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儲蓄管理條例關於掛失的規定

發布時間:2021-04-03 11:26:27

『壹』 儲蓄管理條例的其他問題

1.活期儲蓄。一元起存,多存不限,儲蓄機構開具存摺,儲戶憑存摺存取。活期儲蓄存款在《條例》實施後支取的,按統一規定計息,即:儲蓄機構以每年6月30日作結息日,結算利息一次,利息並入本金(元以下尾數不計利息);未到結息日清戶者,按清戶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利率算到清戶前一天止。
2.定活兩便儲蓄。五十元起存,多存不限,存期不限,儲蓄機構開具存單,存單不記名、不掛失。定活兩便儲蓄存款在《條例》實施後存入的,按統一規定計息。即:存期不足三個月,按活期存款計付利息;存期三個月以上(含三個月),不滿半年,整個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三個月利率打六折;存期半年以上(含半年),不滿一年,整個存期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半年期利率打六折;存期一年以上(含一年),無論存期多長,整個存期一律按支取日定期整存整取一年期利率打六折。條例實施前存入的,按原規定執行。 1.整存整取定期儲蓄。五十元起存,多存不限,存期分三個月、半年、一年、二年、三年和五年,本金一次存入,儲蓄機構開具存單後,儲戶憑存單到期一次辦理支取本息,也可與儲蓄機構約定到期自動轉存,到期自動轉存的具體規定由各經辦儲蓄業務的主管部門制定。
2.零存整取定期儲蓄。每月固定存額,五元起存,多存不限,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存期內如出現漏存月份,應在次月補存,未補存者,到期支取時按實存金額和實際存款計付利息。現行的其它零存整取儲蓄形式仍可辦理,但計息要按實存金額和實際存期原則執行。
3.存本取息定期儲蓄。本金一次存入,起存金額五千元,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儲蓄機構開具存單,儲戶憑存單到期一次性支取本金,利息憑存單分期支取,支取利息的次數和日期由儲戶與儲蓄機構協商確定。如到取息日未取息,以後可隨時取息,如果儲戶需要提前支取本金,則要按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規定計算存期內利息,並扣回多支付的利息。
4.整存零取定期儲蓄。本金一次存入,起存金額一千元,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支取本金期分一個月、三個月、半年一次,由儲戶與儲蓄機構協商確定,利息於期滿清戶時支取。
5.華僑(人民幣)定期儲蓄。該存款為定期整存整取性質,起存金額不少於五十元,存期分一年、三年、五年,提前支取和逾期支取均按人民幣定期整存整取儲蓄的規定辦理,該種儲蓄只能支取人民幣,不能支取外幣,不能匯往港澳地區或國外。存款到期,如儲戶有轉期約定,可辦理轉期續存手續,利息亦加入本金一並存儲。
6.《條例》實施前存入的各種定期儲蓄條款,在原定存款內,其計息方法依照《條例》實施前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即:存期內利率調高時分段計息;提前支取按實存期相應檔次的現行利率分段計息;逾期支取的部分,以《條例》實施日為界,之前的逾期按原規定計息,之後的逾期按支取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計息。
7.《條例》實施後,新存入的各種定期儲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內如遇利率調整,不論調高調低,均按存款開戶日所定利率計息,不分段計息;提前支取和逾期支取的部分,均按支取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1.計息每年按360天,每月按30天計算。
2.因儲蓄機構節假日造成儲戶的定期存款不能按時支取,儲戶可在儲蓄機構節假日前一天支取,計息視為到期支取辦理。
各地各部門接此通知後,務必抓緊時間組織有關人員落實電腦程序調整和手工計息的操作工作。人民銀行總行將下發《條例》的實施細則和宣傳提綱,召開專業會議具體部署。在未收到上述文件之前,各家銀行和儲蓄機構應按《條例》的口徑向儲戶做宣傳解釋工作,並將各界對《條例》的反映和問題及時上報中國人民銀行利率儲蓄管理司。

『貳』 求一篇「關於銀行辦理個人儲蓄賬戶掛失、解掛業務的調研報告」

中國銀行關於發送《中國銀行
儲蓄存款掛失業務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2000年8月29日 中銀零[2000]14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深圳市分行:
為規范操作,堵塞漏洞,有效控制風險,保障儲戶存款和銀行資金的安全,總行根據國務院第107號令(93)《儲蓄管理條例》中有關掛失管理的規定,特製定《中國銀行儲蓄存款掛失業務管理辦法(試行)》發送各行,請遵照執行,但暫不對外宣傳。
由於儲蓄系統的電腦平台正在轉換過程中,有關掛失憑證及掛失登記簿等暫不作統一規定,各行可預留1年用量(文到之日起)。
執行中如有問題或建議應由省分行統一報送總行研究回復,地、市行如有問題或建議直接請示省分行研究回復。
本管理辦法自文到之日起執行。

附: 國銀行儲蓄存款掛失業務管理辦法(試行)

為加強管理,有效控制風險,規范儲蓄存款掛失業務操作,特製定本管理辦法。

一、掛失的范圍
儲戶遺失存單、存摺、預留印鑒的印章、賬戶的密碼、通信存款的寄存證、個人支票等均可到銀行辦理掛失。

二、掛失的條件
1.儲戶辦理掛失時,必須持本人身份證件,並提供姓名、存款時間、種類、金額、賬號及住址等有關情況;代辦掛失須同時提供代辦人的身份證件。
2.銀行根據儲戶提供的資料,確認存款未被支取和未被凍結止付後,方可受理申請。
3.銀行在受理掛失申請(包括臨時掛失和正式掛失)前賬戶內的儲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儲蓄機構不負賠償責任。
4.不記名式的存單、存摺,銀行不受理掛失。
5.密碼掛失不得委託他人代辦。
6.正式掛失必須到原開戶行辦理。

三、臨時掛失
1.儲戶在特殊情況下,以口頭、電話、電報、信函等方式申請的掛失,均視為臨時掛失。
2.儲戶可在聯網機構申請辦理存單(折)的臨時掛失;非聯網機構儲蓄存款的臨時掛失,以及印鑒、個人支票、通信存款寄存證、憑證式國債等的臨時掛失,儲戶只能到原開戶行辦理。
3.儲戶必須在辦理臨時掛失後的5天之內,到原開戶行辦理正式掛失手續,否則掛失失效。
4.櫃員要做好臨時掛失登記記錄,交復核員審核後保存,並調整儲戶賬戶凍結狀態。
5.臨時掛失不收手續費。

四、存單(折)掛失業務的處理
(一)掛失業務的手續
1.櫃員根據儲戶提供的有關資料,認真核對儲戶的身份證件及賬戶的各項內容,確認無誤後,先凍結賬戶,再辦理其他掛失手續。
2.指導儲戶填寫掛失申請書,在「證件內容」欄,要填寫身份證件的名稱、號碼、住址、簽發單位等;代辦掛失時,要同時註明代辦人身份證件的上述相關內容。
3.辦理正式掛失時,申請人需在掛失申請書上簽字。憑印鑒支取者,在掛失申請書上加蓋原預留印鑒。憑密碼支取者,則由儲戶輸入密碼。
4.對掛失金額較大的(按地區經濟發展程度的不同,由各省行自定金額的限度),要影印其身份證件作附件備查。
5.存單、印鑒、普通活折等收取掛失手續費1元,定、活期一本通收取掛失手續費5元。
6.復核員審核各項內容無誤後,加蓋印章,將掛失申請書第三聯、手續費收據和身份證件交儲戶。儲戶7天後憑掛失申請書換取新存單(折)或支取存款。
7.櫃員應在掛失登記簿上詳細登記有關要素,並將掛失申請書的第一聯專夾保管;掛失申請書第二聯作手續費傳票的附件送事後監督審核。
8.事後監督對次日電腦打出的日結報表中的凍結和解凍賬戶清單進行核對並蓋章。
(二)掛失業務的核實
櫃員受理掛失後,應對掛失的存款進行調查核實,調查方式可分為:
1.根據儲戶提供的內容與開戶資料核對,並通過電話與存款人取得聯系,證實掛失確屬存款人申請辦理。
2.存單(折)掛失金額較大的(按地區經濟發展程度的不同,由各省行自定上門調查核實掛失金額的限度,並報備總行零售業務部),應根據儲戶留存的地址上門調查核實,並由掛失申請人在調查書上簽章認可,調查員填寫調查結果,交主管審核,若調查結果屬實,則在掛失7天後予以辦理解付、補發新存單(折)或轉存等手續,調查書作為掛失申請書第一聯的附件,永久保管。
3.對掛失人身份證件的核實,可向證件簽發機構發查詢調查函,根據查詢回復時間酌情延長解付、補發新存單(折)和轉存時間,但原則不超過1個月(特殊情況除外)。
4.對外地戶口、核定身份有困難的儲戶,可採用所在單位證明及擔保或找本市戶口的居民擔保等辦法處理。但受理掛失的開戶行必須對擔保單位或個人進行上門調查,核實擔保人的可靠性和是否有經濟擔保能力。對掛失金額較大的(按地區經濟發展程度的不同,由各省行自定,但最高擔保額不能高於人民幣20萬元)存款,銀行不受理掛失擔保,只能進一步核實原存款人的身份證件並確認後,方予辦理掛失的解掛處理手續。
5.掛失申請人無論是本地或異地,遇有疑問都應作進一步核實;若發現申請掛失人是假冒,應立即報保衛部門及公安部門查處。
(三)掛失業務的解掛處理
1.儲戶7天後持掛失申請書的第三聯來銀行辦理補領新存單(折)或支取存款等手續時,必須由原存款人辦理,他人不得代辦。代辦掛失的,應由原存款人和代辦人來銀行辦理,並在掛失申請書的第三聯上簽字。
2.櫃員審核申請書第一、三聯上的簽字一致後,根據儲戶的要求辦理補發新存單(折)或取現等手續。
3.核銷掛失登記簿,將掛失申請書的第一、三聯和凍結止扣單送事後監督審核後,第一聯永久保管,第三聯作存摺表外傳票附件(如果取消掛失沒有傳票的,則作為當日凍結和解凍賬戶清單的附件)。

五、特殊業務處理
(一)通信存款的客戶寄存證掛失
客戶寄存證的掛失,可來函辦理。客戶來函辦理掛失,須提供本人出具的寄存證丟失聲明、身份證件影印件及約定取款方式所確定的印鑒/簽字,銀行審核無誤後按存單(折)掛失業務的處理規定辦理。
(二)個人支票的掛失
1.儲戶應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填寫掛失止付申請書交支票付款行辦理掛失,付款行查明申請掛失的支票確未付款後,暫停支付。申請暫停支付後,儲戶應向支票付款地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提起訴訟,並向支票付款行提供已經申請公示催告或提起訴訟的證明。暫停支付的有效期為12天,當12天期滿支票付款行未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通知時,銀行將視同自動取消掛失。
2.在支票丟失後未通知銀行而直接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或訴訟手續的,銀行憑法院止付通知書辦理止付手續,在銀行未接到法院止付通知書前,支票被冒領的,銀行概不負責。
3.個人支票經法院公示後不能再辦理撤銷掛失手續。
(三)印鑒掛失
1.儲戶遺失印鑒要求掛失時,應出示原存款憑證及本人身份證件,並提供印鑒式樣、字體等情況,經查實無誤後方可受理。
2.其他掛失手續與存單(折)掛失業務處理手續相同。
(四)密碼掛失
1.儲戶忘記密碼要求掛失時,應出示原存款憑證及本人身份證件方可辦理。
2.密碼掛失不得委託他人代辦。
3.密碼掛失的賬戶余額在3萬元以上(各行可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程度自定金額)或等值外幣的,將視同存單(折)掛失業務處理。
4.密碼掛失的賬戶余額在3萬元以下(各行可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程度自定金額)或等值外幣的,各行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適當延長或縮短凍結辦理時間,其他手續參照存單(折)掛失業務處理。
5.密碼掛失不收手續費。
(五)憑證式國債的掛失視同存單(折)掛失業務辦理。

六、實行逐級授權制度
(一)櫃員辦理掛失業務,無論金額大小,都應經過授權。
(二)凡存單(折)或密碼掛失:
1.金額在3萬元以下或等值外幣,由復核員審核授權;
2.金額在20萬元以下或等值外幣,必須經業務主管審核授權;
3.金額在100萬元以下或等值外幣,必須經分理處主任一級的領導審核授權;
4.金額在100萬元以上或等值外幣,必須經支行業務主管行長一級的領導審核授權。
(三)各行亦可按地區經濟發展程度的不同,制定各級主管授權金額的最高許可權,並報備總行零售業務部。

七、撤銷掛失
1.儲戶辦理儲蓄存款掛失後,在掛失的7天之內找到了原存單(折)、預留印鑒的印章,可以要求撤銷掛失。
2.撤銷掛失需由儲戶本人或原代辦人持有效身份證件及原掛失申請書的回單聯,到原掛失的開戶行辦理。
3.銀行收回儲戶的掛失申請書,並要求儲戶在銀行掛失申請書的留底聯批註「×年×月×日撤銷掛失」字樣和簽名。
4.復核員復核無誤後,解除掛失凍結,並在掛失登記簿處理欄內註明「撤銷掛失」字樣。
5.如系撤銷非正式掛失,應在掛失臨時止付記錄單上加蓋「注銷」戳記。
6.掛失人用函電要求撤銷掛失申請的(通信存款寄存證掛失除外),銀行不予辦理。
7.撤銷掛失,已收的掛失手續費不退回儲戶。

八、掛失憑證的管理
對掛失申請書及掛失、更改印鑒登記簿等業務檔案的管理,要保管20年,並請參照《關於轉發財政部、國家檔案局「關於印發〈會計檔案管理辦法〉的通知」的通知》(中銀財〔1999〕29號)中的有關規定執行。

九、附則
1.本管理辦法所需儲戶提供的身份證件,按實名制規定的身份證件界定。
2.自本管理辦法實施之日起,原有關文件規定如與本管理辦法有抵觸的,概以本管理辦法為准。
3.本管理辦法由中國銀行總行負責制定、修改和解釋。

『叄』 關於銀行掛失

中國銀行關於發送《中國銀行
儲蓄存款掛失業務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2000年8月29日 中銀零[2000]14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深圳市分行:
為規范操作,堵塞漏洞,有效控制風險,保障儲戶存款和銀行資金的安全,總行根據國務院第107號令(93)《儲蓄管理條例》中有關掛失管理的規定,特製定《中國銀行儲蓄存款掛失業務管理辦法(試行)》發送各行,請遵照執行,但暫不對外宣傳。
由於儲蓄系統的電腦平台正在轉換過程中,有關掛失憑證及掛失登記簿等暫不作統一規定,各行可預留1年用量(文到之日起)。
執行中如有問題或建議應由省分行統一報送總行研究回復,地、市行如有問題或建議直接請示省分行研究回復。
本管理辦法自文到之日起執行。

附: 國銀行儲蓄存款掛失業務管理辦法(試行)

為加強管理,有效控制風險,規范儲蓄存款掛失業務操作,特製定本管理辦法。

一、掛失的范圍
儲戶遺失存單、存摺、預留印鑒的印章、賬戶的密碼、通信存款的寄存證、個人支票等均可到銀行辦理掛失。

二、掛失的條件
1.儲戶辦理掛失時,必須持本人身份證件,並提供姓名、存款時間、種類、金額、賬號及住址等有關情況;代辦掛失須同時提供代辦人的身份證件。
2.銀行根據儲戶提供的資料,確認存款未被支取和未被凍結止付後,方可受理申請。
3.銀行在受理掛失申請(包括臨時掛失和正式掛失)前賬戶內的儲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儲蓄機構不負賠償責任。
4.不記名式的存單、存摺,銀行不受理掛失。
5.密碼掛失不得委託他人代辦。
6.正式掛失必須到原開戶行辦理。

三、臨時掛失
1.儲戶在特殊情況下,以口頭、電話、電報、信函等方式申請的掛失,均視為臨時掛失。
2.儲戶可在聯網機構申請辦理存單(折)的臨時掛失;非聯網機構儲蓄存款的臨時掛失,以及印鑒、個人支票、通信存款寄存證、憑證式國債等的臨時掛失,儲戶只能到原開戶行辦理。
3.儲戶必須在辦理臨時掛失後的5天之內,到原開戶行辦理正式掛失手續,否則掛失失效。
4.櫃員要做好臨時掛失登記記錄,交復核員審核後保存,並調整儲戶賬戶凍結狀態。
5.臨時掛失不收手續費。

四、存單(折)掛失業務的處理
(一)掛失業務的手續
1.櫃員根據儲戶提供的有關資料,認真核對儲戶的身份證件及賬戶的各項內容,確認無誤後,先凍結賬戶,再辦理其他掛失手續。
2.指導儲戶填寫掛失申請書,在「證件內容」欄,要填寫身份證件的名稱、號碼、住址、簽發單位等;代辦掛失時,要同時註明代辦人身份證件的上述相關內容。
3.辦理正式掛失時,申請人需在掛失申請書上簽字。憑印鑒支取者,在掛失申請書上加蓋原預留印鑒。憑密碼支取者,則由儲戶輸入密碼。
4.對掛失金額較大的(按地區經濟發展程度的不同,由各省行自定金額的限度),要影印其身份證件作附件備查。
5.存單、印鑒、普通活折等收取掛失手續費1元,定、活期一本通收取掛失手續費5元。
6.復核員審核各項內容無誤後,加蓋印章,將掛失申請書第三聯、手續費收據和身份證件交儲戶。儲戶7天後憑掛失申請書換取新存單(折)或支取存款。
7.櫃員應在掛失登記簿上詳細登記有關要素,並將掛失申請書的第一聯專夾保管;掛失申請書第二聯作手續費傳票的附件送事後監督審核。
8.事後監督對次日電腦打出的日結報表中的凍結和解凍賬戶清單進行核對並蓋章。
(二)掛失業務的核實
櫃員受理掛失後,應對掛失的存款進行調查核實,調查方式可分為:
1.根據儲戶提供的內容與開戶資料核對,並通過電話與存款人取得聯系,證實掛失確屬存款人申請辦理。
2.存單(折)掛失金額較大的(按地區經濟發展程度的不同,由各省行自定上門調查核實掛失金額的限度,並報備總行零售業務部),應根據儲戶留存的地址上門調查核實,並由掛失申請人在調查書上簽章認可,調查員填寫調查結果,交主管審核,若調查結果屬實,則在掛失7天後予以辦理解付、補發新存單(折)或轉存等手續,調查書作為掛失申請書第一聯的附件,永久保管。
3.對掛失人身份證件的核實,可向證件簽發機構發查詢調查函,根據查詢回復時間酌情延長解付、補發新存單(折)和轉存時間,但原則不超過1個月(特殊情況除外)。
4.對外地戶口、核定身份有困難的儲戶,可採用所在單位證明及擔保或找本市戶口的居民擔保等辦法處理。但受理掛失的開戶行必須對擔保單位或個人進行上門調查,核實擔保人的可靠性和是否有經濟擔保能力。對掛失金額較大的(按地區經濟發展程度的不同,由各省行自定,但最高擔保額不能高於人民幣20萬元)存款,銀行不受理掛失擔保,只能進一步核實原存款人的身份證件並確認後,方予辦理掛失的解掛處理手續。
5.掛失申請人無論是本地或異地,遇有疑問都應作進一步核實;若發現申請掛失人是假冒,應立即報保衛部門及公安部門查處。
(三)掛失業務的解掛處理
1.儲戶7天後持掛失申請書的第三聯來銀行辦理補領新存單(折)或支取存款等手續時,必須由原存款人辦理,他人不得代辦。代辦掛失的,應由原存款人和代辦人來銀行辦理,並在掛失申請書的第三聯上簽字。
2.櫃員審核申請書第一、三聯上的簽字一致後,根據儲戶的要求辦理補發新存單(折)或取現等手續。
3.核銷掛失登記簿,將掛失申請書的第一、三聯和凍結止扣單送事後監督審核後,第一聯永久保管,第三聯作存摺表外傳票附件(如果取消掛失沒有傳票的,則作為當日凍結和解凍賬戶清單的附件)。

五、特殊業務處理
(一)通信存款的客戶寄存證掛失
客戶寄存證的掛失,可來函辦理。客戶來函辦理掛失,須提供本人出具的寄存證丟失聲明、身份證件影印件及約定取款方式所確定的印鑒/簽字,銀行審核無誤後按存單(折)掛失業務的處理規定辦理。
(二)個人支票的掛失
1.儲戶應憑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填寫掛失止付申請書交支票付款行辦理掛失,付款行查明申請掛失的支票確未付款後,暫停支付。申請暫停支付後,儲戶應向支票付款地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提起訴訟,並向支票付款行提供已經申請公示催告或提起訴訟的證明。暫停支付的有效期為12天,當12天期滿支票付款行未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通知時,銀行將視同自動取消掛失。
2.在支票丟失後未通知銀行而直接向法院申請辦理公示催告或訴訟手續的,銀行憑法院止付通知書辦理止付手續,在銀行未接到法院止付通知書前,支票被冒領的,銀行概不負責。
3.個人支票經法院公示後不能再辦理撤銷掛失手續。
(三)印鑒掛失
1.儲戶遺失印鑒要求掛失時,應出示原存款憑證及本人身份證件,並提供印鑒式樣、字體等情況,經查實無誤後方可受理。
2.其他掛失手續與存單(折)掛失業務處理手續相同。
(四)密碼掛失
1.儲戶忘記密碼要求掛失時,應出示原存款憑證及本人身份證件方可辦理。
2.密碼掛失不得委託他人代辦。
3.密碼掛失的賬戶余額在3萬元以上(各行可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程度自定金額)或等值外幣的,將視同存單(折)掛失業務處理。
4.密碼掛失的賬戶余額在3萬元以下(各行可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程度自定金額)或等值外幣的,各行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適當延長或縮短凍結辦理時間,其他手續參照存單(折)掛失業務處理。
5.密碼掛失不收手續費。
(五)憑證式國債的掛失視同存單(折)掛失業務辦理。

六、實行逐級授權制度
(一)櫃員辦理掛失業務,無論金額大小,都應經過授權。
(二)凡存單(折)或密碼掛失:
1.金額在3萬元以下或等值外幣,由復核員審核授權;
2.金額在20萬元以下或等值外幣,必須經業務主管審核授權;
3.金額在100萬元以下或等值外幣,必須經分理處主任一級的領導審核授權;
4.金額在100萬元以上或等值外幣,必須經支行業務主管行長一級的領導審核授權。
(三)各行亦可按地區經濟發展程度的不同,制定各級主管授權金額的最高許可權,並報備總行零售業務部。

七、撤銷掛失
1.儲戶辦理儲蓄存款掛失後,在掛失的7天之內找到了原存單(折)、預留印鑒的印章,可以要求撤銷掛失。
2.撤銷掛失需由儲戶本人或原代辦人持有效身份證件及原掛失申請書的回單聯,到原掛失的開戶行辦理。
3.銀行收回儲戶的掛失申請書,並要求儲戶在銀行掛失申請書的留底聯批註「×年×月×日撤銷掛失」字樣和簽名。
4.復核員復核無誤後,解除掛失凍結,並在掛失登記簿處理欄內註明「撤銷掛失」字樣。
5.如系撤銷非正式掛失,應在掛失臨時止付記錄單上加蓋「注銷」戳記。
6.掛失人用函電要求撤銷掛失申請的(通信存款寄存證掛失除外),銀行不予辦理。
7.撤銷掛失,已收的掛失手續費不退回儲戶。

八、掛失憑證的管理
對掛失申請書及掛失、更改印鑒登記簿等業務檔案的管理,要保管20年,並請參照《關於轉發財政部、國家檔案局「關於印發〈會計檔案管理辦法〉的通知」的通知》(中銀財〔1999〕29號)中的有關規定執行。

九、附則
1.本管理辦法所需儲戶提供的身份證件,按實名制規定的身份證件界定。
2.自本管理辦法實施之日起,原有關文件規定如與本管理辦法有抵觸的,概以本管理辦法為准。
3.本管理辦法由中國銀行總行負責制定、修改和解釋。

發布部門:中國銀行 發布日期:2000年08月29日 實施日期:2000年08月29日 (中央法規)

『肆』 關於執行《儲蓄管理條例》若干規定廢止後,各金融機構按照什麼規章制度執行

2010年12月29日國務院第138次常務會議通過《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對《儲蓄管理條例》部分條款予以修正,於2011年1月8日經國務院令第588號發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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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儲蓄存款條例實施細則

儲蓄管理條例國務院儲蓄管理條例 1992年12月11日,國務院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發展儲蓄事業,保護儲戶的合法權益,加強儲蓄管理,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凡在中國境內辦理儲蓄業務的儲蓄機構和參加儲蓄的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的規定。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儲蓄是指個人將屬於其所有的人民幣或者外幣存入儲蓄機構,儲蓄機構開具存摺或者存單作為憑證,個人憑存摺或者存單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儲蓄機構依照規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公款以個人名義轉為儲蓄存款。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儲蓄機構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批准,各銀行、信用合作社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以及郵政企業依法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第五條 國家保護個人合法儲蓄存款的所有權及其他合法權益,鼓勵個人參加儲蓄。儲蓄機構辦理儲蓄業務,必須遵循「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儲戶保密」的原則。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全國儲蓄管理工作。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負責儲蓄機構和儲蓄業務的審批,協調、仲裁有關儲蓄機構之間在儲蓄業務方面的爭議,監督、稽核儲蓄機構的業務工作,糾正和處罰違反國家儲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行為。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經國務院批准,可以採取適當措施穩定儲蓄,保護儲戶利益。第八條 除儲蓄機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辦理儲蓄業務。第二章 儲蓄機構第九條 儲蓄機構的設置,應當遵循統一規劃,方便群眾,注重實效,確保安全的原則。第十條 儲蓄機構的設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批准,並申領《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但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一條 儲蓄機構的設置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一)有機構名稱、組織機構和營業場所;(二)熟悉儲蓄業務的工作人員不少於四人;(三)有必要的安全防範設備。第十二條 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批准,儲蓄機構可以設立儲蓄代辦點。儲蓄代辦點的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第十三條 儲蓄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時間營業,不得擅自停業或者縮短營業時間。第十四條 儲蓄機構應當保證儲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違反規定拒絕支付儲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第十五條 儲蓄機構不得使用不正當手段吸收儲蓄存款。第三章 儲蓄業務第十六條 儲蓄機構可以辦理下列人民幣儲蓄業務:(一)活期儲蓄存款;(二)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三)零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四)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五)整存零取定期儲蓄存款;(六)定活兩便儲蓄存款;(七)華僑(人民幣)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八)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開辦的其他種類的儲蓄存款。第十七條 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儲蓄機構可以辦理下列外幣儲蓄業務:(一)活期儲蓄存款;(二)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三)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開辦的其他種類的外幣儲蓄存款。辦理外幣儲蓄業務,存款本金和利息應當用外幣支付。第十八條 儲蓄機構辦理定期儲蓄存款時,根據儲戶的意願,可以同時為儲戶辦理定期儲蓄存款到期自動轉存業務。第十九條 根據國家住房改革的有關政策和實際需要,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批准,儲蓄機構可以辦理個人住房儲蓄業務。第二十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批准,儲蓄機構可以辦理下列金融業務:(一)發售和兌付以居民個人為發行對象的國庫券、金融債券、企業債券等有價證券;(二)個人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小額抵押貸款業務;(三)其他金融業務。第二十一條 儲蓄機構可以辦理代發工資和代收房租、水電費等服務性業務。第四章 儲蓄存款利率和計息第二十二條 儲蓄存款利率由中國人民銀行擬訂,經國務院批准後公布,或者由國務院授權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公布。第二十三條 儲蓄機構必須掛牌公告儲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變動。第二十四條 未到期的定期儲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其餘部分到期時按存單開戶日掛牌公告的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第二十五條 逾期支取的定期儲蓄存款,其超過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約定自動轉存的外,按支取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第二十六條 定期儲蓄存款在存期內遇有利率調整,按存單開戶日掛牌公告的相應的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第二十七條 活期儲蓄存款在存入期間遇有利率調整,按結息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全部支取活期儲蓄存款,按清戶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第二十八條 儲戶認為儲蓄存款利息支付有錯誤時,有權向經辦的儲蓄機構申請復核;經辦的儲蓄機構應當及時受理、復核。第五章 提前支取、掛失、查詢和過戶第二十九條 未到期的定期儲蓄存款,儲戶提前支取的,必須持存單和存款人的身份證明辦理;代儲戶支取的,代支取人還必須持其身份證明。第三十條 存單、存摺分為記名式和不記名式。記名式的存單、存摺可以掛失,不記名式的存單、存摺不能掛失。第三十一條 儲戶遺失存單、存摺或者預留印鑒的印章的,必須立即持本人身份證明,並提供儲戶的姓名、開戶時間、儲蓄種類、金額、帳號及住址等有關情況,向其開戶的儲蓄機構書面申請掛失。在特殊情況下,儲戶可以用口頭或者函電形式申請掛失,但必須在五天內補辦書面申請掛失手續。儲蓄機構受理掛失後,必須立即停止支付該儲蓄存款;受理掛失前該儲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儲蓄機構不負賠償責任。第三十二條 儲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儲戶的儲蓄情況負有保密責任。儲蓄機構不代任何單位和個人查詢、凍結或者劃撥儲蓄存款,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十三條 儲蓄存款的所有權發生爭議,涉及辦理過戶的,儲蓄機構依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調解書辦理過戶手續。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責令其糾正,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停業整頓、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擅自開辦儲蓄業務的;(二)擅自設置儲蓄機構的;(三)儲蓄機構擅自開辦新的儲蓄種類的;(四)儲蓄機構擅自辦理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其他金融業務的;(五)擅自停業或者縮短營業時間的;(六)儲蓄機構採取不正當手段吸收儲蓄存款的;(七)違反國家利率規定,擅自變動儲蓄存款利率的;(八)泄露儲戶儲蓄情況或者未經法定程序代為查詢、凍結、劃撥儲蓄存款的;(九)其他違反國家儲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第三十五條 對處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三十六條 復議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復議決定的,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執行。第三十七條 儲蓄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侵犯儲戶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七章 附 則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的定期儲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內,依照本條例施行前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計息事宜。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中國人民銀行儲蓄存款章程》同時廢止。

『陸』 儲蓄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有哪些內容

儲蓄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儲蓄事業,保護儲戶的合法權益,加強儲蓄管理,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中國境內辦理儲蓄業務的儲蓄機構和參加儲蓄的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的規定。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儲蓄是指個人將屬於其所有的人民幣或者外幣存入儲蓄機構,儲蓄機構開具存摺或者存單作為憑證,個人憑存摺或者存單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儲蓄機構依照規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公款以個人名義轉為儲蓄存款。
第四條本條例所稱儲蓄機構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批准,各銀行、信用合作社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以及郵政企業依法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
第五條國家保護個人合法儲蓄存款的所有權及其他合法權益,鼓勵個人參加儲蓄。
儲蓄機構辦理儲蓄業務,必須遵循「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儲戶保密」的原則。
第六條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全國儲蓄管理工作。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負責儲蓄機構和儲蓄業務的審批,協調、仲裁有關儲蓄機構之間在儲蓄業務方面的爭議,監督、稽核儲蓄機構的業務工作,糾正和處罰違反國家儲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行為。
第七條中國人民銀行經國務院批准,可以採取適當措施穩定儲蓄,保護儲戶利益。
第八條除儲蓄機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辦理儲蓄業務。
第二章儲 蓄 機 構
第九條儲蓄機構的設置,應當遵循統一規劃,方便群眾,注重實效,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十條儲蓄機構的設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批准,並申領《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但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儲蓄機構的設置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機構名稱、組織機構和營業場所;
(二)熟悉儲蓄業務的工作人員不少於四人;
(三)有必要的安全防範設備。
第十二條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批准,儲蓄機構可以設立儲蓄代辦點。儲蓄代辦點的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第十三條儲蓄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時間營業,不得擅自停業或者縮短營業時間。
第十四條儲蓄機構應當保證儲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違反規定拒絕支付儲蓄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五條儲蓄機構不得使用不正當手段吸收儲蓄存款。
第三章儲 蓄 業 務
第十六條儲蓄機構可以辦理下列人民幣儲蓄業務:
(一)活期儲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
(三)零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
(四)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
(五)整存零取定期儲蓄存款;
(六)定活兩便儲蓄存款;
(七)華僑(人民幣)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
(八)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開辦的其他種類的儲蓄存款。
第十七條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儲蓄機構可以辦理下列外幣儲蓄業務:
(一)活期儲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
(三)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開辦的其他種類的外幣儲蓄存款。
辦理外幣儲蓄業務,存款本金和利息應當用外幣支付。
第十八條儲蓄機構辦理定期儲蓄存款時,根據儲戶的意願,可以同時為儲戶辦理定期儲蓄存款到期自動轉存業務。
第十九條根據國家住房改革的有關政策和實際需要,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批准,儲蓄機構可以辦理個人住房儲蓄業務。
第二十條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批准,儲蓄機構可以辦理下列金融業務:
(一)發售和兌付以居民個人為發行對象的國庫券、金融債券、企業債券等有價證券;
(二)個人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小額抵押貸款業務;
(三)其他金融業務。
第二十一條儲蓄機構可以辦理代發工資和代收房租、水電費等服務性業務。
第四章儲蓄存款利率和計息
第二十二條儲蓄存款利率由中國人民銀行擬訂,經國務院批准後公布,或者由國務院授權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條儲蓄機構必須掛牌公告儲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變動。
第二十四條未到期的定期儲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其餘部分到期時按存單開戶日掛牌公告的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第二十五條逾期支取的定期儲蓄存款,其超過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約定自動轉存的外,按支取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第二十六條定期儲蓄存款在存期內遇有利率調整,按存單開戶日掛牌公告的相應的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第二十七條活期儲蓄存款在存入期間遇有利率調整,按結息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全部支取活期儲蓄存款,按清戶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第二十八條儲戶認為儲蓄存款利息支付有錯誤時,有權向經辦的儲蓄機構申請復核;經辦的儲蓄機構應當及時受理、復核。
第五章提前支取、掛失、查詢和過戶
第二十九條未到期的定期儲蓄存款,儲戶提前支取的,必須持存單和存款人的身份證明辦理;代儲戶支取的,代支取人還必須持其身份證明。
第三十條存單、存摺分為記名式和不記名式。記名式的存單、存摺可以掛失,不記名式的存單、存摺不能掛失。
第三十一條儲戶遺失存單、存摺或者預留印鑒的印章的,必須立即持本人身份證明,並提供儲戶的姓名、開戶時間、儲蓄種類、金額、賬號及住址等有關情況,向其開戶的儲蓄機構書面申請掛失。在特殊情況下,儲戶可以用口頭或者函電形式申請掛失,但必須在5天內補辦書面申請掛失手續。
儲蓄機構受理掛失後,必須立即停止支付該儲蓄存款;受理掛失前該儲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儲蓄機構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儲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儲戶的儲蓄情況負有保密責任。
儲蓄機構不代任何單位和個人查詢、凍結或者劃撥儲蓄存款,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儲蓄存款的所有權發生爭議,涉及辦理過戶的,儲蓄機構依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調解書辦理過戶手續。
第六章法 律 責 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責令其糾正,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停業整頓、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開辦儲蓄業務的;
(二)擅自設置儲蓄機構的;
(三)儲蓄機構擅自開辦新的儲蓄種類的;
(四)儲蓄機構擅自辦理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其他金融業務的;
(五)擅自停業或者縮短營業時間的;
(六)儲蓄機構採取不正當手段吸收儲蓄存款的;
(七)違反國家利率規定,擅自變動儲蓄存款利率的;
(八)泄露儲戶儲蓄情況或者未經法定程序代為查詢、凍結、劃撥儲蓄存款的;
(九)其他違反國家儲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對處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復議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復議決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儲蓄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侵犯儲戶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施行前的定期儲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內,依照本條例施行前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計息事宜。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1980年5月28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中國人民銀行儲蓄存款章程》同時廢止。

『柒』 如何掛失存摺

按照銀發(1993)7號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執行《儲蓄管理條例》的若干規定第四十條第(一)款解釋:"存款人死亡後,合法繼承人為證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權提取這項存款,應向儲蓄機構所在地的公證處申請辦理繼承權證明書,儲蓄機構憑以辦理過戶或支付手續。"
戶主的繼承人應該向儲蓄機構所在地的公證機關提供身份證、戶口本、結婚證和戶主的死亡證明等(具體請咨詢公證機關),請求辦理財產繼承公證。公證機關審查繼承人提供的相關手續,在確認其具有合法繼承權之後,依照公證程序辦理繼承權公證,然後就可以憑公證書到銀行辦理存款過戶手續了。

『捌』 關於〈儲蓄管理條例〉

密碼掛失可以由代理人辦理。等同於存單掛失手續。

『玖』 存摺掛失一定要本人去嘛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執行《儲蓄管理條例》的若干規定

4、第三十七條:「 儲戶的存單、存摺如有遺失,必須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明,並提供姓名、存款時間、種類、金額、帳號及住址等有關情況,書面向原儲蓄機構正式聲明掛失止付。儲蓄機構在確認該筆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掛失手續,掛失七天後,儲戶需與儲蓄機構約定時間,辦理補領新存單(折)或支取存款手續。如儲戶本人不能前往辦理,可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掛失手續,但被委託人要出示其身份證明。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辦理存單掛失手續有關問題的復函》
(銀函〔1997〕520號)

7、「儲戶遺失存單的,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掛失手續只限於代為辦理掛失申請手續。掛失申請手續辦理完畢後,儲戶必須親自到儲蓄機構辦理補領新存單(折)或支取存款手續」。

『拾』 儲蓄管理條例的所有具體管理條例

儲蓄管理條例

(1992年12月11日國務院令第107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儲蓄事業,保護儲戶的合法權益,加強儲蓄管理,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中國境內辦理儲蓄業務的儲蓄機構和參加儲蓄的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的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儲蓄是指個人將屬於其所有的人民幣或者外幣存入儲蓄機構,儲蓄機構開具存摺或者存單作為憑證,個人憑存摺或者存單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儲蓄機構依照規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公款以個人名義轉為儲蓄存款。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儲蓄機構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批准,各銀行、信用合作社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以及郵政企業依法辦理儲蓄業務的機構。
第五條 國家保護個人合法儲蓄存款的所有權及其他合法權益,鼓勵個人參加儲蓄。
儲蓄機構辦理儲蓄業務,必須遵循「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儲戶保密」的原則。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全國儲蓄管理工作。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負責儲蓄機構和儲蓄業務的審批,協調、仲裁有關儲蓄機構之間在儲蓄業務方面的爭議,監督、稽核儲蓄機構的業務工作,糾正和處罰違反國家儲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行為。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經國務院批准,可以採取適當措施穩定儲蓄,保護儲戶利益。
第八條 除儲蓄機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辦理儲蓄業務。
第二章 儲蓄機構
第九條 儲蓄機構的設置,應當遵循統一規劃,方便群眾,注重實效,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十條 儲蓄機構的設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批准,並申領《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但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儲蓄機構的設置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機構名稱、組織機構和營業場所;
(二)熟悉儲蓄業務的工作人員不少於四人;
(三)有必要的安全防範設備。
第十二條 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批准,儲蓄機構可以設立儲蓄代辦點。儲蓄代辦點的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第十三條 儲蓄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時間營業,不得擅自停業或者縮短營業時間。
第十四條 儲蓄機構應當保證儲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違反規定拒絕支付儲蓄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五條 儲蓄機構不得使用不正當手段吸收儲蓄存款。
第三章 儲蓄業務
第十六條 儲蓄機構可以辦理下列人民幣儲蓄業務:
(一)活期儲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
(三)零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
(四)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
(五)整存零取定期儲蓄存款;
(六)定活兩便儲蓄存款;
(七)華僑(人民幣)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
(八)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開辦的其他種類的儲蓄存款。
第十七條 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儲蓄機構可以辦理下列外幣儲蓄業務:
(一)活期儲蓄存款;
(二)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款;
(三)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開辦的其他種類的外幣儲蓄存款。
辦理外幣儲蓄業務,存款本金和利息應當用外幣支付。
第十八條 儲蓄機構辦理定期儲蓄存款時,根據儲戶的意願,可以同時為儲戶辦理定期儲蓄存款到期自動轉存業務。
第十九條 根據國家住房改革的有關政策和實際需要,經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批准,儲蓄機構可以辦理個人住房儲蓄業務。
第二十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批准,儲蓄機構可以辦理下列金融業務:
(一)發售和兌付以居民個人為發行對象的國庫券、金融債券、企業債券等有價證券;
(二)個人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小額抵押貸款業務;
(三)其他金融業務。
第二十一條 儲蓄機構可以辦理代發工資和代收房租、水電費等服務性業務。
第四章 儲蓄存款利率和計息
第二十二條 儲蓄存款利率由中國人民銀行擬訂,經國務院批准後公布,或者由國務院授權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條 儲蓄機構必須掛牌公告儲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變動。
第二十四條 未到期的定期儲蓄存款,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部分提前支取的,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其餘部分到期時按存單開戶日掛牌公告的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第二十五條 逾期支取的定期儲蓄存款,其超過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約定自動轉存的外,按支取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第二十六條 定期儲蓄存款在存期內遇有利率調整,按存單開戶日掛牌公告的相應的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第二十七條 活期儲蓄存款在存入期間遇有利率調整,按結息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全部支取活期儲蓄存款,按清戶日掛牌公告的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
第二十八條 儲戶認為儲蓄存款利息支付有錯誤時,有權向經辦的儲蓄機構申請復核;經辦的儲蓄機構應當及時受理、復核。
第五章 提前支取、掛失、查詢和過戶
第二十九條 未到期的定期儲蓄存款,儲戶提前支取的,必須持存單和存款人的身份證明辦理;代儲戶支取的,代支取人還必須持其身份證明。
第三十條 存單、存摺分為記名式和不記名式。記名式的存單、存摺可以掛失,不記名式的存單、存摺不能掛失。
第三十一條 儲戶遺失存單、存摺或者預留印鑒的印章的,必須立即持本人身份證明,並提供儲戶的姓名、開戶時間、儲蓄種類、金額、帳號及住址等有關情況,向其開戶的儲蓄機構書面申請掛失。在特殊情況下,儲戶可以用口頭或者函電形式申請掛失,但必須在五天內補辦書面申請掛失手續。
儲蓄機構受理掛失後,必須立即停止支付該儲蓄存款;受理掛失前該儲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儲蓄機構不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儲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儲戶的儲蓄情況負有保密責任。
儲蓄機構不代任何單位和個人查詢、凍結或者劃撥儲蓄存款,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儲蓄存款的所有權發生爭議涉及辦理過戶的,儲蓄機構依據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者調解書辦理過戶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責令其糾正,並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停業整頓、吊銷《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開辦儲蓄業務的;
(二)擅自設置儲蓄機構的;
(三)儲蓄機構擅自開辦新的儲蓄種類的;
(四)儲蓄機構擅自辦理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其他金融業務的;
(五)擅自停業或者縮短營業時間的;
(六)儲蓄機構採取不正當手段吸收儲蓄存款的;
(七)違反國家利率規定,擅自變動儲蓄存款利率的;
(八)泄露儲戶儲蓄情況或者未經法定程序代為查詢、凍結、劃撥儲蓄存款的;
(九)其他違反國家儲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對處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 復議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復議決定的,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儲蓄機構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侵犯儲戶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的定期儲蓄存款,在原定存期內,依照本條例施行前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計息事宜。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1993年3月1日起實行,1980年5月28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中國人民銀行儲蓄存款章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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