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資金管理辦法
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公司系統內資金使用的監督和管理,加速資金周轉,提高資金利潤率,保證資金安全,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管理機構
1.公司設立資金管理部,在財務總監領導下,辦理各二級公司以及公司內部獨立單位的結算、貸款、外匯調劑和資金管理工作。
2.結算中心具有管理和服務的雙重職能。與下屬公司在資金管理工作中是監督與被監督,管理與接受管理的關系,在結算業務中是服務與被服務的客戶關系。
第三條 存款管理
公司內各二級公司除在附近銀行保留一個存款戶,辦理小額零星結算外,必須在資金部開設存款賬戶,辦理各種結算業務,在資金部的結算量和旬、月末余額的比例不得低於80%,10萬元以上的大額款項支付必須在資金管理部辦理,特殊情況需專題報告,經批准同意後,方可保留其他銀行結算業務。
第四條 借款和擔保業務管理
1.借款和擔保限額。集團內各二級公司應在每年年初根據董事會下達的利潤任務編制資金計劃,報資金管理部,資金管理部根據公司的年度任務,經營發展規劃,資金來源以及各二級公司的資金效益狀況進行綜合平衡後,編制總公司及二級公司定額借款,全部借款的最高限額以及為二級公司信用擔保的最高限額,報董事會審批後執行。年度中,資金管理部將嚴格按照限額計劃控制各二級公司借款規模,如因經營發展,貸款或擔保超限額的,應專題報告說明資金超限額的原因,以及新增資金的投向、投量和使用效益,經資金管理部審查核實後,提出意見,報財委、董事會審批追加。
2.集團內借款的審批。凡集團內借款金額在300萬元(含300萬元,外幣按記賬匯率折算,下同)以內的,由資金管理部審查同意後,報財務總監審批;借款金額在300萬元以上的,由資金管理部審查,財務總監加簽同意後報董事長審批。
3.擔保的審批。各二級公司向銀行借款需要總公司擔保時,擔保額在300萬元以下的由財務總監審批,擔保額在300--21000萬萬元的,由財務總監核准,董事長審批。擔保額在21000萬元以上的,一律由財務總監加簽後報董事長審批,並經董事長辦公會議通過。借款擔保審批後,由資金部辦理具體手續。對外擔保,由資金部審核,財務總監和總裁加簽後報董事長審批。
第五條 其他業務的審批
1.領用空白支票。在資金部辦理結算業務的企業,可以向資金部領用空白支票,每次領用張數不超5張,每張空白支票限額不超過5萬元,由資金部辦理,領用空白支票時,必須在資金部有充足的存款。
2.外匯調劑。集團內各二級公司的外匯調劑由資金部統一辦理,特殊情況需自行調劑的,一律報財務審批,審批同意後,方可自行辦理。
3.利息的減免。凡需要減免集團內借款利息,金額在5.1萬元以內的,由資金部審查同意,報財委審批,金額超過5.1萬元,必須落實彌補渠道,並經分管副總經理加簽後,報財委審批。
第六條 資金管理和檢查
查情況,定期向財委、總經理、董事長作專題報告。
1.定期檢查各二級公司的現金庫存狀況;
2.定期檢查各二級公司的資金部的結算情況;
3.定期檢查各二級公司在銀行存款和在資金部存款的對賬工作;
4.對二級公司在資金部匯出的____萬元以上大額款項進行跟蹤檢查或抽查。
第七條 統計報表
各二級公司必須在旬後一日內向資金部報送旬末在銀行存款、借款、結算業務統計表,資金部匯總後於旬後兩日內報財委、總經理、董事長。資金部要及時掌握銀行存款余額,並且每兩天向財務總監及副總監報一次存款余額表。
2. 政府性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性基金管理,進一步規范審批、徵收、使用、監管等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堅決制止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決定》(中發[1990]16號)、《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29號)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治理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等問題的決定》(中發[1997]14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規定,為支持特定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和公共事業發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無償徵收的具有專項用途的財政資金。
第三條 政府性基金實行中央一級審批制度,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政府性基金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全額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各級財政部門)以及政府性基金徵收、使用部門和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許可權,分別負責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各級財政部門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職能部門。
財政部負責制定全國政府性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審批、管理和監督全國政府性基金,編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匯總全國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依照規定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和監督,編制本級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
第七條 政府性基金徵收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徵收機構)負責政府性基金的具體徵收工作。
第八條 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使用單位)負責編制涉及本部門和單位的有關政府性基金收支預算和決算。
第九條財政部於每年3月31日前編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國政府性基金項目目錄,向社會公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級政府)財政部門按照財政部規定,於每年4月30日前編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實施的政府性基金項目,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等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申請和審批程序
第十一條 國務院所屬部門(含直屬機構,下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申請徵收政府性基金,必須以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為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沒有明確規定徵收政府性基金的,一律不予審批。
第十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明確規定徵收政府性基金,但沒有明確規定徵收對象、范圍和標准等內容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申請和審批:
(一)國務院所屬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申請附加在稅收、價格上徵收,或者按銷售(營業)收入、固定資產原值等的一定比例徵收的政府性基金項目,應當由國務院所屬部門或者省級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經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二)國務院所屬部門申請徵收除本條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項目,應當向財政部提出書面申請,由財政部審批。
(三)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申請徵收除本條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項目,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省級政府財政部門審核後,由省級政府財政部門或者省級政府報財政部審批。
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已經明確政府性基金徵收對象、范圍和標准等內容的,其具體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制定。
第十三條 徵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請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政府性基金項目名稱、徵收目的和依據、徵收機構、徵收對象、徵收范圍、徵收標准、徵收方式、資金用途、使用票據、使用單位、執行期限等,並說明有關理由。同時,還應當提交有關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依據,以及國務院或財政部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相關數據和資料。
第十四條 財政部收到徵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請文件後,經初步審查確認申請文件的形式和內容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經初步審查確認申請文件的形式和內容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及時通知申請單位對申請文件作出相應修改或者補充相關資料。
第十五條 財政部正式受理申請後,應當對申請徵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規定等內容進行審查,並對申請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書面徵求意見等形式,廣泛聽取徵收對象和其他相關部門或者單位的意見。其中,涉及農民負擔的政府性基金,應當聽取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財政部原則上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9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決定或者提出是否同意徵收政府性基金的審核意見。由於客觀原因未能在規定時間內作出審批決定或者提出審核意見的,應當向申請單位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財政部關於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布。
批准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審批政府性基金的依據、政府性基金項目名稱、徵收機構、徵收對象、徵收范圍、徵收標准、徵收方式、使用票據、資金用途、使用單位、執行期限、監督檢查等。其中,政府性基金徵收標准根據有關事業發展需要,兼顧經濟發展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
不予批準的決定,應當說明依據和理由。
第十八條 財政部同意或者不同意徵收政府性基金的審核意見,應當以書面形式上報國務院。其內容包括:申請徵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依據,是否同意徵收及主要理由;對經審核同意徵收的政府性基金,還應當提出對政府性基金項目名稱、徵收機構、徵收對象、徵收范圍、徵收標准、徵收方式、使用票據、資金用途、使用單位、執行期限、監督檢查等內容的具體意見和建議。
第十九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報經批准徵收的政府性基金,在執行過程中需要變更項目名稱,改變徵收對象,調整徵收范圍、標准、支出范圍及期限或減征、免徵、緩征、停徵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或財政部另有規定外,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審批程序重新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十條 政府性基金在執行過程中,如遇徵收政府性基金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修改或者中共中央、國務院出台新的規定,應當按照修改後的法律、行政法規或新的規定執行。
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對不宜再繼續徵收的政府性基金,由財政部按照規定程序報請國務院予以撤銷,或者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程序予以撤銷。
第二十一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或者財政部規定外,其他任何部門、單位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均不得批准設立或者徵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變徵收對象、調整徵收范圍、標准及期限,不得減征、免徵、緩征、停徵或者撤銷政府性基金,不得以行政事業性收費名義變相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
第三章 徵收和繳庫
第二十二條 政府性基金按照規定實行國庫集中收繳制度。 各級財政部門可以自行徵收政府性基金,也可以委託其他機構代征政府性基金。
委託其他機構代征政府性基金的,其代征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通過預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三條 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或者財政部規定的項目、范圍、標准和期限徵收政府性基金。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拒絕繳納符合本辦法規定設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四條 除財政部另有規定外,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在徵收政府性基金時,應當按照規定開具財政部或者省級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制的財政票據;不按規定開具財政票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絕繳納。
第二十五條政府性基金收入應按規定及時、足額繳入相應級次國庫,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監督政府性基金的徵收和解繳入庫。
第四章 預決算管理
第二十六條政府性基金收支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
政府性基金預算編制遵循「以收定支、專款專用、收支平衡、結余結轉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則。政府性基金支出根據政府性基金收入情況安排,自求平衡,不編制赤字預算。各項政府性基金按照規定用途安排,不得挪作他用。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預算編報體系,不斷提高政府性基金預算編制的完整性、准確性和精細化程度。
第二十七條政府性基金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財政部統一要求以及同級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編制年度相關政府性基金預算,逐級匯總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第二十八條 各級財政部門在審核使用單位年度政府性基金預算的基礎上,編制本級政府年度政府性基金預算草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
財政部匯總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預算,形成全國政府性基金預算草案,經國務院審定後,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
第二十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加強政府性基金預算執行管理,按照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政府性基金預算和政府性基金徵收繳庫進度,以及國庫集中支付的相關制度規定及時支付資金,確保政府性基金預算執行均衡。
政府性基金使用單位要強化預算執行,嚴格遵守財政部制定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按照財政部門批復的政府性基金預算使用政府性基金,確保政府性基金專款專用。
政府性基金預算調整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
第三十條政府性基金使用單位按照財政部統一要求以及同級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根據年度相關政府性基金預算執行情況,編制政府性基金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各級財政部門匯總編制本級政府性基金決算草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財政部匯總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決算,形成全國政府性基金決算草案,經國務院審定後,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五章 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和使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徵收、使用和管理政府性基金。
第三十二條 對未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序批准,自行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或者改變政府性基金徵收對象、范圍、標准和期限的,財政部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予以糾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絕繳納並向財政部舉報。
第三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財政部規定,加強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及相關財政票據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和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相關政府性基金的內部財務審計制度,自覺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相關政府性基金收支情況和資料。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定期向社會公布新批准徵收或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項目等相關信息。
省級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的政府性基金項目等相關信息。
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在徵收場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徵收文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設立、徵收、繳納、管理和使用政府性基金等行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所屬部門代擬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凡涉及新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或調整政府性基金相關政策的,應當事先徵求財政部意見。
第三十八條通過公共財政預算安排資金設立的基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願捐贈、贊助設立的基金,各類基金會接受社會自願捐贈設立的基金,行政事業單位按照財務制度規定建立的專用基金,以及社會保險基金,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九條 省級政府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3. 水利基金的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快水利建設步伐,提高大江大河防洪抗旱能力,改變重點水利工程設施和江河防洪體系建設滯後的狀況,緩解水資源供需矛盾,促進社會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建立水利建設基金的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三條 中央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
(一)從中央有關部門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中提取3%。應提取水利建設基金的中央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項目包括:車輛購置附加費、港口建設費、鐵路建設基金、市話初裝費、郵電附加、中央分成的電力建設基金。
(二)經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可用於水利建設基金的資金。
第四條 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
(一)從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中提取3%。應提取水利建設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項目包括:養路費、公路建設基金、車輛通行費、公路運輸管理費、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門的駕駛員培訓費、地方分成的電力建設基金、市場管理費、個體工商業管理費、征地管理費、市政設施配套費。
(二)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城市要從徵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中劃出不少於15%的資金,用於城市防洪建設。具體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城市包括:北京、天津、沈陽、盤錦、長春、吉林、哈爾濱、齊齊哈爾、佳木斯、鄭州、開封、濟南、合肥、蕪湖、安慶、淮南、蚌埠、上海、南京、武漢、黃石、荊州、南昌、九江、長沙、岳陽、成都、廣州、南寧、梧州、柳州市,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重點防洪任務的城市。
(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徵收的用於水利工程和防洪設施建設的各項基金(資金、附加、收費),統一納入地方水利建設基金。
第五條 中央水利建設基金的劃轉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家計委、水利部另行制定。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的劃轉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中央水利建設基金劃轉辦法,根據各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六條 水利建設基金首先要用於現有的水利工程建設,具體使用范圍:
(一)中央水利建設基金專項用於:大江大河重點治理工程維護和建設;大江大河防汛抗洪設施維護和水毀工程修復;大江大河的清淤除障及流域內蓄滯洪區安全建設;全國性防汛抗旱通訊和信息系統維護和建設;其他經國務院批準的全局性水利工程。
(二)地方水利建設基金專項用於:地方重點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地方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地方重點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設;重點防洪城市的防洪設施建設;地方水利工程維護;其他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水利工程項目。
第七條 水利建設基金屬於政府性基金,按照《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29號)的規定,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別由中央和省級水利部門根據水利建設規劃,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年度基金使用計劃,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撥付資金。其中,用於現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設的水利建設基金,要分別納入中央和地方基本建設投資計劃。水利建設基金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可結轉下年安排使用。
第八條 財政部門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設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計劃部門要對水利基本建設項目進行嚴格審查。年終,中央和地方水利部門應按財政隸屬關系,分別編制水利建設基金收支決算報表;屬於基本建設的支出,還應按規定編制基本建設財務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建設基金的徵收標准,不得擴大使用范圍,不得截留、擠占或挪用。各級財政、計劃、審計部門要加強對水利建設基金的監督檢查,違者要嚴肅處理。
第十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實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第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報財政部、國家計委、水利部備案。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家計委、水利部解釋。
4. 內蒙古自治區財政廳關於印發自治區財政支農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發文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財政支農專項資金的管理,明確各方責任,增強資金分配、使用的科學性、公正性、公平性,提高資金使用效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演算法》及其實施條例和《財政部財政農業專項資金管理規則》,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財政支農專項資金是指各級政府預算內安排和上級補助的支援農牧業、農村牧區生產支出,包括農牧業、林業、水利、氣象和扶貧等專項資金。
第三條財政支農專項資金管理是指對財政支農專項資金設立、分配、使用和項目周期(包括立項、實施、反饋、檢查、驗收等)內的資金運行進行監督、控制和管理。
第四條財政支農專項資金按現行財政體制,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分別由各級財政部門管理。
第五條財政支農專項資金管理堅持依法設立和管理,保證重點,優化結構,適當集中,公開公正,擇優選項,突出效益,專款專用的原則。
第二章資金設立
第六條財政支農專項資金的設立應符合國家有關農牧業和農村牧區經濟發展的方針政策,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公共財政原則,符合世貿組織規則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有明確的政策依據,有具體的目標、用途、支持對象、支持范圍和起止時間。
第七條財政支農專項資金要全面推行「零基預算」管理、打破基數限制,依據自治區農牧業和農村牧區經濟發展總體規劃,按照優化結構、確保重點的原則安排分項預算規模,確定支持順序,優先保障法律法規規定和同級黨委、政府確定的農牧業發展項目。
第八條農牧、水利、林業、扶貧、氣象、森警等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要按照部門預算編制要求,將需設立的支農專項資金按規定時間報送同級財政部門,並報專項資金分項目支出預算、支出內容和相關政策依據。本年度預算應在上年度8月底以前預編完成,以體現預算早編制、項目早落實、資金早下達的原則。經財政部門依法審核後,對確需設立的支農專項資金,報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九條財政支農專項資金項目的設立期限原則上不超過3年,執行到規定期滿後自動停止。到期後如需繼續執行,由主管部門按規定程序重新申報。
第三章管理形式
第十條支農資金按預算級次和職能實行公開管理。
(一)財政部門負責對支農專項資金預算的審核、批復、調整、下達和監督管理。
(二)主管部門負責本級預算安排的支農專項資金的申報、預算草案編制、生產和事業計劃的擬定並組織實施。
(三)自治區級補助下級的預算規模在1000萬元以上的支農專項資金,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應對資金用途、補助標准、管理方式和申報要求及時以立項指南的形式作出公告,指導下級申報。
(四)盟市財政補助下級的支農專項資金,也應按照政務公開的原則,對補助標准、用途和申報要求,在相關范圍內通過適當形式予以明確。
第十一條財政支農專項資金按用途實行分類分級管理。
(一)對具有專門用途、適合項目管理的工程性支農專項資金,實行項目管理。
(二)對防汛抗旱、森林(草原)防撲火、農牧業稅災歉減免、農作物和森林病蟲害、草原蟲(鼠)害、動物防疫、抗災保畜等非工程性資金,實行非項目管理。
第十二條按項目管理的財政支農專項資金,依據立項指南的要求,實行分級評審。自治區對下安排的支農項目資金,單項申請補助金額在50萬元(含50萬元)以上的項目,由自治區財政部門負責組織項目評估和審定;單項補助金額在50萬元以下的項目,由盟市財政部門比照上述辦法組織項目評估和論證。
第十三條財政部門也可根據申請,委託同級主管部門進行項目的評估和論證,但評估和論證的過程必須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和指導,評審的結果須得到財政部門認可。
第十四條按非項目管理的財政支農專項資金,由財政部門商主管部門擬定資金分配和管理辦法,實行因素法、清演算法或其它標准化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立項程序
第十五條立項申報。財政支農專項資金的申報部門是項目所在地的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根據管理體制和申請單位財務隸屬關系,聯合以正式文件形式逐級申報,除財政部門另有規定外,不得越級上報和獨家申報。
第十六條申報條件。財政支農專項資金的項目申請單位,即項目實施單位,應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提供本單位的組織形式、資產和財務狀況、促進農牧民增收、農牧業增效及以前實施農牧業項目的績效等有關情況。
財政支農專項資金支持的項目以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為主,同時兼顧經濟效益。
第十七條申報形式。
(一)為保證項目申報文件的科學和完整,凡是申請資金數額在50萬元(含50萬元)以上的工程性項目,申報單位必須認真編制並上報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標准文本,以及專項資金申請報告。水利項目要附工程設計方案。
(二)按項目管理的專項資金申請報告內容包括:項目基本情況、所需資金規模、本地投入情況、本級財力狀況、申報依據、申請補助額等。
第十八條項目可行性的評審。
(一)由財政部門(或財政部門委託的主管部門)委託專門的項目評審機構對上報的支農項目進行可行性評估論證。無專門評審機構的,可組織評估小組開展評估工作。
(二)評估論證內容,包括項目的真實性、技術可行性、組織可行性、財務可行性、社會可行性、生態可行性和經濟可行性等。
(三)項目評估小組或評審機構對項目文件和文本進行認真的評估論證和實地考察後,向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出具評審報告。
第十九條經評估和擇優選擇的項目納入項目庫管理。項目庫是對支農項目進行規范化管理和儲備的數據系統。財政部門統一制定支農項目庫管理制度、項目申報標准文本及計算機應用軟體。
項目庫實行滾動管理,當年預算未安排的項目可滾動轉入以後年度備選,滾動有效期為3年。
第二十條項目審批。項目申報單位根據評審報告所提意見,修改項目方案,形成最終可行性標准文本並制定具體實施方案報立項單位;財政和主管部門依據項目評審報告,擇優確定支持對象、支持順序和支持額度,並在規定的許可權范圍內,下達立項批復文件,正式確立項目。項目批復文件應明確財政支農資金補助額、到位期限、支持環節、項目實施地點和實施單位。
第五章資金分配和下達
第二十一條財政支農專項資金分配堅持擇優選項、追求效益的原則。按項目管理的支農專項資金,嚴格按立項程序落實項目;按非項目管理的支農專項資金,要有科學合理的測算分配方案。在符合增加農牧民收入、農業結構調整、農牧業產業化發展和增強農牧業綜合生產能力的前提下,支農項目安排應區分輕重緩急,本著效率優先的原則相對集中資金,縮短項目建設時間,扶持重點項目盡快產生效益。
第二十二條資金安排。
(一)按項目管理的財政支農專項資金,主管部門將項目計劃和資金分配方案,送同級財政部門,並附項目立項批復、相關依據及情況說明;部門本級使用的專項資金需提供項目詳細支出預算和政策依據。
(二)按非項目管理的財政支農專項資金,主管部門根據下級的資金申請報告,依據相關的分配辦法,擬定資金測算意見商同級財政部門同意後,將資金分配方案正式報送財政部門。
第二十三條資金下達。自治區財政部門根據部門預算和其他資金分配方案,依法審核後,按款分批獨立下達財政支農專項資金。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未經本級政府財政部門同意,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動用和調撥財政支農專項資金,或以其他方式和名義干預應由下級政府財政部門自主進行的資金分配。
第二十四條上級安排的支農專項資金下達後,因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的,由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聯合行文逐級提出申請報告,經上級財政和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按批復的變更方案實施。
第二十五條財政支農專項資金執行進度要與農牧業生產的特點相適應,應盡早下達、盡快見效。
(一)對上級下達的救災應急資金,自收文之日起,一般應在7個工作日內下撥到下級管理部門。
(二)對上級下達的其他項目專項資金,自收文之日起,一般應在15個工作日內下達到下級部門。
(三)各級財政本級安排的支農專項資金,上半年一般應下達年初預算的70%以上,9月底應達到90%以上。
(四)未按上述時間拿出分配方案,主管部門又不能提供充分理由的,財政部門可根據年初預算和上級財政部門的要求,自主擬定分配並下達資金。
第六章資金使用
第二十六條財政支農專項資金應嚴格按項目計劃和規定用途專款專用,任何單位、部門不得以任何理由擠占、挪用和遲滯占壓支農專項資金。
第二十七條財政支農項目獲得批准後,項目所在地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應與項目實施單位的法人代表或負責人簽定建設合同。項目實施單位根據批復的項目預算和實施方案,組織項目實施。
各級財政和主管部門要做好項目的組織和落實工作,要選擇關鍵環節,集中資金投入,避免肢解項目和分散資金。
第二十八條符合招投標條件和政府采購范圍的財政支農資金支出,應全部實行招投標和政府采購。
第二十九條盟市、旗縣財政部門對國家和自治區立項支持的財政支農重點項目資金,必須實行報賬制管理,並按項目和事業進度撥款,也可預留一定比例的資金,待項目驗收合格後再全額撥付。
扶貧資金應按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要求全面實行專戶和報賬制管理。
第三十條支農項目實施單位應建立健全會計核算制度,專項核算財政支農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
第三十一條財政支農專項資金項目完工後,項目所在地財政和主管部門應組織驗收小組或委託中介機構,對項目的技術、財務、資產和績效等情況進行審計和驗收。
第三十二條為了便於項目的跟蹤管理和績效評價,凡是自治區財政一次性支持金額超過50萬元的項目,項目單位應在實施地的顯著位置設立項目標識。標識的式樣、規格等由自治區統一設計,各地自行安裝設立。
第七章信息反饋
第三十三條財政支農專項資金年初預算經批准後,下級財政部門應及時向上級財政部門報送分款項資金預算安排情況。
第三十四條財政和主管部門應定期向上級反饋財政支農專項資金的使用情況。
(一)按項目管理的資金,項目實施單位應按工程進度向項目所在地財政和主管部門反饋項目實施情況。
財政和主管部門應對上級安排的項目資金到位及使用情況,及時進行總結分析,並於項目完工後一個月內報告上級財政和主管部門。
(二)按非項目管理的財政支農專項資金,財政和主管部門應及時向上級部門反饋資金分配、到位和使用情況。
第三十五條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開展專項資金檢查的專題情況,涉及上級支農專項資金的,應反饋上級相關部門。
第八章管理權責
第三十六條財政部門可根據工作需要,在年初預算中適當安排部分項目管理費,專項用於按項目管理的支農資金前期調研、規劃、評審、咨詢、申報、儲備、審計、檢查驗收,以及對優良項目管理部門、實施單位及有關人員的獎勵。
項目管理費在本級財政同類專項資金預算中列支,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統管。下級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不得從上級財政安排的支農專項資金中提取項目管理費。
未按項目管理的財政支農專項資金,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不得以工作經費、項目管理費、獎勵經費等名目列支屬機構經費性質的費用。
農牧業救災性資金,嚴禁用於非救災項目支出。
第三十七條財政部門主要負責對財政支農資金實施管理,具體負責項目資金的審核、評估、分配、使用、資金下達和監督檢查。對同級預算安排和上級財政補助的支農專項資金的執行進度、資金安全、資金按項目、按期到位負責;有權對未經評估論證項目、不合規項目、重復投入項目、不合理留用等資金不予安排和下達;對違法、違規分配和使用支農資金的行為有權制止,並向上級部門反映。
第三十八條主管部門主要負責對財政支農項目和事業計劃實施管理,負責組織項目計劃和事業計劃的擬定、申報、組織實施和檢查驗收;並對項目計劃、事業計劃和相關數據的真實、公平、合法、合規性負責。
第三十九條項目實施單位主要負責對專項資金使用的合法合規性、項目工程質量、項目完成期限、使用效益負責。
第九章檔案管理
第四十條實行項目管理的財政支農專項資金,都必須建立項目檔案,通過系統檔案資料的建立,逐步形成財政支農專項資金的立項檔案庫和項目儲備庫。
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對下級部門上報的,經評估論證符合扶持條件的農牧業項目要納入項目庫管理,並分類建立項目儲備檔案,為向上申報項目和加快本級支農資金的分配創造條件。
第四十一條財政支農專項資金的項目檔案和儲備數據要落實專人管理,明確職責,做到規范化、制度化。
第十章檢查監督
第四十二條各級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應定期或不定期地對專項資金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對存在的問題及時糾正;同時要積極配合審計和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對支農專項資金進行審計和檢查。
第四十三條對財政支農專項資金申報中的違規操作行為,從嚴處理。
(一)對在項目申報的標准文本和可行性研究報告中弄虛作假的項目單位,取消其今後的申報資格,並可通過媒體對單位及負責人予以曝光。
(二)對在項目申報的標准文本和可行性研究報告中協助項目單位提供虛假情況的中介組織,可通過媒介予以曝光,並向有關行業自律組織通報。
(三)對報送虛假標准文本和可行性研究報告的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作為今後是否安排該地區支農專項資金的依據。
第四十四條項目實施單位不按規定使用支農專項資金的,
財政部門可停撥項目資金或中止項目執行,責令整改,並及時將有關情況上報上級財政部門。
第四十五條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未按規定加強支農專項資金管理,挪用和違規使用財政支農專項資金,一經查實,除限期糾正外,給予通報批評,並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對擠占、挪用的財政支農專項資金,上級財政部門可通過扣減其它專項資金和轉移支付補助等收回,同時取消該盟市、旗縣同類專項資金後兩年的申報資格。
第十一章考核評價
第四十六條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應分項建立支農專項資金考核評價制度,量化指標體系,以評分制分項進行考核評價,獎優罰劣。
第四十七條對財政支農專項資金到位及時、專款專用,項目如期竣工、效益顯著的項目,主管和財政部門可對有關項目管理部門及管理人員實施獎勵。獎勵方案報同級政府批准後執行,並按誰立項、誰考評、誰獎勵的原則實施。自治區對被獎勵的盟市、旗縣在下年度同類項目中給予優先立項和支持。
第四十八條對財政支農專項資金不能如期到位、項目未能如期竣工、效益未達到預期目標的項目,自治區財政和主管部門,可對有關盟市給予通報批評,並作為該盟市下年度同類項目是否立項的依據。
第四十九條要建立健全支農資金管理激勵和約束機制。自治區財政對在支農資金審計中發現違規違紀行為、資金到位率低、資金結轉數額大、資金使用效益差等情況的盟市,將酌情扣減一定比例的支農投入;同時將扣減的資金增加到資金管理較好、到位率較高、資金使用效益較好的盟市。
第十二章附則
第五十條本暫行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第五十一條本暫行辦法由自治區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各盟市財政部門應結合實際,制定本地區財政支農專項資金管理實施細則,並報自治區財政廳備案。
需要申報請找呼和浩特科發
5. 內蒙古呼和浩特市的水裡建設基金的計稅依據是什麼和稅率是多少
根據《內蒙古人民政府關於印發自治區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內政發[2007]92號)的規定收取。
徵收標準是:
自治區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和徵收標准為:
(一)從收取的部分政府性基金(附加)、行政事業性收費中提取3%作為水利建設基金。項目包括:公路養路費、車輛通行費、公路運輸管理費、市場管理費、征地管理費、個體工商業管理費、交通及公安等部門的駕駛員培訓費。
(二)全區各級財政從年度新增收入中,剔除列收列支、政策性先征後返及按規定上解後,提取5%的資金作為水利建設基金。
(三)按照《內蒙古自治區水土流失防治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規定收取的水土流失防治費,全額納入同級財政水利建設基金。
(四)非農業生產建設佔用基本農田的,按獲得土地使用權發生的全部費用的3%,向用地單位徵收水利建設基金。社會福利和經濟適用住房以及軍隊、學校用地,免徵水利建設基金。
(五)凡有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個體經營者,按上月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的1‰計征,其中,銀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保險公司按上年保費收入的0.6‰,各類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按上年業務收入的1‰計征。
按上述第(四)項、第(五)項徵收的水利建設基金,可計入企業(單位)成本。
(六)上述徵收范圍和標准在執行過程中如遇國家政策調整,從其規定。
6. 政府性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包括哪些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性基金管理,進一步規范審批、徵收、使用、監管等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堅決制止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決定》(中發[1990]16號)、《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29號)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治理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等問題的決定》(中發[1997]14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規定,為支持特定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和公共事業發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無償徵收的具有專項用途的財政資金。
第三條 政府性基金實行中央一級審批制度,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政府性基金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全額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各級財政部門)以及政府性基金徵收、使用部門和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許可權,分別負責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各級財政部門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職能部門。
財政部負責制定全國政府性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審批、管理和監督全國政府性基金,編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匯總全國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依照規定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和監督,編制本級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
第七條 政府性基金徵收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徵收機構)負責政府性基金的具體徵收工作。
第八條 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使用單位)負責編制涉及本部門和單位的有關政府性基金收支預算和決算。
第九條財政部於每年3月31日前編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國政府性基金項目目錄,向社會公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級政府)財政部門按照財政部規定,於每年4月30日前編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實施的政府性基金項目,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等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7. 《內蒙古自治區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項目和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哪裡有這個文件的文檔內容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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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內蒙古自治區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條例內容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第四條職工及其所在單位應當繳存住房公積金。職工及其所在單位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第五條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委員會決策、住房資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
第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指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工作;各級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受同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管理。
第七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住房委員會,作為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
住房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及盟行政公署所在地政府負責人,建設、財政、計劃等有關部門負責人,工會代表,專家。
第八條住房委員會在住房公積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並監督實施;
(二)根據本條例的規定,擬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
(三)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
(五)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自治區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精減、效能的原則,設立住房資金管理中心。
盟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旗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所轄區,不設立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其他旗縣(市)原則上不設立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確需設立的,應當經盟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
第十條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
(二)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三)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歸集、核算;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使用;
(五)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六)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七)承辦住房委員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自治區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負責對自治區直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工作,並對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進行業務指導;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工作。
不設立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的旗縣(市),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進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支付、核算、運用;根據需要也可以經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住房委員會批准,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在當地採取委託等方式,辦理住房公積金的歸集、支付等業務。
第十二條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委託住房委員會指定的銀行(以下簡稱受委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存貸款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
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要與受委託銀行簽訂委託合同。
第十三條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應當在受委託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存款專戶。
住房公積金由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直接歸集,統一存儲到住房公積金存款專戶。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必須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設立個人帳戶,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帳戶;同時必須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帳,記載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等情況。
第十四條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到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
單位合並、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並告知職工本人。
第十五條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三十日內到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系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到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並告知職工本人。
第十六條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七條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職工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總額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總額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月起繳存住房公積金,職工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總額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月繳存額為職工當月工資總額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八條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於百分之六。有條件的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旗縣(市)可以適當提高繳存比例,具體繳存比例由住房委員會擬訂,經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條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或者財政部門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由單位直接發放工資的,單位應當於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五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單位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由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存入住房公積金存款專戶內,並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
由財政部門發放工資的,財政部門應當依據單位提供的職工個人繳存額,在發放職工工資時代扣,由單位工資開戶銀行在三日內代繳至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開設的住房公積金存款專戶內。住房資金管理中心依據財政部門和工資開戶銀行提供的代繳額,記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帳。
第二十條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並經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審核,報住房委員會批准後,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待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後,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
第二十一條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第二十二條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要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住房公積金手冊、查詢卡、對帳單等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
第二十三條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後,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在年度預算中足額安排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足額核定企業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戶口遷出所在的盟、設區的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規定比例的。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余額。
第二十五條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按規定向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准予貸款或者不準予貸款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承擔。
第二十六條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在保證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和貸款的前提下,經住房委員會批准,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於購買國債。
住房資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
第二十七條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和住房委員會報送財務報告,並將財務報告向社會公布。
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八條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和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三)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應當督促受委託銀行及時辦理委託合同約定的業務。
第二十九條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余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復核;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同級住房委員會申請重新復核。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職工有權揭發、檢舉、控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第三十條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情況,住房資金管理中心不得拒絕。
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拒絕查詢或者未按規定向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有效憑證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一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資金管理中心予以處罰:
(一)不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的,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拒不辦理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逾期不繳存或者少繳存職工住房公積金的,責令限期足額繳存;逾期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不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轉移、封存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追回住房公積金或者貸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入住房公積金;造成住房公積金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挪用、截留住房公積金的;
(二)用住房公積金為單位或者他人提供擔保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發放住房公積金貸款的。
第三十三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