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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性基金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1-11-28 17:38:17

1. 上海市商品住宅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的基金管理辦法條款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號,2000年10月8日上海市政府第75次常務會議通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商品住宅維修基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及相關公共設施的正常維修、更新,根據《上海市居住物業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商品住宅維修基金(以下簡稱維修基金)的設立、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房屋上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資源局)是本市物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是本轄區物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對維修基金的設立和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維修基金的設立)
新建內銷售商品住宅應當設立維修基金。新建外銷商品住宅出售時設立維修基金的,由房地產開發企業與購房人在住宅轉讓合同中約定;住宅出售時未設立維修基金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可以決定設立,並在業主公約中規定。
第五條(維修基金專戶的開立)
業主委員會成立前,維修基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代為監管,本息歸業主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
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與本市商業銀行(以下稱專戶銀行)簽訂委託協議,開立一個本轄區維修基金的專戶。維修基金專戶的開立,應當以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按每幢住宅立帳,並分列每套住宅單元的分戶帳:一幢住宅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門號的,按門號立帳,並分別每套住宅單元的分戶帳。
第六條(首期維修基金的交納標准)
新建內銷商品住宅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和購房人,應當按照下列標准交納首期維修基金:
(一)配備電梯的住宅,房地產開發企業按照每平方米建築面積成本價的4%交納;不配備電梯的住宅,房地產開發企業按照每平方米建築面積成本價的3%交納
(二)配備電梯的住宅,購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築面積成本價的3%交納;不配備電梯的住宅,購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築面積成本價的2%交納。
新建內銷商品住宅每平方米建築面積成本價,由市房地資源局和市物價部門核定。
新建外銷商品住宅出售時設立維修基金的,首期交納標准由房地產開發企業和購房人在住宅轉讓合同中約定;業主大會或者業生代表大會決定設立維修基金的,全體業主應當按照業主公約規定的標准交納首期維修基金。
第七條(首期維修基金的交納時限)
新建內銷商品住宅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和購房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的時限交納首期維修基金: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辦理新建商品住宅所有權初始登記前,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將該新建商品住宅的維修基金存入專戶銀行。
(二)購房人應當在辦理房地產權變更登記前,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將所購商品住宅的維修基金存入專戶銀行。
(三)業主委員會成立時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業主委員會成立之日起15日內,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交納維修基金,存入專戶銀行。新建內銷商品住宅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和購房人在辦理新建商品住宅所有權初始登記、房地產權變更登記手續時,應當向房地產登記機構提交專戶銀行收款憑證。
新建外銷商品住宅出售時設立維修基金的,應當按住宅轉讓合同約定的時限,將首期維修基金存入專戶銀行;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決定設立維修基金的,全體業主應當按業主公約規定的時限,將首期維修基金存入本辦法
第十條規定的開戶銀行。
第八條(首期維修基金交存情況的核查和公布)
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定期核查首期維修基金的交存情況,並每年公布一次。
第九條(前期物業維修和更新費用的承擔)
業主委員會成立前發生的物業維修、更新、不得使用維修基金,其費用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
第十條(維修基金帳戶的開立)
業主委員會成立後,應當與本市商業銀行(以下稱開戶銀行)簽訂委託協議,開立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維修基金帳戶。
維修基金帳戶的開立,應當按每幢住宅立帳,並分列每套住宅單元的分戶帳:一幢住宅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門號的,應當按門號立帳,並分列每套住宅單元的分戶帳。
第十一條(開立維修基金帳戶提交的文件和資料)
業主委員會開立維修基金帳戶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開戶申請書;
(二)業主委員會成立的批准文件;
(三)業主分戶清冊;
(四)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私章和業主委員會財務專用章的印鑒;
(五)物業管理服務合同。
前款規定的業主分戶清冊由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經核對後向業主委員會提供。業主分戶清冊的格式,由市房地資源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業主委員會委託物業管理企業辦理開戶手續的,還應當提交書面委託書。
第十二條(維修基金的劃轉)
業主委員會開立維修基金帳戶後,應當通知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由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將維修基金專戶中已收取該物業管理區域首期維修基金的本息劃轉至業主委員會的維修基金帳戶。
第十三條(納入維修基金的收益
業主委員會許可他人利用住宅共用部位設置廣告等級經營性設施而收取的費用,應當存入維修基金帳戶。歸該幢住宅的業主共同所有,並設立單獨帳目,專項用於該幢住宅共同部位、共用設備的維修、更新。
業主委員會許可他人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公共設施停放車輛、設置廣告等經營性設施而收取的費用。應當存入維修基金帳戶,歸全體業主管理區域公共設施的維修、更新。
第十四條(維修基金的用途)
維修基全應當專項用於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備和物業管理區域公共設施的維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備和物業管理區域公共設施屬於人為損壞的,其維修、更新費用應當由責任人承擔。
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決定,業主委員會活動經費可以在維修基金中列支,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的決定應當包括活動經費的用途、開支項目和限額。
第十五條(物業維修和更新的實施)
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應當約定物業的日常維修、更新的范圍、標准和實施程序等事項;合同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下列規定實施;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備的維修、更新,應當事先徵得業主小姐韋面同意:
(二)物業管理區域公共設施的維修、更新,應當事先徵得業主委員會韋面同意。
發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物業管理企業應當立即組織物業維修、更新,並及時通知業主委員會。住宅需要大修或者專項維修、更新的,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服務年度計劃中列明,提交業主委員會審核;業主委員會審核同意的,應當書面委託物業管理企業通過招標或者其他方式確定施工單位。施工單位編制的費用預算和決算,應當由主業委員會或者其委託的物業管理企業審核。住宅大修和專項維修、更新完成後,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向業主委員會提交物業維修、更新情況的書面報告。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備和物業管理區域公共設施的維修、更新屬於房地產開發企業保修責任范圍內。應當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其委託的物業管理企業負責實施。
第十六條(房屋督修)
經房屋安全鑒定為危險房屋,或者出現法規、規章和有關技術標准規定必須維修房屋的情形,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督促業主和業主委員會限期維修;逾期不維修的,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可以組織代為維修,其費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擔,或者按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維修基金中列支。
第十七條(維修基金列支的范圍和方式)
物業維修、更新完成後,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將加蓋企業公章的費用清單、發票原件提交業主委員會審核,並經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共同簽章後,有關的費用方可在維修基金中列支。
物業維修、更新費用按照下列規定在維修基金中列支: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備的維修、更新費用,由該幢住宅的業主按照擁有住宅建築面積的比例共同承擔;其中,一幢住宅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門號的,每個門號內共用部位、共用設備的維修、更新費用,由該門號內的業主按照擁有住宅建築面積的比例共同承擔。
(二)物業管理區域公共設施的維修、更新費用,由全體業主按照擁有住宅建築面積的比例共同承擔;其中,屬於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物業管理區域的公共設施維修、更新費用,由各物業管理區域的全體業主按照擁有住宅建築面積的比例共同承擔。
業主委員會活動經費在維修基金中列支的,由全體業主按照擁有住宅建築面積的比例共同承擔。
第十八條(維修基金的支取和分攤)
維修基金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支取:
(一)物業管理企業可以從維修基金中暫惜相當於一個月的物業日常維修、更新費用的備用金,實際發生的日常維修、更新費用按月結算: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物業管理企業向開戶銀行支取備用金時,應當提交經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審核簽章的支付憑證;支取實際發生的費用時,應當提交經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審核簽章的支付憑證和有關費用清單。
(二)住宅需要大修或者專項維修、更新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可以約定預付款,但預付款最高不得超過工程款總額的30%。物業管理企業向開戶銀行代為支取預付款時,應當提交經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審核簽章的支付憑證和施工承包合同;代為支取實際發生的費用時,應當提交經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審核簽章的支付憑證和有關費用清單。
(三)業主委員會可以在物業管理企業的帳戶上留有相當於一個月活動經費的備用金,實際發生的活動經費按月結算;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另有決定的,從其決定。向開戶銀行支取備用金時,應當提交經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審核簽章的支付憑證和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的決定;支取實際發生的費用時,應當提交經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審核簽章的支付憑證和有關費用清單。
物業的日常維修、更新費用和業主委員會活動經費由物業管理企業按季度進行按戶分攤;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住宅大修和專項維修、更新費用,應當單項即時按戶分攤。業主分戶帳外設立單獨帳目的,可以銜在該帳目列支。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向開戶銀行提交按戶分攤費用清單,由開戶銀行計入業主分戶帳和業主分帳外的單獨帳目。
第十九條(維修基金帳目的核對和公布)
業主委員會或者其委託的物業管理企業應當每月與開戶銀行核對維修基金帳目,並將下列情況每半年向全體業主公布一次:
(一)維修基金交納、使用和結存的金額;
(二)發生物業維修、更新的項目和費用以及按戶分攤情況;
(三)業主委員會活動經費在維修基金中列支的項目和費用以及按戶分攤情況;
(四)維修基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關情況。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情況,應當按每幢住宅公布:一幢住宅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門號的,應當按門號公布。業主對公布的維修基金帳目惰況有異議的,可以要求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企業提供有關的費用清單、發票原件和按戶分攤費用清單進行核對。開戶銀行應當每月向業主委員會發送維修基金帳戶對帳單,每年向全體業主發送維修基金分戶對帳單。業主委員會和業主可以向開戶銀行查詢其帳戶或者分戶帳的情況。
第二十條(維修基金的再次籌集)
一幢或者一個門號住宅的維修基金余額不足首期維修基金的30%時,業主委員會應當向該幢或者該門號住宅的業主再次籌集維修基金。具體籌集工作由業主委員會或者其委託的業主小組實施。
再次籌集維修基金的標准由業主委員會擬訂,提交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但再次籌集後的維修基金余額不得少於首期維修基金。
第二十一條(住宅轉讓時維修基金的處理)
因買賣、贈與等發生住宅轉讓的,住宅受讓人應當持本人身份證件、房地產權證和業主委員會的證明,向開戶銀行辦理分戶帳更名手續。住宅轉讓時,原業主交納的維修基全剩餘款額,由住宅受讓人向原業主支付;住宅轉讓合同或者轉讓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出售住宅時,其按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交納的維修基金剩餘款額,按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維修基金帳戶的變更)
有下列惰況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向開戶銀行辦理維修基全帳戶的有關變更手續:
(一)物業管理區域發生調定的;
(二)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發生更換的;
(三)物業管理企業發生更換的。
第二十三條(維修基金帳戶的注銷)
因拆遷、自然災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住宅滅失的,業主可以持本人身份證件、注銷房地產權證的證明和業主委員會的證明,向開戶銀行提取其維修基金分戶帳中的剩餘款額,並辦理分戶帳注銷手續。
因拆遷、自然災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住宅全部滅失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憑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的有關證明,向開戶銀行辦理維修基金帳戶注銷手續。業主分戶帳外設立單獨帳目的,其剩餘款額由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共同所有人按照原擁有住宅建築面積的比例分別提取。
第二十四條(投拆)
市房地資源局和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業主委員會、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投訴。
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受理投拆後,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並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答復投折人。投折人對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的投折答復有異議的,可以向市房地資源局申請復核;市房地資源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將復核意見告知投折人。
第二十五條(法律責任)
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物業管理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房地資源局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按照《上海市居住物業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居事訴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成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侵佔應當存入維修基金帳戶的經營服務收益或者挪用維修基金的,由市房地資源局或者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通告全體業主;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折訟。因物業管理企業的過錯致使維修基金被挪用的,物業管理企業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六條(物業管理區域內非居住房屋的維修基金)物業管理區域內納人住宅竣工配套計劃的公共建築設施,應當由設施接收單位按照下列規定交納首期維修基金:
(一)新建內銷商品住宅的配套公共建築設施接收單位,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標準的總和,在辦理設施移交手續之日起的15日內交納;其中,單幢的配套公共建築設施由一家單位接收的,按規定標準的50%交納。
(二)新建外銷商品住宅出售時設立維修基金的,由配套公共建築設施接收單位按辦法第六條第三款的規定交納、前款規定以外的物業管理區域內非居住房屋,應當由房地產開發企業和購房人按本辦法第六條和第七條的規定交納首期維修基金。物業管理區域內非居住房屋維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維修基金的委託管理)業主委員會可以委託社會中介機構代為管理維修基全。具體辦法由市房地產資源局制定。
第二十八條(應用解釋部門)
市房地資源局可以對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作出解釋。
第二十九條(施行日期和執行事項)

2. 政府性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性基金管理,進一步規范審批、徵收、使用、監管等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堅決制止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決定》(中發[1990]16號)、《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29號)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治理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等問題的決定》(中發[1997]14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規定,為支持特定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和公共事業發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無償徵收的具有專項用途的財政資金。
第三條 政府性基金實行中央一級審批制度,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政府性基金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全額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各級財政部門)以及政府性基金徵收、使用部門和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許可權,分別負責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各級財政部門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職能部門。
財政部負責制定全國政府性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審批、管理和監督全國政府性基金,編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匯總全國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依照規定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和監督,編制本級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
第七條 政府性基金徵收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徵收機構)負責政府性基金的具體徵收工作。
第八條 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使用單位)負責編制涉及本部門和單位的有關政府性基金收支預算和決算。
第九條財政部於每年3月31日前編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國政府性基金項目目錄,向社會公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級政府)財政部門按照財政部規定,於每年4月30日前編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實施的政府性基金項目,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等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申請和審批程序
第十一條 國務院所屬部門(含直屬機構,下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申請徵收政府性基金,必須以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為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沒有明確規定徵收政府性基金的,一律不予審批。
第十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明確規定徵收政府性基金,但沒有明確規定徵收對象、范圍和標准等內容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申請和審批:
(一)國務院所屬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申請附加在稅收、價格上徵收,或者按銷售(營業)收入、固定資產原值等的一定比例徵收的政府性基金項目,應當由國務院所屬部門或者省級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經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二)國務院所屬部門申請徵收除本條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項目,應當向財政部提出書面申請,由財政部審批。
(三)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申請徵收除本條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項目,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省級政府財政部門審核後,由省級政府財政部門或者省級政府報財政部審批。
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已經明確政府性基金徵收對象、范圍和標准等內容的,其具體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制定。
第十三條 徵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請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政府性基金項目名稱、徵收目的和依據、徵收機構、徵收對象、徵收范圍、徵收標准、徵收方式、資金用途、使用票據、使用單位、執行期限等,並說明有關理由。同時,還應當提交有關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依據,以及國務院或財政部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相關數據和資料。
第十四條 財政部收到徵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請文件後,經初步審查確認申請文件的形式和內容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經初步審查確認申請文件的形式和內容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及時通知申請單位對申請文件作出相應修改或者補充相關資料。
第十五條 財政部正式受理申請後,應當對申請徵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規定等內容進行審查,並對申請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書面徵求意見等形式,廣泛聽取徵收對象和其他相關部門或者單位的意見。其中,涉及農民負擔的政府性基金,應當聽取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財政部原則上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9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決定或者提出是否同意徵收政府性基金的審核意見。由於客觀原因未能在規定時間內作出審批決定或者提出審核意見的,應當向申請單位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財政部關於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布。
批准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審批政府性基金的依據、政府性基金項目名稱、徵收機構、徵收對象、徵收范圍、徵收標准、徵收方式、使用票據、資金用途、使用單位、執行期限、監督檢查等。其中,政府性基金徵收標准根據有關事業發展需要,兼顧經濟發展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
不予批準的決定,應當說明依據和理由。
第十八條 財政部同意或者不同意徵收政府性基金的審核意見,應當以書面形式上報國務院。其內容包括:申請徵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依據,是否同意徵收及主要理由;對經審核同意徵收的政府性基金,還應當提出對政府性基金項目名稱、徵收機構、徵收對象、徵收范圍、徵收標准、徵收方式、使用票據、資金用途、使用單位、執行期限、監督檢查等內容的具體意見和建議。
第十九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報經批准徵收的政府性基金,在執行過程中需要變更項目名稱,改變徵收對象,調整徵收范圍、標准、支出范圍及期限或減征、免徵、緩征、停徵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或財政部另有規定外,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審批程序重新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十條 政府性基金在執行過程中,如遇徵收政府性基金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修改或者中共中央、國務院出台新的規定,應當按照修改後的法律、行政法規或新的規定執行。
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對不宜再繼續徵收的政府性基金,由財政部按照規定程序報請國務院予以撤銷,或者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程序予以撤銷。
第二十一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或者財政部規定外,其他任何部門、單位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均不得批准設立或者徵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變徵收對象、調整徵收范圍、標准及期限,不得減征、免徵、緩征、停徵或者撤銷政府性基金,不得以行政事業性收費名義變相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
第三章 徵收和繳庫
第二十二條 政府性基金按照規定實行國庫集中收繳制度。 各級財政部門可以自行徵收政府性基金,也可以委託其他機構代征政府性基金。
委託其他機構代征政府性基金的,其代征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通過預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三條 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或者財政部規定的項目、范圍、標准和期限徵收政府性基金。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拒絕繳納符合本辦法規定設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四條 除財政部另有規定外,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在徵收政府性基金時,應當按照規定開具財政部或者省級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制的財政票據;不按規定開具財政票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絕繳納。
第二十五條政府性基金收入應按規定及時、足額繳入相應級次國庫,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監督政府性基金的徵收和解繳入庫。
第四章 預決算管理
第二十六條政府性基金收支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
政府性基金預算編制遵循「以收定支、專款專用、收支平衡、結余結轉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則。政府性基金支出根據政府性基金收入情況安排,自求平衡,不編制赤字預算。各項政府性基金按照規定用途安排,不得挪作他用。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預算編報體系,不斷提高政府性基金預算編制的完整性、准確性和精細化程度。
第二十七條政府性基金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財政部統一要求以及同級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編制年度相關政府性基金預算,逐級匯總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第二十八條 各級財政部門在審核使用單位年度政府性基金預算的基礎上,編制本級政府年度政府性基金預算草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
財政部匯總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預算,形成全國政府性基金預算草案,經國務院審定後,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
第二十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加強政府性基金預算執行管理,按照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政府性基金預算和政府性基金徵收繳庫進度,以及國庫集中支付的相關制度規定及時支付資金,確保政府性基金預算執行均衡。
政府性基金使用單位要強化預算執行,嚴格遵守財政部制定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按照財政部門批復的政府性基金預算使用政府性基金,確保政府性基金專款專用。
政府性基金預算調整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
第三十條政府性基金使用單位按照財政部統一要求以及同級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根據年度相關政府性基金預算執行情況,編制政府性基金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各級財政部門匯總編制本級政府性基金決算草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財政部匯總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決算,形成全國政府性基金決算草案,經國務院審定後,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五章 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和使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徵收、使用和管理政府性基金。
第三十二條 對未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序批准,自行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或者改變政府性基金徵收對象、范圍、標准和期限的,財政部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予以糾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絕繳納並向財政部舉報。
第三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財政部規定,加強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及相關財政票據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和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相關政府性基金的內部財務審計制度,自覺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相關政府性基金收支情況和資料。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定期向社會公布新批准徵收或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項目等相關信息。
省級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的政府性基金項目等相關信息。
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在徵收場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徵收文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設立、徵收、繳納、管理和使用政府性基金等行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所屬部門代擬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凡涉及新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或調整政府性基金相關政策的,應當事先徵求財政部意見。
第三十八條通過公共財政預算安排資金設立的基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願捐贈、贊助設立的基金,各類基金會接受社會自願捐贈設立的基金,行政事業單位按照財務制度規定建立的專用基金,以及社會保險基金,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九條 省級政府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3. 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辦法(2020年修訂)

(2012年6月19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第19次主席辦公會議審議通過,根據2020年3月20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證券期貨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監督管理,規范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行為,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簡稱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從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業務和中國證監會許可的其他業務的企業法人。

第三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的自律規則,恪守誠信,審慎勤勉,忠實盡責,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和運用基金財產

第四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照《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審慎監管原則,對基金管理公司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和自律規則,對基金管理公司及其業務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設立

第六條

設立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和本辦法的規定;

(二)有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章程;

(三)注冊資本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且股東必須以貨幣資金實繳,境外股東應當以可自由兌換貨幣出資;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擬任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從事研究、投資、估值、營銷等業務的人員,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業務人員不少於15人,並應當取得基金從業資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六)設置了分工合理、職責清晰的組織機構和工作崗位;

(七)有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監察稽核、風險控制等內部監控制度;

(八)經國務院批準的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設立基金管理公司,出資或者持有股份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冊資本的比例(以下簡稱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凈資產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資產質量良好;

(二)持續經營3個以上完整的會計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內部監控制度完善;

(三)最近3年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四)沒有挪用客戶資產等損害客戶利益的行為;

(五)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於整改期間;

(六)具有良好的社會信譽,最近3年在金融監管、稅務、工商等行政機關,以及自律管理、商業銀行等機構無不良記錄。

第八條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東是指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權比例最高且不低於25%的股東。

主要股東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從事證券經營、證券投資咨詢、信託資產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資產管理業務;

(二)注冊資本不低於3億元人民幣;

(三)具有較好的經營業績,資產質量良好。

第九條

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中,持股比例最高的境內股東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主要股東的條件,其他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境內股東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

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依其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設立,合法存續並具有金融資產管理經驗的金融機構,財務穩健,資信良好,最近3年沒有受到監管機構或者司法機關的處罰;

(二)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具有完善的證券法律和監管制度,其證券監管機構已與中國證監會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簽訂證券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並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三)實繳資本不少於3億元人民幣的等值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經國務院批準的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投資機構比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條

基金管理公司股東的持股比例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外資持股比例或者擁有權益的比例,累計(包括直接持有和間接持有)不得超過我國證券業對外開放所做的承諾。

第十一條

一家機構或者受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機構參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數量不得超過2家,其中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數量不得超過1家。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申請人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報送設立申請材料。

主要股東應當組織、協調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關事宜,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主要責任。

第十三條

申請期間申請材料涉及的事項發生重大變化的,申請人應當自變化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更新材料;股東發生變動的,應當重新報送申請材料。

第十四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行政許可法》和《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規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申請,並進行審查,做出決定。

第十五條

中國證監會審查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申請,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徵求相關機構和部門關於股東條件等方面的意見;

(二)採取專家評審、核查等方式對申請材料的內容進行審查;

(三)自受理之日起5個月內現場檢查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准備情況。

第十六條

中國證監會批准設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冊登記手續;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向中國證監會領取《基金管理資格證書》。

中外合資基金管理公司還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領《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並開設外匯資本金賬戶。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自工商注冊登記手續辦理完畢之日起10日內,在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條件的全國性報刊上將公司成立事項予以公告。

第三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變更、解散

第十七條

基金管理公司變更下列重大事項,應當報中國證監會批准:

(一)變更持股5%以上的股東;

(二)變更持股不足5%但對公司治理有重大影響的股東;

(三)變更股東的持股比例超過5%;

(四)修改公司章程重要條款;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八條

基金管理公司變更股東、注冊資本、股東持股比例後,股東的條件、股東的持股比例、股東參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數量、注冊資本等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第十九條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處分其股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股東轉讓股權應當誠實守信,遵守在認購、受讓股權時所做的承諾,不得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二)股東轉讓股權應當遵守《公司法》的規定,不得採取虛報轉讓價格等不正當手段損害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

(三)股東與受讓方應當就轉讓期間的有關事宜明確約定,確保不損害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股東及受讓方不得通過股權代持、股權託管、信託合同、秘密協議等形式處分其股權;

(四)相關的變更股東事項未經中國證監會批准並履行相關法律程序,轉讓方應當繼續履行股東義務,承擔相應責任,受讓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行使股東權利;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基金管理公司增加的注冊資本,股東必須以貨幣資金實繳。

第二十一條

基金管理公司變更重大事項,應當自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做出決議之日起60日內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提出變更申請;涉及股東股權轉讓的,基金管理公司未按照規定提出申請時,相關股東可以直接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行政許可法》和《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規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變更重大事項的申請,並進行審查,做出決定。

第二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可以採取約請相關人員談話、專家評審、核查等方式,審查基金管理公司變更重大事項的申請。

涉及變更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東、合計持股比例超過50%以上的股東,或者提名董事人數最多的股東的,中國證監會比照本辦法關於基金管理公司設立的規定進行審查。

第二十四條

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變更事項涉及變更工商登記的,基金管理公司應當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基金管理公司變更為中外合資的,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領《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並開設外匯資本金賬戶。

第二十五條

基金管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的選任或者改任,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變更事項涉及《基金管理資格證書》內容變更的,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換領《基金管理資格證書》。

第二十七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將重大變更事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條

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應當在中國證監會取消其基金管理資格後進行。

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應當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及分支機構的設立、變更、撤銷

第二十九條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據專業化經營管理的需要,設立子公司、分公司或者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形式的分支機構。

子公司可以從事特定客戶資產管理、基金銷售以及中國證監會許可的其他業務。分公司或者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形式的分支機構,可以從事基金品種開發、基金銷售以及基金管理公司授權的其他業務。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結合自身實際,合理審慎構建和完善經營管理組織模式,設立子公司、分支機構應當進行充分的評估論證,並履行必要的內部決策程序。

第三十條

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應當由基金管理公司控股,從事相關業務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基金管理公司與子公司及各子公司之間應當建立必要的隔離牆制度,防止可能出現的風險傳遞和利益沖突。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有效的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子公司、分支機構的業務、人員、財務等的監督和日常管理,分支機構不得以承包、租賃、託管、合作等方式經營。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設立辦事處,辦事處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三十一條

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子公司、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公司治理健全,內部監控完善,經營穩定,有較強的持續經營能力;

(二)公司最近1年內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

(三)公司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於整改期間;

(四)擬設立的子公司、分支機構有符合規定的名稱、辦公場所、業務人員、安全防範設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

(五)擬設立的子公司、分支機構有明確的職責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二條

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子公司、分支機構,應當自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做出決議之日起60日內,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報送申請材料。

第三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行政許可法》和《證券投資基金法》的規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子公司、分支機構的申請,並進行審查,做出決定。

中國證監會可以對擬設立的子公司、分支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第三十四條

基金管理公司變更、撤銷分支機構,應當自變更、撤銷之日起15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和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基金管理公司設立、變更或者撤銷辦事處,應當自設立、變更或者撤銷之日起15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和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三十五條

基金管理公司設立分支機構,應當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基金管理公司變更、撤銷分支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將子公司、分支機構的設立、變更或者撤銷事項予以公告。

第五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和經營

第三十七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建立組織機構健全、職責劃分清晰、制衡監督有效、激勵約束合理的治理結構,保持公司規范運作,維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

公司治理應當遵循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優先的基本原則。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東和公司員工的利益與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優先保障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

第三十八條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應當履行法定義務,不得虛假出資、抽逃或者變相抽逃出資。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不得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代持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權,不得委託其他機構或者個人代持股權。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及其實際控制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佔有或者轉移基金管理公司資產。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東應當秉承長期投資理念,並書面承諾持有基金管理公司股權不少於3年。

第三十九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明確股東(大)會的職權范圍和議事規則。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與股東之間的業務和客戶關鍵信息隔離制度。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及其實際控制人應當通過股東(大)會依法行使權利,不得越過股東(大)會、董事會任免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直接干預基金管理公司的經營管理、基金財產的投資運作;不得在證券承銷、證券投資等業務活動中要求基金管理公司為其提供配合,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基金管理公司的單個股東或者有關聯關系的股東合計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上述股東及其控制的機構不得經營公募或者類似公募的證券資產管理業務。

第四十條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東在公司不能正常經營時,應當召集其他股東及有關當事人,按照有利於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原則妥善處理有關事宜。

第四十一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明確董事會的職權范圍和議事規則。董事會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制定公司基本制度,決策有關重大事項,監督、獎懲經營管理人員。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會和董事長不得越權干預經營管理人員的具體經營活動。

董事會對經營管理人員的考核,應當關注基金長期投資業績、公司合規和風險控制等維護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情況,不得以短期的基金管理規模、盈利增長等為主要考核標准。

基金管理公司的總經理應當為董事會成員。基金管理公司的單個股東或者有關聯關系的股東合計持股比例在50%以上的,與上述股東有關聯關系的董事不得超過董事會人數的1/3。

第四十二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獨立董事制度,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3人,且不得少於董事會人數的1/3。

獨立董事應當獨立於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東,以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最大化為出發點,勤勉盡責,依法對基金財產和公司運作的重大事項獨立作出客觀、公正的專業判斷。

第四十三條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會審議下列事項,應當經過2/3以上的獨立董事通過:

(一)公司及基金投資運作中的重大關聯交易

(二)公司和基金審計事務,聘請或者更換會計師事務所;

(三)公司管理的基金的半年度報告和年度報告;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四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督察長制度,督察長由董事會聘任,對董事會負責,對公司經營運作的合法合規性進行監察和稽核。

督察長發現公司存在重大風險或者有違法違規行為,應當告知總經理和其他有關高級管理人員,並向董事會、中國證監會和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

第四十五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加強監事會或者執行監事對公司財務、董事會履行職責的監督作用,維護股東合法利益。

監事會應當包括股東代表和公司職工代表,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少於監事會人數的1/2。不設監事會的,執行監事中至少有1名職工代表。

監事會和監事會主席、執行監事不得越權干預經營管理人員的具體經營活動。

第四十六條

基金管理公司的總經理負責公司的經營管理。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應當忠實、勤勉地履行職責,不得為股東、本人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四十七條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股東及有關各方,在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東不能正常經營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股權轉讓期間,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恪盡職守,做好風險防範的安排,保證公司正常經營,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不受損害。

第四十八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堅持穩健經營理念,管理資產規模應當與自身的人員儲備、投研和客戶服務能力、信息技術系統承受度、風險管理和內部監控水平相匹配,切實維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長遠利益。

第四十九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建立科學合理、控制嚴密、運行高效的內部監控體系,制定科學完善的內部監控制度,保持經營運作合法、合規,保持公司內部監控健全、有效。

第五十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由授權、研究、決策、執行和評估等環節構成的投資管理系統,公平對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財產和客戶資產。

第五十一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完善的基金財務核算與基金資產估值系統,嚴格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准確和完整地反映基金財產的狀況。

第五十二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行業監管要求、行業技術標准,遵循安全性、實用性、可操作性原則,建立與公司發展戰略和業務操作相適應的信息技術系統。

第五十三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健全人力資源管理制度,規范崗位職責,強化員工培訓,建立與公司發展相適應的激勵約束機制、基金從業人員與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綁定機制,為公司經營管理和持續發展提供人力資源支持。

第五十四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和完善客戶服務標准,加強銷售管理,規范基金宣傳推介,不得有不正當銷售或者不正當競爭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保持良好的財務狀況,滿足公司運營、業務發展和風險防範的需要。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嚴格執行國家財經法律法規,相關資金或者資產必須列入符合規定的本單位會計賬簿。

第五十六條

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審慎經營原則和業務發展需要,可以相應增加註冊資本。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按照規定提取風險准備金。

第五十七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規定,管理和運用固有資金。

基金管理公司管理、運用固有資金,應當保持公司的正常運營,不得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八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建立突發事件處理預案制度,對發生嚴重影響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可能引起系統性風險、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突發事件,按照預案妥善處理。

第五十九條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據自身發展戰略的需要,委託資質良好的基金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基金份額登記、核算、估值以及信息技術系統開發維護等業務,但基金管理公司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並不因委託而免除。

委託基金服務機構代為辦理部分業務的,基金管理公司應當進行充分的評估論證,履行必要的內部決策程序,審慎確定委託辦理業務的范圍、內容以及受託基金服務機構,並制定委託辦理業務的風險管理和應急處理制度,加強對受託基金服務機構的評價和約束,確保業務信息的保密性和安全性,維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以及公司的商業秘密等。

第六十條

基金管理公司與基金服務機構簽署委託協議後10日內,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和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委託辦理業務的范圍、內容、受託基金服務機構的基本情況和業務准備情況、主要風險及相應的風險防範措施等。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在基金招募說明書、基金合同、基金年度報告、基金半年度報告以及基金管理公司年度報告中披露委託辦理業務的有關情況。

開展受託業務的基金服務機構應當具有健全的治理結構,經營運作規范,財務狀況良好,有與受託辦理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才隊伍、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技術設施等,並具有完善的內部控制、風險管理、應急處理制度和業務操作流程等。基金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開展相關受託業務應當恪盡職守、誠實守信、謹慎勤勉,確保受託業務運作安全有效,並保守商業秘密,不得泄露或者利用受託業務知悉的非公開信息牟利,不得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一條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東申請批准有關事項,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中國證監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二條

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和審慎監管原則對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內部監控、經營運作、風險狀況,以及相關業務活動進行非現場檢查和現場檢查。

第六十三條

非現場檢查主要以審閱基金管理公司報送材料的方式進行。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和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報送下列材料:

(一)經符合《證券法》規定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基金管理公司年度報告;

(二)由符合《證券法》規定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基金管理公司內部監控情況的年度評價報告;

(三)監察稽核季度報告和年度報告;

(四)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要求報送的其他

4. 上海自然科學基金 有哪幾個學科 沒有管理科學

根據《上海市自然科學基金管理辦法》規定,上海自然科學基金主要支持自然科學領域的基礎和應用基礎研究工作,優先支持能源、資源環境、生命科學、信息、新材料等領域及交叉科學的研究。

所以,管理科學不在上海自然科學基金範圍之內。
上海市自然科學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上海市基礎研究和應用基礎研究工作,鼓勵自由探索,培育科技創新人才,使本市科學技術的發展具有鞏固的基礎和足夠的技術儲備,特設立上海市自然科學基金(以下簡稱基金)。

第二條 為規范和加強基金管理,根據《科技進步法》和《上海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三條 基金是上海市科技發展基金的組成部分,由上海市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科委)進行管理和組織實施、上海市財政局進行監督。

第四條 基金經費來源主要由上海市科技發展基金中劃出一定額度的專項資金,以及國內外個人和團體的捐贈。

第五條 基金主要用以資助本市自然科學方面的基礎研究和應用基礎研究工作。

第六條 基金優先支持具備以下條件的研究項目:

(一)具有科學前沿性、應用重要性以及長遠戰略意義的研究項目,特別是對促進本市科技進步和經濟、社會發展有重要作用的研究項目;

(二)學術思想新穎,理論根據充足,研究內容和目標明確具體,研究方法和技術路線先進、合理、可行,有望取得國際水平或國內領先水平的預期成果的研究項目;

(三)項目主要研究人員具備相應的基礎理論知識和獨立的研究能力,研究工作有一定的積累,基本研究條件和時間有可靠保證;

(四)經費預算,切合實際。

第二章 申請和評審

第七條 基金項目每年集中受理一次,徵集通知以申報指南形式公開發布,資助項目的研究期限一般為三年。

第八條 為保證申報項目質量,上海市自然科學基金實行單位遴選、擇優推薦申報的原則。

第九條 項目申報單位應為在滬注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且具有較好基礎研究能力的機構。

第十條 申請人應具備相關的基礎理論知識和獨立研究能力的在崗科研人員,具有碩士及以上學位或有承擔基礎研究課題的經歷。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是項目的實際負責人,限為1人。一位科研人員不能同時參與兩個以上(含兩個)基金項目的申報。連續兩年作為項目負責人申請基金未獲資助的,暫停申請1年。

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根據基金年度項目指南要求,通過依託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申請人應當對所提交的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依託單位應公平、公正、公開擇優遴選,對申請資助項目的必要性、申請內容的真實性、實現研究方案的可能性、經費預算的合理性、基本工作條件的可靠性等進行審核,簽署意見並加蓋公章,集中報送市科委。

第十三條 市科委收到申報材料後進行形式審查,對符合申報要求的有效申請,組織同行專家進行評審。評審專家對項目申請應當從科學價值、創新性、社會影響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進行獨立判斷和評價,提出評審意見。

第十四條 市科委根據專家評議意見,對資助項目和資助資金進行分析研究和綜合平衡,然後根據擇優原則進行審定,經審定的項目,正式列入上海市自然科學基金資助名單。
詳情參閱上海市科學技術委員會官網http://www.stcsm.gov.cn/

5. 上海文化發展基金會的管理辦法

上海文化發展基金會專項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上海文化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作為非營利公募組織,廣泛動員企業、國內外基金組織、民間團體以及個人等自願捐贈,匯集各類社會資源,資助公益文化事業。
第二條 根據本會章程規定,本會遵從捐贈人的意願為其設立本會下屬的專項基金,並根據捐贈人的喜好興趣將捐贈款投向指定文化項目。向本會捐贈將享受國家和上海市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條 為規范專項基金管理,維護捐贈人、受益人及本會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力量參與公益文化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國務院《基金會管理條例》、國務院「國發[2000]41號」文件精神和本會章程,制定本會專項基金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四條 在本會設立的專項基金受法律保護,本會和本會工作人員不得私分、侵佔、挪用專項基金。
第二章 專項基金資金來源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的專項基金,是指本會依法受贈的、並按捐贈人意願投向指定文化項目和用途的合法捐贈款。
第六條 專項基金資金來源:
(一)國內外組織和社會各界人士的捐贈;
(二)專項基金實現的增值收入;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章 專項基金理事會
第七條 專項基金理事會是專項基金管理和使用的決策機構,由基金發起人和其他理事及本會特派理事共同組成。基金發起人可以作為基金長期不變的理事會組成成員,並為專項基金事務的核心決策人。
第八條 專項基金理事會組成人員名單需經本會理事會和上級主管部門批准。
第九條 專項基金理事會設理事長一人,副理事長若幹人,理事若幹人,或秘書長一人。理事長、理事由基金發起人與相關單位協商確定,本會有至少一個席位制理事。副理事長、秘書長由理事會選任。
第十條 凡同意專項基金章程,熱心文化藝術事業,並能夠積極參加基金組織的活動、承擔並完成專項基金理事會交付的有關任務的海內外社會各界人士,提出申請並經專項基金理事會同意,報本會理事會和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均可成為專項基金理事。
第十一條 基金理事有參與和監督基金各項工作的權利;有參加基金舉辦的各項活動的權利;有遵守基金章程、執行理事會決議、積極完成基金分配任務的義務。
第十二條 專項基金理事會的職責:
(一)制訂和修改基金章程;
(二)選舉產生副理事長、秘書長;
(三)審批基金年度工作計劃和預決算;
(四)決定基金資助項目及用途檢查工作計劃的落實情況;
(五)增加和罷免理事、秘書長、副理事長;
(六)決定基金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三條 專項基金的日常管理和運作由基金理事會負責,本會有權對基金的日常管理和運作進行監督。
第四章 專項基金使用
第十四條 專項基金為特定捐贈款,本會與捐贈人簽訂捐贈協議後,設立專項基金專用賬戶。本會開據捐贈票據給捐贈人,根據國務院「國發[2000]41號」文件規定,憑本會開據的捐贈票據,捐贈人可以享有公益性捐贈的稅務優惠政策。
第十五條 專項基金支出須有基金理事會決議和基金理事長簽字。專項基金使用范圍應在專項基金章程所涵蓋或規定的范圍內,不得用於超越章程范圍外的支出。
第十六條 專項基金設獨立的銀行專用賬戶,實行獨立核算,單獨建帳,財務工作由本會財務部門負責。
第十七條 專項基金須遵守本會的有關財務制度、審計制度和社會監督制度。
第五章 專項基金保值和增值
第十八條 專項基金的保值、增值工作由專項基金理事會負責運作,基金理事會應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實現專項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第十九條 專項基金可以存入金融機構收取利息,也可以採取購買債券和其它保值、增值方式,但不得用於風險投資。
第二十條 專項基金理事會也可委託本會對專項基金的保值、增值工作,本會將委託專業機構開展對專項基金的保值、增值工作。
第六章 管理監督
第二十一條 本會對專項基金的管理:
(一)提供法律保障:捐贈本會設立的專項基金均受法律保護。
(二)免費提供服務:本會為捐贈本會設立的專項基金提供免費的專業財務服務,以確保專項基金使用的暢通和規范。
(三)實施財務監督:確保專項基金用於其章程規定的范圍。
第二十二條 本會對專項基金的財務管理遵循公開、透明的原則,專項基金理事會和基金捐贈人對專項基金支出情況的查詢,給予及時如實答復。
第二十三條 本會每年向專項基金理事會遞交財務年度匯總表。
第二十四條 如因本會違反本會《章程》和本辦法的規定導致專項基金遭受損失,本會將責成責任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會在換屆和更換法定代表人之前,對專項基金賬戶進行財務決算,以確保專項基金的延續性和捐贈人的權益。
第二十六條 專項基金及基金理事會成員不得有損害本會聲譽的行為,或借本會的名譽開展不適當的活動。如有違反,本會有權終止專項基金的運作,直至取消專項基金的設立。
第二十七條 專項基金(包括固定資產)不足人民幣十萬元且不足時間持續一年以上時,本會將對專項基金進行清算。清算後,剩餘資產歸本會所有,專項基金自行解散。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的解釋和修改權歸本會。

6. 上海財政扶持資金使用要求

上海市信息化轉型建設和應用專項資金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為加快部署推進城市數字化轉型,著力構築數字時代下城市發展戰略新優勢,我委會同相關部門對《上海市信息化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形成了《上海市信息化轉型建設和應用專項資金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現公開征詢公眾意見,歡迎提出寶貴的意見與建議。

通知內容
公示日期:2021年10月9日——2021年10月15日

聯系人:楊立哲 23119356
郵箱:[email protected]
上海市信息化轉型建設和應用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貫徹落實《國家信息化發展戰略綱要》《關於全面推進上海城市數字化轉型的意見》以及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聚焦信息化發展在數字化時代的新趨勢新要求,加快推進城市數字化轉型,助力打造具有世界影響力的國際數字之都,設立上海市信息化轉型建設和應用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為規范專項資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資金來源)
專項資金由市級財政預算安排,納入上海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經濟信息化委)部門預算管理。
第三條(使用原則)
專項資金使用應當符合國家及本市信息化轉型建設和應用的政策規定和導向要求,符合財政預算管理的有關規定,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確保專項資金使用的安全和高效。
第四條(管理職責)
市經濟信息化委負責編制專項資金預算,確定專項資金年度使用方向和支持重點,開展專項資金日常管理;對專項資金項目進行全生命周期管理,對項目實施開展監督檢查;實施專項資金績效管理。
上海市財政局(以下簡稱市財政局)負責專項資金的預算管理和資金撥付,對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推進專項資金績效管理工作。
第五條(監督制度)
專項資金的安排、撥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並接受市人大和社會的監督。
第二章 資金支持對象及范圍
第六條(支持對象)
專項資金的支持對象為在本市依法設立的單位(分支機構除外),經營狀態正常,信用記錄良好,財務制度健全,具有承擔項目建設開發、應用推廣、提供專業服務的相應能力。
第七條(支持范圍)
專項資金重點支持以下方向:
(一)構築數據要素市場體系,支持面向國際數據港、數據流通交易生態和體系建設、公共數據開放和產業應用等方向,開展大數據核心技術研究與示範、數據資源流通交易與數字信任、數據創新示範應用、標准、試驗、測試、評估等生態項目建設,利用大數據激活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
(二)推廣重點應用場景,支持通過數字化轉型提升社會服務智能便捷水平和市民高品質生活水平的重點應用場景建設,利用信息技術促進公共服務、數字惠民等領域的資源整合、流程優化、渠道拓展、模式創新等;
(三)推動行業共性賦能,支持建設符合交通出行等城市管理、文化旅遊等民生服務相關行業共性需求的數字化功能性平台,為行業在研發設計、模擬測試、設備應用、產研對接、成果應用等方面提供賦能;
(四)打造區域試點示範,圍繞產城融合共創、服務便捷精準、平台集成共享等,支持區域聚焦重點領域整體打造城市數字化轉型示範,圍繞提升園區產業集聚和品牌價值,支持打造綜合型數字化賦能平台,圍繞優化社區生活質量和服務模式,支持打造數字生活新範式;
(五)營造良好發展環境,支持城市數字化轉型相關標准規范制訂、優秀產品服務推廣、評估和監測分析、生態營造等;
(六)國家有關部門在本市合作開展的城市數字化轉型試點、試驗或示範,以及經市委、市政府批準的其他城市數字化轉型項目。
第八條(除外規定)
原則上已獲得其他市級財政性資金支持的項目,專項資金不再給予支持。
第三章 資金支持方式及標准
第九條(支持方式)
專項資金採用無償資助、獎勵、政府采購等支持方式。
原則上一個項目只使用一種支持方式。對有財政預算資金保障的單位,對其示範引領效應顯著的項目,通過獎勵方式給予一定支持。
第十條(支持標准)
(一)採用無償資助方式支持的項目,支持比例一般不超過核定項目總投資的30%,支持金額最高500萬元。
(二)採用獎勵方式支持的項目,根據評估結果,單個獎勵金額最高30萬元。
(三)國家有關部門在本市合作開展的城市數字化轉型試點、試驗或示範,根據國家或本市相關部門的要求給予支持。
經市委、市政府批準的重大項目,支持比例和金額可不受上述支持標准限制。
第四章 項目申報及立項
第十一條(項目指南)
市經濟信息化委根據本市信息化轉型建設和應用的實際情況,確定年度申報通知並動態調整指南,明確支持的重點領域、重點方向、申報時間等具體內容。
第十二條(項目申報)
符合要求的項目申報單位,可以按照本管理辦法以及年度申報通知和指南的要求,在規定時間內申報項目。項目申報單位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已承擔本專項資金項目的單位,項目尚未完成驗收評估的,不再受理新項目申報。
第十三條(項目評審)
市經濟信息化委根據年度申報通知和指南要求對申報項目進行初審。初審合格的項目,由市經濟信息化委組織專家評審,經綜合平衡後編制擬支持項目計劃。
第十四條(項目公示)
市經濟信息化委對擬給予支持的項目進行公示,公示期限為5個工作日。公示期間收到異議的項目,由市經濟信息化委及時組織調查核實。
第十五條(項目確定)
經公示無異議或經核實符合要求的,市經濟信息化委會同市財政局確定支持項目計劃。
第十六條(項目協議)
經確定給予支持的項目,項目承擔單位應當與市經濟信息化委簽訂項目協議。項目協議應當明確項目內容、驗收考核指標、實施期限、總投資額、專項資金支持額、資金支付方式等內容。
雙方嚴格按照項目協議約定內容實施,未經同意不得擅自調整協議內容。
第五章 預算管理和資金撥付
第十七條(預算編制)
市經濟信息化委根據部門預算編制的有關要求,確定下一年度支持重點,編制年度專項資金預算,納入市經濟信息化委部門預算,按照規定程序報送市財政局。
市財政局根據市經濟信息化委提出的年度工作計劃、上年度預算執行情況、以往年度績效評價結果等因素,確定專項資金年度預算規模。
第十八條(預算執行)
市經濟信息化委應當及時做好項目儲備,建立專項資金項目庫,實行項目庫滾動,根據時間進度合理安排項目支出。
第十九條(預算調整)
專項資金年度預算一經批准下達,必須嚴格執行。預算執行中確需調整年度預算的,按照市級部門預算動態調整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資金撥付)
市經濟信息化委根據年度預算,在批準的預算額度內向市財政局申請撥款。市財政局按規定審核後,按照國庫集中支付的管理要求撥付專項資金。
採用無償資助方式支持的項目,首次撥付支持金額的50%,項目驗收後,根據驗收評估結果再行撥付剩餘支持資金;採用獎勵方式支持的項目,經評估後,可一次性撥付獎勵金額;政府采購類項目,按合同約定進行撥付。
第六章 項目管理
第二十一條(過程管理)
項目實施周期由市經濟信息化委在項目協議中與項目承擔單位確定,立項後項目實施期一般不超過2年。
項目執行過程中,項目承擔單位應當按照項目協議約定,定期向市經濟信息化委(或委託的第三方機構)報送項目進展及專項資金使用情況;市經濟信息化委可以自行或者委託第三方機構對項目承擔單位進行不定期檢查。
第二十二條(項目驗收)
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在項目協議約定的項目實施期滿3個月內備齊驗收申請材料,向市經濟信息化委(或委託的第三方機構)提出項目驗收申請。若項目提前完成,可申請提前驗收。
材料審核合格後,市經濟信息化委(或委託的第三方機構)應在3個月內完成驗收。
項目驗收應當具備以下驗收材料:
(一)項目驗收申請表;
(二)項目驗收報告及執行總結報告;
(三)具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出具的測試報告或檢測報告及技術性能指標、應用指標、經濟指標等相關評價證明材料;
(四)具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項目專項審計報告;
(五)項目承擔單位對所提供材料的真實性承諾書;
(六)與項目驗收有關的其他材料。
項目驗收原則上應當組織專家評估,驗收專家組由技術、財務和項目管理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項目驗收採取專家評估和全過程管理考察相結合的方式,對包括項目建設內容和考核指標的完成、實施過程管理、資金使用、經濟和社會效益等情況進行綜合評估,形成通過、基本通過、不通過三種驗收結論。
驗收通過的項目,撥付剩餘專項資金;驗收基本通過的項目,根據項目實際完成情況按比例撥付或不再撥付專項資金;驗收不通過的項目,不再撥付剩餘專項資金,並視情況收回已撥付的專項資金。
第二十三條(項目變更)
(一)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項目承擔單位應當及時向市經濟信息化委提交變更申請,經審核後予以備案:
1、承擔單位名稱、法人代表、項目負責人、項目聯系人發生變更但不影響項目實施的;
2、實施周期延長不超過6個月的(含6個月);
3、建設內容進行微調但不影響項目考核指標實現的;
4、項目投資總額不變,明細支出中軟硬體費用調整不超過20%的。
(二)項目在實施過程中發生重大變化的,項目承擔單位須及時提交變更申請,報市經濟信息化委批准同意:
1、項目法人或公司股權結構發生變更,對項目實施產生實際影響的;
2、建設地點發生變更的;
3、主要建設內容、建設性質發生變化或主要考核指標需要調整的;
4、實施周期延長超過6個月但不超過12個月的;
5、項目投資總額調減的,或者項目投資總額不變,明細支出中軟硬體費用調整超過20%(含20%)的;
6、其他重要變更情況。
項目實施期結束後提出變更申請的,不予受理。項目變更次數原則上不超過2次。項目延期原則上累計不超過12個月。
第二十四條(項目撤銷及終止)
除不可抗力外,項目因故難以完成建設、不符合驗收條件的,項目承擔單位應在項目實施期結束前向市經濟信息化委提交撤項申請和相關證明材料,經審核同意後,按要求全額退回已撥付的專項資金。
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市經濟信息化委可決定終止對項目的資金支持,並要求項目承擔單位全額退回已撥付的專項資金:
(一)實施周期延長超過12個月;
(二)不符合驗收條件,且不主動申請撤銷;
(三)提請項目撤銷後未在規定時間內退回已撥付的專項資金;
(四)其他嚴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或雙方約定,應當予以終止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資金退繳)
對於撤銷資金支持的項目,項目承擔單位應當按市經濟信息化委要求及時完成資金退繳。對於未按要求完成退款的項目承擔單位,經催告仍未完成的,市經濟信息委可以採取委託第三方盡職調查、委託律師制發律師函及訴訟等方式依法追繳資金。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信息公開)
除涉及國家秘密,以及公開後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或者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信息之外,市經濟信息化委應當向社會公開專項資金使用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七條(績效管理)
市經濟信息化委、市財政局對專項資金實施全面績效管理,確立績效目標、實施績效跟蹤和績效評價,加強對評價結果的應用。
第二十八條(監督檢查)
市經濟信息化委對專項資金使用和項目實施情況進行全程監管。
市經濟信息化委、市財政局可自行或委託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對專項資金開展監督檢查,確保專項資金規范、安全、有效運行。
第二十九條(責任追究)
專項資金必須專款專用、單獨核算,嚴禁截留、挪用。對弄虛作假、截留、挪用等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以及有關紀律的行為,將按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進行處理,並按照規定收回已撥付的專項資金。
第三十條(信用管理)
市經濟信息化委對項目承擔單位開展信用管理。在項目申報階段實行守信承諾和信用審查制;根據項目承擔單位失信情況,按有關規定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提供不良記錄,對於情節嚴重的失信行為,取消相關單位三年內申報市經濟信息化委各類專項資金的資格。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區級配套)
各區根據各自區域的特點以及實際情況,可以設立專項資金並制定相應扶持辦法,加快區域信息化轉型建設和應用。
第三十二條(應用解釋)
本辦法由市經濟信息化委、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21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截至XXXX年X月X日。《上海市信息化建設和應用專項支持實施細則》(滬經信規范〔2019〕2號)同時廢止。
上海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

7. 上海市維修基金的管理辦法中對小高層頂樓的玻璃頂維修嗎

動用維修基金要居委會開會的 還有物業
維修基金基本上不是整個小區的維修 維護等 是不會動用的
你現在可以向物業申請維修

8. 政府性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包括哪些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性基金管理,進一步規范審批、徵收、使用、監管等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堅決制止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決定》(中發[1990]16號)、《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29號)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治理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等問題的決定》(中發[1997]14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規定,為支持特定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和公共事業發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無償徵收的具有專項用途的財政資金。
第三條 政府性基金實行中央一級審批制度,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政府性基金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全額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各級財政部門)以及政府性基金徵收、使用部門和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許可權,分別負責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各級財政部門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職能部門。
財政部負責制定全國政府性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審批、管理和監督全國政府性基金,編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匯總全國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依照規定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和監督,編制本級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
第七條 政府性基金徵收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徵收機構)負責政府性基金的具體徵收工作。
第八條 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使用單位)負責編制涉及本部門和單位的有關政府性基金收支預算和決算。
第九條財政部於每年3月31日前編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國政府性基金項目目錄,向社會公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級政府)財政部門按照財政部規定,於每年4月30日前編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實施的政府性基金項目,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等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9. 《上海市企業自主創新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上海市企業自主創新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為進一步貫徹全國科技大會和上海科技大會精神,實施「科教興市」主戰略,推進落實《國務院關於實施〈國家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實施〈上海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為提升企業自主創新能力,保證專項資金使用和管理的規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特製定本辦法。
一、資金來源
上海市企業自主創新專項資金是市政府設立的,專項用於支持本市企業加強自主創新能力建設的補助性資金。其目的是鼓勵本市企業積極推進自主創新工作,切實增強企業自主創新能力和動力,發揮企業自主創新主體地位和主導作用,引導各類社會資本加大對企業自主創新的投入,迅速形成一批具有自主知識產權和國際競爭力的自主創新型企業。
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情況和企業自主創新活動的需要,可設立相應的專項資金。
二、支持方式、范圍、補貼標准
1、使用方式
企業自主創新專項資金支持方式主要採用無償資助的方式。
2、使用范圍:
(1)為鼓勵企業開展引進技術的消化吸收與創新活動,對列入《上海市引進技術的吸收與創新年度計劃》的項目,可由企業自主創新專項資金給予項目研發資助,資助標准一般不高於該項目研發總投入的20%,金額最高不超過300萬元。
(2)為鼓勵有條件的企業建立技術中心,增強自主創新能力,對經認定的「上海市企業技術中心」企業,每家給予創建補貼60萬元;其中,對經認定的具有行業研發、幅射功能的市級企業技術中心給予不大於100萬元的補貼。
(3)為鼓勵企業不斷提升自主創新的基礎條件和能力,重點支持承擔國家和本市重點項目的企業引進國際一流的研發儀器設備,對企業購買國外先進研發儀器設備所發生的費用,可由企業自主創新專項資金給予資助,資助標准一般不高於所購儀器設備價格的20%,金額最高不超過300萬元。
(4)鼓勵和引導本市骨幹企業開展重大技術裝備的自主創新,對列入重大技術裝備研製專項的項目並已取得首台機業績突破或有突出貢獻的項目,可由企業自主創新專項資金給予研發資助,資助標准不高於該項目研發總投入的20%,金額最高不超過500萬元。
(5)鼓勵項目業主使用國產首台(套)重大技術裝備,引導項目業主對國產首台(套)設備投保。對本市用戶單位購買使用列入上海市重大技術裝備首台(套)業績重大突破計劃的重大技術裝備,經市重大技術裝備協調辦核准,可由企業自主創新專項資金對用戶單位給予適當風險資助,資助標准原則上不超過所購設備價格的10%或保費額的50%,金額最高不超過800萬元。
(6)為鼓勵企業用引進技術提升產品水平和附加值,對列入「中國鼓勵引進目錄」的技術並開展消化吸收自主研發的項目,經認定後可由企業自主創新專項資金給予項目研發資助,資助標准一般不高於該項目研發總投入的20%,金額最高不超過100萬元。
申請專項資金支持的項目可在上述支持范圍中選擇一種申請,但不得同時選擇兩種或兩種以上范圍內容申請支持。已通過其它渠道獲取財政資金支持的項目,企業自主創新專項資金不再給予支持。
三、資金申報和審批程序
1、由市經委會同有關部門通過指定的信息網路和報刊等新聞媒體,發布重點領域指南及相關項目申報信息,同時公布各專項的申請范圍、申請條件、申請程序、資助方式及受理部門等。
2、按照市經委等部門公布的各相關專項的申請范圍、申請條件、申請程序及途徑,企業可申請將本企業的項目列入專項計劃。
3、市經委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組織專家按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則,對項目申報材料進行評審或委託咨詢機構進行評估。
4、市經委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專家評審推薦意見或評估機構的咨詢意見,結合重點領域指南以及申請企業的技術開發機構、人員、資金投入和生產條件等綜合情況,在規定期限內確定並下達相關專項計劃或公告專項目錄。
四、申請條件及須提交的材料
1、申請企業條件:(1)在本市登記注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2)企業研發投入占年度銷售收入的比例高於本市同行業平均水平,且具有承擔相關項目的基礎條件和能力;(3)企業的經濟效益良好;(4)企業財務管理制度健全,會計和納稅信用良好。
2、申報企業自主創新專項資金項目的企業必須提交項目申請書,主要包括:項目名稱、承擔單位、項目內容(主要經濟技術指標、研發內容和技術創新點等)、項目起止年限、項目進度安排、知識產權的評估和分析、項目總投資、申請專項資金數額、其他資金來源及其企業相關資質證明等;
3、使用自主創新專項資金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必須進入市經委固定資產項目庫,並附有關批准文件,即經有許可權的相關政府部門批准、核准或備案文件。
五、資金使用監督和項目評估管理
1、企業自主創新專項資金補助的項目,實行項目合同管理。項目合同應包括:項目名稱和承擔企業、項目履行期限、項目內容和主要經濟指標、驗收標准、專項資金補貼方式和數額、違約責任、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等。
2、市財政局根據市經委審核上報的企業自主創新專項資金項目實施情況和撥款申請,按照財政資金支付管理的有關規定,將專項資金直接撥付到項目單位。
3、市經委會同有關部門負責項目實施的監督、檢查和評估驗收。
4、市財政局和市審計局對企業自主創新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和項目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稽查和審計。
5、獲得企業自主創新專項資金補助的項目在實施中出現項目合同規定的特殊情況時,經市經委等部門批准,可以變更或者解除合同。項目單位在合同解除前已取得且尚未使用的專項資金,應當在合同解除後即予返還市財政部門。
獲得自主創新專項資金資助的企業,兩次被撤消項目的,該企業三年之內不得再申請企業自主創新專項資金資助項目。
6、企業自主創新專項資金應嚴格執行財政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單獨核算,專款專用,提高資金使用效益,經費開支范圍標准應與合同書相一致,嚴禁超范圍超標准開支,項目結束應進行專項審計。
對弄虛作假、截留、挪用等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除按國家規定對項目單位和有關部門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外,還將進行以下處理:限期收回已撥付的專項資金;予以公示並取消項目法人和項目負責人繼續申報項目的資格等。

上海市經濟委員會
上海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
上海市財政局
200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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