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公共維修基金使用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的管理,保障住宅正常的維修、使用,根據建設部、財政部《關於印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號]及市房地局、市房改辦、市財政局《關於歸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的通知》[京房地物字(1999)第1088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按市房地局、市房改辦、市財政局《關於歸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的通知》及其他規定歸集的住宅公共維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國土房管局)負責指導、協調公共維修基金的使用管理工作。
市財政局負責公共維修基金使用管理的監督工作。
維修基金管理依「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按幢設賬,核算到戶」的原則進行管理。
第四條維修基金專項用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工程。
本辦法所稱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是指住宅樓房內或物業管理區域內屬全體產權人或部分產權人共同所有且使用的房屋的有關部位及設施設備。共用部位共用設施的項目應依照本市住宅公司建築面積分攤原則在《物業管理公約》約定。沒有約定的,參照本辦法附件一執行。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工程是指除日常運行維修養護范圍以外的中修、大修及改造、更新工程。維修工程的具體范圍以市國土房管局及其他部門頒布的規范為准。
第五條物業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成立後,由管委會代表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產權人向市國土房管局指定的銀行開立賬戶存儲。管委會申請開戶時,應填寫《物業管理委員會維修基金開戶申請表》(見附件二),並提交下列材料。
1、開戶申請書;2、管委會成立的批准文件;3、產權人分戶清冊;4、管委會主任私章和管委會的印鑒;5、物業管理服務委託合同。
管委會委託物業管理企業辦理開戶手續時,還應提交書面委託書。
第六條管委會成立前(即維修基金代管期間),維修基金原則上不得使用。確需使用的,應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1、物業管理企業應委託經市國土房管局認可的專業中介機構對維修工程的必要性及費用依照相關標準定額進行評估和核算。2、經中介機構認定後,物業管理企業方可進行維修工程。3、維修工程結束後,中介機構應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應出具證明,不合格的,應要求返工。4、物業管理企業持維修工程結算發票及中介機構出具的證明到代管單位申請支取維修基金。
第七條管委會成立後,物業管理企業應在每年年初制定房屋及小區公共設施維修(包括大修、中修、更新、改造)計劃及經費預算,報管委會批准後執行。維修項目完成後,物業管理企業持管委會批準的維修基金支取證明到銀行辦理維修基金支取手續;管委會應根據竣工決算進行維修基金的具體分攤,並計入各產權人明細戶中。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經管委會同意外,還應報區縣國土房管局備案:1、一次支取維修基金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2、一年內支取兩次維修基金的。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管委會應召開業主大會作出支出決議後,報區縣國土房管局備案:1、一次支出維修基金50萬元以上的。2、一年內支取維修基金三次及三次以上的。3、一年內支取維修基金數額占維修基金總額30%以上的。
物業管理企業到銀行支取費用時,必須憑管委會印章和區縣國土房管局備案證明。
第八條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須進行維修工程的,屬人為損壞的,由責任人承擔費用,不得使用維修基金。
無法確定責任人的,按照受益人原則分攤。
1、物業管理區域內住宅樓房外的共用設施的維修工程,除由專業管理部門維護管理的部分外;其餘部分的維修費用由全體產權人按建築面積比例分攤。
2、住宅樓房內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費用由該幢住宅樓房內全體產權人按所擁有的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
3、一幢住宅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單元門的,專屬於一個單元全體產權人使用的設施設備的維修費用由該單元門內全體產權人按所擁有的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在一棟住宅內,專屬於一層住宅內全體產權人使用的設施設備的維修費用由該層住宅內的全體產權人按所擁有的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
開發企業應根據以上原則依其尚未售出的房屋面積佔全部房屋面積的比例,承擔維修費用。
第九條如一幢樓房的維修基金經使用後,不足首次歸集額的10%時,管委會應提議續籌。續籌標准及辦法由管委會決定。續籌金額一般應由產權人按所擁有的建築面積分攤。續籌基金匯總後應及時交存到代管單位,計入管委會賬戶和產權人明細戶。
利用產權人共有部位共有設施設備進行經營活動的凈收益,應存入維修基金專戶,分攤後計入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產權人明細戶,用於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設施的維修工程。
第十條管委會合並、分立或撤消時,應憑區縣國土房管局批准證明及產權人明細戶清單,到代管單位辦理合並、分立或撤消管委會賬戶手續。
產權人變更時,維修基金產權應同時變更。原產權人或變更後的產權人應持轉讓合同及雙方身份證明到管委會登記變更,並由管委會到代管單位辦理產權人明細戶更名手續。維修基金由轉讓雙方按明細戶內的賬面余額進行結算。
產權人因拆遷或其他原因造成原住宅滅失的,可辦理銷戶手續。經管委會出具證明後,到代管單位按維修基金明細戶賬面余額提取。其中,屬於公有住房售後維修基金的,應按售房單位和個人累計交納的比例分別退還。
第十一條代管單位應建立本物業區域內的維修基金查詢制度,接受產權人對其維修基金明細戶的查詢。
管委會應在每年年底對維修基金的收支及余額狀況予以公布,包括:(1)維修基金的使用及分攤情況,包括維修工程項目內容、維修總費用及各產權人分攤的費用;(2)維修基金總賬余額;(3)維修基金明細賬余額。
第十二條維修基金閑置時,經產權人大會批准,物業管理委員會可購買國債或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范圍,嚴禁挪作他用。
第十三條1999年1月1日前,未建立公共維修基金的住宅,產權人應補建維修基金,按每月0.60元/平方米的標准交納,具體補建辦法另行制定。產權人已交納的房屋大、中修費(扣除已用於維修費用),物業管理啟動性經費應納入公共維修基金管理,並按建築面積比例計入各產權人明細賬。
第十四條物業管理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企業應建立公共維修基金管理制度,並自覺接受財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五條本辦法由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市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市財政局按各自職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實行。原有的有關政策和規定,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辦法為准。 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一般應包括的范圍
㈡ 無錫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的(市人民政府令第114號)
《無錫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㈢ 無錫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的介紹
《無錫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是2010年無錫市政府頒布實施的管理法案。
㈣ 專項維修基金收費標准
專項維修金繳納通常按照每平方米造價的5%至8%。
一般來說專項維修資金是指財政部門或上級單位撥給某單位,用於完成專項維修,並需要單獨報帳結算的資金。
在資金的使用上,要堅持專款專用,量入為出的原則,使專用資金按規定的用途使用並達到預期目的。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
第七條規定,商品住宅的業主、非住宅的業主按照所擁有物業的建築面積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數額為當地住宅建築安裝工程每平方米造價的5%至8%。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
第七條商品住宅的業主、非住宅的業主按照所擁有物業的建築面積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數額為當地住宅建築安裝工程每平方米造價的5%至8%。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情況,合理確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數額,並適時調整。
第八條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一)業主按照所擁有物業的建築面積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數額為當地房改成本價的2%。
(二)售房單位按照多層住宅不低於售房款的20%、高層住宅不低於售房款的30%,從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㈤ 無錫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的無錫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正常使用,維護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維修資金),是指專項用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更新和改造的資金。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由單幢住宅內業主或者單幢住宅內業主及與之結構相連的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礎、承重牆體、柱、梁、樓板、屋頂以及戶外的牆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本辦法所稱共用設施設備,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由住宅業主或者住宅業主及有關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附屬設施設備,一般包括:電梯、天線、照明、消防設施、綠地、道路、路燈、溝渠、池、井、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市區維修資金的指導和監督工作,其所屬的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市市區維修資金的日常管理工作。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對維修資金的管理使用進行監督。 第五條 下列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交存維修資金:
(一)住宅,但一個業主所有且與其他物業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以及居民依法自建自用的房屋除外;
(二)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區外與住宅結構相連的非住宅,包括開發建設單位取得所有權的車庫(位)等;
(三)其他應當交納維修資金的房屋。
第六條首期維修資金按照以下標准交存:
(一)住宅按照建築面積每平方米50元標准交存,設電梯的住宅按照建築面積每平方米90元標准交存;其中住宅小區內單一產權的獨立式住宅,按照建築面積每平方米30元標准交存。
(二)非住宅按照建築面積每平方米50元標准交存,與住宅結構相聯的非住宅設有電梯並能夠直接使用的,按照建築面積每平方米90元標准交存;其中住宅小區內單一產權的獨立式非住宅,按照建築面積每平方米30元標准交存。
(三)開發建設單位取得所有權的車庫(位),按照建築面積每平方米50元標准交存;設有電梯並能夠直接使用的車庫(位),按照建築面積每平方米90元標准交存;不能確定建築面積的,按每個車庫(位)1000元標准交存。
(四)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單位,在售房款中按照建築面積每平方米50元標准提取交存;設電梯的公有住房,按照建築面積每平方米90元標准提取交存。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交存標准。
第七條 業主交存的維修資金屬於業主所有。
從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維修資金屬於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所有。
第八條 開發建設單位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以及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在出售公有住房時,應當一次性交存首期維修資金,收交單位應當開具財政部門統一監制的專用票據。
第九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買賣合同中載明維修資金的交納標准和方式,並在交付房屋時提供已交存維修資金的有效憑證。
第十條 在申請產權登記時,申請人應當根據房屋登記機構要求,出具維修資金交存憑證。
第十一條 業主大會成立前,維修資金由維修資金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業主大會成立後,業主大會可以決定將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
已售公有住房維修資金,由市維修資金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
第十二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託所在地商業銀行,作為本轄區內維修資金的專戶管理銀行,並在專戶管理銀行開立維修資金專戶。
開立維修資金專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賬,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未劃定物業管理區域的,以幢為單位設賬,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
第十三條業主大會申請劃轉維修資金時,應當授權業主委員會代為辦理,並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資料:
(一)劃轉維修資金的申請書;
(二)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討論通過的決議,並附同意業主簽名名單、產權證號碼、身份證號碼、聯系方式清單;
(三)業主大會建立的日常管理、資金安全、風險承擔及責任追究等維修資金管理制度;
(四)業主委員會委託所在地一家商業銀行專戶管理維修資金的書面委託書,並提供專戶管理銀行開立維修資金專戶證明;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材料後,符合要求的應當在30日內將該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交存的維修資金賬面余額,劃轉至業主大會開立的維修資金賬戶,並將有關賬目等資料移交業主委員會。
業主大會開立的維修資金賬戶,應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賬,按房屋戶門號設分戶賬。
第十五條 業主分戶賬面維修資金余額不足首期交存額30%的,應當及時續籌。具體續籌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維修資金的使用,應當遵循方便快捷、公開透明、受益人和負擔人相一致的原則。
第十七條 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由相關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物業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其中集中式車庫(位)的維修費用按相關業主擁有的份額分攤。
住宅小區內單一產權獨立式房屋業主交納的維修資金專項用於小區內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
維修資金未交納期間發生的維修費用由相關業主按住宅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涉及公有住房單位或者尚未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開發建設單位,由公有住房單位或者尚未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開發建設單位按照相關建築面積的比例分攤。
第十八條維修資金自交存之日起,按照銀行規定的利率計息,每年結息一次。維修資金使用應當先在利息部分列支,利息不足時可以使用本金,但業主分戶賬面余額不得低於首期交存額的30%。
第十九條 業主大會未成立,需要使用維修資金的,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維修和更新、改造項目提出使用建議;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相關業主提出使用建議。
(二)維修資金列支范圍內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討論通過使用建議。
(三)物業服務企業、相關業主組織實施使用方案。
(四)物業服務企業、相關業主持有關材料,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列支,經審核同意後,市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將資金撥付給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單位。
公有住房售房單位需動用維修資金的,參照以上程序辦理。
第二十條 業主大會成立後,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前,需要使用維修資金的,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按照業主大會討論通過的使用方案,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列支。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使用方案的,應當責令改正;符合規定的,市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將維修資金撥付給維修單位。
第二十一條 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後,需要使用維修資金的,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物業服務企業提出使用方案,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相關業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應當包括擬維修和更新改造的項目、費用預算、列支范圍、發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緊急情況的處置辦法以及其他需要臨時使用維修資金的情況。
(二)業主大會依法通過使用方案。
(三)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組織實施使用方案。
(四)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持有關材料向業主委員會提出列支維修資金;其中,動用公有住房維修資金的,向維修資金管理機構申請列支。
(五)業主委員會依據使用方案審核同意,並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動用公有住房維修資金的,經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審核同意。
(六)業主委員會、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劃轉維修資金的通知。
(七)專戶管理銀行依據通知和備案憑證將所需維修資金劃轉至維修單位。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使用方案的,應當責令改正。
第二十二條 發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對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規定列支維修資金:
(一)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前,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辦理;
(二)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後,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的規定辦理。
發生前款情況後,未按規定實施維修和更新、改造的,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資質的維修單位進行代修,維修費用從相關業主維修資金分戶賬中列支。
第二十三條 下列費用不得從維修資金中列支:
(一)依法應當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
(二)依法應當由相關單位承擔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費用;
(三)應當由當事人承擔的因人為損壞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所需的修復費用;
(四)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應當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養護費用;
(五)其他不應列支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在保證維修資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保維修資金保值增值。
第二十五條 下列資金應當轉入維修資金滾存使用:
(一)維修資金的收益;
(二)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業主所得收益,但業主大會另有決定的除外;
(三)住宅共用設施設備報廢後回收的殘值。 第二十六條 房屋所有權轉讓時,維修資金余額隨房屋所有權同時過戶。
第二十七條 房屋滅失的,按照以下規定返還維修資金:
(一)業主應當持注銷房屋所有權證的證明(或者房屋所在地區拆遷管理部門出具的房屋滅失證明)、本人身份證,至市維修資金管理機構辦理資金賬戶注銷手續,房屋分戶賬中維修資金余額返還業主;劃轉業主大會管理的維修資金,參照本項規定執行。
(二)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應當持注銷房屋所有權證的證明、單位證明,至市維修資金管理機構辦理資金賬戶注銷手續,並將房屋分戶賬中維修資金的余額轉為單位住房資金;售房單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單位財務隸屬關系,收繳同級國庫。
第二十八條 維修資金管理有關機構應當接受業主、業主委員會和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查詢下列情況:
(一)維修資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結存情況;
(二)發生列支的項目、費用和分攤情況;
(三)其他有關維修資金使用和管理的情況。
業主、業主委員會和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對查詢的情況有異議的,可以要求復核。
第二十九條 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應當依法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審計。
維修資金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以及專用票據的購領、使用、保存、核銷管理,應當按照財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維修資金管理部門和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以外的其他非住宅物業的維修資金交存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具體內容由雙方當事人在銷售合同中約定。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前業主已交存的電梯更新資金仍專項用於電梯的更新,或者根據業主大會決議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開發建設單位或者物業管理單位已代為收取的維修資金,應當及時進行清理,統一交至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專戶儲存。
第三十四條 江陰市、宜興市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5日無錫市人民政府發布的《無錫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資金管理辦法》(錫政發〔2004〕3號)同時廢止。
㈥ 房屋維修基金是怎麼管理和使用的
維修基金又稱「公共維修基金」或「專項維修基金」,是指業主為了本物業區域內公共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養護和改造而繳納的資金。《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對於維修基金的使用范圍、程序等都有相關規定。
㈦ 公共維修基金怎麼算及使用管理辦法
維修基金是指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後建立的專項用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大修、更新、改造的基金。維修基金又稱公共維修基金或專項維修基金,是指住宅物業的業主為了本物業區域內公共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事項而繳納一定標準的錢款至專項帳戶,並授權業主委員會統一管理和使用的基金。維修基金由該物業內的業主共同籌集,業主按照繳納比例享有維修基金的所有權,但使用權歸全體業主所有,單個業主不得向銀行提取自己所有的維修基金部分。維修基金與具體房屋相結合,隨房屋存在而存在、滅失而滅失,不因具體業主的變更而變化,因房屋產權變更成為新業主時,維修基金也應經舊業主更名為新業主名下。維修基金只有在保修期滿後,對物業公共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大修、更新、改造時才能使用。維修基金閑置時,除用於購買國債或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基金範圍外,禁止挪作他用。特殊使用情況,物業管理公司可從維修基金中暫借相當於一個月的物業日常維修、更新費用的備用金;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住宅需要大修或者專項維修、更新的,可支取施工承包合同中約定的預付款,但預付款最高不得超過工程款總額的30%。業主委員會可以在物業管理企業的帳戶上留有相當於一個月活動經費的備用金,業主大會另有決定的除外
㈧ 專項維修資金和公共維修基金的區別
沒有區別,公共維修基金是早期的叫法,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是根據2008年建設部、財政部共同發布的165號令,而改變叫法的。
建設部和財政部165號令《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的規定:商品住宅的業主、非住宅的業主按照所擁有物業的建築面積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每平方米建築面積交存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數額為當地住宅建築安裝工程每平方米造價的5%至8%。公共維修基金的收取標准由各地房地產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確定,是按照買房人的總購房款的2%~3%比例繳納,收取的公共維修基金屬於小區全部業主的共同擁有,其不計算於房屋的銷售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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