務;經核准任職資格的,其任職資格自動失效:
(一)獲得核准任職資格後,保險經紀人超過2個月未任命;
(二)從該保險經紀人離職;
(三)受到中國保監會禁止進入保險業的行政處罰;
(四)因貪污、受賄、侵佔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
(五)擔任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
(六)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3年;
(七)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第三十一條保險經紀人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任命臨時負責人,但臨時負責人任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並且不得就同一職務連續任命臨時負責人:
(一)原負責人辭職或者被撤職;
(二)原負責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無法正常履行工作職責;
(三)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他特殊情況。
臨時負責人應當具有與履行職責相當的能力,並應當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相關要求。
保險經紀人任命臨時負責人的,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
第三節從業人員
第三十二條保險經紀人應當聘任品行良好的保險經紀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經紀人不得聘任:
(一)因貪污、賄賂、侵佔財產、挪用財產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
(二)被金融監管機構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禁止進入金融行業,期限未滿;
(三)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在保險領域受到相應懲戒,或者最近5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保險經紀從業人員應當具有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所需的專業能力。保險經紀人應當加強對保險經紀從業人員的崗前培訓和後續教育,培訓內容至少應當包括業務知識、法律知識及職業道德。
保險經紀人可以委託保險中介行業自律組織或者其他機構組織培訓。
保險經紀人應當建立完整的保險經紀從業人員培訓檔案。
第三十四條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規定為其保險經紀從業人員進行執業登記。
保險經紀從業人員只限於通過一家保險經紀人進行執業登記。
保險經紀從業人員變更所屬保險經紀人的,新所屬保險經紀人應當為其進行執業登記,原所屬保險經紀人應當及時注銷執業登記。
第三章經營規則
第三十五條保險經紀公司應當將許可證、營業執照置於住所或者營業場所顯著位置。
保險經紀公司分支機構應當將加蓋所屬法人公章的許可證復印件、營業執照置於營業場所顯著位置。
保險經紀人不得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保險經紀人可以經營下列全部或者部分業務:
(一)為投保人擬訂投保方案、選擇保險公司以及辦理投保手續;
(二)協助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進行索賠;
(三)再保險經紀業務;
(四)為委託人提供防災、防損或者風險評估、風險管理咨詢服務;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與保險經紀有關的其他業務。
第三十七條保險經紀人從事保險經紀業務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業務范圍和經營區域;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涉及異地共保、異地承保和統括保單,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保險經紀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銷售非保險金融產品,經相關金融監管部門審批的非保險金融產品除外。
保險經紀人及其從業人員銷售符合條件的非保險金融產品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要求。
第三十九條保險經紀人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依照職責明晰、強化制衡、加強風險管理的原則,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和制度;明確管控責任,構建合規體系,注重自我約束,加強內部追責,確保穩健運營。
第四十條保險經紀從業人員應當在所屬保險經紀人的授權范圍內從事業務活動。
第四十一條保險經紀人通過互聯網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保險經紀人應當建立專門賬簿,記載保險經紀業務收支情況。
第四十三條保險經紀人應當開立獨立的客戶資金專用賬戶。下列款項只能存放於客戶資金專用賬戶:
(一)投保人支付給保險公司的保險費;
(二)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代領的退保金、保險金。
保險經紀人應當開立獨立的傭金收取賬戶。
保險經紀人開立、使用其他銀行賬戶的,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保險經紀人應當建立完整規范的業務檔案,業務檔案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通過本機構簽訂保單的主要情況,包括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名稱或者姓名,保單號,產品名稱,保險金額,保險費,繳費方式,投保日期,保險期間等;
(二)保險合同對應的傭金金額和收取方式等;
(三)保險費交付保險公司的情況,保險金或者退保金的代領以及交付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情況;
(四)為保險合同簽訂提供經紀服務的從業人員姓名,領取報酬金額、領取報酬賬戶等;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業務信息。
保險經紀人的記錄應當真實、完整。
第四十五條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開展再保險經紀業務。
保險經紀人從事再保險經紀業務,應當設立專門部門,在業務流程、財務管理與風險管控等方面與其他保險經紀業務實行隔離。
第四十六條保險經紀人從事再保險經紀業務,應當建立完整規范的再保險業務檔案,業務檔案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再保險安排確認書;
(二)再保險人接受分入比例。
保險經紀人應當對再保險經紀業務和其他保險經紀業務分別建立賬簿記載業務收支情況。
第四十七條保險經紀人應當向保險公司提供真實、完整的投保信息,並應當與保險公司依法約定對投保信息保密、合理使用等事項。
第四十八條保險經紀人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應當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合同,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及其他事項。委託合同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第四十九條保險經紀人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涉及向保險公司解付保險費、收取傭金的,應當與保險公司依法約定解付保險費、支付傭金的時限和違約賠償責任等事項。
第五十條保險經紀人在開展業務過程中,應當製作並出示規范的客戶告知書。客戶告知書至少應當包括以下事項:
(一)保險經紀人的名稱、營業場所、業務范圍、聯系方式;
(二)保險經紀人獲取報酬的方式,包括是否向保險公司收取傭金等情況;
(三)保險經紀人及其高級管理人員與經紀業務相關的保險公司、其他保險中介機構是否存在關聯關系;
(四)投訴渠道及糾紛解決方式。
第五十一條保險經紀人應當妥善保管業務檔案、會計賬簿、業務台賬、客戶告知書以及傭金收入的原始憑證等有關資料,保管期限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保險期間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於5年,保險期間超過1年的不得少於10年。
第五十二條保險經紀人為政策性保險業務、政府委託業務提供服務的,傭金收取不得違反中國保監會的規定。
第五十三條保險經紀人向投保人提出保險建議的,應當根據客戶的需求和風險承受能力等情況,在客觀分析市場上同類保險產品的基礎上,推薦符合其利益的保險產品。
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要求向投保人披露保險產品相關信息。
第五十四條保險經紀公司應當按規定將監管費交付到中國保監會指定賬戶。
第五十五條保險經紀公司應當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20日內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或者繳存保證金。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自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或者繳存保證金之日起10日內,將職業責任保險保單復印件或者保證金存款協議復印件、保證金入賬原始憑證復印件報送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並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
第五十六條保險經紀公司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的,該保險應當持續有效。
保險經紀公司投保的職業責任保險對一次事故的賠償限額不得低於人民幣100萬元;一年期保單的累計賠償限額不得低於人民幣1000萬元,且不得低於保險經紀人上年度的主營業務收入。
第五十七條保險經紀公司繳存保證金的,應當按注冊資本的5%繳存,保險經紀公司增加註冊資本的,應當按比例增加保證金數額。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足額繳存保證金。保證金應當以銀行存款形式專戶存儲到商業銀行,或者以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他形式繳存。
第五十八條保險經紀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保證金:
(一)注冊資本減少;
(二)許可證被注銷;
(三)投保符合條件的職業責任保險;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自動用保證金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
第五十九條保險經紀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本公司的資產、負債、利潤等財務狀況進行審計,並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報送相關審計報告。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根據規定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提交專項外部審計報告。
第六十條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及時、准確、完整地報送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並根據要求提交相關的電子文本。
保險經紀人報送的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應當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人簽字,並加蓋機構印章。
第六十一條保險經紀人不得委託未通過本機構進行執業登記的個人從事保險經紀業務。
第六十二條保險經紀人應當對保險經紀從業人員進行執業登記信息管理,及時登記個人信息及授權范圍等事項以及接受處罰、聘任關系終止等情況,確保執業登記信息的真實、准確、完整。
第六十三條保險經紀人及其從業人員在辦理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六)偽造、擅自變更保險合同,或者為保險合同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佔保險費或者保險金;
(八)利用業務便利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騙取保險金;
(十)泄露在業務活動中知悉的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業秘密。
第六十四條保險經紀人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保險經紀業務過程中,不得索取、收受保險公司或者其工作人員給予的合同約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執行保險經紀業務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六十五條保險經紀人不得以捏造、散布虛假事實等方式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不得以虛假廣告、虛假宣傳或者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保險市場秩序。
第六十六條保險經紀人不得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中介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發生保險經紀業務往來。
第六十七條保險經紀人不得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保險產品作為招聘從業人員的條件,不得承諾不合理的高額回報,不得以直接或者間接發展人員的數量或者銷售業績作為從業人員計酬的主要依據。
第四章市場退出
第六十八條保險經紀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按照規定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申請延續許可。
第六十九條保險經紀公司申請延續許可證有效期的,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對保險經紀人前3年的經營情況進行全面審查和綜合評價,並作出是否准予延續許可證有效期的決定。決定不予延續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保險經紀公司不符合本規定第七條有關經營保險經紀業務的條件,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延續保險經紀業務許可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的,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不予延續許可證有效期。
第七十條保險經紀公司應當自收到不予延續許可證有效期的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繳回原證;准予延續有效期的,應當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0日內領取新許可證。
第七十一條保險經紀公司退出保險經紀市場,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及其他相關規定。保險經紀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依法注銷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一)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的;
(三)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依法終止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銷許可證的保險經紀公司應當及時交回許可證原件;許可證無法交回的,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公告中予以說明。
被注銷許可證的保險經紀公司應當終止其保險經紀業務活動,並自許可證
2. 保險經紀公司業務管理制度
1.需要獲得幾家保險公司的委託代理意向書
2.可以代理幾家保險公司
3.深圳注冊的代理公司是否可以在廣東省區域從事業務,還是只能從事深圳本地業務
4.中介公司的相關管理文件匯編在哪裡可以獲得
5.申請代理公司對公司營業面積以及員工人數有沒有要求?如有請具體說明
6.代理公司受保監監管,管理費用每年是多少
多謝各位知情者,有經驗者幫忙憶⊙_⊙回答:1人氣:1解決時間:2009-03-3010:51滿意答案第一節設立
第七條保險代理機構可以採取下列組織形式:
(一)合夥企業;
(二)有限責任公司;
(三)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條設立保險代理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或者出資達到本規定的最低金額;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符合法律規定;
(三)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四)持有《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的員工人數在2人以上,並不得低於員工總數的二分之一;
(五)具備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
(七)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計算機軟硬體設施;
(八)至少取得一家保險公司出具的委託代理意向書。
第九條保險代理機構以合夥企業或者有限責任公司形式設立的,其注冊資本或者出資不得少於人民幣50萬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設立的,其注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1000萬元。
第十條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投資企業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成為保險代理機構的發起人、股東或者合夥人。
保險公司員工投資保險代理機構的,應當告知所在保險公司。
第十一條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代理」字樣,且其字型大小不得與現有的保險中介機構相同。
第十二條申請設立保險代理機構,全體股東、全體發起人或者全體合夥人應當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託代理人,向中國保監會辦理申請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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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保監會關於保險中介機構,中介業務的管理規定。
一、推行保險中介渠道與保險中介業務信息化管理
自2010年3月1日起,保險公司應使用計算機信息系統管理保險中介渠道(機構和人員)及保險中介業務,系統應實現四項基本功能:一是保險中介渠道管理;二是聯網出單管理;三是傭金提取支付管理;四是查詢匯總管理。
二、規范傭金支付管理
嚴禁通過虛列費用、虛假批退、虛假賠款、保費不入賬等方式套取資金,賬外直接或間接向保險中介機構和營銷員支付各類費用;嚴禁通過費用報銷等方式向保險中介機構和營銷員直接或間接支付合同以外的利益;嚴禁向員工、勞務派遣工等用工性質的人員支付傭金;通過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等中介機構銷售的保單,傭金必須以轉賬方式直接向保險中介機構支付,不得通過營銷員或其他渠道支付。
三、推行保險中介業務實名銷售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在全區范圍內全面推行保險中介業務實名銷售,嚴格落實「賣者有責」制度。
具體要求:一是通過保險中介機構或營銷員銷售的保單,應在投保單、保單正副本明示銷售中介的機構名稱或營銷員姓名。二是投保單、保單記載的銷售中介名稱或姓名必須與系統記載、傭金結算憑證、傭金轉賬支付對象一致。
四、推行傭金支付零現金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在全區范圍內全面推行中介傭金轉賬支付制度。
具體要求:一是中介傭金一律轉賬支付(包括營銷員傭金),嚴禁現金支付。二是轉賬支付對象必須與投保單、保單、中介業務傭金提取支付系統記載保持一致。三是傭金由保險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上機構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統一支付,中心支公司以下機構不得支付傭金,銀行保險代理業務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實行交叉銷售機構結算制度
同一集團內不同保險公司建立交叉銷售代理關系的,傭金結算方式採取機構與機構間轉賬結算,不得直接或間接向非本機構營銷員支付傭金。
六、建立申報兼業代理機構實地調查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除金融機構、車商及廣西保監局規定的機構外,其他機構兼業代理資格的申報須經保險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上機構實地調查,並向保監局提交調查報告(需註明調查人)及該機構營業場所照片。
七、建立責任追究制度
各保險公司應制定《保險公司中介業務違法違規行為責任追究辦法》,明確各級領導責任,將責任分解落實到關鍵部門的關鍵人員,建立一把手負總責、分管領導負主要責任、經辦部門負責人及經辦人員負直接責任的責任追究制度。責任追究辦法應明確:
(一)出單人員應嚴格區分保單的歸屬渠道,嚴禁將直銷業務歸屬中介業務;
(二)中介渠道管理人員應嚴格管理中介渠道,確保中介渠道的合法性,嚴禁虛列中介機構和營銷員;
(三)財務人員應加強對傭金、費用報銷等財務支出真實性審核,不得配合、放任業務部門弄虛作假。
(四)稽核審計部門應把中介業務作為審計稽核的重點,發現問題的,應嚴格依照責任追究辦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稽核審計部門不認真履行職責的,應追究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