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規范債券遠期交易,維護市場參與者合法權益,促進債券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債券遠期交易(以下簡稱遠期交易)是指交易雙方約定在未來某一日期,以約定價格和數量買賣標的債券的行為。
第三條遠期交易標的債券券種應為已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進行現券交易的中央政府債券、中央銀行債券、金融債券和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他債券券種。
第四條遠期交易應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第五條遠期交易的市場參與者應為進入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的機構投資者。
第六條市場參與者進行遠期交易應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和風險防範機制,並採取切實有效的措施對遠期交易風險進行監控與管理。
市場參與者在開展遠期交易業務前應將其遠期交易內部管理辦法報送相關監管部門,同時,抄送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以下簡稱同業中心)和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結算公司)。
第七條市場參與者進行遠期交易應簽訂遠期交易主協議。
第八條市場參與者開展遠期交易應通過同業中心交易系統進行,並逐筆訂立書面形式的合同,其書面形式的合同為同業中心交易系統生成的成交單。交易雙方認為必要時,可簽訂補充合同。
遠期交易主協議、同業中心交易系統生成的成交單和補充合同構成遠期交易的完整合同。
第九條依法成立的遠期交易合同,對交易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交易雙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第十條遠期交易雙方可按對手的信用狀況協商建立履約保障機制。
第十一條遠期交易從成交日至結算日的期限(含成交日不含結算日)由交易雙方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365天。
第十二條遠期交易實行凈價交易,全價結算。
第十三條遠期交易雙方應於成交日或者次一工作日將結算指令及輔助指令發送至中央結算公司。
第十四條遠期交易到期應實際交割資金和債券。
第十五條任何一家市場參與者(基金管理公司運用基金財產進行遠期交易的,為單只基金)單只債券的遠期交易賣出與買入總余額分別不得超過該只債券流通量的20%,遠期交易賣出總余額不得超過其可用自有債券總余額的200%。
第十六條市場參與者中,任何一隻基金的遠期交易凈買入總余額不得超過其基金資產凈值的100%,任何一家外資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的分支機構的遠期交易凈買入總余額不得超過其人民幣營運資金的100%,其他機構的遠期交易凈買入總余額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金或者凈資產的100%。
第十七條市場參與者不得以任何手段操縱標的債券遠期交易價格或者通過遠期交易操縱標的債券現券價格。
第十八條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和授權,及時向市場披露遠期交易、結算等有關信息,但不得泄漏非公開信息或者誤導市場參與者。
第十九條同業中心負責遠期交易的日常監控工作,中央結算公司負責遠期交易結算的日常監控工作,發現異常交易和結算情況應啟動相應的應急機制,並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二十條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應依據本規定分別制定遠期交易、結算規則。
第二十一條中國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應加強與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的溝通,對轄區內市場參與者的遠期交易進行日常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二條市場參與者進行遠期交易除遵守本規定外,還應遵守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遠期交易發生違約,對違約事實或違約責任存在爭議的,交易雙方可以協議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於接到仲裁或訴訟最終結果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將最終結果送達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應在接到最終結果的當日將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市場參與者以及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違反本規定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中國人民銀行可視遠期交易業務發展情況適時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等條款的相關內容進行調整。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❷ 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金融債券發行管理辦法的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金融債券發行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金融債券發行行為,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債券,是指依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機構法人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的、按約定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法人,包括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及其他金融機構。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金融債券的發行進行監督管理。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核准,任何金融機構不得擅自發行金融債券。
第四條 金融債券的發行應遵循公平、公正、誠信、自律的原則,金融債券發行人(以下簡稱「發行人」)及相關中介機構應充分披露有關信息,並提示投資風險。
第五條 金融債券的投資風險由投資者自行承擔。 第六條 政策性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按年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金融債券發行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核准後方可發行。政策性銀行金融債券發行申請應包括發行數量、期限安排、發行方式等內容,如需調整,應及時報中國人民銀行核准。
本辦法所稱政策性銀行,是指國家開發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
第七條 商業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機制;
(二)核心資本充足率不低於4%;
(三)最近三年連續盈利;
(四)貸款損失准備計提充足;
(五)風險監管指標符合監管機構的有關規定;
(六)最近三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七)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根據商業銀行的申請,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豁免前款所規定的個別條件。
第八條 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發行金融債券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機制;
(二)資本充足率不低於10%;
(三)風險監管指標符合監管機構的有關規定;
(四)最近三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其它金融機構發行金融債券應具備的條件另行規定。
第十條 金融機構(不包括政策性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下列文件(申請材料格式見附1):
(一)金融債券發行申請報告;
(二)發行人公司章程或章程性文件規定的權力機構的書面同意文件;
(三)監管機構同意金融債券發行的文件;
(四)發行人近三年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及審計報告;
(五)募集說明書(格式要求見附2);
(六)發行公告或發行章程(格式要求見附3、4);
(七)承銷協議;
(八)發行人關於本期債券償債計劃及保障措施的專項報告;
(九)信用評級機構出具的金融債券信用評級報告及有關持續跟蹤評級安排的說明;
(十)發行人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十一)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採用擔保方式發行金融債券的,還應提供擔保協議及擔保人資信情況說明。
如有必要,中國人民銀行可商請其監管機構出具相關監管意見。
第十一條 政策性銀行發行金融債券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報送下列文件:
(一)金融債券發行申請報告;
(二)發行人近三年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及審計報告;
(三)金融債券發行辦法;
(四)承銷協議;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核准金融債券發行申請的期限,適用《中國人民銀行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金融債券可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公開發行或定向發行。
第十四條 金融債券的發行可以採取一次足額發行或限額內分期發行的方式。發行人分期發行金融債券的,應在募集說明書中說明每期發行安排。發行人(不包括政策性銀行)應在每期金融債券發行前5個工作日將第十條(五)、(六)、(八)、(九)項要求文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並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披露有關信息。
政策性銀行應在每期金融債券發行前5個工作日將第十一條(二)、(三)、(四)項要求文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並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披露有關信息。
第十五條 金融債券的發行應由具有債券評級能力的信用評級機構進行信用評級。金融債券發行後信用評級機構應每年對該金融債券進行跟蹤信用評級。如發生影響該金融債券信用評級的重大事項,信用評級機構應及時調整該金融債券的信用評級,並向投資者公布。
第十六條 發行金融債券時,發行人應組建承銷團,承銷人可在發行期內向其他投資者分銷其所承銷的金融債券。
發行人和承銷人應在承銷協議中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並加以披露。
第十七條 發行金融債券的承銷可採用協議承銷、招標承銷等方式。承銷人應為金融機構,並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
(二)具有較強的債券分銷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從事債券市場業務的專業人員和債券分銷渠道;
(四)最近兩年內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以招標承銷方式發行金融債券,發行人應向承銷人發布下列信息:
(一)招標前,至少提前3個工作日向承銷人公布招標具體時間、招標方式、招標標的、中標確定方式和應急招投標方案等內容;
(二)招標開始時,向承銷人發出招標書;
(三)招標結束後,發行人應立即向承銷人公布中標結果,並不遲於次一工作日發布金融債券招標結果公告。承銷人中標後應履行相應的認購義務。
第十九條 金融債券的招投標發行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債券發行系統進行。
在招標過程中發行人及相關各方不得透露投標情況,不得干預投標過程。中國人民銀行對招標過程進行現場監督。
第二十條 發行人不得認購或變相認購自己發行的金融債券。
第二十一條 發行人應在中國人民銀行核准金融債券發行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開始發行金融債券,並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發行。
發行人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發行的,原金融債券發行核准文件自動失效。發行人不得繼續發行本期金融債券。發行人仍需發行金融債券的,應依據本辦法另行申請。
第二十二條 金融債券發行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發行人應向中國人民銀行書面報告金融債券發行情況。
第二十三條 金融債券定向發行的,經認購人同意,可免於信用評級。定向發行的金融債券只能在認購人之間進行轉讓。
第二十四條 金融債券的交易按照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結算公司」)為金融債券的登記、託管機構。
第二十六條 金融債券發行結束後,發行人應及時向中央結算公司確認債權債務關系,由中央結算公司及時辦理債券登記工作。
第二十七條 金融債券付息或兌付日前(含當日),發行人應將相應資金劃入債券持有人指定資金賬戶。 第二十八條 發行人應在金融債券發行前和存續期間履行信息披露義務。信息披露應通過中國貨幣網、中國債券信息網進行。
第二十九條 發行人應保證信息披露真實、准確、完整、及時,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和重大遺漏。
發行人及相關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漏其內容。
第三十條 對影響發行人履行債務的重大事件,發行人應在第一時間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並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方式披露。
第三十一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核准發行金融債券的,發行人應於每期金融債券發行前3個工作日披露募集說明書和發行公告。
發行人應在募集說明書與發行公告中說明金融債券的清償順序和投資風險,並在顯著位置提示投資者:「投資者購買本期債券,應當認真閱讀本文件及有關的信息披露文件,進行獨立的投資判斷。主管部門對本期債券發行的核准,並不表明對本期債券的投資價值做出了任何評價,也不表明對本期債券的投資風險做出了任何判斷」。
第三十二條 金融債券存續期間,發行人應於每年4月30日前向投資者披露年度報告,年度報告應包括發行人上一年度的經營情況說明、經注冊會計師審計的財務報告以及涉及的重大訴訟事項等內容。
採用擔保方式發行金融債券的,發行人還應在其年度報告中披露擔保人上一年度的經營情況說明、經審計的財務報告以及涉及的重大訴訟事項等內容。
第三十三條 發行人應於金融債券每次付息日前2個工作日公布付息公告,最後一次付息暨兌付日前5個工作日公布兌付公告。
第三十四條 金融債券存續期間,發行人應於每年7月31日前披露債券跟蹤信用評級報告。
第三十五條 信息披露涉及的財務報告,應經注冊會計師審計,並出具審計報告;信息披露涉及的法律意見書和信用評級報告,應分別由執業律師和具有債券評級能力的信用評級機構出具。上述注冊會計師、律師和信用評級機構所出具的有關報告文件不得含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第三十六條 發行人應將相關信息披露文件分別送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以下簡稱「同業拆借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由同業拆借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分別通過中國貨幣網和中國債券信息網披露。
同業拆借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應為金融債券信息披露提供服務,及時將違反信息披露規定的行為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並公告。
第三十七條 金融債券定向發行的,其信息披露的內容與形式應在發行章程與募集說明書中約定;信息披露的對象限於其認購人。 第三十八條 發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核准擅自發行金融債券;
(二)超規模發行金融債券;
(三)以不正當手段操縱市場價格、誤導投資者;
(四)未按規定報送文件或披露信息;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承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招攬承銷業務;
(二)發布虛假信息或泄露非公開信息;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四十條 託管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挪用託管客戶金融債券;
(二)債券登記錯誤或遺失;
(三)發布虛假信息或泄露非公開信息;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注冊會計師、律師、信用評級機構等相關機構和人員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其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就其負有責任的部分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商業銀行次級債券和資產支持證券適用本辦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1998年11月28日發布的《政策性銀行金融債券市場發行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❸ 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管理辦法的託管結算
第二十六條參與者應在中央結算公司開立債券託管賬戶,並將持有的債券託管於其賬戶。
第二十七條債券託管賬戶按功能實行分類管理,其管理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債券交易的債券結算通過中央結算公司的中央債券簿記系統進行。
第二十九條債券交易的資金結算以轉賬方式進行。
商業銀行應通過其准備金存款賬戶和人民銀行資金劃撥清算系統進行債券交易的資金結算,商業銀行與其他參與者、其他參與者之間債券交易的資金結算途徑由雙方自行商定。
第三十條債券交易結算方式包括券款對付、見款付券、見券付款和純券過戶四種。具體方式由交易雙方協商選擇。
第三十一條交易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及時發送債券和資金的交割指令,在約定交割日有用於交割的足額債券和資金,不得買空或賣空。
第三十二條中央結算公司應按照交易雙方發送的諸要素相匹配的指令按時辦理債券交割。
資金清算銀行應及時為參與者辦理債券交易的資金劃撥和轉賬。
第三十三條中央結算公司應定期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債券託管、結算有關情況,及時為參與者提供債券託管、債券結算、本息兌付和賬務查詢等服務;應建立嚴格的內部稽核制度,對債券賬務數據的真實性、准確性和完整性負責,並為賬戶所有人保密。
❹ 財務公司進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和債券市場管理規定的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和債券市場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發展貨幣市場,拓寬企業集團財務公司融資渠道,特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財務公司以法人為單位申請成為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和債券市場成員,其分支機構不得進行交易。
第三條申請進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的財務公司須符合以下基本標准:
(一)資產負債比例符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
(二)前三個年度連續盈利;
(三)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業務范圍規范經營,內控制度健全;
(四)未因違規經營受中國人民銀行及其他主管部門處罰;
(五)拆借資金余額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比例。
第四條符合以上標準的財務公司,須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進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的申請;
(二)《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復印件);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公司章程;
(五)經會計師事務所及其會計師審計的最近三年的財務報表、審計報告和驗資報告;
(六)以法人為單位的同業拆借未到期余額、明細情況;
(七)公司的資金管理內控制度;
(八)公司負責資金運作的部門和人員情況;
(九)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條中國人民銀行根據以上標准和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的管理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批准符合條件的財務公司進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
第六條財務公司拆入資金最長期限為7天,拆出資金期限不得超過對手方的由人民銀行規定的拆入資金最長期限;同業拆借到期後不得展期,也不得以其他方式變相展期。
第七條財務公司拆入、拆出資金余額均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金的100%。
第八條財務公司進入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從事債券買賣和回購業務,按照《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管理辦法》執行。
第九條財務公司進入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須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進入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的申請;
(二)《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復印件);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公司章程;
(五)以法人為單位持有的全部債券的明細情況;
(六)公司的債券管理內控制度;
(七)公司負責在一級市場購買債券和在二級市場進行債券交易的部門和人員情況;
(八)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財務公司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的債券必須在中央國債登記結算公司託管和結算,不得轉託管到證券交易所。
第十一條財務公司在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和債券市場進行交易的資金清算方式由雙方自行商定,但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都必須以轉賬方式進行,不得收付現金。
第十二條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❺ 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管理辦法的參與者
第八條下列機構可成為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參與者,從事債券交易業務:
(一)在中國境內具有法人資格的商業銀行及其授權分支機構;
(二)在中國境內具有法人資格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
(三)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經營人民幣業務的外國銀行分行。
第九條上述機構進入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應簽署債券回購主協議。
第十條金融機構可直接進行債券交易和結算,也可委託結算代理人進行債券交易和結算;非金融機構應委託結算代理人進行債券交易和結算。
第十一條結算代理人系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代理其他參與者辦理債券交易、結算等業務的金融機構。其有關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雙邊報價商系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在進行債券交易時同時連續報出現券買、賣雙邊價格,承擔維持市場流動性等有關義務的金融機構。雙邊報價商有關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簡稱同業中心)為參與者的報價、交易提供中介及信息服務,中央結算公司為參與者提供託管、結算和信息服務。
經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同業中心和中央結算公司可披露市場有關信息。
第十四條債券交易的資金清算銀行為參與者提供資金清算服務。
❻ 做市商制度的國內運用
2001年12月11日,中國正式加入WTO,包括期貨市場在內的金融市場必將進一步對外開放,其未來發展面臨著機遇和挑戰,學習和吸收海外金融市場先進的運作模式已成為必然選擇。中國對於國債、股票、期貨市場的做市商制度研究和探索,雖然起步較早,但效果不太明顯,直到目前仍未形成健全的制度。
證券市場運用情況
做市商制度在中國探索和運用始於證券市場。成立於1990年12月的原「全國證券交易自動報價系統」(STAQ)曾經試行做市商制度。1991年8月16日,STAQ執行委員會制定了〈〈關於實行做市商制度的說明〉〉,並於同年9月開始正式實行做市商制度。但是,由於是在市場規則極不規范的環境下運行,做市商制度名存實亡。該系統後來停止運行,做市商制度未能堅持下來。
⑴股票市場
1993年至1994年,在深圳證券交易所內部及證券公司層面曾提出過多份做市商研究報告,建議在缺乏流動性的B股市場建立做市商制度。1995年,上海證券交易所曾組織過有關證券市場引入做市商制度的大規模研討活動。在1999年5.19行情和2000年下半年的暴跌行情中,一些機構的出逃導致了股價的劇烈波動,有關方面為穩定市場,再次提出建立做市商制度問題。
中國創業板市場(又稱二板市場)將目標定位在高起點、國際化、規范化上,這表明中國的創業板市場將努力吸收發達國家二板市場的成功經驗,科學設計,嚴格管理,力爭成為規范、有效、活躍創新性企業的融資市場。要實現這一目標,不可避免地要對包括交易制度在內的現行制度體系進行調整。但是就是否引入做市商制度實行報價驅動機制,在證券市場引起了廣泛的爭論,其中的觀點對於我們在期貨市場引入做市商制度很有幫助。反對在中國二板推行做市商的觀點稱,「中國股市的流動性(以換手率為衡量指標)居全球之冠,因此不需要引進旨在增強流動性的做市商制度。」
中國推出創業板市場,在交易機制方面完全用不著照搬納斯達克的制度,而應當延續主板市場的交易機制。其原因還在於,延續主板機制可以降低二板市場的設立成本,簡化運作程序,使券商和投資者能迅速地適應二板市場的交易環境。但鼓動在中國股市推行做市商制度的業內人士,其訴求點並非是「活躍市場」,而是「規范市場」。「中國股市的最大問題是操縱,而做市商制度恰恰可以抑制操縱。」做市商抑制操縱的原理是,由於做市商對某種股票持倉做市,使得有意操縱股價者有所顧及,既不願意為做市商「抬轎」,又擔心做市商拋壓;另外,做市商還可以利用技術手段來平抑股價——當市場出現買賣指令不均衡,有過大的買盤過度推高價格,或者是有過大的賣盤壓低價格時,做市商可以插手其間,平抑價格波動。但反對的觀點稱,做市商事實上也是莊家,也有可能濫用享受的特殊權利,甚至和其他做市商合謀串通,產生新的操縱行為。中國證監會前顧問梁定邦認為,「做市商與莊家有根本的區別,做市商的交易行為是透明的,而莊家的行為則是不透明的。」由於考慮到當時國際二板市場的整體環境及對主板市場的影響,中國二板市場至今仍沒有推出。較為可取的意見認為,中國二板市場引入做市商制度的模式應當是:以電子自動撮合的競價制度為主、以競爭性多元做市商制度為輔的混合交易模式,比如在不活躍的大盤股板塊以及股價波動劇烈的股票,都可以輔之以做市商制度,這樣既不拋棄原有的比較成型的交易制度,同時又能夠融合做市商制度的優點。
⑵銀行間債券市場
真正在做市商制度的探索方面做出實際行動的是中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目前銀行間債券市場實行的雙邊報價制度具備做市商制度的雛形。
銀行間債券市場是中國貨幣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1997年成立時,市場交易主體僅為商業銀行。隨著市場准入制度的改變,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主體的類型不斷豐富。截至2002年12月末,交易主體已達945家,已開立4萬個櫃台債券個人賬戶。類型由商業銀行擴展到財務公司、保險公司、證券投資基金、證券公司等各類金融機構以及非金融機構法人。市場的交易主題也從國債延伸到金融債券、央行票據和金融債券等,品種日益豐富。幾年來,銀行間債券市場取得了有目共睹的巨大成就,在完善中央銀行貨幣政策操作體系與傳導機制、促進財政政策的實施、擴大政策性銀行的資金來源、改善商業銀行資產結構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當前已經成為發債融資、優化金融資產結構、貫徹實施財政貨幣政策的重要場所。
銀行間債券市場發展過程中也存在一些問題,制約了銀行間債券市場的進一步發展及其功能的發揮。最突出的問題是市場存量很大而流動性不足。二級市場交易規模過小,現券交易不活躍,與一級市場供不應求和龐大的市場存券量很不成比例。無法形成科學的收益率曲線,致使債券市場的利率形成機制不能為央行的決策提供准確、靈敏的利率信號,從而影響到央行公開市場業務的操作和對國民經濟的宏觀調控作用。另外,許多商業銀行的債券資產比例不斷提高,而債券市場的廣度和深度遠不能適應商業銀行資產管理的需求,使商業銀行面臨潛在風險。為此,中央銀行適時提出了「在發展中逐漸建立做市商制度,以便活躍市場交易」的要求。2000年初,在上海召開的「債券交易推介及做市商制度研討會」上,中國人民銀行貨幣政策司的一位官員表示,要形成統一的、既有深度又有廣度的中國債券市場,並在市場交易活動中培育做市商。 表一:2002年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情況單位:億元品種 成交筆數 環比 成交量 環比 拆借 5363 58% 12107.24 50% 回購 67811 91% 101885.21 154% 現券 6645 429% 4411.68 426% 合計 79819 99% 118404.13 141% 探索及運用情況研究
中國期貨市場成立於上世紀90年代初,當時社會資金缺乏投資渠道,期市生逢其時,交易十分火爆,各個交易所成交經錄不斷被刷新。在巨大的利益驅引下,各地爭相建立期貨交易所,在短期內,國內交易所達50餘家,期貨經紀公司則有300多家。僅商品期貨在1995年就曾達到9.62萬億元成交額,作為金融期貨的國債期貨在1995年達到6.2萬億元成交額,期貨市場輝煌一時。在這種盲目發展時期,成交量十分驚人,市場規模大,更不缺乏流動性,恰恰相反,市場面臨的問題是投機過度。因此,當時做市商制度在期貨市場根本不存在引入的原動力和發育土壤。
過熱的期貨市場產生了一系列社會問題,如市場操縱屢禁不止,利用外盤期貨的詐騙事件不斷發生,國有主體及銀行資金進行期貨投機,造成國有資產流失。因此從1994年初,國務院開始進行全面的規范整頓,特別是對期貨交易所的試點單位重新審批認定,1994年10月首批確定了14家交易所,進而在1998年最終確定為鄭州、上海和大連三家試點交易所;對經紀公司進行重新審核,停止了大部份交易品種,並將品種上市批准權收回國務院。限制或禁止國有企業、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進入期貨市場。由此期貨市場開始進入調整期。法律法規的限制引發投資群體、資金的流失,成交量大幅萎縮,隨後更是出現了期貨業全行業虧損的嚴重局面。在此後數年的規范整頓過程中,期貨市場規模逐年縮小,2000年達到最低的1.63萬億元,商品期貨交易規模比1995年下降83.06%;期貨交易所由1993年的近50家先減少到1994年的15家,1998年再減少到現在的3家;期貨公司數量由最初地上地下合計1000多家先減少到1994年的330家,再減少到目前的200家。2001年,期貨市場在規范運作條件下,實現了恢復性增長,成交規模達到3萬億元,開始進入了規范發展新階段。而隨之品種的交易流動性問題暴露出來並成為市場的焦點問題。各個交易所面對市場生存危機,為保證當前品種及新品種上市後能夠成功運行,都開始從制度創新入手,設法活躍交易,國際市場的做市商制度開始受到關注。
為提高市場流動性,進而擴大交易規模,交易手續費減收政策首先出現在期貨市場,各期貨交易所相繼實行。減收政策的目的在於吸引資金、刺激交易,同時也有利於減輕會員單位特別是經紀公司的經營與財務困窘。這種政策類似於現貨交易中的商業折扣,對交易量、持倉量達到一定標準的會員按一定標准進行現金返還。減收政策一般針對全體會員,沒有資格選擇,也無報價義務要求,只是就交易量及持倉量做出要求。因此,雖然其目的也在於提高市場流動性,但諸多方面與做市商制度存在不同。國家財政部於1997年發布的《關於期貨交易財務管理的暫行規定》中對手續費減收作出規定,從而解決了會計、稅收方面的實際應用問題,客觀上也確立了其合法地位。
與手續費減收政策相比,鄭州商品交易所於2002年4月推出的指定交易商制度向著做市商制度更進一步。鄭商所在此之前已經深入研究了做市商制度及在期貨市場實行的可行性。並向國家監管機構提交了正式報告。由於做市商制度在國內金融市場尚屬探索中的新生事物,出於謹慎性考慮,同時結合期貨交易中的主要問題進行了變通的情況下推出指定交易商制度。與做市商制度相比,指定交易商制度在目的和資格選擇、指定交易商的權利、責任豁免等方面的規定是共通的,區別在於義務方面。這點與手續費減收政策相同,要求指定交易商必須完成規定的成交量與持倉量,並沒有雙邊報價的內容。這主要與鄭商所期貨交易的現狀有關。鄭商所實行指定交易商的品種為普通小麥期貨合約,普通小麥缺乏流動性的主要矛盾不是缺乏報價,而是缺乏資金關注、市場競爭等方面問題。在對做市商制度進行深入研究和指定交易商措施的基礎上,為了迎接期權交易這一新型交易工具的推出,並確保推出後能夠成功運行,鄭商所正在加緊制定《鄭州商品交易所期權做市商管理辦法》,並確定在開展期權交易的同時實行做市商制度。這意味隨著期權的上市,做市商制度有可能在中國金融市場完成實質意義上的突破。與期貨交易相比,期權交易的交易策略眾多、交易理論復雜,被稱為華爾街的「導彈科學」,更需要做市商發揮其專家作用,為期權提供報價,因此引入做市商制度更具有不可忽視的作用。 表二:全國期貨市場分交易所成交量統計期間:1998年—2002年 單位:萬手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鄭州商品交易所 5828.22 3697.14 1139.77 1463.82 1827.17 大連商品交易所 2652.95 3034.36 3497.77 9435.54 9681.48 上海期貨交易所 1076.58 695.66 825.8 1121.97 2249.02 合計 11555.75 7427.16 5 463.34 12021.33 13757.67
❼ 《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管理辦法》屬於()層級的規定。 A.法律 B.行政法規C.部門規章
是:部門規章
部門規章:
其制定者是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這些規章僅在本部門的許可權范圍內有效。
中國人民銀行令 〔2000〕 第 2 號
為推動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的進一步發展,規范債券交易行為,防範市場風險,保護交易各方合法權益,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了《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管理辦法》,現予發布施行。
行長戴相龍
二○○○年四月三十日
❽ 債券做市商的最新進展
中國人民銀行於2007年1月11日發布了《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做市商管理規定》,這一規定降低了做市商准入標准,加大對做市商的政策支持力度,使更多數量的不同類型金融機構有機會參與銀行間債券市場的做市業務。新規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❾ 債券做市商的制度完善
為提高市場流動性,銀行間債券市場於2001年開始實施做市商制度。五年來,做市商制度在引導市場理性報價、活躍市場交易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促進了銀行間債券市場流動性的提高,做市商的雙邊報價已成為市場定價的重要參照。但相對於銀行間債券市場的快速發展而言,現行做市商制度還不能完全適應市場發展的需要,在促進市場流動性提高方面的作用發揮還不夠充分。為此,中國人民銀行結合當前市場實際,制定並發布了《規定》,從降低做市商准入標准、加大對做市商的政策支持力度、放寬做市商的相關業務要求和加強對做市商的考核管理等方面對現有做市商制度框架作了進一步完善,使更多數量的不同類型金融機構有機會參與銀行間債券市場的做市業務,同時有利於增強做市商的做市能力,提高做市商業務開展的主動性和靈活性,並有效強化對做市商的激勵約束。
❿ 債券做市商的歷史沿革
我國銀行間債券市場於2001年開始實施做市商制度。2000年4月30日央行發布了《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管理辦法》,其中第十二條首次提出了「雙邊報價商」的概念,並明確了金融機構經批准可開展債券雙邊報價業務。根據這一精神,央行於2001年4月6日發布了《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規范和支持銀行間債券市場雙邊報價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在通知中詳細規定了申請成為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雙邊報價商的必要條件。8月,人民銀行批准9家商業銀行為雙邊報價商,構建了初步意義上的中國債券做市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