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有關保險中介許可證的自查報告怎麼寫
對人員清虛、隸屬歸位、信息補全等相關情況進行說明即可。
中介機構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應在做好新入司從業人員執業登記的同時,對本機構所有從業人員在保險中介監管信息系統-執業管理子系統執業登記進行自查清核,並合理安排清核進度,避免在自查結束前集中填報造成系統擁堵。
糾正執業登記中的違規做法,清除為違規避稅、套取費用等不法目的虛掛虛增、有名無實的人員,消除中介系統中的虛假人員。糾正統一登記到法人機構名下的不當做法,嚴格按照執業登記屬地原則,理清從業人員隸屬,切實歸位到其實際所在地區所屬分支機構。
(1)保險許可證管理自查擴展閱讀:
保險中介許可證自查的相關要求規定:
1、銀保監局結合日常監管及中介機構自查情況,選擇轄內從業人員數量較多的5家以上(含5家)法人機構開展重點檢查,查處清核中走過場、不嚴肅整改的機構。
2、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依法對中介機構採取監管談話、限制中介機構從業人員執業登記賬號許可權等監管措施直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規定進行嚴厲處罰。
Ⅱ 《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
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保險許可證的管理,規范保險業許可活動,維護保險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負責保險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中國保監會的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范圍內行使保險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職權。
第三條中國保監會遵循依法、公開、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建立保險許可證監督管理制度。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下列保險類機構,應當依法取得保險許可證:
(一)經營保險業務的保險控股公司和保險集團公司;
(二)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三)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四)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五)保險兼業代理機構;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保險類機構。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保險許可證包括下列幾種類型:
(一)保險公司法人許可證和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二)保險營銷服務許可證;
(三)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
(四)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
(五)經營保險公估業務許可證;
(六)保險兼業代理業務許可證;
(七)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法人許可證和經營保險資產管理業務許可證。
第六條保險許可證由中國保監會統一設計和印製。未經中國保監會授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設計、印製、發放、收繳和扣押保險許可證。
第七條中國保監會對保險許可證實行分級管理。
第八條中國保監會的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下列機構保險許可證的送達和更換:
(一)保險公司分支機構;
(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分支機構;
(三)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四)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五)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六)保險兼業代理機構。
第九條保險許可證記載下列內容:
(一)機構名稱;
(二)機構編碼;
(三)機構住所;
(四)機構業務范圍;
(五)機構地域范圍;
(六)行政許可決定日期;
(七)頒發許可證日期;
(八)發證機關。
保險許可證加蓋中國保監會印章方可生效。
第十條保險類機構實行全國統一編碼。中國保監會按照保險類機構的編碼列印保險許可證。
保險許可證的機構編碼實行永久制。保險許可證記載事項變更、有效期屆滿、遺失或者破損,保險類機構申請領取新許可證的,新許可證繼續沿用原機構編碼。
保險類機構性質變更、跨地區遷址或者依法終止的,該機構編碼自動作廢。
第十一條保險許可證記載事項的內容應當與行政許可決定文件的內容保持一致。
第十二條中國保監會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需要頒發保險許可證的,應當向行政許可申請人頒發保險許可證。
中國保監會應當在行政許可決定作出之日起10日內,將行政許可決定與保險許可證同時送達行政許可申請人。
第十三條中國保監會送達行政許可決定、保險許可證,應當直接送達,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
中國保監會直接送達的,必須有送達回證,由行政許可申請人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郵寄送達的,必須保留郵寄憑證。郵寄憑證上註明的郵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十四條中國保監會直接送達或者郵寄送達行政許可決定有困難的,可以公告送達。中國保監會公告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的,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2個月,即視為送達。
行政許可申請人應當自准予行政許可決定公告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領取保險許可證。逾期不領取的,行政許可決定和保險許可證自動失效。
第十五條保險類機構應當妥善保管保險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出租、轉借、轉讓保險許可證。
第十六條保險類機構應當將保險許可證原件放置於營業場所顯著位置,以備查驗。
第十七條中國保監會應當加強保險許可證的信息管理,建立完整的機構管理檔案系統,依法披露保險許可證的有關信息。
第十八條保險許可證記載事項發生變更的,保險類機構應當向中國保監會繳回原證,並領取新保險許可證。
前款所稱事項變更須經中國保監會批準的,保險類機構應當自批准決定作出之日起2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領取新保險許可證;前款所稱變更事項不需要中國保監會批準的,保險類機構應當自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領取新保險許可證。
第十九條下列保險類機構的保險許可證不設定期限:
(一)保險控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二)保險集團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三)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四)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除上述保險類機構外,其他保險類機構保險許可證的有效期按照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保險許可證有效期滿,保險類機構需要延續保險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中國保監會提出申請。
中國保監會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中國保監會准予保險類機構延續保險許可證有效期的,保險類機構應當自收到准予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繳回原證,並領取新保險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保險許可證損毀的,保險類機構應當向中國保監會繳回原證,並領取新保險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保險許可證遺失的,保險類機構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聲明作廢,並持書面說明及聲明作廢的相關材料向中國保監會重新申領。
第二十三條保險類機構向中國保監會領取新保險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險許可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證明文件(原件及復印件);
(二)保險類機構介紹信或者委託書;
(三)領取許可證人員的合法有效身份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保險類機構收到保險許可證或者因許可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而領取新保險許可證的,應當自收到或者領取保險許可證之日起20日內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險許可證記載事項;
(二)保險類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
(三)保險類機構的業務范圍和經營區域;
(四)保險類機構的住所、郵政編碼和聯系電話。
第二十五條保險類機構應當自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宣告破產之日起15日內,向中國保監會繳回保險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應當依法辦理保險許可證的注銷手續,並予以公告:
(一)保險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保險類機構依法終止的;
(三)保險許可被撤銷、撤回或者保險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中國保監會應當定期銷毀繳回的保險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保險類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一)保險許可證記載的內容發生變更,未按規定繳回原證並領取新保險許可證的;
(二)遺失保險許可證後未按規定向中國保監會報告的;
(三)未按規定在營業場所放置保險許可證的;
(四)未按本辦法規定在報紙上登載公告的。
第二十九條保險類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處以5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出租、轉借、轉讓保險許可證的;
(二)使用過期或者失效保險許可證的。
第三十條本辦法規定的有關期限,除以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Ⅲ 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辦法是什麼
您好,《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辦法》是為加強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促進銀行保險機構依法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有關法律規定製定。由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21年4月28日發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拓展資料
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促進銀行保險機構依法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許可證是指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依法頒發的特許銀行保險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法律文件。
許可證的頒發、換發、收繳等由銀保監會及其授權的派出機構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行使上述職權。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保險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城市商業銀行、民營銀行、外資銀行、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等銀行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銀行理財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以及經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保險代理集團(控股)公司、保險經紀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等保險中介機構。
上述銀行保險機構開展金融業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證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許可證包括下列幾種類型:
(一)金融許可證;
(二)保險許可證;
(三)保險中介許可證。
金融許可證適用於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城市商業銀行、民營銀行、外資銀行、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等銀行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以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銀行理財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保險許可證適用於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等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保險中介許可證適用於保險代理集團(控股)公司、保險經紀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等保險中介機構。
Ⅳ 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辦法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1年第3號)
《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辦法》已於2020年12月8日經銀保監會2020年第15次委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 ,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 ,促進銀行保險機構依法經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有關法律規定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許可證是指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依法頒發的特許銀行保險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法律文件。
許可證的頒發、換發、收繳等由銀保監會及其授權的派出機構依法行使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行使上述職權。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保險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城市商業銀行、民營銀行、外資銀行、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等銀行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銀行理財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以及經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保險代理集團(控股)公司、保險經紀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等保險中介機構。
上述銀行保險機構開展金融業務 ,應當依法取得許可證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許可證包括下列幾種類型:
(一)金融許可證;
(二)保險許可證;
(三)保險中介許可證。
金融許可證適用於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城市商業銀行、民營銀行、外資銀行、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等銀行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以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銀行理財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保險許可證適用於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等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保險中介許可證適用於保險代理集團(控股)公司、保險經紀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等保險中介機構。
第五條 銀保監會對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實行分級管理。
銀保監會負責其直接監管的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外資銀行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代理集團(控股)公司、保險經紀集團(控股)公司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銀行理財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等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
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根據上級管理單位授權 ,負責轄內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
第六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行政許可決定或備案、報告信息向銀行保險機構頒發、換發、收繳許可證。
經批准設立的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收到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到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領取許可證。對於採取備案或報告管理的機構設立事項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完成報告或備案後10日內到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領取許可證。
第七條 許可證載明下列內容:
(一)機構編碼;
(二)機構名稱;
(三)業務范圍;
(四)批准日期;
(五)機構住所;
(六)頒發許可證日期;
(七)發證機關。
機構編碼按照銀保監會有關編碼規則確定。
金融許可證和保險許可證的批准日期為機構批准設立日期。保險中介許可證的批准日期為保險中介業務資格批准日期。對於採取備案或報告管理的機構設立事項 ,批准日期為發證機關收到完整備案或報告材料的日期。
第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領取許可證時 ,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銀行保險機構介紹信或委託書;
(二)領取許可證人員的合法有效身份證明。
第九條 許可證記載事項發生變更的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向發證機關繳回原證 ,並領取新許可證。
前款所稱事項變更須經發證機關許可的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收到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到發證機關領取新許可證。前款所稱變更事項須向發證機關備案或報告的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完成備案或報告後10日內到發證機關領取新許可證。前款所稱變更事項無須許可或備案、報告的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到發證機關領取新許可證。
第十條 許可證破損的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發現之日起7日內向發證機關繳回原證 ,並領取新許可證。
第十一條 許可證遺失 ,銀行保險機構應立即報告發證機關 ,並於發現之日起7日內發布遺失聲明公告、重新領取許可證。
報告內容包括機構名稱、地址、批准日期 ,許可證流水號、編碼、頒發日期 ,當事人、失控的時間、地點、事發原因、過程等情況。
發布遺失聲明公告的方式同新領、換領許可證。
許可證遺失的 ,銀行保險機構向發證機關領取新許可證時 ,除應提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材料外 ,還應當提交遺失聲明公告及對該事件的處理結果報告。
第十二條 銀行保險機構行政許可被撤銷 ,被吊銷許可證 ,或者機構解散、關閉、被撤銷、被宣告破產的 ,應當在收到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有關文件、法律文書或人民法院宣告破產裁定書之日起15日內 ,將許可證繳回發證機關;逾期不繳回的 ,由發證機關在繳回期滿後5日內依法收繳。
第十三條 新領、換領許可證 ,銀行保險機構應於30日內進行公告。銀行保險機構應採取下列一種或多種方式進行公告:
(一)在公開發行報刊上公告;
(二)在銀行保險機構官方網站上公告;
(三)其他有效便捷的公告方式。
公告的具體內容應當包括:事由、機構名稱、機構住所、機構編碼、聯系電話。公告的知曉范圍應至少與機構開展業務經營的地域范圍相匹配。銀行保險機構應保留相關公告材料備查。
第十四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許可證原件。保險中介機構分支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加蓋法人機構公章的許可證復印件。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依據行政許可決定文件和上級管理單位授權文件 ,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以適當方式公示其業務范圍、經營區域、主要負責人。通過網路平台開展業務的 ,應當在相關網路頁面及功能模塊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上述內容。
上述公示事項內容發生變更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日內更換公示內容。
第十五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妥善保管和依法使用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
第十六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的信息管理 ,建立完善的許可證管理信息系統 ,依法披露許可證的有關信息。
第十七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公告和公示等情況進行監督與檢查。
第十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違反本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 ,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 ,予以警告 ,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 ,對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轉讓、出租、出借、偽造、變造許可證;
(二)未按規定新領、換領、繳回許可證;
(三)損壞許可證;
(四)因管理不善導致許可證遺失;
(五)遺失許可證未按規定向發證機關報告;
(六)未按規定公示許可證、業務范圍、經營區域、主要負責人;
(七)新領、換領許可證等未按規定進行公告;
(八)新領、換領許可證後未按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領取、換領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由銀保監會統一印製和管理。頒發時加蓋發證機關的單位印章方可生效。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按照行政審批與許可證管理適當分離的原則 ,對許可證進行專門管理。許可證保管、列印、頒發等職能應相互分離、相互制約 ,同時建立許可證頒發、收繳、銷毀登記制度。
對於許可證頒發管理過程中產生的廢證、收回的舊證、依法繳回和吊銷的許可證 ,應加蓋「作廢」章 ,作為重要憑證專門收檔 ,定期銷毀。
第二十條 銀保監會根據電子證照相關法律法規、國家標准和全國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台標准 ,制定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電子證照標准 ,推進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電子化。
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電子證的簽發、使用、管理等 ,按國家和銀保監會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有關期限 ,均以工作日計算。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本辦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銀監會令2007年第8號修訂)和《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保監會令2007年第1號)同時廢止。
Ⅳ 保險許可證文件編號
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
《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5月11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吳定富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保險許可證的管理,規范保險業許可活動,維護保險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負責保險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中國保監會的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范圍內行使保險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職權。
第三條中國保監會遵循依法、公開、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建立保險許可證監督管理制度。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下列保險類機構,應當依法取得保險許可證:
(一)經營保險業務的保險控股公司和保險集團公司;
(二)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三)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四)保險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五)保險兼業代理機構;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保險類機構。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保險許可證包括下列幾種類型:
(一)保險公司法人許可證和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二)保險營銷服務許可證;
(三)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
(四)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
(五)經營保險公估業務許可證;
(六)保險兼業代理業務許可證;
(七)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法人許可證和經營保險資產管理業務許可證。
第六條保險許可證由中國保監會統一設計和印製。未經中國保監會授權,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設計、印製、發放、收繳和扣押保險許可證。
第七條中國保監會對保險許可證實行分級管理。
第八條中國保監會的派出機構負責轄區內下列機構保險許可證的送達和更換:
(一)保險公司分支機構;
(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分支機構;
(三)保險代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四)保險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五)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六)保險兼業代理機構。
第九條保險許可證記載下列內容:
(一)機構名稱;
(二)機構編碼;
(三)機構住所;
(四)機構業務范圍;
(五)機構地域范圍;
(六)行政許可決定日期;
(七)頒發許可證日期;
(八)發證機關。
保險許可證加蓋中國保監會印章方可生效。
第十條保險類機構實行全國統一編碼。中國保監會按照保險類機構的編碼列印保險許可證。
保險許可證的機構編碼實行永久制。保險許可證記載事項變更、有效期屆滿、遺失或者破損,保險類機構申請領取新許可證的,新許可證繼續沿用原機構編碼。
保險類機構性質變更、跨地區遷址或者依法終止的,該機構編碼自動作廢。
第十一條保險許可證記載事項的內容應當與行政許可決定文件的內容保持一致。
第十二條中國保監會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需要頒發保險許可證的,應當向行政許可申請人頒發保險許可證。
中國保監會應當在行政許可決定作出之日起10日內,將行政許可決定與保險許可證同時送達行政許可申請人。
第十三條中國保監會送達行政許可決定、保險許可證,應當直接送達,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
中國保監會直接送達的,必須有送達回證,由行政許可申請人在送達回證上註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郵寄送達的,必須保留郵寄憑證。郵寄憑證上註明的郵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十四條中國保監會直接送達或者郵寄送達行政許可決定有困難的,可以公告送達。中國保監會公告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的,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2個月,即視為送達。
行政許可申請人應當自准予行政許可決定公告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領取保險許可證。逾期不領取的,行政許可決定和保險許可證自動失效。
第十五條保險類機構應當妥善保管保險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出租、轉借、轉讓保險許可證。
第十六條保險類機構應當將保險許可證原件放置於營業場所顯著位置,以備查驗。
第十七條中國保監會應當加強保險許可證的信息管理,建立完整的機構管理檔案系統,依法披露保險許可證的有關信息。
第十八條保險許可證記載事項發生變更的,保險類機構應當向中國保監會繳回原證,並領取新保險許可證。
前款所稱事項變更須經中國保監會批準的,保險類機構應當自批准決定作出之日起2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領取新保險許可證;前款所稱變更事項不需要中國保監會批準的,保險類機構應當自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領取新保險許可證。
第十九條下列保險類機構的保險許可證不設定期限:
(一)保險控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二)保險集團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三)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四)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除上述保險類機構外,其他保險類機構保險許可證的有效期按照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保險許可證有效期滿,保險類機構需要延續保險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中國保監會提出申請。
中國保監會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中國保監會准予保險類機構延續保險許可證有效期的,保險類機構應當自收到准予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繳回原證,並領取新保險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保險許可證損毀的,保險類機構應當向中國保監會繳回原證,並領取新保險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保險許可證遺失的,保險類機構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聲明作廢,並持書面說明及聲明作廢的相關材料向中國保監會重新申領。
第二十三條保險類機構向中國保監會領取新保險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險許可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證明文件(原件及復印件);
(二)保險類機構介紹信或者委託書;
(三)領取許可證人員的合法有效身份證明(原件及復印件);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保險類機構收到保險許可證或者因許可證登記事項發生變更而領取新保險許可證的,應當自收到或者領取保險許可證之日起20日內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險許可證記載事項;
(二)保險類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
(三)保險類機構的業務范圍和經營區域;
(四)保險類機構的住所、郵政編碼和聯系電話。
第二十五條保險類機構應當自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依法宣告破產之日起15日內,向中國保監會繳回保險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應當依法辦理保險許可證的注銷手續,並予以公告:
(一)保險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保險類機構依法終止的;
(三)保險許可被撤銷、撤回或者保險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中國保監會應當定期銷毀繳回的保險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保險類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一)保險許可證記載的內容發生變更,未按規定繳回原證並領取新保險許可證的;
(二)遺失保險許可證後未按規定向中國保監會報告的;
(三)未按規定在營業場所放置保險許可證的;
(四)未按本辦法規定在報紙上登載公告的。
第二十九條保險類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高級管理人員處以5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出租、轉借、轉讓保險許可證的;
(二)使用過期或者失效保險許可證的。
第三十條本辦法規定的有關期限,除以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解釋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以上是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具體的辦理要求您可以參考當地保險監管機構的相關規定。您可以在網路搜索XX保監局,(xx是您所在省份的名字),然後打電話咨詢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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Ⅵ 銀行保險許可證管理的辦法是什麼
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 ,促進銀行保險機構依法經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有關法律規定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許可證是指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依法頒發的特許銀行保險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法律文件。
許可證的頒發、換發、收繳等由銀保監會及其授權的派出機構依法行使 ,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行使上述職權。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保險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城市商業銀行、民營銀行、外資銀行、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等銀行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銀行理財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以及經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保險代理集團(控股)公司、保險經紀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等保險中介機構。
上述銀行保險機構開展金融業務 ,應當依法取得許可證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許可證包括下列幾種類型:
(一)金融許可證;
(二)保險許可證;
(三)保險中介許可證。
金融許可證適用於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城市商業銀行、民營銀行、外資銀行、農村中小銀行機構等銀行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以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消費金融公司、銀行理財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保險許可證適用於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等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保險中介許可證適用於保險代理集團(控股)公司、保險經紀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專業代理公司、保險經紀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等保險中介機構。
第五條 銀保監會對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實行分級管理。
銀保監會負責其直接監管的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外資銀行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代理集團(控股)公司、保險經紀集團(控股)公司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銀行理財公司、金融資產投資公司、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等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
銀保監會派出機構根據上級管理單位授權 ,負責轄內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的頒發與管理。
第六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行政許可決定或備案、報告信息向銀行保險機構頒發、換發、收繳許可證。
經批准設立的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收到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到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領取許可證。對於採取備案或報告管理的機構設立事項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完成報告或備案後10日內到銀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領取許可證。
第七條 許可證載明下列內容:
(一)機構編碼;
(二)機構名稱;
(三)業務范圍;
(四)批准日期;
(五)機構住所;
(六)頒發許可證日期;
(七)發證機關。
機構編碼按照銀保監會有關編碼規則確定。
金融許可證和保險許可證的批准日期為機構批准設立日期。保險中介許可證的批准日期為保險中介業務資格批准日期。對於採取備案或報告管理的機構設立事項 ,批准日期為發證機關收到完整備案或報告材料的日期。
第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領取許可證時 ,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銀行保險機構介紹信或委託書;
(二)領取許可證人員的合法有效身份證明。
第九條 許可證記載事項發生變更的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向發證機關繳回原證 ,並領取新許可證。
前款所稱事項變更須經發證機關許可的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收到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0日內到發證機關領取新許可證。前款所稱變更事項須向發證機關備案或報告的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完成備案或報告後10日內到發證機關領取新許可證。前款所稱變更事項無須許可或備案、報告的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到發證機關領取新許可證。
第十條 許可證破損的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發現之日起7日內向發證機關繳回原證 ,並領取新許可證。
第十一條 許可證遺失 ,銀行保險機構應立即報告發證機關 ,並於發現之日起7日內發布遺失聲明公告、重新領取許可證。
報告內容包括機構名稱、地址、批准日期 ,許可證流水號、編碼、頒發日期 ,當事人、失控的時間、地點、事發原因、過程等情況。
發布遺失聲明公告的方式同新領、換領許可證。
許可證遺失的 ,銀行保險機構向發證機關領取新許可證時 ,除應提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材料外 ,還應當提交遺失聲明公告及對該事件的處理結果報告。
第十二條 銀行保險機構行政許可被撤銷 ,被吊銷許可證 ,或者機構解散、關閉、被撤銷、被宣告破產的 ,應當在收到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有關文件、法律文書或人民法院宣告破產裁定書之日起15日內 ,將許可證繳回發證機關;逾期不繳回的 ,由發證機關在繳回期滿後5日內依法收繳。
第十三條 新領、換領許可證 ,銀行保險機構應於30日內進行公告。銀行保險機構應採取下列一種或多種方式進行公告:
(一)在公開發行報刊上公告;
(二)在銀行保險機構官方網站上公告;
(三)其他有效便捷的公告方式。
公告的具體內容應當包括:事由、機構名稱、機構住所、機構編碼、聯系電話。公告的知曉范圍應至少與機構開展業務經營的地域范圍相匹配。銀行保險機構應保留相關公告材料備查。
第十四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許可證原件。保險中介機構分支機構應當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加蓋法人機構公章的許可證復印件。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依據行政許可決定文件和上級管理單位授權文件 ,在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以適當方式公示其業務范圍、經營區域、主要負責人。通過網路平台開展業務的 ,應當在相關網路頁面及功能模塊以清晰、醒目的方式展示上述內容。
上述公示事項內容發生變更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日內更換公示內容。
第十五條 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妥善保管和依法使用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
第十六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加強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的信息管理 ,建立完善的許可證管理信息系統 ,依法披露許可證的有關信息。
第十七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管理、公告和公示等情況進行監督與檢查。
第十八條 銀行保險機構違反本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 ,由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 ,予以警告 ,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 ,對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轉讓、出租、出借、偽造、變造許可證;
(二)未按規定新領、換領、繳回許可證;
(三)損壞許可證;
(四)因管理不善導致許可證遺失;
(五)遺失許可證未按規定向發證機關報告;
(六)未按規定公示許可證、業務范圍、經營區域、主要負責人;
(七)新領、換領許可證等未按規定進行公告;
(八)新領、換領許可證後未按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領取、換領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由銀保監會統一印製和管理。頒發時加蓋發證機關的單位印章方可生效。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按照行政審批與許可證管理適當分離的原則 ,對許可證進行專門管理。許可證保管、列印、頒發等職能應相互分離、相互制約 ,同時建立許可證頒發、收繳、銷毀登記制度。
對於許可證頒發管理過程中產生的廢證、收回的舊證、依法繳回和吊銷的許可證 ,應加蓋「作廢」章 ,作為重要憑證專門收檔 ,定期銷毀。
第二十條 銀保監會根據電子證照相關法律法規、國家標准和全國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台標准 ,制定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電子證照標准 ,推進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電子化。
銀行保險機構許可證電子證的簽發、使用、管理等 ,按國家和銀保監會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有關期限 ,均以工作日計算。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本辦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銀監會令2007年第8號修訂)和《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保監會令2007年第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