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關於規范銀郵保險代理渠道銷售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
請參考保監會2006年70號文件關於規范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的通知
保監發〔2006〕70號
各保監局,各銀監局,各保險公司,各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國家郵政局郵政儲匯局,各省級信用聯社:
近年來,保險公司與商業銀行的合作不斷加強,在拓寬保險服務領域、提供綜合金融服務、滿足社會需求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在雙方合作的過程中,也出現了一些不規范的行為,不僅損害了消費者利益,也影響了各自業務的健康發展。為進一步規范銀行代理保險業務,防止商業賄賂,防範金融風險,促進銀行保險業務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現將進一步規范銀行代理保險業務的有關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強代理機構資格管理
(一)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其一級分行應當取得保險兼業代理資格。
(二)保險公司不得委託沒有取得兼業代理資格的商業銀行開展代理保險業務。
(三)每個兼業代理機構可以與多家保險公司建立代理關系。兼業代理機構應當根據自身業務發展情況和風險管控能力確定合作的保險公司數量。
二、加強代理業務內部管理
(一)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完整規范的銀行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登記簿,成立專門的管理部門負責管理銀行保險業務,加強內部管理及相關制度建設,定期開展對制度執行情況的內部監督檢查。
(二)從事代理保險業務的商業銀行應由專門部門或專人負責保險代理業務,加強相關內控制度建設,定期開展對制度執行情況的內部監督檢查。
(三)各保險公司、商業銀行均應按照兼業代理保險業務的有關規定,建立銀行代理保險業務檔案,逐筆記錄有關要素和信息。
(四)保險公司和商業銀行應加大電子化建設力度,完善銀行代理保險業務電子化操作系統和賬務系統,減少手工操作。
三、規范手續費管理
(一)保險公司和商業銀行開展銀行代理保險業務,應當在平等互利、友好協商、著眼長遠的基礎上簽訂合作協議,明確代理手續費支付標准。
(二)保險公司應當按照財務制度據實列支向商業銀行支付的代理手續費。保險公司不得以任何名義、任何形式向代理機構、網點或經辦人員支付合作協議規定的手續費之外的其他任何費用,包括業務推動費以及以業務競賽或激勵名義給予的其他利益。
(三)商業銀行代理保險業務應當進行單獨核算,不得以保費收入抵扣代理手續費。代理手續費收入要全額入賬,嚴禁賬外核算和經營。商業銀行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在合作協議規定的手續費之外索取或接受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給予的其他利益。
(四)保險公司向商業銀行支付代理手續費,應當按照《國家稅務總局、中國保監會關於規范保險中介服務發票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51號)規定,由商業銀行開具《保險中介服務統一發票》。
四、規范銷售人員資格管理
(一)保險公司應正確指導銀行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及其業務人員的銷售行為,並對該機構在授權范圍內的代理行為依法承擔責任。
(二)商業銀行代理銷售保險產品的工作人員應定期接受相關業務培訓。培訓費用由保險公司承擔的,應當在合作協議中明確培訓的次數、方式、內容及培訓費標准。培訓內容應包括法律法規、業務知識、銷售技能及職業道德等,每年培訓時間不得少於監管部門規定時數。保險公司委託代理機構銷售人身保險新型產品的,還應按照有關規定對銷售人員進行專門培訓。
(三)保險公司應積極引導銀行代理銷售人員參加銷售人員資格考試,取得《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證書》和監管部門要求的其他資格認證。2006年10月31日以後,銷售投資連結類產品、萬能產品,以及監管機構指定的其他類產品的銀行代理銷售人員,必須通過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考試,取得《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證書》。
(四)保險公司可以設立銀保專管員負責銀行代理網點保險業務的培訓、聯絡和相關服務。銀保專管員由保險公司正式員工擔任,必須通過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考試,取得《保險代理從業人員資格證書》。
五、規范產品銷售
(一)各保險公司和商業銀行應切實加強銀行代理保險產品的宣傳和信息披露管理。各類宣傳材料應由保險公司總公司或其授權的分公司統一印發和管理,嚴禁分支機構、代理網點或銷售人員擅自印製宣傳材料或變更其內容。
(二)宣傳材料應當按照保險條款全面、准確描述保險產品,要在醒目位置對經營主體、保險責任、退保費用、現金價值和費用扣除情況進行提示,不得誇大或變相誇大保險合同利益,不得承諾不確定收益或進行誤導性演示,不得有虛假、欺瞞或不正當競爭的表述。銷售人員在銷售過程中應當客觀公正地宣傳銀行代理保險產品,不得進行誤導或不實宣傳。
(三)保險公司應與銀行加強合作,針對銀行客戶的保險需求以及銀行銷售的特點,細分市場,開發多樣化的、與銀行產品互補的保險產品。
(四)鼓勵保險公司深入挖掘與銀行的合作潛力,將合作領域擴大到櫃台以外的網上銀行、信用卡、以及對公業務等方面,積極探索非櫃面銷售模式,如理財專櫃、電話、直復營銷以及對企業客戶的銷售。
六、加強監督檢查
(一)各保監局、銀監局應按各自職責加強監督檢查,嚴厲查處銷售誤導、賬外核算、亂列費用等違法違規和不正當競爭行為。
(二)各保險公司和商業銀行應努力為客戶提供全面的售前和售後服務,並積極配合當地保監局、銀監局做好客戶投訴處理工作,切實保障客戶的合法權益。
七、加強行業內外溝通與交流
(一)各保監局、各銀監局應督促當地保險行業協會、銀行業協會盡快採取行業自律措施,建立行業內部溝通協調機制,加強自我約束和相互監督,共同維護銀行保險市場的正常秩序,打擊商業賄賂,遏制惡性競爭。
(二)各保監局和各銀監局應建立溝通交流機制,定期通報情況,協調有關政策。
本通知自發文之日起執行。保險公司和商業銀行已經簽署的銀保合作協議如不符合本通知有關要求,應當在2006年9月30日前根據本通知進行修訂或重新簽署合作協議。
郵政儲匯機構、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參照本《通知》執行。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按照上面的文件銀保專管員應是保險公司的員工。在實際中只有中國人壽不簽勞動合同因為是國有的企業。上層領導是有級別。
【糾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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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保險規范銷售隊伍管理,防範和治理銷售誤導包括哪些具體要求
按照「三個代表」重要思想要求,全面加強黨的建設,關鍵是建設一支高素質的幹部隊伍。當前,幹部隊伍總的說來是好的,但其中所存在的問題也不容忽視。幹部管理工作是幹部隊伍建設的核心環節,是從嚴治黨的關鍵所在,是治國安邦的重要支撐。從長遠來看,幹部管理工作能否有序進行關繫到我國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興衰成敗。一方面,黨和國家事業的長遠發展,需要一支充滿活力的幹部隊伍,並且保證幹部隊伍形成結構合理的層級階梯,保證黨的事業後繼有人;另一方面,黨的事業能否後繼有人,能否長盛不衰,在於黨培養了什麼樣的幹部,由什麼樣的幹部接班,能否在幹部管理過程中貫徹黨的幹部標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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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保險 銷售管理辦法
第九十五條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
(一)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務;
(二)財產保險業務,包括財產損失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保證保險等保險業務;
(三)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與保險有關的其他業務。
保險人不得兼營人身保險業務和財產保險業務。但是,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
保險公司應當在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批準的業務范圍內從事保險經營活動。
第九十六條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保險公司可以經營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的保險業務的下列再保險業務:
(一)分出保險;
(二)分入保險。
第九十七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其注冊資本總額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證金,存入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銀行,除公司清算時用於清償債務外,不得動用。
第九十八條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障被保險人利益、保證償付能力的原則,提取各項責任准備金。
保險公司提取和結轉責任准備金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
第九十九條保險公司應當依法提取公積金。
第一百條保險公司應當繳納保險保障基金。
保險保障基金應當集中管理,並在下列情形下統籌使用:
(一)在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濟;
(二)在保險公司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時,向依法接受其人壽保險合同的保險公司提供救濟;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保險保障基金籌集、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一百零一條保險公司應當具有與其業務規模和風險程度相適應的最低償付能力。保險公司的認可資產減去認可負債的差額不得低於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數額;低於規定數額的,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要求採取相應措施達到規定的數額。
第一百零二條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當年自留保險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四倍。
第一百零三條保險公司對每一危險單位,即對一次保險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損失范圍所承擔的責任,不得超過其實有資本金加公積金總和的百分之十;超過的部分應當辦理再保險。
保險公司對危險單位的劃分應當符合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保險公司對危險單位的劃分方法和巨災風險安排方案,應當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一百零五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辦理再保險,並審慎選擇再保險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條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必須穩健,遵循安全性原則。
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於下列形式:
(一)銀行存款;
(二)買賣債券、股票、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
(三)投資不動產;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保險公司資金運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製定。
第一百零七條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保險公司可以設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從事證券投資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一百零八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建立對關聯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零九條保險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關聯交易損害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真實、准確、完整地披露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保險產品經營情況等重大事項。
第一百一十一條保險公司從事保險銷售的人員應當品行良好,具有保險銷售所需的專業能力。保險銷售人員的行為規范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保險公司應當建立保險代理人登記管理制度,加強對保險代理人的培訓和管理,不得唆使、誘導保險代理人進行違背誠信義務的活動。
第一百一十三條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依法使用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不得轉讓、出租、出借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一百一十四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公平、合理擬訂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不得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和本法規定,及時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第一百一十五條保險公司開展業務,應當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一百一十六條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在保險業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對投保人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六)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虛構保險合同或者故意誇大已經發生的保險事故的損失程度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佔保險費;
(八)委託未取得合法資格的機構從事保險銷售活動;
(九)利用開展保險業務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十)利用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或者保險評估機構,從事以虛構保險中介業務或者編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費用等違法活動;
(十一)以捏造、散布虛假事實等方式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或者以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保險市場秩序;
(十二)泄露在業務活動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業秘密;
(十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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