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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地勘基金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21-10-29 04:56:54

1. 對完善中央地質勘查基金運行機制的一點建議

自中央地勘基金啟動運行以來,社會各界特別是地勘行業十分關注,對《中央地質勘查基金(周轉金)管理暫行辦法》有不同認識和看法,在基金運行過程中遇到一些障礙和困難,需要進一步健全完善中央地質勘查基金運行機制。

中央地質勘查基金的設立是一項新生事物,其管理和運行機制沒有現成的經驗可循,需要在實踐中不斷探索和完善。前提是必須准確把握設立中央地質勘查基金的定位和目標。《國務院關於加強地質工作的決定》中明確「建立礦產資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環機制」,「加大財政對礦產資源勘查的資金投入力度,注重發揮對社會資金的引導作用。國家建立地質勘查基金(周轉金)」,目的在於,一方面是在地質勘查投入總體不足的情況下,以基金形式加大投入;另一方面是通過基金加強重要礦產的前期勘查,適當提高工作程度,降低勘查風險,引導和拉動社會資金投資商業性礦產勘查,逐步形成多元的、良性循環的勘查投入機制,促進找礦突破,實施礦產資源(礦產地)戰略儲備。

在改革過渡時期設立中央地質勘查基金,既要堅持改革方向,又須面對社會現實。中央地質勘查基金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國家通過財政手段促進礦產勘查的一項政策措施,基金運作要實現國家目標,其運作方式要符合市場機制要求,其運行機制的建立要遵循以下原則:充分體現國家的意志;遵循地質找礦周期長、風險大的規律;按市場機制運作;基金保值增值,滾動發展;利益分配合理,有利於調動各方積極性;方便靈活,便於操作。

《中央地質勘查基金(周轉金)管理暫行辦法》總體上是按照財政專項管理引入市場機制的思路設計的。實行收支兩條線,項目立項、預算、資金管理完全按財政專項管理,項目組織實施引入市場機制,實行招投標、合同制以及項目監理等市場手段管理。運行一年多來,做了大量基礎性工作,做了有益的探索和完善,建立了一套項目立項和組織實施的辦法。

從一年多來的試點情況看,這一模式的運行管理存在難以克服的障礙和困難。一是基金項目立項按照財政專項管理與項目組織實施的市場運作方式之間存在機制上的矛盾,基金管理機構同時承擔了預算項目申請人和項目合同管理一方當事人的雙重身份,運行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出現各種阻滯和摩擦。二是現行的中央地質勘查基金管理辦法與國家有關礦產勘查開發管理的法規政策之間存在的不相協調和沖突的問題,形成基金運行的障礙。以基金項目收益分配為例,按照現行礦業權出讓收入繳庫程序和分成管理的規定,礦業權出讓必須就地全額繳入國庫並按照規定的分成比例自動分庫,致使《中央地質勘查基金(周轉金)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的地勘基金項目礦業權出讓收入預先扣除成本和項目勘查單位的收益後在中央和地方之間分成的做法難以操作。基金項目權益管理辦法也就難以出台。據了解,由於處在基金運行關鍵環節的權益管理辦法遲遲不能出台,直接導致了首批試點項目合作探礦權評估作價、合同簽訂、項目續做等一些列工作無法開展,2008年項目立項工作也因此無法進行,對基金項目組織實施工作產生不良影響。三是目前的基金運行管理(財政專項預算管理)與國家其他地勘專項運行管理沒有本質上的區別,淡化了基金保值增值滾動發展的目標,有可能造成新的地質工作的重復,影響地勘基金的長遠發展和調控作用的發揮,進而失去了建立中央地質勘查基金的機制意義。

因此,建議完善中央地質勘查基金運行機制,改專項預算管理模式為基金管理運行模式。

建議中央財政向基金管理機構注入一定額度的資本金(一次性注入,或大體按1~2個找礦周期分年度注入),由資金管理機構通過組織實施地質勘查工作負責保值增值,滾動發展。在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下,基金管理機構按國家規定的投資方向和市場機制進行投資運作,組織實施勘查項目。按照這個運行模式,制定勘查工作技術方面、財務方面配套管理辦法,使資源、資產、資本管理三位一體,有機結合,形成礦產資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環機制,促進地質找礦突破,實施礦產資源(礦產地)戰略儲備。

(原載《國土資源部咨詢研究中心專家建議》2008年6月14日)

2. 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投資管理

《中央地質勘查基金(周轉金)管理暫行辦法》(財建[2006]342號)規定,地勘基金是指中央財政在一般預算內安排的著重用於國家確定的重點礦種和重點成礦區(帶)前期勘查的專項資金以及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以折股形式上繳所形成的股權。地勘基金支持的礦產資源勘查工作程度原則上控制到普查,其中煤炭資源勘查工作程度可以控制到必要的詳查。對可以全部由企業投資的商業性礦產資源勘查項目,地勘基金原則上不再投資。對地勘基金全額投資的勘查成果,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一律採用市場方式出讓礦業權;對地勘基金與社會資本或其他資金合作投資的勘查成果,可以通過項目合同約定礦業權處置。合作投資的地勘基金項目,投資各方按投資比例分享權益。由地勘基金全額投資的項目,其礦業權出讓收入中扣除留給勘查單位一定比例的收益後,由中央與地方按比例分成。

3. 廣東省地勘基金使用管理辦法及報賬若干規定

就是按照那些去做就可以了啊

4. 中央地質勘查基金的運行情況

2006年1月《國務院關於加強地質工作的決定》頒布後,國土資源部、財政部密切配合,籌建基金管理機構和啟動中央地勘基金同步進行,於2007年6月發布了《中央地質勘查基金(周轉金)管理暫行辦法》,確立了地勘基金運行和管理制度的總體框架,落實了20億元的啟動資金。同年11月,啟動了首批126個試點項目,安排勘查投入5.7億元。項目實施總體順利,取得了一批較好的找礦發現,特別是內蒙古鄂爾多斯煤田項目預期可提交煤炭資源量近200億噸,將為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國家能源基地建設提供堅強保障。
在項目組織實施穩步推進的同時,為完善地勘基金運行機制進行了大量調研,在項目招投標、監理、權益處置等方面已經研究提出了相應的制度和辦法。同時,開展了「中央地質勘查基金項目規劃(實施方案)編制研究」、「重要礦產資源戰略儲備研究」、「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價款折股股權管理研究」、「中央地勘基金項目管理研究」、「中央地勘基金管理專家隊伍建設和辦公自動化建設」、「中央地勘基金參與國外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政策研究」等六個研究課題,進一步推動制度建設,逐步完善地勘基金運行機制。
目前,基金管理機構人員基本到位,內部管理制度基本建立,機構運轉總體順暢,職責任務進一步落實,各項工作正有序展開。
自2006年中央地質勘查基金設立至今,全國已有26個省(區、市)設立了省級地勘基金。2011年全國地勘基金投資總額達到85億元,已佔到固體礦產勘查國家財政投資的86.30%。兩級地勘基金已成為國家財政資金投入礦產資源風險勘查的主體部分,成為我國化解礦產勘查風險、活躍商業性礦產勘查、實現找礦重大突破的重要拉動力量 。
從運行情況看,中央地勘基金重點投資非油氣能源礦產和國家急缺的重要金屬礦產,適當兼顧稀土等保護性開採的優勢礦產;省級地勘基金投資方向主要為礦產資源勘查,同時投入相應的基礎性、公益性地質工作,投資勘查的礦種主要為國家及地方緊缺、大宗重要礦產和地方優勢、特色礦種。實施中,為了使兩級基金在找礦突破中形成合力,中央地勘基金管理中心在全面總結此前探索的兩級基金實施項目對接經驗的基礎上,向國土資源部、財政部提出了在兩級基金間實行協調聯動的構想,得到了兩部的大力支持。2011年1月,兩部聯合印發了《關於建立中央地質勘查基金與省級地質勘查基金協調聯動機制的指導意見》,從而在兩級基金間構建了投資重點各有側重、投資方向相互銜接的機制,找礦成效進一步提升,兩級地勘基金陸續產生一批有重大影響的找礦成果。其中,中央地勘基金大營鈾礦的發現,打破了我國沒有國際級大鈾礦的局面;新疆坡北鎳礦實現了找礦重大突破,樹立了拉動社會資金投入礦產勘查的典範。當年,省級地勘基金新發現礦產地94處,其中大型礦產地35處、中型礦產地32處。

5. 吉林省省級地質勘查基金(周轉金)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 吉財建 [2006]47 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 《國務院關於加強地質工作的決定》 ( 國發 [2006] 4 號) 和《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 〈中央地質勘查基金 ( 周轉金) 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建 [2006] 342 號) 、 《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地質工作的實施意見》( 吉政發 [2006] 32 號) 精神,省級財政設立吉林省省級地質勘查基金 ( 周轉金) 。為加強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促進礦產資源勘查投入的良性循環,根結合我省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勘基金 ( 周轉金) ( 以下簡稱地勘基金) 是指省財政在預算內安排的用於安排省內重點礦種、優勢礦種和重點成礦區帶的前期勘查和公益性地質工作的專項資金,以及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以折股形式上繳所形成的股權。

第三條 地勘基金的來源包括:

( 一) 省級財政預算內安排的資金 ( 含從省級分成所得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中劃入部分) ;

( 二) 其他資金。

第四條 地勘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項目的確定要充分發揮專家的作用; 遵循誠實申請、公正受理、公平競爭、公開透明、科學管理、專款專用、滾動發展的原則。

地勘基金支持的礦產資源勘查工作程度原則上控制到普查,其中煤炭勘查可以控制到必要的詳查。

對可全部由企業投資的商業性礦產資源勘查項目不予投資。

第五條 對地勘基金投資的勘查成果,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一律採用市場方式出讓礦業權; 對地勘基金與社會資本或其他資金合作投資的勘查成果,可以通過項目合同約定方式處置礦業權。

第六條 地勘基金的項目承擔單位必須是國有地質勘查單位 ( 以下簡稱地勘單位) ,並具有相應的勘查資質。

第二章 機構設置及職責

第七條 地勘基金由省財政廳和國土資源廳共同管理。

第八條 省財政廳負責地勘基金的預算和資金管理。具體職責如下:

( 一) 確定地勘基金年度總預算和資金來源;

( 二) 審定並下達地勘基金項目預算和組織實施費預算;

( 三) 審核辦理資金撥付,並對預算執行和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 四) 審批地勘基金年度決算和項目竣工決算。

第九條 省國土資源廳負責地勘基金的項目管理。具體職責如下:

( 一) 會同省財政廳發布地勘基金項目年度立項指南並組織項目的申報、審核和論證;

( 二) 編報地勘基金項目預算和組織實施費預算;

( 三) 編制下達地勘基金項目計劃並組織實施;

( 四) 匯總編報地勘基金年度財務決算和項目竣工決算;

( 五) 組織地質成果的匯交及礦業權的設置;

( 六) 負責簽定地勘基金合作投資項目勘查成果礦業權處置合同;

( 七) 監督檢查項目執行情況。

第三章 項目和預算批復

第十條 根據吉林省礦產資源規劃和地質勘查規劃,省國土資源廳會同財政廳編制發布地勘基金項目年度立項指南。

第十一條 地勘基金採取全額投資方式和合作投資兩種投資方式。

尚未登記礦業權的礦產勘查項目,實行地勘基金採取全額投資方式; 已登記礦業權的地質勘查項目,實行地勘基金合作投資方式,原礦業權人按礦業權評估價或以實際投資額計算投資比例,並有權按貨幣資金方式追加投資、提高投資比例。

原礦業權人持有的由國家出資形成的礦業權,擬與地勘基金進行合作投資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對礦業權權益進行處置後再與地勘基金合作投資。

第十二條 省國土資源廳根據現有地質工作成果,提出尚未登記礦業權的礦產勘查項目目錄並發布公告,主要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項目承擔單位。招標前由省財政廳組織有資質的投資評審機構對項目概算進行評審。

第十三條 省已登記礦業權的勘查項目,由礦業權人按照年度項目立項指南的有關要求編寫立項報告,經國土資源廳會同財政廳組織專家對項目進行論證。省財政廳組織有資質的投資評審機構對項目預算進行評審。

第十四條 省國土資源廳會同財政廳將招投標評審情況和審核論證結果向社會公示。

第十五條 省國土資源廳根據公示結果和預算評審情況,編制地勘基金項目預算建議和組織實施費預算建議報省財政廳審核同意後,共同將地勘基金項目及經費預算安排情況報送省地勘基金領導小組審定,重大項目上報省政府審定。省國土資源廳據此下達地勘基金項目計劃,並負責組織項目的實施和成果驗收,省財政廳下達項目預算和組織實施費預算。

第四章 資金及財務管理

第十六條 地勘基金實行項目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七條 地勘基金支出范圍包括項目費和組織實施費。

( 一) 項目費是指項目承擔單位用於實施項目的各類費用。主要包括人員費、專用燃料和材料費、水電費、交通費、差旅費、會議費、印刷費、用地補償費、勞務費、咨詢費、委託業務費、租賃費和其他相關費用。

上述各項費用,國家有開支標準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 二) 組織實施費是指為組織開展地勘基金項目審查、論證、招投標,對項目進行監督檢查、項目驗收、礦業權評估以及其他日常管理所發生的費用。

第十八條 項目經費支出應嚴格按照批準的預算執行,不得虛列、多提、多攤費用; 不得擴大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准。

第十九條 對不可抗力因素需中途撤銷或者中止的項目,按規定報省財政廳和國土資源廳批准後,項目承擔單位應當進行財務清算,並將剩餘經費按原渠道退回。

第二十條 省國土資源廳按照有關規定組織編制年度地勘基金財務決算和項目竣工財務決算,報省財政廳審批。

第五章 成果管理及礦業權處置

第二十一條 項目成果是指地勘基金項目實施形成的地質資料、找礦發現和礦業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地勘基金項目完成後,對不能取得礦產資源量、沒有進一步勘查意義的,勘查風險按出資比例分擔,地勘基金投資按規定程序經批准後予以核銷。

對能取得礦產資源量、可供進一步勘查的,由地勘基金全額投資的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方式有償出讓礦業權,其礦業權出讓收入中扣除留給勘查單位一定比例的收益後,省級留用部分除規定的支出外,全部轉入地勘基金,實現滾動增值。

對合作投資的地勘基金項目,投資各方按投資比例分享權益。地勘基金按照項目合同約定轉讓其權益,合作的其他投資方有優先購買權。

第六章 監 督 檢 查

第二十三條 省財政廳、省國土資源廳組織對地勘基金使用情況和項目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建立投資績效評價制度。

第二十四條 建立項目監督約束機制和項目監理制度,實施項目的全過程監管。實行項目報告制度,及時處理和糾正項目執行和經費使用中的問題。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省財政廳、省國土資源廳將根據情況採取通報批評、停止撥款、終止項目、收回已撥項目經費、取消項目申報資格等措施予以相應的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一) 虛報項目的;

( 二) 擅自轉包項目、改變設計、調整項目經費預算的;

( 三) 偽造、隱匿技術資料和成果資料的;

( 四) 以任何名義截留、挪用、擠占項目經費,隨意轉撥項目資金的;

( 五) 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的。

第二十六條 因組織實施不力或管理不善造成項目中途撤銷,或未通過竣工驗收、未按國家規定匯交成果資料的,除應當將剩餘經費如數上繳外,項目承擔單位還應進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不得承擔地勘基金項目。

第二十七條 管理機構人員在項目審查、論證、招標和管理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會同省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執行。

吉林省財政廳

吉林省國土資源廳

二○○六年

6. 中央地勘基金

中央地質勘查基金自 2006 年設立以來,圍繞國家經濟社會發展對礦產資源的需求,突出重點礦種和重點成礦區帶的整裝勘查。勘查工作程度為普查,煤炭勘查根據需要開展必要的詳查。中央地質勘查基金實施的指導思想,一是政策調控,充分體現國家意志。重點支持煤、鈾、鐵、銅、鋁、鉀鹽等國家能源和急需緊缺礦產勘查,有序開展鎢、錫、銻、稀土等優勢礦產資源勘查;二是著力化解風險,促進勘查市場繁榮。通過投資找礦潛力大、風險大、工作程度低的礦產勘查項目和實施退出機制,有力地促進了公益性地質工作與商業性礦產勘查的銜接。重點安排中國短缺、急需的大宗支柱性礦產的勘查。重點部署國家確定的 16 個重點成礦區帶的找礦勘查,特別加強大興安嶺、新疆、青藏高原等工作程度低、找礦潛力大的成礦遠景區的重要礦產勘查。優先安排國家煤炭規劃礦區和南方缺煤省份煤炭資源勘查,為中國大型煤炭基地建設提供有力的資源保障;加強青藏鐵路沿線等邊遠地區資源勘查,促進西部地區資源開發和經濟發展。

「十一五」期間,中央地質勘查基金實施 188 個項目,共投入資金 18.43 億元,完成鑽探工作量 108 萬米。共發現大中型礦產地 50 處,其中大型 31 處、中型 19 處(圖3-4)。20 個礦種新增了資源量,2010 年已控制的煤、鐵、銅、鉛、鋅和鎳等礦產資源量有較大幅度的提升。

圖3-4 中央地勘基金投資發現的大中型礦床分布示意圖

能源礦產勘查是中央地勘基金「十一五」投資的重點,共實施 43 個項目,投資占總投資的 42.4%。其中,煤炭勘查取得重大成果,提交 28 個大型礦產地。2007 年啟動的內蒙古東勝煤炭規劃區開展普查工作,先後開展艾來五庫溝 — 台吉召、杭東、車家渠 — 五連寨子 3 個整裝勘查項目(18 個勘查區)共 3446 平方千米,按照統一部署,統一設計、同步施工、綜合評價的部署原則,至 2010 年底基本完成普查任務,共投入鑽探 47.8 萬米,投資 6 億元,探明煤炭資源量近 500 億噸的特大型煤田。在雲貴交界、安徽淮北提交 2 處大型優質焦煤礦產地。其它固體礦產勘查進展明顯。在西藏、新疆、青海、甘肅、湖南等省(區)發現一批鐵、鎳、銅等礦種大中型礦產地和具有大型遠景的普查、詳查基地。

7. 中央地質勘查基金 ( 周轉金) 管理暫行辦法

( 財建 [2006]342 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增強礦產資源對國民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的保障能力,提高礦產資源管理宏觀調控水平,加大國家財政對礦產資源勘查投入力度,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投入,建立礦產資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環機制,根據 《國務院關於加強地質工作的決定》 ( 國發 [2006] 4 號) 的有關規定,中央財政設立中央地質勘查基金( 周轉金) ( 以下簡稱地勘基金) 。為加強地勘基金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地勘基金是指中央財政在一般預算內安排的著重用於國家確定的重點礦種和重點成礦區帶前期勘查的專項資金以及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以折股形式上繳所形成的股權。本辦法適用於對專項資金的管理; 對股權的管理由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等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具體辦法。

第三條 地勘基金來源包括:

( 一) 中央財政預算安排 ( 含從中央所得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中劃入部分) ;

( 二) 其他資金。

第四條 地勘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財務規章制度; 項目的確定要充分發揮專家作用; 遵循誠實申請、公正受理、公平競爭、公開透明、科學管理、專款專用、滾動發展的原則。地勘基金支持的礦產資源勘查工作程度原則上控制到普查,其中煤炭資源勘查工作程度可以控制到必要的詳查。對可以全部由企業投資的商業性礦產資源勘查項目,地勘基金原則上不再投資。

第五條 對地勘基金全額投資的勘查成果,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一律採用市場方式出讓礦業權; 對地勘基金與社會資本或其他資金合作投資的勘查成果,可以通過項目合同約定礦業權處置。

第二章 管理機構職責分工

第六條 地勘基金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共同管理。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共同委託地勘基金管理機構負責地勘基金組織實施及日常管理工作。

地勘基金管理機構設在國土資源部。

第七條 財政部主要負責地勘基金的預算和資金管理。具體職責如下:

( 一) 確定地勘基金年度總預算及資金來源;

( 二) 審定並批復地勘基金項目預算及組織實施費預算;

( 三) 審核辦理資金撥付,並對地勘基金的預算執行和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 四) 審批地勘基金年度財務決算和項目竣工決算。

第八條 國土資源部主要負責地勘基金項目的管理。具體職責如下:

( 一) 會同財政部發布地勘基金項目年度立項指南並組織項目的審核、論證;

( 二) 依法協調和處置相關的礦業權設置;

( 三) 編報地勘基金項目預算及組織實施費預算;

( 四) 編制地勘基金項目計劃並組織實施;

( 五) 匯總編制項目支出用款計劃,規范辦理資金支付;

( 六) 匯總編報地勘基金年度財務決算和項目竣工決算;

( 七) 監督檢查地勘基金項目執行情況。

第九條 省級財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 以下簡稱省級管理部門) 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管理地勘基金項目,負責地勘基金項目的初審和礦業權核查、協調,協助項目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和項目成果驗收。

第三章 項目及預算管理

第十條 根據全國礦產資源規劃和地質勘查規劃,國土資源部會同財政部編制發布地勘基金項目年度立項指南。

第十一條 根據礦產勘查項目的不同情況,地勘基金分別採取全額投資、合作投資兩種投資方式。尚未登記礦業權的礦產勘查項目,地勘基金採取全額投資方式; 已登記礦業權的礦產勘查項目,地勘基金採取合作投資方式,原礦業權人按礦業權評估價或以實際投資額計算投資比例,並有權按貨幣資金方式追加投資、提高投資比例。原礦業權人持有的由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礦業權,擬與地勘基金進行合作投資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對礦業權權益進行處置後再申請與地勘基金合作投資。

第十二條 國土資源部根據國家現有地質工作成果,論證提出尚未登記礦業權的礦產資源勘查項目並發布公告,主要通過招投標的方式確定項目承擔單位。

第十三條 已登記礦業權的勘查項目,由礦業權人按照年度項目立項指南的有關要求編寫立項報告,經省級管理部門初審後向國土資源部和財政部申報。國土資源部會同財政部組織專家對項目進行論證。

第十四條 國土資源部會同財政部將招投標情況和審核論證結果向社會公示。

第十五條 國土資源部根據公示結果,編制地勘基金項目預算建議及組織實施費預算建議報財政部,財政部審核後向國土資源部批復預算。國土資源部根據財政部批復的地勘基金項目預算,編制、下達地勘基金項目計劃並組織實施。

地勘基金項目預算和計劃一經批復,原則上不得調整。如確需調整的,必須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第十六條 根據地勘基金項目預算和計劃,項目承擔單位編制項目設計並實施,項目實施過程中應按要求報告項目執行情況。項目結束後按規定進行項目驗收,並按國家有關規定提交項目成果資料和有關地質資料。

第四章 財 務 管 理

第十七條 地勘基金實行項目管理,分賬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八條 地勘基金支出范圍包括項目費和組織實施費。

( 一) 項目費是指項目承擔單位用於實施項目的各類費用,主要包括人員費、專用燃料和材料費、水電費、交通費、差旅費、會議費、印刷費、用地補償費、勞務費、咨詢費、委託業務費、租賃費和其他相關費用。其中: 人員費,指直接從事項目工作人員的工資性費用。項目組成員工資性費用有由財政事業費撥款安排的,由所在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標准從事業費中足額支付給項目組成員,不得在項目經費中重復列支。

專用燃料和材料費,指項目耗用的專用材料、專用工具和儀器、工作設備的燃料、低值易耗品等費用。

水電費,指用於項目的水費、電費、污水處理費等費用。

交通費,指用於項目的各類交通工具的租用費、燃料費、維修費、過橋過路費、保險費、安全獎勵費等費用。

差旅費,指項目工作人員因項目工作出差的住宿費、旅費、伙食補助費、雜費等費用。

會議費,指項目實施過程中組織召開的與項目實施有關的專題研究、學術會議中按規定開支的房租費、伙食補助費以及文件資料的印刷費、會議場地租用費等。

印刷費,指項目實施過程中印刷報告、資料、圖件的費用。

用地補償費,指因項目實施過程中佔用土地需支付的臨時性設施拆建費、臨時性土地佔用費、青苗樹木賠償費等。

勞務費,指支付給項目臨時聘用人員的勞務費用。

咨詢費,指項目聘請專家或咨詢機構進行業務技術咨詢、評審發生的費用。

委託業務費,指項目實施過程中委託外單位進行測試、施工、加工、軟體研製的費用等。

租賃費,指項目實施過程中租用專用通訊網、儀器設備等發生的費用。

其他相關費用,指除上述費用之外與項目實施有關的其他費用。

以上各項費用,國家有開支標準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 二) 組織實施費是指地勘基金管理機構開展項目審查、論證、招標,對項目進行監督檢查、項目驗收、礦業權評估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等所發生的各類費用。

第十九條 項目經費支出應嚴格控制在預算核定的額度內,按規定的費用開支范圍和標准對項目進行成本核算,不得虛列、多提、多攤費用; 不得擴大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准。下列費用不得列入項目支出:

( 一) 應由事業費、基本建設資金、其他專項資金開支的費用;

( 二) 歸還貸款本息;

( 三) 投資性支出、捐贈及贊助;

( 四) 各種罰款、違約金、滯納金等支出;

( 五) 其他與項目無關的費用。

第二十條 項目因不可抗力需中途撤銷或者中止的,按規定報經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批准後,項目承擔單位應當進行財務清算,並將剩餘經費按原渠道退回。

第二十一條 項目資金撥付按照財政國庫集中支付制度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國土資源部按照年度財務決算的有關規定組織編制年度地勘基金財務決算報送財政部審核批復。

第二十三條 項目工作結束進行項目成果驗收的同時,項目承擔單位應進行項目竣工決算,經國土資源部審核後報財政部審批。

第五章 成果管理及礦業權處置

第二十四條 項目成果是指地勘基金項目實施形成的地質資料、找礦發現和礦業權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地勘基金項目完成後,對不能取得礦產資源量、沒有進一步勘查意義的,地勘基金投資按規定程序經批准後予以核銷。

對能取得礦產資源量、可供進一步勘查的,由地勘基金全額投資的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方式有償出讓礦業權; 合作投資的項目,地勘基金按照項目合同約定轉讓其權益,合作的其他投資方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六條 合作投資的地勘基金項目,投資各方按投資比例分享權益。

第二十七條 由地勘基金全額投資的項目,其礦業權出讓收入中扣除留給勘查單位一定比例的收益後,由中央與地方按比例分成。具體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監 督 檢 查

第二十八條 財政部、國土資源部組織對地勘基金使用情況和項目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逐步建立基金投資績效評價制度。

第二十九條 建立項目管理的監督約束機制和項目監理制度,實施對項目的全過程監管。實行項目報告制度,及時處理和糾正項目執行和項目經費使用中的問題。

第三十條 項目承擔單位應加強項目資金和技術質量管理,嚴格遵守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和技術規范,並積極配合有關部門組織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將根據情況採取通報批評、停止撥款、終止項目、收回已撥項目經費、取消項目申報資格等措施予以相應的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一) 虛報項目的;

( 二) 擅自轉包項目、改變項目設計、調整項目經費預算的;

( 三) 偽造、隱匿技術資料和成果資料的;

( 四) 以任何名義截留、挪用、擠占項目經費,隨意轉撥項目資金的;( 五) 違反財務會計制度和本辦法規定的;

( 六) 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制度規定的。

第三十二條 對因組織實施不力或者管理不善等人為因素造成項目中途撤銷、未通過竣工驗收、未按國家規定匯交成果資料的,除應當將剩餘經費如數上繳外,項目承擔單位還應當進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項目承擔單位不得承擔地勘基金項目。

第三十三條 管理機構人員在項目審查、論證、招標和管理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 30 日後施行。

第三十六條 地勘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批准後實行。

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8. 中央地質勘查基金的工作內容

中編辦批復基金管理中心四項職責:一是組織實施中央地勘基金投資項目的立項、監管、評審驗收和成果處置;二是監督、管理國家出資形成的礦業權股權;三是申請登記中央地勘基金獨資項目的礦業權;四是研究實施國家礦產資源戰略儲備制度。
在基金項目組織實施方面,中央地勘基金主要支持重點礦種、重要成礦區(帶)的礦產前期勘查,礦種范圍以煤、煤層氣、鈾、鐵、銅、鋁、鉛、鋅、錳、鎳、鎢、錫、鉀鹽、金等重點礦種為主,適當兼顧國家急需的其它重要礦產,統一部署,整裝勘查,綜合評價。工作程度原則上控制到普查。在投資方式上,根據礦產勘查項目的不同情況,地勘基金採取全額投資、合作投資兩種方式,其中全額投資項目由基金管理中心申請登記礦業權。在運行方式上,地勘基金引入市場機制,實行項目合同制管理,通過合同約定各方的權利、責任和義務。基金項目未取得找礦成果的,地勘基金投資按規定核銷。取得找礦成果的,成果收益由中央、地方、合作投資人及項目勘查單位按規定分成,其中中央分成部分主要用於補充地勘基金,實現滾動發展。
在礦業權股權管理方面,由基金管理中心根據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於深化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改革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具體負責國家出資形成的礦業權價款折股股權的監督、管理,履行出資人權利,股權收益用於補充地勘基金。
在礦產資源戰略儲備方面,根據礦產資源供需形勢和經濟社會發展長遠需要,研究實施國家礦產資源戰略儲備政策,逐步形成重要礦產資源的儲備體系,增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宏觀調控能力,保障資源供應安全,促進可持續發展。

9. 中央地質勘查基金

2006年,為了增強礦產資源對國民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的保障能力,提高礦產資源管理宏觀調控水平,加大國家財政對礦產資源勘查投入力度,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投入,建立礦產資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環機制,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地質工作的決定》的有關規定,中央財政設立中央地質勘查基金。

一、中央地質勘查基金的特點

(一)重點支持國家急需稀缺礦種的高風險勘查

地勘基金主要用於支持重點成礦區帶、重點礦種的礦產前期勘查,對於可以全部由企業投資的商業性礦產資源勘查項目,中央地質勘查基金原則上不再投資。地勘基金支持的礦種范圍主要是以國家確定的重點成礦區帶的煤、煤層氣、鈾、鐵、銅、鋁、鉛、鋅、錳、鎳、鉀鹽、金等重點礦種為主,適當兼顧國家急需的其他重要礦產;工作程度原則上控制到普查,需要進行井田劃分且構造復雜的煤炭勘查區可以做到詳查。

(二)按照市場經濟原則運作中央地質勘查基金

中央地質勘查基金的項目,其立項全過程公開,在符合資質要求的前提下,各類勘查主體一律平等,引入市場競爭機制,優選項目和勘查單位;採取開放式運作原則,鼓勵各種所有製法人單位根據《立項指南》要求申報項目,鼓勵地方財政資金、社會資本參與項目投資,共享收益、共擔風險;按照合同制管理原則,約定合作各方的權益、責任和義務。

(三)強調中央地質勘查基金對社會資金的引導和拉動作用

中央地質勘查基金投資在國家整個礦產勘查投資領域中畢竟只是一個方面,要加大勘查投入,提高礦產資源保障程度,根本的還要依靠勘查市場的繁榮與社會資金的投入。因此,中央地質勘查基金通過權威論證立項和開放運作,帶動地方資金、社會資本共同合作,發揮基金在商業性礦產勘查中的導向作用,提高財政資金的投資效益。

(四)中央地質勘查基金要求回報,但不以收益最大化為目標

中央地質勘查基金是一種產業發展風險基金,它不同於一般的投資行為,也不同於以往用於資助或補貼國有地勘單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更不是傳統意義上的財政撥款地勘費。按照公共財政的要求,國家公益性地質工作應由國家財政出資,而商業性地質工作由社會和企業出資。建立中央地質勘查基金,主要用於支持重點成礦區帶、重點礦種的前期勘查。作為公益性地質工作與商業性地質工作的銜接,地勘基金承擔高風險的礦產前期勘查任務。中央地質勘查基金與合作各方按照市場運作的方式,將項目勘查取得的礦業權有償出讓,取得收益後,按照各方投資比例進行分配,從而實現了礦業權的有償出讓和投資各方的收益。通過基金與社會資本的合作,降低社會資本的風險,拉動社會資金的投入,形成「共擔風險、共享收益」的機制,實現地勘投入多元化的同時,地勘基金也可以實現滾動發展和良性循環。

二、中央地質勘查基金的作用

產品屬於資源性產品,礦產資源勘查是經濟社會發展的先行性、基礎性工作。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和社會的全面進步,礦產品供需矛盾日益突出,目前已經成為制約我國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重要因素。為了保持國民經濟的健康、快速發展,從「十五」開始,國家通過財政政策、貨幣政策等宏觀調控手段加大了對宏觀經濟的調控力度。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及其供給,關系著國家的產業政策、投資政策、價格政策等一系列經濟政策,對礦產資源勘查的投入又涉及貨幣政策、財政政策等。中央地勘基金的設立和運行,無疑影響著礦產資源勘查甚至開發的品種、數量、質量,影響著資源供給和相關產業發展,進而影響著國民經濟的發展。因此,國家設立中央地質勘查基金的一個主要目的就是要在加大財政對礦產資源前期勘查投入的同時,增強國家對資源勘查開發的宏觀調控能力。

三、中央地質勘查基金的機制

(一)在基金投資方向上的創新

按照全球資源形勢的變化,不斷調整支持的重點,特別注意體現國家的意志,集中力量做好國民經濟發展急需緊缺、大宗重要礦產的勘查工作。

(二)在項目立項實施上的創新

地勘基金以「自上而下」立項方式為重點,「自下而上」項目為補充,著重安排適宜整裝勘查的項目,力求取得有宏觀影響的成果。

所謂「自上而下」立項,是指由地勘基金管理機構根據國土資源大調查和其他公益性地質工作成果,進行項目選區論證,提出尚未登記礦業權的礦產資源勘查項目,經國土資源部和財政部論證確定項目並發布公告,通過招投標等競爭方式優選勘查單位;「自下而上」立項,是指礦業權人按照地勘基金年度立項指南的有關要求編寫立項報告,經省級管理部門初審後向基金管理中心申報,經組織專家對項目進行論證後,報國土資源部、財政部批准立項。

(三)成果處置的創新

實行中央地質勘查基金退出機制,基金項目完成後,對不能取得礦產資源量、沒有進一步勘查意義的,地勘基金投資按規定程序經批准後予以核銷。對能取得礦產資源量、可供進一步勘查的,屬於地勘基金全額投資的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市場競爭方式有償出讓礦業權;合作投資的項目,基金按照合同約定轉讓其權益,合作的其他投資方有優先購買權,即達到預定的前期風險勘查目的後,基金通過出讓礦業權或轉讓權益的方式退出,交由社會資金承接進一步勘查開發工作,在促進商業性礦產勘查的同時,推動礦產資源的有償使用。

(四)管理方式

《中央地質勘查基金(周轉金)管理暫行辦法》對中央地質勘查基金的管理機構職責分工、項目及預算管理、財務管理、成果管理及礦業權處置、監督檢查等方面做出了明確規定。地勘基金勘查項目實行合同制管理,通過合同約定各方的權益、責任和義務。基金將建立完善的監理制度,採取委託專業的勘查項目監理機構,按照勘查工作規范、技術規程等嚴格實施項目施工監理和成果檢查驗收,實施對項目全過程的經費、工期和質量監管,確保勘查基金有效投入和取得成果。

(五)收益分配

基金投資項目的收益分配,將充分兼顧中央、地方、有關合作方及項目勘查單位的利益。基金全額投資的項目,其礦業權出讓收入扣除留給項目勘查單位一定比例的收益後,由中央與地方按固定比例分成;合作投資的地勘基金項目,扣除應支付項目勘查單位的收益後,由合作各方按投資比例分享權益。留給項目勘查單位的收益比例,按照礦種、項目類型等反映找礦難度因素區別確定,實行找礦智力勞動權益化並且量化,充分體現勘查單位的找礦智力勞動收益。

10. 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 《以折股方式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管理辦法 ( 試行) 的通知》

( 財建 [2006]695 號)

國務院有關部委、有關直屬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 局) 、國土資源廳 ( 局) ,有關中央管理企業:

為維護資源性資產國家所有權益,加強和規范以折股方式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的管理,根據 《國務院關於同意深化煤炭資源有償使用制度改革試點實施方案的批復》( 國函 [2006]102 號) 和 《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於深化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改革有關問題的通知》 ( 財建 [2006] 694 號) 的有關規定,我們制定了 《以折股方式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管理辦法 ( 試行) 》,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請將執行中遇到的問題,及時向我們反饋。

附件: 以折股方式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管理辦法 ( 試行)

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件:

以折股方式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管理辦法 ( 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資源性資產國家所有權益,加強和規范以折股方式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的管理,根據 《國務院關於同意深化煤炭資源有償使用制度改革試點實施方案的批復》( 國函 [2006] 102 號) 和 《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於深化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改革有關問題的通知》( 財建 [2006]694 號) 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以折股方式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是指探礦權、采礦權人以資金方式向國家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確有困難的,本著自願原則,報經批准後部分或全部以股份方式繳納。折股股份按應繳價款占探礦權、采礦權人凈資產的比例計算。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劃歸中央地質勘查基金 ( 以下簡稱中央地勘基金) 持有的以折股方式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所形成股權的管理。

第二章 申請和審批

第四條 符合以折股方式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條件的,探礦權、采礦權人可以按照探礦權、采礦權審批登記管理許可權提出申請。其中屬於中央審批登記的,探礦權、采礦權人可通過主管部門或直接向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申請; 屬於地方審批登記的,探礦權、采礦權人可通過所在地省級財政部門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向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提出申請。

已經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批准探礦權、采礦權價款轉增為國家資本金的,如選擇以折股方式繳納,可按原批准渠道提出申請。

第五條 以折股方式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的申請材料一式兩份,主送財政部,抄送國土資源部。申請材料包括:

( 一) 申請以折股方式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的正式文件。

( 二) 探礦權、采礦權人所持有的有效期內的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復印件。

( 三) 探礦權、采礦權評估結果確認、核准或備案文件以及評估報告。

( 四) 符合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 五) 探礦權、采礦權人的出資人同意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以折股形式繳納並劃歸中央地勘基金持有的證明材料,其中國有獨資企業的證明材料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出具; 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證明材料由董事會、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出具。

( 六) 探礦權、采礦權價款以折股形式繳納後探礦權、采礦權人股權結構及比例變化方案。

( 七) 經有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年度財務會計報表。

( 八) 探礦權、采礦權人的營業執照、產權登記證及公司章程等復印件。

( 九) 財政部、國土資源部要求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六條 對符合以折股方式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條件且材料齊備的,由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依據各自職責予以審核並聯合批復。

第三章 股權的確權及管理

第七條 探礦權、采礦權人自接到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聯合批復同意以折股方式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的文件後,應當按照 《公司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主動與中央地勘基金管理機構聯系,及時辦理公司章程修改、產權變更登記及賬務處理等相關事項。

第八條 中央地勘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以折股方式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的企業選派人員進入董事會或股東會,並依法履行職責。對由董事會、股東會決策的重大事項,在意見表決前中央地勘基金管理機構須向財政部、國土資源部請示後決策。

第九條 中央地勘基金管理機構根據財政部和國土資源部的指令,負責辦理所持有的股權轉讓及收益分配等具體工作。

第十條 中央地勘基金所持有的股權收益 ( 包括分紅、變現收入等) ,全部用於補充中央地勘基金。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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