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保險中介機構不包括以下哪項1保險代理機構2金融資產管理公司,3保險經濟公司4
我們公司這幾項都包括了
『貳』 1保險公司的代理合同,受到合同法的管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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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指正式銷售業務員與代理人之間的區別。應該說,正式勞動合同代表著彼此之間的僱傭關系,當事人也因此成為保險公司的正式員工,公司應當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勞動者受到《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保護。而代理合同其實是代表著代理人與保險公司之間是一種平等代理的關系,代理人以其個人的身份為保險公司代理銷售保險產品,而保險公司按照合同約定的比例支付酬金,彼此之間並沒有僱傭關系,保險公司也不為其繳納社保,不受《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的保護;
2、當代保險代理人制度是1992年由美國友邦保險公司引進中國大陸的,代表著一種全新的工作模式。實際上代理人就相當於保險公司的一個代理商身份,這樣既使代理人享受了自由,又讓保險公司節約了成本。但是,之後由於代理人缺乏相應的勞動保障,導致許多權益受侵害的情況。而代理人為了盡可能保證自己的利益,又大量採取違規、擦邊球的方式只為竭力推銷產品,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保險市場的不穩定。因此,在保監會的協調下,一些保險公司開始採用了僱傭銷售員的制度以代替原有的代理人制度。
『叄』 根據《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保險代理機構可以採取的組織形式包括( )等
第七條 保險代理機構可以以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設立。
第八條 設立合夥企業形式的保險代理機構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兩個以上的合夥人,並且具有相應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夥協議;
(三)出資不得低於人民幣50萬元的實收貨幣;
(四)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夥企業名稱和住所;
(五)具有符合中國保監會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
(六)持有《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的保險代理從業人員不得低於員工人數的二分之一;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形式的保險代理機構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2個以上至50個以下的股東;
(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冊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50萬元的實收貨幣;
(四)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名稱、組織機構和住所;
(五)持有《資格證書》的保險代理從業人員不得低於員工人數的二分之一;
(六)有符合中國保監會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險代理機構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5個以上符合法律規定的發起人;
(二)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章程;
(三)注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1000萬元的實收貨幣;
(四)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名稱、組織機構和住所;
(五)持有《資格證書》的保險代理從業人員不得低於員工人數的二分之一;
(六)有符合中國保監會任職資格管理規定的高級管理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
『肆』 為什麼保險代理人不實行員工式管理
這個問題很簡單,關鍵在於成本,由於壽險的銷售模式決定了它需要大量的一線展業人員,保險公司不可能吃進這么多人成為自己的員工,現在國家規定正式員工必須繳納五險一金,保險公司又不可能向小工廠那樣不給交或是少交保險,所以為了控制經營成本只能採用代理人制,而且代理人的簽訂和解約不涉及勞動關系,管理起來更方便,如果採用員工制,那些手續保險公司的人事部門還不直接瘋了
不過財產險公司的業務員都是員工制,因為財產險只需要控制渠道,一個公司沒有多少業務員,而且這些有渠道的人是公司的資源,公司很希望他們穩定,所以就採取員工制,給好的報酬留住他們
『伍』 保險公司的員工制和代理制有什麼區別
一、合同不同:
員工制和代理制的合同是不一樣的,前者是勞動合同,而後者是代理合同。
二、入職要求不同:
保險公司的員工的入職要求比較高,比如至少大學文憑,需要體檢等,而代理就沒有什麼了,只要願意從事銷售工作即可。
三、待遇不同:
前者收入一般為基本工資+年底分紅+社保等,後者的主要收入來源自己的銷售業績,具有不穩定性等。
(5)保險公司對代理的管理不包括擴展閱讀:
從管理職責來看,員工關系管理主要有九個方面:
一、是勞動關系管理。勞動爭議處理,員工上崗、離崗面談及手續辦理,處理員工申訴、人事糾紛和以外事件。
二、是員工紀律管理。引導員工遵守公司的各項規章制度、勞動紀律,提高員工的組織紀律性,在某種程度上對員工行為規范起約束作用。
三、是員工人際關系管理。引導員工建立良好的工作關系,創建利於員工建立正式人際關系的環境。
四、是溝通管理。保證溝通渠道的暢通,引導公司上下及時的雙向溝通,完善員工建議制度。
五、是員工績效管理。制定科學的考評標准和體系,執行合理的考評程序,考評工作既能真實反映員工的工作成績,有能促進員工工作積極性的發揮。
六、是員工情況管理。組織員工心態、滿意度調查,謠言、怠工的預防、檢測及處理,解決員工關心的問題。
『陸』 根據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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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公司的設立應符合以下條件:
1.有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發起人
設立保險代理公司,應有相應的發起人,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人數為50人以下,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人數為2-200人。依據《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監管規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一些特定主體,如機關、社團等不能投資企業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成為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的發起人或者股東。此外,為了避免自我代理等機會主義行為,保險公司員工投資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的,應當書面告知所在保險公司;保險公司、保險中介機構的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投資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的,也應當根據《公司法》有關規定取得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同意。
2.注冊資本達到法定的額度
注冊資本是全體股東所認繳的股本總額,也是保險代理公司對外承擔責任的財產基礎。各國對保險代理公司的設立一般都規定了最低注冊資本。我國2004年的《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要求,保險代理機構以有限責任公司形式設立的,其注冊資本或者出資不得少於人民幣50萬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設立的,其注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1000萬元。但2009年新頒布的《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監管規定》則提高了注冊資本額度,其第7條規定,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200萬元;經營區域不限於注冊地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其注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1000萬元;注冊資本都應該是實繳貨幣資本。
3.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組織和行為的基本准則,也是公司設立的基礎性文件。它由發起人股東制定,規范了公司設立的目的、經營范圍、組織機構、權利行使方式等基本問題,對公司股東、董事會、監事會、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都具有法律約束力。設立保險代理公司,必須具備相應的章程。
4.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長、執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保險代理業的社會影響很大,保險代理工作也具有很強的技術性和專業性。因此,為了保障保險代理公司的順利運營,也需要經營管理人員具備豐富的保險工作經驗和專業知識。《保險法》第121條要求,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品行良好,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並在任職前取得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準的任職資格。《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監管規定》第20、21條進一步明確:保險專業代理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包括保險專業代理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或者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以及保險專業代理公司分支機構的主要負責人。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擬任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報經中國保監會核准:(一)大學專科以上學歷;(二)持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資格證書;(三)從事經濟工作2年以上;(四)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的相關規定;(五)誠實守信,品行良好。
5.具備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健全的組織機構是指保險代理公司必須具備健全的權力機構、執行機構和監督機構。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是最高權力機構,由全體股東組成,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以及其他重大事項:董事會是公司的執行決策機構,對最高權力機構負責,接受監督機構的監督;監事會由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組成,監督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是否違反法律和公司章程。三個機構相互獨立、相互制約,有助於充分保障公司股東的利益,確保公司依法獨立地開展保險業務。
6.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固定住所
住所是指公司的決策機構或者主要經營場所,它是公司開展業務活動的中心場所,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是確定公司糾紛案件管轄法院、准據法、送達地址的基本依據。保險代理公司要想順利地開展活動,也必須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工作場所和條件。
7.有符合規定的公司名稱及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業務、財務等軟硬體設施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的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代理」或者「保險銷售」字樣,且字型大小不得與現有的保險中介機構相同,但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除外。
『柒』 1:根據《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下面不屬於保險代理機構業務人員在開展業務時應該採取的措施是()。23次
答案:D、按客戶要求提供其他客戶的保險情況以供參考
因該種要求可能涉及侵犯「其他客戶」的個人隱私、商業機密等。
『捌』 最新保險兼業代理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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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兼業代理管理暫行辦法》第23條規定,保險兼業代理人向保險公司投保自身的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視為保險公司直接承保業務,保險兼業代理人不得提取代理手續費。銀行業金融機構代理財產險業務中,對自身享有擔保權利的擔保物代理客戶投保,是否應視為投保自身的財產,涉及到銀行業金融機構能否向被代理的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甚至能否開展此項代理業務的重大問題。現筆者就上述問題及《保險兼業代理管理暫行辦法》第23條的理解與適用一並進行簡要探討。一、問題提出的背景銀行業金融機構的保險代理的業務,屬於保險業監管部門依法核準的兼業代理業務,是銀行業金融機構中間業務的重要組成部分。該項業務作為一項行政許可,由《保險法》第127條賦予中國保監會行使。銀行兼業代理自己的客戶投保財產保險,不僅有利於銀行業金融機構方便客戶並加中間業務收入,同時更有利於各保險公司方便客戶投保,拓展財產保險普及面,增加保險業務收入,促進保險業發展。但最近,筆者在律師業務中發現,有些地方的保險業監管部門以《保險兼業代理管理暫行辦法》第23條為由,對當地銀行業金融機構代理的財產險業務採取限制監管措施,取消了銀行業金融機構部分財產險代理業務,如企業財產險、建築工程險、安裝工程險、貨運險等財產險兼業代理業務等。監管部門認為,銀行業金融機構兼業代理抵押人、出質人對擔保物的投保,因相關銀行業金融機構自身即享有對擔保物的抵押權或質權,對投保的標的物享有保險利益,所以應視為為自身財產投保,因而違反了《保險兼業代理管理暫行辦法》第23條的立法精神。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上述財產保險的兼業代理業務不符合代理的原則,並且,容易導致銀行業金融機構利用自身作為貸款人提供資金的地位強制客戶必須投保財產險,將相應保險和貸款一起以捆綁銷售方式搭售給客戶,涉嫌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二、筆者的觀點(一)銀行業金融機構兼業代理抵押人、出質人投保自身享有擔保權利的擔保物的財產險,不應視為其投保自身財產險《保險兼業代理管理暫行辦法》第23條的立法精神到底是什麼,是一個很有爭議的問題。對此問題,作為出台上述規章的中國保監會並沒有相應明確的解釋作為權威的依據。《保險法》中有關財產險的保險利益是一個在財產所有權財產性責任基礎上又廣泛擴大的概念。以財產所有權為基礎,根據不同的法律關系的設置,會產生多個主體對標的物的財產關系,如抵押權人對標的物的抵押權,質權人對標的物的質權,留置權人的留置權,佔有權人的佔有權等;對於不動產,除可產生擔保物權,還可能存在用益物權,從而一個標的物上產生了上述多個權利主體的多種財產性權利,為此一個標的物會有多個主體享有保險利益。但上述對標的物享有保險利益的諸多主體,對標的物派生的多種財產性權利是各自享有的。擁有保險利益,並不意味著其擁有全部財產權利或財產權屬,即擁有擔保物權或用益物權不能視為擁有所有權,擁有抵押權不能將質權或佔有權視為自身財產。將具有保險利益的財產視為自身財產是十分偏頗的。上述23條中說的是自身的財產,應作狹義的解釋,即自身享有的財產權利本身(財產的所有權或所有權基礎上衍生的抵押權權利、質權利等本身),而非自身具有保險利益的財產。該23條,也只適用於兼業代理機構投保自身享有的財產性權利保險的情形。地方監管機構不能隨意作擴大解釋。造成上述觀念混淆的原因,應與對《保險法》的保險標的概念理解錯誤有關。保險標的應指保險法律關系所指向的民事權利或賠償責任,即向保險公司投保的權利或責任,而非保險標的物。(二)上述兼業代理行為中,銀行業金融機構未就自身享有的財產權即抵押權或質權投保銀行業金融機構對於保險標的物享有的是抵押權或質押權,抵押權或質押權是一種財產權是無疑義的。但銀行業金融機構沒有為自身的抵押權或質押權這一財產權投保;保險公司開展的更不是抵押權或質押權保險,為抵押權或質押權的無效或喪失承擔保險責任。(三)上述保險代理業務中,銀行業金融機構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造成上述觀念混淆的原因,還與對《保險法》的保險利益概念理解錯誤有關。《保險法》中的保險利益,應是指保險合同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自身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或自身享有的民事權利(保險標的),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對保險標的發生的損失,或由保險公司代償從而減輕、免除自身賠償責任的利益,或向保險公司求償以減少、彌補損失的利益。而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抵押權、質押權,按擔保法規定,是及於抵押物、質押物毀損滅失後的賠償金、保險金的,該賠償金或保險金相當於抵押物、質押物毀損滅失後要求抵押人、出質人提供的補充擔保物。抵押人、出質人具有的對保險人的保險金求償權,抵押權人、質押權人並不直接享有。所以,從嚴格意義上講,銀行業金融機構盡管享有保險標的物的擔保權並及於保險金,但不是兼業代理的財產保險合同當事人。並且,根據《保險法》,財產險的當事人,只有投保人、保險人、被保險人,未設受益人。在財產險兼業代理中,銀行業金融機構既不是投保人、又不是被保險人,更不可能是受益人。同時,由於《擔保法》禁止約定債權屆滿後擔保物直接歸債權人所有,在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合同文本中,也不能約定擔保物的保險金直接歸債權人所有,只是約定就賠償金、保險金仍享有優先受償權或約定抵押權人、質權人所得賠償金、保險金『優先清償』貸款債權。綜上,財產險兼業代理中,銀行業金融機構代理提供擔保物的自身客戶作為保險公司客戶投保,不能視為投保自身財產險;銀行業金融機構不是這種業務中保險合同當事人。所以,筆者認為,以《保險兼業代理管理暫行辦法》第23條規定為由,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的企業財產險、建築工程險、安裝工程險、貨運險等財產險兼業代理業務予以取消,是沒有道理的。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管是為了促進業務的開展和保險市場發展,對業務的監管和規范存在於業務開展中。對銀行業金融機構財產保險兼業代理業務的上述限制監管措施,不是保險市場監管和促進保險市場發展的根本所在。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和被保險人合法權益的保障,以較多的和多元化市場主體的存在為基礎,同時,保險市場的建設也應以給予客戶更多的便利為目標追求。而取消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的上述業務,不利於銀行和保險公司兩方面主體方便客戶的需要,不符合保險業、銀行業金融機構和客戶各方面的現實要求和根本利益。蘇躍龍,律師。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副主任,金融、證券業務部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