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五條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
(一)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務;
(二)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保證保險等保險業務;
(三)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與保險有關的其他業務。
保險人不得兼營人身保險業務和財產保險業務。但是,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
保險公司應當在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批準的業務范圍內從事保險經營活動。
第九十六條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保險公司可以經營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的保險業務的下列再保險業務:
(一)分出保險;
(二)分入保險。
第九十七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其注冊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證金,存入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銀行,除公司清算時用於清償債務外,不得動用。
第九十八條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障被保險人利益、保證償付能力的原則,提取各項責任准備金。
保險公司提取和結轉責任准備金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九十九條保險公司應當依法提取公積金。
第一百條保險公司應當繳納保險保障基金。
保險保障基金應當集中管理,並在下列情形下統籌使用:
(一)在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濟;
(二)在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時,向依法接受其人壽保險合同的保險公司提供救濟;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保險保障基金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一百零一條保險公司應當具有與其業務規模和風險程度相適應的最低償付能力。保險公司的認可資產減去認可負債的差額不得低於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數額;低於規定數額的,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採取相應措施達到規定的數額。
第一百零二條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當年自留保險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四倍。
第一百零三條保險公司對每一危險單位,即對一次保險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損失范圍所承擔的責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百分之十;超過的部分應當辦理再保險。
保險公司對危險單位的劃分應當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保險公司對危險單位的劃分方法和巨災風險安排方案,應當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一百零五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辦理再保險,並審慎選擇再保險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條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必須穩健,遵循安全性原則。
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於下列形式:
(一)銀行存款;
(二)買賣債券、股票、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
(三)投資不動產;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保險公司資金運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製定。
第一百零七條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保險公司可以設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從事證券投資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一百零八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建立對關聯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零九條保險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關聯交易損害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真實、准確、完整地披露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保險產品經營情況等重大事項。
第一百一十一條保險公司從事保險銷售的人員應當品行良好,具有保險銷售所需的專業能力。保險銷售人員的行為規范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保險公司應當建立保險代理人登記管理制度,加強對保險代理人的培訓和管理,不得唆使、誘導保險代理人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
第一百一十三條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法使用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不得轉讓、出租、出借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一百一十四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公平、合理擬訂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不得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和本法規定,及時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第一百一十五條保險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一百一十六條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對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六)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虛構保險合同或者故意誇大已經發生的保險事故的損失程度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佔保險費;
(八)委託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從事保險銷售活動;
(九)利用開展保險業務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十)利用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或者保險評估機構,從事以虛構保險中介業務或者編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費用等違法活動;
(十一)以捏造、散布虛假事實等方式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者以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保險市場秩序;
(十二)泄露在業務活動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業秘密;
(十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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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管理辦法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從事保險銷售,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應當在保險公司、保險代理機構的授權范圍內從事保險銷售。
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從事保險銷售,應當出示執業證書,保險代理機構的保險銷售從業人員還應當告知客戶所代理的保險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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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保險銷售品質管理辦法
在CPI不斷刷新,國內經濟進入加息周期的狀態下,陽光人壽保險穩健快速的發展態勢和風險管控方面的駕馭能力和系統功力。
國內壽險市場競爭主體增多、保險產品同質化日益嚴重,如今的保險營銷已不是單純的價格之戰、產品之戰,而轉向了更為內斂的「品質」之戰。面對保險營銷模式的悄然轉變,早在2010年,陽光人壽保險便開始積極轉變管理模式,推動品質業務的發展,並把運營風險管控提至前所未有的高度,從制度、流程、管理環節上標本兼治,優化運營服務資源配置,加大對績優業務夥伴、優秀機構的運營支持力度,全面提升業務品質。
截至2011年8月,陽光人壽保險運營新契約5日承保率92.08%、新契約30日回訪成功率97.63%、服務滿意度93.36%、理賠10日結案率94.21%、期交業務13月保費繼續率83.6%,各項運營指標都圓滿達成KPI考核標准,業務結構保持良好發展狀態,且核心業務不斷提升。在CPI不斷刷新,國內經濟進入加息周期的狀態下,陽光人壽穩健快速的發展態勢顯露出其在風險管控方面的駕馭能力和系統功力。
具體而言,陽光運營在風險管控方面有兩大核心管理體系,一是《陽光人壽業務人員運營分級管理辦法》,一是《機構兩核差異化風險管理辦法》,此兩大管理體系從業務員和機構兩方面入手,分別設定了業務員和機構的分級管理標准,從差異化的角度對業務員和機構進行不同的激勵和運營許可權的匹配,形成了「展業越規范,支持越有力,業績更優異!」的良性業務發展模式,全面提升業務品質。
據了解,《陽光人壽業務人員運營分級管理辦法》自2010年11月出台以來,在今年2月對全系統有資格參評的19203名代理人進行了五檔分級,通過一系列運營指標得分、運營違規行為記錄從運營視角對代理人的業務品質進行客觀評估和考量,繼而根據評估結果匹配差異化的運營政策,達到優化運營服務資源的配置、強化對品質優異代理人的支持、加大對品質欠佳代理人的管理。此辦法在引導代理人重視業務品質、樹立高品質代理人榮譽感、有效支持高品質代理人展業、督促品質不佳代理人規范展業、提升機構運營同仁工作成就感等方面作用顯著,從而取得業務品質全面提升,實現多方面的共贏。
此外,在對機構的運營風險管控方面,陽光運營還在2011年初啟動了《機構兩核差異化風險管理辦法》,以中心支公司為管理單位,構建機構差異化核保核賠管理模式,根據考核期間的長險短期(2年)出險率與短期醫療險賠付率指標達成,計算機構的風險等級得分,將中心支公司分為四個類別,並分類對機構的兩核標准進行差異化管理,強化改善業務結構和提升業務品質,以防止業務出現大起大落和防範化解經營風險,經過近半年的初步實施,陽光運營風險管控已初見成效。
陽光人壽堅持科學發展觀、遵循壽險業基本規律,從對客戶負責、對股東負責、對員工負責、對社會負責的高度出發,在保持業務快速發展的同時,堅持通過「以內含價值為導向」的業務策略來提升業務質量。同時更進一步明確業務質量與風險管控兩者並重,將風險管控的理念通過各項政策措施滲透到各個環節並採取了一系列管理動作,著重理順和強化風控體系職能、提升隊伍素質和作業能力,並通過後援平台建設、風險控制體系建設,實現業務結構優化、經濟效益提升和抗風險能力的顯著提高,確保了陽光人壽經營的持續、穩定、健康、和諧的發展局面。
陽光人壽保險公司經過了多次的風雨歷程,在抗擊市場風險、營銷策略等方面有了自己應對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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