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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清理規范保險資產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1-11-09 12:32:08

㈠ 《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全文》

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
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
國發 〔2011〕 38 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近年來,一些地區為推進權益(如股權、產權等)和商品市場發展,陸續批准設立了一些從事產權交易、文化藝術品交易和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等各種類型的交易場所(以下簡稱交易場所)。由於缺乏規范管理,在交易場所設立和交易活動中違法違規問題日益突出,風險不斷暴露,引起了社會廣泛關注。為防範金融風險,規范市場秩序,維護社會穩定,現作出如下決定:
一、高度重視各類交易場所違法交易活動蘊藏的風險
交易場所是為所有市場參與者提供平等、透明交易機會,進行有序交易的平台,具有較強的社會性和公開性,需要依法規范管理,確保安全運行。其中,證券和期貨交易更是具有特殊的金融屬性和風險屬性,直接關繫到經濟金融安全和社會穩定,必須在經批準的特定交易場所,遵循嚴格的管理制度規范進行。目前,一些交易場所未經批准違法開展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有的交易場所管理不規范,存在嚴重投機和價格操縱行為;個別交易場所股東直接參與買賣,甚至發生管理人員侵吞客戶資金、經營者捲款逃跑等問題。這些問題如發展蔓延下去,極易引發系統性、區域性金融風險,甚至影響社會穩定,必須及早採取措施堅決予以糾正。
各地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要統一認識,高度重視各類交易場所存在的違法違規問題,從維護市場秩序和社會穩定的大局出發,切實做好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和規范市場秩序的各項工作。各類交易場所要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嚴格遵守信息披露、公平交易和風險管理等各項規定。建立與風險承受能力、投資知識和經驗相適應的投資者管理制度,提高投資者風險意識和辨別能力,切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二、建立分工明確、密切協作的工作機制
為加強對清理整頓交易場所和規范市場秩序工作的組織領導,形成既有分工又相互配合的監管機制,建立由證監會牽頭,有關部門參加的「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的主要任務是,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清理整頓違法證券期貨交易工作,督導建立對各類交易場所和交易產品的規范管理制度,完成國務院交辦的其他事項。聯席會議日常辦事機構設在證監會。
聯席會議不代替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的監管職責。對經國務院或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准設立從事金融產品交易的交易場所,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負責日常監管。其他交易場所均由省級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監管,並切實做好統計監測、違規處理和風險處置工作。聯席會議及相關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要及時溝通情況,加強協調配合,齊心協力做好各類交易場所清理整頓和規范工作。
三、健全管理制度、嚴格管理程序
自本決定下發之日起,除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或國務院批準的從事金融產品交易的交易場所外,任何交易場所均不得將任何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不得採取集中競價、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不得將權益按照標准化交易單位持續掛牌交易,任何投資者買入後賣出或賣出後買入同一交易品種的時間間隔不得少於5個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權益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
除依法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批准設立從事期貨交易的交易場所外,任何單位一律不得以集中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准化合約交易。
從事保險、信貸、黃金等金融產品交易的交易場所,必須經國務院相關金融管理部門批准設立。
為規范交易場所名稱,凡使用「交易所」字樣的交易場所,除經國務院或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準的外,必須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前,應徵求聯席會議意見。未按上述規定批准設立或違反上述規定在名稱中使用「交易所」字樣的交易場所,工商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工商登記。
四、穩妥推進清理整頓工作
各省級人民政府要立即成立領導小組,建立工作機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決定的要求,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對本地區各類交易場所,進行一次集中清理整頓,其中重點是堅決糾正違法證券期貨交易活動,並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投資者資金安全和社會穩定。對從事違法證券期貨交易活動的交易場所,嚴禁以任何方式擴大業務范圍,嚴禁新增交易品種,嚴禁新增投資者,並限期取消或結束交易活動;未經批准在交易場所名稱中使用「交易所」字樣的交易場所,應限期清理規范。清理整頓期間,不得設立新的開展標准化產品或合約交易的交易場所。各省級人民政府要盡快制定清理整頓工作方案,於2011年12月底前報國務院備案。
聯席會議要切實負起責任,加強組織指導和督促檢查,切實推動清理整頓工作有效、有序開展。商務部要在聯席會議工作機制下,負責對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市場清理整頓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指導,抓緊制定大宗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辦法,確保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市場有序回歸現貨市場。聯席會議各有關部門要按照職責分工,加強溝通,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盡職盡責做好工作。金融機構不得為違法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提供承銷、開戶、託管、資金劃轉、代理買賣、投資咨詢、保險等服務;已提供服務的金融機構,要及時開展自查自清,做好善後工作。

國務院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㈡ 國務院關於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切實防範金融風險的決定的文件內容

一、高度重視各類交易場所違法交易活動蘊藏的風險
交易場所是為所有市場參與者提供平等、透明交易機會,進行有序交易的平台,具有較強的社會性和公開性,需要依法規范管理,確保安全運行。其中,證券和期貨交易更是具有特殊的金融屬性和風險屬性,直接關繫到經濟金融安全和社會穩定,必須在經批準的特定交易場所,遵循嚴格的管理制度規范進行。目前,一些交易場所未經批准違法開展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有的交易場所管理不規范,存在嚴重投機和價格操縱行為;個別交易場所股東直接參與買賣,甚至發生管理人員侵吞客戶資金、經營者捲款逃跑等問題。這些問題如發展蔓延下去,極易引發系統性、區域性金融風險,甚至影響社會穩定,必須及早採取措施堅決予以糾正。
各地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要統一認識,高度重視各類交易場所存在的違法違規問題,從維護市場秩序和社會穩定的大局出發,切實做好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和規范市場秩序的各項工作。各類交易場所要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嚴格遵守信息披露、公平交易和風險管理等各項規定。建立與風險承受能力、投資知識和經驗相適應的投資者管理制度,提高投資者風險意識和辨別能力,切實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二、建立分工明確、密切協作的工作機制
為加強對清理整頓交易場所和規范市場秩序工作的組織領導,形成既有分工又相互配合的監管機制,建立由證監會牽頭,有關部門參加的「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部際聯席會議」(以下簡稱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的主要任務是,統籌協調有關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清理整頓違法證券期貨交易工作,督導建立對各類交易場所和交易產品的規范管理制度,完成國務院交辦的其他事項。聯席會議日常辦事機構設在證監會。
聯席會議不代替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的監管職責。對經國務院或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准設立從事金融產品交易的交易場所,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負責日常監管。其他交易場所均由省級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監管,並切實做好統計監測、違規處理和風險處置工作。聯席會議及相關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要及時溝通情況,加強協調配合,齊心協力做好各類交易場所清理整頓和規范工作。
三、健全管理制度、嚴格管理程序
自本決定下發之日起,除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或國務院批準的從事金融產品交易的交易場所外,任何交易場所均不得將任何權益拆分為均等份額公開發行,不得採取集中競價、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交易;不得將權益按照標准化交易單位持續掛牌交易,任何投資者買入後賣出或賣出後買入同一交易品種的時間間隔不得少於5個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權益持有人累計不得超過200人。
除依法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期貨監管機構批准設立從事期貨交易的交易場所外,任何單位一律不得以集中競價、電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進行標准化合約交易。
從事保險、信貸、黃金等金融產品交易的交易場所,必須經國務院相關金融管理部門批准設立。
為規范交易場所名稱,凡使用「交易所」字樣的交易場所,除經國務院或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準的外,必須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前,應徵求聯席會議意見。未按上述規定批准設立或違反上述規定在名稱中使用「交易所」字樣的交易場所,工商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工商登記。
四、穩妥推進清理整頓工作
各省級人民政府要立即成立領導小組,建立工作機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決定的要求,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對本地區各類交易場所,進行一次集中清理整頓,其中重點是堅決糾正違法證券期貨交易活動,並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投資者資金安全和社會穩定。對從事違法證券期貨交易活動的交易場所,嚴禁以任何方式擴大業務范圍,嚴禁新增交易品種,嚴禁新增投資者,並限期取消或結束交易活動;未經批准在交易場所名稱中使用「交易所」字樣的交易場所,應限期清理規范。清理整頓期間,不得設立新的開展標准化產品或合約交易的交易場所。各省級人民政府要盡快制定清理整頓工作方案,於2011年12月底前報國務院備案。
聯席會議要切實負起責任,加強組織指導和督促檢查,切實推動清理整頓工作有效、有序開展。商務部要在聯席會議工作機制下,負責對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市場清理整頓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指導,抓緊制定大宗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辦法,確保大宗商品中遠期交易市場有序回歸現貨市場。聯席會議各有關部門要按照職責分工,加強溝通,相互配合,相互支持,盡職盡責做好工作。金融機構不得為違法證券期貨交易活動提供承銷、開戶、託管、資金劃轉、代理買賣、投資咨詢、保險等服務;已提供服務的金融機構,要及時開展自查自清,做好善後工作。

㈢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管理辦法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規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資產公司)資產處置管理工作程序和資產處置行為,確保資產處置收益最大化,防範處置風險,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范圍為經國務院批准成立的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
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和匯達資產託管有限責任公司比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資產處置,是指資產公司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綜合運用經營范圍內的手段和方法,以所收購的不良資產價值變現為目的的經營活動。
資產公司接受委託管理和處置的不良資產可參照本辦法執行。委託協議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條資產公司資產處置應堅持效益優先、嚴控風險、競爭擇優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五條資產公司資產處置應遵循「評處分離、審處分離、集體審查、分級批准,上報備案」的原則和辦法。 第六條資產公司必須設置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負責對資產處置方案進行審查。資產公司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由資產處置相關部門人員組成,對資產公司總裁負責。資產公司可建立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後備成員庫。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成員和後備成員應具備一定資質,熟悉資產處置工作和相關領域業務,且責任心強。
資產公司分支機構也應健全處置程序,成立相應的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對分支機構負責人負責。
第七條資產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必須完善資產處置內部控制制度和制衡機制,明確參與資產處置各部門的職責,強化資產處置內部監督。 第八條 資產處置方案未經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資產公司一律不得進行處置,經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作出已生效的判決、裁定、裁決的資產處置項目除外。資產處置無論金額大小和損益大小,資產公司任何個人無權單獨決定。
第九條資產處置方案審批工作程序。
(一)分支機構資產管理和處置部門制定處置方案,如有必要,經征詢相關部門意見後,將在授權范圍內的處置方案及相關資料(如評估報告、法律意見書等)提交分支機構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查通過後,由分支機構負責人批准實施。對超出授權范圍的,上報資產公司審批。
(二)資產公司指定歸口部門對分支機構上報的處置方案進行初審,將處置方案及初審意見提交資產公司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查通過後,由資產公司總裁批准實施。分支機構上報的處置方案提交資產公司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查前,如有必要,應征詢資產評估、資金財務、法律等部門意見。
(三)資產公司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召開資產處置審核會議必須通知全體成員,7人以上(含7人)成員到會,會議審議事項方為有效;分支機構召開資產處置審核會議必須5人以上(含5人)成員到會,會議審議事項方為有效。全體到會人員以記名投票方式對處置方案進行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制,獲到會人員總數2/3(含2/3)以上票數方可通過。
第十條審查依據和審查重點。
(一)資產處置方案的審查依據是資產收購成本、評估價值、盡職調查和估值結果、同類資產的市價和國家有關資產管理、資產處置、資產評估、價值認證及商品(產權)交易等方面的法律法規。
(二)資產處置方案的審查重點是處置方案的成本效益性、必要性及可行性、風險的可控性、評估方法的合規性、資產定價和處置費用的合理性、處置行為和程序的公開性和合規性。
第十一條資產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分支機構負責人對資產處置的過程和結果負責。
資產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分支機構負責人不參加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可以列席資產處置審核會議,不得對審議事項發表意見,但對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的資產處置方案擁有否決權。如調整處置方案,調整後的處置方案如劣於原處置方案,需按資產處置程序由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重新審核。
資產公司副總裁和分支機構副總經理(副主任)參加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的,出席會議時不得事先對審議事項發表同意與否的個人意見。
直接參與資產處置的部門負責人及有關人員可以列席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資產處置審核會議,介紹資產處置方案的有關情況。
資產公司和分支機構審計與紀檢、監察人員應列席資產處置審核會議。
第十二條資產公司資產處置必須實行迴避制度,資產公司任何個人與被處置資產方、資產受讓(受託)方、受託資產評估機構等有直系親屬關系的,在整個資產處置過程中必須予以迴避。
第十三條經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作出已生效的判決、裁定、裁決的資產處置項目,不再經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但是,該項目在訴訟或執行中通過調解、和解需放棄全部或部分訴訟權利、申請執行終結、申請破產等方式進行處置時,應事先經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
第十四條分支機構不得向內設機構和項目組轉授資產處置審批權。
第十五條資產公司和分支機構應按規定,逐月分別向財政部和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以下簡稱專員辦)報告資產處置進度。報告內容包括資產處置項目、全部債權金額、處置方式、回收非現金資產、回收現金等內容。分支機構對單項資產處置項目收購本金在1000萬元以上(含1000萬元)和單個資產包收購本金在1億元以上(含1億元)的項目,終結處置完成後報專員辦備案。 第十六條資產公司可通過追償債務、租賃、轉讓、重組、資產置換、委託處置、債權轉股權、資產證券化等多種方式處置資產。資產公司應在金融監管部門批準的業務許可范圍內,探索處置方式,以實現處置收益最大化的目標。
第十七條資產公司可依法通過公告、訴訟等方式維權和向債務人和擔保人追償債務,加強訴訟時效管理,防止各種因素導致時效喪失而形成損失。
資產公司採用訴訟方式應考慮資產處置項目的具體情況,避免盲目性,最大限度降低處置成本。
第十八條資產公司在資產處置過程中,根據每一個資產處置項目的具體情況,按照公正合理原則、成本效益原則和效率原則確定是否評估和具體評估方式。
資產公司對債權資產進行處置時,可由外部獨立評估機構進行償債能力分析,或採取盡職調查、內部估值方式確定資產價值,不需向財政部辦理資產評估的備案手續。
資產公司以債轉股、出售股權資產(含國務院批準的債轉股項目股權資產,下同)或出售不動產的方式處置資產時,除上市公司可流通股權資產外,均應由外部獨立評估機構對資產進行評估。國務院批準的債轉股項目股權資產,按照國家國有資產評估項目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備案;其他股權資產和不動產處置項目不需報財政部備案,由資產公司辦理內部備案手續。
資產公司應參照評估價值或內部估值確定擬處置資產的折股價或底價。
第十九條資產公司轉讓資產原則上應採取公開競價方式,包括但不限於招投標、拍賣、要約邀請公開競價、公開詢價等方式。其中,以招投標方式處置不良資產時,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規定組織實施。以拍賣方式處置資產,應選擇有資質的拍賣中介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組織實施。招標和拍賣的底價確定按資產處置程序辦理。
以要約邀請公開競價、公開詢價等方式處置時,至少要有兩人以上參加競價,當只有一人競價時,需按照公告程序補登公告,公告7個工作日後,如確定沒有新的競價者參加競價才能成交。
資產公司未經公開競價處置程序,不得採取協議轉讓方式向非國有受讓人轉讓資產。
第二十條資產公司對持有國有企業(包括國有全資和國有控股企業)的債權資產進行出售時,應提前15天書面告知國有企業及其出資人或國有資產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資產公司以出售方式處置股權資產時,非上市公司股權資產(含國務院批準的債轉股項目非上市股權,下同)的轉讓符合以下條件的,資產公司可採取直接協議轉讓的方式轉讓給原國有出資人或國資部門指定的企業:
(一)因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對受讓方有特殊要求的;
(二)從事戰略武器生產、關系國家戰略安全和涉及國家核心機密的核心重點保軍企業的股權資產;
(三)資源型、壟斷型等關系國家經濟安全和國計民生行業的股權資產;
(四)經相關政府部門認定的其他不宜公開轉讓的股權資產。
第二十二條 資產公司直接協議轉讓非上市公司股權資產的,除以下情形外,轉讓價格不得低於資產評估結果:
(一)資產公司向國務院批準的債轉股項目原國有出資人轉讓股權的,經財政部商國資委審核後,可不進行資產評估,以審計的每股資產凈值為基礎,由雙方依商業原則協商確定收購價格,不得低於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資產凈值。
(二)國務院批準的債轉股項目原股東用債轉股企業所得稅返還購買資產公司持有的債轉股企業股權,無須經過處置公告和資產評估,雙方應根據企業經審計的每股凈資產在協商的基礎上確定轉讓價格,不得低於最近一期經審計的資產凈值。
第二十三條 資產公司以出售方式處置股權資產時,除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外,國務院批準的債轉股項目股權資產及評估價值在1000萬元以上的其他非上市公司股權資產的轉讓均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的程序,在依法設立的省級以上產權交易市場公開進行。首次掛牌價格不得低於資產評估結果。當交易價格低於評估結果的90%時,應當暫停交易,重新履行資產公司內部處置審批程序。
第二十四條 資產公司以出售方式處置股權資產時,上市公司股權資產的轉讓應按照金融類企業國有資產轉讓管理的有關規定,通過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系統進行,並根據證券交易的相關規定披露轉讓信息。
第二十五條除向政府、政府主管部門、出資人及其指定機構、資產公司轉讓外,資產公司不得對外轉讓下列資產:債務人或擔保人為國家機關的債權;經國務院批准列入全國企業政策性關閉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債權;國防軍工等涉及國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債權;國家法律法規限制轉讓的其他債權。
第二十六條資產公司不得向下列人員轉讓不良資產:國家公務員、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政法幹警、資產公司工作人員、國有企業債務人管理層以及參與資產處置工作的律師、會計師、評估師等中介機構人員等關聯人。資產公司在處置公告中有義務提示以上人員不得購買資產。
第二十七條資產公司可按資產處置程序自行確定打包轉讓資產。對於打包處置項目,可採用抽樣方式,通過對抽樣項目的評估或內部估值,推斷資產包的總體價值,確定打包轉讓的底價。
對於將商業化收購資產與政策性資產混合處置的資產(包),資產公司必須合理確定各類資產的分攤成本,據實分配收益,不得人為調劑。
第二十八條資產公司必須按規定的范圍、內容、程序和時間等要求進行資產處置公告,國家有關政策另有規定除外。特殊情況不宜公告的需由相關政府部門出具證明。
第二十九條資產公司委託處置資產時,必須遵守回收價值大於處置成本的原則,即回收的價值應足以支付代理處置手續費和代理處置過程中發生的訴訟費、公證費、資產保全費和拍賣傭金等直接費用,並應有結余。
第三十條資產公司可通過吸收外資對其所擁有的資產進行重組和處置,嚴格執行我國外商投資的法律和有關法規,處置方案按資產處置程序確定。
資產公司利用外資處置資產應注重引進國外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促進現代企業制度的建設,提升資產價值。
第三十一條資產公司在資產處置過程中,需注入部分資金提升處置回收價值的,在業務許可范圍內,按市場原則和資產處置程序辦理。
第三十二條為避免競相壓價,最大限度地回收資產,減少資產損失,資產公司處置資產中,凡涉及兩家或兩家以上資產公司的共同資產,應加強溝通和協調,共同做好維權和回收工作,不得相互之間發生惡性競爭。
第三十三條資產公司應建立資產保全和追收制度,對未處置和未終結處置的資產繼續保留追索的權利,並對這部分資產(包括應計利息、表外應收利息等)應得權益繼續催收。
資產公司接受抵債資產後,必須保障資產安全,應盡可能及時辦理過戶手續,並按資產處置程序和回收最大化原則,擇機變現,不得故意拖延或違規自用。資產公司應加強抵債資產的維護,建立定期清理制度,避免因管理不當導致資產減值。 第三十四條資產公司應建立健全資產處置的項目台賬,對每一個資產處置項目應實行項目預算管理,加強對回收資產、處置費用及處置損益的計劃管理,並持續地跟蹤、監測項目進展。對一個資產處置方案(金額按單個債務人全部債務合並計算),如預計其全部回收資產價值小於直接處置費用的,原則上應另行考慮更為經濟可行的資產處置方案。
第三十五條資產公司必須按照國家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嚴格加強資產處置檔案管理。資產處置過程和結果的資料必須完整、真實。對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的資產處置審查意見和表決結果必須如實記錄,並形成會議紀要。
第三十六條資產公司及其任何個人,應對資產處置方案和結果保守秘密。除國家另有規定以及資產公司為了處置資產必須公布有關信息外,嚴禁對外披露資產公司資產處置信息。
第三十七條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資產處置過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資產處置進行干預,資產公司必須抵制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資產處置的干預。
第三十八條資產公司要強化一級法人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分工明確的制約機制和授權管理,健全資產處置項目各種可行方案的比較分析機制,嚴禁採取超授權、越權、逆程序等違規手段處置資產,嚴禁虛假評估,嚴禁偽造虛假檔案和記錄。要採取各種措施從實質上防範商業風險、道德風險,按照最優方案處置資產。 第三十九條 資產公司以打包形式收購的資產,應將整包資產的收購成本按照適當的方法分攤至包內的每戶單項資產,作為該戶單項資產的收購成本入賬。
第四十條資產公司應採取合理、審慎的方法確定資產處置的盈虧平衡點。計算盈虧平衡點時,應考慮資產收購成本、融資成本以及資產收購、管理和處置過程中發生的相關成本和各項稅費等因素。資產處置項目的預計回收價值可以彌補或超過上述各項成本及稅費的,視為達到或超過盈虧平衡點;不足以彌補各項成本及稅費的,視為未達到盈虧平衡點,差額為預計虧損。
第四十一條對達到或超過盈虧平衡點的資產處置項目,資產公司可按照資產收購成本的一定金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對分支機構的授權額度。授權額度之內的資產處置項目,必須經分支機構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後,由分支機構負責人批准;超出授權額度的資產處置項目,必須經資產公司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後,由資產公司總裁批准。
第四十二條 對未達到盈虧平衡點的資產處置項目,資產公司可按照預計虧損的一定金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對分支機構的授權額度。授權額度之內的資產處置項目,必須經分支機構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後,由分支機構負責人批准;超出授權額度的資產處置項目,必須經資產公司資產處置專門審核機構審核通過後,由資產公司總裁批准。
第四十三條資產處置過程中,對列入全國企業兼並破產領導小組計劃內的兼並、破產等政策性核銷債權的處置,資產公司應嚴格按規定進行審核並出具意見,從相關部門批准或通知之日起,資產公司對相關債權予以處理。 第四十四條資產公司應建立資產處置盡職調查和事後檢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對分支機構資產處置進行審計。
資產公司審計與紀檢、監察部門和專員辦設立資產處置公開舉報電話,對舉報內容如實記錄,並進行核實和相關調查。
第四十五條財政部和專員辦定期或不定期組織對資產公司及分支機構資產處置過程的合規性和處置結果進行抽查。
第四十六條對發生以下行為,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一經查實,按照處理人和處理事相結合的原則和國家有關規定,視情節輕重和損失大小進行相應的經濟處罰和行政處罰;違反黨紀、政紀的,移交有關紀檢、監察部門處理;涉嫌違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未經規定程序審批同意,放棄資產公司應有、應得權益;
(二)超越許可權或未經規定程序審批同意擅自處置資產;
(三)未經規定程序審批同意,擅自更改處置方案;
(四)隱瞞或截留處置資產、回收資產和處置收入;
(五)在進行收購成本分攤入賬時,未經規定程序審批同意,擅自更改資產公司既定的成本分攤入賬原則;
(六)玩忽職守,造成債務人逃廢債務;
(七)內外勾結,串通作弊,壓價處置資產;
(八)暗箱操作、內部交易、私下處置;
(九)泄露資產公司商業秘密;
(十)抵債資產管理不善,未經規定程序審批同意,擅自使用,造成資產損失;
(十一)謀取小集體利益和個人利益;
(十二)資產處置檔案管理混亂;
(十三)其他因自身過錯造成資產損失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資產公司資本金項下股權資產應按照金融類企業國有資產的產權登記、資產評估、產權管理的統一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資產公司可根據本辦法制定資產處置管理實施細則,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財政部關於印發〈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資產處置管理辦法(修訂)〉的通知》(財金[2004]41號)同時廢止。以往其他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准。

㈣ 誰有有關固定資產清理方面的制度規定急急急!

公司固定資產處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公司所屬固定資產的管理,使固定資產管理工作規范化,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中的固定資產,是指土地、建築物、構築物、機械裝置、船舶、車輛、工具、器具、山林和樹木,但不滿規定使用年限,或價值不足×××元的,不在此例。
第三條 固定資產的取得、移交、讓渡、報廢、借貸及擔保,必須向總經理請示,並經其決裁後方可進行。
第四條 固定資產的新建、改建和屬資本支出的維修工程,必須經總經理決裁後方可進行。決裁後的工程,如工程費用明顯超過預算額,必須經過追加申請。如有難以預測的偶發事件,須及時向總經理報告。工程完工後,應及時提出預決算報告。
第五條 固定資產類物品的購入及工程發包,必須經過總經理決裁。
第六條 發包工程原則採取競標方式,競標公司至少應有兩家以上,並依據其信用狀況和投標書確定承包者。但特殊工程可例外。
第七條 在發包合同上,必須明確寫明與工程有關的材料支付等內容。
第八條 與固定資產取得相關的支出,均通過臨時會計科目處理,待工程完工,經總經理裁決後,編入正式的固定資產科目。
第九條 固定資產的取得價格,按以下基準確定:
1.工程類
按材料費、勞務費、工程發包費合計額確定。
2.購入類
按購入價格和購入直接費合計額確定。
3.交換類
按不低於交換時的賬面價格確定。
4.贈與類
參考收到時的市場價格確定。
第十條 固定資產的管理責任者在有關規定中另行確定。
第十一條 管理責任者應設立固定資產管理台賬,以准確記錄固定資產的現狀及增減情況。
第十二條 管理責任者應時常注意固定資產的狀況,當需要改造或修理時,應迅速向主管上級報告。
第十三條 在固定資產的改造與修理費用中,能夠增加其能力,或延長其使用年限的部分,應計入該固定資產的價格中,但僅維持固定資產使用效果的費用應視作維護費。
第十四條 管理責任者應在每財政年度末,與財會人員共同進行固定資產的核資查賬。
第十五條 固定資產的讓渡處理必須履行請示決裁程度。原則上應通過競價方式處理固定資產,但低值或廢棄的固定資產例外。
第十六條 固定資產在工廠內部移交,必須得到總經理的裁決。移交價格為原值扣除累計折舊額。
第十七條 固定資產在取得和移交時,必須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財會人員依據固定資產台賬,進行會計處理。
在每一財政年度,至少要進行一次固定資產台賬與管理台賬的對賬,但賬外資產不在此例。
第十九條 經總經理裁定價格後,方可進行與固定資產增加、移交、臨時折舊、報廢、處理、讓渡相關的固定資產台賬的修訂。
第二十條 固定資產自啟用日起進行折舊。折舊基金依有關規定間接提取。但對預計可能的中間報廢和臨時折舊的固定資產,不提取折舊。
第二十一條 在固定資產發生重大損傷且其價格明顯減少的情況下,經總經理決裁 ,必須進行臨時折舊處理。
第二十二條 固定資產的殘值,原則上定為其原值的1%。
第二十三條 固定資產的使用年限和折舊率,依據法人稅法確定。
第二十四條 固定資產應投保火災保險,保險金額由總務部長確定,並經總經理批准。

㈤ 62號文件對全面清理規范稅收等優惠政策有哪些規定

按照國發〔2014〕62號文件要求一、從嚴規范稅收等優惠政策管理
(一)統一稅收政策管理許可權。堅持稅收法定原則,除依據國家專門稅收法律法規授權地方的稅政管理許可權外,稅收政策管理權全部集中在中央。各級、各部門一律不得違規或越權制定稅收優惠政策,不得擅自更改、調整、變通國家稅法和稅收政策,不得越權批准減免稅、緩繳稅和豁免欠稅。今後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規范性文件、發展規劃和區域政策時,不得越權規定具體的稅收優惠事項,不得突破國家統一的稅收制度。

(二)規范非稅等收入管理。嚴格執行現行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社會保險管理制度以及資源環境類收費政策。嚴格執行各項收費項目減免許可權,嚴禁對企業違規減免或緩征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嚴禁以優惠價格或零地價出讓土地,嚴禁以安置人員、解決就業等為條件變相減免土地出讓收入;嚴格執行環境類非稅收入政策規定,嚴禁違規對排污企業減免或緩征排污費等。嚴格依法依規履行國有資產處置、產權交易和股權轉讓等程序,規范國有資產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管理,嚴禁低價轉讓國有資產、國有企業股權以及礦產等國有資源。嚴禁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減免或緩征企業應當承擔的社會保險繳費,未經批准不得允許企業低於統一規定費率繳費,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不得擅自調整企業繳費基數。

(三)嚴格財政支出管理。除國務院統一規定外,各級、各部門不得對企業制定財政優惠政策。對違法違規制定與企業及其投資者(或管理者)繳納稅收或非稅收入掛鉤的財政支出優惠政策,包括先征後返、列收列支、財政獎勵或補貼,以代繳或給予補貼等形式減免土地出讓收入等,要堅決予以取消。對其他支出優惠政策,如代企業承擔社會保險繳費等經營成本、給予電價水價等價格優惠、通過財政獎勵或補貼等形式吸引其他地區企業落戶本地或在本地繳納稅費,對開發園區、欠發達地區等特定區域實施的地方級財政收入全留或增量返還等,要逐步加以規范。

二、認真開展稅收等優惠政策專項清理工作

按照國發〔2014〕62號文件要求,各級政府、省直有關部門要集中開展一次稅收等優惠政策專項清理工作。通過專項清理排查,全面摸清財稅政策底數,為規范財稅政策管理、健全長效管理機制奠定基礎。重點清查內容:一是各級政府和省直部門制定的涉及稅收等優惠政策的規范性文件,是否有影響公平稅負、公平競爭,阻礙統一市場建設的內容;二是各級政府在招商引資過程中與企業簽訂的合同、協議、備忘錄、會議紀要以及「一事一議」形式的請示、報告和批復等,是否合法合規;三是各級政府和省直部門在國家規定許可權內制定的稅收等優惠政策,是否自行擴大適用范圍、提高執行標准、延長執行時限等。

全省專項清理工作以自查自糾為主,到2015年3月31日結束。各級政府和省直有關部門要按照「誰起草、誰制發、誰清理」的原則,認真開展自查清理工作。其中,以政府及其辦公廳(室)名義出台的相關政策,由牽頭起草單位負責自查清理。要對現行稅收等優惠政策進行逐項清理核實,如實填寫《稅收等優惠政策統計表》(附件1)。

在專項清理基礎上,對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稅收等優惠政策一律停止執行,並發布文件予以廢止。對沒有法律法規障礙且確需繼續保留的稅收等優惠政策,相關市和省直部門須逐項列示並說明理由及保留期限。

各市和省直有關部門要抓緊梳理排查現行各類稅收等優惠政策,2015年3月10日前將本地區(含省財政直管縣)、本部門專項清理自查報告、保留政策說明及相關統計報表,以正式文件形式報省財政廳審核匯總,由省政府審定後報財政部。

三、構建稅收等優惠政策長效管理機制

(一)建立評估和退出機制。實行稅收等優惠政策備案審查、定期評估和退出機制。結合推行稅式支出管理改革,全面掌握稅收政策執行情況,定期評估稅收優惠政策效果;嚴格執行非稅收入項目立項與減免審批制度,強化財政支出政策績效評估。對評估發現的不符合經濟發展需要、實施效果不明顯的政策,由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調整或取消意見,逐級匯總後報財政部審核。稅收等優惠政策應當明確執行時限,原則上到期停止執行;確需延續的,應當按規定程序和許可權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未明確執行時限的,要設定政策終止時限。

(二)健全考評監督機制。按照國發〔2014〕62號文件要求,各級政府主要負責人為本地區稅收等優惠政策管理的第一責任人,將稅收等優惠政策管理情況作為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體系的重要內容,作為幹部任用、管理監督的重要依據。審計部門要將稅收等優惠政策管理情況作為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的重點內容。

(三)建立信息公開和舉報制度。實行稅收等優惠政策目錄清單管理,目錄清單之外的優惠政策一律取消。從2015年起,除涉密信息外,各級政府要及時完整公開稅收等優惠政策目錄清單,逐步實現優惠政策制定、評估、調整、取消等全過程公開。建立舉報制度,強化社會監督,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監督。

(四)強化責任追究機制。建立定期檢查和問責制度,省監察廳、財政廳、審計廳、國稅局、地稅局等部門要按照職責分工,及時查處並糾正各類違法違規制定稅收等優惠政策行為,對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嚴肅追究責任。特別是對國發〔2014〕62號文件下發後,仍違規出台或繼續實施稅收等優惠政策的地區和部門,要依法依規追究政府和部門主要負責人以及政策制定部門、政策執行部門主要負責人的責任,並給予相應紀律處分;省財政按照稅收等優惠額度的一定比例扣減對該地區的稅收返還或轉移支付。

(五)完善財政管理制度。強化預算約束,凡是越權或違規對企業及其投資者(或管理者)安排的各項補助支出,一律不得列入財政預算。對清理後確需保留的扶持企業財政資金,要制定規范的資金管理辦法,嚴格加強監管,並實行資金申報評審、分配使用、績效評價等全過程信息公開。

四、健全清理規范稅收等優惠政策工作機制

(一)加強組織領導。清理規范稅收等優惠政策事關全局,政策性強、涉及面廣,各級、各部門要牢固樹立大局意識,把思想認識統一到國發〔2014〕62號文件精神上來,加強領導、周密部署、及時督查,確保清理規范工作取得實效。要加強輿論引導,加大政策宣傳力度,運用政府或部門網站、廣播電視、平面媒體等多種渠道,及時發布信息,統一思想、凝聚共識,努力營造良好的輿論氛圍。

(二)健全工作機制。各級政府要建立由財政部門牽頭、相關部門配合的清理規范稅收等優惠政策工作機制,抓緊組織實施本地區的清理規范工作。省財政部門牽頭建立清理稅收等優惠政策部門聯席會議制度,具體負責日常政策指導和統籌協調工作,及時研究解決清理工作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省審計廳、國稅局、地稅局等部門要加強協作配合,認真履行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清理規范工作。各地區、各部門在清理規范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問題,要及時向省政府報告。

(三)完善配套政策。深入推進各項財稅體制改革,全面落實國家統一制定的結構性減稅清費政策,大力培育新興產業和現代服務業,積極支持民營經濟和小微企業加快發展。進一步完善社會保險、社會救助和社會福利制度,加大對城鄉低收入群體的保障力度,努力促進就業和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要妥善處理部分優惠政策取消後可能產生的矛盾和問題,主動做好說明和解釋工作,依法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㈥ 保險資產管理通道業務

投資驅動已成保險業逆市上揚的重要原因之一,而頻頻報喜的投資收益背後卻暗藏信用違約、內控不嚴等風險。為此,保監會接連釋放險資監管趨嚴的信號,並於近日要求各保險系資管公司清理規范銀行存款通道等業務的同時,暫停新增辦理通道類業務。
北京商報記者了解到,保監會近日下發《關於清理規范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通道類業務有關事項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要求各保險資管公司清理規范銀行存款通道等業務,在清理規范期間,保險資管公司將暫停新增辦理通道類業務。
此次納入清理范圍的通道類業務是指保險資管公司通過設立資產管理計劃等形式接受商業銀行等機構的委託,按照其意願開展銀行協議存款等投資的業務。也就是說,銀行借用保險資管計劃,將銀行的同業存單變成協議存款,將收益較低的同業存單變成協議存款。
「投資風險由委託人承擔,險企不承擔主動管理職責,卻可以收取一筆通道費,為此,銀行存款業務占保險系資管通道業務的大頭。」業內人士表示。數據也顯示,截至2015年底,整個金融市場的通道業務合計規模應該在20萬億元以上,其中保險資管通道業務約1萬億元,其中90%以上是銀行存款的通道業務。
但由於內控不嚴等問題,前期銀證合作通道業務時,存在銀行機構和證券機構相互推諉風險管控責任的隱患。
為防範資金運用風險,避免出現因內控措施不嚴導致資金被不法分子挪用或詐騙等風險事件,保監會開展此次清查工作,針對投資、信用、操作和道德四大風險領域,如逐筆核查相關業務合同,明確落實投資風險責任免除條款,即投資風險由委託人自擔;評估相關業務涉及交易對手的信用違約風險,建立完善合規交易對手庫,嚴格制定信用風險管理交易對手選擇流程等。
事實上,早在2014年初,保監會發展改革部便召集包括國壽資管、新華資管、安邦資管在內的8家資產管理公司,就資管公司業務領域所涉及的通道業務召開座談會,對保險資產管理領域所涉及的通道業務的運作模式進行摸底。
保監會要求各保險資管公司應於7月31日前完成自查及清理規范工作。對存在風險的相關業務,保監會要求各保險資管公司應當及時整改,並採取有效風險防範措施;對已經發生損失風險的,公司應嚴肅追究相關人員的管理責任。

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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