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如何規定
1、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是社會保險中的一個險種。社會保險是指國家通過立法,多渠道籌集資金,對勞動者在年老、失業、患病、工傷、生育而減少勞動收入時給予經濟補償,使他們能夠享有基本生活保障的一項社會保障。
2、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繳納比例是:職工所在企業繳納20%,職工個人承擔8%。以前的規定是,單位那20%裡面的一部分和個人的8%全部劃入個人賬戶,現在單位繳費不再劃入,僅個人繳的那8%劃入個人賬戶。
保費繳納方式如下:
單位繳費:
用人單位應按照國家規定的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基金。目前企業繳費的比例一般不得超過企業工資總額的20%,具體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確定,少數省、自治區、直轄市離退休人數較多,養老保險負擔較重,確實需要超過企業工資總額的20%的,需要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的批准。
個人繳費:
(1)繳費基數與比例
從2006年1月1日起,個人賬戶的規模統一由本人繳費工資的11%調整為8%,全部由個人繳費形成,單位繳費不再劃入個人賬戶。其中,繳費工資,也稱為繳費工資基數,一般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有條件的地區也可以本人上月工資收入為個人繳費工資基數)。月平均工資按照國家統計局規定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項目計算,包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等收入,不包括用人單位承擔或者支付給員工的社會保險費、勞動保護費、福利費、用人單位與員工解除勞動關系時支付的一次性補償以及計劃生育費用等其他不屬於工資的費用。
(2)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的計算
月儲存額=本人月繳費工資*8%
本人月平均工資低於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的,按照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作為繳費基數。本人月平均工資高於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的300%的,按照當地職工的月平均工資的300%作為繳費基數。
條件待遇:
領取條件
1、本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並辦理了退休手續;
2、所在單位和個人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並履行繳費義務;
3、個人累計繳費時間滿15年。
享受的待遇
A、按月領取按規定計發的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
B 、享受基本養老金的正常調整待遇。
C、對企業退休人員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
D 、死亡待遇:
(1)喪葬費:按上年度全省社平工資的3個月計發(此為退休人員,離休人員為5000元);
(2)一次性撫恤費:按上年度全省社平工資的10個月計發(此為退休人員,離休人員為本人工資的20個月);
(3)符合供養條件的直系親屬生活困難補助費,按月發放,直至供養直系親屬死亡。
(註:養老保險若出現繳費中斷現象,可延續繳費或者一次性繳費至15年,均可享受養老保險的相關待遇)
申報條件
1.祖父、父、夫年滿60歲沒有生活來源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者;
2.祖母、母、妻年滿50歲沒有生活來源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者;
3.子、女(包括遺腹子、養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的子女)、弟妹(包括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弟妹)年未滿十六歲或殘疾經過勞動行政部門鑒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者;
4.子女雖然超過十六歲但仍在普通中學或職業中學、普通高等院校(不包括軍隊院校和研究生)就讀者;
5.職工自幼由他人撫養長大,現撫養人年滿60歲,女年滿50歲沒有生活來源或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須依靠職工供養且共同居住者;
6.獨生子女其父母無論誰死亡,凡子女符合供養條件的都可作為供養直系親屬,享受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等待遇。
7、凡企業職工和離退休人員死亡時,其直系親屬當時不符合供養條件的,以後雖然符合供養條件也不能列為供養直系親屬,不得享受有關待遇。
『貳』 企業與個人的社會統籌保險
可以肯定地告訴你,掛靠在單位不合算,因為單位繳費是個人繳費的3倍。掛靠在單位你相當於要繳納4倍的個人費用,對於個人能來說負擔太重了。
建議你到當地職介中心辦理個人存檔,並通過職介上保險,這樣可以只繳納個人部分的保險費用,根本沒有單位負擔,比起掛靠單位來,可便宜太多了!
按照上述兩種辦法上保險,到退休時的待遇是完全一樣的,所以當然選擇第二種方法:職介繳費。
『叄』 求一個公司社保管理制度。。。。
社會保險管理制度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公司及員工的合法權益,規范公司各項社會保險的管理,根據《社會保險法》有關規定,結合本公司實際,特製訂本制度。
第二條 公司為員工辦理社會保險包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
第三條 本制度適用於公司全體員工。
第二章 社會保險的管理
第四條 公司社會保險執行部門為財務部,工作職責包括: 1.人力資源部負責社會保險制度的制定,以及繳納保險人員名單的提交; 2.人力資源部負責社會保險的咨詢、解答; 2.財務部負責社會保險的執行與辦理; 3.財務部負責參保員工的社會保險信息及相關資料的存檔管理。
第五條 參保范圍 (一)公司現有在冊在崗正式員工(不含借調、兼職人員及臨時工); (二)新招聘員工通過試用期考核,錄用為公司正式員工; (三)調動人員及臨時工通過考核辦理入職成為公司正式員工。
第六條 新入公司員工通過試用期考核,由人力資源部填寫保險繳納申請名單,報總經理簽批。人力資源部按總經理簽批意見,通知需參保人員。
第七條 新參保的人員需提供相關材料(1存免冠照片2張,身份證復印件1張,續交人員另行提供保險(中)終止單)後,財務部在一個月內為其辦理社會保險。如因員工未能及時提供材料造成參保延後的,由員工個人承擔相應費用及責任。
第八條 公司員工符合繳納社會保險的,需服從公司的安排,自覺繳納保險。如因員工自身原因造成未參保或參保延後的,由員工個人承擔相應費用及責任。
第九條 公司員工符合繳納保險條件,但因已經參加「農村合作醫療」、「城鎮合作醫療」 等同類社會保險或其它自身原因,不能參加公司繳納的各項保險的,需由本人向公司提交書面申請及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條 員工轉入的社會保險,在轉移前將應繳的費用金額繳清,應繳未繳的保險費(包括單位部分、個人部分及產生的滯納金)全部由員工個人承擔,依據財務部計算金額在員工工資中扣除。如因員工個人原因無法及時提供社會保險轉入手續,影響在公司參保所產生的後果由員工個人承擔。
第十一條 員工離職的,離職手續辦理完畢後,人力資源部通知財務部在當月或次月辦理員工社會保險的停保手續。
第十二條 離職員工如未按照公司規定辦理辭職手續,公司按照國家法律規定辦理停保。未能及時停保造成多繳納的保險費(包括單位部分、個人部分及產生的滯納金)全部由個人承擔,在員工來公司辦理保險轉出手續時,財務部核算金額,並交清後方才辦理轉出手續。
第十三條 如員工發生社會保險投保條款中規定的事件,應及時通知、咨詢人力資源部。由人力資源部指導員工按照相關流程向社保機構申請支付或索賠。必要時,當事人應維持現場原貌並保存證據,在索賠時提供所需要的各類證明(病例本、住院病例、診斷證明書、出院證明、醫療發票原件、住院醫療明細、身份證復印件、准生證、出生醫學證明、手術記錄、交通警察事故調節通知書、責任認定書等)。
第三章 繳納比例及繳費基數管理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各險種繳納費用的計算方法按照公司所在地標准執行,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中公司繳費部分由財務部按月核算繳納,個人繳費部分從員工工資中扣除並由公司繳納。
第十六條 公司員工的社會保險關系從外單位轉入本公司時,若原繳費基數與公司規定的繳費基數不同,應調整為公司的繳費基數。如不能調整,需暫沿用原繳費基數繳納的,經財務部上報總經理批示後執行。超出公司同級別繳納的費用部分由本人承擔。財務部在下年度調整繳費基數時,按照公司規定進行調整。
第十七條 人力資源部與財務部應密切關注國家及當地政府保險法規、政策動態,根據新規定、新政策對本規定及各項繳費基數進行測算並提出調整申請,報總經理審批。經總經理簽批後執行公司員工社保繳費基數的統一標准。
第四章 附則
第十八條 本制度由人力資源部負責制訂並解釋。 第十九條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肆』 企業養老保險統籌部分
企業養老保險社會統籌部分基數是指個人帳戶基金和統籌基金。
企業職工是28%,個人承擔8%、單位承擔20%,進入個人賬戶中的是8%,單位的那20%全部進入社會統籌基金。
靈活就業人員是個人承擔20%,其中8%進個人賬戶,12%進統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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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財產保險公司管理辦法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第九十五條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
(一)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務;
(二)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保證保險等保險業務;
(三)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與保險有關的其他業務。
保險人不得兼營人身保險業務和財產保險業務。但是,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
保險公司應當在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批準的業務范圍內從事保險經營活動。
第九十六條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保險公司可以經營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的保險業務的下列再保險業務:
(一)分出保險;
(二)分入保險。
第九十七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其注冊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證金,存入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銀行,除公司清算時用於清償債務外,不得動用。
第九十八條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障被保險人利益、保證償付能力的原則,提取各項責任准備金。
保險公司提取和結轉責任准備金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九十九條保險公司應當依法提取公積金。
第一百條保險公司應當繳納保險保障基金。
保險保障基金應當集中管理,並在下列情形下統籌使用:
(一)在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濟;
(二)在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時,向依法接受其人壽保險合同的保險公司提供救濟;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保險保障基金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一百零一條保險公司應當具有與其業務規模和風險程度相適應的最低償付能力。保險公司的認可資產減去認可負債的差額不得低於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數額;低於規定數額的,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採取相應措施達到規定的數額。
第一百零二條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當年自留保險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四倍。
第一百零三條保險公司對每一危險單位,即對一次保險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損失范圍所承擔的責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百分之十;超過的部分應當辦理再保險。
保險公司對危險單位的劃分應當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保險公司對危險單位的劃分方法和巨災風險安排方案,應當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一百零五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辦理再保險,並審慎選擇再保險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條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必須穩健,遵循安全性原則。
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於下列形式:
(一)銀行存款;
(二)買賣債券、股票、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
(三)投資不動產;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保險公司資金運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製定。
第一百零七條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保險公司可以設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從事證券投資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一百零八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建立對關聯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零九條保險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關聯交易損害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真實、准確、完整地披露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保險產品經營情況等重大事項。
第一百一十一條保險公司從事保險銷售的人員應當品行良好,具有保險銷售所需的專業能力。保險銷售人員的行為規范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保險公司應當建立保險代理人登記管理制度,加強對保險代理人的培訓和管理,不得唆使、誘導保險代理人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
第一百一十三條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法使用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不得轉讓、出租、出借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一百一十四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公平、合理擬訂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不得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和本法規定,及時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第一百一十五條保險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一百一十六條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對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六)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虛構保險合同或者故意誇大已經發生的保險事故的損失程度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佔保險費;
(八)委託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從事保險銷售活動;
(九)利用開展保險業務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十)利用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或者保險評估機構,從事以虛構保險中介業務或者編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費用等違法活動;
(十一)以捏造、散布虛假事實等方式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者以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保險市場秩序;
(十二)泄露在業務活動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業秘密;
(十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行為。
『陸』 企業養老保險管理制度
近年來,各地區和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關於深化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通知》(國發〔1995〕6號)要求,制定了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的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方案,建立了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促進了養老保險新機制的形成,保障了離退休人員的基本生活,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取得了新的進展。但是,由於這項改革仍處在試點階段,目前還存在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不統一、企業負擔重、統籌層次低、管理制度不健全等問題,必須按照黨中央、國務院確定的目標和原則,進一步加快改革步伐,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促進經濟與社會健康發展。為此,國務院在總結近幾年改革試點經驗的基礎上作出如下決定:
一、到本世紀末,要基本建立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適用城鎮各類企業職工和個體勞動者,資金來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層次、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應、管理服務社會化的養老保險體系。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要貫徹社會互濟與自我保障相結合、公平與效率相結合、行政管理與基金管理分開等原則,保障水平要與我國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適應。
二、各級人民政府要把社會保險事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貫徹基本養老保險只能保障退休人員基本生活的原則,把改革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與建立多層次的社會保障體系緊密結合起來,確保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和失業人員失業救濟金的發放,積極推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為使離退休人員的生活隨著經濟與社會發展不斷得到改善,體現按勞分配原則和地區發展水平及企業經濟效益的差異,各地區和有關部門要在國家政策指導下大力發展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同時發揮商業保險的補充作用。
三、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以下簡稱企業繳費)的比例,一般不得超過企業工資總額的20%(包括劃入個人帳戶的部分),具體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少數省、自治區、直轄市因離退休人數較多、養老保險負擔過重,確需超過企業工資總額20%的,應報勞動部、財政部審批。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以下簡稱個人繳費)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於本人繳費工資的4%,1998年起每兩年提高1個百分點,最終達到本人繳費工資的8%。有條件的地區和工資增長較快的年份,個人繳費比例提高的速度應適當加快。
四、按本人繳費工資11%的數額為職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個人繳費全部記入個人帳戶,其餘部分從企業繳費中劃入。隨著個人繳費比例的提高,企業劃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個人帳戶儲存額,每年參考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個人帳戶儲存額只用於職工養老,不得提前支取。職工調動時,個人帳戶全部隨同轉移。職工或退休人員死亡,個人帳戶中的個人繳費部分可以繼承。
五、本決定實施後參加工作的職工,個人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退休後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組成。退休時的基礎養老金月標准為省、自治區、直轄市或地(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0%,個人帳戶養老金月標准為本人帳戶儲存額除以120。個人繳費年限累計不滿15年的,退休後不享受基礎養老金待遇,其個人帳戶儲存額一次支付給本人。
本決定實施前已經離退休的人員,仍按國家原來的規定發給養老金,同時執行養老金調整辦法。各地區和有關部門要按照國家規定進一步完善基本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認真抓好落實。
本決定實施前參加工作、實施後退休且個人繳費和視同繳費年限累計滿15年的人員,按照新老辦法平穩銜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則,在發給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的基礎上再確定過渡性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從養老保險基金中解決。具體辦法,由勞動部會同有關部門制訂並指導實施。
六、進一步擴大養老保險的覆蓋范圍,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要逐步擴大到城鎮所有企業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勞動者也要逐步實行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其繳費比例和待遇水平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本決定精神確定。
七、抓緊制定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條例,加強對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要保證專款專用,全部用於職工養老保險,嚴禁擠占挪用和揮霍浪費。基金結余額,除預留相當於2個月的支付費用外,應全部購買國家債券和存入專戶,嚴格禁止投入其他金融和經營性事業。要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財政、審計部門要依法加強監督,確保基金的安全。
八、為有利於提高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統籌層次和加強宏觀調控,要逐步由縣級統籌向省或省授權的地區統籌過渡。待全國基本實現省級統籌後,原經國務院批准由有關部門和單位組織統籌的企業,參加所在地區的社會統籌。
九、提高社會保險管理服務的社會化水平,盡快將目前由企業發放養老金改為社會化發放,積極創造條件將離退休人員的管理服務工作逐步由企業轉向社會,減輕企業的社會事務負擔。各級社會保險機構要進一步加強基礎建設,改進和完善服務與管理工作,不斷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務質量,促進養老保險制度的改革。
十、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原則上按照企業養老保險制度執行。
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是深化社會保險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驟,關系改革、發展和穩定的全局。各地區和有關部門要予以高度重視,切實加強領導,精心組織實施。勞動部要會同國家體改委等有關部門加強工作指導和監督檢查,及時研究解決工作中遇到的問題,確保本決定的貫徹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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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 社會保險參保管理暫行規定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1989年9月21日勞動部發布的《私營企業勞動管理暫行規定》的第四章保險福利中,對私營企業和個體職工的社會保險做了具體規定:國家對私營企業職工退休養老,實行社會保險制度。
企業按職工工資總額的15%左右,職工按不超過本人工資的3%,按月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繳納退休養老金。企業繳納的退休養老基金在繳納所得稅前列支。職工退休後,由社會保險機構依據其繳納退休養老金數額多少和年限長短確定退休金標准,並按月支付。
私營企業職工參照《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實行失業保險制度。
私營企業職工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治療期間工資照發,所需醫療費用由企業支付。醫療終結,經市(縣)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確認為殘廢的,由企業發給殘廢金。職工因工死亡或患職業病死亡,由企業發給喪葬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殘廢金、喪葬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的標准,按照《勞動保險條例》和有關規定執行。
私營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企業應按其工作時間長短給予3至6個月的醫療期。在醫療期間發給不低於本人原工資60%的病假工資。
私營企業女職工生育,按《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及有關規定執行。
私營企業經營者應從利潤中提取適當的職工福利基金,為職工舉辦集體福利事業。
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主等非工薪收人者,按新的基本養老保險辦法如何繳費?根據國發C19953
6號文件,若按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實施辦法一執行,則個體工商戶本人,私營企業主等非工薪收入者,可以當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作為繳費基數,並由個人按20%左右的費率繳費,其中4%左右進入社會統籌基金,16%左右進入個人帳戶;替按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與個人帳戶相結合實施辦法二:執行,則個體工商戶本人.私營企業主等非工薪收入可以當地全部職工月平均工資作為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不超過當地企業繳費比例與個人繳費比例之和,具體比例由當地政府規定。繳費年限自開始繳費始,至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時止。
『捌』 關於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的規定
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基金管理規定?
(1993年7月6 日勞動部〔1993〕117號發布)??
編輯本段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為了加強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的管理,確保基金的使用安全、有效,根據《國務院關於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第十條關於"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根據國家的政策規定,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項制度"的規定,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勞動部負責制定企業職工和機關事業單位勞動合同制工人養老保險基金管理的各項制度和政策,監督檢查全國基金管理情況。地方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制定本地區基金管理制度的實施辦法,監督檢查本地區基金管理情況。? 第三條 勞動部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負責全國基金管理工作,指導地方各級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的基金管理工作。地方各級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負責本地區的基金管理工作。經國務院批准實行系統統籌部門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負責本部門、總公司的直屬國有企業基金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必須按照本規定管理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基金。??
編輯本段第二章 基金的徵集?
? 第五條 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單位為職工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費;? (三)職工自願繳納的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費;? (四)按規定收取的滯納金;? (五)基金存款利息;? (六)基金保值增值的收入;? (七)財政給予的補貼;? (八)勞動合同制職工基金轉移的收入;? (九)其它收入。? 第六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根據支付養老保險費用的實際需要和企業、職工的承受能力,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余、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逐步實行企業全部職工按統一比例籌集。基金應留有部分積累,積累率為工資總額的3%,以後隨著經濟發展再逐步調整。? 第七條 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根據本企業職工工資總額(按照國家統計局規定的工資總額構成)和當地政府規定的比例在企業的管理費用中提取,由企業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 職工個人按本人工資收入(與工資總額同口徑)的2%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所在企業發放工資時代為收繳,作為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一部分,並記入《職工養老保險手冊》。? 企業和職工必須同時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才能計算職工繳費年限。?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國家給予適當補助。? 第八條 企業補充養老保險由企業根據自身能力為本企業職工建立。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由職工個人自願參加。? 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基金,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按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社會保障號碼(國家標准GB11643-89)記入職工個人帳戶。? 第九條 經濟困難的企業確無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能力時,在規定的繳費期間,可申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緩繳手續,經批准後執行。緩繳的具體辦法,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企業,因破產或關停等原因無法繼續履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義務時,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在清算企業財產中,優先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一次性撥付該企業離退休人員的離退休費用。一次性撥付離退休費用的具體數額,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編輯本段第三章 基金的支付?
?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按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統籌項目,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費用統籌的離退休人員按時、足額支付養老保險費用。未列入統籌項目的其他養老保險費用,仍按現行規定的標准由原單位支付,不得在基金中列支。? 第十二條 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和職工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基金歸職工個人所有,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在職工退休時一次性予以支付。職工在退休前死亡時,可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一次性支付給其合法繼承人。??
編輯本段第四章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條 企業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國家給予的財政補貼轉入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在銀行開設的養老保險基金專戶;企業補充養老保險費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費,轉入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在銀行開設的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實行專項儲存,專款專用。對存入銀行的基金按照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利率計息,所得利息分別並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基金。? 第十四條 對到期的基金銀行存款和用基金購買的債券,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必須及時辦理轉存或兌付。?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可根據本地基金月平均全額結算收入數額,從基金中留足1-1?5個月的基本養老保險周轉金。? 第十六條 凡跨地區流動的新招勞動合同制職工,轉出與轉入地的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予以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轉移手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轉出地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繳納標准(不扣管理費,不計利息)轉移。新招勞動合同制職工轉移前後的繳費年限合並計算。? 第十七條 各級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要建立健全基金的財務、會計、統計、內部審計等基金管理的各項制度,編制基金年度收支和管理服務費預、決算,報當地人民政府在預算中列收列支。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編制的基金和管理服務費收支的預、計算和會計報表、統計報表,按規定時間上報勞動部。? 第十八條 各級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可根據工作實際需要和節約的原則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提取管理服務費,具體的提取比例由當地勞動部門提出,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養老保險基金委員會批准。管理服務費主要用於人員經費、公務費、業務費、設備車輛購置費、房屋基建修繕費、退休人員管理活動經費和其他必需開支的費用。管理服務費的使用,要符合國家的財經政策和有關規定,必須先提後支。管理服務費年度收支預算一經批准,要嚴格執行,如遇特殊情況需要調整時,應按規定程序報批。? 第十九條 各級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有權稽核參加統籌單位的有關帳目、報表、企業工資總額、離退休費用和在職職工、退休人員花名冊、核准計提基金的各個基數以及應支付的離退休費用。??
編輯本段第五章基金的保值、增值
?? 第二十條 各級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對歷年滾存結余的養老保險基金,在保證各項離退休費用正常開支六個月的需要,並留足必要的周轉金的情況下,按照安全有效的原則,可運用一部分結余基金增值。基金增值所獲得的純收益不計稅費。基金增值部分應全部轉入基金,不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 基金保值、增值的方式:? (一)購買國庫券及國家銀行發行的債券;? (二)委託國家銀行、國家信託投資公司放款。? 第二十二條 各級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不得經辦放款業務,不得經商、辦企業和購買各種股票,也不得為各經濟活動作經濟擔保。??
編輯本段第六章 基金的監督與檢查?
? 第二十三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要加強對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和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管理服務費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定期進行內部審計。? 第二十四條 設立社會保險基金監事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企業代表、職工代表和退休人員代表組成,負責對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和管理服務費使用情況的監督與檢查。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向養老保險基金委員會匯報基金管理情況必須事前聽取監事會意見。? 第二十五條 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要主動接受財政、審計、監察機關和工會對養老保險基金以及管理服務費的監督檢查,提供有關帳目和原始憑證等資料。??
編輯本段第七章 罰則?
? 第二十六條 單位逾期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應按日加收應繳數額2‰的滯納金,滯納金並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單位繳納的滯納金在該單位自有資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條 單位和職工弄虛作假,少數、不繳、拒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以書面形式責令其限期補繳。對逾期仍不繳納的單位,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養老保險基金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以非法手段領取養老保險費用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社會保險管理機構違反第三章第十一條規定,未按時、足額支付養老保險費用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較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編輯本段第八章 附則?
? 第三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從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