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關於印發工傷保險經辦規程的通知人社部發屬於什麼性質
《關於印發工傷保險經辦規程的通知》(人社部發【2012】11號)第五十四第規定: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按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後,用人單位應及時到業務部門辦理工傷職工登記,填寫《工傷職工登記表》,並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1、居民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2、認定工傷決定書;
3、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確認通知;
4、省、自治區、直轄市經辦柚木珠其他證件和資料;
第五十五條工傷職工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傷殘等級或護理等級後,用人單位應辦理勞動能力鑒定登記,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1、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
2、省、自治區、直轄市經辦柚木珠其他證件和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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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關於印發工傷保險經辦規程的通知
□□□□□□文件□□□〔2009〕□□號□□□□□□通知□□□□□□:□□□□□□□□□□□□□□□□□□□□□□□□□□□□□□□□□□□□□□□□□□□□□□□□□□□□□□□□□□□□□□□□□□□□□□□□□□□。□□□□□□□□□□□□□□□□□□□□□□□□□□□□□□□□□□□□□□□□□□□□□□□□□□□□□□□□□□□□□□□□□□□□□□□□□□□。□□□□□□□□□□□□□□□□□□□□□□□□□□□□□□□□□□□□□□□□□□□□□□□□□□□□□□□□□□□□□□□□□□□□□□□□□□□。□□□□□□□□□□□□□□□□□□□□□□□□□□□□□□□□□□□□□□□□□□□□□□□□□□□□□□□□□□□□□□□□□□□□□□□□□□□。□□□□□□□□□□□□□□□□□□□□□。附件:1.□□□□□□2.□□□□□□二○□□年□月□□日(附註)主題詞:□□□□□□通知抄送:□□□,□□□。□□□□□□□□□□20□□年□月□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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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工傷保險經辦業務管理規程(試行)的第七章
稽核監督
稽核監督包括參保對象稽核和內部監督等內容。
第一節 參保對象稽核
第八十九條 社保機構稽核監督部門按照年度工作計劃,採取以下方式確定稽核對象。
(一)從資料庫中隨機抽取;
(二)根據資料庫信息異常情況確定;
(三)根據舉報、有關部門轉辦、上級交辦和異地信函協查件等資料確定;
(四)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九十條 社保機構稽核監督部門向被稽核對象發出《社會保險稽核通知書》(表7-1),進行實地稽核或書面稽核。稽核包括參保單位繳費情況以及工傷保險待遇享受人員情況等內容。
(一)參保單位繳費情況
1.查閱《工傷保險繳費申報核定表》,摘錄參保單位已申報、繳費的人數和繳費數額。
2.查閱《職工工資發放明細表》、《勞動工資統計台賬》及與繳費基數有關的會計總賬、明細賬、原始憑證、年度會計決算表及職工名冊、人事檔案,核實繳費人數及工資總額、繳費基數。
3.對長期欠費的參保單位,定期或不定期進行稽核,審核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調查其生產經營、工資發放等情況,綜合評估繳費能力,督促其履行還款協議。
4.對破產單位無法完全清償的欠費,社保機構稽核監督部門收到征繳部門傳送的信息後,對單位財務狀況和繳費情況予以稽核。對符合核銷條件的,按程序報批,並將審批的核銷欠費信息及資料送社保機構征繳部門。
(二)工傷保險待遇享受人員情況
1.核查工傷保險待遇享受人員戶口簿、身份證件、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街道勞動保障事務所提供的居住證明,或通過指紋認證等手段,確定工傷保險待遇享受者的生存狀況。
2.審查供養親屬身份證件或就業管理部門出具的無業證明及其他資料,核實是否存在重復享受、冒領和騙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行為。
(三)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需稽核的其他項目。
第九十一條 社保機構稽核監督部門根據稽核情況填寫《社會保險稽核工作記錄》(表7-2),全面記錄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所涉及的憑證等資料。
第九十二條 社保機構稽核監督部門根據《社會保險稽核工作記錄》和取得的證據,填寫《社會保險稽核情況告知書》(表7-3)或《社會保險稽核整改意見書》(表7-4),下達被稽核對象。
第九十三條 社保機構稽核監督部門將《社會保險稽核整改意見書》送社保機構征繳部門和待遇支付部門,並根據其執行情況建立稽核處理信息。
第九十四條 稽核對象不履行《社會保險稽核整改意見書》處理意見的,也未提出復查申請的,社保機構稽核監督部門通知社保機構征繳部門下達《社會保險費催繳通知單》,或通知待遇支付部門追回冒領金額。對拒不執行的,填制《社會保險提請行政處罰建議書》(表7-5),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二節內部監督
第九十五條 社保機構稽核監督部門依據工作計劃、群眾舉報等確定內審對象,按程序報批。
第九十六條 內審計劃批准後,社保機構稽核監督部門組織實施,內審內容主要包括:
(一)抽查參保單位申報繳費的有關原始資料,驗證參保單位的參保人數、繳費基數;
(二)抽查參保單位的繳費情況,驗證是否按核定基數征繳;
(三)抽查繳費情況原始資料,驗證工傷待遇計發標準的准確性;
(四)抽查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標准、調整待遇有關的原始資料,驗證待遇調整的准確性;
(五)抽查工傷職工死亡、供養親屬證明等原始資料,驗證待遇計發的准確性;
(六)抽查工傷保險基金收入、支出賬目憑證,驗證基金收入、支出的正確性;
(七)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需內部監督的其他內容。
第九十七條 社保機構稽核監督部門記錄內審中發現的問題。根據內審記錄和有關證據提出整改意見,按程序報批後送相關部門執行,並跟蹤監督。
第八章附則
第九十八條 各業務部門應按照有關規定向統計部門傳送本部門業務台賬。統計部門對各業務台賬信息進行整理、匯總,編制各類統計台賬、統計報表和資料,與相關業務部門進行核對,撰寫分析報告。
第九十九條 參保單位填寫的原始表格,需經辦人、審核人、負責人簽字或簽章,並註明經辦日期;各業務部門之間傳遞信息的表格,轉出、轉入部門需認真復核,確保無誤,經辦人、審核人、復核人、主管領導均需簽字蓋章。
第一零零條 各業務部門應按有關規定對檔案資料進行分類整理,確定密級,妥善保管,並做好電子文檔的備份工作。
第一零一條 社保機構要加強和規范票據管理,按照規定進行票據的印製、填寫、整理、保管、銷毀等工作。
第一零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規程制定經辦細則。
第一零三條 本規程由勞動保障部負責解釋。
第一零四條 本規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⑷ 企業工傷管理辦法
轉載以下資料供參考
公司工傷管理辦法
一、 工傷人員參保范圍核定
各單位每月底將本單位工傷保險參保人員增減變化情況匯總上報勞人科,將減少人員的減少原因及減少時間註明,勞人科再將全礦參保人員增減變化情況於次月5日前上報公司(局)工傷保險經辦中心、社保處。
二、 工傷事故的匯報和搶救
1、 無論井上、下工作地點發生工傷事故,工傷單位跟班幹部應立即向礦調度室匯報,調度室值班人員應及時向礦值班領導匯報,同時向礦信息站匯報事故情況。
2、 匯報內容要清楚准確,即受傷者姓名,受傷部位和受傷地點,以便礦迅速安排有關部門做好搶救和治療工作。
3、 發生工傷後工長(班組長)跟班隊干要立即組織有救護工作經驗的工人,對受傷者進行現場搶救,並及時將受傷者送往醫院治療。
4、 調度室接到工傷事故匯報後,要統籌安排,全面指揮搶救工作,並根據傷情輕重進行事故分類,通知有關部門和礦領導。
5、 綜合隊、運輸區、調度室接到事故通知後,立即做好運送傷員和參加搶救人員的組織工作。
三、 工傷認定
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2、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3、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4、患職業病的;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8、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①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②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③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己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9、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
①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②酗酒導致傷亡的;
③自殘或者自殺的。
10、受傷人員的單位必須在事故的24小時內將事故原因和醫院診斷證明報礦安檢部門。
11、安檢部門必須在2天以內將事故原因查清,並將處理結果報送礦有關領導審查執行。
12、《職工傷亡事故報告書》必須在5日內由安檢部門到公司安全監察部申報審批後交勞資辦理工傷認定手續。
⑸ 工傷保險經辦業務管理規程 試行
《工傷保險經辦業務管理規程(試行)》第四十二條社保機構待遇審核部門對下列人員進行享受待遇資格審核:
(一)經認定的工傷(亡)職工;
(二)視同工傷(亡)職工;
(三)符合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
第四十三條進行享受待遇資格審核時,社保機構待遇審核部門受理申請人填寫的《工傷保險待遇申領表》(表5-1),並要求其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居民身份證或戶口簿;
(二)工傷認定結論;
(三)工亡職工供養親屬身份及供養關系公證材料或其它證明材料等;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社保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或資料。
第四十四條社保機構待遇審核部門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核:
(一)工傷認定結論;
(二)該職工在發生工傷時,單位參保、繳費情況;
(三)參保單位是否在事故發生或職業病診斷(鑒定)後的規定時間內申請了工傷認定;
(四)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有關證明資料。
第四十五條審核通過後,社保機構待遇審核部門在《工傷保險待遇申領表》上填寫審核意見,並及時記錄有關信息,形成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人員信息庫,將審核意見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六條享受待遇資格的驗證。待遇審核部門對工傷職工享受工傷待遇和供養親屬待遇資格每年驗證一次,驗證時應綜合考慮職工的參保信息,供養親屬生存狀況證明和待遇支付信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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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 工傷保險管理規定
(2003年4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5號公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僱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僱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於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准,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五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准,應當徵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並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施行。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九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全國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施行。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可以採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的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於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於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⑺ 工傷保險經辦規程2019
工傷保險條例中沒有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長期待遇的規定,長期待遇是按月支付的待遇,如一至四級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不可以一次性支付;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可以協商解決。但在廣東省等個別省市,對戶籍在其他省市的工傷職工的長期待遇,經本人申請,可以一次性解決。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
人社部發〔2013〕34號
十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各項待遇應按《條例》相關規定支付,不得採取將長期待遇改為一次性支付的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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⑻ 工傷保險經辦業務管理規程(試行)的第四節
驗證和補證
第十三條 社保機構登記部門定期進行工傷保險登記驗證,參保單位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填報《社會保險驗證登記表》(表2-5),並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社會保險登記證;
(二)營業執照、批准成立證件或其他核准執業證件;
(三)組織機構統一代碼證書;
(四)職工(僱工)工資發放明細表;
(五)社保機構規定的其他證件和資料。
第十四條 社保機構登記部門審核參保單位提供的證件和資料,審核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上年度驗證等情況;
(二)參保人數增減變化情況;
(三)申報繳費工資、繳納工傷保險費情況;
(四)社保機構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社保機構登記部門將初審意見送相關社保機構徵求意見,並根據反饋信息確定審核結果。審核通過的,在信息系統內進行標注,並在社會保險登記證上加註核驗標記或印章,期滿時予以換證(不分社會保險險種,以首次登記為起點計算),並通知征繳和待遇支付等部門。
第十六條 參保單位因遺失社會保險登記證,到原發證機構辦理補證,申請補證手續時,需提供與首次登記相同的資料。核實無誤後,補發社會保險登記證,涉及相關社保機構時,應及時補辦相關手續。
第三章 工傷保險費征繳
工傷保險費征繳包括申報受理、繳費核定、費用徵收、補繳欠費等內容。
第一節 申報受理
第十七條 社保機構征繳部門按月受理參保單位填報的《工傷保險繳費申報核定表》(表3-1),並要求提供以下資料:
(一)勞動工資統計月(年)報表;
(二)工資發放明細表;
(三)《參加工傷保險人員增減明細表》(表3-2);
(四)社保機構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二節 繳費核定
第十八條 社保機構征繳部門審核參保單位填報的繳費申報核定表格及有關資料。審核通過後,辦理參保人員核定或增減手續。
第十九條社保機構征繳部門根據繳費申報和核定情況,為新增參保人員及時記錄參保時間、當期繳費工資等信息。社保機構征繳部門根據參保單位申報情況核定當期繳費基數。
第二十條 社保機構征繳部門依據統籌地區分類行業基準費率的具體標准,確定參保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以後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確定參保單位年度繳費費率。
第二十一條 社保機構征繳部門根據核定的參保單位當期繳費基數、繳費費率計算應繳數額,並將核定的《工傷保險繳費申報核定表》反饋申報單位。
對未按規定申報的參保單位,按其上年(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年(月)繳費數額的,根據單位所屬統籌地區的社會平均工資、單位職工人數和行業費率的規定確定應繳數額。
第二十二條 社保機構征繳部門根據繳費核定結果,生成《工傷保險繳費核定匯總表》(表3-3)及《工傷保險繳費核定明細表》(表3-4),並以此為依據進行徵收。
第三節費用徵收
第二十三條 社保機構徵收地區,採取委託收款方式的,通過「收入戶存款」開戶銀行收費,也可採取支票、現金、電匯、本票等方式收費,並開具專用收款憑證。社保機構財務管理部門每月與銀行對賬結算,並將到賬情況反饋給征繳部門。征繳部門每月定期根據財務管理部門反饋的信息生成《工傷保險費實繳清單》(表3-5)。
第二十四條 稅務代征的地區,社保機構按月將《工傷保險繳費核定匯總表》及《工傷保險繳費核定明細表》傳送給稅務機關,作為其徵收依據。稅務機關收款後,每月在規定時間內向社保機構反饋到賬信息,傳送《工傷保險費實繳清單》及相關收款憑證,社保機構財務管理部門做入賬處理。
第二十五條 社保機構征繳部門根據財務管理部門傳送的《工傷保險費實繳清單》,向申報後未足額或未及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參保單位發出《社會保險費催繳通知單》(表3-6)。逾期不執行的,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供相關情況和資料,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條 社保機構征繳部門每月根據《工傷保險費實繳清單》,登記應繳、實繳、當期欠費等台賬。
第四節補繳欠費
第二十七條 社保機構征繳部門根據工傷保險欠費台賬,建立欠費數據信息,填制《社會保險費補繳通知單》(表3-7),通知參保單位補繳欠費。
第二十八條 對因籌資困難,無法一次足額繳清欠費的參保單位,社保機構征繳部門與其簽訂社會保險補繳協議。如欠費單位發生被兼並、分立、破產等情況時,按下列方法簽訂補繳協議。
(一)欠費單位被兼並的,與兼並方簽訂補繳協議。
(二)欠費單位分立的,與各分立方簽訂補繳協議。
(三)欠費單位進入破產程序的,與清算組簽訂清償協議。
(四)單位被拍賣出售或租賃的,與主管部門簽訂補繳協議。
第二十九條 參保單位根據《社會保險費補繳通知單》或補繳協議辦理補繳,社保機構征繳部門予以受理,並通知社保機構財務管理部門或稅務機關收款。
第三十條 破產單位無法完全清償的欠費,社保機構征繳部門受理單位破產清算組提出的申請,審核後送稽核監督部門處理。
第三十一條 社保機構征繳部門依據財務管理部門傳來的補繳欠費到賬信息和稽核監督部門傳來的核銷信息,編制征繳台賬,調整參保單位欠費信息,按月生成工傷保險補繳欠費台賬。
第四章 工傷醫療、康復與輔助器具配置管理
工傷醫療、康復與輔助器具配置管理包括協議管理和工傷醫療、康復與輔助器具配置程序等內容。
第一節 協議管理
第三十二條 社保機構按規定與獲得《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協議」; 與醫療機構或康復機構簽訂「康復服務協議」; 與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輔助器具安裝配置服務協議」。
工傷醫療、康復與輔助器具配置服務協議應包括服務人群、服務范圍、服務內容、服務質量、費用結算辦法、費用審核與控制、違約責任、爭議處理、協議有效期限等內容。
第三十三條 工傷醫療、康復與輔助器具配置服務協議在履行過程中如遇情況變化,需要變更或補充的,雙方應及時協商議定。
第三十四條 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違反工傷保險管理政策的,社保機構可單方解除協議。
第三十五條 社保機構將已簽訂服務協議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節 工傷醫療、康復與輔助器具配置程序
第三十六條 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後,所在用人單位應積極救治,並在3日內用書面或電話形式向當地社保機構報告。
第三十七條 工傷職工就醫一般應到協議醫療機構就診。工傷職工因急診就醫可就近診療,待生命體征穩定後再轉往協議醫療機構。工傷職工在門診就醫,實行雙聯處方。工傷職工住院診療實行醫療服務項目費用明細制度。
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因傷情需要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由社保機構指定的協議醫療機構提出建議,參保單位提出意見,填寫《工傷職工轉診轉院申請表》(表4-1);經社保機構核准後方可前往。
第三十九條 工傷職工因舊傷復發需要治療的,填寫《工傷職工舊傷復發治療申請表》(表4-2),由就診的協議醫療機構提出診斷意見,經社保機構核准後到協議醫療機構就醫。對舊傷復發有爭議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第四十條 工傷職工需要進行醫療、身體機能、心理、職業康復的,填寫《工傷職工康復申請表》(表4-3),醫療(康復)機構提出建議,參保單位提出意見,經社保機構核准後到協議醫療(康復)機構進行康復。
第四十一條 工傷職工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依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由參保單位或工傷職工填寫《工傷職工輔助器具配置申請表》(表4-4),社保機構按規定核准,到協議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配置。
⑼ 員工工傷保險、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管理制度
工傷保險及意外傷害保險制度
為了執行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鄭州中鐵大橋炬烽工程有限公司研究決定,勞務公司為全體員工辦理工傷保險及意外傷害保險,並制定本公司《工傷保險及意外傷害保險制度》。
第一款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勞務公司的工傷風險,公司參加工傷保險及意外傷害保險,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於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
第三條 勞務公司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及意外傷害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公司內公示。
勞務公司和公司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准,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公司應當採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公司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五條 公司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勞務公司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公司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第二款 工傷認定
第一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二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四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本公司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如本公司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鄭州市金水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三款 工傷保險待遇
本公司工傷保險待遇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款 意外傷害保險
公司根據工程實際情況,在工程所在地為全體施工人員辦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